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觀
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
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乙○○、甲○○
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
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偵
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被告乙○○雖辯稱僅是要求
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
不能講」,但本院考量MIRA與被告乙○○一家並無何等恩怨糾
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述
,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在劉○○死亡報驗
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一事文過飾非
,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於其親眼所見之
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故應以MIRA之證詞為可信)、刪除
手機內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
機內容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
為,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確實有高度可能在力所
能及範圍內透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
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
○○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
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本案審理程序之友
性證人,以求證明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下,當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導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
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
巨大且不可回復,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彰顯我國保護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重大立法政策,本件自有高度確保審理程
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
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
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DM-113-國審強處-3-202503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