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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20時1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店,徒手接續竊取放置於貨架 上、由店長許筱婷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而 既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筱婷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及反面),並有全聯斗六 西平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暨其自 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該些物品為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2,000元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 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 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 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天廚House味付胡椒鹽1罐 131元 2 揚振金博家英雄淚秘制辣粉1包(聲請書誤載為1盒,應予更正) 約1.88元 (1盒價值47元,共25包,被告竊取其中1包) 3 百棋韓國真露燒酌1瓶 163元 4 揚振爭鮮秘製鮮露泡菜1罐 185元 5 揚振一鷺炭火燒鳥工房韓式泡菜2罐 338元 6 會統李錦記XO醬1瓶 494元 7 坤甚義美朝天辣椒醬1瓶 142元 8 欣臨味好美自磨式黑胡椒粒1罐 140元 9 國慶SUNTORY微醉雞尾酒1瓶 44元

2024-11-29

ULDM-113-六簡-29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蘇哲科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後解除 委任) 被 告 蘇奕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奕維部分撤銷。 蘇奕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曾欣怡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曾欣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 屋出租與蘇奕維,曾欣怡為收取租金,於民國111年11月12 日凌晨1時許,至被告蘇奕維上開租屋處門口,因無人應門 ,而用力敲門並大聲呼喊,蘇奕維因不滿曾欣怡上開行為,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打開位在其租屋處大門上方之 房間窗戶,持不明液體朝曾欣怡潑灑,致曾欣怡因而受有急 性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曾欣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奕維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 告蘇奕維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奕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潑曾 欣怡豆瓣辣椒醬,我沒有傷害行為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於案發當時,曾欣怡身上及現場牆面上均未見豆瓣 辣椒醬之潑灑痕跡,曾欣怡所稱其遭豆瓣辣椒醬潑灑之真實 性,顯有可疑,且本案除曾欣怡之陳述外,並無監視影像可 以補強曾欣怡所述之真實性,其所受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其 他因素所致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曾欣怡於上開時、地遭人潑灑不明液體,致受有急性 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欣怡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 至38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有員警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第63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蘇奕維自租屋處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曾欣 怡潑灑不明液體:  ⒈證人曾欣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前往租屋大門敲門,請他 開門,因為他一直沒有回應,我當時聽見他房間窗戶迅速被 推開的聲音,我就突然發現我的眼睛遭潑灑大量的辣豆瓣醬 ,因為是從他睡覺房間直接灑下來的,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 ,由救護車載我至澄清醫院急診等語(偵卷第36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我一直敲門,他還是一直都不理我,我就聽到 閣樓窗戶打開的聲音,就被噴好像豆瓣辣椒,眼睛就很痛等 語(偵卷第1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窗戶 打開的聲音,準備抬頭的時候,結果我的眼睛就被潑到等語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佐以上開租屋處大門、窗戶錄影 翻拍照片(偵卷第171、175頁),足認行為人係自上開租屋 處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  ⒉證人曾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內有2間房都有窗戶,1間 房(指後面房間)有冷氣是被告留給他小孩睡覺,因為小孩 怕熱,這1間房(指大門上方房間)沒有冷氣,因為被告比 較晚回來睡;被告的太太(即同居人)是非常柔弱的,什麼 事情都要問過蘇奕維,因為我已經出租4年,我知道她是很 嬌小,然後就是很乖的一個妹妹,她不敢這樣給人家潑啦等 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參以被告蘇奕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我還沒睡,剛回來沒多久,正準備要睡曾欣怡 就來了;當時有同居人和女兒,女兒嚇到哭,她媽媽把她抱 到後面的房間;我女兒000年00月生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 6頁),足見案發當時屋內有3人,被告之同居人忙於安撫約 6歲女兒並抱到後面房間,則從屋內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 門外證人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者,自係被告蘇奕維無誤。  ⒊而證人曾欣怡就遭潑灑何物一節,雖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惟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觀本案證人曾欣怡受傷之經過,係在其聽聞大門上方房間 窗戶打開聲音,準備抬頭觀看時遭由上而下潑灑不明液體, 其眼睛既已受傷,自難察覺究係遭何人以何物所傷,參以證 人曾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第一個反應是發 生在他家,又是灼傷,應該是辣豆瓣,後來我們有更正是不 明液體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證人曾欣怡就遭潑 灑何物之證述,前後雖有不一致之處,然關於受傷時、地及 經過等主要事實部分,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且與員警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合,應信屬實 。又員警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抵達現場,發現曾欣怡疼痛 呼救即協助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現 場確認房客身分,尚非第一時間採證,自難以現場未留有潑 灑痕跡,而認證人曾欣怡上開證述不可採。是以,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蘇奕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奕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為詳查而為被告蘇奕維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蘇奕維無罪為不當,其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奕維未思與曾欣怡理 性處理租金問題,僅因曾欣怡深夜追討租金,進而潑灑不明 液體傷害曾欣怡,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猶推卸責任,未 有悔意;並考量曾欣怡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蘇奕維雖有和解 意願,然曾欣怡不願和解(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蘇奕 維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曾欣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樓之0房屋出租與告訴人蘇奕維,於民國111年8月1 0日前,被告曾欣怡欲將每月房租自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調漲至1萬6400元,惟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被告曾欣怡 因不滿告訴人仍然支付原本之租金價,於111年11月12日凌 晨1時許,至告訴人上開居處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要求告訴人把門打開,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被告曾欣怡復於111年11月1 4日16時許,基於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持雞蛋丟 擲告訴人上開居處,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方式恫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曾欣怡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 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 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 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欣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曾欣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維於警 詢之指證及偵訊時之證述、蘇奕維租屋處之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欣怡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蘇奕維 已經積欠我房租1個月了,而且我也多次向他催討,但是他 還是沒有如期給我房租,所以我就直接去找他,他知道我當 時是要去找他要房租,我沒有要恐嚇蘇奕維,因為蘇奕維讓 我丟臉,我也要讓他丟臉等語,被告曾欣怡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蘇奕維於警詢說因曾欣怡有我家鑰匙,我出門工作以 後,我擔心她會直接開門進來並對我家人不利,可見蘇奕維 心生畏懼,係因曾欣怡有蘇奕維家裡鑰匙,可能於蘇奕維以 後出門工作時,才會擔心曾欣怡會直接開門進來及對其家人 不利,此係屬幻想、推測以後可能發生之情形,並非因曾欣 怡當時敲門、呼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況且蘇奕維身強體 壯,從事房屋營建工作,對曾欣怡敲門就心生畏懼,感到恐 懼害怕,與事實常理不合;又曾欣怡去丟雞蛋時,並未說任 何恐嚇、威脅的言詞,並不構成恐嚇之行為,充其量僅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欣怡有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至蘇奕維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門口敲門,及於1 11年11月14日1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外丟擲雞蛋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9至66頁、第120頁),並有上開 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該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111年11月14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第167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曾欣怡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及蘇奕維亦未因被告 曾欣怡之行為致心生畏懼之理由:  ㈠被告曾欣怡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房屋 所有權人,其於108年4月5日與蘇奕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個月 租金1萬3500元,以每月為1期,1次支付1個月租金,以每月 16日為到期日之現金(轉帳)支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47至55頁)。嗣雙方於111年9月13日成立 調解,雙方合意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該房屋租賃契約,蘇 奕維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遷,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被告 曾欣怡,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蘇奕維同意任由 被告曾欣怡處置,蘇奕維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00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曾欣怡、告訴人蘇奕維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8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有訂電動床已經付訂金了,等你的錢匯到,我要付尾款, 再麻煩賴我一下」之文字訊息予蘇奕維,且蘇奕維亦於該日 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 妳」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曾欣怡,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 8日前,即已開始向蘇奕維催討上開房屋之租金。然依蘇奕 維匯款給付上開房屋租金之郵局匯款紀錄,顯示蘇奕維最後 1次匯款給付租金1萬3500元之日期為111年9月17日,此有蘇 奕維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21至131頁),足見蘇奕維雖曾於同年11月8日前 ,向被告曾欣怡表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妳」,然蘇奕 維迄至同年11月14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又蘇奕維 於警詢時稱:我知道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在我租屋 處大門口外面的人是我房東曾欣怡,她當時口中一直大聲呼 喊「蘇先生,我是房東,把門打開」等語,可見被告曾欣怡 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至蘇奕維租屋處大門外,確係 為向蘇奕維催討房屋租金,而蘇奕維當時亦應已然知悉來者 何人,意欲為何。況蘇奕維亦自陳被告曾欣怡為其房東,有 其租屋處之鑰匙(偵卷第26頁),倘被告曾欣怡當時確有任 何恐嚇危害於蘇奕維安全之意,又豈會僅止於在該租屋處大 門外,為猛力敲門並大聲呼喊之行為。是縱認被告曾欣怡當 時在蘇奕維之租屋處大門外,有猛力敲門並大聲呼喊之行為 ,亦僅足認被告曾欣怡係因催討房屋租金未果,為發洩情緒 所為擾亂安寧之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曾欣怡主觀上具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再者,依蘇奕維、被告曾欣怡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身高、 體重及所從事之職業(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蘇奕維 之身形、體魄均顯然大於被告曾欣怡,而蘇奕維當時既已知 悉來者何人、意欲為何,而衡諸常情,蘇奕維豈會因為催討 房屋租金前來而身形、體魄均不如己之被告曾欣怡在其租屋 處大門外之敲門、大聲呼喊行為即心生畏懼。是自無法僅以 蘇奕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即遽為不利被告曾欣怡之認定 。  ㈣另被告曾欣怡雖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蘇奕維租屋處外丟擲 雞蛋,然依蘇奕維所述及其所提出111年11月14日16時許之 錄影(音)檔案內容暨截圖(偵卷第165至167頁),均未見 被告曾欣怡別有其他威脅及恐嚇之言詞或舉動。而蘇奕維既 知被告曾欣怡於112年11月8日前,已有向其催討房屋租金之 情事,且其於該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已如前述,則 蘇奕維對被告曾欣怡當時在其租屋處門口及外牆丟擲雞蛋之 意欲及目的,應了然於胸,自無從僅憑被告曾欣怡在其租屋 處外丟擲雞蛋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曾欣怡主觀上具恐嚇之犯 意及蘇奕維因而心生畏懼。  ㈤至檢察官上訴後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曾欣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之犯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要求蘇奕 維把門打開,致蘇奕維心生畏懼,並妨害蘇奕維之居住安寧 及睡眠品質,因認被告曾欣怡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 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 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 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 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 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 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 、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 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 至蘇奕維租屋處大門外,係為向蘇奕維催討房屋租金而來, 蘇奕維亦心知肚明,業如上述,佐以被告曾欣怡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傍晚有跟你(按指蘇奕維)約好 囉,我有跟你約好說我會去拿租金,已經3個禮拜了,而且 我跟你講我爸爸要用電動床,你可以先給我…因為我手頭真 的很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而蘇奕維對此亦不否認,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沒睡,我剛回來沒有很久,我正 準備要睡曾欣怡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辯 稱:因為我知道蘇奕維12點才會回家,所以12點來找他,我 沒有影響他睡眠品質,我們約好了,而且他剛回到家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自非無據。再者,被告曾欣怡係配合蘇 奕維之生活作息,始於深夜時段前往蘇奕維租屋處收取租金 ,而在蘇奕維未應門情況下,才以持續敲門、大聲呼喊之方 式叫門,況且,依證人蘇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欣怡敲 門、呼喊差不多3分鐘左右;沒有踹門等語(本院卷第129、 136頁),足認被告曾欣怡在蘇奕維租屋處門外敲門、呼喊 行為僅約持續3分鐘,且未使用激烈的踹門舉動,而蘇奕維 亦剛回到家尚未就寢,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曾欣怡為踹門 行為破壞蘇奕維之睡眠品質等節,即與事實不符。更何況, 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告曾欣怡上開所為,根本不足以 達到壓制蘇奕維「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 度,此觀蘇奕維以朝被告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之應對方式自 明,何來心生畏懼、被迫曲從,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曾欣怡有 何強制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被告曾欣怡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強制 罪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欣怡為有罪 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 即率為被告曾欣怡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曾欣怡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曾欣怡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奕維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HM-113-上易-576-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 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提起公訴,然原審判決誤引被告孟鳳 翎之另案竊盜案件即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上開另 案與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時間、竊取財物等顯屬相異,原審 對另案竊盜案件再為實體判決,顯有違不告不理原則,而屬 訴外裁判。此外,原審未就本案即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提 起公訴之案件為審判,係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判 決當然違反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3年簡字第1128號判決內 容一致,卻一案兩判,因而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 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 裁判之權力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 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 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 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 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 ,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 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發 回亦無須為任何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向原審 提起公訴(下稱A案),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 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之厚生辣椒醬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正安白菜切塊1罐(價值169元)、 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2罐(價值88元,全部竊取商品價值共 計312元)」等語。惟原審判決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下稱B案),其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由 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8元之玉山台灣高 梁酒1瓶、價值252元之林鳳營鮮乳家庭號1瓶得手(價值共計 560元)」等語,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追徵 560元等情,有A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含引用之B案起訴書 )在卷可稽。  ㈡上開A、B兩案犯罪事實之時間、竊取之財物顯不相同,是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誤引用B案之內容,顯非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且原審判決亦係就B案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 ,堪認原審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 、被告均上訴據以指摘,認原審判決違法,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至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之部 分(A案),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未經審判,應由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簡上-39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47、 48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韋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沒問題」、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東泉辣椒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 金色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 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前某時許,鄭仲圻推由林汶輝(該2人另犯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透過微信與江韋慶聯繫購毒事宜,並談妥江韋 慶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予林汶輝、鄭仲圻,且商定林 汶輝、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先向江韋慶拿取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待林汶輝、鄭仲圻取得轉售該 等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再給付購毒款項予江韋慶,而達成上 述毒品交易之約定後,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江韋慶之配偶蔡○柔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之0租屋處,迨林汶輝、鄭仲圻駛抵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大樓,即由1名綽號「小高」之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帶同其等進入上址租屋處 內,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拿著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離開上址租屋處,而江韋慶乃完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交易,以此從中 牟利。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江韋慶所有用以聯絡上開毒品 交易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 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汶輝、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 判斷上訴人即被告江韋慶(下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基礎 ,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 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 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本院認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警詢陳述既 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資 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有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租屋處,向被告拿取本案之24包 毒品咖啡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下午6時許,林汶輝跟我 說「哥我們先拿24」等語,我同意他們拿走24包毒品咖啡包 ,但是他們沒有把錢給我,我不是販賣而是轉讓24包毒品咖 啡包給林汶輝、鄭仲圻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平時會施用毒品咖啡包,且與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為朋友,且3人相聚施用毒品時,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更 從有親耳聽聞被告與毒品上手「小楓」通話,通話內容中清 楚得知被告是向哪個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亦知悉被告購買 的毒品咖啡包種類、價格,故證人林汶輝向被告表示有毒品 咖啡包之需求時,因被告手邊正好有平時施用的毒品咖啡包 ,轉讓予證人林汶輝,因為被告跟「小楓」叫貨,都會請他 們使用,沒有跟他們收錢,故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想至少把 成本給被告,不要讓被告虧錢,證人鄭仲圻知道被告跟「   小楓」拿的價格是100元,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 況觀證人林汶輝與被告間微信對話訊息內容,均未提及該次 24包毒品咖啡包之售價,與一般毒品交易習慣會言明售價之 行情不相符,更可證實被告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知情毒品 咖啡包進價,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主觀上不具營利、販賣意 圖等情為真;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作證時就是否交易的 過程存有矛盾之處,可認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所為供述憑信 性較低,就客觀證據而言,在被告及證人林汶輝的對話紀錄 中,被告沒有跟證人林汶輝確認交易的價格,事後也沒有多 次催促證人林汶輝給付價金,與一般毒品交易的過程有別, 也無從判斷這樣的對話跟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的關連性,目前 除了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的供述之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且證人鄭仲圻嗣後亦表示其係為求得減刑之適用而指摘被告 為其兜售毒品之上游等情,故其憑信性甚低;觀之證人林汶 輝、鄭仲圻販賣毒品的行為模式,乃係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先聯繫、接洽好佯裝買家之警方,再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至被告租屋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始交付釣魚警方,後續證人林 汶輝、鄭仲圻再回報,縱認被告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間確 實屬於有償之交付,被告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共同成立販 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同樣屬於受警方誘捕偵查之販賣混合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認定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為未遂,而 認定被告是既遂,無減刑之適用,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上顯 有違誤;若認為被告是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共同販賣毒品 咖啡包,且從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 ,錢還沒有給被告,如果是毒品交易,即便是賒帳,欠這筆 錢也會一直去要錢,但一直到目前為止,被告從未跟他們提 到交易價格多少或追討任何一毛錢,既然無證據可證明有買 賣毒品的合意,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販毒之營利意圖,依 照罪疑惟輕法則,至多僅能成立轉讓毒品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微信暱稱「沒問題」、Telegram暱稱「東泉辣椒醬」 )以其所有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 某時,透過微信與證人林汶輝聯繫,且同意證人林汶輝、鄭 仲圻取走其放在上址租屋處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老虎圖示包裝)24包後,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 日下午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大樓 ,迨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駛抵該棟社區大樓,即由1名綽號 「小高」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帶同其等進 入上址租屋處內,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拿著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離開上址租屋處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聲羈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21至155、291至372頁),核 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 證人蔡○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5247卷第126至127 、132至134、165至166頁;偵48268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 第121至155、291至372頁),並有證人林汶輝與被告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微信主頁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 汶輝之FaceTim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之 租屋處外觀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林汶輝之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鑑定書、「沒問題」 之微信主頁畫面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0、11、12、13 至18、19、20、21、29至34、39至42、73至76、77、79、97 頁;偵45247卷第35、49、169、175至176、177頁;偵48268 卷第51至54、55至57、59、127、145至149、153、154、253 至254、261頁),復有被告所有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本案24包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行為:  ⒈依證人林汶輝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收到證人林 汶輝所傳送「要去六樓拿東西有客人(動物頭像圖片)」之 訊息,並於該日下午5時47分許傳送1則語音檔予證人林汶輝 後,證人林汶輝回覆「要過去了請小高幫我們開門」等語, 而被告又緊接傳送2則語音檔予證人林汶輝,迨證人林汶輝 於該日下午6時5分許向被告表示「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 圖片)晚點再回來」時,被告即於該日下午6時27分許回以O K手勢之貼圖予證人林汶輝。  ⒉證人林汶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當時無業,證人鄭仲 圻說要介紹一起販賣毒品的工作給我,就介紹我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不到1個月,於112年9月21日下午販賣毒品給喬 裝成買家的警方,是我在網路上找到警方,我跟證人鄭仲圻 一起去交易,這是我自己第1次做販賣,意思是這是第1次由 我主動聯繫買家、主導的販賣,我於微信對話紀錄中提到「   要去6樓拿東西有客人」的意思是拿毒品去做交易、「拿東 西」就是要去拿毒品咖啡包、「有客人」就是網路上約到的 那個警察、「哥我們先拿24晚點再回來」就是交易完會再回 去租屋處,要再回來是要拿販賣的錢回來給被告,我打算回 去租屋處等被告,我沒有將買賣之後的錢給被告,因為錢被 警察收走了,所謂的那筆錢就是指毒品的錢,從以前就是我 跟證人鄭仲圻共同買賣,我們買的數量每次大概都20至40包 ,1包的價錢是100元,由證人鄭仲圻去交易,我只知道來源 是被告,我透過證人鄭仲圻或是跟證人鄭仲圻一起購買毒品 的事情不到1個月,那時候我跟證人鄭仲圻都會一起拿,但 當時我們身上沒有錢,我們都會先跟被告欠著,然後到後面 1次給他總數量的金額,後來有給錢,我跟被告不是很好的 朋友,被告不可能無償提供毒品給我去賣,然後賣完的錢是 我的,我於偵訊時說我跟被告買1包毒品是100元,當時跟被 告買24包,但被告不在,所以還沒把錢拿給被告的回答是實 在的,被告知道有客人要跟我們買毒品,我們要去跟他拿毒 品咖啡包,被告回1個OK的手勢,是被告同意我們先拿,晚 點再來付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4、306、307、 311至313頁)。綜合前述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證人 林汶輝之證言,足知證人林汶輝於當時因缺錢花用,乃起心 動念欲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遂於知悉被告之處有毒品咖啡 包的情況下,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某時透過微 信聯絡被告,並傳送「要去六樓拿東西有客人(動物頭像圖 片)」之訊息,意指其已找到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買家,因此 要前往被告之上址租屋處拿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4包,待被告同意後,證人林汶輝即告知被告其與證 人鄭仲圻準備前往上址租屋處,欲請綽號「小高」之男子幫 忙開門,且以「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圖片)晚點再回來 」等語,允諾被告於取得販毒價款後,會再返回上址租屋處 將每包毒品咖啡包100元、總計24包之購毒款項支付予被告 。  ⒊證人鄭仲圻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販賣給警員的24包毒品咖啡 包之來源,是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我跟證人林汶輝一起 去被告的租屋處跟被告拿的,1包100元,總共2400元,錢還 沒給,我們是轉賣之後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偵45247卷第1 32、1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介紹被告給證人林汶 輝認識,證人林汶輝跟我說他缺錢,他想要賣毒品咖啡包並 找我一起去,有談到賣完之後要跟我分紅,就說賣掉之後要 一人一半,我有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上址租屋處拿毒品咖啡 包,因為毒品咖啡包在那邊,證人林汶輝有說他跟被告拿的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8至320頁)。其之證言亦與證人林 汶輝之證詞相符,亦可佐證證人林汶輝前揭所證確屬有據, 堪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並非僅係單純轉讓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4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而係同意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向其拿取毒品咖啡包,待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出售毒品咖啡包後,再將購毒價金給付予己,其有 藉販毒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林汶輝向被告表示有毒品咖啡包之需求時,因 被告手邊正好有平時施用的毒品咖啡包,遂轉讓予證人林汶 輝,惟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且被告沒有跟證人林汶輝確 認交易的價格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㈢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 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於審理中以「依照林汶輝的說法,他當天已經跟 警方講好要賣24包的毒品咖啡包給員警,才去跟江韋慶購買 24包毒品咖啡包,1包100元,他講的是否正確?」詰問證人 鄭仲圻時,證人鄭仲圻雖一度證稱:可是我們沒有跟被告買 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然經原審詰問為何於偵訊中證 稱「其與證人林汶輝以1包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拿24包毒品咖 啡包後,尚未付款予被告,是轉賣以後,再把錢給被告」等 語後,證人鄭仲圻即證稱:我於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正確,我 剛才會說我沒有要跟被告買這24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們那時 候還沒付錢,因為我們的錢還沒付給被告,才會說我們沒有 跟被告購買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27、330、331頁)。又 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免費提供20包毒品 咖啡包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證被告確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同意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先 向其拿取24包毒品咖啡包,等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轉售予他 人取得價金後,再付款予己。而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固 證稱:證人林汶輝有說要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但沒有談到 1包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後來林汶輝說他有找到客人,想賣掉這毒品咖啡包,由林 汶輝聯絡被告要賣掉這24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2 24至225頁)。然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喬 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一事,係由證人林汶輝主導, 且係證人林汶輝與被告聯絡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4包等節,業如前述;而當時係證人林汶輝缺錢 乃邀約證人鄭仲圻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乙情,亦據證人鄭仲 圻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45247卷第132、133 頁;原審卷第318、319、323頁),故證人鄭仲圻不清楚證 人林汶輝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細節,並無違常之處 ,自無礙於被告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 仲圻之認定。另就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所施用之 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但沒有向被告購買,是被告免費提 供,其於警詢時因為會害怕、精神狀況不佳才供稱以150元 向被告購買,之前未曾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2 4至326頁),乃證人鄭仲圻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時與被告接 洽之情況,顯與本案證人林汶輝於網路上找到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買家,而聯繫被告洽購毒品咖啡包以進行轉售此事無關 ,無從以證人鄭仲圻上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辯稱:其僅係無償供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並無向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收受價款之意思等語。然依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買扣案沾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殘渣之透明夾鏈袋17個回來時 就是殘渣袋,我是要施用裡面的毒品,我會跟紫色粉末摻在 一起,我會去買這些殘渣袋是因為這個比較便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頁),即知被告係為省下購毒之費用,乃特意購 買他人施用後所剩餘之殘渣袋,則被告能否不計個人利益、 成本,而慨然贈送24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顯然有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係供稱:證人林汶輝 跟我說要去6樓拿東西、有客人等語,而經原審質以「為何 林汶輝跟你說要拿東西,你就知道是要拿毒品果汁包(按: 應係毒品咖啡包之口誤)?」等語後(見原審卷第361頁) ,被告即辯稱:我有將毒品咖啡包給過證人鄭仲圻,我都是 給證人鄭仲圻,沒有給證人林汶輝,有時候證人鄭仲圻會用 證人林汶輝的手機傳給我,我後面有發語音訊息給證人林汶 輝,但是我忘記是在對誰講話,因為他打字,我不知道是誰 ,我可能就回答「好」的意思,於「我們先拿24晚點再回來 」後,我比1個OK的手勢,我以為是證人鄭仲圻要的,我不 知道他們晚點要回去哪裡,我對他講的都不清楚,也沒有問 云云(見原審卷第361、362頁)。然被告所辯不知與其對話 者是何人、不清楚「晚點再回來」是何意一節,顯與前開微 信對話之前後文義明顯不符,已嫌無據,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詞,亦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證人 鄭仲圻、林汶輝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去上址租屋處跟 我拿24包毒品咖啡包,這24包毒品咖啡包是我的,證人林汶 輝跟我說「哥我們先拿24」,他們徵詢我的同意,我回覆0K 的手勢,我同意他們拿走24包毒品咖啡包等語有別(見聲羈 卷第20頁),更與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於112 年9月21日那天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販賣毒品咖啡包時,是 我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上址租屋處那邊拿的,證人林汶輝有 跟我說是要跟被告拿,他們是用微信說的,我沒有看過他們 的微信對話內容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320、322頁),自難 率認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係屬實情。至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陳稱:我有將我跟證人林汶輝的對話紀錄刪除,我有 刪除對話紀錄的習慣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惟對照卷內 所附被告與暱稱「涵涵 疑難雜症找我」、「EOC 台南順」 、「宋仲基」、「L 窿 M」、「WHY」、「高」等人之微信 、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8268卷第127至132頁), 似非如被告所言有固定刪除與友人間對話紀錄之習慣;且依 被告所辯其僅係無償供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並無向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收受價款之意,則其與證人林 汶輝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縱使繼續留存,無非僅能表彰被告免 費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友人以示其對朋友之慷慨,衡情當無任 何與販毒有關之資訊,亦不足以作為證人林汶輝日後無端指 控被告販賣毒品罪之補強證據,況且,被告既稱從卷內其與 證人林汶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對價,與一般 毒品交易係以金錢為代價有別(見原審卷第165頁),豈非 更無刪除其與證人林汶輝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是由被告將其 與證人林汶輝間對話紀錄刪除之異常舉動觀察,益徵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不法犯行。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階段均一概辯稱:其未提供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予證人林汶 輝、鄭仲圻,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是取走彼等所有先前放在 上址租屋處的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48268卷第34、37、187 、188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稱: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在上址租屋處所,拿取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為其所有,其係轉讓毒品咖啡包 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並未販賣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等 語(見聲羈卷第20、21頁);而原審於審理中訊問「你為何 願意無償提供24包毒咖啡包給他們?」等語時,被告表示是 給證人鄭仲圻云云,且稱:我不知道證人林汶輝說「有客人 」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問他,有時候證人鄭仲圻會用證人林 汶輝的手機傳給我,我後面有發語音訊息給證人林汶輝,我 忘記我是在對誰講話了,因為他打字,我不知道是誰,我可 能就回答「好」的意思,我下面有1個OK的手勢,我以為是 證人鄭仲圻要的,我不知道他們晚點要回去哪裡,我沒有問 ,只有回個圖案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61、362頁),又全 然推翻先前所述當時透過微信與其對話者為證人林汶輝,並 同意證人林汶輝及鄭仲圻取走放在上址租屋處內之24包毒品 咖啡包等情節;顯見被告應係冀圖掩飾其有償販賣毒品咖啡 包予證人林汶輝及鄭仲圻之客觀事實,始臨訟杜撰前揭反覆 不一之供詞。復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其等與被告是朋友,從未提及其等與被告有何糾紛、怨隙( 見原審卷第295至33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與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是朋友,只是與證人林汶輝認識約1個 月、比較不熟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頁)觀之,證人林 汶輝、鄭仲圻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依證人林汶輝於原審 審理中所證:當時檢察官問我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補充,我跟 檢察官說開庭時可不可以跟證人鄭仲圻分開,因為被告的老 婆跟證人鄭仲圻一直透過我以前的同事在找我,我媽也接到 一些奇怪的電話,我知道他們一直在找我,是因為我家人跟 我身邊的人還有以前我的同事有收到過,我跟證人鄭仲圻以 前是同事,他都會透過我以前的朋友來找我,我不曉得他們 要找我做什麼,我當時覺得有些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317頁),可知證人林汶輝遭警查獲後,對於被告之配偶 、證人鄭仲圻不斷透過其家人、朋友、同事來找自己一事感 到恐懼,則證人林汶輝對被告應係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 證人林汶輝會故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己及證人鄭仲 圻,而主動惹禍上身;遑論被告透過微信與證人林汶輝對話 過程中,倘若毫無涉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情節,即令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 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其後偵查階段向員警、檢察官表明其 等毒品來源為被告,衡情亦未必能為檢警機關所採信,自不 得僅因檢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知悉,即可斷言其等係虛捏不實而誣指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是以,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稱無法排除證人鄭仲圻嗣 後表示其係為求得減刑之適用,而指摘被告為其兜售毒品之 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純屬其以一己之說詞而對 客觀證據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評價,自非妥洽,無以憑採。  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證據 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24包之購入價格若干,然其與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既非至親好友,平日交情亦屬有限,被 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 ,而率將該等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 理,是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就被告提供該等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一事,被告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 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以查明被告是否有 營利之意圖;證人林汶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 鄭仲圻介紹認識被告,認識後,有到過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的住處客廳,鄭仲圻也在場,被告 曾蠻多次免費提供咖啡包給我及鄭仲圻一起使用,每次提供 10至15包咖啡包,1次倒1包在水裡面喝,被告也有提供過咖 啡包讓我帶回家使用,鄭仲圻於原審所證稱「其介紹林汶輝 給被告認識,被告曾免費提供毒品咖啡包給其,其跟林汶輝 一起使用過」等情為真,其跟鄭仲圻在那邊一起使用毒品咖 啡包時,有時候會聽到被告打電話跟「小楓」叫貨毒品咖啡 包,每包金額100元,基本上數量是20到30包,被告打電話 拿到毒品咖啡包就是請我們使用的毒品咖啡包,外觀長相是 一個老虎包裝,其等先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去轉賣,其等 還沒有將價金給被告,是轉賣之後再把錢給被告,其等轉售 毒品咖啡包的金額是每包350元,因為其等先前比較多次在 被告那邊使用不用錢的,這一次想說一直使用不用錢的,對 被告很不好意思,所以才會想說要把錢拿給他,「   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圖片)晚點再回來」是其跟被告講 的,「24」的價格是1包1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至2 17頁);及證人鄭仲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在被告6樓 的租屋處客廳施用過被告免費提供的毒品咖啡包1、2次,其 每次一個晚上5、6個小時大概施用5、6包,本次其所販賣的 毒品咖啡包24包是112年9月21日當天在被告租屋處跟被告拿 的,其是聽到被告打電話跟一個叫「小楓」拿的,1包100元 ,共拿24包,都是1個老虎圖案,其原本是以1包100元向被 告拿這24包毒品咖啡包,但其錢還沒有給被告,其之前跟被 告拿毒品咖啡包就是1包100元,因為之前被告請其喝毒品咖 啡包,其想不要讓他一直請,所以想給被告本錢1包100元, 不要讓他虧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39頁)。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雖均證稱其2人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跟一個叫「   小楓」取得24包有老虎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價金是1包100元 等情;然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證 述:被告有取得老虎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價金是1包100元等 情事,卻於本院審理明確指明上情,甚至證人鄭仲圻更證述 :是在112年9月21日的前差不多3、4天左右,就是9月17日 或9月18日晚上送來,一直到9月21日其等再把這24包拿去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32至239頁),以其並非本案 實際與被告聯繫之人,其對證人林汶輝與被告洽談過程之細 節並不清楚,又如何能明白陳述比證人林汶輝更清楚之內容 ,是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實令人生疑 。實則,於112年9月21日當日下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與 被告並無見面,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才會先行至被告租屋處 取走本案毒品咖啡包24包,日後再將買賣價金交付給被告, 是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實不可能於當日有聽聞被告與其上手 聯繫毒品交易之事;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先前果有聽聞 ,然被告先前取得之毒品、價金,亦無從證明即是本案毒品 咖啡包,被告與上手談妥之價金亦非必然與本案有關,是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之上開證言,本院難以憑採,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既已與買受人即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達成交易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24包之合意 ,並交付毒品,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應已完成而既遂,縱未 收取價款,對於業已成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 決同此意旨)。  ㈦另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雖記載「江韋慶……向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原料,並分別摻入自市面上果汁粉以攪拌 機進行攪拌混合後放入包裝袋,再將之封膜而作成大量毒品 果汁包」等語,而經原審函詢後,檢察官即函覆表明上述部 分係贅載,應改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果汁包」,且敘明「製造毒品並不在起訴之範圍,本案僅 起訴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函存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3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 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 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 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 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 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販賣之 目的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已該 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罰,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處斷刑之審酌: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04號 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7至13、358、366頁,而起訴 書將「108年3月28日」記載為「108年3月8日」應屬有誤, 應予更正),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見偵4826 8卷第5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77至28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固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 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6 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案 件,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 罪時間更將近有4年6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 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中僅稱:關於本案毒品來源,除了購買之地點為夜店以及綽 號為「小楓」之人以外,我沒有其他事證可以提供等語(見 偵48268卷第40頁),顯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 正毒品來源;且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公函轉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此節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以:江嫌於警詢筆錄 中未交代其毒品來源亦未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方113偵5673字第11390 217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12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15775號函暨檢送113年3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85至187頁)。被告既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本案販售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予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而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復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轉售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因該等毒品 咖啡包均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 危險性,則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皆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社會 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尤其,被告乃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之毒品來源,其惡性當無輕於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理,何 況被告此前即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應知毒品不得持有,更不 得販賣,故其本案所為更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事由,是就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基此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只是給了證人林 汶輝、鄭仲圻微量、少數的毒品,並沒有招攬或是向不特定 人兜售,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相較長期販毒營生的集團或 大盤毒梟而言,情節尚屬輕微,且不論是轉讓的最低本刑3 年以下或販賣最輕本刑7年以上,再加上加重其刑2分之1的 有期徒刑刑罰跟本案犯罪情節相衡,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應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尚非允洽,委無足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 咖啡包,尤其近年摻有數種級別、成分之毒品大量流竄,並 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 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從事本 案販毒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2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該案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 ,嗣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縱該案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 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36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數量、預計獲取之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並敘明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0)、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且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租屋 處拿取毒品咖啡包前,被告有以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林汶輝洽談此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 未扣案等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被警 察扣案的手機跟林汶輝對話,我有2個門號,1個是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記載的0000000000,還有0000000000那個,我會換 來換去,兩張SIM卡都是我的,我忘記當時插哪張SIM 卡,0 000000000的門號當時應該是沒有被警方扣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149、150頁),佐以,證人林汶輝之FaceTime通訊紀錄 翻拍照片顯示其所聯繫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觀諸被告所 有門號0000000000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可見其有透過 微信聯繫綽號「高」之人等情(見他卷第11頁;偵48268卷 第163頁),足徵為警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及其內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未遭警方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皆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用之物,就前述扣案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 已將其用以販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 交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遭警扣得 該等毒品咖啡包,依照前揭實務見解,仍無從於被告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遭警方查獲時,雖另外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性,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扣案咖啡包包裝袋 25個、封膜機2台,是我在租屋處將第三級毒品的原料裝進 上開小包裝袋後使用封膜機封膜,再帶回我的住處施用的, 扣案之紫色粉末就是水果粉,我會把它摻在第三級毒品原料 裡面,其他扣案之糖粉、哈密瓜果汁粉、風味固體飲料粉都 不是我的,那個之前房東都有留一些雜物下來,其他糖粉、 哈密瓜果汁粉、風味固體飲料粉、瑪卡龍專用糖粉,我都沒 有摻入過,另外扣到的2包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 要賣別人的,因為我有買包裝袋,這個購買明細4張可能是 拿來塞在紙箱縫隙,這應該不是我購買的明細資料,至於透 明夾鏈袋1批是我的,但沒有什麼用途,而我買有殘渣的透 明夾鏈袋17個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 頁),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是依現有卷存事證,既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然其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理由詳前),且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被告之上訴尚難憑採。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參偵48268卷第55至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封膜機1臺 ②封膜機1臺 ③毒品咖啡包2包(G7包裝袋,毛重8.36公克) ④毒品咖啡包包裝袋25個【黑色x18,黃色x1,紅色LVx5,白底( 潮字SWAG)x1】 ⑤購物明細4張 ⑥夾鏈袋1批 ⑦純糖粉3包 ⑧哈密瓜果汁粉2包 ⑨風味固體飲料粉1包(未拆封) ⑩瑪卡龍專用糖粉1包 ⑪卡西酮粉末袋17個 ⑫紫色粉末(果汁粉原料)1袋(初篩含有卡西酮,毛重15.36公 斤) ⑬風味固體飲料粉1包(已拆封,初篩含有卡西酮,毛重620公克 )

2024-11-13

TCHM-113-上訴-810-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峰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謝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細故,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上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臉書上所公布之訊 息內容,可由不特定多數人所見聞,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臉書上透過帳號「Blake Chan 」以「妳就是傳說中的老干媽喔,出現了,久仰大名」、「 老干媽,記得還道於民喔」、「妳好幽默,老干媽」、「老 干媽,今天要熬夜幾點睡,記得寫好一點的文章,我會抽空 看的」、「你們自慰式的發言的確很療癒呢」及「另外再溫 馨提醒一件事,一個小GG生的一顆小九逃把我封鎖了,所以 我也看不到妳在裡面@我的發言,所以到最後高潮式的自慰 式留言只是妳爽了一下的快感,這個還是要跟妳解說一下, 當然老干媽還是很好的喔」等言語侮辱甲○○,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臉書畫面截圖11張、網頁截圖3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帳號「Blake Ch an」發表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係指告訴 人在網路上之言論潑辣,能夠迅速引起眾人注意,我針對的 是告訴人的留言、行為模式,並不是針對她個人的年齡、性 別攻擊;至於「自慰式留言」係指告訴人只願意在封鎖被告 的留言序列下,一邊趁被告沒有辦法閱讀告訴人完整的留言 ,與其他網友共同貶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這些留言都沒有 貶損到告訴人的社會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1日間,在臉書上透過帳號「Blake Cha n」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相關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並有被告於臉書貼文留言發表 之言論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7頁),此部份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明白揭示此意旨。又細譯該判決之理由略以:  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 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 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 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 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 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⒉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 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 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 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 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 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 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 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 。  ⒊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⒈首先須探究者,公訴意旨雖主張「老干媽」、「自慰式的留 言」係被告以女性年齡、自瀆相關聯之言語,持續針對性的 以言語攻擊告訴人。然就「老干媽」係屬侮辱詞彙之證據, 公訴人僅舉出抖音及中國網路上之數篇貼文,內容略以:「 老干媽的意思是,又老又干又大媽,這是在損人」、「你只 一瓶老干媽,又老又干又大媽」等(見他字卷第25-29頁) ,但抖音或中國網路上隨處擷取之數篇貼文到底有何證明力 可言?本院已十分懷疑,況我國與中國大陸使用詞彙之情況 可否互相比擬,亦屬有疑。  ⒉又被告辯稱:「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形容 告訴人在網路上之言論潑辣、激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 2-193頁),並提供GOOGLE上「老干媽」之搜尋結果,前幾 頁均係中國知名辣椒醬品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42頁) ,可見被告所辯,亦非子虛。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 ,所謂侮辱之言詞,其意涵及效果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難 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國家更沒有明定髒話辭典,侮辱性 言論之所及範圍,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 外溢,本院認更應嚴格檢視詞彙是否有侮辱之意涵,以充分 保障言論自由。公訴人雖主張「老干媽」係被告攻擊告訴人 之年齡、性別,但被告抗辯稱「老干媽」係形容告訴人潑辣 之言論,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認為尚無法在我國的網路日常 使用語境中,直接得出「老干媽」就是侮辱用詞的結論。  ⒊又就「自慰式的發言」、「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一語,公 訴人雖主張此為被告攻擊告訴人自瀆之言論。然被告之完整 留言為「一顆小九逃把我封鎖了,所以我也看不到妳在裡面 @我的發言,所以到最後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只是妳爽了一 下的快感」(見他字卷第17頁),就此被告辯稱:「自慰式 留言」係指告訴人只願意在封鎖被告的留言序列下,一邊趁 被告沒有辦法閱讀告訴人完整的留言,與其他網友共同攻擊 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堪認被 告僅係形容告訴人在已封鎖被告的留言序列中,不斷發文, 自我滿足的持續發表言論等行為。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社群媒體中常見此種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前 開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但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年齡、性別、身材、長相 攻擊,僅係以前開詞語評價告訴人之留言之「表意行為」, 實難認此即為侮辱性之詞彙,而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⒋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緣起係於112年2月,我女兒跟 告訴人的女兒在網路上發生交易糾紛,我太太最後幫我女兒 把商品寄送給告訴人的女兒,但告訴人女兒認為我的女兒這 樣是失信的廠商,所以告訴人女兒在網路上發文說我女兒是 大黑單,我太太跑去跟告訴人理論,後來我和告訴人就在網 路上發生論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⑵被告並提供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表之各式言論,內容略以: 「家長不提供帳戶,女兒也無法買賣東西,管教不當還要去 指責別人,當下建議她先停她女兒一陣子網路,還回我那妳 怎不叫妳女兒刪文,我不懂耶?…女兒就算憂鬱症也不到心 神喪失,分不清自己行為,憂鬱症滿14歲仍然要負刑責,是 無法完全免責,真的搞不清楚狀況,亂告我女兒,整個把我 惹毛,這麼不適任的監護人,實在很想通報社會局」、「全 家行徑都很奇怪、尤其女兒,推特都放一些割手深度像線一 樣薄的自殘照,也不像一般真的自殺割腕的程度,不知道在 幹嘛,可能想要引起其他網友注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4、 115頁);告訴人甚至擷取被告女兒發布在網路上、衣著較 少之照片,留言稱:「不是吧,別誤會~~她女兒很性感才14 、15歲,就『大展大腿風情』,放大看大腿真的很漂亮」、「 跟女兒一起在家自學嗎?這是學自拍,這姿勢很好看,很不 錯」、「至少我不會像有些人讓女兒去賣淫、還不管放任」 (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影射被告之女兒從事性交 易等言論,早已逾越正常之言論範圍。  ⑶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女兒之消費糾紛,早已在網路上互 相論戰、發表大量言論,此有被告提供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 表之大量言論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9-96、97-100、1 01、105-111、115、117-129頁)。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 決意旨,告訴人多次發表前開類似言論,早已自願加入爭端 ,告訴人理應對於被告之負面言論有更高之容忍程度,而被 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尚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程度。  ㈣綜上,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之女兒間因消費糾紛,進而衍伸 雙方家長之論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發表大量言論,或有尖 酸刻薄、或有令人不快、不悅,但本院業已說明「老干媽」 、「自慰式的留言」均難認有何貶損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意涵,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任何人都應可預期對方會以負面語言回擊,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被告所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言論,係因告訴人在網路上多次攻擊被告女兒,而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及程度,本院認為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易-100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枝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美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徒手竊取店長劉庭維所管領而 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200元),得手後藏放於紙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家報 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竊為醬油膏2瓶,尚屬誤會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以上開方式,於上址店家內行竊商品,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於警詢時即已主動交付予警方 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雅琳領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略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品 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須倚靠以前所存積蓄度日,經濟狀況非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卷第40-42頁),及被告已年屆78歲 ,並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 易卷第131頁),身心狀況難認良好等節;暨被告於行為時尚 無任何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宗

2024-11-04

KSDM-113-簡-4213-202411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彣姍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彣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彣姍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中,聯繫李俊葦,訛稱將協助建構網站以外銷辣椒醬,然需 要李俊葦提供帳戶、款項使用,嗣再將款項如數歸還,致李 俊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將辣椒醬外銷,遂將其 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名成員於取得前述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於111年1月30日15時23分許,自 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並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行將款項予以轉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彣姍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俊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李俊葦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 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且對方許以提供帳戶資料得以獲取報酬,惟 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審金簡-333-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弘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宇弘於法務部○○○○○○○○○○○○○○)服刑時,與邱瑞文為平一 舍2號房之同房獄友,吳宇弘因不滿邱瑞文寫書狀發出之聲 響打擾其睡眠等生活細節,而對邱瑞文心生怨懟,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該舍房內, 先令邱瑞文站立於舍房角落,再拿出1瓶辣椒醬,取出1匙辣 椒強迫邱瑞文食用,並向邱瑞文示範站立原地跳動作,要求 邱瑞文照著做,並稱:若不照做可以試試看等語,邱瑞文不 得不在原地站立跳,持續時間約5、6分鐘,而以此等強暴之 方式,使邱瑞文為上開站立、吃辣椒及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 之事。嗣因邱瑞文不堪凌辱,向宜蘭監獄管理人員反應,經 宜蘭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文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吳宇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 性,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邱瑞文同在宜蘭監獄平一 舍2號房內,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進這一房時 ,本來我被安排睡床上,告訴人是睡地板,他要求我要把床 讓給他睡,我不願意,因為他晚上都在寫狀紙,吵到同房的 人無法睡覺,告訴人是個愛炫耀的人,他說他很會吃辣椒, 我說不相信,他叫我拿給他吃,我沒有妨害他自由,也沒有 恐嚇他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宜蘭監獄訪談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並有法務部○○○○○○○111年12月15日宜 監戒決字第1110800339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談話紀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見111 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21頁至24頁)及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39分58秒至41分12 秒:   畫面顯示為監獄舍房內部,舍房內四周放有上下舖床架, 中間有一區空地,畫面上方為廁所,告訴人雙手下垂貼於 大腿旁,持續站於廁所旁之舖床架前,被告則坐在畫面下 方之上鋪床架,另床架、地板處另有多名受刑人於舍房走 動或交談。 (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1分13秒至45分1 秒:    被告從上鋪床架下來後,至畫面上方廁所旁床架處蹲下, 自該床架下方拉出藍色箱子翻找後取出1瓶罐裝物,被告 以手轉動該罐裝物取下蓋子後,將蓋子放回藍色箱子,起 身走至左下方床架下方拿取物品後,被告手持罐狀物走向 告訴人面前,從罐狀物品內挖取內容物後伸至告訴人嘴旁 ,告訴人頭部微向後退,被告仍將該內容物放於告訴人嘴 旁,告訴人張口吃下被告挖取之物後,被告向後退一步站 於告訴人前方,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四周走動,似 與告訴人交談,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於43分5秒時,被 告站於告訴人前方原地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原地雙腳 跳躍,被告不時以手指向告訴人,被告走向廁所旁床架處 蹲下,自該處床架下方拉出藍色箱子,並看向告訴人所站 位子,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仍持續原地跳躍,被告自 藍色箱子內取出物品將罐狀物旋緊後放於藍色箱子內,再 將藍色箱子推回床架底下,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所站位置 前方,手指向地板,告訴人隨即走向被告手指之處,於43 分43秒時,被告於告訴人面前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雙 腳跳躍,於43分46秒時,被告再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後原地 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原地雙腳跳躍,於43分53秒詞, 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彎身手摀住嘴巴,於43分57 秒時,告訴人起身將摀住嘴巴之手放開,並曲成碗形放於 身前,被告即以手持續指向告訴人放於身前之手,於44分 2秒時,告訴人將原曲成碗形之手再次放回嘴巴,被告始 將指向告訴人之手放下,告訴人繼續原地跳躍,於44分15 秒時,被告再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再次以手摀住嘴 巴,於44分15秒時,告訴人放開摀住嘴巴之手,被告持續 四處走動,並看向告訴人所站之處,於44分40秒時,被告 轉身爬上床架坐於床架上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持續 於原處跳躍,於45分1秒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 人持續原地跳躍。 (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5分2秒至48分32秒 : 被告坐於畫面下方之床架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持續 於原處跳躍,於45分17秒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之後 告訴人持續於原處跳躍,不時以手摀住嘴巴,於46分21秒 ,告訴人彎身扶住身旁矮牆,但仍持續跳躍,於46分24秒 ,告訴人不時彎身扶住膝蓋或身旁矮牆後再次持續原地跳 躍,於48分32秒時,告訴人以手扶住身旁矮牆靠於該處休 息。   (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8分33秒至49分50 秒:    告訴人持續以手扶住身旁矮牆靠於該處休息,於49分10秒 時,告訴人起身走向廁所處,於49分16秒時,告訴人走出 廁所處,走向畫面中央地板上放置衛生紙處,彎身抽取多 張衛生紙後,隨即以衛生紙摀住嘴巴,並走向畫面下方, 於49分23秒時,告訴人似以腳踢向畫面下方之處後於該處 走動,並不時以手上之衛生紙擦拭嘴巴,之後走至畫面中 央地板處蹲下,於54分12秒時,告訴人被帶離該舍房。 四、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獨自一人站立在廁所旁角落 ,被告打開裝有辣椒之瓶罐後,以不明器具取出辣椒強行餵 食告訴人,被告先示範如何原地站立跳後,再要求告訴人在 原地站立跳,告訴人跳立時間持續約5、6分鐘等情,顯可確 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一般人吃辣椒通常係配飯、菜一 起食用,不會只有單吃辣椒,若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 ,告訴人自己動手拿來吃即可,何需要由被告餵食,況且告 訴人在原地跳立期間以手摀住嘴巴,顯見告訴人不敢將辣椒 吐出,而係在原地跳立5、6分鐘後,始拿衛生紙摀住嘴巴並 擦拭,可見係遭強迫餵食所致。另告訴人因不堪受到被告脅 迫持續在原地站立跳,即以撞門之方式達到違規遭帶離原舍 房之目的,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徐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為什 麼要去撞門?)因為他想要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誤,足 見告訴人在舍房內確遭被告脅迫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若非 如此,告訴人自無故意違規而欲離開該舍房之必要。至於證 人徐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沒有 看見告訴人在原地跳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此與本 院前開之認定不符,且與事證有違,應係證人為迴護被告之 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無據,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 命告訴人站立、吃辣椒、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之事,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在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殺人 未遂、重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與告訴人同為在監執行之 同一舍房之獄友,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舍房之行為,即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並衡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危害,以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等一切情狀 ,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易-3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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