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轉換雇主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李定洪 訴訟代理人 胡佩芝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定年 李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宗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宗愨(下稱李宗愨)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列如 附表二所示即各為3分之1。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宗愨之遺產。 二、茲說明李宗愨之遺產範圍如下: (一)李宗愨自104年身體出狀況,為方便李宗愨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支出,於110年7月4日李宗愨同意授權被告李秋月暫時 代理保管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進化郵局存摺帳號及印章 簽立「保管證明書」,惟李宗愨死亡後,被告李秋月迄今未 依約定交出前揭存摺帳號及印章,且未與原告及被告李定年 核對存款金額。李秋月續於112年2月間逕行申報李宗愨遺產 現金新臺幣(下同)207萬3012元及贈與150萬元,並持有該現 金金額。惟其中於110年9月17日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未 經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被告李定年,此筆金額應納入 遺產範圍內計算。 (二)李秋月自110年7月14日即開始私自提領鉅額款項,至111年1 2月27日止,合計擅自提領805萬5188元(含⒈中華郵政578萬8 030元⒉合作金庫163萬元⒊臺灣銀行62萬9800元⒋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7358元),加上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金1萬元,李 宗愨遺產現金共計806萬5188元。 (三)原告對李宗愨喪葬費用支出28萬3882元不爭執。 (四)李秋月主張之外勞費用部分:  1.6萬9267元部分:   依勞委會所核發予雇主聘僱許可函之載明,移工等待轉換雇 主期間,原雇主應繳交就業安定費即可,且原告與李定年二 人均有告知李秋月儘快聯絡人力仲介公司處理看護工之事, 李秋月若有要求移工工作或未按規定處理,則此筆外勞費用 係因李秋月之過失而支出,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況李宗愨 死亡前,李秋月均未給付任何外勞費用,更應由李秋月自行 負擔。  2.47萬4649元部分:   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原告與李定年每月各 給付5000元給李秋月,李秋月分文未付還稱沒錢,況每月不 足外勞費用皆由李宗愨之每月退役俸之金額補足,外勞支出 費用47萬4649元,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 (五)基上,李秋月已自承提領現金85萬5158元,李宗愨遺產現金 部分應以806萬5188元整計算之,扣除喪葬費支出28萬3882 元,應分配遺產現金合計為778萬1306元。 三、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宗愨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依附表三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定年部分:   同意遺產分割。就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李秋月申報110年9月17日贈與150萬元未經過李宗愨同意, 也未告知原告及李定年,故應納入遺產內計算。外勞費用6 萬9267元部分,被告李定年於李宗愨過世後就有告知被告李 秋月盡快與人力仲介處理,應由被告李秋月個人負責。 二、被告李秋月部分:  ㈠李宗愨於110年9月17日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因係李宗愨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而遭課徵遺產稅,但不 應列為民法之遺產,不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  ㈡國稅局核定李宗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現金207萬3012元部分 ,並非被告李秋月所列,而係繼承人不能對國稅局舉證證明 其用途,基於稅收為國庫收入立場,遭列入遺產稅課稅範圍 ,此與實際上被繼承人是否確有此現金應列入遺產不同,繼 承人如有爭執,應由主張者舉證證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該現金遺產存在。又李定年遺產稅申報書列李秋月提領郵局 之109年、110年、111年共626萬9978元(計算式:24萬1978 +21萬4000+38萬8800=626萬9978),並非現金207萬3012元 ,不僅與大屯稽徵所函所載之提領金額不合,且既列為贈與 ,自非民法規定之遺產。況李定年上開申報提領郵局626萬9 978元,亦與李宗慤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原告113年8月14日 書狀之附件2合計提領578萬8030元不符,足見李定年之遺產 稅申報書記載不實。  ㈢原告對李秋月自108年9月25日至111年12月4日以李宗慤名義 提領金融機關存款1067萬1850元,及李宗慤死亡後李秋月提 領郵局存款47萬8000元及臺灣銀行存款36萬9800元所提起之 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無207萬3012元 之現金遺產、被告李秋月確有受贈上開150萬元。  ㈣李宗慤生前原告及李定年均未照顧其生活、給付生活費用, 李宗慤係111年3月11日起轉加護病房,在此之前溯及至109 年非無意識,亦非持續住院,日常生活仍有費用須支出,而 需提領郵局存款支付。李秋月提領存款時,不僅係經李宗慤 授權,且除李宗慤住院外,係與李宗慤一同前往,李宗慤均 知悉李秋月提領款項,除上開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外,其 他提領款項,均為李宗慤同意,提領後或交予李宗慤、或做 為李宗慤醫療費、日常生活費使用,偶有用餘之金錢,係李 宗慤基於父女親情、李秋月照顧李宗慤之補助。基上,李秋 月除就李宗慤死亡後提領之郵局存款47萬8000元及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36萬9800元、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7358元共計85萬 5158元,扣除支出之喪事費用計28萬3882元(參見本院卷第6 5頁)及外勞費用計6萬9267元(參本院卷第67頁),目前持有 剩餘遺產現金為50萬2009元。  ㈤原告主張李秋月未給付外勞費用並非事實,況李秋月係以李 宗愨死亡後之111年12月6日至112年2月16日之外勞薪資5萬2 755元,由李秋月提領之李宗愨存款支付,而主張應於遺產 中扣除,亦與原告稱李宗愨生前每月給付5000元無關。且李 秋月並未請求原告及李定年給付47萬4649元。又李宗愨死亡 後,應由雇主辦理轉出,此係兩造之共同責任,不應由李秋 月個人承擔責任,是自李宗愨死亡後至112年2月17日外勞轉 換雇主前共計90日,仍應由原雇主支付外榮費用,李秋月因 而支付3個月外勞薪資5萬2755元、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年 假補償共6萬9267元,並無過失。  ㈥基上,李宗愨所遺之遺產扣除支出之喪事費用及外勞等必要 費用後,應如附表四所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李宗愨於111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9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李宗愨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下稱免稅證明書) 、李宗愨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7、249至257頁)、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財政部中區國局大 屯稽徵所113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32513667 號函及所附遺產申報書(本院卷第29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就附表一編號3至8、10之存款及現金部分之說明:  ⒈本件免稅證明書固記載現金遺產207萬3012元,惟按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 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 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遺產稅之 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規定,與被繼承人實際持有遺產 數額,並無必然關連,復參以本院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查覆前開現金207萬3012元係如何核定,其函覆內 容略以:「本所依109至111年間被繼承人進化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扣除繼承人李秋月主張之 資金用途(如外傭費用、醫療費用、營養品支出等),再扣除 依財政部公告各該年度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後, 111年度尚有提領金額計2,073,012元繼承人無法交代資金流 向。是依旨揭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重病 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既不能證明其用途,仍應列入 税。」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 32515025號函附卷可稽,是縱使稅務機關依此規定將在李宗 愨生前經提領之存款金額申報為遺產,亦無從據此申報內容 推論李宗愨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系爭207萬3012元現金,而應 列入遺產範圍,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免稅證明書所載進化路郵局存款中贈與李秋月之150 萬元,未經過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李定年,且李秋月 自110年7月14日至111年12月27日止,擅自從李宗愨郵局、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 領現金共計805萬5188元,均應列入遺產計算等情,固據提 出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7頁)、112年 2月26日會議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第240至246頁)、中華郵 政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合作金庫存款存提 明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本院卷第147頁)、財政部中區國局大屯稽徵所函所附遺產申 報書(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為證,然為李秋月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前對李秋月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3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頁 )。且依原告上揭所提證據固足證明李秋月有提領金額之事 實,惟李宗愨確有授權李秋月保管摺等物,有,原告提出之 保管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且李宗愨死亡前,其日 常自需生活、看護、醫療等諸多支出,於完全失智前即神智 清楚時,自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用支出或贈與。參以李宗 愨生前多由李秋月負責照顧,並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李宗愨於111年2月21 日6時34分抵達急診室時意識尚清楚...,其最有可能於111 年2月21日18時開始發生發生無意識狀態及處於無識別能力 狀態」等語,自難認李宗愨於110年9月17日將150萬元贈與 被告李秋月時有意識不清楚情形。從而,李宗愨於意識清楚 時概括授權李秋月處理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宜,並為原告及李 定年所同意,則李秋月據此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李宗 愨生前所需之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李宗愨並因此而另贈與 李秋月款項以資補貼,即符常情。基上,原告及李定年雖主 張李宗愨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然依其等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尚難認有贈與無效或李秋月有盜領或侵占之事實 ,即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李秋月受贈之150萬元及所提 領之805萬5188元,均應列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即非 可採。  ⒋李宗愨死亡後帳戶遭提領部分:   李秋月主張其於李宗慤死亡後自李宗慤之郵局、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共計85萬5158元,李 宗愨之現存帳戶餘額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中華郵政郵政 存簿儲金簿明細(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商業銀行113年10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787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 社113年10月11日中二精進第1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 1130061213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至287至29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6日彰作管 字第113007510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至335至33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10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 130002953號函所附資料(本院卷第至343至345頁)等件附卷 可稽,經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李秋月所述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實。  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  ⑴被告李秋月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8萬3882元部分,業據提出契 約影本、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至73至8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堪採取。又被告李秋月另主張支出外勞費用6 萬9267元部分,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繳費單據為 證(本院卷第至89至93頁)。且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 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 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申請轉換雇 主,另「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一、申請書。二、下列事由證 明文件之一:(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 關證明文件。」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參 照。可知雇主應於事由發生日30日內申請轉換雇主即可,且 據李秋月提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網站資訊(本院卷第 至367頁),其轉換期間有60日。李秋月自李宗愨於111年12 月4日死亡後,持續支付外籍看護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薪 資、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年假補償等共6萬9267元,尚符 常情及實務運作,又縱有遲誤通報而衍生費用之情,亦不應 僅歸責於李秋月,上開外籍看護費用應屬管理遺產所生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原告及被告李定年前開陳詞,尚 非可採。  ⑵李秋月主張喪葬費用28萬3882元及外勞費用6萬9267元,共計 35萬3149元(計算式:28萬3882+6萬9267=35萬3149),應自 李秋月所提領之85萬5158元現金中扣除,餘額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金額始應計入遺產分配,應堪採取。  ㈢基上,李宗愨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 所示,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李宗愨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 產(如附表三所示)於逾附表一所示部分,尚非可採。 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該部分不動產,按兩造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附表 一編號3-10所示之存款、投資及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故依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李宗愨所遺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本院認定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不爭執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李秋月提領36萬9800元後之餘額。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及孳息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及孳息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及孳息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及孳息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141元及孳息 同上 被告李秋月提領47萬8000元後之餘額。 9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及孳息 同上 兩造不爭執 10 現金 現金50萬2009元(為被告李秋月提領後持有,含 ) 同上 被告李秋月於李宗愨死亡後先後提領上開36萬9800元、47萬8000元及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合計提領85萬5158元現金,扣除喪事費用28萬3882元、外勞費用6萬9267元,餘現金50萬2009元列入分配。 註: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遭李秋月全部提領後之餘額為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定洪 1/3 2 李定年 1/3 3 李秋月 1/3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本院 卷第231-232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47萬8141元 同上 9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存款7358元 同上 10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 同上 11 其他 進化路郵局存款150萬元(受贈人被告李秋月,取得日期110年9月17日) 同上 12 現金 被告李秋月持有之現金207萬3012元 同上 存款及現金合計為655萬5188元 附表四:被告李秋月主張本件列入分割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 圍(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及分割方法(本院卷第43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各3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547元及孳息 同上 9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 同上 10 現金 被告李秋月持有之現金50萬2009元 同上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已全數經被告李秋月提領,故為0元。

2025-02-21

TCDV-113-家繼訴-175-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淳琪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淳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劉淳琪為首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 ,下稱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上午11時許,在周正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與 周正然洽談外籍看護需求時,除了向周正然收取外籍看護「 利亞」之仲介費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外,復 利用周正然急需外籍看護照顧其父親之機會,向周正然謊稱 :還要另外收取轉工費3萬6,000元等語,周正然因而誤信為 真,當場交付3萬6,000元(下稱系爭轉工費)給劉淳琪。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利亞從前雇主轉到告訴人服務,必須要支付前仲 介「轉工費」,系爭轉工費是告訴人直接拿給利亞,並不是 我收走的,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1萬9,000元的費用,後來利 亞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他想要換仲介,本來依規定不用退 還任何費用,但因考量本案服務時間比較短,所以退還一半 費用合計8,500元給告訴人,我沒有詐取系爭轉工費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根據卷內證據,請審酌被告是否有收到 系爭轉工費,如果被告有收,該筆費用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 ,事後告訴人想要索回該筆費用,但遭被告拒絕,本案很明 顯是民事糾紛,利亞之前仲介李崑裕雖然表示沒有收到任何 轉工費,但有可能是擔心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應該有將轉 工費交給李崑裕等語。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 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 2 告訴人之父有看護之需求,被告因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帶同外籍勞工「利亞」,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之住處見面 3 告訴人同意聘請「利亞」,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2,000元、辦件費1萬7,000元,合計1萬9,000元,且開立收據給告訴人 4 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因「利亞」轉換雇主時間緊迫,需要額外支付系爭轉工費 5 嗣於111年9月14日,該外籍看護「利亞」因故離職  ㈡爭點 核心爭點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另外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子爭點 ⒈不論名稱為何,該筆轉工費是否為本案仲介之必要費用? ⒉上開費用是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或被告直接轉交給外籍看護「利亞」? ⒊收條(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簽發給告訴人收執,抑或是被告代外籍看護「利亞」處理之費用,而由被告簽發給「利亞」,輾轉由告訴人取得?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收條(見他字卷第13 頁)相符,本院認為,本案的起因非常單純,因為利亞的工 作表現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告訴人才會想要換看護,且因 利亞服務的時間很短,告訴人才會詢問被告能否退還部分費 用,該筆費用不高,本案是因為被告完全否認收取系爭轉工 費,告訴人才會提出本案告訴,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經 將轉工費交給前仲介而無法退款,告訴人不滿才提告,告訴 人並沒有任何誣陷被告的動機與必要,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 高。  ㈡依據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13年3月8日人仲(113)字第695 號函、證人即首禾公司經理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 以證明以下基礎事實:  ⒈轉工費並非法規或仲介實務的強制規定,而是雙方仲介公司 依據外勞轉換移交的成本自行商定。  ⒉疫情期間,外籍移工無法入境,但需求仍在,前雇主要將移 工轉換到新雇主,可能會要求新雇主支付一筆費用,用來彌 補之前聘僱的費用,之後演變成前後任雇主之間的費用補償 的機制,該轉工費如何支付,各種可能性都有,也有可能是 移工自行處理,或是經由移工介紹,把轉工費給了移工的情 形。  ⒊首禾公司並沒有收過任何轉工費用。  ㈢據此,本案確實有「轉工費」存在的可能性,但根據被告所 述,利亞的前仲介為李崑裕,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利亞、李 崑裕可以證明上情,且被告除了開立服務費1萬9,000元的收 據給告訴人外,另有開一張載有「今收到費用共55000元」 之收條(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日期為111年7月26日【即本案 案發當日】,見他字卷第13頁),對此,被告辯稱:當天我 有幫利亞匯款,上開收條是我開給利亞的,並不是要給告訴 人,想不到告訴人拿這個收條誣陷我等語(上開爭點⒊)。 被告亦提出其協助利亞匯款的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 37頁)、利亞出具協助匯款5萬5,000元的單據(見本院卷第 335頁),欲證明其所言並非虛假,然而: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上開收條是被告開立給告訴 人,用來證明本案費用除了發票金額1萬9,000元外,尚包含 系爭轉工費。  ⒉利亞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且本案是第一次委請被告仲介雇主,並未商請被告協助匯款 ,雙方並無任何私下金錢往來,利亞也未曾提出任何委託匯 款的單據給被告。  ⒊李崑裕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曾收取任何轉工費(包含本案) ,且其服務的仲介公司,也沒有收取轉工費的情形。   雖然辯護人表示,李崑裕之所以不願意承認有收到系爭轉工 費,可能是害怕遭行政機關裁罰,但此屬辯護人的臆測,並 無證據可以支持,而李崑裕只是就一般與本案仲介情形為證 述,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的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㈣綜合告訴人、李崑裕、利亞上開證詞,難以認定被告所言可 能為真,雖然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匯款資料為證,但上開收 據記載的項目是「費用」,並非記載「協助匯款」的文字, 該紙條既然是被告交給利亞,對於利亞而言,是唯一可以證 明利亞曾委請被告協助匯款的證據,利亞應該會好好保管, 恰巧讓告訴人取走的可能性不高,而被告於警詢稱此為協助 利亞購買日用品、電話卡、匯款的收條,此一辯解與本院審 理時的說法容有差異,且上開2筆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37 頁)之交易資訊已遭塗銷,無法判斷是否匯入利亞指定的帳 戶內,且該匯款交易日期為「案發後3日」(111年7月29日 ),並非本案案發當時匯款,且這2張匯款時間相差2個小時 ,被告無法提供原件供本院查核,此外,該2張匯款單據, 亦與被告先前提出的匯款單據不同(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被告先前提出之匯款單據的匯款時間為本案案發之前(11 1年7月20日),被告在本案總共提出2份匯款資料,這些匯 款單據合計的金額將近11萬元,是利亞委託被告匯款金額的 2倍,實在無法排除被告為了本案訴訟,將其他無關的匯款 資料充作本案證據使用。  ㈤被告雖然提出其告訴人的LINE對話如下(原文照錄),欲證 明告訴人將系爭轉工費交給利亞:  劉小姐我知道你有作 你仲介份內的工作 只是我要強調一下 你其他收走的金額 36000是不是你已經 給了上一個仲介(轉 工費)所以你才說你沒有收   但從上開對話可以明顯得知,告訴人是以「猜測」的口氣探 詢,且一再強調是被告收走了系爭轉工費,此一證據不僅無 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反而更讓本院相信告訴人所言為 真。  ㈥因此,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利亞或其前雇主或其 前仲介,都沒有要向告訴人另外收取系爭轉工費,但被告卻 向告訴人佯稱聘用利亞必須另外支付系爭轉工費,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認為此為本案聘僱的必要費用,並把系爭轉工 費交給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並非單純的民事糾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 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 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加重最低度刑(檢察官亦同此主張)。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向告訴人詐取 系爭轉工費,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高,但被告為了自己財 產利益,利用仲介移工的機會,向有高度照護需求的告訴人 詐取金錢,濫用其職業角色地位,為了特別預防,有必要科 處罰金刑,方能充分回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防禦權的行使,無法作為 加重量刑因子,但被告的辯解,形同對告訴人人格的詆毀, 本案陸續傳喚多名證人,利亞更因此到庭作證2次,對於其 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衝擊,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應該量刑 中考慮,不作為減輕的量刑因子。  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積極彌補損害。  ⒋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 與公婆、先生、最小的孩子同住,我現在無業,如果判有罪 ,我會上訴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且詐欺金額雖然不多,但被 告犯後態度難以讓人肯定,請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判處有期 徒刑6月等語之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判處6個月實屬過重,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六、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3萬6,0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 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 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 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 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 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 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 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 ,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 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崑裕、利亞、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2 ⒈被告之名片 ⒉被告書立之收條與收據、發票 ⒊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檢附之LINE對話資料

2025-02-18

CHDM-112-易-785-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7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為30萬元)而涉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ANH(護照 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阮氏幸,下稱阮氏幸)從事製 造工作,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 卻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 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 ,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府勞 外字第112028409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 起訴願,勞動部112年11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7188號 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阮氏幸間之僱傭關係早已於109年7月21日期滿,若 依被告機關於訴願時之答辯,將課以原告無期限之限制義 務,顯不合理。是在無僱傭關係存續之情況下,原告對於 阮氏幸之照顧管理義務應至何時終止,且若依被告所引用 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 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似未規定「雇主責任」終止之 時點,等同課以雇主無期限限制之責任,然此一義務之要 求於母法即就業服務法中並未明文授權,故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前開規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 有違憲之疑慮,原處分機關援引該規定課以原告無限之責 任,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義務,並不合理。況阮氏 幸業已於000年0月間自原告之宿舍遷出,原告自該時起對 於阮氏幸之行蹤即無法如同仍住在原告宿舍時能予以掌握 ,事屬當然,若在此情況下猶課以原告等同於「仍在僱佣 關係存績期間、且阮氏幸仍住在原告宿舍」之相關責任, 則顯有過苛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此,亦顯有不 當。又被告機關所援引之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 第1070506159號函文所載之相關規定,亦有如前所述之增 加原告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義務之情事,亦不足採。 (二)原告係經多方查證後,合理懷疑阮氏幸未居住在自行居住 處所,通報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關於查證之部分: 1、原告於110年6、7月間得知阮氏幸未向越南辦事處上傳 護照及居留證,致該處無法進行後續作業之處理,故未能 離境。故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雙語之格式寄發存證信函 至阮氏幸留存之地址告知其,惟經招領逾期退回,是原告 已合理懷疑阮氏幸未居住在上開留存之地址;2、原告之 員工張琇雯曾連續3日至上址查訪阮氏幸、並以電話聯絡 伊,惟均未碰到阮氏幸、其所留存之電話亦未接通,且該 址之房東亦向原告表示該處只有住男生而沒有女生,原告 因此更確信阮氏幸未居住在上址;3、原告先前未曾碰過 類似情事,未諳相關通報程序,方依主管機關之建議,於 同年月10日為失聯通報。至仲介吉興公司之說法與原告實 際查證之客觀事實相左,已難遽信,且原告前開查證之程 序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因擔心若未通報亦會涉犯其他 規定,因此為了自保,方為相關通報,相關舉措實難謂有 何過失。 (三)又阮氏幸雖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勞工局說明其未失聯, 經被告轉知上情後,原告始知前揭情事實係誤會,並迅以 書面撤銷失聯通報,對阮氏幸合法居留等相關權益並不生 影響。而撤銷失聯通報之制度本得以維持外籍勞工管理之 正確性,難認就此即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所 稱「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態樣。受通報之機關對於通報本 身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故原告並不因此而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而原告既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發 現錯誤後並迅即撤銷通報,則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 之規範目的並無違背等語。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等規定,本 件原告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卻於110年12月8日填具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向勞動部通報阮 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居住處所(新北 市○○區○○路路000號)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原告辦理聘僱 外國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確有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明甚。 (二)次按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以及行為時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 06159號令、勞動部112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0000 0A號令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理由、鈞院99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查,依據111年1月21日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可見原告所屬員工張琇雯,於12月3 日傳3張阮氏幸住宿地照片給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並與 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表示聯繫不上阮氏幸打算通報阮氏幸 行蹤不明,然仲介吉星公司行政人員劉玥馬上打電話聯繫 上阮氏幸,確認阮氏幸沒有逃逸,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就 跟張琇雯說阮氏幸可以聯繋上且仍住○○○路000號,故無論 係依據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 之處理原則第一、(一)、(二)點、「受聘僱外國人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第三點、第四點,阮氏幸 並「非」失去聯繫而行蹤不明,是以,原告於110年12月3 日即已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抑或在原告於110 年12月8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 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行蹤不明時,顯已明知阮氏幸並「非 」行蹤不明,堪可認定。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67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張琇雯於偵查中坦 承其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致損害於阮氏幸及相關 主管機關管理外籍移工資料之正確性。是以,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適法,應予維持。 (四)按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現已 修訂並挪至第33條)於110年1月6日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保障受聘僱外國人在臺期間飲食及住宿安全等權益,依 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應自入國日 起至出國日止,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並依本條 、第19條之1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 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就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 ,其用意係在課予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 行之義務,以維護外國人在我國之人身安全與基本生活條 件,並利於地方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相關業務之查察及管 理,確保外國人應有之權益。而外國人是否續聘、終止或 解除聘僱、住宿地點異動等事項均得為雇主所掌握,相較 於地方主管機關而言,均顯然具有資訊上之優勢,故而聘 僱辦法課予雇主限期通報義務。據此可知,聘僱辦法乃係 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其規範目 的洵屬正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抵觸法律之規定, 依法亦應加以適用,原告指謫被告將課以其無期限限制之 義務並無理由。假使受聘僱之外國人有轉換雇主時,在確 認該外國人受聘於新雇主前,原雇主對於所聘僱之外國人 ,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或合法新雇主確定日止,善盡雇 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縱然雇主與外籍勞工終止僱傭關 係,原雇主仍應持續對於外籍勞工之生活及安全,負有「 生活照顧義務」。 (五)關於原告所稱曾有三項查證事項,包括退回存證信函、查 訪照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臺服務工作服務專 線之回覆建議等,均無從確知阮氏幸確實失聯,況根據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臺服務工作服務專線之回覆建 議內容,可知當時接聽電話人員已有回覆原告,其陳述情 形不符失聯通報。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2月8日填具「雇 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 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行蹤不明,對比原告填具撤銷 失聯通報之時間在於111年1月17日,時間顯非密接,而經 原告對於阮氏幸進行失聯通報,將導致諸如勞動部、警察 機關、移民機關等外籍勞工相關機關發動調查,浪費行政 資源,亦嚴重影響阮氏幸在臺工作與生活權益甚鉅,原告 竟狀稱無影響,無足憑採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65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至 第9款、第18款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二)次按裁處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現已修訂並條次變更至 第33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應規劃下列事項: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二、人 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四 、生活諮詢服務。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事項。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雇主為第二項 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 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第45條第1 項(現已條次變更至第68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聘僱 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又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9條於110年1月6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受聘僱 外國人在臺期間飲食及住宿安全等權益,依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止 ,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並依本條、第19條之1 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生活照顧服務 相關事項。」 (三)再按裁處時之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 9號令釋「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本部將依 書面通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 原則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附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 條…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 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 (一)『連續曠職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 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 曠職3日而言。(二)『失去聯繫』指下列情況之一:1.雇 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無 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 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 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2.外國人雖經同 意安置或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惟未居住於安置單位或通報 住宿地點,使安置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明確掌握其行 蹤。外國人離開雇主處之3日內已向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 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本部備案 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 錄者,即非屬『失去聯繫』。二、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 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一)外國人於入出 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 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 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 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1.入國未滿3日尚 未取得聘僱許可。2.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3.轉換 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4.與雇主發生 勞資爭議期間,且雇主未要求提供勞務。…」(已於112年 5月17日廢止)。又依勞動部112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H 00000000A號令略以,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第73 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 聯繫之情事,其認定基準如附件。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自即日 廢止。附件: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二、「連續曠職3日」,指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 尚未終止,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3日 不到工者。三、「失去聯繫」,指外國人離開工作場所及 住宿地點,且雇主、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無法聯繫外國人。(二) 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三) 接獲外國人本人聯繫,但其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 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四)接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 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四、 外國人於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日起3日內,已向下 列相關單位之一申訴或求助,且有明確告知住宿地點、住 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安置之紀錄,經查認屬實者,即非屬 「失去聯繫」:(一)中央主管機關(包括運用1955勞工 諮詢申訴專線通報)。(二)當地主管機關。(三)經中 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安置單位。(四)原籍國駐臺代表處。 五、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屬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規劃者,外國人自行變更 住宿地點後,未告知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 雖有告知,但經當地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時,未會晤外國人 本人,且未依該機關之通知到場說明,致無法探求真意者 ,由主管機關依第2點至第4點規定認定處理。六、外國人 於下列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情形,由雇主依就業 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8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通報:(一)入國未滿 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 不足3日。(三)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 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四)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 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五)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 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四)經查,原告聘僱阮氏幸從事製造工作,於110年12月10日 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卻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 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居住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審實 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3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63頁)、110年8月16日林口國宅郵局 第16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7至91頁)、原告110年12月1 日至3日查訪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1頁)、原告向被告取消 阮氏幸失聯通報之聯絡函(本院卷第113頁)、雇主聘僱外 國人申請書(本院卷第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原告所屬員工張 琇雯通報勞動部移工失聯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43至4 5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 所屬勞工局對阮氏幸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3至4頁) 、被告所屬勞工局對吳慧娟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9 至11頁)、阮氏幸之居留證(原處分卷二第55頁)、內政部 移民署對劉玥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2至66頁)、內政 部移民署對阮氏幸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7至71頁)等 附卷可稽。 (五)次查,觀諸被告所屬勞工局對阮氏幸之談話紀錄表(原處 分卷二第3至4頁)內容略以:「(問:請問您現是否居住 於○市○○區○○路路000號?是否為自租)答:是,那是我朋 友租的,我因為疫情暫時跟他住在一起。(問:請問您110 年12月1日至3日是否有居住○○○區○○路路000號號?)答: 我除了去玩或辦事外,都住○○○區○○路路000號地下室。( 問:請問您聘僱期滿後是否有定期與雇主亞太興金屬建材 有限公司聯繫?聯繫對象為何人?)答:我沒有特地跟老 闆或老闆娘聯絡,但是我兒子跟我弟現在還在亞太興公司 工作,所以我偶爾六日會去亞太興公司吃飯。(問:請問 您仲介是否為吉星環球有限公司?自租以後是否有定期跟 吉星環球有限公司聯繫?)答:…至於我都跟劉小姐聯繫是 因為我想說我已經跟亞太興公司結束聘僱關係了,所以我 只有定期跟仲介聯繫告知我行蹤。」;再佐以111年1月22 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7至71頁)內容略 以:「(問:你何時逃離原告處?)答:我沒有跑掉,我 的聘僱許可於109年7月21日到期,因為已經滿12年所以不 能換工廠也不能延長,也因為疫情的關係,我沒有班機可 以離境,我原本住在工廠,後來老闆娘透過翻譯人員告知 ,要我去外面租房子,不讓我住在工廠。(問:阮氏幸何 時離開員工宿舍?)答:110年3月離開工廠宿舍。(問: 請問離開員工宿舍後,你住哪裡?)答:從離開員工宿舍 後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1樓一直到現在。(問:雇 主或吉星公司有提供住所給你嗎?)答:沒有,現住地是 我與他人分租,1個月2,500元。(問:你堅稱沒有失聯的 情事,能否提供與仲介吉星公司及雇主聯繫的紀錄?)答 :我都與仲介吉星公司保持聯繫,阮氏幸每個月去服務站 蓋延期章之後,我就會以LINE傳送延期章的照片給吉星公 司。(問:既然你與仲介吉星公司有聯絡,為何會被通報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答:因為老闆娘有到我現住地 找我,我住1樓,所以找不到我。(問:公司當時派人到 你現住地找你未果,有無與你或透過他人聯絡?你有無原 告的聯絡方式?)答:都沒有。我有老闆及老闆娘的聯絡 方式,我記得老闆娘3個月前及111年1月14日當天都有聯 繫。」等情。 (六)再查,觀諸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25日對劉玥之調查筆錄 (原處分卷二第62至66頁)內容略以:「(問:請問你現在 身分為何?任職何公司?)答:我的身分是仲介行政,任 職於吉星公司。(問:請問何人通報阮氏幸行蹤不明?) 答: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沒有幫雇主通報,應該是雇主自 己通報的。(問:就你所知,原告之老闆娘有無不能聯絡 阮氏幸的情事?有無其他方式能夠聯繫阮氏幸?)答:無 不能聯絡阮氏幸之情事。阮氏幸還有約6名家人都在亞太 興公司工作,我認為他們都能聯繫到阮氏幸。」等情。 (七)復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7日111年度 偵字第1167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內容 略以:被告張琇雯為原告之人事、會計,負責原告之聘僱 外國人管理,並負有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外國人行蹤之義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琇雯明知原由原告聘僱之阮氏幸 於109年7月21日與原告聘僱關係期滿,然因新冠肺炎疫情 延長其居留期限,而於000年0月間自原告員工宿舍遷出, 至新北市○○區○○路路000號1樓居住。阮氏幸變更居所後, 除定期至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延期,並與仲介劉玥保持 聯繫外,尚有多位親人均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無不能或無 法聯絡之情形,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12月8日填具「雇主聘雇外國人申請書」、「陳報 函」、「連續職3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及「說明文 」,記載:「自110年12月1日17時41分起無法聯繫外國人 ,並於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期間,確實以電話 、簡訊、通訊軟體及親訪外國人自行居住處所等方式與外 國人進行聯繫,仍無法得知並掌握外國人行蹤」、「本雇 主聘僱之外籍勞工阮氏幸於110年12月1日起行蹤不明失去 聯繫已逾3日」等不實事項,以原告名義出具上述文件,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通報阮氏幸失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氏 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管理外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阮氏幸於11 1年1月14日至內政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辦理 自行到案,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上揭 犯罪事實,張琇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幸、 證人即外國人仲介劉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雇 主聘雇外國人申請書、陳報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張琇雯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張琇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爰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 為適當等情,可知原告所屬員工張琇雯確實有對阮氏幸進 行不實失聯通報,洵非無據。 (八)原告對於110年12月10日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年12月 1日起連續3日於自行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 )發生行蹤不明一事,並不否認,而阮氏幸自000年0月間 遷離原告宿舍起至000年0月間,均居住○○市○○區○○路路00 0號1樓,並定期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延長,並無行蹤 不明之情事。吉星公司並告知原告,阮氏幸平時會與吉星 公司之行政人員劉玥聯繫,而劉玥於110年12月2日亦有聯 繫到阮氏幸,其仍居住於○○市○○區○○路路000號,若原告 有不實通報情事,會遭主管機關之裁處。況阮氏幸有多位 家屬受聘於原告工作,阮氏幸均有聯絡其家屬,原告又知 悉阮氏幸之聯絡方式,揆諸上開規定,阮氏幸自未符合上 述勞動部所定「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原告仍 於110年12月10日向勞動部通報。且觀原告所屬員工張琇 雯通報勞動部移工失聯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43至45 頁)內容,亦可知當時電話接聽人員根據張琇雯的陳述, 亦表示該情形不符合失聯通報之情事。是原告應知悉移工 失聯通報之要件,卻仍執意對阮氏幸進行失聯通報。雖事 後又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阮氏幸為失聯 一事,並有原告向被告取消阮氏幸失聯通報之聯絡函(本 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然綜觀上情難認原告具有誤解阮 氏幸失聯之情。故阮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於自 行居住處所,未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原告於辦理聘僱外國 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確有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至原告稱張琇雯因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受緩起訴處分一節,以受到嚴峻懲 罰云云,惟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情形,顯與本件原告涉犯行 政罰無涉,原告此主張自無可採。是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於 法並無違誤。 (九)至原告主張阮氏幸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於109年7月21日終 止,原告已非阮氏幸之雇主,依法本無通報或照顧管理義 務云云。按「外國人於下列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 情形,由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 通報:(一)入國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三)轉換雇主或工作 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四)與雇 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五) 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前述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第6點訂 有明文。阮氏幸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於109年7月21日終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阮氏幸於112年11月29日始出國,有 被告提出之動態查詢資料列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 )。然阮氏幸係尚在未遭廢止聘僱許可期間,或依法令限 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則原告尚負有依就業服務法及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正 確通報之義務。縱依原告主張認其對阮氏幸於聘僱關係終 止後無所謂通報義務,然依前述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立法意旨,原告對所聘僱之阮氏幸 ,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止,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 任,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原告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於知悉阮氏幸未 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下,確有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故其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7

TPTA-113-簡-12-20250217-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海倫)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瑞雪) Galzote Rahima Acapulco(西瑪)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布萊恩) Arcega Darlo Mante(達羅) Tano Arriane Masungsong(艾蓮娜)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米得) Cantillano Neil Plaza(奈爾)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巴里) Dizon Xinia Simbulan(索妮亞) Canon Mara Belardo(瑪拉) Villa Tina Grace Olardo(瑞思)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恰莉媚) Padlan Edeline Donato(艾得琳) Villavert Regie Abuy(瑞奇) Galutera Delfin Limuel(泰瑞) Bautista William Dural(威力) Tobias Mary Ann Castillo(玫琳) Pepito Eric James Bico(艾力克)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帝馬)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喬絲)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佛德力)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蘿絲) Mercado Liza(麗莎) Ontog Emerlyn Cura(艾梅琳) Araja Della Rose Berena(特莉亞)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蕾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供反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 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均為菲律賓籍,與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被告因僱傭 關係所衍生之工資給付等法律關係而涉訟,故本件自屬涉外 民事事件,且原告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若有未盡事宜,皆依中華民國 勞工法令辦理。」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3、4、6、20、26、27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 離境,乃委任訴外人程榮鳳(編號3、4、6、20原告)、吳 靜如(編號26、27原告)代為處理本件相關法律事務,授權 範圍明揭包括申請法律扶助、代理委任律師暨簽署委任狀等 事項,並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駐菲律賓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為憑(本院112年度 勞補字第72號卷【下稱勞補卷】第533至555頁;本院113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勞訴卷】一第113至121頁)。 程榮鳳、吳靜如進而為上開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並代為簽署委 任狀而委任林景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未逾越授權範圍 ,自生合法委任之效力。被告抗辯程榮鳳、吳靜如均未經審 判長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 定准予代理,其等複委任林景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不生 合法代理之效力,然程榮鳳、吳靜如並非代理上述原告為本 件訴訟行為,而係依其授權範圍,代理原告委任律師及代為 簽署委任狀,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曾受僱或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 之菲律賓籍移工,其中附表編號5達羅、13恰莉媚、15瑞奇 、16泰瑞(下合稱達羅等4人)為國內承接,其餘原告均係 國外引進,原告等均有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下合稱系爭勞 動契約),嗣經數次續約(各契約生效期間如附表所載),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包含例假、國定假日及 病假期間)三餐膳食,並提供免費團體住宿,被告卻利用經 濟上優勢,使原告等陷於締約上不自由處境,進而透過人力 仲介要求原告另行簽署記載每月膳宿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工資切 結書),並據此自薪資中扣除每月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 住宿費,該切結書違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 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民 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且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被告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且未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提 供免費膳宿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原告。為此,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係菲律賓政府制式版本,自該國輸 入之移工皆須簽署,然原告不論係國外引進或國內承接,於 訂定契約時,被告均透過人力仲介向原告等清楚說明勞動條 件之約定,到職前並實施教育訓練,明確說明膳宿費用由原 告自行負擔,原告等人就此明確知悉且同意後,始簽署系爭 工資切結書,並無締約不自由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僱傭期間、職稱、工作內容、 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約定工資均如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 第65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41至242頁所示。截至民國11 3年6月12日被告具狀陳報時,除附表編號10、16、22、24原 告仍受僱於被告外,其餘原告已未在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附表編號16、22、25原告合約期間屆至)。  ㈡原告於入境前均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被告自其工資中 代扣膳宿費,扣除金額如勞專調卷第423頁附表所載。  ㈢兩造間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被告應免費提供團體住宿及每日三餐膳食(含例假日、國 定假日及病假)。  ㈣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主張給付工資差額,嗣於112年8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膳 食費每月2,400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自其工資中代扣之宿舍費,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國外引進前所簽署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之系爭工 資切結書,為合法有效: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菲律賓籍勞工,透過仲介公司至臺灣工作, 入境前即於菲律賓同時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工資切結書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免費提供食宿費用,惟兩造另 行簽署之系爭工資切結書中則載明須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每月 膳宿費4,000元,原告等為順利抵臺工作迫於無奈僅能簽署 ,系爭工資切結書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原告等未有磋商議約之機會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 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 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 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 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 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 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⑵原告達羅等4人為被告於國內承接之移工,其餘原告均為國外 引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又系爭 勞動契約為菲律賓政府之制式版本,勞雇雙方不得更動內容 ,然依臺灣當地法令允許向移工收取上限4,000元之膳宿費 ,故被告於聘僱原告時均會清楚向其等說明公司規章制度、 工廠規則、臺灣法規、應扣除的費用(含勞健保、膳宿費用 等),且系爭工資切結書有中英文對照,會請移工看清楚才 簽名等語,業據證人邱滄偉即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南區分 公司副理、陳俊銓即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服務部經理於本 院證述在卷(重勞訴卷一第170至172、176至177頁),原告 均親自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且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hil ippine Overseas Employment Administration,簡稱POEA )驗證蓋章,可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 該勞動條件之變更亦未牴觸勞基法之底線,自非法所不許。 而原告來臺前所簽署之系爭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明確,且系爭 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均為原告來臺工作所必需之開銷 ,被告為整體營運之考量,要求由原告自行負擔膳宿費,難 認係片面加重原告責任,或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之情,倘認為系爭工資切結書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締 約前可與被告議約修改,或得選擇不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 由仲介公司仲介其他工作,且被告之仲介公司並非在外國人 仲介服務業享有獨占或寡占地位,原告締約前有充分選擇仲 介服務業者、工作或拒絕締約之自由,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 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告雖援引系爭函釋意旨 主張系爭工資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然原 告為被告引進來臺前,既有選擇是否與被告締約之機會,且 系爭工資切結書亦經菲律賓政府驗證,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空 泛主張其為經濟上之弱勢,無與被告磋商之餘地,系爭工資 切結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後,如未繼續簽署系爭工資 切結書,將無法退還已支付之鉅額仲介費用而無選擇不簽署 之餘地,惟依證人雷克斯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於本院證稱其簽 完勞動契約後可以選擇不繼續簽署工資切結書,且如簽署勞 動契約後未來臺工作,仲介公司會返還仲介費用等語(重勞 訴卷一第255至256頁),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又原告 達羅等4人均係被告於國內承接之移工,其等亦曾簽署系爭 工資結書,且於受被告聘僱時復簽署切結書,同意於聘僱期 間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有其等親自簽名捺印之 系爭工資切結書、中英文對照版切結書在卷可參(勞補卷第 171至176、355至360、369至374頁;勞專調卷第57至67、30 5、321、325、327頁),其等已來臺相當期間且有其他工作 經驗,自可充分評估必需生活開銷而決定是否以該等勞動條 件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自無被告挾經濟優勢而使其處於締 約不自由之地位。  ㈡原告受被告續聘惟未明示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所定勞動條件 ,相較於系爭勞動契約即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   ⒈按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 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 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期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 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 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 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 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 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三、外國人名 冊。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1項規定者, 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 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6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1項檢查。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 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 第5款、第2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地主管 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且該切 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1項、 第4項(修正後移列至第35條並為文字修正)亦有明文。可 知雇主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 應檢附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並向當地機關通報後核發接續 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及辦理檢查。而主管機關實施工資 檢查時,倘發現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 書之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作為工 資檢查之準據,此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年2月19日發管 字第1090017133號函釋在案。  ⒉次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謂 「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 生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 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勞保 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 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 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 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 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 範之意旨。因此,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  ⒊查被告經營電子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均為菲律賓 籍移工,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10款「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為聘僱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第二類外國人。又被告續聘原告時,原告非必於合約始期 即同時簽署同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所定由雇主負擔膳宿費之 約款(下稱系爭協議),而有於各該次勞動契約生效後始補 行簽署之情形,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 9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原告於聘期屆滿後續聘時,未經合意 變更聘任條件之情形續聘,且未異議而仍繼續受領經扣除宿 舍費之工資者,自應認為係以原約定條件續聘。惟沈默與默 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 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 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須就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 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而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觀之,應斟 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之不平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倘未 經勞工明示同意,或有確切證據足可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外 ,尚難因勞工知悉後未立即反對而繼續工作,即遽認其有同 意之意思。況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雇主所為之 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不得因 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扣除宿舍費後之工資,否則無非助長雇主 繼續為違法行為,是勞工雖於續聘後繼續領取雇主所片面違 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得以此即認勞工業經默示同意變更薪 資條件。故原告於受續聘時未同時簽署系爭協議而明示同意 變更原勞動條件,於聘僱期間固未對僅受領扣除宿舍費後之 薪資及未提供三餐膳食異議,亦不代表其已同意自行負擔膳 宿費。  ⒋準此,除原告達羅等4人於首次契約期滿即未受被告續聘外, 其餘原告僅於各次契約生效時即簽署系爭協議明示同意繼續 自行負擔膳宿費,以此一特別約定變更原勞動契約由雇主負 擔膳宿費之一般勞動條件約定外,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續聘 期間之膳宿費,至於各該次勞動契約已生效期間內補行簽立 之系爭協議,應認與原已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不一致而屬不 利益於勞工之變更,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及聘僱辦法第35 條第4項規定,不得執此無效之約定認屬符合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再被告雖以部分原告 未能提出勞動契約證明與工資切結書相較有不利益變更情事 ,惟勞動契約屬菲律賓政府輸出國內勞工之必備文件,需經 該國政府驗證用印,兩造亦不爭執勞動契約為官方制式版本 無法更動內容,應認未能提出勞動契約惟已證明受僱於被告 者亦係簽署相同內容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膳食費以每月 2,400元計算,平均每日僅80元,顯低於國內一般物價消費 水準,被告抗辯應以1,800元計算,難認可採。另原告係於1 12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勞補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本院 收文章戳),其請求期間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7年8月起算 ,如於107年8月尚未受僱於被告者則自受僱時起算,如起訴 前已離職者則計算至離職時,應無罹於時效之情。至原告請 求期間載為「107年8月至112年8月」,惟請求月數載為「61 月」部分,應屬誤載。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應為:  ⑴附表編號1原告海倫部分:   原告海倫自104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2月20 日於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各次契約生效期間參附表 編號1所示,另參重勞訴卷一第139頁被告提出之原告在職期 間一覽表),續聘期間僅於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即110年7月 24日簽署「承諾書㈤」,同意修改勞動契約,自行支付膳宿 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29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 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 4日至110年7月22日(計2年11月19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 之宿舍費(不足1月者以1月計,後述原告計算方式同,均略 之)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 、86,720元,合計158,720元。  ⑵附表編號2原告瑞雪部分:   原告瑞雪自102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專調卷第145至1 48頁),其於10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膳宿費,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勞補卷 第124頁)。原告瑞雪受被告續聘期間僅於111年5月18日即 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同意自 行支付每月住宿費2,200元(勞專調卷第299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如附表編號2所示 第二、三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7年8月4日至111年5月17日( 計3年9月14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 (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92,000元、110,640元,合計2 02,640元。  ⑶附表編號3原告西瑪部分:   原告西瑪自10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4月9日離 職,其於入境前之106年3月22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勞補卷第140頁),嗣於109年4月17 日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仍 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01頁), 應認其業以上述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變更原勞動契約之勞動條 件,依前揭說明,無不利益於原告西瑪之變更,其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8月至112年4月之膳宿費,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4原告布萊恩部分:   原告布萊恩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4月23 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 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160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日 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 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03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9年8月1日至112年4月23日離職(計2年8月23日)以每月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 費各66,000元、79,680元,合計145,680元。    ⑸附表編號6原告艾蓮娜部分:   原告艾蓮娜自10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6月2 0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曾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膳宿 費(未簽註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日期為105年11月1 4日,參勞專調卷第51至56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 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 自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07頁), 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 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8年11月21 日至112年6月20日離職(計3年7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 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86,000 元、104,640元,合計190,640元。  ⑹附表編號7原告米得部分:   原告米得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1月18 日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 其僅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06頁),及於109年12 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09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7年8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 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 各56,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⑺附表編號8原告奈爾部分:   原告奈爾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9月15 日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之10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3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 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 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1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 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 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 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⑻附表編號9原告巴里部分:   原告巴里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8月14 日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之103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6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 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 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1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 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 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00 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⑼附表編號10原告索妮亞部分:   原告索妮亞自105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僅於入境前之 105年6月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 元(勞補卷第282頁),入境後復於同年月26日簽署「勞動 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000元 ,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15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二次契 約生效始期自108年6月27日至原告起訴時112年8月3日(計4 年1月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 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萬元、119,920元,合計219,920 元。    ⑽附表編號11原告瑪拉部分:   原告瑪拉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7日 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 僅於入境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02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 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 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17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 生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離職(計2年11月 1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 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480元,合計158,480元 。    ⑾附表編號12原告瑞思部分:   原告瑞思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4日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 於引進前之106年7月6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 ,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21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 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 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19頁),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 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4日離職(計2年11月14日 )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240元,合計158,240元。   ⑿附表編號14原告艾得琳部分:   原告艾得琳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6 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 僅於引進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44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 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 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23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 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6日離職(計2年11月16 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400元,合計158,400元。     ⒀附表編號17原告威力部分:   原告威力自10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1月19 日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其 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 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72頁),及於109年12 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29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7年8月4日至109年12月1日(計2年3月28日)以每月2,000元 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 6,000元、68,080元,合計124,080元。       ⒁附表編號18原告玫琳部分:   原告玫琳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2月15日 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其雖 於入境前之103年10月7日曾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79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 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 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 調卷第33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 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 至112年8月3日(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 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 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⒂附表編號19原告艾力克部分:   原告艾力克係於104年5月3日到職(勞專調卷第175至177頁 ),於112年9月13日離職,首次引進來臺時應認已簽署與其 他原告相同之工資切結書,其再度引進前之111年4月16日亦 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三次契約生 效期間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86頁),嗣於入 境後之同年10月24日復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 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 調卷第3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第二次契約生 效期間自107年8月4日至110年5月4日(計2年9月1日)以每 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 ,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 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68,000元、80,400元,合 計148,400元。  ⒃附表編號20原告帝馬部分:   原告帝馬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4月12日 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6年7月10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92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 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 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 35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 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4 月12日(計2年8月12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 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 食費各66,000元、78,800元,合計144,800元。    ⒄附表編號21原告喬絲部分:   原告喬絲自108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6月28日 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01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 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 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 第337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 。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11年2月12日至11 2年6月28日(計1年4月1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依 勞動契約(附約)約定固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 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34,000元、40,160元,合計74,160元。  ⒅附表編號22原告佛德力部分:   原告佛德力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專調卷第189 至191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離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 ),其於再度引進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 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8年1月16日)同意負擔 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13頁),嗣於第三次契 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 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 (勞專調卷第339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 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第三次 契約生效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2年 1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約定 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 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萬元、59,8 40元,合計109,840元。  ⒆附表編號23原告蘿絲部分:   原告蘿絲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即 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4年1月28日)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23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 之111年10月21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 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 第34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 。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 年8月3日起訴時(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依勞動 契約(附約)約定固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 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 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⒇附表編號24原告麗莎部分:   原告麗莎自105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契約期間尚未屆至),惟其僅於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 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 5年5月25日)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 30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1日簽署「 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 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43頁),依前揭說明, 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負擔自108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4年 1月15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約 定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 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萬元 、120,480元,合計220,480元。     附表編號25原告艾梅琳部分:   原告艾梅琳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離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其僅於入境前之104年6 月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 勞專調卷第137頁),於首次契約屆滿後未見簽署同意自行 負擔膳宿費等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 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5 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附表編號26原告特莉亞部分:原告特莉亞自104年6月23日起 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訴前離職,其僅於入境前之 104年6月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 宿費(勞補卷第449頁),於首次契約屆滿後未見簽署同意 自行負擔膳宿費等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 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1年10月4日離職( 計4年2月1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 (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2,000元、121,840元,合計 223,840元,原告特莉亞僅請求223,15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附表編號27原告蕾狄部分:    原告蕾狄自107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離 職,其於入境前之107年2月2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勞補卷第470頁),嗣於110年2月22 日即如附表編號27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仍 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45頁), 應認其業以上述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 ,依前揭說明,無不利益於原告蕾狄之變更,其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8月至111年5月共46個月期間之膳宿費,不應准許。  ⒌從而,除附表編號3、5、13、15、16、27原告外,其餘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0月13日(參勞專調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參重勞訴卷一第29、139、189頁)           編號 姓名 第一次契約生效期問 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 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 第四次契約生效期間 離職日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月數 原告請求膳食費 原告請求返還代扣宿舍費 請求金額合計 應給付金額 供反擔保金額 1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 海倫 104/07/22-107/07/22 107/07/23-110/07/22 110/07/23-113/07/24   112/12/20 107/08- 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58,720 158,720 2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 瑞雪 102/04/24-105/04/24 105/05/17-108/05/17 108/05/18-111/05/18 111/05/18-114/05/18 112/08/24 107/08- 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02,640 202,640 3 Galzote Rahima Acapulco 西瑪 106/04/16-109/04/15 109/04/16-112/04/15     112/04/09 107/08- 112/04 57 136,800 112,827 249,627 0 (無) 4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 布萊恩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4/23 107/08- 112/04 57 136,800 114,660 251,460 145,680 145,680 5 Arcega Darlo Mante 達羅 110/01/30-113/01/29       112/12/20 110/02-112/08 31 74,400 62,133 136,533 0 (無) 6 Tano Arriane Masungsong 艾蓮娜 105/11/20-108/11/20 108/11/21-111/11/21 111/11/21-114/11/21   112/06/20 107/08-112/06 59 141,600 117,340 258,940 190,640 190,640 7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 米得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11/18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8 Cantillano Neil Plaza 奈爾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09/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9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 巴里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08/14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10 Dizon Xinia Simbulan 索妮亞 105/06/26-108/06/26 108/06/27-111/06/27 111/06/27-114/06/27   (尚於合約期間)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19,920 219,920 11 Canon Mara Belardo 瑪拉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7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480 158,480 12 Villa Tina Grace Olardo 瑞思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4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240 158,240 13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 恰莉媚 110/12/12-113/12/12       112/06/21 110/12-112/06 18 43,200 38,000 81,200 0 (無) 14 Padlan Edeline Donato 艾得琳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6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400 158,400 15 Villavert Regie Abuy 瑞奇 110/10/04-113/10/03       113/01/31 110/10-112/08 23 55,200 45,800 101,000 0 (無) 16 Galutera Delfin Limuel 泰瑞 110/11/23-113/11/22       (合約期滿) 110/11-112/08 21 50,400 42,000 92,400 0 (無) 17 Bautista William Dural 威力 103/12/02-106/12/01 106/12/01-109/12/01 109/12/01-112/11/30   112/11/19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80 124,080 18 Tobias Mary Ann Catillo 玫琳 104/02/24-107/02/24 107/02/25-110/02/25 110/02/25-113/02/25   113/02/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19 Pepito Eric James Bico 艾力克 104/05/03-107/05/03 107/05/04-110/05/04 111/04/16-114/04/16   112/09/13 107/08-110/05 111/04-112/08 48 115,200 95,853 211,053 148,400 148,400 20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 帝馬 106/08/01-109/08/01 109/08/01-112/08/01     112/04/12 107/08-112/04 57 136,800 113,320 250,120 144,800 144,800 21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 喬絲 108/02/12-111/02/12 111/02/12-114/02/12     112/06/28 108/02-112/06 52 124,800 105,720 230,520 74,160 74,160 22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 佛德力 104/06/23-107/06/23 108/02/12-110/07/17 110/07/17-113/07/17   (合約期滿) 108/02-112/08 55 132,000 109,133 241,133 109,840 109,840 23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 籮絲 104/02/24-107/02/24 107/02/25-110/02/25 110/02/25-113/02/25   113/02/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24 Mercado Liza 麗莎 105/06/19-108/06/19 108/06/20-111/06/20 111/06/20-114/06/20   (尚於合約期間)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20,480 220,480 25 Ontog Emerlyn Cura 艾梅琳 104/06/23-107/06/23 107/06/24-110/06/24 110/06/24-113/06/24   (合約期滿)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26 Araja Della Rose Berena 特莉亞 104/06/23-107/06/23 107/6/24-110/06/23 110/06/24-113/06/23   111/10/04 107/08-111/10 51 122,400 100,753 223,153 223,153 223,153 27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 蕾狄 107/02/21-110/02/20 110/02/21-113/02/20     111/05/31 107/08-111/05 46 110,400 92,860 203,260 0 (無)

2025-02-14

CTDV-113-重勞訴-1-20250214-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NININDWI WULANDARI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羅敏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3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經被告以 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伊來臺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然伊於111年12月13日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卻於交 工當日即將伊載至由被告實際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之新瑞士大飯店,要求伊從事打掃房間、清洗及更換床 被單、飯店客廳清潔等工作(下稱飯店房務工作),每日工 作時間長達13小時,每日超時工作5小時。伊曾向仲介反應 被告要求伊從事許可外之工作,惟未獲改善,伊復於112年3 月20日致電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於112年3月30日派員至新瑞士大飯店實施檢查 後,因被告同意伊轉換雇主,兩造勞動契約即於112年4月7 日終止。臺中市政府復於112年6月17日以被告確有指派伊從 事許可外工作之情事為由,對被告為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 然被告既非僱請伊從事看護工工作,則伊每月工資即應符合 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且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 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萬4,016元、平日加班費 7萬280元、休息日加班費3萬6,645元、例假日加班費2萬7,4 12元,合計15萬8,35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1萬1,33 9元,伊尚可請求14萬7,014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要求原告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且原告之工 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其僅每隔1至2個月會至臺中市1次,每 次待3至5天,因伊母親患有失智症,故偶有將原告誤會成飯 店員工而請其從事飯店業務之情形,然伊於知悉後即已加以 制止,並無長期指派原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情事。且伊每 月除給付原告固定工資2萬元外,另有給付加班費2,668元及 工作津貼3,500元,所給付總額已優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亦高於法定基本工資,況原告為外籍看護工,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印尼籍人士,被告委託鴻順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仲介公司)辦理原告來臺工作事宜,原告於111年12月6 日因受被告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入境我國,被看護者 為被告母親即訴外人羅黃柳枝,聘僱許可期間為111年12月6 日至114年12月6日,兩造約定月薪為2萬元;又羅黃柳枝為 新瑞士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致電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申訴其有受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情事後 ,勞工局遂於112年3月30日派員至新瑞士大飯店訪查原告工 作情形,兩造並於112年4月7日簽署解約同意書,約定自同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政府嗣於112年6月17日以被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項「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而處以罰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0、436至437頁),且有勞動部111年12月28 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493487號函、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政 府112年6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70376號行政處分書、勞 工局113年7月19日中市勞外字第1130037034號函暨所附調查 案件資料(下稱勞工局調查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 至24、197至199、207至208、261至37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原應從事看護工之工作,卻遭被告帶 至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何及兩造勞動契約有無 勞基法適用等節,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之工作內容: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方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 被告期間均係受被告指派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⑴新瑞士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為羅黃柳枝,被告則為新瑞士大 飯店之實際經營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且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2年4月17日勞工局訪 談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7、319頁),堪予認定 。觀諸於仲介公司擔任翻譯人員之訴外人林立生於000年0月 00日、同年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小姐,以下幾件事情是雇主要請妳注意:1.工作時間:07: 00-21:00,工作結束的時間要看妳,所以不一定。2.早晚 掃地+拖地,清潔女廁所、男廁所和一樓大廳。3.每天15:0 0-16:00,要關201/202/205的窗簾。4.在飯店工作不可以 吃完晚餐後就不想工作。5.因為妳還聽不懂國語,每天要學 習,把常用的字記起來,例如:窗簾、杯子、椅子、關門、 鎖門。6.妳的數字2跟字母A常常顛倒。7.工作要主動一點」 、「這些是雇主要轉達,不是罵妳」、「老闆說如果妳要洗 被套,妳要翻面,拉鍊不要勾壞掉」等語,經原告覆以:「 我每天都有在工作,晚上工作做完了還要做什麼」、「她就 很囉唆,連洗澡要求洗溫水都要尖叫」、「老師,如果可我 想要換工作,在這裡工作要一直做一直做,沒有停,工作很 重,我每天都有關窗簾,他還一直找碴,老師我可以轉換雇 主嗎」等語,有原告與林立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58頁),另參 證人林立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事項係被告請我轉 告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被告確有委請林 立生轉達其欲交辦予原告之飯店房務工作內容,並約明工作 時間,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指派其至新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 房務工作,且該工作內容,顯與看護被告母親之工作事項無 涉等情,應為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所受指派工作內容即為打掃20間 飯店房間,並提出記載有「打掃HOTEL 20間房」等內容之印 尼雇主聘工詳情表(下稱聘工詳情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固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記載,然仲介公司所屬員工 即證人林立生及證人李春陽均證稱其並未見過原告提出之聘 工詳情表,仲介公司不可能為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226頁),復經證人李春陽提出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 表(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其記載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版本 顯有不同,即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表記載內容略為:「 工作住址:新北」、「住家總面積約30坪」、「主要工作: 煮三餐、清洗打掃」、「照顧老人或病人:病人年齡80歲, 老人癡呆;工作內容:清理大小便;注意事項:失智,比較 會唸,要忍耐」;然原告提出其之聘工詳情表則係記載:「 工作住址:台中」、「住家總面積約300坪」、「主要工作 :清洗打掃」、「注意事項:打掃HOTEL 20間房」等內容, 並無需照顧老人或病人之記載,顯見原告所收受之聘工詳情 表有遭塗改之情形,參原告曾於112年2月28日傳送通訊軟體 LINE訊息予林立生表示:「老師,我在這邊被要求一個人打 掃30個房間,在我的合約上只有寫要打掃20個房間,在這裡 工作,每天都很辛苦,旅館總共約35個房間」等語,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 54頁),另參原告於勞工局至新瑞士大飯店實施檢查時,亦 表示:「當時約定打掃飯店約20間房,但實際要打掃30多間 房間,經朋友告知打掃飯店是違法的」等語,有勞工局112 年3月30日談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證原告受 僱於被告期間已數度向林立生反應其難以負荷被告指派之飯 店房務工作,且係自友人處得知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係不合規 定始提出申訴等情,足認原告實際所收受之聘工詳情表即為 其所提出記載應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版本,衡諸原告不諳中 文及其最初僅係向仲介公司反應打掃房間數量有異而非工作 事項不符約定等情,自難認原告有何將聘工詳情表塗改為飯 店房務工作之動機,故雖原告提出之聘工詳情表究係遭何人 嗣後塗改尚有未明,惟經綜觀上情,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時 所受指派之工作內容即為飯店房務工作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聘僱之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而非新瑞 士大飯店所在之臺中市云云。惟參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傳送:「先生,507 的馬桶水流不出來,洗手台和淋浴也不能用」等語,經被告 回以:「(傳送檔案)妳可以用它,放在202的櫃檯」、「 當馬桶和管線堵塞時,妳可先試試看」等語;被告於112年1 月5日向原告道以:「老闆今天下午去醫院,20:00回旅館 」、「如果有顧客需要辦理入住,房間的價格如下:201/20 2/205/208/209單人房一天的價額是1800元」、「特價單人 房一天的價格是1200元,房間號碼是A01/A02/A03/A05/A07 」、「老闆給妳百元鈔,可以找錢給客戶」、「當顧客到達 旅館後,妳可以打給我,我和顧客溝通後會再告知妳下一步 要做什麼」等語;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詢問:「WAME N打開,先生,請問什麼是WAMEN?阿嬤要我做,但我不瞭解 」等語,經被告回以:「打開清單上房間的燈」、「顧客辦 理入住了嗎」、「請妳協助老闆到晚上11點,直到所有顧客 回到房間為止」等語;原告復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詢問: 「先生,顧客何時入住」、「因為我正在洗床單」、「我放 了兩個電毯在木屋但是沒有暖耶,先生」等語,經被告回稱 :「18:15-18:30」、「單人床沒有(電毯),我移到302 房」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上 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均係就飯店設備、客人入住等事項為交 辦及聯繫,被告除將飯店各房間價格交辦予原告以代收款項 外,更請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以完成所有住客之入住,而未見 被告曾就看護工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為溝通,再再顯示被告確 係僱請原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甚明。  ⑷復參被告於112年4月7日勞工局人員詢問其為何未通知主管機 關有關原告之工作許可地變更乙事,其僅覆以:我有請仲介 公司協助上網通報原告住宿地點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可見被告除未否認原告實際提供勞務地點係位於臺中 市之新瑞士大飯店外,更表示有請仲介公司協助通報原告工 作地點之變更,足認原告實際工作地點確係位於臺中市,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新北市云云, 卻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況臺中市政府亦以查獲被告 有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聘僱原告來臺工作卻使原告於新瑞士大 飯店從事打掃清潔、整理客房之工作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3款、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在案, 亦足證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而至新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房務 工作之事實。被告抗辯其僅係非常態性委請原告從事飯店房 務工作云云,未能舉證以實,殊難可採。  ⑸至負責辦理原告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人員即證人李春陽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會講印尼文,只聽的懂一點點,無 法與原告直接溝通,與原告聯繫時,其大部分都是講被告母 親有失智症之狀況,原告有講被告對她非常好,雖原告有反 應過原告母親請她去關窗戶、打掃客廳之情形,但此情形記 得只有一次,我有回覆說這些本來就是照顧被告母親的範圍 ,後來原告換雇主也是我處理,當時原告瞎掰很多理由,說 被告母親叫她做很多事情,打掃房間、對她很兇等,後來原 告換雇主時也是我去接送,因為我們車上都有翻譯老師,其 有問原告為何要做這樣的動作,原告才說她花了6,000元給 外面專門教她們如何作假、轉出的團體,這些都是翻譯老師 翻譯給我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惟仲介公司 之翻譯人員即證人林立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新瑞士大 飯店載原告離開時,途中原告在車上想吐,我們有下車休息 ,在女廁有講一通電話,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他有花 6,000元找人幫忙,至於幫什麼事我不清楚,我有問她是否 找人教她作假,她只有說有人要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至223頁),是證人李春陽既稱無法直接與原告溝通,且 其所獲得資訊係透過翻譯人員而來云云,則同行之擔任翻譯 之林立生既已證稱未曾聽聞原告有找人教其作假等情,證人 李春陽前開所述即乏所據,難認可採;雖證人李春陽復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接回原告當天原告在途中上廁所時有講電 話,我用即時翻譯軟體得知原告與其友人說已經騙仲介載其 下山了,接下來該怎麼做云云,然其前後證述有關得知原告 所述上開內容之方式顯然不一,且有違常情,亦無相關事證 可佐,自難盡信。  ⒉綜上,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至新瑞士大 飯店提供飯店房務工作等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係於 新北市從事看護工作云云,卻未能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 ,自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 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 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亦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釋可參。查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係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顯屬應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之勞工無疑,基 此,其所受領工資自應受前開法定基本工資之保障。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及加班費,依前揭說明,即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為外籍人士,故應適用就業服務法而 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⑵有關原告每月工資之認定,兩造勞動契約固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元,惟被告辯稱其每月另有給付3,500之工作津貼及2,668 元之加班費,故其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已優於法定基本工 資云云。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每月另有受上開給付等情,惟稱 原告所為3,500元之給付係因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免費提 供早餐予原告所為之補貼等語。此參兩造勞動契約第3.4條 「甲方應免費提供乙方每日適當三餐膳食」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98頁),可知原告負有免費提供三餐膳食之義務,又 證人李春陽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月被告給付之3,500 元是因飲食習慣不同之餐費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餐費補貼而另為給付等語,尚非虛 妄。惟參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勞工局訪談時自陳:被告每 個月有多給1,000元餐費及2,500元工資打掃飯店等語,有勞 工局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是被告每月 額外給付3,500元中之2,500元亦應屬工資之給付,至有關被 告所為之加班費給付,自不得計入屬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基本工資,是原告每月給付之工資金額應為2萬2,500元。又 111年及112年之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 年4月7日間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應為1萬4,352元【 (25,250-22,500)×19/30+(26,400-22,500)×(3+7/30) =14,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 資差額1萬4,3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 。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條 規定,勞工於上開各條規定之例假、休息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  ⑵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工作時數均為13小時,其 平日加班日數共84天、週六加班日數共16天、週日加班日數 共16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委請證人林立生於 000年0月00日傳送予原告訊息,明確記載:「工作時間:07 :00-21:00,工作結束的時間要看妳,所以不一定」、「 每天15:00-16:00,要關201/202/205的窗簾」等內容,及 原告提出上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被告於聘僱許可期間均有陸續交辦飯店房務工作予原告等情 ,是原告主張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且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7時至下午9時等節,尚非無據。茲按原告為隻身來臺工作 之印尼籍勞工,且在受雇主即被告之指揮監督及不諳中文之 情形下,欲為證據保存或蒐集本非易事,然衡諸原告所提前 揭事證,被告既曾規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07:00-21:00 」,且每天均需於固定時段執行特定工作事項等情,自足認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均無休假,且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7時至下午9時等情,應堪採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卷附外國人安置案件申請紀錄之記載,原告曾 表示其仍有午休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1、255頁),應 認原告前揭工作時間應扣除30分鐘之休息時間,即12.5小時 (計算式:13-0.5=12.5),始為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被 告既未能舉反證證明原告有未於其所指派之工作時段提供勞 務或有給予原告休假之情事,自難認其開所辯為真實可採。  ⑶則原告主張請求加班費之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4月7日期間 ,並無休假,且於111年度應有休息日3日、例假日2日,於1 12年度應有休息日13日、例假日14日,此部分得請求之休息 日加班費共3萬6,645元、例假日加班費共2萬5,97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平日加班14日、於112 年平日加班70日,此部分得請求之加班費共6萬2,70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雖原告請求依平日加班費計算之期間亦有 國定假日,惟原告既僅請求依平日加班費計算所得之工資, 本院自應以原告請求之範圍為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總額為12萬5,321元(計算式:62,706+36,645+25,970=125, 321)。又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加班費自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萬1,339元,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7頁),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加班費於扣除1萬1,339元後, 為11萬3,982元(計算式:125,321-11,339=113,982)。  ⒊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4,352元 及加班費11萬3,982元,合計12萬8,3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4月7日終止,則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即應於該日結清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 334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 月份 平日 休息日 例假日 每日工作12.5小時,加班4.5小時 111年12月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4/3×2)+(25,250÷30÷8×5/3×2.5)=719元 ②加班14日,共10,066元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4/3×2)+(25,250÷30÷8×5/3×6)+(25,250÷30÷8×8/3×4.5)=2,595元 ②加班3日,共7,785元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1×8)+(25,250÷30÷8×4/3×2)+(25,250÷30÷8×5/3×2.5)=1,561元 ②加班2天,共3,122元 112年1月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4/3×2)+(26,400÷30÷8×5/3×2.5)=752元 ②加班22日,共16,544元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4/3×2)+(26,400÷30÷8×5/3×6)+(26,400÷30÷8×8/3×4.5)=2,713元 ②加班4日,10,852元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1×8)+(26,400÷30÷8×4/3×2)+(26,400÷30÷8×5/3×2.5)=1,632元 ②加班5日,共8,160元 112年2月 加班20日,共15,040元 加班4日,共10,852元 加班4日,共6,528元 112年3月 加班23日,共17,296元 加班4日,共10,852元 加班4日,共6,528元 112年4月 加班5日,共3,760元 加班1日,共2,713元 加班1日,共1,632元 小計 111年度加班天數/加班費總額 14日/10,066元 3日/7,785元 2日/3,122元 112平度加班天數/加班費總額 70日/52,640元 13日/35,269元 14日/22,848元 總計 62,706元 43,054元 25,970元 原告請求金額 70,280元 36,645元 27,412元 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62,706元 36,645元 25,970元

2025-02-14

TCDV-112-勞簡-127-202502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IEN(中文姓名:陳氏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使他人輕易取得其金融帳 戶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 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願意認罪,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來臺灣正式 合法工作已13年,逃跑才7個月,我會逃跑是因為本來上班 的公司要幫我轉換雇主,我的護照剛好快到期,我不想轉換 。我已婚,有2個小孩都在越南,兒子18歲,女兒13歲;我 沒有好好保管帳戶,我知道自己有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  ⒌辯護人以書狀表示(略以):被告為逃逸外勞,故不敢就其 金融帳戶遺失前往報案,而本案犯罪情節主要為被告輕忽對 於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及不在乎遭從事不法利用之心態, 足見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又犯後態度良好、未因本案獲得利 益,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造成本案2 名被害人之款項遭詐騙、隱蔽及掩飾,但被告之前並無任何 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低,整 體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新臺幣14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其於犯後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 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日後來台工作、旅遊之機會,侵害甚 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6號起訴書1 份。

2025-02-07

CHDM-114-金簡-3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越南國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下稱被告)既已認罪,即有自新之意思,不可能再與詐欺 集團聯絡,況在本案犯行前,被告並無相關犯罪紀錄。原裁 定稱被告收入不穩定,在經濟狀況改善前,勢必再度參與詐 欺集團,此僅為原裁定之臆測,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有事實足認」之程度,否則豈非經濟 上之弱勢均可認定屬潛在犯罪者?被告已無羈押原因,自不 得再行延長羈押。又縱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可以具 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轄區內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 以避免被告反覆實行犯罪,自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而預防性羈押,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 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行該條犯罪之虞。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 序。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原審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4號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已 認罪而無與同案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笵克龍日)相互 勾串之虞,惟被告短時間內為本案犯行,已有反覆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且依照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Xe06」群組 之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均使用越南文,部分成 員間應彼此認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地位雖較低,惟 被告坦承係於轉換雇主、收入不穩定期間而為本案犯行,在 其經濟狀況未改善之狀況下,雖原使用手機已扣案,仍可使 用原通訊軟體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 ,有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高度可能,故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 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一預防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羈押原因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裁定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 ,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不當 。  ㈡被告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被告既自承係因經濟因素 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則在被告之經濟狀況改善前,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從實證之經驗而言,被告再次興起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意念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行,係於113年8月21日、8月28日 、8月29日等短短三日內所犯,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此與單純僅為經濟上弱勢之情形有異。又參諸 上開說明,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 ,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僅以被告收入不穩 定而屬經濟上弱勢,及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云云,自不可採。又 被告既有前開所述之羈押原因,縱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處分,顯然無法完全避免, 且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自仍 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 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繼續羈押被告,尚符合比例原 則。抗告意旨主張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仍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云云,容 有誤會,自非可採。原審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自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0-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姚書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伍仟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雖曾於離婚 協議書上約定甲○○、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惟係 因相對人表示其自行在外租屋無法支應,始善意負擔二名子 女扶養費;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下稱前 案)審理中陳述,其實際係居住在鶯歌阿姨家,且相對人經 濟狀況已明顯改善,而相對人於112年5月31日曾表示:「我 樂意付扶養費,是你自己不要扶養費,直到現在你才提起扶 養費,請把帳號給我,我依能力所及,給付扶養費給二個小 孩一個月一萬扶養費」等語,兩造於前案調解程序審理時亦 就扶養費達成合意,約定:「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新 臺幣20,000元及比例為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1:相對人(即 本案聲請人)3」等語,足徵兩造有對相對人需每月負擔1萬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且相對人亦於112年6月27日 起即有給予聲請人每月1萬,直至前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認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另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居住之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33元,自依法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 (二)聲請人於112年因更換工作薪資已非如前,且因近年物價高 漲,2名未成年子女亦須至安親班等情,皆可證明未成年子 女日常費用亦已高升至聲請人無法單獨負擔,故請求依民法 第1121條、第227-2條,請求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負擔方式。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乙○○成年之日止,案約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乙○○新臺幣24,663元整,如相對人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兩造結婚後,聲請人情緒易怒,對相對人言語辱罵,於110 年11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在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 一)項約定:由甲方(即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 費用,乙方(即相對人)無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撫養費用。 聲請人曾有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責罵,更對甲○○責打出氣;於 112年5月起藉口以相對人不付扶養費,即不同意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相對人有一段時間給付聲請人2名子 女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然聲請人竟痛斥相對人給付太少並 要求更高額的扶養費,兩造從未有合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於前案調解程序中,兩造 雖有協商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共同親權模式 及兩造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然既上開調解未成立,自不得 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 (二)聲請人主張其在112年更換工作,且近年物價高漲,未成年 子女日常所需費用升高,無法全然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云云,然聲請人並無舉證說明未成年子女需求為何,且因 工作轉換減少收入及物價上漲均非聲請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 議書當時無法預料之客觀情事,聲請人自應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乙○○權 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用,乙方無須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具其提 出戶籍謄本、並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 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固抗辯兩造於離婚時,曾於110年11月30日離婚協議 書肆、(一)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子女任何撫養費用,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查,兩造於本 院112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中雖未成立調解,然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另行達成合意,並約定:「兩造就下列 事項達到合意:…二、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新臺幣20, 000元及比例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相對人(即本件 聲請人)3。」等語,且當庭達成變更前述離婚協議書肆、 (一)之扶養費負擔條款之合意:「(法官:就110年11月3 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肆、(一)乙方無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乙方即聲請人不用負擔扶養費與上開扶養費比例不一致, 有何意見?)兩造:同意變更為上開比例,日後上開離婚協 議書肆、(一),不得再主張。」等語,且經兩造本人及其 等之非訟代理人到庭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為據,有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8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 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 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金額、兩造負擔比例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均同意 變更原離婚協議書有關此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之內 容,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受上開調解程序中所達成合 意之拘束。據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扶養 費應以20,000元計算;並參酌上述調解程序中,兩造同意以 聲請人3:相對人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等情,依此計算, 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為5,000 元。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然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重新達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 協議,已如前述,兩造於斯時,均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工作 經驗,智識能力非低,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之扶 養方法與費用負擔,以及父母雙方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均能合理盱衡,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而兩造重為協議之時間迄今間隔不遠,實難認有何當 初所不得預料之變動發生,更遑論短時間內有更易兩造協議 之必要性存在。況查,聲請人於轉換雇主前4個月薪資約為3 2萬元,工作變動後,8個月薪資則為59萬元,有其所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據(見 本院卷第399至401頁),聲請人轉換工作前後之月薪數額相 差無幾,矧之聲請人為青壯年之社會人士,學有專精,亦無 任何長期收入能力實質減損之情況,自難以些微薪資浮動, 而驟然認定聲請人無能力實現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 之約定內容。因此,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須調整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約定之法律關係云云, 實難採信。 (五)相對人固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事件調解程序,並未成立調解,自不得以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而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云云。然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協議之拘束力,係家事事件法之特別規定,嗣後縱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均不得再援引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據以主張其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應屬當然。查兩造於本院所定調解程序中所成立之協議,係兩造在法官面前達成共識後始記載,且均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非僅係兩造所為之單純陳述或讓步,而揆諸系爭書面協議之內容,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及兩造負擔筆錄,均係兩造得處分之事項,亦無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確已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規定,成立系爭書面協議,相對人自應受系爭書面協議之拘束,並負有履行該協議約定之義務,相對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 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 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 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 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 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家親聲-66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隆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行政法院必須審查: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⒉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如未符合 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 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 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 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行政訴訟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本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 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 濟之必要。另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 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 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 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 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 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 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 仍可駁回其請求。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 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 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及1 10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金屬製品 製造業工作。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聘僱失聯之越南籍CAOT HI OANH及NGUYEN THI HAI於臺中市○○區○○路(即永農五廠 )前從事清洗帆布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4日當場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以違 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97172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113年1月8日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相 對人乃依就服法第72條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 國人違反就服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 準項次10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145A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 南籍NGUYEN VA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詳如 附表,原處分原誤繕為10名之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嗣以11 3年10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6419號函更正),聲請人 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 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等辦 理手續並使其等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無違反就服法之行為,仍待司法機關審理判斷,相 關事實尚未確定;聲請人並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相對人自始 至終皆未曾提示相關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之完整 內容,給予聲請人答辯陳述機會,卻貿然為原處分,已明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40條等規定,非無違法可議; 聲請人縱有違反就服法,113年1月8日處分書已足以懲戒聲 請人,無須再為原處分,故原處分難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 分完全不斟酌現在環境企業缺工、短期招募人員之不易,俱 見原處分違法不當。聲請人以現有人力執行工作,已不夠供 運作,原處分將使聲請人雪上加霜,短期內不易找尋本國勞 工替補,縱使找到,也不及重新訓練熟練工作,造成聲請人 原已承接之公私立機關活動以及業已排定之既定工作無人執 行。也基於工作之時效性,聲請人勢必因人力不足無法順利 執行而面臨遭解約、求償,甚至追討高額違約金之窘境,公 家機關活動若無法按原定時程舉辦,更將損及公共大眾之利 益。縱使以原有人力運作,員工將負荷過大,聲請人需支付 加倍人事成本,所接辦之活動品質也將受影響。更將因原處 分使聲請人無法承接活動,營運陷入困難,造成國內勞工之 就業及生計問題。停止執行原處分,將使現有聘僱之外國人 工作權益不受影響,且不致使原處分之行政救濟毫無實益, 否則將使該等外國人之工作權和居住權受到侵害,有礙於將 來外籍勞工於我國工作之意願,反而不利於我國經濟,有害 我國公益有情況緊急而須即時由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 情事。易言之,原處分將使聲請人聘請之外籍勞工人數減少 ,影響聲請人現有工作計畫及原有聘僱外籍勞工之工作、居 留與居住等權利,此等損害,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能回 復原狀,或純以金錢賠償,且本件若能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 執行,與公益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南籍NGUYEN VA 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並命聲請人於期限 內應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 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原處分影響人力 運作及現有工作計畫,導致營運陷入困難云云。然聲請人所 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培 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變 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境 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情 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發 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另聲請人主 張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 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至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外籍員工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 害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外籍員工之損害,非 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 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亦主 張其並無違反就服法之行為、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相對人自 始至終皆未曾提示相關調查筆錄及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 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實質審理,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 合法性顯有疑義,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 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外籍員工之損失非屬聲請 人自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 止執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 大影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但書 規定,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 予以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未合,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 無影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12893791) 廢止外國人許可名冊 姓名 護照號碼 (國籍) (初次、重新、遞補) 招募許可 (展延、接續) 聘僱許可 備註 1 NGUYEN VAN MINH 越南K0080803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廢1名 2 NGUYEN VAN DUY 越南C9791843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廢1名 3 DONG VAN HUNG 越南C8962552 109年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16234號函 111年9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926851號函 廢1名 4 ANTON SUJARWO 印尼C7304658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934號函 廢1名 5 RIZKY PRADANA 印尼C7304668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814號函 廢1名 6 FIAN SAPUTRA 印尼E5198005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3年1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57500號函 廢1名 7 NASRAH 印尼E032115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113年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68674號函 廢1名 8 113年6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337877號函 廢1名額 9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廢1名額 1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廢1名額

2025-01-16

TPBA-113-停-100-2025011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哈瑪 路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 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 備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各31萬6,800元;核 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上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6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簽立說明函、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 明函、證明書、切結書,並合稱系爭文件)乃被上訴人傳達 內容不實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簽立系爭文件,並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核其所為,乃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及 為充分之辯論,無損其訴訟上之權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6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11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竟以詐欺方式使伊 等誤認不更換仲介就僅能轉出,以致簽立說明函、外國人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明函、證 明書、切結書,合稱系爭文件),遂遭勞動部廢止原核准之 聘僱許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1日止之薪資,每人各31萬6,8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業據上訴人減縮或撤回 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等於112年11月1日前確實任職於伊公司,惟上訴 人等於任職期間因工作不適,要求更換新雇主,經伊商請原 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商討是否仍於伊處任職,然上訴 人等經上開人員解釋後,即與伊終止契約,並簽署附有印尼 文之系爭文件,且於系爭證明書上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等語,復經報請勞動部備查 ,則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9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年期間,本件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且伊 已給付上訴人任職內全部薪資,未有積欠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1萬6,8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自111年9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 司,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保期間自111年9月14日 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其中111年、112年投保薪資分別為2 萬5,250元、2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㈡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說明函(見原審卷第59、6 5頁)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該函記載「現因移工工作不適, 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  ㈢上訴人二人在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67頁)上簽名並按 捺指印,該證明書上有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 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㈣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3、69頁)上簽名並 按捺指印,該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於112年11 月1日同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  ㈤勞動部以112年1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00246號函,通知 兩造:同意自112年11月1日止,廢止本部於111年9月26日函 准上訴人二人之聘僱許可等語(上訴人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 轉)(見原審卷第71、91頁)。  ㈥上訴人二人曾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為由,函請勞動部撤銷旨 揭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意轉換雇主處分一案,經勞動部以113 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1225號函表示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查無雇主有違法解雇情事,尚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  ㈦若上訴人二人主張有理由,則本件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均以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1年期間,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之薪資,合計各3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 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 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 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件上均載有雙方合意轉出之文字,並有印尼文字說 明,上訴人亦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 爭,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渠係因 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肯轉換仲介始要求上 訴人轉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此部分縱然屬 實,亦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出之動機而已,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縱不更換仲介 亦無須轉出之詐欺行為云云。然就更換仲介是否轉出之情 事,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均不負有告 知義務,其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依上說明,亦與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不合。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 就必須轉出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 對上訴人說「不換仲介就要轉出」等語者係新仲介(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就必須轉出之詐術。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 文件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有應撤銷之事實,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不 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文件已足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本件復查無其他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事證,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各31萬6,800元之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 各31萬6,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5

TNHV-113-勞上易-16-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