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辜莉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78號 原 告 謝鎮謙 訴訟代理人 連霈瑗 被 告 賴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一、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係109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435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00×0.536=30,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00-30,552=26,448 第2年折舊值    26,448×0.536=14,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48-14,176=12,272 第3年折舊值    12,272×0.536×(7/12)=3,8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72-3,837=8,435  二、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8,435元+醫療費用2,120元+衣物安全帽1,000元+車價交易價格減損25,000元)×被告肇責比例70%=25,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31

TCEV-113-中小-3978-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陳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87元,及其中新臺幣49,533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小-350-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洪韻婷 被 告 吳承修 郭育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 、1937、19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66元,及被告吳承修自民國111 年9月29日起,被告郭育榤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29,981+29,985=59,966元(原起訴狀金額誤載為59,986元)

2025-03-31

TCEV-114-中小-170-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蘇士偉 被 告 黃宜庭 劉家豐 陳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4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被告黃宜庭自民國112 年12月16日起,被告劉家豐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被告陳泓明 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小-185-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奕維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一、零件折舊金額試算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0×0.369=1,5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0-1,517=2,593 第2年折舊值    2,593×0.369=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3-957=1,636 第3年折舊值    1,636×0.369=6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6-604=1,032 第4年折舊值    1,032×0.369=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2-381=651 第5年折舊值    651×0.369=2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1-240=41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二、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411元+鈑金462元+塗裝5,468元=6,341元

2025-03-31

TCEV-114-中小-414-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蔡嘉欣即蔡思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0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2,274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小-210-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林錦煌 被 告 黃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機車係 民國95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9日,已 使用1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5 元(詳下列計算式所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0×0.536=25,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00-25,514=22,086 第2年折舊值    22,086×0.536=11,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6-11,838=10,248 第3年折舊值    10,248×0.536=5,4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48-5,493=4,75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755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755-0=4,000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4,755元×被告過失責任50%=2,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5-03-31

TCEV-114-中小-41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何其紘即大宅寵物美容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9日起 至114年11月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 數加2.49%計算,嗣依原告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 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 6.51%,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 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原告本金246,90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單、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 表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簡-186-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醫療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被 告 李音錡(即李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小-177-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淑華 被 告 童祈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9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小-172-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