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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偵審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實不宜輕縱;復考量本案被告所圖不法利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 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纜線3捲(規格:5.5mm平方,顏色:紅、白、黑,長度:各70公尺) 2 電纜線2捲(規格:2.0平方,顏色:紅、白,長度:各80公尺) 3 電纜線1捲(規格:1.6mm平方,顏色:綠色,長度:70公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   被   告 朱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王羿婷所負責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施工案場內,竊取王 羿婷管領之電纜線6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羿婷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王羿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翁廷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PDM-114-簡-747-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5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元之服務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彥池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詐取乘車服務 利益,且率爾損壞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攜帶新臺幣【 下同】3,000元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 經本院當庭電聯未接聽等情),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非高,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因 身體因素每天只能工作半天、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障手冊( 被告自述為肢體及躁鬱症)、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另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公共危險前案之於罪質全然不同之本 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乘車服務利益為13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1號   被   告 林彥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己無資力可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1 日晚間9時30分許之飲酒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搭乘林士傑所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欲返回同區寶高 路120巷4弄4號2樓住處。惟於途中因不勝酒力,竟另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而逕嘔吐於該計程車內,造成該車內椅墊、 地墊等物污損、嘔吐氣味無法消散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士傑。且於抵達上址住處後,竟未給付車 資計新臺幣130元予林士傑而逕自返家。嗣林士傑因此始悉 遭騙後訴警偵辦,復經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彥池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林士傑所駕計程車返家時,因不勝酒力而嘔吐在該內,且相關車資與清潔費用均未與告訴人結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與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3-26

TPDM-114-審簡-385-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烔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烔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之陽性反應情況, 」後補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濾嘴2支,」;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另應補充「被告許烔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許烔侖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98ng/mL、去甲基愷他命 604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酒店經紀、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濾嘴2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非被 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6號   被   告 許烔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烔侖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時4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113年10月3日0時2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 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濾嘴2個, 並於同日1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9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04ng/ml 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烔侖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經警攔 查,及檢驗之尿液為其排放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5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93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3日1時4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9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04ng/ml之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搜索扣得濾嘴,其中1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78-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智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10時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正涵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000元, 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正涵發現本案安 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智中之自白 被告施智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正涵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偵辦侵占案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上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係告訴 人暫時放置在其機車處,本案安全帽仍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 狀態下,並非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自與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竊盜 罪,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其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 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審簡-54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宇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以徒手」 ,更正為「徒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洪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且被 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難認良好;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 迪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7頁),依上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林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籃 球場,以徒手竊取詹迪安放置在該籃球場邊椅子上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詹迪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迪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洪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迪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扣案之2000元已由告訴人 詹迪安領回,有上開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剩餘部分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56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佑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噴漆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出席與告訴人謝政龍( 有出席)之調解程序(見調院偵卷第7至10頁之報到單、調 解紀錄表),嗣被告固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見本院卷第27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卻又稱因交通費問 題,要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後未出席調解程序(告訴人則有出席,見本院卷第57至60 頁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真意,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噴漆罐,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惟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唐銘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5時14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79巷與133巷7弄口,噴漆破 壞謝政龍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 鑰匙孔、右側車殼、坐墊、車牌及住處門牌,致前開物品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政龍。嗣謝政龍於同日上午 11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噴漆破壞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謝政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銘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政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前開物品遭噴漆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26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音響1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1號   被   告 林玉明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七龍珠 彩券行前,趁負責人許家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 該店門口椅子上之zealot藍芽音響1部(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許家豪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暨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 告竊取之音響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PDM-114-簡-274-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 ..、甲基愷他命」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據 清單編號2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05U0 750)」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3』0 5U0750)」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身體罹病治療中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51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惠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上23時回溯96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年6月6日晚上22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02分許行經臺 北市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路街口為警執行路檢 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達1640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440n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6/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05U075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3-18

TPDM-114-審交簡-56-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睿 莊詠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詠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宇睿、莊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4號卷,下稱 偵卷,第7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宇睿騎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轉彎至對向車道停車,被告莊詠安 騎車為閃避被告陳宇睿之車輛亦跨越雙黃線行駛,2車不慎 擦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2人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宇睿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莊詠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 其等之素行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宇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詠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睿於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37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137巷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 之路段不得超車、跨越及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行駛至對向車道停車格停放 機車,而貿然左轉彎跨越禁止超車線,適莊詠安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 跨越禁止超車線並超速從陳宇睿機車之左後方進行超車,不 慎擦撞到陳宇睿機車,致陳宇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莊詠安則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宇睿、莊詠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陳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莊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張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及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宇睿、莊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 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PDM-114-交簡-396-20250313-1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林坤億告訴被告游清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 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游清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號安坑交 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安康路2段與安民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 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由林坤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租賃小客車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林坤億受有下腹、右手肘、左手腕及右膝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坤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清文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變換車道,否認未打方向燈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坤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安民街口交通事故案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113年12月26日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疑未顯示方向燈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6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腹、右手肘、左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原交易-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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