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轉彎未禮讓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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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 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 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 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 。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 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 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 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 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 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 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 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 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 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 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 ,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 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 ,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 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 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 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 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 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 ,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 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 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 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 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 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 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 ,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 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 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 ,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 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 )、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 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 、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 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 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 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 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 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 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 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 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 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 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 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 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 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 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 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 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 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 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 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 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 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 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 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 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 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 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 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 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 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 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 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 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 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 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 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 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 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 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 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 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 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 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 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 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 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 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 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 .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 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 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 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 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 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 .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 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 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 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 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 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 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 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 ,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 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 ,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 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 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 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 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 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 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 ,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 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 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 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53-2024121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張培元 訴訟代理人 華漢昌 被 告 李妙栗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謝坤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3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1,302元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車),直行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與大學路 一段495巷口,適與被告所駕駛之AZM-9662號車同向駛至, 被告於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傷,財物損失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初判表、現場圖、事 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為證。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光碟如附件所示。系爭交通事 故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鑑定結果:「一、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審理卷第109-112頁)。被告 不服上開鑑定意見,再送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同上嘉義監理所鑑定結果,亦有 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審理卷第193-194頁)可參。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依現場圖示及附件之勘驗光碟判斷路權之歸屬, 原告當時直行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為直行車,被告行駛 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右轉入大學路一段495巷口為轉彎 車,被告雖有顯示方向燈光,惟仍應觀察右側慢車道直行之 車輛,且應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惟被告未注意及此, 致生應有過失;而依附件光碟可悉光碟錄影時間17:08:28 ~17:08:35期間超過7秒,此段時間為被告打方向燈至兩車 碰撞,原告應有充裕時間應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 施,或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未注意及此,致生事故 ,亦有過失。原告既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未予禮讓,自應負 肇事之主因;而原告雖享有路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安全措施,自屬肇事之次因,被告辯稱原告若非恍神即 為超速疾駛,未舉證以實其說,存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原因,而原告系爭車受損 ,身體亦受有損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幣(下同)2,091元,業據其提出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4頁),復 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2,091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30日之看護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看護費證明為證。經查,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受傷日起計需休養兩個月、專人照 顧一個月…」,原告受傷復原初期之日常生活當甚為不便, 凡事必甚仰賴他人照護,被告復稱如有醫囑就沒有意見等語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30日之看護 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枴杖、藥費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需要拐杖 或助行器使用,有原告提出購買拐杖之收據及藥費之收據在 卷可參(本院第178頁),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復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購買拐杖費810元、藥費2,000元,合計   2,810元,要屬有據。  ⑷就醫合理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往返醫院門診(從雲林縣林內鄉48之19 到成大醫院)共支出交通費2,565元,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 用確認單及計程車費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75頁、176頁) 為證,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主 張2,565元就醫之交通必要費用,亦屬有據。  ⑸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18,55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   18,5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堪認屬實,系爭車為山葉牌,出廠 日期為102年10月(見本院卷第64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4日)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件二所示),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4,637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4,637元,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至職訓局委外職前訓練繼續上課, 無法領取每個月之津貼15,150元,合計共6月,有原告提出 之職前訓練計畫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原告 確因系爭車禍無法繼續上課而須退訓,因而無法繼續領取津 貼。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自受傷日起 計需休養兩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需接受復健治療至少 三個月。」是原告請求無法領取6個月,每月津貼15,150元 之損失,尚屬合理,被告亦同意計算6個月(本院卷第238頁 )。是原告請求無法領取生活津貼90,900元(15,150×6=   90,900),亦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及 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教學工 作月薪3萬多元,名下有住宅等情,已據兩造代理人陳述在 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 響程度、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及復健、專人照顧須相當長之 時間,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 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003元【2,091元 +36,000元+2,810元+2,565元+4,637+90,900元+20,000元=15 9,003元】,然原告亦為肇事原因,前已敘及。本院審酌被 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1,302元(計算式:159 ,003 ×70%=111,302元,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一: 本院勘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 0-azm-9662壓縮.mkv_00000000_085836.mkv),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7:08:27-17:08:37畫面顯示被告汽車當時 行駛於大學路一段中間車道上,且因車上傳來使用方向燈的 聲音,故能得知被告使用方向燈。又被告使用方向燈時,距 離前方路口約為3組車道線,大約30公尺(光碟錄影時間17: 08:28),並見被告逐漸向右跨越實白線進入大學路一段外 側車道,當被告駕車通過大學路一段外側車道路口停止線, 右轉轉入大學路一段495巷口機車等待格時,即與後方直行 於大學路一段之原告發生碰撞,並見原告人車倒地,安全帽 掉落(光碟錄影時間17:08:35),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附件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 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24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8,550÷(3+1)≒4,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 50-4,638) ×1/3×(9+11/12)≒13,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 50-13,913=4,637】

2024-12-10

TLEV-113-六簡-144-202412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振銘 被 告 林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旗楠路126巷口時,因疏未注意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前行,致與訴外人鄭莛芸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含工資70,200元、零件134,690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昏迷、意識不清,至今未完全康復,原告態度冷 漠,讓被告感到無助及失望。又原告請求之估價單未計算折 舊,影響賠償金額之合理性,請求以合理的折舊比例調整賠 償金額。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莛芸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 被告先行,鄭莛芸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約8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僅應負約2成之過失責任。再被告欲對 原告提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定要 求賠償約900萬元,希望以此90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道路施工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4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19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4,690÷(5+1)≒22,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4,690-22,448) ×1/5×(3+7/12)≒80,4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4,690-80,440=54,25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4,25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0,200元,共124,45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 告之使用人即鄭莛芸亦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 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 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鄭莛芸、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並 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鄭莛芸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335元(計算式:1 24,450元×0.3=37,335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 定提出反訴,並主張以反訴請求金額900萬元抵銷云云。 然被告答辯狀並未載明反訴聲明,亦未見其詳列請求金額 、項目,更遑論其並未提出任何受損金額之佐證,已難認 其所稱提起反訴為適法。再者,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者為 鄭莛芸,被告欲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提起 反訴,已屬無據。且倘鄭莛芸乃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致被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若有他 項方法可請求賠償,亦不得對鄭莛芸依民法第184條、第1 86條規定求償。況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 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 第188條規定對原告提出反訴,法律上自顯無理由。從而 ,被告抗辯此情,主張提起反訴及抵銷,並無從使本院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82-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張廖嘉喆 訴訟代理人 羅崴騰 被 告 許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9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5,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三 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經貿三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雲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 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嗣李雲芳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98,908元、2.就醫交通費8,360元、3.看護費113,000元、4 .特殊材料費3,398元、5.工作損失237,600元、6.臉部雷射 除疤120,614元、7.其他雜費6,618元、8.機車修理費25,000 元、9.勞動能力減損2,875,998元、10.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願擔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 34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費 用明細於342,83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關於交通費8,360元、 看護費113,0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工作損失237,6 00元,原告亦未提出工作暨薪資證明。臉部雷射除疤部分, 原告僅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進行2次除疤,迄今已 近一年,未再進行任何臉部雷射除疤,益徵醫師及原告均認 無再進行除疤之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上開2次除疤費用共1 7,906元。原告應提出非大里仁愛醫院之鑑定報告以證實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始無偏頗之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查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費用共計308,92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由上開收據 所載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往返車資共8,360元,固據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網路預估車資試算表為證,然原告 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 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 、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在112年1月12日 18時31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臉部傷口縫合及左肩閉鎖性復 位後,在同年月13日22時45分離開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3日 接受股骨骨折閉鎖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7日出院 ,住院期間建議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 顧1個月,需托臂帶保護,需枴杖輪椅使用,… 」、112年10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肩旋轉肌袖及肩唇破 裂自112年8月22日由門診入院,於112年8月23日接受左肩旋 轉肌袖及肩唇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原告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 形,日常生活無法治理,需聘僱專人照顧1個月,以利生活 品質。」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 27頁),堪認原告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1,200元、2,200元收費價格,以及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 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 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 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全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1 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共5日住院期間專人照顧費用11,0 00元(每日2,200元×5日),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專人 照顧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112年8月25日出 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每日2,200元×30日),以上 合計113,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 ,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害,建議共休養9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 之工作,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9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 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 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12日, 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 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 37,600元(26,400×9=237,600),應屬可採。  ㈤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顏面多處撕裂傷後肥厚性 疤痕,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分別於門診接受兩 次雷射治療,建議共需15次療程並持續追蹤。」、113年5月 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 接受雷射治療,還需要至少15次雷射治療。」,並預估每次 費用9,278元,13次共120,614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30日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51、59、161頁 ),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查上開疤痕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於上開部位確實留有傷疤,後 續確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上開2次門診醫療收據扣除診 斷證明書費用後,已明載原告前2次除疤費用共17,786元(計 算式:9,278元+8,628元-120元=17,786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 等客觀情狀,並衡量上開醫美方式之可能價格區間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認原告未來13次除疤費用之請求以120,000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㈥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0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5,000元乙節(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支出修理費用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9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000元部分,核 屬無據。  ㈦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 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 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左股骨骨折、左側旋轉肌斷裂之傷害, 構成失能等級第十一等級,因此被告應賠付勞動能力減損費 用2,875,9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大里仁愛醫院113年8月1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800679號(下 稱系爭函文)所載略以「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因左股骨骨 折、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醫療上 評估其左髖關節屈曲90度、後展0度、活動角度共90度;左 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活動角度共120度,症狀固定。⑵依 其病況評估,病人目前症狀固定,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角度 受限,左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之一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上肢機能失能,項目 11-34,失能等級11;左股骨骨折術後角度受限,左髖關節 屈曲90度、後展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下肢機能失能,項目12-3 5,失能等級13;綜合其上開各該疾病狀態,醫療上認定其 失能等級為10。」等情,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第195 頁),堪可信採。  ⒊本院認原告係請求因前開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而大 里仁愛醫院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屬第10級 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10級失能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 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220日÷1,200日≒18.33% )。  ⒋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56年10月27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 自休養9個月後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56年10月27日止,尚有44年16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即每年為316,8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 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1,371,835元【計算方式為:58,069×23.00000000+(58, 069×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371,835. 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6/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371,835元。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 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看護費113,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37,600元、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12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371,8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2,451,359元。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 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15,951元(計算式:2 ,451,359元×7/10=1,715,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5, 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簡-845-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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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簡家億 被 告 梅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中外直行車道,由建國南路3段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且未禮讓在其右後方外側右轉車道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建國北路,而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亦疏未依右轉箭頭指向線之指示右轉,逕沿外側右轉車道進入路口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骨折)、左手肘、左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15元、2.就醫交通費3,000元、3.薪資損失79,200元、4.看護費用60,000元、5.機車修理費34,990元、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551,005元,原告僅請求548,2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醫療費用無正式單據,亦無相關明細,無法證明其醫療行為 為恢復健康之必要醫療措施。看護費用部分,無正式醫囑或 診斷證明書載明依原告之傷勢需要專人照顧,亦無聘用看護 之證明。交通費用無單據證明,且亦難以認定其必要性。原 告未提供正式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需要暫停工作在 家休養,亦無相關資料證明其每月薪資。機車修理費之估價 單不符合標準,且未提供發票。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 減。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間委託保險公司給付原告67,380 元,應予以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 ,且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骨折)、左手肘 、左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機 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薪資截圖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3,815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 3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12年7月13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門診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 療,嗣於112年7月16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人照護1個 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字卷第41頁)。則依照上開醫囑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    ⒉原告其從事外送員之工作,主張3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79,2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則是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自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計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洵屬有 據。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偵字卷第4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 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 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對於此部分抗 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應無可採。故原告術 後1個月專人照顧費用54,000元(每日1,800元×30日),合 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4,990元(全 部為零件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且該估價單所 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 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37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4月(推定15日), 至112年7月1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機車應以1年3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06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73,815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79,2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機車修理費14 ,0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341,075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43至44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 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238,753元(計算式:341,075元×7/10=238, 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參照)。經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 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380 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第一保險公司113年4月20日賠案領款 狀況查詢為證(附民卷第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1頁),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171,373元(238,753-67,380=171,373)。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 73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81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90×0.536=18,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90-18,755=16,235 第2年折舊值 16,235×0.536×(3/12)=2,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35-2,175=14,060

2024-10-23

TCEV-113-中簡-2380-20241023-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明甫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春燕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複代理人 胡徐育 胡丞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 才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 有右脛骨骨折、右足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上訴人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購買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9個 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因行動不便而於111年5 月14日至111年7月15日間向訴外人曾月琴租用門牌號碼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6建物使用而支出1萬2,000元(下 稱租屋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精神慰撫金 8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惟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未於原審為任何 聲明。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 致,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看 護費用8萬6,400元、9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 扣除更換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損害額1,248元、購買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同時參酌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上訴人45%、被 上訴人55%,予以酌減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暨扣除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萬2,648元後,據此判 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420元,及自112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針 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未爭執,故原審判決逕予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 義,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無照騎乘機車,然仍屬具路權 之直行車,被上訴人自負有停等上訴人車輛通過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已違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僅負10%之肇事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不 爭執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外,對於上訴人 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亦未 提出爭執,當均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費用內 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間為36 日,自有違誤;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臥床長達2月、 休養則達9月,精神上痛苦不已,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10萬元,顯屬過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12萬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述:否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存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之過失情事存在,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數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駕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育才街時,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 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㈣、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  ⒉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所需看   護期間為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共計71日計算)。  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  ⒋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以每月薪資92,357元、因系   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計算)。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 ㈤、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為8萬2,648元   。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為何?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92年 度臺上字第4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查:  ⒈上訴理由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針對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為爭執,原審逕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而共同肇致一節,既為兩造 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 提出相關抗辯,法院依職權審酌後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亦屬適法,尚無違背辯論主義情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自屬誤會,而非可採,合先敘明。  ⒉上訴理由另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尚另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同屬本件肇事原因云云。然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細繹該規範 全文意旨,應係在保障同一道路對向來車之行車安全,避免 車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而危及對向 來車,尚與交岔路口之垂直道路用路人無涉。職是,縱令被 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上開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之 違規情事存在,該等違規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⒊此外,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惟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上路,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故自難逕認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之推定過失情事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前述兩造 過失情節後,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所需看護費用數額 分別為何?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固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以尊重當 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 程序利益。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當事人一方對他造主 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固發生免除他造之舉證責任、法 院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之效力,然若他 造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理由固 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等 各節,均未提出爭執,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 費用內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 間為36日,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  ⒈關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賠償金額之酌定,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換言之,基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 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1 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固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原 期間不能自理生活,故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間需 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看護日數合計71日,故以專人全日看戶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核算,受有損害共計17萬0,400元云云 。然上訴人於系爭傷勢復原期間內,僅於住院期間即111年5 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 一節,業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明確(見原 審卷第49頁)。則依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400元、所需全 日看護日數共37日【住院期間7日+出院後1個月即30日=37日 】核算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應僅為8萬8,800元【計算 式:2,400元×37日=8萬8,800元】。基此,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主張所需看護日數一節未為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 費用損害賠償額,既已超逾實際所受損害,而有悖於民法第 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規範,揆諸上開說明,該超逾部分 之請求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8 萬8,800元,固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仍不得為請求 。  ⒉關於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 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 除。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並因此支 出修繕費用1萬2,480元,該等費用均屬更換零件費用一節, 除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外(見原審附民卷第91、93頁),固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可認定。惟此情至多僅足認上訴人確 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事實,至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之 認定,仍應以必要之修繕費用為度,始符損害填補原則,非 謂不問實際損害為何,均得逕以上開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實際 損害額,故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修繕費用數額不爭 執為由,逕稱應以該等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其損害額,實有誤 會。  ⑵其次,觀諸上開估價單、收據,雖未區分工資、更換零件價 額等項目,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同意全部視為零件更換價格 (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本院參酌系爭機車為為100年8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6日,車齡約10年9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扣除10分之9折舊即1萬1,232 元後【計算式:12,480×9/10=11,232】,上訴人得請求之機 車損壞賠償數額應為1,248元【計算式:12,480-11,232=1,2 48】,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爰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身體疼痛,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又兩造均為高職畢業,渠等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其等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基此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 份、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 適當。 ㈣、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捨棄租屋費用之請求, 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共計應為117萬5,2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8萬8,800元+購 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48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117萬5,25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5,151元【計算式:117萬5,251元× 60%=70萬5,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2,6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 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應為62萬2,503元【計算式:70萬5,151 元-8萬2,648元=62萬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上開請求其 中56萬2,420元暨利息為准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 開應准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就逾62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6

MLDV-113-簡上-1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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