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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曾博道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關渡宮 法定代理人 陳玉進 訴訟代理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2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玉進乙情, 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陳玉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6時38分許,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被告未善盡維護樹木義務, 導致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85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樹木斷枝滑落山坡砸毀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04,239元(包括工資2,500元、鈑金16,827元、塗裝22,5 62元、零件62,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39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上樹木係因颱風侵襲傾倒,屬不 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未盡修剪樹 木義務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停車地 點旁有淡水區公所豎立注意崩塌落石之警告標示,原告無視 該警告標示及颱風警報,執意在該處停車,自應承擔車輛受 損風險。(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26年4月,無殘值可言,原告請求修繕費104,239元已逾系 爭車輛事發時之實際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 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三)原告無視警告標示,執意在 該處停車,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土地上樹木斷枝滑落山坡砸 毀,原告支出修繕費104,239元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土地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 警淡交字第11243198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7月2日新北淡經字第1132601385號 函暨淡水區民權路92巷31號樹木倒塌說明、照片、估價單在 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   2.經查,兩造不爭執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樹木斷枝係來自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該樹木亦屬被告所有,被告依民 法第765條規定,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是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即該樹木,有管理、維護之責。被告雖辯 稱該樹木因颱風侵襲傾倒,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等語, 惟被告既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樹木之責,其知颱風侵襲 易致樹木斷裂倒塌,可能損及附近人車,本應加強防範措 施,然本件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措施,自難認 其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樹木之管理維 護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104,239元,雖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惟經本院送請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系爭車輛因年 份久遠已不具市場交易行情,故無法鑑定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車輛市場行情價格,有該公會113年6月3日(113)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4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8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行 車執照),當時新車建議售價為622,000元(見本院卷第1 80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價值62,221元(計算式詳附表)。而本件修 繕費已逾系爭車輛價值,應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是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價值62,221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即不適用上開規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無視現場警告標示,仍執意在該處停車, 亦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停車地點為劃設白線路段乙情 ,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8頁),可認 原告於該處停車並未違規。次查,原告停車地點附近固有 淡水區公所設置「本路段亦崩塌落石請用路人注意安全」 之警告標示(見本院卷第92頁照片),惟該標示僅在提醒 用路人注意安全,難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有何違 反對己義務,且標示內容係針對落石,亦與本件事故情形 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2,000×0.369=229,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2,000-229,518=392,482 第2年折舊值    392,482×0.369=144,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482-144,826=247,656 第3年折舊值    247,656×0.369=9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656-91,385=156,271 第4年折舊值    156,271×0.369=57,6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271-57,664=98,607 第5年折舊值    98,607×0.369=36,3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607-36,386=62,221

2025-02-24

SLEV-113-士簡-273-20250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吳采容 訴訟代理人 謝健中 被 告 董芸芳 簡伯瑜 黃楷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忠義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 停等待左轉;適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被告乙○○人車倒地,復撞擊對向 車道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弘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 客車,沿忠義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 口時臨時停車,車輛靜止未熄火;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318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以:其承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 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沒有過失,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訂。  ㈡被告乙○○於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中西區忠義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停 等待左轉;適被告丙○○駕駛肇事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被告乙○○人車 倒地,復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弘翔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被告甲○○駕駛車輛,沿 忠義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時車輛 靜止未熄火,停等於路肩等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8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0346號函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58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2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然觀 前揭證據,就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無違反注意義務,為無 過失,被告甲○○固於紅線違規停車,惟其停於路面邊線外, 並未阻擋車道通行,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證據不 符,本院當難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8,318元(含零件費 用31,816元、工資費用16,502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 第17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 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 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0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調解卷第7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0年4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約12 年11個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303元【計 算方式:31,816÷(5+1)≒5,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16,502元後,共計21,805元【計算式:5,303+16 ,502=21,805】,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21,805元,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應 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3日(見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給付21,805元,及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51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丙○○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0

TNEV-113-南小-1604-2025022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馮鏈輝 被 告 楊振遠 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 臺幣99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楊振遠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大欣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75元,及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第7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振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駕 駛被告大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時,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向右偏駛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邱伊儂駕駛、訴外人陳欣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5,341元(工資22,72 8元、烤漆43,883元、零件78,730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 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 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然訴外人邱伊儂當時駕車亦有 過失情事,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其餘5成責任則由被告楊振 遠負擔,是本件僅請求41,675元。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楊振遠受僱於被告大欣公司,且彼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 大欣公司自應與被告楊振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均以:被告楊振遠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事故初判表 亦記載「本件跡證不足,經分析後尚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 語,原告應就被告楊振遠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 ,倘法院認為被告楊振遠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則對於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楊振遠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被告大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振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三)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四)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楊振遠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前方 【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偏左行駛(未跨越左側白虛線駛 出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即中園路 之內線車道),而當肇事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左側時,稍偏右( 即中線車道方向)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兩車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 在卷可參。可見當肇事車輛自左後方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 並未充分注意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即其於行向車道有偏左 行駛之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楊振遠未舉證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楊振遠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3.至於被告所稱初判表記載「本件跡證不足,經分析後尚無法 釐清肇事因素」等語,惟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 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二)被告大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振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楊振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大欣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 督受僱人(即被告楊振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大欣公司自應就被告楊振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楊振 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2.經查,觀諸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既偏左行駛(未跨越左側 白虛線駛出車道)在先,而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 ,甫稍偏右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顯見訴外人邱伊儂駕駛系 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行駛時,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 足見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 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 人邱伊儂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 8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日,已使用3年6月 ,則零件78,7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3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728元、烤漆43,883元, 合計為82,742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楊振 遠應負5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37 1元(計算式:82,742×0.5=41,371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730×0.369=29,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730-29,051=49,679 第2年折舊值    49,679×0.369=18,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79-18,332=31,347 第3年折舊值    31,347×0.369=11,5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47-11,567=19,780 第4年折舊值    19,780×0.369×(6/12)=3,6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3,649=16,131 附件: 檔案名稱:PICT6185.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5/16,01:36:22(未校正)。此時為夜間,燈光充足,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告車輛(為曳引車)則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位於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前方)。 00:02時,原告保戶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26時超越被告車輛(即被告車輛消失於錄影畫面)。  00:37至00:41時,原告保戶車輛突偏左一下後(未跨越左側白虛線),持續沿中線車道等速向前行駛。於影片撥放時間00:42時,出現車輛碰撞聲,畫面並發生晃動。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u000.h264_00000000_171   254.mkv(因鏡頭成像因素,畫面內左右位置與現實相反,   以下以錄影畫面呈現位置為準)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11/01/2022,16:51:45。此時為夜間,燈光充足,被告車輛(為一曳引車)行駛於某路段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4:00時,被告車輛駛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6:22時,被告車輛變換車道駛至中園路之內側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16:25時自錄影畫面上方出現,行駛於中園路之中間車道,並於影片撥放時間16:52時行經被告車輛之左側駛離錄影畫面。   16:53至17:08時,被告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17:09至17:11時,偏中線車道方向行駛,隨即與行駛於該車道之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原告保戶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u000.h264_00000000_165   018.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11/01/2022,16:51:46。此時為傍晚,燈光充足,被告車輛(為一曳引車)行駛於某路段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3:48時,被告車輛駛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6:19至16:59時,被告車輛切換至中園路之內線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16:51時自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於中園路之中間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   17:00至17:10時,雙方車輛持續沿各自車道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並於影片撥放時間17:05時偏左行駛(左側車輪壓在白虛線上,但未駛出車道),兩車間隔距離開始縮短。被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17:10時駛至原告保戶車輛左側(併排)。   17:11至17:12時,被告車輛稍偏右行駛,此時原告保戶車輛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已被被告車輛超越)。   17:13至17:18時,被告車輛隨即煞停;原告保戶車輛則往中園路之外側車道行駛。

2025-02-20

CLEV-113-壢保險簡-243-20250220-1

店原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馬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 日1時8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因 喝酒請代駕,將系爭車輛撞損,且未提出報案證明。被告尚 欠下列費用未清償: (一)租金新臺幣(下同)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 (二)安心服務費427元   被告承租期間有申請安心服務費,依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應 給付安心服務費427元;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萬6109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6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元、工資2 萬1389元、外包1500元;發票總額為7萬元),經計算折舊 後為3萬6109元; (四)營業損失1萬50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天,本件 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租金為一日2500元,受有營 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2500元×6日×70%)。   以上共計4 萬8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30元,被告尚應給 付4萬7303元(0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條 第2項、第4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車輛,積欠租金、油資、通 行費及安心服務費未還,且租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交他人 駕駛而撞損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7-25頁 )、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務方案 (本院卷第31-35、73-74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37-4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 (二)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 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全部之租金 與相關費用。」、第2 條第2 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 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 :「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 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主張 被告尚欠租金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 427元,有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 務方案(本院卷第31-35、73-74頁)供參,原告請求被告依 上約定給付原告,自為可採。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九)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 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 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 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 院卷第19頁)。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租用之系爭車輛交他 人行駛並撞損,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 元、工資2萬1389元、外包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37-41頁)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 (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41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2萬1389元、外包費用1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 萬7032元(14143+21389+1500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3萬6109元,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二)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二)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 十之租金。」(本院卷第21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 天,本件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查依據原告 提出收費標準PRIUS C定價每小時租金250元(本院卷第43頁 ),被告租賃期間自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日1 時8分止,共計9小時16分,被告應得請求1萬6680元(【250 元×9時+250×16/60分】×12日×60%),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萬 500元,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333元(租金984元+油資256元+ 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427元+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6109元+ 營業損失1萬500元)應屬有據,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 1030元(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 元(4萬8333元-1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 5條(九)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3 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09×0.369=17,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09-17,383=29,726 第2年折舊值    29,726×0.369=10,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26-10,969=18,757 第3年折舊值    18,757×0.369×(8/12)=4,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57-4,614=14,143

2025-02-19

STEV-113-店原小-32-20250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彭燕勤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 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其明知當時並無反光鏡或他人指揮,無從 知悉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阮家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阮家萱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沿同市區龍平路632巷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 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78,7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社區速限30公里)所致, 被告於倒車當下除有注意前後左右路況外,並已盡最大可能 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無人後,始開始緩慢倒車,故被告 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事發當下原告僅16歲,應為在學學生,原告應提出工作或勞 健保資料以證其確為油漆學徒。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期 間(即5日)與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不符;系爭機車修繕費部 分,應計算折舊;又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肇事車輛修繕 費18,400元、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肇事路段旁之 空地等速倒車駛入肇事路段,並於車尾甫駛入肇事路段之際 ,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車尾 駛入肇事路段時先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將駛至或採取相關 防果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雖稱 當下已盡最大可能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然車輛後照鏡 之視角有其侷限性,被告於倒車時自無法僅憑此判斷肇事路 段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況本件刑事審理時,檢察官問:「 該處沒有反射鏡,你的角度也不可能看到巷弄的車輛,是否 如此?」被告稱:是,我是透過慢慢退,退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2頁),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原告確有超 速之情),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 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倒車至龍平路632巷道 路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已位於原告行向之前方,而當時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云云。然原告雖於偵訊時陳稱當時車 速有點快等語,惟車速快未必等於超速行駛,是難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確 有超速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 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0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從事油漆學徒,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等語,惟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事故發生時僅15歲,依常情應屬高中生,是否有工作及 薪資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有工作 且薪資每日1,200元,上次庭後表示要提出相關證據,迄 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稱:原告是跟我一起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6,35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5 2,350元),有金璽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 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4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5 月2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235元(計算式:52,350×0.1=5,235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繕必要費用為9,235元(計算式:5,235+4,000=9,235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35元(計算式:400+9,235+10,000= 19,63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3,745元(計算式:19,635×0.7=13,7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 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 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共33,52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茲就被告主張得抵銷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肇事車輛修繕費18,40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肇事車輛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肇事車輛於102年1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元(計算式:7,20 0×0.1=720元),加計工資11,300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肇 事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2,020元(計算式:720+11,300=12 ,0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部分:   ⑴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②經查,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致被告 無法駕駛肇事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日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葉宏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知111年度台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 即9,865元(計算式:1,973×5=9,865元),而被告僅請求 原告賠償9,000元,核屬有據。   ⑵肇事車輛租金及計程車行費共6,120元部分      關於肇事車輛之租金、計程車行費皆屬被告從事運輸駕駛 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肇事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 支出,是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並經本院准許如前,則 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計程車行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6,306元【計算 式:(12,020+9,000)×0.3=6,306元】。準此,兩造互為請求 之金額經扣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39 元(計算式:13,745-6,306=7,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擷取.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9,11:26:31。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車輛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空地。 00:12至00:18時,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方向倒車往龍平路632巷行駛,其車尾於影片撥放時間00:18時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上,並持續倒車將方向回正。過程中被告車輛維持相同速度,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時,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 00:19時,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快速駛出,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2025-02-13

CLEV-113-壢小-1768-20250213-1

店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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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文泳 高燕琴 吳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伊帆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伊帆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 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吳文泳新臺幣1183萬8180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高燕琴新臺幣102萬4754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吳承翰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文泳負擔千分之427,原告高燕琴負擔千分之1 06,原告吳承翰負擔千分之10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3萬8180元為原告 吳文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4754元為原告 高燕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吳承 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吳文 泳及其妻高燕琴、其子吳承翰(下合稱原告,分稱各述其名 )與高佳蓉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伊帆、上品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上品公司,並與被告劉伊帆合稱被告,分稱時各述 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23萬6100元本息(附民 卷第5頁)。嗣高佳蓉撤回對被告之訴訟,經被告同意(簡 字卷二第62頁),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文泳2817萬4960元本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 燕琴506萬1140元本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承翰500 萬元本息(簡字卷一第91-100頁,卷二第269頁),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受僱於被告上品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 車司機,於112年1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8.6公里 外側車道時,與原告吳文泳駕駛原告高燕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葉京宸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吳文泳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重度癱瘓之重傷害,而永 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而被告劉伊帆事發時為被告上品 公司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 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吳文泳部分:  1.已發生醫療費用84萬6970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衍生疾患與膀胱造口更換 尿管等治療、護理所需,至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護理院所 就診及接受照護,截至113年12月31日共支出醫療費用84萬6 970元。其中牙醫看診部分因原告吳文泳頸椎固定無法活動 自如,須以人工餵食方式進食,導致咀嚼吞嚥緩慢,引起牙 齒及牙周不適需至協群牙醫診所治療,故牙醫看診支出與系 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萬芳醫院泌尿科就診部分則因原告 吳文泳有神經性膀胱及膀胱造瘻口,會有治療泌尿道感染之 支出。又因健保規定限制,每28天原告吳文泳就必須轉院, 在無健保房可住時段只能入住非健保房,故有病房費及為因 應原告吳文泳傷情由醫院特製餐食之伙食費支出。  2.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6萬3655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臥床,支出如附表二所 示之所需醫療器材、輔具等必要物品費用共計6萬3655元。 其中營養補給品支出,係供原告吳文泳身體恢復;購買血壓 計則是供原告吳文泳每日量測使用之必要醫療器材。   3.將來相關醫療費用103萬5341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致下半身癱瘓無康復之日,於113 年1月17日出院後持續就傷勢及間接引發之牙齒、泌尿疾患 在生德堂中醫診所、萬芳醫院復健科及泌尿科及協群牙醫診 所就診,並由北斗星居家護理所定期更換尿管、尿袋,自有 預為請求因此持續所生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則以上開出院 後2個月內之就診、護理費用為計算基礎,換算1年需費4萬5 264元,而以原告吳文泳為此部分請求時為64歲(00年00月0 日生),依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6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 .97年,自114年1月1日起算餘命22.97年之將來相關醫療費 用共103萬5341元。  4.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89元   原告吳文泳住院期間聘請院內看護共支出8萬8125元,出院 後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共計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金額80萬6564元,其餘薪資以現金給付,截至113年12月31 日總計支出89萬8189元;  5.將來看護費用958萬7700元   依113年7月19日萬芳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吳文泳終生需人 照顧,原告吳文泳每年支出看護費42萬9960元,自114年1月 1日起以原告吳文泳平均餘命22.97年計算,將來看護費用共 計958萬7700元;  6.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  7.交通費用2萬1160元   原告吳文泳因傷無法自行開車,故醫院就診及外出需求如清 明掃墓等,需搭乘計程車或長照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2 萬1160元。  8.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   原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前任職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興公司),擔任高壓氣體槽車駕駛員,於111年之薪資收 入為67萬2713元,折算月薪乃5萬6059元。原告吳文泳因系 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自系爭事故112年1月5日發生到113年 1月15日間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  9.勞動能力減損261萬6854元   原告吳文泳於113年1月16日經診斷終身無法工作,其領有普 通聯結車之大型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 項規定得工作到68歲,則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年滿68歲為止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61萬6854元; 10.精神慰撫金1457萬6905元。   以上共3034萬4960元,扣除被告劉伊帆前已賠償30萬元及原 告吳文泳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87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文泳2817萬4960元(3034萬4960元-30萬元-187萬元 )。 (二)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部分:   原告高燕琴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修繕費共 6萬1140元,又原告高燕琴為原告吳文泳之配偶,原告吳承 翰為原告吳文泳之子,關係至為親密,原告吳文泳因被告劉 伊帆之行為而癱瘓,已侵害原告高燕琴、吳承翰各基於配偶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 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高燕琴506萬1140元(6萬1140元+500萬)、連 帶給付原告吳承翰50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依 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泳、高燕琴、吳承翰各2817萬4960元 、506 萬1140元、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品公司辯稱: (一)對於被告劉伊帆為被告上品公司執行職務中過失肇致系爭事 故,及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必要 物品費用、車輛拖救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俱不 爭執(簡字卷二第191頁)。 (二)就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醫療費用部分,除雙和醫院112 年3月1日、8月16日病房費、伙食費,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 、28日、4月6日病房費,萬芳醫院3月28日病房費及7月18日 伙食費,臺北榮總9月12日、113年1月17日膳食費、桃園長 庚112年10月11日伙食費、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並 非必要外,其餘均不爭執。 (三)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文泳以113年1 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相關醫療費用作為估算基礎,但未證 明於餘命期間均有支出該等費用必要,況萬芳醫院回函稱原 告吳文泳「兩年後或許不需要門診神經復健」,難認原告吳 文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吳文 泳應僅得請求到65歲。又上開各該請求,原告吳文泳要求一 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 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劉伊帆辯稱: (一)對被告劉伊帆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 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車輛拖救費用,均不爭執(簡 字卷二第25-29、261-263頁)。 (二)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除雙和醫院112年3月 1日、8月16日病房費、伙食費,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28日 、4月6日病房費,萬芳醫院3月28日病房費及7月18日伙食費 ,臺北榮總9月12日、113年1月17日膳食費、桃園長庚112年 10月11日伙食費、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113年4 月16日萬芳醫院泌尿科、5月9日大腸直腸外科就診費用均非 因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外,其餘並不爭 執。 (三)原告吳文泳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3年1月20日(附表三編號17 、18)、113年2月1日(附表三編號19、20)、2月8日(附 表三編號22)之單據均僅載車資,而無起訖地點,原告未證 明此等費用支出與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連性 及必要性;又清明掃墓資車資4500元(附表三編號29),顯 屬非必要支出。另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部分,就保健補 給品及血壓計否認其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四)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相關醫療費用,其提出證據並無顯示 其永無康復可能,且依據萬芳醫院回函稱其「兩年後或許不 需要門診神經復健」,難認原告吳文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另原告吳文泳就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所提出之同院113年7月 19日診斷書為該院復健科開立,非頸椎脊隨損傷科所開立, 且不能僅憑診斷書斷定原告吳文泳日後無可能恢復。另原告 吳文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僅得計算到65歲,且上 開各項請求,因其要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均過高。被告劉伊帆前已賠付原告吳文泳48萬元 ,應扣除。 (五)原告高燕琴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6萬1140元,應計算折舊, 並扣除報廢價值8000元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於上開時、地為被告上品公司執行受 僱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吳文泳成傷乙情,業據原告高燕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3頁),並有原告吳文泳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 件(偵字卷第29-7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 一第43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為被告上品公司執 行職務時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劉伊帆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被告劉伊帆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原告及 高佳蓉18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 卷一第9-13頁),而為同一認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劉伊帆執行受僱於被告上品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七、原告吳文泳部分:   (一)已發生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並為更換尿管接受 護理照顧,截至113年12月31日共計支出84萬6970元等語。 查:  1.原告吳文泳於112 年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雙和醫院急 診,當日接受第6及第7節頸椎前開併後開骨融合及內固定手 術,胸部以下含下肢癱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簡字卷一第101頁)。原告吳文泳另在豐榮醫院 、萬芳醫院、基隆長庚、桃園長庚、振興醫院、臺北榮總住 院就上開第6、7節脊椎創傷性損傷、雙下肢癱瘓接受治療, 並為排尿有膀胱造口留置,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 等情,亦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可參(簡字卷一第103-1 32頁)。自113年1月17日從臺北榮總出院後,原告吳文泳持 續就前揭脊髓損傷赴萬芳醫院復健治療,仍經該院診斷認其 終身下肢癱瘓,需長期復健以預防肌肉萎縮,終生需人照護 ,復有該院同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簡字卷二第103頁) 。原告吳文泳另因下半身無知覺、頸椎傷勢造成之頸項肌肉 不適,由中醫施以針灸加上服藥,亦有必安中醫112年6月5 日函、生德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萬芳醫院113年10 月23日函可考(簡字卷二第157-159、173頁)。基上,堪認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受有第6、7節頸椎脊髓損傷,並致下 肢癱瘓,而於膀胱造口接尿管排尿(下合稱系爭傷勢)。  2.觀諸原告吳文泳就已發生醫療費用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單據顯示內容,除後述被告爭執部分(七、(一)、3)外, 均可認係因系爭傷勢輾轉在上開醫療院所住院及出院後持續 復健醫療、並為膀胱造口置放尿管更換所需接受居家護理照 顧之支出,且就診科別核與治療系爭傷勢相關,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吳文泳請求此等費用,自屬有據。  3.被告爭執(如附表一第5欄所載)部分  (1)雙和醫院112年3月1日、8月16日、萬芳醫院同年3月28日、 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28日、4月6日之病房費   原告吳文泳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住院期間,依健保規定每28 天便需轉院,但因健保病房時常滿住,只能被安排入住非健 保病房,因而需支付病房費等語。惟原告吳文泳上開支付病 房費而於雙和醫院、豐榮醫院住院期間,雙和醫院床位選擇 有健保床位及差額床位;豐榮醫院床型乃原告吳文泳家屬自 行選擇的住院房型等情、有雙和醫院函(簡字卷二第161頁 )、豐榮醫院函(簡字卷二第167頁)可據,尚難認定原告 吳文泳因無健保病房可選住而支出病房費。至於原告吳文泳 支付病房費而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則已無相關住院床位意 願供查詢,有萬芳醫院函可按(簡字卷二第173頁),原告 吳文泳復無提出證據證明當時因健保滿床致須支出病房費用 。準此,原告吳文泳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2)雙和醫院112年3月1日,萬芳醫院同年7月18日,臺北榮總9 月12日、113年1月17日、桃園長庚112年10月11日之伙食費   原告吳文泳主張伙食費支出乃醫院製作適於原告吳文泳食用 餐點,為促使其傷勢恢復所必要等語。惟按一般人日常生活 作息係一日三餐,三餐費用自為平日必要之支出,則此等膳 食支出自可替代原告吳文泳原本餐食所需花費,原告吳文泳 又未舉證此等醫院膳食安排之費用高於日常餐費支出。是原 告吳文泳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3)113年4月16日萬芳醫院泌尿科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傷後有膀胱造口留置,又因下半身癱瘓、排 尿困難而感染就診等語。而查,依豐榮醫院112年3月23日診 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103頁)所載,原告吳文泳於112年1月5 日事發後,至遲在同年3月1日於該院住院起即有膀胱造口留 置,而迄至本件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吳文泳 提出之泌尿科就診單據只於113年4月16日在萬芳醫院就診1 次,經函詢萬芳醫院該次就診原因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後續引致疾患等節,經該院覆稱「因病人僅就醫一次,醫 師無法判別是否為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簡字卷二第173 頁),是難認原告吳文泳上開泌尿科就診支出,係系爭傷勢 後造口插管所衍生泌尿疾患所生。 (4)113年5月9日萬芳醫院大腸直腸外科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下肢癱瘓長期臥床產生痔瘡因而就診等語 。惟萬芳醫院回函稱痔瘡脫垂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係(簡 字卷二第173之2頁),又乏證據可供推認原告吳文泳上開主 張為真,自難憑採。 (5)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事故發生後頸椎固定無法活動自如,需以 人工餵食方式進食,導致咀嚼吞嚥緩慢,進而引起牙齒及牙 周不適需至牙科診所治療等語,參以原告吳文泳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事故當日接受第6及第7節頸椎前開併後開骨融合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建議配戴項圈,飲食攝取需人協助,有雙 和醫院診斷、振興醫院證明書可憑(簡字卷一第101、128頁) ,是原告吳文泳指受傷勢影響,進食仰人餵食一節自非無據 。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吳文泳就診之協群牙醫診所有關原告吳 文泳在該所接受診療是否因傷勢無法周全照護牙齒或口腔情 況所致一事,經該所函覆原告吳文泳應半年看診一次持續至 康復為止(簡字卷二第163頁),是原告吳文泳前揭支出就 診費用,應認屬系爭傷勢後續致生損害,被告辯稱與系爭事 故間並無關聯等語,自不可採。 (6)綜上,原告吳文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發生醫療費用84萬69 70元,核諸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據僅84萬6315元, 而剔除認原告吳文泳主張尚難認採之上開病房費、膳食費、 泌尿科及大腸直腸外科就診費用(七、(一)、3、(1)至(4)) 共30萬5945元,原告吳文泳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4萬37 0元(000000-000000)。 (二)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系爭事故住院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器 材及必要物品費用共6萬3655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簡字卷一第331-371頁)。依附表二所載,除被告劉伊帆 爭執之血壓計及保健補給品費用外,原告吳文泳支出購置壓 力襪、手握球、頸圈墊片、輪椅及坐墊、電療貼片等醫療輔 具,及看護墊、紙尿褲、尿管、尿袋、紗布、棉棒等日常醫 療耗材,可認係因原告吳文泳因系爭傷勢配戴項圈固定頸項 傷部、下肢癱瘓長期臥床及膀胱造管更換尿管與一般傷勢照 護所需之醫療用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85、1 91頁),均認採認。而就原告吳文泳主張購買保健補給品費 用部分,依萬芳醫院回函所載(簡字卷二第173頁),原告吳 文泳住院期間體重無顯著過輕或過重,故無照會營養師評估 其營養攝取,若其能正常飲食毋須另外補充營養品。佐以原 告吳文泳目前可以正常飲食,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簡字卷二 第201頁),自難認有因系爭傷勢而需攝取保健營養品致有相 關開支。另就系爭傷勢之治療或照護有使用血壓計之必要,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吳文泳請求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 費用6萬3655元,剔除血壓計及保健補給品項目(附表二編號 15、16、27、32、33)共6053元(212+2380+1620+1600+241 ),其得請求5萬7602元(00000-0000)。 (三)將來相關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下肢完全癱瘓,醫囑建議持續復健,門診 追蹤,故預為請求以113年1月17日出院後2個月支出之醫療 及護理照顧費用7544元為基礎核算餘命22.97年間所需將來 相關醫療費用103萬5341元等語。查:  1.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創傷及下肢癱瘓之系爭傷勢 ,雖歷經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七、(一)、1),然於113年1 月17日自臺北榮總出院之際,仍經該院評估其處於「脊髓損 傷合併雙下肢重度癱瘓」狀態(簡字卷一第130頁)。繼而原 告吳文泳在萬芳醫院定期門診復健,經該院復健科認因頸椎 脊髓損傷終身下肢癱瘓無法行走,恢復機會低,需輔具(輪 椅、氣墊床等)長期使用,獨立生活困難(無法自行如廁、沐 浴等),終身需人照護,需長期復健以預防肌肉萎縮,有113 年4月26日、7月19日該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132頁, 卷二第103頁)可憑,足認原告吳文泳所受系爭傷勢經治療 後仍難回復,終身需人全日照護。雖萬芳醫院113年10月23 日函提及「兩年後或許不需要門診神經復健」(簡字卷二第 173頁),被告以之辯稱原告吳文泳非無康復可能,且出具 上開診斷書者乃復健科,非頸椎脊髓損傷科等語,爭執原告 吳文泳並無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需。然萬芳醫院113年1 0月23日函亦同時明載「但若病人存在神經損傷後之疼痛, 亦可長時間物理治療來控制症狀;除了復健治療可以開立每 三個月慢性處方籤藥物治療,依病人目前狀況必須長期服用 ,沒有期限。」(簡字卷二第173頁),佐以生德堂中醫診 所113年9月11日函覆稱 「無法準確告知需要多久的時日治 癒與康復」(簡字卷二第157頁);在必安中醫診所看診時 經醫生觸診後認原告吳文泳「下半身無知覺,頸項肌肉緊繃 感,背部按壓緊、右手掌麻」(簡字卷二第159頁),而原 告吳文泳迄今仍持續支出復健科就診費用(簡字卷二第211- 213頁),可認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即便日 後不再需要神經復健,然為防止肌肉萎縮並緩和神經受損之 疼痛、緊繃,經復健科及中醫診斷評估仍有未定終期之用藥 及物理復健需求,且隨下肢癱瘓所置膀胱造口亦有定期更換 尿管及相關醫療物料之需,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後續有將來醫療費用及更換尿管 之受護理照顧支出,自屬可採。  2.原告吳文泳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係以113 年1月17日出院後2 個月內支出之醫療及護理費用即生德堂中醫診所掛號費及中 藥費用、北斗星居家護理所換尿管、尿袋、萬芳醫院復健科 及泌尿科掛號費、協群牙醫診所掛號費共7544元作為計算標 準(簡字卷一第93頁)。觀之附表一編號1中原告吳文泳提 出之113年1月17日出院後至同年12月31日之醫療單據中,原 告吳文泳持續到萬芳醫院復健科就診,並由北斗星居家護理 所提供更換尿管之居家護理服務,平均每月支出之費用為12 06元(【113年1月17日到4月16日共4個月間:250+168+250+ 168+350+168+250+1850】÷4個月+【113年7月20日至12月31 日約6個月間:165+203+168+168+250+250+250+250+350】÷6 個月,元以下均4捨5入),堪認乃原告吳文泳就系爭傷勢將 來相關醫療所需而定期所需支出費用。至原告吳文泳113年1 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另有到生德堂中醫診所、協群牙醫診 所及萬芳醫院泌尿科就診,其亦主張預為請求此部分將來就 診所需費用,然生德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覆稱原告吳 文泳所需治癒時日「無法準確告知」(簡字卷二第157頁) ;協群牙醫診所回函亦表示原告吳文泳應半年看診一次持續 至康復為止(簡字卷二第163頁),均指原告吳文泳所需療 程非短,惟原告吳文泳迄今僅有於113年1月17日出院當日及 翌(18)日到生德堂中醫看診,亦只有於113年2月7日到協群 牙醫診所看診,嗣即未再於上開2診所就診治療,依目前事 證難認此等醫療費用乃將來其就系爭傷勢及衍生疾患治療反 覆所需支出。又原告吳文泳就診泌尿科,無從認係其主張之 因系爭傷勢後膀胱造口插管所生泌尿疾患所生(七、(一)、 3、(3))。因而,原告吳文泳主張有就上開中醫、牙醫及泌 尿科就診費用均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不可採。  3.查原告吳文泳00年00月0日生,其請求自114 年1月1日起算 至餘命所需將來醫療費用,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最新統計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簡字卷一第242頁),原告吳文泳 於系爭事故112年1月5日發生時為63歲,平均餘命23.82年( 即23年又299天,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乃算至135年1 0月31日。故原告吳文泳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以22.97年(即 22年又354天)計算餘命期間至136年12月21日,應於114年1 月1日至135年10月31日間始為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每月1206元以114年1月1日至135年10月31日為核計期間,扣 除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總金額為21萬7384元【計算方式為:14,472×14.0000 0000+(14,47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 17,384.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3/365=0.00000000)。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相關醫療費 用於21萬738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四)已發生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於住院期間聘請院 內看護,出院後聘請外籍看護,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加現金支付,截至113 年12月31日共支出89萬8189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91、263頁),原告吳文泳 請求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89元,應予准許。 (五)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以每年支出外籍看護費42 萬9960元計算,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餘命22.97年間將來 所需看護費用共958萬7700元等語。查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勢終身需專人照顧,業經認定在前(七、(一) 1及(三)、1)。依原告吳文泳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外籍 看護費用單據,堪認其每月須支出看護薪資2萬3000元、伙 食津貼7500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健保費1757.5元、安定 就業費2000元、勞保費72.5元共3萬5830元(23000+7500+15 00+1757.5+2000+72.5)為可採。是原告吳文泳請求自114年 1月1日起算餘命22.97年期間,仍應於114年1月1日至135年1 0月31日間始為可採(七、(三)、3),並以每月3 萬5830元計 算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 5萬8435元【計算方式為:429,960×14.00000000+(429,960× 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458,434.0000 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5=0.000000 00)。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於645萬8435元之範 圍,為有理由。 (六)車輛拖救費用部分: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 救費用共計5200元等語,有國道小型車拖就服務契約三聯單 可據(簡字卷一第377、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 卷二第29、191頁),是原告吳文泳請求車輛拖救費用5200 元,自屬有據。 (七)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搭車前往醫院看診及清明掃墓支出交通費用 共計2萬1160元等語,據其提出附表三所示總額達2萬1250.6 元之單據為證,並為被告上品公司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9 1頁)。查原告吳文泳系爭事故發生後下肢癱瘓,需專人照 顧,已如前述(七、(一)、1及(三)、1),堪認原告吳文泳 因系爭傷勢,無獨立移動能力,原告吳文泳主張外出需搭乘 長照車或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自為可採。被告劉伊 帆雖辯稱原告吳文泳清明節掃墓支出之交通費用4500元並無 必要等語,惟原告吳文泳下肢癱瘓,但不因之即認除看診以 外並無出外需求,況清明掃墓乃固有民俗並為國人所普遍遵 循看重,是被告劉伊帆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劉伊帆另以 附表三編號17、18、19、20、22所示交通費用單據並無起訖 地點而予爭執,惟依原告吳文泳提出之預約往返萬芳醫院長 照車紀錄(簡字卷二第53-57頁),與上開交通費用單據顯示 時間大致相符,是原告吳文泳主張被告劉伊帆爭執之上開交 通費用乃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吳文泳請 求交通費用2萬1160元,應為可採。 (八)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受僱高興公司擔任高壓 氣體槽車駕駛員,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年薪為67萬2713 元,系爭事故後留職停薪等情,有高興公司函及所附原告吳 文泳薪資(簡字卷二第73-77頁)、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 簡字卷二第79頁)、薪資收據(簡字卷二第81-93頁)可按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請求自事故發生後 至113年1月15日止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9、62、191頁),自應准許。 (九)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吳文泳請求算至68歲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61萬6854元 等語。查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無法回復,業 經認定在前(七、(一)、1及(三)、1),並經萬芳醫院診斷 日後無法從事原本駕駛工作(簡字卷二第103頁),可認於 有工作能力期間完全失能。而原告吳文泳原擔任高壓氣體槽 車駕駛員(簡字卷二第79頁),並持有普通聯結車駕照(簡 字卷二第45頁),乃駕駛大型車之職業駕駛。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 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 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 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 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 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可認大型車 職業駕駛人於符合法定條件下仍可繼續駕駛至68歲,原告吳 文泳請求至68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  2.原告吳文泳係00 年00月0日生,前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12 年1月5日至113年1月15日(七、(八)),該期間不予重 複計算,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3年1月16日起 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滿68歲(116年12月5日)止。依高興公司 函覆原告吳文泳111 年7至12月之薪資(簡字卷二第73-77頁 ),平均月薪為6萬2639元({薪資【48555+49855+46   492+48555+42365+46492】+獎金【25397+13495+15716+116   95+13790+13424】}÷6,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原告吳 文泳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 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吳文泳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 274萬7197元【計算方式為:751,668×2.00000000+(751,668 ×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747,197.00000 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0.00000000) 】。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261萬685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伊帆 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吳文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吳文 泳之健康權,原告吳文泳所受傷勢非輕,且致下肢癱瘓,餘 生均需復建並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吳文泳精神當受有相當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劉伊帆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吳文泳受有 系爭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並考量原告吳文泳高職畢 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興公司拖車司機(簡字卷二第6、4 9頁);被告劉伊帆任職於上品公司貨車司機,名下無其他 財產,家中有妻子即4名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簡字 卷二第23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0萬8180元(已發 生醫療費用54萬370元+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5萬7602 元+將來相關醫療費用21萬7384元+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 89元+將來看護費用645萬8435元+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交 通費用2萬1160元+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勞動能力減 損261萬685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十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文泳因本 件事故前已受領強制險187萬元(簡字卷一第410頁),另 被告劉伊帆已賠付原告吳文泳30萬元(簡字卷一第426、4 28頁),兩造未為爭執,經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吳 文泳得請求1183萬8180元(1400萬8180元-187萬元-30萬 元)。至被告劉伊帆主張其在刑案另給付之18萬元應再抵 銷原告吳文泳之請求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刑案言詞辯論期 日庭訊錄音,結果發現該18萬元雖列為緩刑附帶條件,惟 原告吳文泳未同意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抵銷,被告劉伊帆在 庭亦未反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據(簡字卷二第20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頁),是原告吳文泳主張該18萬 元不得抵銷,自為可採。 八、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部分: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高燕琴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修 繕費共計6 萬1140元,故請求修繕費用6萬1140元等語。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1140元(含零件費用3萬1540元 、工資1萬3000元、烤漆1萬6600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簡字卷一第406頁)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高燕琴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車輛車損部位進 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高燕琴所主張之維修項 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性支出。又系爭車輛於93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 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 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3 萬154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54元( 31540元x1/10)。此外,系爭車輛工資費用1萬3000元、烤 漆費用1萬66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高燕琴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萬2754元(3154+13000+16600) ,並扣除系爭車輛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8000元(簡字卷 二第117頁),被告應賠付2萬4754元(00000-0000)。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 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分別為原告吳文泳之配偶及兒子,因原 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嚴重,下肢癱瘓,雖經長期住院 治療,仍無法恢復,日常生活仰賴專人照護,除已使原告吳 文泳無法獨立行動,衡情對其家人工作、生活亦有嚴重影響 ,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除對原告吳文泳傷害嚴重情形感同身 受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雖未至於其等與原告吳文泳 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剝奪,然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與原告 吳文泳間基於配偶及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 此狀態勢將持續原告吳文泳終身,並考量原告高燕琴專科畢 業,目前為家管;原告吳承翰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會計師事 務所(簡字卷二第9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燕琴、吳承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高燕琴得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754元(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2萬475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吳承 翰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 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附民卷第7-9頁)均高於(原告 吳文泳、高燕琴部分)或等於(原告吳承翰部分)本院認定被 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雖嗣於審理中原告在各請求項目間有 為請求金額之更動,但均未脫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故應認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原告起訴狀於 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17、19頁)翌日即同 年月27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吳文泳1183萬8180元、原告高燕琴102萬4754元、原告 吳承翰10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上品公司之聲請及就被告劉伊婷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均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5 6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被告爭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榮民總醫院 112年01月17日 420元 神經修復 簡字卷一第191頁 112年06月02日 472元 復健 簡字卷一第193頁 112年06月19日 420元 神經復健 簡字卷一第195頁 112年08月16日至09月12日 39,190元 膳食費955元 簡字卷一第148頁 112年10月06日 100元 復健 簡字卷一第189頁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01月17日 54,134元 膳食費1375元 簡字卷一第136頁 小計 94,736元 振興醫院 112年08月28日 180元 復健部 簡字卷一第201頁 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21日 835元 復健部 簡字卷一第138頁 112年12月21日 50元 簡字卷一第140頁 小計 1,065元 桃園長庚醫院 112年10月11日 85,470元 復健科 伙食費325元 簡字卷一第146頁 112年11月24日 1,142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42頁 小計 86,612元 基隆長庚醫院 112年11月07日 1,084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44頁 雙和醫院 112年01月05日 1,350元 急診醫學科 簡字卷一第189頁 112年05月23日 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56頁 250元 112年06月06日 38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13頁 112年08月16日 0元 復健科 病房費67,600元 簡字卷一第150頁 68,335元 112年03月01日 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4頁 160,000元 神經外科 病房費96,200元 伙食費8,390元 70,00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6頁 52,77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8頁 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9頁 2,740元 神經外科 已扣除家屬伙食費1,520元 病房費2,600元 簡字卷一第179頁 伙食費140元 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81頁 1,870元 神經外科 伙食費540元 簡字卷一第181頁 112年07月28日 1,605元 不分科 簡字卷一第183頁 小計 359,330元 萬芳醫院 112年02月08日 336元 簡字卷一第209頁 112年03月02日 385元 簡字卷一第211頁 112年03月28日 13,519元 病房費10,500元 簡字卷一第166頁 2,154元 簡字卷一第166頁 112年06月06日 38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13頁 112年06月26日 2,142元 傳統醫學科 簡字卷一第205頁 112年06月27日 617元 傳統醫學科 簡字卷一第205頁 112年07月18日 22,649元 神外 伙食費220元 簡字卷一第152頁 112年08月07日 1,866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一第183頁 10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一第185頁 32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一第185頁 113年02月02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19頁 113年02月27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1頁 113年03月05日 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1頁 113年03月26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3頁 113年03月28日 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3頁 113年04月16日 50元 泌尿科 被告劉伊帆爭執50元 簡字卷一第225頁 113年04月26日 373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105頁 113年05月09日 50元 大腸直腸外科 50元` 簡字卷二第107頁 113年05月21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111頁 113年07月19日 62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115頁 113年08月10日 165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1頁 113年10月11日 203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1頁 113年11月05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3頁 113年12月03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3頁 小計 46,567元 豐榮醫院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23日 44,830元 復健科 病房費44,000元 簡字卷一第172頁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13日 54,0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70頁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10日 1,2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68頁 112年03月28日 12,0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62頁 54,0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64頁 112年03月28日至04月06日 29,080元 復健科 自費就診病房費29,000元 簡字卷一第160頁 112年04月06日至4月28日 47,780元 復健科 病房費44,000元 簡字卷一第158頁 112年05月23日至06月19日 18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54頁 112年08月08日 1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87頁 112年08月28日 3,015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87頁 小計 246,095元 花蓮慈濟 112年02月07日 585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97頁 臺北慈濟 112年03月08日 6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99頁 聯合醫院 112年05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99頁 112年08月28日 336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03頁 林口長庚 112年08月21日 4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01頁 必安中醫 112年06月05日 150元 簡字卷一第207頁 簡字卷二第9頁 112年06月07日 150元 112年06月14日 150元 生德堂中醫 113年01月17日 24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3,50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113年01月18日 15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協群 牙醫診所 113年02月07日 150元 15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北斗星居家護理所 113年01月29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217頁 113年02月05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217頁 113年03月04日 350元 簡字卷一第227頁 113年04月02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227頁 113年04月05日 1,850元 簡字卷一第225頁 113年05月15日 350元 簡字卷二第109頁 113年05月15日 750元 簡字卷二第113頁 113年09月11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5頁 113年10月09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5頁 113年11月06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7頁 113年12月03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7頁 113年12月25日 350元 簡字卷二第219頁 小計 5,400元 總計 846,315元 2 已發生看護費用 112年02月04日 23,000元 規費 簡字卷一第253頁 2,000元 雇主服務費、移工意外險 簡字卷一第253頁 112年02月05日 14,000元 看護費 簡字卷一第249頁 112年02月20日 24,000元 簡字卷一第249頁 112年03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5頁 112年03月24日 1,695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299頁 112年04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5頁 112年05月04日 2,100元 服務費 其他費用 簡字卷一第257頁 112年05月04日 7,500元 伙食津貼 簡字卷一第271頁 112年05月04日 22,4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7頁 112年05月04日 1,695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1頁 112年05月18日 3,608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1頁 112年05月24日 1,695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3頁 112年06月05日 7,500元 伙食津貼 簡字卷一第271頁 112年06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7頁 112年06月06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7頁 112年07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9頁 112年07月05日 4,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3頁 112年07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9頁 112年07月19日 3,0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3頁 112年07月21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5頁 112年08月04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9頁 112年08月04日 3,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5頁 112年08月04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9頁 112年08月15日 3,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5頁 112年08月15日 6,000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3頁 112年08月29日 281元 勞保 簡字卷一第315頁 112年09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1頁 112年09月05日 3,0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09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1頁 112年09月14日 4,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09月21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7頁 112年10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1頁 112年10月05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10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1頁 112年11月06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3頁 112年11月06日 1,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11月06日 5,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1頁 112年11月06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3頁 112年11月15日 6,000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5頁 112年11月21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9頁 112年11月28日 144元 勞保 簡字卷一第317頁 112年12月04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3頁 112年12月04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1頁 112年12月04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3頁 113年01月05日 2,000元 其他費用 簡字卷一第265頁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7頁 113年01月05日 4,2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3頁 113年01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5頁 113年01月22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11頁 113年02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7頁 113年02月05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3頁 113年02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5頁 113年02月20日 6,000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7頁 113年03月01日 145元 勞保 簡字卷一第319頁 113年03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9頁 113年03月05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5頁 113年03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7頁 113年03月20日 3,51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13頁 113年04月03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9頁 113年04月03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5頁 113年04月03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7頁 仲介費 23,000元 簡字卷一第251頁 服務費 2,000元 簡字卷一第251頁 113年04月03日 2,100元 服務費 其他費用 簡字卷二第221頁 113年06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1頁 113年07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1頁 113年08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3頁 113年09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3頁 113年10月04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3頁 113年11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5頁 113年12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5頁 113年05月03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7頁 113年06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7頁 113年07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7頁 113年08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9頁 113年09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9頁 113年10月04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9頁 113年11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31頁 113年12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31頁 113年05月03日 22,4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3頁 113年06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3頁 113年07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3頁 113年08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5頁 113年09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5頁 113年10月04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5頁 113年11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7頁 113年12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7頁 113年05月20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39頁 113年07月22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1頁 113年09月24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3頁 113年11月19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5頁 113年05月29日 147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7頁 113年08月28日 147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9頁 113年11月28日 147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51頁 113年05月16日 6,000元 安定費 簡字卷二第253頁 113年08月19日 6,000元 安定費 簡字卷二第255頁 113年11月15日 6,000元 安定費 簡字卷二第257頁 總計 806,564元 附表三: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被告劉伊帆爭執 證據出處 1 交通費用 112年03月01日 1,800元 簡字卷一第394頁 2 112年03月23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394頁 3 112年03月28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396頁 4 112年04月28日 400元 簡字卷一第396頁 5 112年05月23日 400元 簡字卷一第396頁 6 112年06月19日 600元 簡字卷一第398頁 7 112年06月21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398頁 8 112年06月26日 1,700元 簡字卷一第398頁 9 112年07月18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400頁 10 112年08月16日 800元 簡字卷一第400頁 11 112年09月12日 800元 簡字卷一第400頁 12 112年09月13日 1,600元 簡字卷一第402頁 13 112年10月11日 2,300元 簡字卷一第402頁 14 112年11月07日 1,500元 簡字卷一第402頁 15 112年11月24日 1,100元 簡字卷一第404頁 16 113年01月17日 183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17 113年01月20日 120元 V 簡字卷一第383頁 18 113年01月20日 115元 V 簡字卷一第383頁 19 113年02月01日 125元 V 簡字卷一第385頁 20 113年02月01日 45.3元 V 簡字卷一第385頁 21 113年02月06日 44元 簡字卷一第385頁 22 113年02月08日 140元 V 簡字卷一第385頁 23 113年02月15日 39元 簡字卷一第385頁 24 39元 簡字卷一第385頁 25 113年02月22日 40.2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6 113年02月22日 46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7 113年02月29日 52.1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8 44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9 113年03月03日 4,500元 V 簡字卷一第387頁 30 113年03月07日 39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1 49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2 113年03月12日 47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3 37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4 113年03月19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5 113年03月21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0頁 36 113年03月28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0頁 37 113年04月02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0頁 38 113年04月09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2頁 39 113年04月11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2頁 40 113年04月16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2頁 總計 21,250.6元

2025-02-12

STEV-113-店原簡-5-202502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昇杰 被 告 陳樂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400元(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100 元(簡字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6月2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道0 號21 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撞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朱盈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修繕費用10萬元,事故當天支出 拖吊費3100元,復因拖吊至原廠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113 年6月3日至7月5 日間,因兩造未和解,原告將車輛停於原 廠,支出停車保管費用9000元,嗣拖吊至月租停車場支出拖 吊費2000元,又113 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因需使用車輛 工作及接送小孩,故支出租車費用2萬2000元,復經朱盈秋 將系爭事故相關損害及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8100元(100000+3100+2000+9000+2000+22000)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8100元。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原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部分應扣折舊,保管費用部分,被告保險公 司已於113 年6月5日完成車輛勘估,當天之前原廠不收保管 費,原告支出保管費用是因為原告一直沒有積極處理,不應 要求被告負擔,且原告稱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負擔該費用, 被告否認之。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車輛自事故現 場拖離的拖吊費用,其餘原告將原告車輛拖吊至他處所生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租車費用部份,113年6月5日完成 勘估車輛後,有通知原告維修場估出費用已經超過車輛殘值 ,保險公司只會理賠殘值8萬元,原告不同意表示要將車輛 修繕完畢。6月11日起原告開始租車,已經在被告之保險公 司完成勘估程序,並告知原告之後,被告無須賠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駕駛朱盈秋所有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經車輛所有人朱盈秋讓與就系爭事故相關損害 及費用請求權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 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原告車輛行駛執照、新北智捷汽車(股)有限公 司(下稱智捷公司)估價單、同意書、智捷公司統一發票、 汽車拖吊簽認單、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補字卷第9-17頁、簡字卷第83-95、119 -121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 案卷(含初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 簡字卷第15-58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3 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考) 。 (三)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費用10萬元。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中之損壞情況,經 估價修繕費用為9萬7350元(含工資4萬700元、零件5萬6650 元),據其提出智捷公司估價單(補字卷第13頁)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 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為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 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車輛係於99年5月(推定為5 月15日)出廠(簡字卷第1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5萬6650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65元(56650x1/10)。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4萬7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 輛修繕費共計為4萬6365元(5665+40700)。  2.停車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3 年6月3日至7月5日間,因兩造未和解,原告因 停放原告車輛在原廠,支出停車保管費9000元等語。然原告 若要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按諸一般情形,僅須提出足資 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到被告同意,故縱認兩造 未能就修車費用達成共識,原告仍得先將原告車輛進行修繕 ,之後再持修繕費用之單據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訴訟,可徵原 告並無停止修繕而將原告車輛停放之必要,則原告支出停車 保管費用與系爭事故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被 告保險公司人員稱此等費用會由保險公司負擔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簡字卷第133頁),原告復未舉證實說。基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天將原告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 3100元,復由原告選定之民間保養廠拖至原廠支出2000元, 再拖至月租停車場停放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語。查: (1)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車輛撞損,需移離現場以恢復車流正 常通行,是原告因之支出拖吊費3100元,乃因系爭事故所生 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3頁),有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簡字卷第89頁)可證,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自其原選定修車之民間保養廠拖至原廠之拖吊費 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民間保養廠評估原告車輛零件較 難為外廠取得,建議將車拖回原廠進行修復評估等語(簡字 卷第81頁),惟此乃原告評估車輛修繕由何廠家進行始有實 效,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採擇車輛修繕方式之一環,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然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乏依據。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原告車輛自原廠拖至月租停車場之 拖吊費2000元部分,查原告並無為與被告商議賠償事宜而有 停放原告車輛停止修繕必要(四、(三)、2),則原告就為停 放原告車輛所支出之上開拖吊費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採。 (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只就3100元,其餘請求 自屬無據。  4.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3 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因需使用車輛工作及 接送小孩支出租車費用2萬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汽車出 租單及統一發票(簡字卷第93-95頁)為證。惟原告並無待 與被告協商賠償成立始修繕車輛之理由(四、(三)、2),從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原告車輛尚未修繕,為代步之需而支出 租車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可採。至原告將來如於原告車 輛實際修繕期間仍有租車作為代步工具而支出費用,核屬依 法另訴主張損害賠償之範疇,於本件尚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4萬9465 元(車輛修繕費4萬6365元+拖吊費用3100元)範圍內,應為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4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079-20250203-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 原 告 康銘鎮 訴訟代理人 翁婉茹 被 告 林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 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13年3月9日16時38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文中路由桃園往中壢之方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文中路562號 前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衝撞伊所有停放於路邊合 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伊將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378,265元,後兩造於通訊 軟體LINE中合意以300,000元作為前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8至11、53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 通事故案卷核閱,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 四、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達成以300,00 0元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之合意,應係以原來已明確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之和解,而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原簡-90-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王博毅 被 告 蔣威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文安南街接近澄清路350巷前時,未注意左側來車 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同向行駛由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羅 國泉駕駛TDM-831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爭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0元),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羅國泉,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7,1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羅國泉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 2年度雄小字第780號審理(下爭系爭前案),羅國泉於系爭 前案審理時已捨棄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是原告自不可 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縱認羅國泉斯時並非捨棄而係撤 回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斯時未讓原告簽名,亦未詢 問被告同意與否,所以不生撤回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羅國泉是否於系爭前案中捨棄對系爭車輛修繕費之損害賠償 權利:   ⒈被告固辯稱羅國泉已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 並提出系爭前案筆錄及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87-90 頁)。然查,觀之上開筆錄之記載,羅國泉當時稱:本件僅 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至於維修費7,178元,因為我有投保 車體險,故本件不請求維修費等語,是依上開筆錄內容,羅 國泉並未表示其捨棄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僅表示維修 費部分會以保險理賠方式處理,是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 案中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案中撤回維修費之請求應不生效 力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前案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元…」(見本院卷第81頁 ),嗣於112年6月12日當庭變更其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縱未經被告同意,亦生訴之變更效果,是被告 抗辯系爭前案審理時被告未同意原告縮減聲明,自不生撤回 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至被告否認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前案於審理時,經 承審法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函覆之行車影像認定:系爭車輛前方原無被告騎乘機車之 畫面,係綠燈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從行車影像可見 該時羅國泉行進方向起步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移碰撞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甚明,足徵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而依上開影像可見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用力 彈開了一下,衡情該碰撞力道應會導致系爭車輛有些微受損 甚明。再者,被告於系爭前案上訴時,對羅國泉於111 年11 月3 日16時46分許,駕駛其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澄清路350 巷口處時 ,因行向號誌為紅燈,故停止系爭車輛,並在號誌轉換為綠 燈時往前行駛,車速僅為0~1 公里/ 小時,嗣被告此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持 續向其左前方偏移行駛,在羅國泉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 突然從系爭車輛右側至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上述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傾斜並大力彈跳,同時發出連續碰 撞聲及一金屬撞擊聲,羅國泉按鳴喇叭,系爭機車在彈跳後 隨即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等情,並不爭執。可認上開事實為 真。可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應可採信 。此外,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與碰撞 位置相符,又保險桿輕微受損不影響行車功能,法律上亦未 要求須立即馬上開立估價單,原告考量自身情況及系爭車輛 使用習慣於事後再開立估價單並無不可,則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尚屬合理。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 自無所據。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3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4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0÷ (5+1)≒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0-348) ×1/5 ×(4/12)≒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0-116=1,974,並加計 工資費用5,08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62 元。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62元,及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3-雄小-282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戴琨樵 戴浚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蘇○瑜 年籍姓名詳卷 蘇○偉 年籍姓名詳卷 王○真 年籍姓名詳卷 王○義 年籍姓名詳卷 王○鴻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吳○安 年籍姓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融 年籍姓名詳卷 黃○恩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謝○興 年籍姓名詳卷 謝○正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參 拾陸元、伍萬元,及被告蘇○瑜、蘇○偉、王○真、吳○安、吳○融 、黃○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義、王○ 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謝○興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謝○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乙○○百分之四十 ,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 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 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被告則分別為被告蘇○瑜、王○ 義、吳○安、謝○興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蘇○瑜、王○義、 謝○興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 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 籍資料。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889,456元、原告甲○○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將聲明第1項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蘇○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謝○興、謝○正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 邀集被告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 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等人一同前往原告乙○○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 許,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 房屋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 追趕,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 乙○○因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 被告謝○興、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與其他身分不詳成 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毁原告乙○○停放於系爭房屋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 入系爭房屋後,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 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 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 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系爭房屋木門、 窗戶、家具、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乙○○及甲○○(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蘇○瑜、王○義、吳○ 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被告蘇○ 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被告王○ 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瑜、蘇○偉、王○真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 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應係在當鋪 購買的權利車,買賣金額低於市價,不應請求如此高額賠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告王○義、王○鴻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吳○安、黃○恩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謝○興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願意 負全部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吳○融、謝○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七、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分別賠償原告乙○○912,456元 、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3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 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 楊嘉浤、王琮文等人前往系爭房屋;111年3月31日22時許, 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房屋 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追趕 ,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乙○○因 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被告謝 ○興、蘇○瑜、王○義、吳○安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 棒合力敲毁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徒手 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 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損傷 、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 、左膝電擊傷,系爭房屋門窗、家具及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乙○○及甲○○;被告蘇○瑜、王○義、 吳○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尚未成年,有識別能力,其中 被告蘇○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 被告王○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 號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共同毆打原告乙○○,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並毀損系爭房屋門窗及物品,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甲○○財產權。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9,306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急診及住院接受 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9,306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應堪 認定。原告乙○○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 此部分醫療費,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看護費:4,8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3月3 1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期間需家屬看護,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1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微笑看護中心服務收費標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85頁)。惟加護病房係由專業醫療人員 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通常禁止 家屬在內照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家屬 於原告乙○○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即111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2日)無法陪同照護,自不能請求賠償 此段期間內看護費。原告乙○○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 期間(即111年4月3日至同月4日),確有家屬照護必 要。本院審酌原告乙○○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 參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為 合理,故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4,800元【計算式:2 ,400×2=4,8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430元。     原告乙○○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醫院5次,以單趟 計程車費215元為基礎計算,請求交通費2,15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應 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必要,惟依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乙○○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 5日後於111年4月4日出院,應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 費。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430 元(計算式:215×2=43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 有據。    ⑷車輛修繕費:0元。     ①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 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4月30日嘉監單南 字第11300992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83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復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8頁 至第124頁),足堪認定。原告乙○○雖請求以該同款 新車價格為基礎計算折舊,共計損失363,000元,惟 依通常經驗,權利車因有遭金融機構或稅務機關取償 風險,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不易轉讓,相較於品質相 同但無貸款或稅費負擔車輛,權利車於交易市場中價 值較低,故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 較為適當。     ②依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可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 為310,000元,該車於101年1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2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31日,使用約9 年4個月,系爭車輛價值經折舊計算為51,667元【計 算方式:310,000÷(5+1)≒5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乙○○以7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零件車買 家,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可 知系爭車輛已無修繕價值。也就是說,系爭車輛直接 當零件車賣掉會比修繕來得有價值,縱使原告乙○○證 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仍與其是否得請 求車輛修繕費用有別。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63,000元,為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10,000元。     原告乙○○主張其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 費23,000元購買新電視,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1頁)。原告乙○○所有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損 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 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 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 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 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 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 損價額為10,000元。從而,原告乙○○就此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 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①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 後予以核定。     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乙○○於109年間所得約10,000元、110年至11 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蘇○瑜於109 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60,000元 ;被告蘇○偉、王○真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及名下財 產總額皆0元;被告王○義於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480,000元;被告王○鴻於109年 間所得約400,000元、110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 財產總額約26,680,000元;被告吳○安於109年至110 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1,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 元;被告吳○融於109年間所得約20,000元、110年間 所得約6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150,000元,名下財 產總額約2,720,000元;被告黃○恩於109年至111年間 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興於109年至111 年間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正於109年 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約44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47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 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 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失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    ⑴財物損失:50,000元。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電視2台及窗戶4片、門戶3片均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費27,000元購買新電視2台 ,花費38,000元修理門窗,共計65,000元,並提出收據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 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 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 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 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2,000元。加 計門窗修理費用38,000元後共50,000元【計算式:12,0 00元+38,000元=50,000元】。從而,原告甲○○就此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0元。     ①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立法理由略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 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 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由上述 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 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 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 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 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 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 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 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 、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 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 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 重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甲○○為原告乙○○之父,其雖因原告乙○○受有上開 傷害,需花費時間、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產 生擔心及痛苦情緒,惟此等乃源自於原告甲○○與原告 乙○○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侵害其身分法益 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無據 。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蘇○瑜、蘇○偉、王○真自1 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王○義 、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吳○ 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7頁),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4,536元、50,000元,及被告蘇○瑜、蘇○ 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被告 王○義、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 日起,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0

TNDV-113-訴-26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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