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
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
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
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
。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
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
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
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
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
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
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
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
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
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
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
,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
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
,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
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
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
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
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
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
,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
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
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
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
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
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
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
,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
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
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
,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
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
)、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
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
、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
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
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
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
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
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
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
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
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
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
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
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
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
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
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
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
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
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
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
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
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
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
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
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
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
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
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
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
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
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
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
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
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
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
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
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
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
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
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
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
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
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
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
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
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
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
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
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
.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
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
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
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
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
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
.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
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
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
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
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
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
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
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
,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
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
,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
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
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
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
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
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
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
,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
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
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
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朴簡-25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