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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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 自該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10月9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見本 院卷一第148─149頁),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曾指定113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向被告之戶籍地送 達傳票,依卷附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該次送達雖屬寄存 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1頁),然依警察機關檢送本院之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有於 113年5月19日前往領取傳票。參照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 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該次庭期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在知悉庭期之情況 下,猶仍無故未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院 已定114年1月3日行審理期日,故有確保被告到庭就審之必 要。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嫌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趨 吉避凶、不干受罰之人性心理,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風險, 因此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猶仍 存在。 (三)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 羈押作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訴-676-20241216-2

智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 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群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 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押必要而 限制出境、出海,嗣後並由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 年12月20日、112年8月20日、113年4月2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辯護人經本院書面詢問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㈠被告與辯護人雖認被告現定居於基隆市,從未缺席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且皆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且其母親為70餘 歲高齡長者,本有諸多疾病且罹患癌症,目前均由被告一人 悉心照料,接送暨陪同回診就醫,絕無拋棄母親滯留在國外 之可能,又告訴人提出之營業秘密檔案是否屬營業秘密之不 確定極高,況告訴人未有合理保密措施及控管行為,不符合 營業秘密法之保障要件,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請求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等語(本院卷六第295至296頁)。  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已有記載若干特定檔 案名稱,並具體指出Synology硬碟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 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 檔案硬碟紀錄共計871筆),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鑑識前開檔案資料後,扣除重複複製之檔案資料後, 含有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198筆,並均儲存在被告設置 之Synology硬碟及個人隨身硬碟A-Data內乙節(本院卷二第7 5至77、343至344頁),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前曾任飛宏公司電動車能源事業群研發處研 發二部副理,為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 ,且本案涉嫌洩漏之對象公司亦在境外。從而,足見被告具 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並得於出境後於境 外維持生活。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 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而有受到相 當之處罰可能。而依據本案現程序進行所得,與先前限制出 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至被告向派出所報到 、遵期到庭等情形,雖可作為斟酌後述逃亡風險及必要性之 事項,然而仍屬干預原因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而非絕對因素 。是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  ㈢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影響競爭、經濟秩序及營業秘密 利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本案進行之程度,仍 有證據尚待合理期間內調查,為確保程序進行,考量後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上開陳報事項後,認有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1-智重訴-6-20241206-8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係其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之扣案手機後,依該手機通話聯絡人指示,在泰 國曼谷與「李根象」碰面,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沖泡飲品包 裝及痱子粉罐,依計劃攜帶運輸入境,並約定成功入境後, 尚待進一步指示,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等 節,堪認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最低層級,隨 時可替代、捨棄之地位,僅能被動接受指令,而無從主動與 上層人士聯繫。又被告接受上層指令之手機已扣押在案,已 無與其他共犯聯絡管道,被告無勾串其他未到案共犯之可能 。  ㈡被告擔任攜帶毒品運輸入境,如此具高度風險之角色,卻僅 獲取約定4萬元報酬,顯見經濟能力不佳,始甘為此報酬而 犯下重罪,依被告之經濟狀況,無逃亡之能力。  ㈢被告經偵查、審判等程序,均坦承自白犯罪,顯然被告願坦 然面對自己所犯罪行,接受刑罰制裁。  ㈣本案已進入第二審上訴程序,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均 經原審調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  ㈤被告羈押前係與年邁雙親同住,需協助照護中風父親。被告 羈押迄今已7個月,被告父母終日憂心思念,被告亦希望在 接受重刑執行前,再次侍奉父母,以盡孝道。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將其 釋放。又本件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倘為保全被告、保全程 序進行,以具保並依令定期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 應可替代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為此,爰狀請裁定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l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 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重罪伴隨高度 逃亡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 ,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 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 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被告所犯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本性生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爲逃避偵查、 審理而逃亡之動機。且本案尚有交付被告手機聯絡之人、「 李根象」均尚未到案,尚待查證,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 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故 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酌以上情,可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況且以現今科技 發達,均能以另一手機、或認識之人互相連繫,被告既已接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扣案聯繫手機, 並依該手機通話聯絡人指示在泰國曼谷與「李根象」碰面, 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沖泡飲品包裝及痱子粉罐,依計劃攜帶 運輸入境,並約定成功運輸入境後,尚待進一步指示,顯有 多重連繫管道,並不因被告手機雖已扣案及提起本案上訴, 而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㈢再者,被告以父母年邁,尚需協助照護中風父親等節,與被 告是否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性。  ㈣至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 逃亡等情,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 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 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313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西寶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1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 無串供、滅證動機存在,且法院亦得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等替代手段避免被告逃亡;且被告雖有另案,但當初若 有逃亡想法,過往實無可能準時配合開庭;再被告有高齡60 多歲老母,失去經濟來源,本案審理完畢後勢必有相當高機 率遭重判,不知何年何月重返社會,於此前提下,希望能入 監執行前回嘉義老家陪伴母親、整頓家務,克盡人倫之道, 可提出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而具保,以被告 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是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就具體個案情節決 定羈押之必要性。 三、聲請人即被告胡西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其示其餘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尚有另案重罪審理中,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執行第一次羈押、同年7月29日起執行第二次羈押、同年9 月29日起執行第三次羈押(本院卷31、101、25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審坦承犯罪,且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判決 書所指之證據可佐;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 終結,並於113年10月15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足認 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 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足見其於本案受刑罰執行之風險增加 。又被告另案涉及加重強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 734號判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由被告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參照,本院卷163頁以下)。 是被告於本案所犯為重罪,且另案判決確定之刑度非輕,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且隨程序進展而顯著升高其風險程度,有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刑罰執 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惟羈押原因或必要 性之考量,關於被告本案或個人因素(包括犯有另案而經判 決罪刑確定之事實),仍係被告個人有無逃亡風險之重要因 素。據此,被告於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判 決駁回上訴,參照其於本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之侵 害嚴重程度不輕,被告另案又經判決重罪刑罰確定,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為規避個 人本案、另案長期刑罰執行,進而逃亡並影響後續刑罰執行 可能性亦將顯著增加。是現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 其他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件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671-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113年9月26日宣判,原羈押理由中 關於被告吳詠君有逃亡之虞部分,已然減弱。被告雖為香港 籍,然業經男友之親友吳桂枝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提供臺中 市○○街000號5樓之16做為被告之居住處所,被告確已無逃亡 之虞,被告並願接受電子監控或每日向警局報到等額外限制 ,以降低逃亡風險,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採行其 他替代羈押之處分,以維被告權益等語。又本件刑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狀僅由被告吳詠君之選任辯護人廖乙潔律師用印 ,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吳桂枝出具之同意書,表明願提供住 所供被告居住,然衡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已 提起上訴,其既面臨本案重罪之訴追,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 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 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此一情況尚無從因第三人願提 供住處供被告居住而有所改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再審酌被告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合計15 餘公斤,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尚 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6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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