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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 新臺幣(下同)606元外,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即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甲○○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5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下稱6574卷】第5頁至第6頁、 第5438號卷【下稱5438卷】第4頁、第6160號卷【下稱6160 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 2年5月10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153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 6574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5438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5月26日合金羅東字第1 12000166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160卷第8頁至第12頁)、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紀錄(見6574卷第12頁至第 13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6160卷第 24頁至第29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438卷 第1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 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 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0-1頁 、第95頁),另有意賠償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惟仍未 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自陳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亦積極尋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 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 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 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且被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 人丁○○、被害人丙○○,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 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606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因Shopee帳號未通過蝦皮金流保證,故無法下單購買手錶,並提供客服連結開通,後有自稱客服人員及華南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開通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20時18分許 9,015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車庫娛樂電商業者,因先前於網路購買之電影票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20時5分許 31,311元 3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因Shopee帳號未通過蝦皮金流保證,故無法下單購買機車拉桿,並提供客服連結開通、簽署,後有自稱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9,981元

2025-01-21

ILDM-113-原訴-39-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 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 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查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 預見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旋帳 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各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詐術,致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犯罪 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嗣經持作行騙洗錢工具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提款卡 密碼寫在存摺背面都一起不見了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犯罪,被害款項匯入即遭提領轉出一空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乙○○、丁○○、被害人甲○○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彼等提出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證明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案件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 (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 、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 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首堪認定。  ㈢經查: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贓之用前餘額僅26元(偵卷第19 頁),核與提供者俾免其帳戶遭嗣持用者盜領存款,率將已 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之常情相符。被 告直至偵查庭訊仍深刻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520520」 (482號偵緝卷第18頁),前揭之交易明細既可知為經常使 用(另參482號偵緝卷第17頁),焉有另行書寫以提醒自己 之需?所辯密碼寫在存摺上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實屬 無稽。本案帳戶112年7月15日經掛失提款卡紀錄,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524278號函附本案帳戶含交易明細、掛失/變更紀錄在卷可 證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 ),質之被告偵查中聲稱112年4月發現不見掛失云云(482 號偵緝卷第18頁);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聲稱提款卡與存 摺及印章一起遺失故其都有掛失云云(482號偵緝卷第18頁 、2365號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皆與事 實不符,純屬子虛。況被告存摺既未掛失即無從認有所謂連 同密碼一併遺失之情形,嗣持用者又從何憑空得來密碼使用 本案帳戶?又掛失錄音光碟經本案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掛失者「B男 」自稱「丙○○先生」卻2度回答不出來本人生肖(本院卷第6 1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時回答其生肖情 節迥異(本院卷第67頁);反之,「B男」明確回答本案帳 戶112年7月14日18時49分提領金額「2萬6」事實(本院卷第 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帳戶被使用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非本 人掛失甚明,即無所謂1人即本人致電掛失云云,足見虛編 杜撰「遺失」經過,掛失者既為A、B2男悉知「2萬6」等贓 款入帳提領後俟機去電製造掛失停用紀錄,要與真正遺失金 融帳戶尚不明是否盜用及經過乃本人急切掛失報警協尋種種 財物之常情,迥不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試圖解釋「2萬6 」來自其母轉入周轉款項云云(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之初稱其母要其翻拍帳號但找不到才會掛 失云云(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自相矛盾,質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既然你還沒有提供帳號給媽媽,又怎麼會 有最後1次轉帳支出2萬6?)我真的有點忘了」云云(本院 卷第71頁),不能自圓其說。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行 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帳戶值用於詐財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 停用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 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 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 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之經過既屬無稽, 顯現不實、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理,足證所謂之「 遺失」說詞,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雖無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 所辯意在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 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 、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 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48 2偵緝卷第17頁、2365號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 6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準此,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 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 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 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 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 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 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復 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 ,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本案被害金額 、人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職)畢業」 ,職業「工」、「餐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82號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 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 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去電乙○○,佯稱網購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4日18時10分許 3237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假冒MAGIC HOUR(檢察官起訴書誤載「HOIUR」爰予更正) APP客服人員,去電丁○○,佯稱駭客入侵成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 5123元 3 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假冒車庫娛樂公司及上海商業銀行人員,去電甲○○,佯稱因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 1萬4000元

2025-01-21

PCDM-113-金訴-219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7

TPDV-114-補-37-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君臨 被 告 揚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日,被告將申辦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112年2月20日 16時2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車庫 娛樂之客服專員,並稱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許購買電影票 時,誤將會員升級為自動儲蓄會員,系統每月會自動扣款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已為其聯繫中國信託銀行協助取消 錯誤之會員升級設定等語;復於同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 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 示原告須以操作網路銀行和ATM匯款之方式解除錯誤之會員 升級設定,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保管,屆時會再將款項歸 還並給予原告3,000元補償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 客服人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自如 附表所示之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被告帳戶內。被告就上開行為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縱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能注意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多為現今銀 行開設帳戶時所告知,被告任意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 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有 責性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 第216條規定為請求。退步言之,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 為匯款,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6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係虛擬帳號,渠等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被告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3月22日一樹林字第000034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2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詐欺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警察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35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35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同額款項,因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已應准許,本院自無另就其依民法 第179條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乙節為斟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 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 被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47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48頁 3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18時53分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49頁 4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13分04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3頁 5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17分41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4頁 6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30分46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6頁 7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35分21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6頁 合    計 350,000元

2025-01-14

CYDV-113-訴-152-2025011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汶瑄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汶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汶瑄係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 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 他人以上開3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1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橋美」之人,復於同日 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鳳美門市內,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而以此等方式提供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彭汶瑄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芯彤、李琇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汶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汶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求職被騙,我本身智能不足,把提款卡寄 出,我不懂自己在做什麼,我認為我提供新轉帳戶給對方, 我有跟家人說我有找到這份工作,家人說這可能是詐騙,我 趕快把銀行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為了提 供薪水帳戶給對方審核,且經被告與家人討論,經家人建議 隨即至警局報案,也馬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其所提供之金融 卡,又斟酌被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過世界衛生組織 ICD評斷被告IQ只有50-69,成人的心理年齡大約9-12歲,足 認被告本身不具有足夠辨識能力,也並沒有本案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被告先前的工作是被告在學校合作媒合而來,與一 般工作有差別,且被告身心障礙手冊也有記載被告學習上有 困難,但經過後續努力可在社會上仍有工作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65頁、第304頁至第305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並以LINE將上開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 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62 頁至第269頁、第282頁至第307頁),核與告訴人劉芯彤及 李琇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 第34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兆 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芯彤提出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琇慈提出 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商 銀112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2127號函暨所附前揭 兆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銀112年8月23日一東門字 第001022號函暨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永豐商銀112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112號函暨所 附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 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 照片影本、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 42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第72頁至第 82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雖甫成 年,然依被告所述,其於前揭行為時就讀高中,嗣後已完成 高中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於畢業後立即就讀大學,就學 期間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之經驗,復曾在隱形眼鏡公司 、商旅、科技公司等不同產業型態之公司任職,且為領取任 職公司發放之薪水而申辦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 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此外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作為儲蓄使用,又曾在親戚陪同下至銀行辦理開戶 、存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與金融帳戶資金處理有關之 生活經驗,更有計畫申辦信用卡作為購物使用(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第90頁、本院卷第42頁、第295頁至第303 頁),而被告自110年2月間起,有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之紀錄,此亦有卷附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27頁),足見被 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其智識程度 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並無巨大差 異,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 再佐以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林橋美」接洽聯繫之過程(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及卷附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 及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示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曾使 用「雲消費」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就帳戶內資金進行消費扣款 、轉帳等紀錄(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可 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 ,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 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略以:「(問:你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 人使用,會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犯罪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知道。」、「(問:你交付帳 戶前,考慮多久?)考慮很久,考慮三、四天。」、「(問 :你考慮三、四天,是因為擔心遭他人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對。」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益徵被告對 於前述不得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乙節,應具有充分認識。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診斷IQ約在50至69之間、成人 心理年齡約在9至12歲,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並 提出國際疾病分類系統(F70)註釋影本、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查,被告於 112年6月6日經新竹市政府安排醫事單位鑑定,鑑定結果有 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此有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社障 字第113008762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 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均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1頁),復有被 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 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載,被告之「健康概況與輔具」 評估結果為「Dh5表達方式-口語:完整句」、「Dh6實際觀 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 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 頁),另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示,被告「領域1. 認知」之「表現困難程度」施測評估結果為「D1.1專心-輕 度(1);D1.2記得-輕度(1);D1.3解決-輕度(1);D1. 4學習-輕度(1);D1.5了解-沒有困難(0);D1.6交談-沒 有困難(0)」,「領域4.與他人相處」之「表現困難程度 」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度(1)」,「領域3.生活自 理」、「領域6.社會參與」之「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 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領域5.工作/學習」之「 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 、「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 度(1)」(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之認知、 生活、工作等能力多無困難,雖部分有輕度困難之情形,然 亦未達中度、重度或極重度之程度,此與被告先前自述之工 作、生活經驗相符。又依卷內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林橋美」所傳送之訊息,均能快速 、立即予以回應,2人間對答如流,且未見其有對「林橋美 」所傳訊息之文義或內容提出疑問或理解錯誤之情形,亦未 見其所傳訊息有大量錯漏字或語意不詳之情形(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19頁);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之陳述,其對於檢察事務官或法官訊(詢)問之內 容,均能正確理解問題意涵,且無需過多思慮即可立即應答 ,對於稍微複雜之文字或與金融事務相關之內容,亦未出現 生疏、不理解意思之表現(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62頁至第269 頁、第282頁至第307頁),可見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 形,然顯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且堪認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實與 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透過網路求職,而應「林橋美 」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關於雙方所接洽之工作內容,「林橋美」 所傳訊息為「講白點就是妳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作為回報 企業給妳繳納勞健保給妳薪資」、「所以才會進行找人掛職 到企業裡面從而來達到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的」、「為期 三個月會給妳固定薪資月領30,000一個月分3期領每期10,00 0一期10天」、「妳本人是不需要到公司進行工作的只需要 在三個月的合作時間內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即可」、「你 只需要掛著在企業裡面就可以了」、「請問你想與我們公司 配合幾個帳戶」、「你配合三個帳戶一個月的固定薪水是90 000額外的獎金是12000總的薪水是102000」(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6頁、第110頁),換言之,依被告與「林橋美」洽 談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至公司 報告、任職或從事任何其他勞力工作,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 至10萬餘元之報酬,此實與一般社會多數人所認知正當、合 法之工作型態不符;況被告已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領 取薪資之經驗,且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述,其 對於上開明顯與其先前工作經驗不同之工作內容,應可輕易 察覺不合理之處。再者,一般人求職或應徵工作時,並無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縱需提供帳 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亦僅需提供帳戶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 即可,且只需提供1個帳戶作為新轉帳戶即可,而無需1次提 供3個帳戶,被告具有前述工作經驗及申辦薪轉帳戶之經驗 ,對此自難委稱不知;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林橋美」曾詢問「請問薪水是匯入你配合 的帳戶還是你給我一個薪水帳戶匯入」(見偵卷第106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略以:「(問:你是 配合提供三個銀行帳戶應徵工作,每月可以拿9萬元及獎金 ,即一個帳戶可拿3萬元?)對,對方是這樣說。」、「... 我當時想要打工賺學費。工作內容就是配合提供帳戶...」 、「(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你當時和對方說當時薪水計算 是否為提供一個帳戶三萬元來計算?)是。」等語(見偵卷 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被告應「林 橋美」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實非其所嗣後辯稱欲作為薪轉帳 戶、財務審核或薪資證明使用,而是以其「提供上開3個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林橋美」所稱「每個帳戶每月3萬 元報酬」之對價甚明。  ⒍次查,被告交付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時即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上開3個金融帳戶 內餘額分別為11元、17元、9元,且前揭永豐商銀帳戶於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之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有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100元(提領後餘額為11元)之紀錄,此有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 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 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 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帳戶資料前曾顧慮該等帳戶遭他人 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永 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時, 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使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經被告提領後, 該等帳戶內餘額均不到20元,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 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 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因家人建議而立即 報警並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確有於112年 2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止,撥打電 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至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此固有卷附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之回函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所附報案資 料、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156頁、第162 頁)。然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 將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時,其主觀上對於「林橋美」或 其他不詳之人得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有 認識及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縱 因親友提醒而致警局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亦僅為 其行為後是否積極防止損害擴大之犯後態度審酌問題,要難 據此回推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係於11 2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復 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派出所報案,距離被告交付上開3個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間已逾3至4日;且依本院勘驗被告撥打電話至 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掛失金融卡之電話語音內容 ,被告向永豐商銀客服人員稱「卡片不小心弄丟想要掛失」 、「(問:卡片是什麼原因不見?)應該是可能錢包弄掉了 卡片就不見」、「(問:錢包什麼時候遺失?)前二天」、 「(問:你昨天有滿多筆提款?)沒有,可能昨天就已經弄 掉了」等語,向第一商銀客服人員稱「我想要掛失卡片,因 為弄丟了」等語,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稱「我卡片不小心..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頁),顯見被告當時既已明知其係主動將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竟仍向銀行謊稱係遺失,則 被告事後掛失金融卡之行為,應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其交 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彭汶瑄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 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 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 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 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 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 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後轉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34萬1,718 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 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 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 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 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劉芯彤則到 庭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審慎審理本案,不希望判無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然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且經 鑑定而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其部分認知、工作/學習之表 現困難程度確達「輕度(1)」,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理解 與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相較,雖無欠缺或大幅降低之情形, 然仍存有些許差異,故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情,尚難對其犯行過度苛責。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目前就學中、未婚、無子女、與親戚同住、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陳稱略以:本案若認被告構成 犯罪,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父母早逝、欠缺教育、行為時 年僅18歲、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輕、為身心障礙者 及經濟上弱勢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 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提供前揭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 損害,被害金額並非極低,且被告嗣後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各該被害人也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而 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有關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均已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 酌如上,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 ,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汶瑄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林橋美」應允之薪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 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劉芯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車庫娛樂」網路平台網站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劉芯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系統遭駭,導致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處理將扣款8,000元,若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芯彤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2,554元(以台灣PAY連結帳戶扣款轉帳) 前揭永豐商銀帳戶 2 李琇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起,先後假冒「IQUEN」網購平台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李琇慈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超商店員操作失誤,導致變成批發商資格,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琇慈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8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兆豐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1萬4,989元 (未計手續費1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7,123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 4萬9,123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10

SCDM-113-金訴-137-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0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幫助 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第10行記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詹雅慧即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其 於偵查中未到庭,詳後述),並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母親林麗 卿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 院審易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詹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追加意旨雖 漏未爰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 及此部分事實,屬已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起訴事實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 與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 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為貪圖貸款利益, 再度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黃立杰等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與到庭之告訴人黃 立杰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1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號卷第19-20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 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均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立杰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合庫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44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3時3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門市店內,將不知情之其母林麗 卿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署名「李*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20時4分許,假冒為車庫娛樂 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黃立杰謊稱:因訂票程序疏失 致票價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立杰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各為4萬9,985元,合計9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黃立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立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詹雅慧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署名「李*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立杰於上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申辦後即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審簡-101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授權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被上訴人 株式会社テレビ東京(TV TOKYO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石川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6,809元【計算式:〔美金174,000 元×32.51(即被上訴人起訴日113年5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自112年2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2日 止之利息350,068.75元=6,006,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0,7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未提出上訴理由,併應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0

SLDV-113-訴-990-20241220-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張逸祥 黃翔瑜 被 告 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00元,及自犯罪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8

SLEV-113-士小-2071-20241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04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偉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收 取何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年2月10 日前某時」,更正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為何宗霖覓得收購 帳戶之人後,何宗霖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售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請唐偉哲轉交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唐偉哲即於同年2月初」。  2.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唐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 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宜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宜樺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於新舊法比較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亦應納入比較之事項,是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 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公訴意旨認需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證人何宗霖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受騙後,將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聽聞證人何宗霖缺錢花用,竟替證人何宗霖在 網路上找尋收購金融帳戶之門路,並將證人何宗霖所申設之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游火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他人之犯罪工具,再自證人何宗霖出售該帳戶之報 酬中分得2,000元,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郵局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游火人」收受被告所交付 ,證人何宗霖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證人何宗霖 因而獲得1萬元之代價,被告則從中分得2,000元,而此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正淳 112年2月10日18時34分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吳正淳,佯稱:因車庫娛樂公司誤設定為儲值會員,如拒絕成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否則可能會產生誤轉一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金額等語,致吳正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1萬4,015元 2 黃宜樺 112年2月10日18時43分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黃宜樺,佯稱:先在在車庫娛樂官方網站購票時,因扣款錯誤設定,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黃宜樺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2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唐偉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得知何宗霖(所涉幫助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 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缺錢花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代價,收取何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 同年2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處將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游 火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吳正淳,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郵 局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正淳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正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偉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證人何宗霖缺錢花用,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游火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正淳於警詢之指訴 (2)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截圖1份 (3)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4)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吳正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何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1萬元代價交付予被告唐偉哲,並有拿8,000元現金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證人何宗霖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正淳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唐偉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收取之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正淳 112年2月10日18時34分許 於112年2月10日致電告訴人吳正淳佯稱:因車庫娛樂公司誤設定為儲值會員,如拒絕成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否則可能會產生誤轉一筆新臺幣2萬元的金額云云,致告訴人吳正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1萬4,015元

2024-12-17

SLDM-113-審簡-1510-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秋育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秋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秋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 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彭秋育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4月19日晚 間8時10分許、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偽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 ,向梁沂茜佯稱因將其錯誤設定為付費高級會員,信用卡將自動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梁沂茜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 幣(下同)14萬6,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秋育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是不慎遺失提款卡,並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620號卷【下稱偵卷】第73-74 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 頁)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儲字第112016359 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梁沂茜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9分,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沂茜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且有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第27頁),是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 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 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 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再者,依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 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交 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 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如非被告 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案應係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意使用之 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以及發現 後有無採取積極處理等節,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不清楚何 時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 我是領完錢後遺失的,當時是因為4月26日要領玉山銀行帳 戶的錢時,卻領不出來,我就打去玉山銀行問客服,客服說 可能是其他帳戶的問題,我才打去郵局詢問,郵局說可能是 被當人頭帳戶,我當天下班後就去警局報案,但警察說我沒 有明確遺失提款卡的時間、地點,所以無法報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係 何時遺失,以及何時發現遺失等節,於偵訊時僅泛稱「不清 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能侃侃而談,並能詳細描述相 關細節,實與常理相悖,要非無疑。又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 後有無掛失或報警乙節,被告於偵訊時隻字未提,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有去報警云云,然而,誠若被告所述屬實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理應於偵查之初即主動告知,以利 檢警查明,豈有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前開陳述之理,遑 論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有無被告之報案紀錄 ,經該分局函覆略以: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乙節,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63 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辯稱有去報 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低收入戶補助款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竟未 選擇報警尋回,反而默不作聲,甘願蒙受財產上損失,核與 常情有所未合,是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 使用一事漠不關心,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 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不同,要難認被 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  ⒉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 重要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般人雖有 因擔心遺忘金融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 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提示或是部分 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且為免金融卡 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款項,亦會注意 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2歲, 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當 庭背誦密碼,並供稱:密碼是設定為孩子的生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顯無特地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 徒增提款卡遺失遭人提領風險之理,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未合 。準此,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並非被告所辯不慎遺失之 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4月17日為 止,餘額僅剩108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㈥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告 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主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 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從而, 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 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者,供其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至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傳喚警員林玳宇及身分不詳之同事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TYDM-113-金訴-120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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