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5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元之服務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彥池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詐取乘車服務
利益,且率爾損壞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攜帶新臺幣【
下同】3,000元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
經本院當庭電聯未接聽等情),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非高,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因
身體因素每天只能工作半天、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障手冊(
被告自述為肢體及躁鬱症)、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另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公共危險前案之於罪質全然不同之本
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乘車服務利益為13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1號
被 告 林彥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己無資力可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1
日晚間9時30分許之飲酒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搭乘林士傑所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欲返回同區寶高
路120巷4弄4號2樓住處。惟於途中因不勝酒力,竟另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而逕嘔吐於該計程車內,造成該車內椅墊、
地墊等物污損、嘔吐氣味無法消散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士傑。且於抵達上址住處後,竟未給付車
資計新臺幣130元予林士傑而逕自返家。嗣林士傑因此始悉
遭騙後訴警偵辦,復經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彥池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林士傑所駕計程車返家時,因不勝酒力而嘔吐在該內,且相關車資與清潔費用均未與告訴人結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與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TPDM-114-審簡-38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