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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 A55)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牛奶)、戊○○(綽號:阿廷)、己○○(綽號:太子)、丁○○、林韋孜(綽號:魚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藉由戊○○受甲○○之委託,協助處理追討許文亮所積欠甲○○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機會,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邀甲○○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共同商討上開債務如何處理,甲○○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進入該住處後,丙○○、戊○○、己○○、丁○○、林韋孜即藉由人數優勢控制住甲○○行動,林韋孜以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瓶攻擊甲○○頭部,丙○○徒手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銬毆打甲○○身體,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徒手毆打甲○○,丁○○依己○○指示在旁看守,並要求甲○○立即簽立本票,丙○○並對甲○○恫稱:錢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要把你拖去山上,你最好趕快簽,給你幾分鐘,不然等一下你會很慘等語,戊○○恫稱: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到底是簽還是不簽等語;己○○恫稱:這邊都是我的人,你是走不知道路,去把狗牽出來,把你拖出去跟狗幹,如果敢報警,就把你拖出去,把影片PO出去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 A55)1支交付予戊○○,甲○○為求自保先簽立一張資料不實之本票及將其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鑰匙交付予丙○○、戊○○,於翌日(22日)6時許,丙○○、戊○○、己○○、丁○○、林韋孜再接續前開犯意,丙○○將甲○○雙手反銬,塞入陳克林駕駛其所有之某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由丙○○駕駛該車輛,及受己○○指示一同前往之丁○○,2人將甲○○載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文亮住處對面之某房屋(下稱甲屋),戊○○則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隨同前往該處,在甲屋時,丙○○以熱熔膠條毆打甲○○,戊○○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甲○○,並以鹽巴塗抹甲○○傷口,丁○○、林韋孜負責看管甲○○,持續拘禁甲○○,嗣因丙○○、戊○○發現上開本票與甲○○證件記載不符,遂令甲○○再簽立10萬元本票1張,並將該本票1張交付予丙○○,於同(22)日中午前某時許,丙○○、丁○○、林韋孜因故離開,戊○○則於同日21時許,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甲○○在該處滯留,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利用戊○○未將其上銬之機會,並趁戊○○不注意之際,加速逃離上開地點,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藉由拘禁甲○○, 甲○○因而告知其前妻林惠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丙○○,丙 ○○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 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林惠君,並對其佯稱:甲○○欠我 30萬元云云,要求林惠君匯款10萬元予丙○○,並傳送前開甲 ○○簽立之本票照片予林惠君,使林惠君陷於錯誤,誤認王銘 鋒積欠丙○○債務,而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丙○○實際掌控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戊○○、己○○、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9、251、385至403頁),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往被告己○ ○之住處,及收取被害人甲○○所交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見到被害人甲○○開立本票,並駕駛 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戊○○ 固坦承受被害人所邀處理被害人與許文亮之糾紛,因而前往 被告己○○住處,其在被告己○○住處內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 之身體,後駕駛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 前往甲屋,在甲屋內,仍持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 用鹽塗抹被害人的傷口,及聽聞被告丙○○撥打證人林惠君手 機號碼,向證人林惠君索要金錢,之後其駕駛被害人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戊○○自己之 住處,後來被害人自行離開之事實,被告己○○固坦承係因被 告戊○○向被告己○○借用場地,洽談被害人與許文亮的債務糾 紛,111年9月21日21時,被告己○○均在其住處內,被告丙○○ 、戊○○、己○○、丁○○及證人林韋孜、許文亮均在其住處,及 要求被告丁○○與丙○○一同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丁○○固坦承 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在被告己○○住處內,有聽聞被告丙○○ 稱「錢沒有拿出來就給你死。」見到被害人遭手銬銬住,及 被害人遭被告丙○○逼簽本票,及受被告己○○指示,與被告丙 ○○、戊○○、林韋孜及仍遭手銬銬住之被害人一同前往甲屋, 並在甲屋看管被害人,及見到被告丙○○持熱熔膠、被告戊○○ 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無論在己○○住處或是甲屋,我均 沒有毆打被害人,我是因為被告戊○○打電話說有人要辦理汽 車貸款,我才前往被告己○○住處,我看到被害人遭打,我有 一同過去甲屋,但是後來我就離去等語,被告戊○○辯稱:是 因為被害人誤會我設局被害人,我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我 沒有要強盜被害人的意思,也沒有聯合被告丙○○、己○○、丁 ○○、林韋孜共同強盜被害人,而最後被害人過去我家時,我 沒有拘禁被害人的自由,也沒有看管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自 己對外求救,對於在己○○住處及甲屋所犯之私行拘禁、傷害 、恐嚇部分我是認罪的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我都在我 房間內,是因為被告丙○○、丁○○、林韋孜、戊○○、許文亮、 被害人太吵,我才叫他們去別處繼續處理糾紛,我叫被告丁 ○○一同前往甲屋,是因為我怕事情又惹到我身上,其餘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害人自傷的等語,被告丁 ○○辯稱:我當時在被告己○○住處幫被告己○○打掃,所以我才 會在現場,我只有看到被告丙○○逼被害人簽本票,但我沒有 與被告丙○○共同逼被害人簽本票,我都在被告己○○房間內, 只有短暫見聞上開事實,後來我是受被告己○○指示前往甲屋 ,是被告己○○害怕會出事才叫我過去,之後我看管被害人後 ,因有事就自行離開等語。被告丙○○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 與許文亮、林韋孜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並誤會被告戊○○設 局,被告戊○○方憤恨不平出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並無 毆打被害人之舉動,反而於事發當日外出領取10萬元現金並 返回至現場代被害人處理債務,而被告丙○○在場原因僅是協 助被害人處理車貸,根本未有強盜及詐欺的行為及故意,而 被告丙○○確實曾暫時離開前往郵局提領6萬元,與身上現金 湊足10萬元借予被害人,而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刑法強盜罪 及詐欺罪之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不符等語。被告戊○○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戊○○是受被害人邀約而一同前往處理債務, 後被被害人誤解誣陷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對被害人為傷害、 恐嚇的行為,並無與被告丙○○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害人前往被告戊○○住處時,並未遭到控制行動, 可自由進出,此部分自無強盜之犯意,被告承認對被害人施 以暴行、妨害自由,與強盜取財不法意圖尚屬有間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僅是單純提供一個場地讓 其他被告、被害人談判債務,而該件債務與被告己○○無關, 被告己○○當時因為病情在房間內休息,因為被告丙○○、戊○○ 等太吵,而要求其等離開住處,被告己○○根本沒有看到任何 本票或現金,自然不可能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甲屋、 被告戊○○住處部分,被告己○○自是一無所知,被告己○○在社 會上混,要證明自己有地位,所講一些話,其行為至多恐嚇 ,並無強盜之犯意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的 緣起因為被害人債權債務之糾紛,而被告戊○○跟被告己○○借 用其住處協調,而被告丁○○僅是剛好在現場,並不是特地前 來,亦與本案債務糾紛沒有任何的關係,被告丁○○雖然在被 告己○○住處有看到被害人遭毆打,但對於在場的人跟被害人 之間的債務狀況,被告丁○○是無從知悉的,且在被告戊○○一 行人有人數優勢的情況下,被告丁○○實在難以出言勸阻或阻 止此糾紛,被告丁○○只是出於善意去提醒被害人應先力求脫 身,並不是強逼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被告丁○○在隔天有隨 被告丙○○等人前往甲屋,這也是因為被告己○○擔心被害人安 危,而要求被告丁○○陪同去查看,但是被告丁○○多數的時間 也是跟證人林韋孜待在許文亮的住處,也沒有參與毆打跟恐 嚇被害人,被告丁○○是被告己○○的小弟,所以出現在現場, 並且跟過去許文亮住處看情況,被告丁○○所為至多係犯私行 拘禁罪,不應共負強盜重罪等語。  ㈡查被告丙○○、戊○○、己○○、丁○○、證人許文亮、林韋孜、被 害人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均在被告己○○之住處商討債務 糾紛,後於翌日(22日)6時許,被告丙○○、戊○○、丁○○、 證人許文亮、林韋孜、被害人前往甲屋之事實,業據被告等 4人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605至637頁),並有被害人 所繪己○○住○○○○路00號之平面圖(見偵卷第283頁)、Googl 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285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 圖(見偵卷第285至297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軌跡紀錄(見偵卷第309頁)、對照圖示(見偵卷第311至31 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戊○○於己○○住處時曾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於甲屋 時,曾持電擊棒及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被告戊○○於111年9 月22日21時許,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戊 ○○之住處,直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被害人離開上開地點 ,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9至403頁,原審卷 一第605至63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圖(見 偵卷第290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3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許文亮欠我2萬元,於 111年9月21日晚間,被告戊○○要幫我追討該債款,我承諾會 分一半給被告戊○○,之後我就前往被告己○○之住處,一進去 ,被告己○○就朝我怒吼稱:「這裡都是我的人,還敢來討債 」,之後林韋孜就用徒手及玻璃瓶、許文亮也徒手打我,之 後被告丙○○持手銬打我及逼我簽本票,並稱:「你最好趕快 簽,給你幾分鐘,不然你下場會很慘」,被告戊○○持電擊棒 過來打我,並稱:「若我不簽本票可能走不出去」、「我再 給你一次機會,是簽還是不簽」,被告丁○○在旁邊看,沒有 動手,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之後被告戊○○說交出車鑰匙, 去我的車上拿我的證件,這時候被告丙○○在看管我,我的手 機也被他們拿走,接近隔天早上,我被上銬鎖在被告丙○○的 後車廂,被被告丙○○、丁○○載去甲屋,被告戊○○駕駛我的自 用小客車到達甲屋,到達甲屋時,我開始被虐待,被告戊○○ 用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我的身體,還用鹽巴抹我的傷口, 被告丙○○徒手及用玻璃瓶打我的身體,我當時被上手銬,隔 一天後,被告戊○○帶我去被告戊○○的住處,請我吃飯,但因 為我的車鑰匙跟手機在被告戊○○那邊,我無法離開,我後來 開始逃跑,被告戊○○有想要追我,但我一直跑,後來就逃離 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99至4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戊○○說要幫我討回債款,我就前往己○○住處,該處有 林韋孜、許文亮、被告戊○○、丙○○、己○○等人,後來林韋孜 、許文亮開始打我,就叫我簽本票,被告己○○稱「這邊都我 的人,你是走到不知道路,把狗拖出來,如果敢報警就把這 些影片發出去」,被告己○○、丙○○就叫我簽本票,沒有簽本 票我就沒有辦法走出去,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以求自保,假 的本票及我的手機後來被被告丙○○拿走,有說要把狗拖出來 來恐嚇我,被告丁○○是被告己○○的小弟,在旁看管,我的手 被銬起來,被隨便打,我後來被上銬,被告丙○○將我塞到被 告丙○○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被告丙○○、丁○○跟我同車,後 來我被帶往甲屋,甲屋內有被告丙○○、丁○○、林韋孜、戊○○ ,被告丙○○、戊○○一直在打我,被告丁○○沒有出聲阻止,後 來我被逼迫簽立真正的本票,該本票交給被告丙○○,後來我 被被告戊○○載往其住處,沒有上銬,後來我就趁機逃跑,整 個過程我非常害怕,深怕自己被滅口,沒有簽本票我覺得可 能自己會被打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5至622頁)。告訴人 就案發當日其為何會因債務關係前往被告己○○住處,而遭被 告丙○○、戊○○毆打,遭被告己○○、丙○○、戊○○恐嚇,被告丁 ○○當時在旁,而遭逼簽本票,因遭發現該本票上填寫的資料 有假,遭被告丙○○、戊○○帶往甲屋,續遭毆打,而被告丁○○ 亦在旁監視,而後遭被告戊○○帶往被告戊○○之住處後,趁隙 逃跑之過程,其證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 難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能詳確描述當天其有印象之情節, 且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誣 陷被告等4人入罪之理,應屬可信,且被害人上開有關於上 揭時地遭強盜之證述,就被告丁○○另有持衛生紙擦拭被害人 傷口,被告戊○○於其住處並無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614頁),並無描述因被告等4人合夥強盜被害人,而有 其他杜撰更為嚴重之暴力情節之情形,亦徵應具有一定之可 信性。  ⒉另證人林韋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 告己○○住處,以徒手、玻璃瓶毆打被害人,起因是因為許文 亮欠被害人3萬元,我有看到被告丙○○持手銬,被告戊○○也 有持電擊棒,均有打被害人,但具體情況我不清楚,後來我 聽到被告丙○○說被害人簽的本票是假的,我怕受牽連就拍攝 照片,被告丙○○向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 ,被告戊○○向被害人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到底簽還是不 簽」,被告己○○向被害人說:「你是走不知道路」,被告丁 ○○說:「趕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當時被告戊○○有叫被害 人交出車鑰匙,之後就將上銬的被害人載往甲屋,被告戊○○ 、丙○○有毆打被害人,之後我就離開甲屋等語(見偵卷第43 9至4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許文亮向被害人 借錢,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己○○通知我過去處理 被害人跟許文亮的債務糾紛,我便前往被告己○○的住處,在 該處客廳談論債務,後來我拿玻璃瓶打被害人,被告戊○○也 有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害人簽好本票,且有受傷,但被告 丙○○說「本票是假的」,我怕被牽連就拍攝一張照片,被告 丙○○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給你死」,被告戊○○說:「再 給你一次機會,是要簽還是不簽」,被告己○○說:「你是走 不知道路」,被害人的車鑰匙遭被告戊○○拿走,之後被害人 遭銬住被帶往甲屋,當時被害人遭被告丙○○、戊○○恐嚇說要 把被害人拖去山上,我沒看到被害人在甲屋遭毆打過程,但 我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也有看到電擊棒等物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86至604頁)。   ⒊又證人許文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林韋孜認識被害 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戊○○叫我過去被告己○○的住 處,我抵達時,在該處見到被害人、被告己○○、戊○○、丙○○ 、丁○○、證人林韋孜,後來我有毆打被害人、被告丙○○及證 人林韋孜有傷害被害人,後來被害人雙手遭反銬載去甲屋, 本來是要載往我的住處,但我拒絕,之後我只有前往甲屋查 看狀況,有看到被告丙○○、戊○○看管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 201至205頁)。  ⒋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 晚上抵達被告己○○之住處,是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 債務糾紛跟貸款,後來被告丁○○、戊○○、被害人、證人林韋 孜、許文亮陸續抵達,被告己○○當時本來就在該處,後來他 們在討論債務糾紛,我有聽到被告己○○說:「如果今天沒有 把錢拿出來,就要把被害人載往山上」、「要把狗拖出來及 po影片給被害人難看」,被告己○○、戊○○、證人林韋孜、許 文亮均有毆打被害人,後來我有把本票拿給被害人簽,後來 我們將被害人載往甲屋,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57至575頁)。  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害人委託一 同前往我向被告己○○商借之被告己○○住處,協助處理債務糾 紛,談判到一半時,證人林韋孜持酒瓶、許文亮徒手開始毆 打被害人,而被害人誤認我設局,我也毆打被害人,用電擊 棒電擊被害人,被害人將簽好的本票交給被告丙○○,被害人 的車鑰匙在我這邊,後來我開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屋 ,被害人由被告丙○○載往甲屋,後來我將被害人載往我的住 處吃飯,後來被害人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71頁 )。  ⒍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己○○ 之住處,我有聽到被害人的哀嚎,被告丙○○有對被害人說: 「錢沒有拿出來就要讓你死」,被告戊○○有拿手銬去被害人 所在的客廳,也有打鬥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丙○○逼被害人 簽立本票,後來被害人遭銬住搭被告丙○○的車,前往甲屋, 我因為被告己○○叫我一起過去,我也搭被告丙○○的車一起過 去,在甲屋時,被告丙○○有拿熱熔膠條毆打被害人,被告戊 ○○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53至460頁),於原審審 理以證人身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己○○之 住處,當時在幫被告己○○打掃,當時有我有聽到被害人叫聲 ,前往甲屋時,被告己○○有叫我一同前往,後來叫被害人進 去被告丙○○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被告戊○○跟丙○○叫我看好 被害人,被害人上車時,雙手遭手銬銬住,頭部流血,有看 到被告丙○○用手銬毆打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 你死」,逼被害人簽立本票,本票被被告丙○○拿走,抵達甲 屋後,我有聽到被害人因為被打而哀嚎,也看到被害人被被 告丙○○跟戊○○毆打,之後到了早上我就離開甲屋,被害人也 被被告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96頁)。  ⒎本院審酌證人林韋孜為介紹證人許文亮向被害人借款之人, 證人許文亮為積欠被害人金錢之人,均係本案債務糾紛相關 之人,而被告丁○○為被告己○○之打掃房間及聽從其指示之人 ,上開之人當均無任何偏袒被害人之緣由,仍證述前揭被害 人分別遭被告丙○○、戊○○、己○○毆打或恐嚇,及拘禁自由之 經過,且前後一致,自屬可信,亦足以補強被害人前揭之證 述,被告戊○○、丙○○雖因證述對自己不利之部分,有所隱瞞 ,而稍有不同,然對於被害人因債務問題,因而前往被告己 ○○住處,而遭他人毆打、恐嚇及拘禁,亦始終一致,就此部 分亦屬可信。而本票如何簽立,何時、何地簽立,簽立幾張 ,雖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不一,但應以遭攻擊而遭逼簽立本 票之被害人證述記憶較為準確,故被害人於被告己○○住處內 因簽立資料不實本票交付給被告丙○○而遭發現,遭載往甲屋 ,續遭毒打,始另簽立資料真實之本票1張交付給被告丙○○ ,因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林韋孜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簽立之本票照片擷圖(見偵卷第301頁)、現場錄影檔案擷 圖(見偵卷第2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⒏被告丙○○等4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為各該被告辯 護,然查被告丙○○雖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甚至去外面提 領10萬元,回來要幫助被害人還債云云,然查被害人根本未 積欠當時在被告己○○住處任何一人債務,況若被告丙○○如此 重視被害人,甚而願意支出10萬元幫忙被害人還債,在開車 將被害人載往甲屋時,大可直接將被害人釋放或直接前往警 局報案,何須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甲屋並予以毒打?另被告 己○○辯稱其在房間內,因為他們太吵,所以叫他們去別處繼 續處理糾紛,對本案不知情云云,然此與被害人及證人林韋 孜之證述有所不符,衡以被害人於被告己○○住處時,遭被告 丙○○、戊○○毒打,而慘叫不斷,並遭迫簽立本票,若非被告 己○○所授意或明知,難認被告丙○○、戊○○可擅自利用被告己 ○○之住處遂行前揭違法、暴力手段,又若與被告己○○全然無 關,何須讓被告丙○○、戊○○於深夜時在其住處拘禁被害人長 達至少9小時之久?甚至又授命被告丁○○一同前往被告戊○○ 住處,繼續看管被害人?又被告戊○○辯稱其係因被害人誤會 其設局陷害被害人,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若僅屬誤 會,當場向被害人說明清楚,並隨即離開現場即可還其清白 ,豈會於現場一再以電擊棒凌虐傷害被害人,並拿走被害人 之手機?再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在被告己○○住處幫忙打掃 ,只有短暫在場見聞過程,後來也是受己○○指示前往甲屋看 管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丁○○事實上為被告己○○身旁之小弟, 其除在己○○住處負責監視被害人,甚至受被告己○○之命繼續 前往甲屋看管被害人,倘被告丁○○果真僅係在被告己○○住處 幫忙打掃之人,與本案完全無關,大可儘速離開己○○住處, 或避免前往甲屋繼續看管被害人,豈會幾乎全程參與並監視 看管被害人?基上,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或辯 護,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屬無據,殊無足採。  ⒐綜上,本院認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有證人林韋孜、被告丁○ ○前揭證述可資佐證,則被害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遭被告 丙○○、戊○○、證人林韋孜藉以人數優勢,以徒手或持武器毆 打,及遭被告丙○○、戊○○、己○○出言恐嚇,被告丁○○在旁看 管,為求自保,先簽立內容不實之本票交付被告丙○○,然遭 發現,因而遭雙手反銬,由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載 往甲屋,而被告己○○指示被告丁○○一同前往看管,被告丙○○ 、戊○○持續在甲屋毒打被害人,逼迫其簽立偵卷第301頁所 示之本票,交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戊○○載往被告戊○○之 住處,之後被害人趁機逃跑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案分工係提供住家為犯罪 之場地,且時間長達至少9小時之久,被告己○○另亦指派被 告丁○○前往甲屋繼續看管被害人;被告丁○○於本案之分工則 係於己○○住處、甲屋,當被害人遭毆打、恐嚇、強盜過程時 均全程在場看管被害人,偕同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圍在被害人 周圍製造心理壓力,而被告己○○明確知悉本案奪取被害人財 物之犯罪目的,且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己 ○○未全程在場,亦得預見被告丙○○、戊○○、丁○○等人要求被 害人簽立內容真實本票,亦無礙其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其 他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㈥再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在被告己○○住處、甲屋,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之涉案被告超過3人,自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又電擊棒、衣架、玻璃瓶均屬質地堅硬器具,甚者電擊棒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棒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開各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被害人確遭該等兇器傷害,除有被害人前揭證述外,更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8至29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9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各物均屬兇器無訛。被害人進入被告己○○住處時,談判不成,而遭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毆打,被告丙○○、戊○○、己○○出言恐嚇,被告丁○○負責看管,因而簽立不實本票、交付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在甲屋遭毆打簽立本票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4人及證人林韋孜挾以人數優勢、復持有上述兇器,並糾眾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傷害,被害人在此等情狀之下,勢必深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心理極端畏懼,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被告等4人及證人林韋孜之行為當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且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  ㈦末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證人 許文亮積欠被害人2萬元之債務糾紛,並無被害人積欠被告 等4人或證人林韋孜、許文亮任一人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前述證述明確,並據證人林韋孜、被告戊○○於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7、345頁),是被告丙○○空言辯稱其係 代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無足憑採。再者,因手機除可 供個人通訊使用外,尚具有照相、連結網路搜尋資訊、甚至 儲存大量個人資訊、圖檔或照片等功能,而為個人專屬物品 ,且因手機儲存的內容龐雜,內容更可能涉及個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一般而言,不會同意他人檢閱或使用其手機,縱使 親密友人亦然。再者,自用小客車亦為被害人之交通工具, 衡諸常情,在遭被告等4人及證人林韋孜毆打或恐嚇時,自 不會將唯一可以逃跑之工具,隨意交付給被告戊○○任其掌握 ,故被告等4人與證人林韋孜強押被害人簽立資料真實本票 及交付其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手機,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4人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撥打電話 給證人林惠君,以被害人甲○○欠被告丙○○借款為由,要求證 人林惠君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要求證人林惠君匯款,是因為我幫被害人甲○○先代墊10萬 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內撥打手機 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證人林惠君,以被害人積欠被告丙○○ 30萬元,要求證人林惠君協助清償債務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 ○○,並傳送前開甲○○簽立之本票照片予證人林惠君,證人林 惠君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所坦 認,且核與證人林惠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87至488頁,原審卷二第56至7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3至281頁)、證人林惠君 手機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0頁)、證人林惠君與被告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300、302至304頁 )、證人林惠君111年9月22日13時36分許、37分許提領6萬 元、4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丙○○事實上並無任何幫忙被害人代墊何債款,則被 告丙○○明知並無實際為被害人處理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亦無 代墊費用存在,猶於111年9月22日,向證人林惠君表示被害 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或10萬元之債務,而刻意隱瞞被害人 並無積欠被告丙○○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是被告丙○○故意隱 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參以 證人即被害人前妻林惠君於偵訊時證稱:111年9月22日,li ne暱稱「蔣天生」(即被告丙○○)撥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欠 其債務,我說我只能還10萬元,被告丙○○將話筒拿給被害人 ,我也跟被害人說我只能幫這一次,如果我知道被害人沒有 欠被告丙○○金錢,我不會去匯款等語(見偵卷第488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2日早上,我接到電話說被害人 有30萬元的債款,緣由都沒有說,也沒有說什麼他幫被害人 代墊10萬元債款,我說我最多只能幫忙10萬元的部分,轉話 筒給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有說先幫他匯款,後來有傳送一張 被害人簽立本票給我看,我以為被害人真的有在外積欠債務 ,後來我就匯款10萬元給被告丙○○所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6至66頁)。是證人林惠君係因被告丙○○故意隱瞞 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而誤信被害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 或10萬元債務,致證人林惠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見證人林惠君因被告丙○○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 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丙○○上開所為自已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至被告丙○○辯稱其有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6萬元,並湊足10萬元替被害人還債云云,經查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時36分 許提款6萬元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日儲字第1130028410號函檢送陳郁璇申辦之大甲幼獅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 卷二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然該帳戶之申辦人並非被告 丙○○,則提款人是否果為被告丙○○,尚屬不明外,縱為被告 丙○○所提款,然提款之事由多端,且提款之金額為6萬元, 與本案之金額亦不相符,尚無從遽認其提款事由是為被害人 還款,自不足資為被告丙○○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丙○○、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情形,應均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戊○○、己○○、丁 ○○及證人林韋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 、己○○、丁○○為強取被害人財物,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縱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仍係加重強盜行為之一 部,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就加重強盜及詐欺取財部分,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 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 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己○○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 所犯強盜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自難認被 告丙○○、己○○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上開說明,認尚無對其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丙○○、己○○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足評價。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經與其他案 件定應執行刑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 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 犯性質類似之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手機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害人證稱其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係由被告 戊○○最後持有,故於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該未扣案之手機1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本院後陳稱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 ,已於歸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揭手機放置 於車上一併返還,此部分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 手機有在車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399頁),從而自堪認 被告戊○○業已返還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  ㈡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既經被告戊○○於歸 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揭手機放置於車上一 併返還被害人,則原審就前開手機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 ,上訴人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予以撤銷。 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4人前揭對於強盜、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 謀生,竟為謀取不法所得,與證人林韋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將被害人拘禁數處地點,嗣被害 人趁被告戊○○不注意始能逃脫回復人身自由,被告等4人所 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顯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除 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外,並造成被害人內心莫大傷害及恐懼 ,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丙○○、己○○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丙○○、己○○、丁○○均否認犯行,被 告戊○○僅坦承恐嚇、傷害、私行拘禁等事實,迄今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丙○○甚 而強逼被害人簽署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15至317頁,原審 卷一第618頁),而被告丁○○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參酌被告 等4人之犯罪動機、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涉案 情節、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 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戊○○有期徒 刑8年2月,被告己○○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 年2月,以示懲儆。而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2罪,罪質有所不同,且犯罪手段與態樣,亦屬不一,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審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 告丙○○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等犯罪行為處罰之 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並遵 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以資 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之電擊棒、手銬、熱熔 膠條、三角衣架雖為被告丙○○、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物,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所有,且未據扣案,性質上亦 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無助於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所簽發票號766152號之本票,為被告丙○○所取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丙○○向證人林惠君所詐取之贓款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於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等4人所 強盜之車鑰匙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戊○○ 歸還及警員尋獲已發還給被害人,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此部分之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否認有何前揭強盜 或詐欺取財之罪行云云,經核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等執前詞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上訴-113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個別不 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五股ㄚ蘭站,將所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黛安」之成年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於113年3月6日15 時4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晏」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 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將其母親高家秀所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國訓 」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 此等方式分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 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丙○○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丙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 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編號 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未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嗣經丙○○等1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 寄送予暱稱「吳黛安」、「黃國訓」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正規貸 款都無法申辦,才從FACEBOOK社團找私人金主方式辦貸款, 第一次是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第二次是對方以提款卡 作為抵押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先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黛安」、「阿晏」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前揭時、地,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欺份子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 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丙○○等 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如附 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並經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指述歷 歷(卷頁詳如附表),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 )匯入被告前揭各該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亦有 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另如附表 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據詐欺份子提領 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吳黛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惟細譯其內容,該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 擔保品等常見借貸相關資料,僅以須金流進出帳戶製造收入 穩定之外觀為名目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節,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16581卷第140、144頁)。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案發當時為34歲餘之成年人,自承為科技 大學畢業之學歷,本案前擔任全聯店員達10年,且有與銀行 貸款、車貸、信貸等借貸經驗等語(偵字16581卷第13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63頁),又係於網際網路覓得「吳黛安 」進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與社會脫節,是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自承其為申貸 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過往之貸款經驗不同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63頁),自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 務人員之專業程度具有明顯之差異。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申辦貸款而詐騙錢財之經驗,此從被告於與「吳黛安」之 對話紀錄可證(偵字16581卷第145頁),是被告對於非正規 貸款往往涉及詐欺等不法行徑,自然有所了解,且被告亦知 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字16581卷第14 頁至反面),顯見被告知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情事。然被告與「吳黛安」並不相識,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現已無從連繫,亦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16581卷第14、131頁),則被告 與「吳黛安」既素昧平生,豪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與以往申 貸程序均不相同、又曾因申辦貸款遭詐騙之經驗,其主觀上 對於「吳黛安」索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因此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予以支配使用等節,而 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 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 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 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卻仍因需錢孔急(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供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年籍均不詳 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容任故意,至 屬明確。 ⒋再查,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吳黛安」,嗣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份子持以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1人詐 欺取財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並由詐欺份 子提領一空(除編號6之款項以外)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嫌疑,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於113年1月28日通知到案 受詢問等情,有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字16581卷 第10至14頁反面),則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28日已認知到在 網路覓得貸款資訊並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可能將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自當有所體認。但 被告卻僅因需錢孔急(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即再度聽從 自網路認識、不相識之人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於本案均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全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扣除附表 二編號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另被告以 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係幫助洗錢既遂,應 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 ,詐欺份子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屬幫助洗錢之既 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另於113年3月6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 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戊○○、被害人謝 依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乙○○所匯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新臺幣5,699元,未經詐欺份子提領而 仍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沒收。至於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2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7頁至反面)。 2.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2 丁○○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8至19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即時轉帳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0頁)。 3 謝依玲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0頁至反面)。 2.被害人謝依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7至59頁)。  4 癸○○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44分許 1萬5,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1頁至反面)。 2.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65至67頁反面)。 112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5 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18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2至23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16581卷第70至71頁)。  6 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旅店 ,佯稱駭客入侵,多6筆訂單,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48分許 5,699元 (未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77至78頁反面)。  7 寅○○ 112年9月間 假貸款 112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6頁至反面)。 2.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偵字16581卷第80至84頁反面、87頁)。  8 庚○○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旋轉拍賣賣家 ,佯稱買家帳戶遭凍結,有連帶責任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1.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91至93頁) 112年10月12日16時16分許 4萬9,105元 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 6,090元 9 己○○ 112年10月11日 佯裝臉書買家、銀行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相關交易匯款流程 112年10月12日15時39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9頁至反面)。 2.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96至100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華郵政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0 卯○○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 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0至31頁)。 2.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 子○○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有風險,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 1萬1,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030元)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2頁至反面)。 2.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110頁至反面、116頁)。  12 甲○○ 113年3月8日 佯裝買家線上購物 ,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 1日17時37分許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8643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8643卷第19至23頁)。 113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4萬9,983元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58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林佳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林佳儀與王耀宣 、洪小雅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 月7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3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耀萱為系爭本票金額126萬元之汽車車貸 貸款人,已於113年6月1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請求協助債務前置協商,並委託吳 憶如律師(法扶)進行協商,以據此免除伊之債務,及提出 於協商期間暫緩強制執行等。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 旨上開陳述,包括刻正處理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於協商期間 暫緩強制執行等,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且經本院詢問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上開陳述之意見後,其表示仍請本院依法處理本件 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併敘明。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林佳儀之抗告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王 耀萱、洪小雅,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抗-8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411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昕負擔百分之5;被告張元昕、吳雯雯連帶 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426元為被告張元昕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137元為被告張元昕、吳雯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元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46,1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張元昕點收現金無訛,雖於 113年8月22日已還款146,100元,惟尚欠200,000元未清償,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還款,仍未獲置理,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  ㈡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由張元昕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同日張元昕另邀同被 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 600元,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 。詎自113年8月起,張元昕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13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150,600×3=451,800);且於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 、下稱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 損壞共計62,27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62,278元;系爭車輛於 承攬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12,500元、稅捐款項19,500元,eT ag通行費26,611元,共計58,61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亦應由被告張元昕負擔。另被告張元昕未依約 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 9,036,000元,扣除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原告受有損 害3,536,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被告因積 欠三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9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侵權行為 、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6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元昕、吳雯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6,100元,尚欠 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 求張元昕還款後迄未還款;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同日另邀同被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600元, 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惟張 元昕自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並於系爭承攬期 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且未給付系爭車 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稅捐款項,eTag通行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證明、承攬契約 、車輛租賃契約書、罰單、eTag通行費欠繳資料、貨品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 款346,100元,尚欠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張元昕還款,並經張元昕於113年11月2 0日收受該函文,則原告請求張元昕返還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8月至10月租金451,800元、罰單 12,500元、稅捐(燃料稅、牌照稅)19,500元、通行費26,611 元共510,411元,有無理由?   經查,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邀同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 金為150,6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 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油資、稅費、修 繕保養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均由張元昕自行負擔(見系爭租 賃契約第1條至第3條),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則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系爭車輛罰單12,500 元、稅捐19,500元、通行費26,611元共510,411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害62,278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元昕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 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惟於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 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共計62,278元,則張元昕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貨物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元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貨物之損害62,278元 。惟被告吳雯雯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侵權 行為人,與原告亦未有承攬關係,更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雯雯連帶賠償原告62,278元,應 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付購車款及繳付車貸利息損害共3,5 36,000元,並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張元昕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無 端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9,036,000元,扣除 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3,536,000元 ,原告自得向張元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就 其是否以自己名義貸款、向何人貸款、因張元昕未按期繳交 租金致其需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並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3,536,000元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予採信,尚無足取。  ⒉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張元昕有積 欠總額達相當於3個月租金款項未給付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原告得自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張元昕無條件返還系爭車 輛,且得請求張元昕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之損害(包括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及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部分,既被告已積 欠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原告又向被告張元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給付262,278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10,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4-訴-254-2025033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朱文溥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三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 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所簽之本票,然本票及其所有合約皆由相對人聲稱之電話行 銷廠商以詐騙手法從聲請人手中騙取,其廠商以貸款利率試 算為由騙取聲請人個資並於貸款申請書與多份文件上偽造聲 請人簽名與印鑑並交由相對人強行貸款給聲請人,惟事發至 今從無交付所稱新臺幣(下同)28萬元,聲請人遂於112年8至 12月多次親自、電話聯絡相對人洽談此事,皆無音訊。嗣於 113年7月31日由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參予協調之會議上 ,相對人之法務人員坦承收受所聲稱之經銷商偽造聲請人之 簽名與印鑑文件,並要求聲請人返還聲稱已代償車貸73,192 元,然相對人至今並無交付被告已代償之73,192元代償單據 ,且此案涉及多項刑、民事責任歸屬,若強制執行恐失司法 公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2665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 291,039元(詳見114年度北簡字第2665號裁定),為適用簡易 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8,2 08元(計算式:291,039元×4×5%=58,2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取其概數59,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9,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8

TPEV-114-北簡聲-9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吳于珊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林晉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調解成立內容,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通行、停車、罰單及車貸等 費用共19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546元(計算式:36 萬元+195,546元=555,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4-補-341-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債 務 人 林俊雄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並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 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另說明毀諾前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2.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3.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5.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 如有,請與車號000-0000車輛一併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 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 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 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 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 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 冊。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7.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債務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並據實陳報現是否仍有駕 駛計程車營業,如有,詳述其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 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並提出111年8月16日起迄今,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日報 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若未能提出上開資料 ,仍需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個月,紀錄上開內容,並以 每月為單位,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10.債務人是否有兼任義勇警察?若有,請陳報在何單位兼任。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所有居住 成員為何人、如何分擔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 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14.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估算。) 15.提出債務人父親、母親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即 其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債務人父親、母親及所有扶養 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明(薪水 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並說明債務人父親、母親之 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人數、姓名、如何分擔對債務 人之父親、母親之扶養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 之原因。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17.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50,272元、扶養費25,000元 共計75,272元,復稱每月收入約30,000元,明顯入不敷出。 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367-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任○職,於民國93年退伍後,曾於96年至106年間受邀前 往東埔寨受雇從事該地之事業開發工作,後返回台灣。伊因 長年在國外工作,故回國後與前妻於110年4月6日離婚。嗣 經被告之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曾主動與伊交往, 故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自屏東恆春前來花蓮,與被告暫住 於伊大姊位於○○鎮○○路之透天厝,並獲得伊母親、兄姐、軍 職老長官等之認可,而產生信任關係。但二造深交後因屢生 語言爭執,故未能結成連理。伊於111年5月22日赴柬埔寨老 東家之要約擔任該公司後勤總經理,負責總務與財物補給管 理等工作,但因受限於柬埔寨之外匯管制,伊於當地之薪資 係由受僱公司另委託台灣地區之第三人以匯款方式發放薪水 。伊恐身處異域,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乃不得不委請被 告協助,由其提供其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作為伊於柬埔寨工作發放薪資之用,並由被 告代為保管、查證。故兩造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伊國外薪 資匯款,並由被告負查證、保管之責乙節,成立民事上之「 委任關係」。被告於接受伊委任後,因未覓得適當工作,故 要求伊每月資助其居住在花蓮地區之房租及開銷等花費。伊 為答謝其提供系爭帳戶匯款及核對、保管之責任,乃同意自 伊出國後(即自111年6月起),被告得自行於伊用以領取退休 金之帳號(下稱退休金帳戶)每月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作為其房租及生活費之代價。而後被告即以伊名義 承租花蓮○○○路○段000巷00號、花蓮○○○○街0○0號0樓房屋及 車位,並均以其自行提領退休金帳戶之金錢支應房租。伊業 將退休金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除此之外,前述伊薪 資等款項則為伊所有,被告則僅為伊保管該帳戶。‎  ㈡被告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受領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應告 知伊受領之總額及受任處理事務之始末:  ⒈伊因於111年5月22日甫到任工作,故該5月及6月所受領之薪 資,因初到異地,由自己自行保留零用購物。其餘111年7、 8、9、11、12等月,及112年2、3、4、5、6、7月之薪資, 則均由柬埔寨公司委託在台人員匯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而被告因並未在花蓮覓得適當工作,故系爭帳戶經公司委託 匯入之款項,應為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至於前述各月之外 ,尚有111年10月及112年1月之薪資並未匯入被告帳戶。111 年10月伊本應支領之薪資271,600元,112年1月伊應領薪資 為1萬美元(約為32萬元新臺幣),因伊與被告兩人曾於111年 10月共同前往新加坡旅遊。另112年元月間,伊返回臺灣過 農曆新年,該月春節期間,伊返台探親過年,將該月所領取 之薪資10,000元美金贈與被告,供其花費。故該二個月之薪 資伊並未交代柬埔寨公司由在台人員匯款予被告。除此之外 ,其他前述各月之薪資均仍屬伊所有,被告本應該依約返還 。然伊於112年7月31日問因癲癇疾病發作,因故無法繼續工 作,遂決定自柬埔寨地區離職返國,伊於112年8月6日返回 台灣休養。當時伊之原東家老闆因感念伊為該公司奉獻、罹 病而不得不離職,因此核算該7、8月之薪資、獎金、補助回 國機票旅費等,總共約42萬元,亦均囑託他人仍匯入被告之 前開帳戶。伊因病尚待被告照顧,故曾允諾贈與予被告,以 支應其部分生活及消費開銷。  ⒉伊就上開111年10月、112年1月等二個月未經匯款入被告之帳 戶之薪資,加計伊因病回國後所受領之42萬元,核計大約10 1萬元,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支付111年10月間兩人同遊 新加坡旅之旅費(共約10萬元)、被告購買之人壽保險二筆( 約7萬元)。伊並同意為被告支付20萬元之植牙費用、被告二 次前往印度旅遊、靈修之旅費開銷(約33萬元),核計伊贈與 被告之大筆消費開銷及其他購物等開銷之費用,伊所同意之 贈與金額核計亦高達約100萬元。  ⒊伊因罹病離職返回花蓮休養身體,因此先暫時與被告同住前 述所租用之花蓮○○○路之租處,伊回國後,除仍依據出國前 答應被告每月提領伊退休金15,000元,作為居住租屋之對價 ,伊除應被告之要求,又再行搬往花蓮○○○地區○○○街0○0號0 樓「帝○○悅」,並同意支付同住之房屋及停車場租金。  ⒋另伊之同事David(下稱學生),於112年5月間曾向伊調借30 萬元,被告經伊告知該訊息,即依伊指示於7月6、7、8日三 日分三次匯給伊,以利被告轉匯給該學生的帳戶。被告匯錢 給伊之後,亦表示「日後該學生歸還這30萬元,不用再匯還 於被告帳戶」,因為該30萬元本即為伊之薪資,自應歸還伊 。嗣後,該學生隨即於7月 17、18、19日分別歸還借款30萬 予伊,並未再匯入被告所代為受領薪資系爭帳戶內(下稱系 爭學生借款事宜)。由此即可證明該被告亦坦承其系爭帳戶 之匯款金額確實均為伊之薪資收入無疑。被告於112年11月 、113年3月間央求伊支付其前往印度旅行、靈修之旅費與開 銷,因伊出國在外,不便以其名義帳戶領款,故被告亦因伊 之指示,分別提領5萬元、20萬元由被告取得花費,益可證 明系爭帳戶之代保管金額確實為伊所有,被告亦應依伊指示 處理該帳戶之金額。  ⒌被告個性消費無度,並常以其擔任伊「薪資匯款帳號」之理 由,無端要求伊為其支付其他開銷費等。伊認為已經長期提 供被告每月生活費15,000元,且就其曾要求伊支付其於112 年11、12月、113年3月兩度前往印度旅行、靈修等之高額費 用,更其所購買兩份「台灣人壽」之保險合約,均以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各30萬元及美金2,000元, 伊亦已經支付被告龐大開銷。故伊向被告表示:除曾贈與被 告或同意被告支付之項目以外,其餘薪資款項,則應由伊取 回,被告應將伊薪資據實、依約返還予伊。然被告持續要求 伊繼續支付其車貸每月8,481元、出國旅遊(據其告知尚有歐 洲、韓國之行程)、購買消費(奢侈品)等大筆金額。  ⒍綜上,被告與伊間就伊「受領薪資保管」所委任之事務,被 告為受任人,負有向委任人即伊報告之義務。被告確實已代 伊受領薪資、領取伊應得之薪資款項,被告應就其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伊。  ㈢爰依民法第540條、54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 原委任契約向原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委任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1,961,840元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為了緩解兩地分隔帶來的不安,也為了維繫雙方關係 ,並感激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的多年付出,故乃主動提議以 伊的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柬埔寨公司薪資發放時的薪轉指定 帳戶。此舉之用意,乃是將原告工作薪資贈與伊,以使伊安 穩。  ㈡依實務見解情侶或夫妻間基於親密關係的金錢給付,若無明 確返還約定,應推定為贈與。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當時有要求 返還或進行委任之意圖,亦無書面證據顯示雙方間存在委任 契約,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當應以贈與論。  ㈢原告在指定薪轉帳戶及交付郵局提款卡等時,均未書立相關 字據,且未附加任何返還條件或上開金錢用途之限制,其指 定帳戶與交付提款卡等之行為,顯然與委任無關。設若與金 錢委任有關,而且金額頗大,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原告理應 會書寫相關字據才是。試問,為何本件原告當時不書立任何 書面委任契約?其次,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正處於人生低 潮,因婚姻失敗、事業受挫及健康狀況惡化,原告的生活面 臨多重挑戰。而伊作為原告的伴侶,在此期間無怨無悔地支 持原告,為其家庭操持家務,並陪伴原告渡過多次艱難時刻 ,甚至負擔照護原告母親的責任。這些付出有目共睹,不僅 展現了伊在伴侶關係中對原告的愛與信任,也構成了原告對 伊贈與薪資的真實原因。尤其,伊於原告遠赴柬埔寨工作期 間,長期獨自在台為原告家庭付出心力,甚至主動照顧其年 邁失智的母親,確保原告在國外能無後顧之憂地專注於工作 。原告因此對伊心懷感激,遂將薪資匯入伊帳戶,並承諾每 月供應生活費、房租及其他支出,此節亦不違反吾人生活經 驗與常理,也足顯現原告指定帳戶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是因為 原告重視伊對情感的全心投入,而非單純委任關係。原告現 於兩造分手後,因無法走出情感糾葛,竟試圖以「委任契約 」為由要求上開贈與伊之金錢,此舉既違背當時行為真意, 亦缺乏法律依據。  ㈣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屬贈與,原告既已交付上開金錢,本 不應要求伊返還。然伊念在過往情誼,也希望能緩和原告的 情緒,讓原告能重新習慣沒有伊的日子,故曾就原告所贈與 的金錢中,酌退一部分金額予原告。但此值是基於人情上的 考量,非任何法律義務之履行。伊此舉,純粹出於對雙方過 往關係的尊重與和解的善意,並不表示伊承認原告對上開金 錢具有任何返還權利或其他法律請求基礎。再者,伊自始未 曾以任何方式隱匿或欺瞞、侵占原告之財物。原告基於情感 所作出的無償給付,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於法律上不可撤 銷,原告的請求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亦與事實真相與社會常 情明顯不符。  ㈤原證7手寫帳目,係伊為明確知道原告所贈、可花用之數目, 並得進一步為日常生活費用之構想及分配,是伊自己的財務 規劃資訊,並非如原告敵意性指稱「倘若原告已經贈與伊( 假設語),伊又何有告知保管原告存款而提出書面計算之理 」。兩造之間確實存在多筆金錢贈與的關係,這是客觀的事 實,原告是基於何種動機贈與,要與本案爭執無涉。一般人 與女友交往時,經驗法則上,也不會細切與女友的生活中, 這是贈與、那是委任,並將所有私法生活切割為各種不同的 法律關係才是。畢竟本案兩造雙方都非法律專業人才,毋寧 從一般生活角度觀察,原告希望全方面的照護並提供伊經濟 支持,故贈與多筆金錢「兩人同遊新加坡旅費」、「人壽保 險」、「植牙費用」、「印度旅遊費」及「靈修旅費」等情 ,更可徵明原告將指定薪轉帳戶及郵局帳戶全權交由伊處理 ,其真意乃是贈與,而非委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國外薪資匯款, 並由被告負查證與保管之責,故成立民事上之委任關係云云 ,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系爭學生借款事宜等為證, 然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12年7月6、7、8日全無 交易紀錄(卷178頁),則學生借款事宜與系爭帳戶之委任 關係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已難率認為真實;又 原告表示其因身處國外,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方委請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卷16頁),然由系爭學生借款事宜中 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傳訊表示 :「妳是不是分二次轉50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寫DVD?」、 「若是分二筆50000元匯入,計10萬元,已收到了。」等語 (卷89頁),參以原告所提護照內頁出入境戳記紀錄(卷41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入出境紀錄,斯時原告尚未入 境,應認尚在柬埔寨境內,是原告人在國外,尚能確定款項 是否匯入自己帳戶,本院兼衡現今社會網路科技及運用發達 ,透過網路登入自己乃至他人銀行帳戶以檢視明細及匯款、 轉帳等行為,已屬廣為週知且稀鬆平常之事,且由兩造LINE 對話截圖觀之,原告對被告之訊息得在短時間內閱讀及回覆 ,甚至進行語音通話(卷93頁),則原告上開所稱因無法「 立即」查證薪資方委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 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原告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8

HLDV-113-訴-337-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債 務 人 王榮隆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說明聲請前兩年之收入 及必要支出金額(債務人前提供之說明書漏未陳報聲請前兩年 之支出;例稿請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債務清理 下載)。 2.債務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3.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4.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9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5.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6.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 如有,請與車號000-0000車輛一併提出行照及其餘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 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 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 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 ,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 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 人清冊。 7.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9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請 檢查債務人已提帳戶明細有無遺漏,縱無遺漏,亦應陳報如前 述金額以上之交易原因)。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 務人113年9月13日聲請狀中提供之上開資料僅有要保人而無被 保險人)。 10.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2.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3.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 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 14.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估算。) 15.請債務人確認陳潘慶、葉慧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否為其債權人?如是,請說明債權數 額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若為有擔保債權,提 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2025-03-28

SLDV-113-消債清-18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千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受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琪」、「楊肅堅」等人之邀約,加 入其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示)姿尹」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起在LINE群組「股浪如潮」,以投 資助理老師名義張貼股票當沖獲利訊息,使陳淑惠將其加入 LINE好友後,向陳淑惠佯稱若加入APP「北富創銀」操作即 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使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11 3年6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不詳成員,及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此部分洪千峯未參與) ,陳淑惠始經家人提醒而察覺有異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再度與陳淑惠聯繫,相約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 在陳淑惠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向陳淑惠收取80萬 元之儲值金後,洪千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肅堅」之 指示,依上開約定時地,持其依「楊肅堅」提供之檔案自行 列印,表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陳淑惠交 付款項之意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1紙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向陳淑惠行使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洪千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0 、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頁), 並有被告手機113年6月24日Google map 街景、時間軸相簿 擷圖(見偵卷第29至43頁)、陳淑惠與LINE暱稱「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7至74、93至96頁)、陳淑 惠行動電話中安裝「北富銀創」應用程式及程式內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8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 85至88頁)、通聯記錄頁面擷圖(見偵卷第89頁)、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1 頁)、陳淑惠與LINE暱稱「(愛心符號)姿尹」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97至105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4頁)、逮捕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 思琪」、「楊肅堅」、「(愛心圖示)姿尹」、「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如 事實欄一所示招募車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之分工,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 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楊思琪」、「楊肅堅」、「(愛心圖示)姿尹」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 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素 行非惡(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 育程度為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 、離婚、無子女、需負擔車貸及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持 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亦應依 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持以行使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皮套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7 商業合作協議書 1份 8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1份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10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份 1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12 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PCDM-114-金訴-5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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