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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8號 原 告 吳思儀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已有 在網路上刊登代購商品廣告遭多人提告詐欺案件之紀錄,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棠恩」、IG帳號「buybuy _cracy」,於112年12月間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之訊息,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00元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再將之消費花用。嗣因原告遲未收到商品或知悉被 告已有詐騙他人之行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第363號、第431號刑事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258-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以每一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癸○○、己○○、辛○○、丑○○、甲○○、丙○○、庚○○、壬○○、戊○○ 、熊○茗、丁○○、子○○(下稱癸○○等12人),致癸○○等1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3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嗣經圈 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癸○○等12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查詢偏門工作,有自稱「郭 泓逸」之人跟我說因為有娛樂城的退稅,會有金流,需要跟 我租借帳戶使用,我就用超商交貨便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對方有匯給我3000元,我當時覺得他們是作娛樂 城的,不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0頁);又癸○○等1 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癸○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 部分款項嗣經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經證人癸○○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1頁)、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25至28頁)、癸○○等12人 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有傳一張身分證,但 不確定聊天的人是否即是「郭泓逸」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 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3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 交付該等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 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癸○○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癸○○等12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12子○○所匯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子○○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子○○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癸○○等12人之財產,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上開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經圈存外),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熊○茗固為少年(0 0年0月生,見偵卷第209頁),然被告雖預見交付本案3帳戶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 本案3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少年之 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告訴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癸○ ○等1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 能賠償癸○○等12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癸○○等12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附表 編號12子○○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其中部分款項經圈存外(見 偵卷第39至41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經圈 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 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3帳戶後有取得3000元等語,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此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癸○○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16分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18分 4萬9,986元 2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1分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30分 5,123元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辛○○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56分 8,085元 郵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對丑○○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0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甲○○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惟先需支付手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03分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對丙○○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6分 2萬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對庚○○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6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壬○○佯稱有購物滿額送之活動,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9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 113年8月1日14時24分 2,000元 9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戊○○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4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1日14時04分 2,000元 10 告訴人 熊O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熊○茗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熊○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7分 2,015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丁○○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37分 2,000元 12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子○○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9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4時9分 2,000元 113年8月1日15時01分 1萬9,000元(後該帳戶內合計有2萬1001元經圈存)

2025-03-25

KSDM-114-金簡-51-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晨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羅瑞昌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68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宇晨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26日止,與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王添福」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連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透過電話與高琇鈺 聯繫,先佯裝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 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解 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高琇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李芯誼聯繫,先佯裝買家,佯稱欲 購買旋 轉拍賣網站之相機,但認證有問題,無法下單,需 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云 云,致李芯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11分 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透過電話與柴黃思 儀聯繫,佯稱,郵局帳戶可能遭人盜用,郵局總公司會前來 通知云云,再假冒郵局總公司楊主任,佯稱要代為保管云云 ,致柴黃思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午4時5 3分許起,轉帳29912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下 午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張哲豪」於112年10月30日起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蔣美如聯繫,佯稱 ,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嬰兒推車,然金流未升級, 請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解決,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證明帳戶 流通云云,致蔣美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 午5時24分許,轉帳36000元系爭中信帳戶。    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佯裝是周何靜子 友人洪淑琴(暱稱『sherry's洪淑琴』,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致周何靜子誤信為真,於10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轉帳30 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Ming Chung Ga o」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與蔡皓圩聯繫,佯裝賣家,佯稱 ,可以18000元出售二手冰箱云云,致蔡皓圩誤信為真,於1 0月30日上午12時56分,轉帳18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起,分別 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員」、「許育銓檢察官」、「郭銘禮法官」等人與林 芳質聯繫,陸續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將由法院代管帳戶 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除陸續面交款項外,並於10月30日下 午2時56分,轉帳1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    二、許宇晨隨即於112年10月30日起,接受指示,分別自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所提 領之款項轉交與自稱「會計長兒子育仁」,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周何靜 子、蔡皓圩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 周何靜子、蔡皓圩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自動櫃 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提領款項、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製作金流進而取 得貸款,顯屬可疑,更非一般貸款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 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辦理貸款,仍 依「王添福」或「許佑全」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 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 、收水車手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 者亦即有「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等 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 佑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許佑全」、「王添福」指示從 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轉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會計長兒子育仁」,自均已 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許 佑全」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關於一㈢、㈥、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柴黃思儀、蔡皓圩及林芳 質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條件清償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此部分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許佑全」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於本 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積極賠償七位被害人中之三位 ,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 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犯後 積極已與告訴人林芳質、柴黃思儀、蔡晧圩分別達成和解及 調解,並依條件給付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 )、其餘四位無和解意願,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美髮 設計師,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 款、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㈢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㈤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㈥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㈦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7-202503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涵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28號、第4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舒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18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凱基商業銀行(代碼809)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凱基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代碼824)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LINE暱稱「卜志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卜 志明」再指示楊舒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自稱「梁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沈勁昇、羅淑玉、賴俊諺、洪聖凱、楊子緣、曾詩婷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 030006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38519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3001 2341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0208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113年3月21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 東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 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店」之提款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六)告訴人沈勁昇部分:  1.告訴人沈勁昇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沈婕妤」之對話紀錄擷圖 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七)告訴人羅淑玉部分:  1.告訴人羅淑玉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曾」之對話紀錄擷圖、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  2.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告訴人賴俊諺部分: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九)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十)告訴人楊子緣部分:  1.告訴人楊子緣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江琬莓」、「藍新金流」 、「楊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 (十一)告訴人曾詩婷部分:  1.告訴人曾詩婷所提出之其與暱稱「顏瑜萱」、「7-ELEVEN客 服」、「客服專線2號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4個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沈勁昇、賴俊諺 、洪聖凱3人調解成立,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羅淑玉、楊子緣 、曾詩婷調解(因伊3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足徵被告於犯 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 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 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沈勁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賴俊諺)5千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以前先行給付2,500元。餘款2,500元,應於114年3月28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洪聖凱)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沈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佯裝沈勁昇之女兒撥打電話給沈勁昇,向之佯稱: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沈勁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3分許、20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21日14時46分許、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許、各提款2萬元 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路148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 2 羅淑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佯裝羅淑玉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羅淑玉,向之恩佯稱:因積欠他人貨款,急需資金處理云云,致羅淑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6分許、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3 賴俊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內容,賴俊諺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對方即向之佯稱:需付支付5千元之訂金云云,致賴俊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5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3分許、3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4 洪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自動選物販賣機之不實內容,洪聖凱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對方即向之佯稱:需先給付價款云云,致洪聖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3萬元 5 楊子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IG刊登線上占卜及抽獎之連結,楊子緣瀏覽後即點選該連結並參加抽獎,該集團之成員即通知楊子緣中獎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順利領獎云云,致楊子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2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47分許、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店」內之ATM 6 曾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見曾詩婷在臉書刊登販賣洗眉機之內容,便與之聯絡,佯稱欲購買,並要求曾詩婷至7-11交貨便上刊登販售資訊供伊下單,致曾詩婷 誤認對方係要購買,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56分許、31,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2025-03-24

PCDM-113-金易-102-202503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下午2時5分許」,更正為「 下午2時51分許」。  2.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欄第2行「黃健倫」更正為「黃 教哲」。  3.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第2行「陳麗慧」更正為「游承翰」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名稱欄編號19「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等15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各1份(其中告訴人詹博翰及游承翰僅有匯款紀錄) 」。  2.補充「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檢附之記名卡資訊及交易明細」、「 被告沈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15次犯 行,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各告 訴人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 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沛歆、黃教哲、鍾毓庭、 李佳柔、黃郁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犯罪後態 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需 扶養其母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單1,000元,本 案我有拿到報酬等語,可見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 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本院調解筆錄所 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6號   被   告 沈子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淵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或指定地點 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 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7月17日晚間11時22分許,聽從「王天道」、「微甜」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拿取林 唸琦(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提起公訴)放置於上開置物 櫃內之林唸琦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 卡,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庭卉、李佳柔、黃全福、洪提音、詹博翰、黃郁嵐、 陳沛歆、陳沛穎、鍾毓庭、何宜芳、黃健倫、陳麗慧、黃教 哲、陳璽恩、游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以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擔任取簿手報酬為1件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林唸琦於警詢之證述、置物櫃寄取件明細 證明證人林唸琦於113年7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庭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佳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佳柔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全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全福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提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提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詹博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詹博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郁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郁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沛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沛歆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沛穎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鍾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鍾毓庭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宜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健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健倫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慧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教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教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璽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璽恩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9 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唸琦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王天道 」、「微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庭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林庭卉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賠償機制,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9,985元 上海帳戶 2 李佳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小紅書APP私訊李佳柔佯稱:欲在全家好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商品,需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李佳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 2.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1.4萬9,983元 2.6,993元 上海帳戶 3 黃全福 詐騙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APP私訊黃全福佯稱:因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點選網址進行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黃全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5,015元 上海帳戶 4 洪提音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洪提音佯稱:因無法在蝦皮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洪提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 2萬6,997元 上海帳戶 5 詹博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詹博翰佯稱:可以辦理貸款,需要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詹博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7,200元 上海帳戶 6 黃郁嵐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黃郁嵐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且要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郁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 9萬9,129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沛歆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陳沛歆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IPAD AIR,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3萬7,015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陳沛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對陳沛穎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吸塵器,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6,123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鍾毓庭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鍾毓庭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鍾毓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 9,985元 台新帳戶 10 何宜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何宜芳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何宜芳陷於錯誤而匯款及存款。 1.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1.2萬9,985元 2.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 黃健倫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棒球賽門票,且要金流服務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健倫陷於錯誤而存款。 1.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台新帳戶 12 陳麗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押金保留房屋云云,致陳麗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2,000元 連線帳戶 13 黃教哲 詐騙集團成員以 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欲在蝦皮購物下單其所販售之函授教材,因無法下單需要認證簽署三大保障,且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教哲陷於錯誤而存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 1萬6,103元 連線帳戶 14 陳璽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璽恩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需要簽署誠信交易保障認證,且需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陳璽恩陷於錯誤而存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 4萬39元 連線帳戶 15 游承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訂金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審訴-43-202503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7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5日18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予 他人,且被告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涉有前揭罪嫌,辯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亟欲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無洗錢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在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給他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一節,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蔡心培、林鈺恩、張 榆宣、張益瑄、劉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 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鈺恩提 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中華 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 對帳單、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至全家與7-11購買GASH與MYCARD點數之收據、 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交貨便代碼、包裹照片及交貨便收據、告 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益瑄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 人張益瑄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IG、客服、楊小姐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泓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泓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查本案被告將其向金融機關申辦之本案三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之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 認者,為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是否可認其欠 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在網路社交 軟體IG看到抽獎廣告,其依指示捐款後,對方以各種話術推 託,始終無法取回款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6,056元(參見本院卷第74頁), 先後一致,似非無據。而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中,於11 3年9月22日20時4分52秒時,確有66,056元轉出之紀錄(參 見警卷第17頁所附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而該筆款項之來源 為被告使用之連線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9日13時51分19秒、 113年9月22日19時26分26秒分別匯入之17,000元、27,000元 ,及被告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2日19時19分12秒 、同日時26分7秒分別匯入之10,000元、10,000元,此有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679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第13 頁、本院卷第29頁)。另觀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與本案被害人蔡心培、林鈺恩、張益瑄、劉泓等人遭詐騙 集團詐騙之模式相仿,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先以提供抽獎機會 ,並於被害人點選後,恭喜被害人中獎,旋即要求被害人提 供帳戶以供匯款,之後再以匯款失敗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匯 款或購買遊戲點數甚至提供帳戶等詐騙方法進行詐騙。依此 ,被告前開所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6萬餘元等語,應屬有據 ,可堪採信。  ㈣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 騙款項,嗣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以供設定,方能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其遂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3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 卡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叫我把錢從我的帳戶轉到 我的另一個帳戶,我的錢就都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對方再叫 我從中信帳戶轉到指定帳戶,之後錢就沒有再轉回來,對方 叫我提供提款卡,他要幫我做設定,而且對方還叫我要當天 寄出,對方說不趕快寄,錢就要不回來,我很緊張就依照對 方給我的一串數字去I-BON輸入」、「(問:你轉多少錢到 對方指定的帳戶?)6萬多。」、「對方說要把錢轉回來, 這麼大筆的金額一個帳戶沒有辦法轉,所以要我提供3個帳 戶,他要試試看那個可以轉」、「對方說還要連同中獎金額 給我,我當時緊張我的錢要不回來,對方說什麼我就照做」 (參見偵卷第46頁);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對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中獎,並要被告提供匯款帳號,待被 告提供銀行帳號後,對方旋以撥款遭系統沖正無法匯入帳戶 為由,再轉由另一名自稱銀行局人員與被告對話;該人則先 以款項應已入帳云云與被告應對,待被告告知並未入帳後, 對方即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之後即出現被告拍攝本 案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之後即出現被告與對方聯繫寄 送銀行提款卡之對話紀錄,而此期間,被告不斷向對方要求 將錢轉回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21頁),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及時序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確係因 遭詐騙後,亟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方受詐騙集團所欺而將 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  ㈤綜此,被告於本案中,客觀上雖有寄送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然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應認被告係因受詐 騙集團成員所欺而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此,被告 遭詐騙6萬餘元後,因亟欲取回遭詐騙款項時,疏於注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造成之風險,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要求而將金融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舉,故有不當,然尚難 認為被告確實具有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洗錢之主 觀故意。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心培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07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17分 3、113年9月26日00時23分 1、2萬8985元 2、1萬9985元 3、2萬9985元 1、遠東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林鈺恩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23分 2、113年9月25日18時49分 3、113年9月25日18時50分 4、113年9月25日18時52分 5、113年9月25日18時58分許 1、2萬0027元 2、2萬9970元 3、3萬0000元 4、2萬8100元 5、2萬7088元 1、遠東帳戶 2、遠東帳戶 3、遠東帳戶 4、遠東帳戶 5、中信帳戶 3 張榆宣 假買賣遊戲帳號 1、113年9月25日18時01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1、4萬5001元 2、2萬9050元 中信帳戶 4 張益瑄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5 劉泓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5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2025-03-24

TNDM-114-金易-5-202503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偉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 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4所示李國宏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9 萬9123元、4萬9985元尚未及領出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國宏於113年6月5日 14時3分許、113年6月5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9萬9123元、4萬9985元之犯行,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而非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 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潘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義發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羽珊、邱恩祈、黃宇強及李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羽 珊、邱恩祈、黃宇強及李國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羽珊所提供網路銀行 及ATM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邱恩祈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 宇強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 訴人李國宏所提供網路銀行暨iPASS MONEY帳戶轉帳交易明 細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羽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林羽珊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造成買家帳號遭凍結,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林羽珊配合操作,林羽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或ATM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5日21時12分許 ②113年6月5日21時13分許 ③113年6月5日21時19分許 ④113年6月5  日21時25分  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6123元 ③2萬9987元 ④4234元 0 邱恩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手拿包商品之邱恩祈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帳戶遭凍結需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並要求邱恩祈配合操作,邱恩祈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45分許 1萬5015元 0 黃宇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穩定器商品之黃宇強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好賣+平台因所刊登商品未辦理簽署認證以致買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黃宇強配合操作,黃宇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 3萬1983元 0 李國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機車零件之李國宏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李國宏配合操作,李國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或iPASS MO NEY帳戶電子支付方式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①113年6月5日14時3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4時20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2025-03-21

PTDM-113-金簡-482-20250321-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8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中與蕭維宏前為同事關係,陳冠中無提供工 作給蕭維宏之真意,且蕭維宏入職也無須先行支付公司車輛 保險費用、公司之周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起陸續向蕭維宏詐稱: 可以提供其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要先支付公 司車輛保險費用以及公司之周轉款項云云,蕭維宏有意願應 聘工作而受騙,先後於112年9月27日11時9分、9月28日21時 16分、10月5日19時33分、10月9日16時14分、10月14日20時 48分、10月16日15時14分、10月24日20時17分、10月27日15 時4分、11月4日17時2分、11月7日0時30分、11月9日10時45 分,匯款4萬元、2萬元、7,000元、5,000元、1,690元、1,3 00元、1,680元、500元、2,000元、1,000元、635元(共計8 萬805元)至陳冠中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後陳冠中藉故推託, 蕭維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蕭維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冠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維宏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照片、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提供工作為由, 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陸軍專科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職自營商,近一年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需撫養 身心障礙的媽媽,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須扶養身心障 礙的媽媽,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萬2千元,已 超過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原易-5-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張維綱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22014號, 113年度第66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林千 鼎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柏翰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要求被告前往許多超商領取包裹,且在車內有一名女子 以電話或LINE指示陳柏翰行動,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長達5 年,從未聽聞同行搭載客人領取包裹,以被告之社會經驗, 難以想像被告面臨此種異常情況沒有懷疑陳柏翰是否受詐欺 集團指示領取包裹;況且,陳柏翰包車領取包裹之後,被告 曾詢問陳柏翰為何一直領取包裹,此時被告已察覺陳柏翰 領取包裹的頻率明顯異常,因此產生懷疑。陳柏翰於民國11 0年12月18日以LINE聯絡被告包車領取包裹,該日是陳柏翰 搭乘被告之計程車領取包裹的最後一次,該日之後被告則直 接為陳柏翰領取包裹,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18日已懷疑陳 柏翰領取包裹的行為涉及不法,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缺乏詐欺及洗錢犯意 ,應有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柏翰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否有問你要去領何東西?) 第一次沒有。(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林千鼎有詢問你, 為何要一直領包裹嗎』你答『他有問我為何要到處領東西,我 說我是幫朋友領東西』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因為你 方才問的是第一次,但我剛剛回答的已經是後面的了,我後 來認識被告後包他的車,我去領包裹後才講出這段話,跟第 一次領包裹沒有關係。第一次領包裹是單純坐被告的車領我 的包裹,後來是我一直坐被告的車,他才問說為何我要一直 去領包裹,領什麼東西,所以才有這段證述。」、「(檢察 官問『林千鼎有懷疑你嗎』你答『有』,你當時依據什麼判斷被 告懷疑你?)被告當時就問我領什麼東西,我跟他說包裹, 他說怎麼一直領。我那陣子坐他的車去領包裹,常常叫他的 車。」、「(檢察官問『林千鼎領的包裹都是你叫他去領的 嗎』你答『對,他有一直問我是否違法的東西,但是我都跟他 說不是』是否屬實?)屬實。(你說你叫林千鼎去領東西, 你認為他有懷疑你,是你自己主觀的想像嗎?)對,當然。 」(原審卷第239至241頁)。顯示所謂被告有所懷疑僅是陳 柏翰自己心虛的猜想。檢察官上訴推測被告至遲於110年12 月18日已經懷疑陳柏翰領取包裹之行為涉及不法,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 (二)利用計程車出面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是否為詐欺集團的 新犯罪手法?領取包裹之行為人關於犯罪參與程度,可能是 共同正犯,可能是幫助犯,也可能是詐欺集團利用的工具, 究屬何種類型有賴偵查機關突破、舉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嫌共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本案而言,確實 未達到確信有罪程度。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的事 證,僅就原審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5-03-20

TPHM-114-上訴-35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 時57分前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欺分子使用。嗣 該詐欺分子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連線銀行帳戶內,再遭轉匯部 分金額至其他帳戶。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申辦連線銀行帳戶,並有將連線銀行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將連線銀 行帳戶借給「阿倫」使用,他說他帳戶一有錢就會被扣款, 所以我才借他,我覺得我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 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卷【下稱審 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8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甲○○、乙○○共2人因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時間遭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後,另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 帳戶後,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轉匯至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足見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至遲於112年9月 2日收受附表編號2款項前,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 認定。  ㈡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另申辦網路銀行使用,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不肖分子或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理財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甚 至逕以網路轉帳等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款或匯出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 活常識。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 交付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已屆23 歲之成年人,並依其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未滿18歲時即 已跟家人做工,滿18歲後即從事代辦業與貸款等工作,可見 其智識正常,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或與社會 脫節等情事,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 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 ,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 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 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依詐欺分子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再另行匯出,而認被告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等情。然查,觀諸被告歷次陳 述,⑴其於113年3月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固陳稱:我沒有 將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都是我自己使 用。因為有朋友欠我錢,他說要還我錢,要我馬上去領,但 我當時在上班所以沒有,他就一直催我去領,他這樣催,我 不敢去領,在他打進來沒多久,我就變警示戶。我沒有印象 我有轉帳,該朋友綽號叫「小偉」,他欠我10萬元,我不知 道他本名,我跟他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認識的,我們住 在一起,算是同事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⑵於113年11 月27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當時有2個帳戶,一個是中國 信託,一個是連線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我自己用,連線銀行 帳戶則借給我另一個朋友使用,「小偉」因為要還我錢,我 就叫他把錢匯到連線銀帳戶內,「小偉」把錢轉進來後叫我 趕快去領,那時候我很擔心,想說這筆錢一定是不乾淨的, 所以我才不敢去領,後來過沒多久,大約1、2小時我的帳戶 就被鎖起來了。我是回臺後,因「小偉」有錢還沒還我,我 就用飛機軟體告訴「小偉」連線銀行的帳號,後來「小偉」 就將他的飛機帳號刪除,就查無此人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1 4頁至第115頁);⑶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將連線銀行帳戶借給當時跟我一起上班的朋友「阿倫」 ,他現在在國外,「阿倫」說有欠保費,帳戶有錢就會被扣 ,所以才跟我借。朋友「小偉」要還錢,因為「阿倫」跟「 小偉」也認識,所以我叫「阿倫」給他帳號,「小偉」才匯 錢過來,錢匯款後他馬上叫我領,我也覺得很奇怪,就沒有 去領等語(見審訴卷第124頁);於114年1月22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的連線銀行帳號有借給「阿倫」,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他是我去柬埔寨被朋友拐去做詐騙、出國認 識的。「阿倫」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一有錢就會被扣款, 我沒想太多就把帳戶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由 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除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否認 有將連線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宣稱該帳戶都是自己在 用以外,在本案繫屬於法院後,其均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則考量被告初次於偵查中接受調查之際,為 求撇清關係,未能如實陳述其有將連線銀行帳戶上揭資訊交 予他人使用乙情,尚合情理,且本案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足佐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連線銀行帳戶後,又經轉 出3,000元至其他帳戶部分,確係被告所為,固尚難僅以被 告於前述⑴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前後不一且無佐證之陳 述,遽認自連線銀行帳戶內再轉匯3,000元部分確係被告所 為,故此節公訴意旨尚無從證明。 ㈣另從被告前揭歷次陳述,被告雖對於其係將連線銀行帳戶資 訊交予「小偉」或是「阿倫」,以及如何告知對方帳號及密 碼等情,均有前後陳述矛盾、相互歧異之處,甚為可疑,但 均無礙被告係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下,即將自 身連線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其因先前出境在 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時所認識之朋友使用,其自身對於其帳 戶內可能因此流入來路不明之可疑不法金錢亦甚為知悉,但 仍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均昭昭甚明,足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時,顯係恣意提供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合理信賴 之不詳人士使用,而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辯稱其係遭陷害的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交付連線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 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復 經轉匯款項,以致難以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 成上開犯行之正犯等情,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且正犯與幫 助犯之犯罪態樣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仍可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 財產法益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自述學歷、工作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 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可 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在告訴人 2人匯款前,餘額為68元,嗣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5萬元、2萬 12元、2萬9,985元,而共計匯入9萬9,997元至被告連線銀行 帳戶內,嗣遭轉帳3,000元後,尚餘9萬7,065元之餘額,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扣除被告帳戶 內原有餘額68元後,連線銀行帳戶內剩餘未遭提領之9萬6,9 97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屬仍在被告掌控之洗錢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 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被告雖將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分子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分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 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不能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聲請沒收亦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甲○○ 112年8月31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 假二手拍賣 112年9月2日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2.甲○○提出與詐欺分子間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偵卷第17頁) 2 乙○○ 112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 假拍賣 112年9月2日18時57分、59分許 5萬元、2萬12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2.乙○○提出與其聯繫詐欺分子之使用頁面及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2025-03-19

PCDM-113-金訴-238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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