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君臨
被 告 揚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日,被告將申辦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112年2月20日
16時2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車庫
娛樂之客服專員,並稱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許購買電影票
時,誤將會員升級為自動儲蓄會員,系統每月會自動扣款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已為其聯繫中國信託銀行協助取消
錯誤之會員升級設定等語;復於同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
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
示原告須以操作網路銀行和ATM匯款之方式解除錯誤之會員
升級設定,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保管,屆時會再將款項歸
還並給予原告3,000元補償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
客服人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自如
附表所示之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被告帳戶內。被告就上開行為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縱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能注意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多為現今銀
行開設帳戶時所告知,被告任意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
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有
責性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
第216條規定為請求。退步言之,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
為匯款,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6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係虛擬帳號,渠等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被告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3月22日一樹林字第000034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2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詐欺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警察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35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35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同額款項,因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已應准許,本院自無另就其依民法
第179條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乙節為斟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
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 被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47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48頁 3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18時53分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49頁 4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13分04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3頁 5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17分41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4頁 6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30分46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6頁 7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35分21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6頁 合 計 350,000元
CYDV-113-訴-152-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