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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觀 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 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乙○○、甲○○ 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 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偵 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被告乙○○雖辯稱僅是要求 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 不能講」,但本院考量MIRA與被告乙○○一家並無何等恩怨糾 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述 ,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在劉○○死亡報驗 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一事文過飾非 ,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於其親眼所見之 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故應以MIRA之證詞為可信)、刪除 手機內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 機內容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 為,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確實有高度可能在力所 能及範圍內透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 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 ○○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 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本案審理程序之友 性證人,以求證明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下,當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導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 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 巨大且不可回復,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彰顯我國保護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重大立法政策,本件自有高度確保審理程 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 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 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國審強處-3-20250310-5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且先後延長羈押,而 於民國114年1月1日第5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已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判,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4年, 應執行24年,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既受重刑宣告,本伴隨 高度逃亡可能,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故於審酌權衡後續審理程序之確保,與 羈押對被告基本權限制程度後,應認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有羈押必要,依國民法官 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2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羈押前,從 事鐵工有正當收入,因在外工作期間,父母年事已高,收到 法院信件後未能收看信件內容,故未通知被告開庭時間,導 致未準時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已將全部犯罪事實全盤托出 ,並交代毒品來源、上手,符合減刑要件,被告絕無逃亡可 能,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 女須安撫、開導,請求法院能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固 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 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三、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 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遭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被告自承因擔心施用毒品犯行遭檢警查緝而不敢到庭,依舉輕明重法理,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本件雖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雖其聲請意旨稱因自身在外工作,家中父母親年事已高,故未能通知被告到庭時間,然本院訂定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傳票係由本人收受,且於行準備程序當日,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接聽,被告後於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緝獲,亦表示係因畏罪而不敢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庭期時間,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未到庭接受審判,規避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顯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長輩、未成 年子女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停止羈押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聲-43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謝華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 證物、證人均已調查訊問完畢,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 就其所為皆已坦承不諱,並自偵查、一審及二審均為認罪答 辯,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尚須照顧 8歲、5歲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如 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被告及其家人心理強制之程度,被 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 替代羈押,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 住居及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 無繼續羈押必要,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 ,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 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13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分字第 677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 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上訴-640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13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5年4月、8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在案(本院卷第493至512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 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且本院判處被告須接受之刑罰長達有期徒刑11 年6月,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誘因,加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 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 為薄弱,是被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逃往海外,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實 行本案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 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 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 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 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 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 之虞;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 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姑姑現年 逾80歲且須固定接受洗腎,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前往探望並提 供照顧;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有教導其他收容人英語,足證 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 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等語。然 查,被告前揭所稱其親屬之身體狀況及其欲儘速至看守所外 照顧其親屬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又本 院前係以被告曾自國外購買毒品以克制其身體長期病痛而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運 輸毒品維生,故縱認被告現具有透過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 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而遂行運輸毒 品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供稱 :我接受羈押一段時間後,好像已經可以習慣疼痛,現在甚 至連醫師所開立之藥物都不須服用,我之後沒有任何理由再 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惟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 3年7月間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診之紀錄,業如 前述,足見引發被告疼痛反應之疾病應已對被告造成長期困 擾,故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於羈押期間內突然好轉至 完全無須服用任何藥物以抑制疼痛之程度,實有可疑,尚逕 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3-訴-1157-2025021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謝華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 證物、證人均已調查訊問完畢,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 就其所為皆已坦承不諱,並自偵查、一審及二審均為認罪答 辯,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尚須照顧 8歲、5歲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如 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被告及其家人心理強制之程度,被 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 替代羈押,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 住居及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 無繼續羈押必要,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 ,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 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13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分字第 677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 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31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13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5年4月、8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在案(本院卷第493至512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 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且本院判處被告須接受之刑罰長達有期徒刑11 年6月,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誘因,加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 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 為薄弱,是被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逃往海外,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實 行本案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 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 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 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 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 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 之虞;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 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姑姑現年 逾80歲且須固定接受洗腎,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前往探望並提 供照顧;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有教導其他收容人英語,足證 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 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等語。然 查,被告前揭所稱其親屬之身體狀況及其欲儘速至看守所外 照顧其親屬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又本 院前係以被告曾自國外購買毒品以克制其身體長期病痛而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運 輸毒品維生,故縱認被告現具有透過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 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而遂行運輸毒 品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供稱 :我接受羈押一段時間後,好像已經可以習慣疼痛,現在甚 至連醫師所開立之藥物都不須服用,我之後沒有任何理由再 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惟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 3年7月間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診之紀錄,業如 前述,足見引發被告疼痛反應之疾病應已對被告造成長期困 擾,故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於羈押期間內突然好轉至 完全無須服用任何藥物以抑制疼痛之程度,實有可疑,尚逕 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聲-289-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訊問後,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 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 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 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4年2月1日起裁定延長羈 押2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定期宣判 ,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伴隨 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 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是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聲-12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杰諳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原審辯護人)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德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後, 依其等供述、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2人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2人否認犯罪,與其他坦承犯罪之共犯之陳述,互 有歧異,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 重就輕之情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權衡被告2人個人私益之保護,合議庭認 有羈押之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 二、抗告意旨:  ㈠被告蔡杰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杰諳僅是依鐘士閎指示, 搬運甲胺水,並依指示而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但未接觸過 本案製毒工廠,原裁定認被告蔡杰諳與其他共犯有製造毒品 之犯意聯絡,其相關事證顯有不足;另原裁定在毫無根據下 ,以無端之人性論,臆測被告有逃亡可能,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失;再被告蔡杰諳從事運送甲胺水至倉庫行為,與被告林 德凱參與運送製毒原料至製毒工廠之行為互不相關,並無勾 串案情之可能,本件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 原羈押裁定云云。  ㈡被告林德凱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凱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已 據實以告,本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親人須扶養,卷內並沒 有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的客觀證據。被告林德凱所 為僅是邊緣之搬運行為,本身並無能力製造毒品,本件無羈 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 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被告蔡杰諳於偵 訊時已坦承受鐘士閎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負責接收物   流公司所派送之甲胺水,並將接收之甲胺水載往各倉庫,另   先行承租倉庫以存放甲胺等事實(見偵8282卷一第131至135   頁);被告林德凱於偵訊則坦承受被告陳萬庭指示陸續前往 化學原料行購買化學原料及器材等事實(見偵8282卷二第27 7至281頁),其餘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則均坦承犯 罪,復有相關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所 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原裁定業已敘明被 告等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 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 匿之可能性益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與事 實不符,無足憑採。另被告2人否認犯罪,與其他已坦承之 被告之供述,互有歧異,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 調查釐清,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 己之罪責,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 定,而被告等人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之影響至大、羈押對 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2人逃亡、勾串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 四、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 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15-20250210-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張至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 、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 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 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 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裁定自113年7 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0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及給予杜韋蓁等5人(不含張妤瑄、林沛諠及其等辯護 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㈠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當庭 表示:杜韋蓁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因視神經脊髓炎須接受治 療,其母有紅斑性狼瘡、其兄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性,其不 會逃亡,如國外有更好的醫療,相信對杜韋蓁會有更大的幫 助,且本案已交重保,又其國外無其他家人或資產,請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㈡施建芃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請 依法審酌等語。㈢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依周秉叡之 學歷及工作能力,其無逃亡可能,請依法審酌等語。㈣陳志 全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陳志全已提出高額保證金可以作為 限制出境之替代,另請考量其無逃亡之財力,請依法審酌等 語。㈤張妤瑄表示無意見;另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本股書記官電詢)。㈥楊登翁及其 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今日已審結,請鈞院審酌楊登翁所涉 賭博犯行並非重罪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㈦林沛 諠由其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代為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經本股書記官電詢);另沈川閔律師於114年1月9日審理時 表示:林沛諠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待產中,預計000年0月00 日生產,生產後坐月子、帶小孩,顯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筆錄、同 年月10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至本案除林沛諠(前因待產請假,另定114年3月6日進 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外,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3 日審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及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 人雖表示意見如上。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其等 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 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等理由,遽 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 ,杜韋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上級 審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2-金重訴-4-202502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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