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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宗 李宣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柏宗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即被告呂柏宗、 李宣頤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包括宣告緩刑 )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 卷第7-8、53、189頁),被告2人則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含 宣告緩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呂柏宗因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被告李 宣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未禮讓直行車,造成被害人粘 雅涵(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 遠無法回復之傷痛,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2人於 事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粘志煌(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顯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宣告緩刑2年,但因被告 2人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均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逕量處被告2人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且給予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已屬不妥。且原審 於審酌緩刑時以「被告呂柏宗、李宣頤均有另外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求償之可能 性」等理由認為適宜給予緩刑,然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乃不爭之事實,原審何能以日後告訴人是否可拿到足額 賠償之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2人給予緩刑之參考因子?是 以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已違背量刑之内部性 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 審判決既有違誤,復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爰提起上訴, 謀求救濟,請撤銷原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呂柏宗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報明肇事人姓名,自首犯罪;被告李宣頤則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81、83頁);被告2人復於其後 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2人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賠償之金 額未有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2人均有另外 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 求償之可能性;兼衡被告呂柏宗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係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射出作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 李宣頤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係大學三年級學生,無工作經 驗,靠父母扶養,才能完成學業,家中經濟小康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 敘述理由。而被告2人均確實有另外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包括有汽車超額責任險,被告李宣頤部分可理賠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千萬元、被告呂柏宗部分則為2百萬元一情, 有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1、95頁)。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2人有責,又無保險公 司得拒絕理賠之明顯事由,保險公司確實有依約賠付保險金 額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足額受償之可能,故原審審酌此部分 可能性作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可能彌補程度考量,並非無據 ,檢察官上訴指摘保險部分之可能給付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 因子等語,稍顯率斷,為本院所不採。準此,原判決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又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李宣 頤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呂柏宗亦已賠付部分金額,告 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對被告李宣頤為緩刑 之宣告、對被告呂柏宗為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及第一 銀行之台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4、151 、199-20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上訴,已失所據, 並無理由。另被告李宣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併排臨時停車, 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亦為 肇事次因,此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 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42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李宣頤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及被害人分別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原審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 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害一節,然本院經 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未構 成撤銷理由。  3.原審斟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受刑事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被 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均堪稱良好,本案 為過失犯,被告2人係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 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等素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 等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諭知緩刑2年,難認有何不當,且被 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緩刑,尚有未妥,並無理由。  4.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 及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係對原審法院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對被告呂柏宗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原審認被告呂柏宗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雖 屬其職權適法之行使。惟為使被告呂柏宗切實履行其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 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呂柏宗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因而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2項 所示(若被告呂柏宗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10

TCHM-113-交上訴-14-2024121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清於民國112年6月1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省道台一線與忠孝路 593巷交岔路口處,於台一線路旁起駛,欲往左迴車駛入省 道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 適方靖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 線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 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國清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 撞,方靖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 右足背皮膚撕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靖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靖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行照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 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8-13、15、17-31頁)。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依監視器顯示「監視器(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 間約00:05:00-10張自用小客車由台一線由東往西行向慢 車道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監視器(0000 000000000.mp4)畫面時間約00:05:03-09張自用小客車由 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 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 監視器(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時間約00:05:07 -10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畫面右上方張自 用小客車於路口往左迴車,二車發生肇事。依據前述監視器 (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所示,畫面時間約00:05 :07(4/18)~00:05:09(6/23),經Google地圖測得該 距離約41.50公尺,推算方機車之車速約73.59公里/小時, 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方機車已超速行駛。」,此經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6至28頁)記載明確,被 告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 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 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再者,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 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 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 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 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向大 林慈濟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之傷 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函覆以病情說明書略以: 「病患接受右足四、五趾截肢,病患仍可行走,但跑步功能 會受影響,若就殘障的等級評估,在台灣,膝下截肢才算輕 度殘障,趾部截肢未達殘障等級。」,此有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8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636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 書附卷足佐(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 右腳第4、5趾截斷,雖減衰右腳部分機能之效用,然仍非屬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在事故現場或醫院,被告將對方當 事人送醫後,僅留下手機號碼給對方,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對方送 到醫院後,我留我的電話號碼給告訴人,我們沒有討論要不 要找警察來處理,我就離開醫院,後來是警察找我製作筆錄 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將我送醫後,跟我要我的電話號碼後就離開,我不知 道誰報警或通知119救護人員,警方到達醫院,我有提供手 機號碼與警方,並向警方稱這是對方回撥的電話等語(警卷 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在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至車禍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對被告即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一事已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本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已主 動坦承肇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由路旁起駛往左迴 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 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僅給付5千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9、1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5-3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48-202411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劉世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與立信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林耀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核算後,理賠 金額為5萬2,935元(工資5,000元、烤漆8,850元、零件3,90 8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保戶是從完全無法注意的方向進入我的車後,我是慢速 倒車,他是由對向迴轉到我的倒車後方,我倒車時看著我後 視鏡及後面,不會注意到左側是否有車進來,我沒辦法注意 到他從我的左側迴轉到我的後側。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葉子 板,燈也沒有異常,對於估價單所載調運費、前車水箱護罩 板、右大燈板、前保板修、車身碼、劍尾B部分均有爭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上開路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 ,認:畫面顯示現場為一個T 字型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停止 於T 字路口上方(即中平路)路邊,現場有下雨,被告自小 客車左側有一輛機車駛過後,系爭車輛於T 字路口上方迴轉 ,並切至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與被告自小客車垂直後停下, 被告自小客車剛好倒車,故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葉子板 處(本院卷第90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林耀暐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禁止轉彎之交岔路口迴轉,且未注意往 來車輛,適巧被告欲自路旁切出而先行倒車,於倒車時發現 系爭車輛迴轉至其後方時,煞車已有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林耀暐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違規迴轉、迴車未注意往來車 輛之過失:被告則有於交岔路口(紅線)違規臨時停車、倒 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渠等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尚未發現林耀暐肇事原 因,尚難採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認林耀暐之 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渠等過失比例應為林耀暐占6 成、被告占4成。  ㈡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固提出建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4張為證,被告則就上開維修 項目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左側遭撞及,已如前述 ,受損部位依警方車損照片僅有左側葉子板、左側保險桿等 部位,故認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左前葉換板金費1,200元、塗 裝4,950元,零件更換部分僅有左側架434元、左前葉3,500 元,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 不足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又上開零件部分(合計3,93 4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9月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3,208元,加計上開左前葉換板金費1,200元、塗裝4,950元 ,共計9,358元(計算式:3,208元+1,200元+4,950元=9,358 元)。  ㈢再者,原告保戶林耀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 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43元(計算式:9,358 元×40%=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4×0.369×(6/12)=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4-726=3,208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34-20241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徐哲宇 被 告 謝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民卷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及自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 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苗栗縣○○市○○街0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向左迴轉,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向南行駛,為閃避同向右前方由路邊起 駛向左迴轉之之系爭肇事車輛,緊急煞停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膝、左腳跟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故受有 醫療費用2,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合計76,700元, 被告應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 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報告不實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為肇事主因。且原告車速當時僅40至50公里,僅輕輕 一跌而已。就原告請求部分,醫療費用2,0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1,500元沒有意見;車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如果原告有什麼精神病,應該拿出醫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迴車時未注意之過失,致 其騎乘系爭機車緊急煞停倒地受傷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其應否賠償原告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二車道、劃有黃虛線、未繪設車道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無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道路兩側之白實線外則為路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12偵4220卷第49、51、61至62頁)在卷可查,復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於系爭事故所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過失傷害刑事事件(下稱刑事事件)具結之證述:我看到被告車輛時距離他約3、4公尺,當時沒注意到被告迴轉有沒有打方向燈,因為他過來的時候車身已經橫在路中間,車身已經是側面,我擔心會撞上就趕快緊急剎車,無法維持平衡就倒下去等語(112交易253卷第70至74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係自苗栗縣○○市○○街00號前南向車道旁之路肩由北向南起駛後,再向左迴車而先以垂直方向駛入南向車道後進入北向車道,而系爭機車則於南向車道向北直行於系爭肇事車輛之後,而系爭肇事車輛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令系爭機車通過且無其他往來車輛後始迴轉,而有迴車未予注意之過失,並致系爭機車距離系爭肇事車輛約3、4公尺時始緊急煞車,無法維持平衡而倒地,是此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2,000元,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請假不能上班,該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500元等語,經原告提出出勤紀錄為據( 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查(見卷後資料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應屬有據。  ⒊車損23,2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3,2 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本院卷第85頁)為 證,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112偵4220卷第6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8年2月,而逾3年, 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殘值應逕以 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以新零件修復之費用23,2 00元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20元( 計算式:23,200元×1/10=2,3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2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經醫囑不宜 劇烈活動,宜休養三日,需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本院卷第77 頁),是原告除患處疼痛、傷口照護外,其日常生活於前開 期間亦因受傷需休養而活動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並有兼 職收入等(本院卷第91頁、卷後附資料袋內勞保投保資料) ,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 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 元為當。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7,8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機車修復費用2,32 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7,8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7,82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原告變更後聲明之陳報狀之日為112年9月23日(附民卷 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20元,及自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1

MLDV-113-苗小-58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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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江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48分起,向原告 租賃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至111年6月18 日3時52分止歸還,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租用期間,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 段228巷及安居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不得交與他人駕駛,違者應負責賠 償全部損失。然該次交通事故中,駕駛系爭車輛者,並被告 ,是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失(即維修費用);又依第10條第2 項第1款約定,應償付維修期間70%之定價的營業損失。系爭 車輛自進廠至出廠共計5天,原告請求2天營業損失,出租車 輛為pricsC,租金定價為2,300元/天,則營業損失則為(2, 300元×2天)×70%=3,220元,被告亦應償付之。是被告於租 用系爭車輛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共16,220元 (計算式:13,000+3,220=16,220)之損失,惟經原告催討 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與安居街46巷口迴轉時,被後方同向 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 前保險桿部分受損,故肇事之主因顯為計程車之駕駛違規所 造成,被告只是違約責任,不是肇事責任,故應不負賠償之 責,又肇事賠償應依肇事之駕駛人及雙方違規責任之輕重大 小及車輛零件使用年份之折舊等因素而為基準,對於原告之 訴求金額實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 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 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 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 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 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5條...。」、「乙 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 償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5-17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 租系爭車輛,承租期間違反系爭契約,且系爭車輛因廻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 車出租單、系爭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租金專案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3-35頁),並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3-59之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洵屬有據 。 ㈡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 禍支出修復費用1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552元、外包費用1 2,448元,業據其提出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31-33頁)。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即109年5月(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33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8日止,已使用約2年2個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6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外包費用12,44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12,654元(計算式:206+12,448=12,654)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19日開工維修,至111年7月2 5日止,送廠修復天數共5天,原告僅請求2天營業損失,依 系爭車輛為pricsC,租金定價為2,300元/天,依約請求營業 損失為3,2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工作傳票在 卷足佐(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7、31頁),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2天營業損失3,220元( 系爭車輛定價2,300元/日,計算式:2,300元×2天×70%=3,22 0元),洵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理賠應向主肇事者索取,本案主肇事 者係計程車之駕駛且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而請求,與他人是否有過失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 2,654元及營業損失3,220元,共計15,874元(計算式:12,65 4+3,220=15,87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6513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74元,及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0.369=2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204=348 第2年折舊值 348×0.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8-128=220 第3年折舊值 220×0.369×(2/1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14=206

2024-10-18

TPEV-113-北小-2730-20241018-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蔡琮宇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原審收狀日)提出 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撤銷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88號)。」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載明:「一、抗告人於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市○○路○○○○000巷口時 ,發生交通事故,致遭裁決應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SYDL30387及SYDL30388號之記點(甲證1)。二、 抗告人因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 88號』之事實,相對人所為裁決違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甲證1-3)。」等語;是認抗告人起訴時僅就「第SYDL303 88號」舉發及裁決起訴而請求法院裁判。嗣於113年4月24日 原審開庭審理時,抗告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我要撤銷的是原 審第13頁(即相對人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388號裁決書)及第15頁(即相對人1 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 爭387號裁決書)這兩張裁決書,不是要撤銷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即認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方 以言詞對「系爭387號裁決書」追加起訴而請求撤銷。惟系 爭387號裁決書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然抗告人遲至113年 4月24日始為追加起訴,顯已逾30日撤銷訴訟之提起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認抗告人追加起訴撤銷「系爭38 7號裁決書」訴訟不合法,而以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系爭388、387號裁決書為同一案且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不可 單獨存在,故原起訴狀以列1案為代表,但附有系爭2張裁決 書;況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書亦以系爭387、388號裁決 書為答辯,且抗告人於所有救濟歷程皆係以系爭387、388號 裁決書為爭執內容,並於原審言辯時表示爭執兩者,足見抗 告人起訴原意係以系爭387、388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裁 定卻以系爭387號裁決書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實 已造成抗告人權利侵害。更甚者,原審2次開庭皆已就系爭3 87號裁決書內容涉及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爭議為實質辯論、 調查審理,卻最終以系爭387號裁決書起訴逾期,而以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不符合常理及行政訴訟規 則。  ㈡撤銷系爭387、388號裁決書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各方引用不一致性、抗告人視線被遮蔽且反 應時間不足之證明、警方違反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法開立罰 單等語。 四、本院查:  ㈠當事人聲明未切合書狀所表明欲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之闡明 義務: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及第 4項所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關於訴訟標的,我國行政訴訟採取 處分權主義,固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如其聲明顯然未切 合其書狀所表明欲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且有補正可能時, 則在同一事實關係上,及不逾行政訴訟原告尋求行政法院權 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內,審判長應向原告闡明,為適當之訴之 聲明後,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4項審判長之闡明義務範圍。  ㈡經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行駛於○○市○○路○○○○000巷口時,因迴轉前未注意 來往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製單掌電字第SYDL30387、SYDL30388號予以 舉發,並經相對人調查無誤後,爰就抗告人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行為以系爭387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600 元及違規點數1點;並就抗告人前揭違法行為,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以系爭388號裁決書為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雖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原處分 撤銷(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8 8號)。」惟綜觀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表述及所附證據清 單內容(包含系爭2裁決書),顯係不服系爭2裁決書所舉發 違規之事實及處罰,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南市警四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抗告人起訴狀附原審卷(第11-44頁 )可憑。則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就系爭387號裁決書係於113年 4月24日開庭時方以言詞追加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程序始為合法 規定相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已發現抗告人起訴聲明 撤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為行政處分 及適法之撤銷標的,而於113年4月24日調查程序時向其闡明 及釐清抗告人求為撤銷之原處分,究竟所指為何,並經抗告 人答復以「要撤銷的是原審卷第13頁及第15頁這兩張裁決書 」亦即系爭387號、388號裁決書為抗告人所欲撤銷訴訟標的 ,然而原審仍囿於抗告人起訴狀聲明及事實理由所載(原審 卷第11、21、24頁)者為系爭388號裁決書,即認定抗告人 起訴聲明僅得補正為「撤銷系爭388號裁決書」而不包括系 爭387號裁決書,並將系爭387號裁決書認定為追加起訴標的 ,並因起訴時效逾越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致使在同一事實 關係上,即抗告人有無不法迴車行為致人受傷一事,原審未 能闡明使抗告人為適當之訴之聲明,以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陳述機會,將使抗告人透過訴訟求其權利救濟之 途徑落空,有違權利保障意旨,自有未合。  ㈢從而,原裁定以起訴撤銷系爭387號裁決書逾期為由,而逕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難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又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應由原審法 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09

KSBA-113-交抗-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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