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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3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查被告現因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偵 查及審理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 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 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毒聲-20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天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謝天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傅雍誠(現通緝中)、「左 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同案被告傅雍誠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 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乃係基於相同犯 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 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傅珞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迄今未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坦認有 獲取收水款項2%之報酬,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有限(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 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 報酬是收款金額的2%,我會從收取的款項內抽取報酬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2萬9985 元×2%=5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 ,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告訴人轉帳金額為準)】,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傅雍誠收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被告前述之報酬 外,其餘均經被告放置於指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收 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 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433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中 田玉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顥中、田玉蓮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顥中、田玉蓮(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其等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陳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顥中本案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被告田玉蓮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遺棄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恐嚇取財、傷害、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 、妨害自由等犯行,然依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田 玉蓮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2人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 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 之維護,暨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參以被告2人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 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均應自 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訴-1019-2025033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衍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分別 毀損告訴人白孟澤夾娃娃機台及眼鏡,共2罪);被告賴明 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彭冠綸單獨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歐打告 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均係被告2人分別於 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白孟澤之財 產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 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 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夾娃娃機台)間;被告賴明衍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彭冠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彭冠 綸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彭冠綸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共同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致告訴人等受傷,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白孟澤之物品,被告賴明衍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 ,造成告訴人康豪志心理恐懼,足徵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 ,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另酌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彭冠綸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賴明衍 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綸(另案通緝中,所涉毀損陽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白孟澤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以腳踹方式接續破壞白孟 澤所有之機台2台,致1台機台之出貨口門及1台機台之主機 板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因白孟澤聽見聲響 前往查看,彭冠綸、賴明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彭冠綸 手持玩具、賴明衍則徒手毆打白孟澤,致白孟澤受有顏面多 處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右上肢、背部挫傷等傷害,於 過程中並朝白孟澤臉上所戴之眼鏡攻擊,致眼鏡鏡框變形、 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嗣白孟澤之友 人戴志翰、林文仁上前勸阻,彭冠綸、賴明衍竟接續前揭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戴志翰、林文仁,致戴志翰受 有上唇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林文仁受有右上肢挫傷、 左下肢挫傷、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賴明衍因細故與康豪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113年2月4日23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予康豪志之妹妹康婷婷,接續恫以「你們是覺得我在臺中沒 有人、幹你娘機掰、是要怎樣」、「我要砍你哥、「我現在 叫年輕人去丟汽油彈」、「還是我現在去臺中,我叫年輕人 押走」、「我希望我把你哥的手砍下來的時候,你們不要有 一句話」等語,使康豪志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康豪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冠綸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 稱:因為對方讓伊心生畏懼,所以伊才破壞機台,伊是要保 護自己,所以才揮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云云;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白孟澤 一情,然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戴志翰、林文仁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 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蔡育謙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0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彭冠綸有以腳踹方式破壞白孟澤所有之機台,並與被告賴 明衍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 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康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 音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賴明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賴明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 翰、林文仁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冠綸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棄損壞等 2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3人之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彭冠綸先後所犯毀損、 傷害等罪,被告賴明衍先後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彭冠綸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3-中簡-28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蔡俊昇、林裕緯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卷第199頁的門,這扇門是分 隔內外的大門,第200頁的門鎖是內層鑲在門裡面的鎖,另 外還有掛在門外面的鎖,我是使用附表一編號4剪鎖鉗破壞 門外的鎖,至於內層鑲在門裡面的鎖是共同正犯林裕緯打開 的,但我不知道他是使用什麼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刑案照片表可查(見偵卷第199、200頁),故被告本案被 告所破壞之鎖,是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屬毀壞安全設備,又 被告接著用不詳工具開啟內嵌於門上的第二道鎖後(無證據 認該門鎖有遭毀壞),將該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開啟 ,並直接走入室內,並非攀爬或超越而進入該屋內行竊,故 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要件無 訛,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鎖鉗,係金屬材質之 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 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且由於被告竊盜行 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 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裕緯(另行通緝)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 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英能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及被告竊 盜之手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 多項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林裕 緯所有,且為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見本院卷第79頁),由卷內客觀事證無從認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竊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與共同正犯林裕緯 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 償告訴人,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欠林裕緯3萬多元,竊得之物我都沒拿,都讓林 裕緯拿去抵我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共同正犯林裕 緯至今未到案,而無從比對其等供述,又被告片面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 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而依卷內現存事 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林裕緯2人間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 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 共同正犯林裕緯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 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5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剪刀 1把 2 綠色剪刀 1把 3 綠色剪鎖鉗 2把 4 紅色剪鎖鉗 1把 5 藍色螺絲起子 1把 6 紅色老虎鉗 1把 7 黃色十字螺絲起子 1把 8 黃色美工刀 1把 9 藍色T型扳手 1把 10 挫刀 2把 11 紅白色剪刀 1把 12 鑰匙 1把 13 綠色膠帶 1捲 14 棉花棒 1包 15 充電線 1捆 16 咖啡色腰包 1只 17 照明燈 1個 18 收納盒 1個 19 藍黑色後背包 1個 20 手套 1雙 21 口罩 1個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珍珠項鍊1串 2 翡翠項鍊1串 3 黑珍珠項鍊1串 4 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墜) 5 K金項鍊1條 6 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 7 鑽石戒指1只 8 珍珠戒指1只 9 珍珠耳環1對 10 4至5條腰帶 11 公雞斜背包1個 1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餘元 13 折合新臺幣1萬餘元之日幣現金 14 皮夾3只 發還告訴人 15 卡套1只 發還告訴人 16 卡夾1只 發還告訴人 17 腳踏車鎖1只 發還告訴人 18 紅盒1個 發還告訴人 19 黑盒1個 發還告訴人 20 沖繩飾品1個 發還告訴人 21 紫南宮錢母1個 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   被   告 蔡俊昇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 ,前揭2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他 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 二、詎蔡俊昇仍不知悔改,夥同林裕緯(另行通緝),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19日凌晨5時許,由蔡俊昇把風,林裕緯使用如附表所示 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鎖鉗等工具破壞林英能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玻璃門大門門鎖(腳踏車鎖),進入 屋內,並在屋內搜刮財物,竊取林英能放在屋內之珍珠項鍊 1串、翡翠項鍊1串、黑珍珠項鍊1串、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 墜)、K金項鍊1條、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鑽石戒指1只 、珍珠戒指1只、珍珠耳環1對、4至5條腰帶、公雞斜背包1 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7000餘元、折合1萬餘元之日幣 現金等財物(總價值約30萬元)及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 1只、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 南宮錢母1個等財物,得手後,蔡俊昇即與林裕緯一同離去 ,所得財物悉交由林裕緯處理。嗣林英能於同日下午1時20 分許返家時發覺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林裕緯遺留 在林英能家中之藍黑色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 屬林英能之財物),後經警將背包內之手套送鑑驗後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蔡俊昇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 查悉上情(在背包內所扣得之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1只 、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南宮 錢母1個等屬林英能之財物,業經警發還林英能)。 三、案經林英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竊盜犯行。 2.並供稱:本件係林裕緯提議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 2 告訴人林英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住家財物遭竊之事實。 3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②刑案現場照片18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俊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蔡俊昇與林裕緯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俊昇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藍黑色背包1只及其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告 訴人財物,除在背包內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外,均尚未發還 予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品名 單位 數量 剪刀 把(黑色) 1 剪刀 把(綠色) 1 剪鎖鉗 把(綠色) 2 剪鎖鉗 把(紅色) 1 螺絲起子 把(藍色) 1 老虎鉗 把(紅色) 1 十字螺絲起子 把(黃色) 1 美工刀 把(黃色) 1 T型扳手 把(藍色) 1 挫刀 把 2 剪刀 把(紅白色) 1 鑰匙 把 1 膠帶 捲(綠色) 1 棉花棒 包 1 充電線 捆 1 腰包 只(咖啡色) 1 照明燈 個 1 收納盒 個 1 手套 雙 1 口罩 個 1

2025-03-31

TCDM-114-易-43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凱迪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字第413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凱迪(以下均稱 受刑人)依他案之執行指揮書,原僅執行至民國114年2月18 日(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緝字第2068號指揮書,下均稱A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0頁), 後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113 年執更字第4137號執行指揮書(按即本案聲明異議之客體, 甲種指揮書載113年執更富字第4137號,唯中間【富】字實 係股別,不贅載之,且下均稱B指揮書),因B指揮書之故, 而無法在同年2月18日出監,但受刑人與家人均多年無聯絡 ,故家人沒有受刑人租屋處的房東電話,其餘朋友亦係以Li ne聯絡,則受刑人放置於租屋處的身家財產衣物等,均無法 處理,故請求先不執行B指揮書,讓受刑人可在114年2月18 日出監處理上開身家財產衣物,以免後續執行完畢無衣物可 換、無處所可居,倘不放心,受刑人願用電子腳鐐,佐以手 機有與警方通訊方式聯繫;若確需依B指揮書執行,可否請 法院向執行檢察官通融,改為易服勞動,又或讓受刑人出去 工作賺錢支付易科罰金,避免受刑人日後無法正常生活,蓋 行李、衣物、鞋子可能會被丟掉,尚請酌情處理,網開一面 等語。顯見受刑人主張,應係請求暫且先不執行B指揮書, 以利其處理身家財產衣物之意,另外則係補充,請法院為之 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通融,其甚有意願配合,而求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意。 二、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受刑人認B指揮書執行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  ㈡實體部分:  ⒈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亦即,檢察官乃立法者所授權, 具刑罰執行指揮權限之主體,又本其專業指揮刑罰之執行, 就係認為逕執行有期徒刑為當、是否准為易刑之處分、在可 為易刑之下以何種類為當,在法定權限內,具有依照個案所 展現之情況,為妥適裁量之空間,倘無違法濫權情形,法院 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⒉經查:  ⑴受刑人所稱原僅執行至114年2月28日者,即上述A指揮書部分 ,揆諸受刑人乃是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 ,於113年11月19日經警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歸案,始到 案執行,此據受刑人供承在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 地檢署114年3月6日中檢介富113執更4137字第1149026485號 函(下稱C函)、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7 、21、23頁)。顯見受刑人在刑罰之執行上,曾經未準時到 案執行之逃匿情況,倘未予以入監執行,恐有再為逃匿之疑 慮,是若將受刑人入監執行,方可達成刑罰裁罰目的,該等 手段,原係法定之刑罰權實踐方式,亦難謂有何過度干預基 本權之情。  ⑵再者,受刑人於上述通緝到案之日,臺中地檢署執行時曾詢 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即表示有意聲請易 科罰金,倘無法一次繳完,即入監執行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由此可見,臺中地檢署實曾經賦予具有通緝狀 況之受刑人,可易刑之機會,但受刑人無法完成履行。  ⑶次查,A指揮書所據判決暨刑罰,乃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72號案件(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原113年度執字第10405 號,因通緝轉為113年度執緝字第2068號),後前開判決,另 與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 月,原113年度執字第11795號),一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第10頁);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換 發為B指揮書,有B指揮書正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見執更4137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頁),此亦有C函可考(見 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B指揮書之內容,必然包含A指 揮書之指揮考量在內,審酌受刑人有通緝情形在先,加以當 時即無從完成易科罰金之易刑,可知倘不使之入監,顯難以 其他方法代替順利執行,而刑罰是否順利執行具國家公權力 實踐之重要性,顯見執行檢察官衡酌該等狀況,又依法需執 行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更換指揮書為B指揮書,使受刑 人執行有期徒刑,當可有效達成刑罰目的,實踐國家刑罰權 ,且難謂達過度干預受刑人情事,亦未見有裁量濫用情況, 本院自應尊重執行檢察官B指揮書指揮之判斷餘地。  ⑷至於,受刑人主張暫不執行B指揮書,以利處理身家財產衣物 等節,審酌前述內容,受刑人該部主張尚難採憑;又受刑人 另補充請本院為其向執行檢察官求為通融易服勞動、易科罰 金相關易刑處置等節,經核受刑人就B指揮書,猶未曾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願如何配合而聲請為易刑之主張,此有C函存 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1頁),程序上自應由受刑人正式另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並表達配合善意,另由執行檢察官為個案裁 量,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380-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 35號、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541號、112年 度偵字第52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亥○○、PHAM DINH GIAP(中文姓名:范庭甲,越南籍,下稱 范庭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參與范振聰(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下稱「一路順」)等人所屬 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亥○○、 范庭甲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范振聰則擔 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亥○○ 、范庭甲等車手並指示前往提款,與收受其等領取之款項( 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決,並未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亥○○、范庭甲、范振聰、「一路順」及其等所屬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 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一路順」或范振聰指示范庭甲或亥○○,於 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時、地,由亥○○單 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由亥○○陪同范庭甲提 領贓款,嗣後均再轉交予范振聰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林姸孜、子○○、丑○○、戌○○、沈宜臻之配偶辰○○ 、未○○、午○○、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見附表三、丁、被告筆錄部分),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庭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附表三、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與丙、同案被告部分),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 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 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另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 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 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 各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 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被告於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 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 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然依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 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 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 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審酌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庭甲、范 振聰、「一路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 ,其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或由被告陪同范 庭甲依指示提領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范振聰,足見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 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 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 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即附表 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所示犯行與范庭甲、范振聰 、「一路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 編號17至24所示犯行與范振聰、「一路順」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2、3、5、9、10、17、18、22、24所示 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 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又 被告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 同一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 行為與分次提領同一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上開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 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 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判處 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皆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低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 卷內已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 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 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雖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據論述如前,應依前揭規定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 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 手之領取贓款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 9至12、17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領取、轉交贓 款事宜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 型,及考量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 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就法院以提領贓款之每日所領 取報酬1500元計算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我提款每日都有收到 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37頁),即依此計算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其本案犯罪所得皆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在被告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贓款業經被告或由被告陪 同范庭甲提領後,皆已輾轉交給上手成員,已據認定如上, 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 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不含手續費)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先使用旋轉拍賣APP向庚○○訛稱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復以LINE向庚○○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日23時24分、23時34分、同年月3日0時6分、0時1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TRIEU SINH TUNG(中文姓名:趙生松,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25635號、34541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日23時56分至23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門市 2萬元(含己○○款項) 2萬元 111年11月3日0時48分至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玉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電話佯為鞋家樂福廠商,向天○○訛稱發票開錯致重複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23時41分、111年11月4日0時1分、0時9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NGUYEN VAN QUOC(中文姓名:阮文國,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駕駛) 111年11月3日23時53分至11月4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3000元 2萬7000元 5萬9900元 3 林姸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林姸孜訛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姸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①於111年11月17日20時27分、20時29分、20時40分、20時45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3萬7011元、1萬4108元至NGUYEN DUC MANH(中文姓名:阮德盟,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7日20時53分,匯款4萬9128元至卓子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17日20時32分至2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阮德盟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9000元 111年11月17日20時53分至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阮德盟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900元 111年11月17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卓子晏帳戶) 2萬元 111年11月17日21時30分至2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卓子晏帳戶) 2萬元 9000元 4 林裕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林裕旻訛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裕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至卓子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17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8時7分許,以電話佯為朝聖酒門市向寅○○訛稱因網站被駭遭人盜用名義訂房,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分、19時9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VU THI YEN(中文姓名:武氏燕,由警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駕駛) 111年11月25日19時9分至1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楓康超市臺中河南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劉美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以電話佯為雄獅客服人員向劉美伶訛稱因網站被盜刷致2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劉美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匯款4萬9967元至DO DINH MINH(中文姓名:杜庭明,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22分至2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3萬元 1萬99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0時7分許,以電話佯為雄獅旅遊向辛○○訛稱因內部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杜庭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3萬元 8 林美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時許,以電話佯為雄獅旅遊向林美妏訛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美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2萬12元至杜庭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2萬元 9 游凱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向游凱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簽署升級協議以免訂單異常云云,使游凱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6時46分、16時52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9085元至鄒淳如(由警另行偵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7時11分至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含子○○款項) 10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子○○訛稱無法正常操作下單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①於同日16時55分,匯款1萬985元至鄒淳如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同日18時15分、18時56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985元至古明祥(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鄒淳如帳戶) 2萬元(含游凱晴款項) 111年11月27日18時41分至18時44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聯超市台中環中店 (古明祥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古明祥帳戶) 2萬元 1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以電話佯為中國信託行員向丑○○訛稱要協助開啟金流保障服務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匯款9985元至古明祥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1萬元 12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6分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戌○○訛稱帳號認證有問題云云,使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匯款1萬9985元至古明祥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20時11分至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1萬元 5000元 4000元 900元 13 尤方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尤方俞訛稱因系統遭攻擊資料誤植致捐款金額提高,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尤方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17時29分,分別匯款3萬9967元、9967元至MAI THANHN(中文姓名:梅青,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28分至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含丁○○款項) 1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丁○○訛稱因信用卡誤刷,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17時35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6139元至MAI THANHN(中文姓名:梅青,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35分至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2萬元(含尤方俞款項)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含癸○○款項) 1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1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癸○○訛稱因系統異常致重複扣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匯款6985元至MAI THANHN(中文姓名:梅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1萬3000元(含丁○○款項) 1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6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思思」向戊○○佯稱無法在蝦皮下標,須依指示簽署安全協議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分,匯款9萬9981元至潘宇星(由警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7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00號統一超商逢大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7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山水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巳○○訛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17時58分、17時59分,分別匯款9989、9986、9987元至TRUONG VAN CAU(中文姓名:張文球,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至18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 2萬元 1萬元 18 沈宜臻 (由配偶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52分許,以電話向沈宜臻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沈宜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16時43分,分別匯款4萬9984元、4萬9984元至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6分至17時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含未○○款項) 19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未○○佯稱拖把重複下單12筆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9日16時59分,匯款2萬9985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7分至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含沈宜臻款項) 9600元 20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洪玉真」刊登不實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午○○於111年10月29日見聞上開貼文後以LINE與之聯繫購票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午○○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取得取票碼云云,使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匯款9760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含酉○○款項) 21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電話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向酉○○訛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匯款1萬1000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含午○○款項) 2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佯為玉山銀行專員向地○○訛稱系統錯誤,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17時49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1萬1069元至阮文東(由警另行偵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47分至17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申○○、宙○○款項) 23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27分許,以電話佯為民宿業者向申○○訛稱重複訂房,須更正訂單云云,使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匯款2萬9985元至阮文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地○○、宙○○款項) 24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以電話佯為民宿業者向宙○○訛稱店家刷卡機有問題要協助取消云云,使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17時48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9989元至阮文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至1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地○○、申○○款項) 3萬元 2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帳號被竊取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趙生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25635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日2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門市 2萬元(含庚○○款項)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卷(偵2563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749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5635號卷第105至108頁) 2、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1年4月6日職務報告(偵25635號卷第   109至1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范庭甲指認范宏俊、亥○○、范振聰)(偵25635號卷   第123至126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亥○○指認范宏俊、范庭甲、范振聰)(偵25635號卷   第133至139頁) 5、臺灣銀行戶名TRIEU SINH TUNG(趙生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635號卷第143頁) 6、111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635號卷第145至151頁) 7、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街○○○○路○○   ○路○○○○路0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635號   卷第171至17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壹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姿   伶)(偵25635號卷第181至185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25635號卷第193至197頁) 10、被告范庭甲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偵25635號卷第207頁) 1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25635號卷第245至257頁) 1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亥○○)(偵25635   號卷第313至322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 112年   度偵字第3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亥○○)(偵25635號卷第   367至37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卷(偵3414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93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143號卷第15至21頁) 2、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年5月12日職務報告(偵34143號卷第   2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范庭甲指認范振聰、亥○○)(偵34143號卷第35   至38頁) 4、郵局戶名阮文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59至160、1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偵34143號卷第163至171頁   ) 6、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阮德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75至176、17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姸孜)(偵34143號卷第179至185、   199至203頁) 8、郵局戶名卓子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   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89至190、19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宇○○)(偵34143號卷第193至197頁) 1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武氏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34143號卷第207至208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偵34143號卷第211至215   頁) 12、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杜庭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19、221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偵34143號卷第223至227   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偵34143號卷第229至233   頁) 15、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3414   3號卷第235至237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偵34143號卷第239至243   頁) 17、被害人丙○○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45頁) 18、土地銀行戶名鄒淳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   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49、251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卯○○)(偵34143號卷第253至   259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子○○)(偵34143號卷第261至263、271至277頁) 21、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古明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67至268、269頁) 22、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79頁) 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丑○○)(偵34143號卷第281至285   頁) 24、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87頁) 25、告訴人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   289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戌○○)(偵34143號卷第291至295   頁) 27、郵局戶名梅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   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99至300、30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尤方俞)(偵34143號卷第303至309   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偵34143號卷第311至317   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譬蔡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偵34143號卷第319至323   頁) 31、告訴人癸○○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4143號卷第327   頁) 32、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宇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331至333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偵34143號卷第335至339   頁) 34、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   局)(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   363至365頁) 35、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66頁) 36、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   市)(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67至369頁) 37、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逢福   ) (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0至372頁) 3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   市) (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3頁) 39、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臺中河   南店)(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4至375頁) 40、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金福廣   店)(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6至379頁) 41、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被告范庭甲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9至382頁) 42、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環中店   )(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2至384頁) 43、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4至387頁) 44、111年12月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   德門市)(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7至390頁   ) 45、111年12月7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二   門市)(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1至393頁) 46、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街○○○○○   ○○○○○○○00000號卷第395頁) 47、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96頁) 4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97頁) 49、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8頁) 50、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   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9至400頁) 51、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逢辰門市)(被告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34143號卷第401頁) 52、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西   屯分行)(被告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   3號卷第401頁) 53、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路○○○○路○   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   號卷第402至403頁) 54、被告范庭甲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偵34143號卷第407至408頁) 5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34143號卷第443至457頁) 5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范庭甲、亥○○)(偵34143號卷第459至463頁) 5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4143號卷第487至4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偵3454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596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541號卷第41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   (偵34541號卷第45至46頁) 3、臺灣銀行戶名趙生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基本資料(偵34541號卷第49至5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范庭甲指認范宏俊、亥○○、范振聰)(偵34541號卷   第65至6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亥○○指認范庭甲、范宏俊、林正偉、范振聰)(偵   34541號卷第81至84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林正偉指認范振聰、范庭甲)(偵34541號卷第93至97   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   )(偵34541號卷第99、103至113頁) 8、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4541號卷第115至116、   122、124、126、129、131頁) 9、告訴人庚○○提出之遭詐騙之簡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4541   號卷第117至13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偵34541號卷第   167頁) 11、111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有限公   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69至170、178至   179頁) 12、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榮總醫院榮   中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70至171   、176至177頁) 13、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段○○○○○   ○○○○○○00000號卷第171、176至178頁) 14、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   商玉門門市)(被告范庭甲持臺灣銀行戶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72至   175頁) 1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34541號卷第181至193頁) 1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IMEI: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IP   歷程)(偵34541號卷第199至201頁) 1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及IP歷程)(偵34541號卷第203至208頁) 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112年   度偵字第3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541號卷第241至244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40號卷(偵5284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55554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840號卷第91至96頁) 2、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5月13日職務報告(偵52840號卷第   97頁) 3、中華郵政戶名張文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2840號卷第103至106頁) 4、中華郵政戶名阮文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2840號卷第109至112頁) 5、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阮文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2840號卷第115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亥○○指認范振聰) (偵52840號卷第125至128   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范庭甲指認范振聰、亥○○)(偵52840號卷第   139至142頁) 8、111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   門市)(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1頁) 9、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   局)(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2至153頁) 10、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   翔店)(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3頁) 11、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逢辰門市)(被告亥○○持台中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   00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4頁   ) 12、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西   屯分行)(被告亥○○持台中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5至   156頁) 13、111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廣環)、臺   中市○○區○○路○○○路○○○○○○○○○○○○0000   0號卷第159頁) 14、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烈美街側)、臺中   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臺中市○○區○○路○○○   路○○○○○○○○○○○○00000號卷第160至162頁) 15、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口、臺中市○   ○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52840號卷第162至171頁) 16、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3頁) 17、111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路000巷○○○○   ○○○○○○○○00000號卷第174頁) 1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西苑二街口、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與光明路口、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4至176頁) 19、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臺中河   南店)、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7頁) 20、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環中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78至179頁) 21、111年11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金福廣   店)、臺中市○○區○○路○○○路000巷○○○○○○○   ○○○○○00000號卷第180至182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巳○○)(偵52840號卷第187至193   頁) 23、被害人巳○○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52840   號卷第1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偵52840號卷第205至211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肩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偵52840號卷第219至223   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偵52840號卷第237至241頁   ) 27、告訴人午○○提出遭詐騙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52840號卷第243至247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酉○○)(偵52840號卷第255至259   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地○   ○)(偵52840號卷第267至27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   ○)(偵52840號卷第279至282頁) 31、告訴人申○○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2840號卷第2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宙○○)(偵52840號卷第293至297   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93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840號卷第299至304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下同)即告訴人庚○○    1、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99至200頁、偵3454   1號卷第101至102頁) 二、告訴人天○○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39至45頁)  三、告訴人林姸孜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47至55頁)  2、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57至59頁) 四、告訴人宇○○    1、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1至63頁)  五、告訴人寅○○    1、111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5至67頁)  六、告訴人壬○○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9至73頁)  七、告訴人辛○○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75至81頁)  八、證人乙○○(告訴人丙○○部分)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83至85頁) 九、告訴人卯○○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87至89頁) 十、告訴人子○○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91至95頁)  十一、告訴人丑○○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97至101頁)    十二、告訴人戌○○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03至105頁)  十三、被害人尤方俞   1、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07至113頁) 十四、告訴人丁○○   1、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15至119頁)  十五、告訴人癸○○   1、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21至125頁)  十六、告訴人戊○○   1、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27至129頁) 十七、被害人巳○○   1、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83至185頁) 十八、證人辰○○(告訴人沈宜臻部分)  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97至203頁)  十九、告訴人未○○  1、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13至217頁)  二十、告訴人午○○  1、111年10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25至231頁) 2、111年10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33至235頁) 二十一、告訴人酉○○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49至253頁) 二十二、證人李永田(告訴人地○○部分)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61至265頁)  二十三、告訴人申○○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75至277頁)  二十四、告訴人宙○○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87至291頁)  二十五、告訴人己○○    1、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87至188頁)  二十六、證人林正偉 1、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85至91頁)  丙、同案被告之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庭甲 1、111年12月29日15時1分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17至122頁) 2、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53至63頁) 3、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25至33頁、偵52840號   卷第129至137頁) 4、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5635號卷第277至285頁) 丁、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亥○○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69至80頁) 2、112年3月2日9時40分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17至124頁)  3、112年3月2日10時42分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27至132頁)  4、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5635號卷第269至275頁、   偵34143號卷第411至415頁) 5、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25635號卷第327至331頁、偵341   43號卷第437至441頁、偵34541號卷第217至221頁、偵52840   號卷第357至361頁)   6、114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29至239頁) 7、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41至267頁)

2025-03-31

TCDM-114-金訴緝-1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帆 具 保 人 林姿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姿妤因受刑人林軒帆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94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 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 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現經臺中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 等節,有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證,是受 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 息均應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90-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捲菸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3912D059號成份鑑定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下稱毒偵1482卷)第8頁反面、14 、36頁反面】,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捲菸1支,經被告供稱: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我捲 在香菸內燃燒施用…我跟朋友的朋友買的,我不知道他真實 姓名,他都會去我家後門喊我,我有聽到我就直接跟他買。 我施用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跟他買的(見毒偵1482卷第8 頁反面);又被告另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11 2年2月19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 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 後,於112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8 月28日及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 1支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1支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捲菸1支係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現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 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查扣案之捲菸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 前開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但上述捲菸1 支,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於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裁定宣告應沒收銷燬,且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並已依法執行完畢等,亦有本院上述案號裁定 及最新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等可稽,則上述捲菸 1支已經沒收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晋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海洛因 ,摻入香菸中,未及施用,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5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地下室,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附 帶搜索得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毒品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5 月、5月,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捲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31

PTDM-114-易-24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諺 具 保 人 朱軒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軒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軒暵因被告吳韋諺所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 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上開案件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 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函覆囑警至被告居住地拘提未獲等情,有屏東地檢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屏檢 錦敬113執5251字第113904214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新 北地檢署114年2月21日新北檢永鞠113執助4777字第1149020 957號函覆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已 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一事,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 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31

PTDM-114-聲-34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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