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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 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繳交 各項費用,計至113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5,984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返還上開車牌2面,並應給付原 告15,98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積欠費用單據、 交通違規處分書、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 止前、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 牌2面及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簡-209-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碩 被 告 黃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 負擔牌照稅、燃料費及罰單等。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及負擔相 關費用,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上開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新 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簡-225-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雅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45分許, 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碧山 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車先 行,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9萬1,7 99元,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 回復費用為6萬4,680元(細項:零件9,702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原告不爭執原告保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 失責任,故被告應負4萬5,2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 口,係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勾到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僅 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在肇事路口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因而致其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9萬1,799元等情, 有理算作業單、汽車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41、123-124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66、1 03-10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口,係 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勾到 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 ,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原告保車行 經肇事路口時,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尚 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 尾後始停下等語(詳見附表一),據上勘驗結果得知,被告 駕駛車輛當時為行進中車輛,且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禮讓右 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被告係截至撞擊原告保車後始駕車停 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㈤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6,821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 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2日,實際使用年資2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9,702 元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二計算式)。綜上 ,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應為6萬4,680元【計算式:9,702+18 ,354+36,624=64,680】。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經查 ,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9-66、103-105頁),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而楊雅情駕駛原告保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程度,堪認楊雅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楊雅情之前開 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5,276元(計算式 :64,680×0.7=45,276)。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時間 內容 第0-1秒 原告保車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碧山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2-3秒 適於同一時間被告車輛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而發生擦撞。(原告保車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由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後始停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1×0.369=13,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1-13,587=23,234 第2年折舊值    23,234×0.369=8,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4-8,573=14,661 第3年折舊值    14,661×0.369×(11/12)=4,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1-4,959=9,7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又於行 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 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龔勇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4鄰中正50-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勇成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左鎮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許, 行經臺南市左鎮區過溪路過溪高分16電線桿處時,不慎自摔 ,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員 警於同日21時31分在該院測試龔勇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1.04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勇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2025-03-31

TNDM-114-交簡-71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WZ-1666」號偽造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迄113年12月 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BWZ-1666」號 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輛上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鄭啓賢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 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 料)、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BWZ-1666」號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背面),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鄭啓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賢(持有逾量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不 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11月間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 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於道 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7日22時25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而扣押上開 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偽造 車牌照片、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函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31

TNDM-114-簡-754-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6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日財自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陳文祥 張無忌」,並與暱稱「 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 懷亮」、「銀河」、「小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金德、林淑葉 、許忠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 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分別再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德復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新營捐血中心後方面交30萬元投資款項,梁 日財接獲詐騙集團前往面交指示後,攜帶偽造「智富通」「 陳永祥」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而於上 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陳金德而 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路旁, 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梁日財並因此獲得報 酬7,500元。 ㈡、林淑葉復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騎樓處面交30萬元,梁日財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 偽造「MGL MAX」「陳永祥」之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 之收款收據,而於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 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詐得款項30萬元後,隨即 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梁日財 並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㈢、許忠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梁日財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 3年4月26日22時許,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 及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向許忠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 行使之,後梁日財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梁 日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梁日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之證述及其等之報案 資料。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智富通」收款收據、「MGL MAX 」收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分析資料1份 、告訴人陳金德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取款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林淑葉、許忠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 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予一併審理。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堪認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 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7,500元,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達成 調解、賠償部分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 參(前審卷第133-134頁、內容如附件、本院卷第95-99頁) ,賠償金額已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1萬5千元犯罪所得,而可 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洗錢 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5-99頁 )。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之 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因雙方達成調解,如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領取款項移轉詐騙集團,已無從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就被告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2、被告之犯罪所已因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3、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7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為緩刑宣告,於法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緩刑規定,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而分別判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 ,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 ,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張建強、鄭涵予移送併辦、李佳 潔提起上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附表: 1、「陳永祥」印章1顆 2、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3、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4、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5、手機1支 6、「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7、「MGL MAX」收款收據1張 二、附件: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金德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葉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忠山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20日各給付2萬5,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上-12-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5號 原 告 陳天賞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OC507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以前踏板承載多 樣物品堆疊未綑綁,明顯易生危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為由 上前攔查,經員警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於同 日9時43分許對原告實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16mg/L,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OC50707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回復攔查原因為原告騎乘該車未依規定裝載 貨物違規,卻無開違規罰單,原告也不知道腳踏板載袋裝物 品,違反哪條交通法規,而當時騎乘機車時精神狀態良好意 識清晰,並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情形, 被告亦未有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走路不穩、癡呆、答非所 問或散發酒味之酒醉行為與狀態,詎員警並未勸導逕自掣單   ,被告不查,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又原告當時承載 物品也未有超過20公斤,寬度也未有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於前腳踏墊上所載運之貨物也確實妥穩,無載人,且員警也 未對原告舉發相關違規之罰單,故原告騎乘機車載運物品應 無違規之事實,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另於 當庭陳稱我載運物品都很小心謹慎注意,避免有物品掉落情 形,置放在機車腳踏墊是為了可以在停紅燈時可以用眼睛確 認物品狀況才能安心騎車,剛才影片可見我載運的物品都很 穩定,沒有東西掉落下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04 月02日08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09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甲○○駕駛重機車000-0000號因前踏板乘 載多樣物品堆疊未綑綁,明顯易生危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 ,故上前盤查發現陳民有飲酒駕車情勢,且陳民自稱昨日晚 上有飲酒…」。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1) )可見:畫面時間09:40:34-員警行駛於新富路上   ,原告車輛行駛於員警前方,員警見該車輛前方乘載多樣物 品且未綑綁,故上前示意其靠邊停車、09:41:33-員警手 持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吹測,員警:昨天有喝喔?原告:晚上 啊!晚上喝的阿!員警:喝什麼?原告:啤酒啊!海尼根阿   !、09:41:38-員警:再大力吹一次,手持酒測指揮棒再 請原告吹測、09:42:35-員警拿酒測器請原告吹測,第一 次吹測失敗…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2   ))可見:畫面時間-09:42:48-測得酒測值0.16mg/L。員警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前踏板承載多樣物品堆疊未綑綁的行 為,恐易造成自身及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危險,故予 攔查並施以酒精測試,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 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舉發警員依法取締當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機車車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8條第1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 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 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 第5項規定。  ㈡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1)(影片全長:2分13秒) 時間:2024/04/02 09:40:34 — 09:42:47 密錄器畫面可見前方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 ),於09:40:36可見系爭機車腳踏墊上堆置物品,員警按 鳴機車喇叭1聲,騎士回頭看了一眼,員警以右手示意靠邊 停車,於09:40:42騎士將系爭機車停於公車站牌前方,以 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配戴密錄器員警:大哥,你這樣不會很危險嗎?這樣載,很 危險。 騎士:還好,沒有超過規定。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有超過規定,前面是不能載東西的。 騎士:前面喔。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啊。那是後面,那是後面。車你的嗎? 騎士:對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要跟你講一下,好不好,沒有要給你開 單。 騎士:(聽不清楚)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知道,大家都很辛苦,台灣的法規就是 這樣,因為怕你掉下來,好不好? 騎士:所以你看我…(聽不清楚)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知道我知道,跟你講一下而已。 騎士:好,謝謝你。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什麼名字? 騎士:耳東陳,甲○○。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生年月日。 騎士:59、2、20。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有喝酒啦吼? 騎士:對啦。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那個,你有4張違規沒有結喔。 騎士:還有喔。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啊。來,吹口氣(於09:41:33員警將 酒精感知器放在騎士面前,騎士吹氣,於09:41:35可見 酒 精感知器並未亮起),你昨天有喝喔? 騎士:晚上啊,睡覺喝的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喝什麼? 騎士:台灣啤酒啊、海尼根啊(於09:41:42員警看著酒精 感知器,看不出上面顯示的數字),我有嚴重的睡眠問題啊 。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再大力吹一次(於09:41:48員警將酒 精感知器放在騎士面前,騎士呵一聲,酒精感知器並未亮起 ),來,你下來一下、測一下(員警走向機車),應該沒事   ,測一下就好了(於09:42:02員警拿出酒測器、新的未拆 封吹嘴),全新的,你要去哪邊上班? 騎士:我要去大樹工作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大樹,從這邊騎到大樹,你是做電視的? 騎士:做電話、網路的。 配戴密錄器員警:喔。 騎士:…(聽不清楚說什麼) 配戴密錄器員警:來,全新的(於09:42:37員警將酒測器 放在騎士面前,騎士含住吹嘴吹氣,酒測器發出嗶嗶嗶嗶的 聲響),吹到我說停再停(員警將酒測器轉向騎士),來(   於09:42:42員警將酒測器再次放到騎士面前,騎士含住吹 嘴吹氣,酒測器發出嗶嗶嗶的聲響),要含住吹嘴(於09: 42:45員警第3 次將酒測器放到騎士面前,騎士含住吹嘴吹 氣),來來來來(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2)(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4/04/02 09:42:48 — 09:45:48   配戴密錄器員警:來來來來,好(員警將酒測器轉向騎士)   ,看一下喔,0.18到0.24扣車,0.25(含)以上是公共危險 (騎士將眼鏡拿下來觀看酒測器數值),0.16(於09:43: 0酒測值結果),你有駕照嗎?   騎士:有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超過耶。   騎士:那怎麼辦。   配戴密錄器員警:怎麼辦。你是要上班喔。   騎士:我要到大樹工作啊。(於09:43:58員警使用手機連 絡其他人、交談中;於09:44:38員警將吹嘴遞交給騎士) 騎士:不好意思。   (於09:44:55員警結束與他人交談)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跟你說超過了,還是要扣,你去申訴, 說不定有機會,好不好,數字在這邊,我沒有辦法啦,現在 酒駕那麼嚴,申訴有機會啦。   騎士:要怎麼申?   配戴密錄器員警:蛤?監理站啊。好不好。   騎士:你要開單還是要怎麼樣?   配戴密錄器員警:超過啦,0.15超過啦。   騎士:那…。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開單而已。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8-100頁)。依上開勘驗 內容、擷圖畫面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8-100、103-104、5 6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前踏板附載多樣 物品層層堆疊,並未綑紮牢固,數根鐵條高度微高於原告肩 膀,倚靠著原告左手手臂,並未綑綁,易生危害等情,員警 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1款、第7款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 害,而將其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經警詢問原告是 否喝酒,原告自陳前晚有飲酒之行為,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未有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符 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等語。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 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 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 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 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 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 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 乘系爭機車因前踏板承載多樣物品堆疊未綑綁,明顯易生危 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故上前盤查發現原告有飲酒駕車情 事,且原告自稱昨晚有飲酒,當場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每 公升0.16毫克,故依法製單舉發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 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說明,舉 發機關依前開具體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 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 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等情,應堪認定,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78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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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國洲 住○○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MTC-688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18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 ○○路○○○路○○○○○○路○○○○○○○○○○道○○○○○○○○號誌指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填 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並郵寄車主車籍地址,於113年5月16日完成合 法送達程序,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系爭機車車主 於113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無 誤。被告參酌申訴理由同意裁處最低額罰鍰,並同意車主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歸責實際駕駛人。原告仍 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 決書,惟原裁決書金額誤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 正裁處,於114年1月6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罰鍰 新臺幣10,6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並不知現場有二 段式左轉之標誌與標線,因欲於系爭路口迴轉故直接迴轉, 過程中並未看到警員,亦未看到警員有以指揮棒或哨聲攔停 之行為,迴轉完成時,亦未聽到警員出言禁止原告離去,是 以原告雖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之行為,但無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路口以手 勢攔停車輛,MTC-6888號駕駛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見警 方攔停以超乎常人之角度轉彎離開…」;另經檢視舉發機關 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MTC-6888號車第B00000000)可見: 晝面時間17:22:43-原告由漢民路直接逕行左轉崇文路、17: 22:45-員警大喊: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原告車 輛再左轉漢民路加速逕行駛離…影片結束;舉發機關影像(槽 案名稱:MTC-6888號車第B00000000-較明顯)可見:00:01-漢 民路左轉崇文路之待轉格有機車停等,原告車輛由漢民路出 現、00:02-原告跟隨前方左轉汽車由漢民路直接逕行左轉崇 文路、00:06-原告隨即減速再左轉回漢民路加速逕行駛離, 員警: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等情,足認員警已 大喊並往該車行駛方向行走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 續左轉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 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大喊方式示意原 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 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 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 ,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 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 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次按行為人 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 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 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 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 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固據被告 提出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高市警 港分交字第11373058300號、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 第11373452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照片、Google街 景圖、申訴書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主張案發當時並未注意到員警有攔停之取締行為,並無 拒檢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結果為:「一、檔案名稱:MTC-6888號車第B00000000(影片 全長:2分59秒)晝面時間:2024/04/1817:21:57—07:24:57 ,晝面時間17:22:45-原告駕駛機車(紅框)由漢民路直接 逕行左轉崇文路。17:22:47-員警大喊:「不要走,拍到車 牌了!MTC-6888」,原告車輛再左轉漢民路之行人穿越線加 速逕行駛離…影片結束。(圖1-4)二、檔案名稱:MTC-6888 號車第B00000000-較明顯(影片全長:17秒)影片時間:00 :00:00一00:00:17(晝面無時間)00:01-漢民路左轉崇文 路之待轉格有機車停等,原告駕駛機車(紅框)由漢民路出 現、00:02-原告跟隨前方左轉汽車由漢民路直接逕行左轉崇 文路、00:06-原告隨即減速再左轉回漢民路加速逕行駛離, 員警:「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圖5-8)警察 走到行人穿越道時(手上未持指揮棒,也沒有吹哨),原告 機車已返回右前方(對向)之漢民路」,有本院114年2月18日 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1、違規左轉部分:   系爭路口範圍內,於路面設有待轉區標線,另於一旁之立桿 設有「機慢車待轉區」之標字,提醒自漢民路進入路口欲左 轉崇文路之機慢車於該處待轉,且案發當時已有數輛機車停 於該區待轉,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漢民路駛入路口後,猶 逕自左轉後於出路口前再沿斑馬線內側迴轉,核其所為,確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原告於案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路口直接左轉後,依其路 徑本應直行進入崇文路,惟其於路口內由左轉改為迴轉逕自 駛回漢民路一情,被告雖解讀為原告因恐見罰而迴轉離去, 拒絕員警稽查而逃逸云云。然本院審酌當時為下午17時22分 許,正值下班時間,路口車輛眾多,人車吵雜,原告突由左 轉改為迴轉,或許有可能係見員警站立於靠近路口之崇文路 上,因恐見罰(違規左轉)而改迴轉駛離路口,然此時員警攔 停過程中並未使用吹哨或指揮棒等一般民眾知曉之攔停動作 ,僅大喊「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一語,而當時 原告已轉身迴轉,於其駛離路口時,員警徒步向路口走去猶 未抵達斑馬線(卷第85頁),可見原告於目擊員警未有吹哨 、揮動指揮棒等攔停動作之情境下,即行迴轉駛離路口,過 程中員警雖於原告身後大喊不要走,拍到了,MTC-6888一語 ,然考量當時路口吵雜,已及員警與原告有上開間隔之距離 ,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確有可能未聽到員警上開禁止離去 之聲音。是以,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尚有合理懷疑,而屬真偽不明。被告僅因原告左轉後於路 口立即改為迴轉之駕駛行為,即以原告所為不合常理故認有 逃逸之故意云云,未免出於推測,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 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裁罰,為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屬 實,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2025-03-31

KSTA-113-交-1363-2025033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 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OOO巷、○○街處,因違規 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聲請人之執業登記證狀 態為廢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69D4007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出多次申訴,相對人幾經查復,舉發機關以113年2月 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7843號函復相對人,本件違規條 款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22 日以聲請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情事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6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2,8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下稱113 交748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引用聲請人歷次所為書狀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本案管轄權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聲請人之 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 上訴理由補充理由狀(下稱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113交748 判決違法事實及理由,113交748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 、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及本案相對人當事人不適 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違背 專屬管轄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處分為員警同日違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中之第1張罰單,第2 張罰單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兩案由同一法官審 理。113交748判決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未 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本案第一審分案 日期與裁判日期僅隔11日,未審先判。113交748判決未行準 備程序,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未依 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當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並請求法院勘驗聲請人以手機拍攝員警不法拆卸、查扣車牌 過程影片。該書狀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無答辯。原確定裁 定竟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6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確定裁定對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視而不見,斷章取義、歪曲事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規定,為當然無效之裁定。 ㈥、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09年1月20日板警交分字一般陳報單日期 誤載為109年1月20日,且無分局長蓋章,為無效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㈣、㈥部分,乃重複爭執原處 分違法、113交748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 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 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 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認為其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官疏忽不察,認 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惟113交748判決就 認定聲請人之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已因聲請人屆齡70歲而廢 止,於違規舉發當時即112年9月1日,已處於無有效執業登 記證之狀態,是聲請人無有效證件而執業,確屬違反道交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不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經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主管機關為 北市交警大隊,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舉發機關員警以發現 聲請人違規跨越槽化線為攔查事由,卻利用職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查詢聲請人年籍資料,未恪遵警察值勤之原則云 云,並未表明113交748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113交748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 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113交748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 執陳詞,難認聲請人對113交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謂其已具體表明113交 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 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31

TPBA-113-交上再-42-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如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5MD801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一段、大連路三段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開第G5MD8 0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5MD8018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酒精測試僅略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少許,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最高處罰標準2年,實不符 比例原則。況原告係仰賴系爭車輛載運工具為生,系爭車輛 遭扣牌2年,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無法謀生,且系爭車 輛因扣牌而無法發動駕駛,待扣留期限屆滿時,機具及電力 皆已損壞而形同報銷。再者,原告僅因過失未注意而食用含 酒食物致遭重罰,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無吊扣車牌長達2 年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有同法第35 條第1項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並無變更權限,更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 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 請求縮短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限,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另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 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 種、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 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 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316 6號函(檢附舉發案件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 至5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酒駕前科,係因過失不注意而食用含酒食物 ,其酒測值僅略超過0.15少許,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2年,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毋庸吊扣車牌 長達2年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明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17毫克,然原告於繪設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 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復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 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 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 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 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 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財產、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公共利益間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 無違。再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 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 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且依 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 ,其裁量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 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 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過苛。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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