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入營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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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作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 受常備兵役徵集之義務,於接受徵集令後,仍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報到,妨害國家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徵集,影響兵 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係民國93年次役男,依屏東縣政府於113年3月15日所 發屏府民役字第11310822500號之113年第e0196梯次陸軍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應於113年4月9 日上午6時15分,在屏東客運恆春轉運站集合,前往高雄黃 埔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接受徵集,期間為4個月。本案徵集 令於113年3月22日由本人簽收。詎謝作謙竟意圖避免兵役徵 集,未於上揭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集合地點或駐地報到,無故 逾應徵期限5日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作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4月26日屏府民役字第11317271800號函檢附 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本案徵集 令、兵籍表㈠㈡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21

PTDM-113-原簡-10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榮為役齡男子,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將 高雄市113年第G41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送達於廖俊榮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並由其母李玉玲簽收。廖俊 榮明知該補充兵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4月8日9時15分,前 往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廣場報到,竟基於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 ,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高雄市政府復於113年 4月28日,將高雄市113年第G415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送達於 廖俊榮上開住處,並由其母李玉玲簽收。廖俊榮明知該補充 兵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3日8時,前往臺鐵新左營站1 樓2-4柱間廊道(站前北路)報到,復承接同上意圖避免徵 集之犯意,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 二、證據:  ㈠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兵役處112年3月1 6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0174600號函(核定服補充兵役公文 )影本乙份、高雄市113年第41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高雄市 兵役處113年4月29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428800號函(未 報到役男資料)、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砲兵營113年4月23日 陸八鵬功字第1130000034號函、高雄市兵役處113年5月9日 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439700號函暨所附113年第414梯次役 男交接名冊、高雄市113年第415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陸軍步 兵第二五七旅砲兵營113年5月14日日陸十馬營字第11300000 36號函、高雄市兵役處113年5月28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4 60000號函暨所附113年第415梯次役男交接名冊影本各乙份 、被告廖俊榮之現戶全戶戶籍資料。   ㈡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被告先後2次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 期限5日,但其既係應徵服同一補充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 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補充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 報到入營服役,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 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 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兵役前科之素行暨自本 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5-01-09

KSDM-114-簡-124-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3年博愛甲字第251708號教育 召集應召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明 知應於113年4月22日至南投縣○○市○○○路00號會展中心,向 南投縣後備旅通信連報到接受5日教育召集,竟無故逾入營 期限2日,未參加該教育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孟儒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辯稱:我有去警察局 簽收教召簽收單,但沒去報到,因為曾去臺中市後備指揮部 辦緩徵,辦緩徵的資料我可以提出,後改稱我是在教召前1 個工作天去辦理,申請書已經交出去,沒有回執等語(見偵 卷第57至58頁)。然依臺中市後備指揮部來函表示:查無蔡 孟儒先生申請免除113年4月22日召集報到之相關資料,此有 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1月6日後臺中勳字第1130019411號 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被告雖以曾辦理緩徵手續為 辯,然根本無法提出曾辦理緩徵之任何證明資料,而負責教 召作業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已來函確認,並無被告所稱曾申 請免除本次召集報到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20時19分親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領取教育召集令(召訓起迄時間為11 3.4.22起至113.4.26),此有簽收紀錄為憑(見偵卷第20頁 ),然被告並未依規定按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亦有南投縣 後備旅通信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 「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21、24至25頁)。被告既已收執並知悉教育召集令 之內容,明知應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卻無正當理由未到 ,足認被告確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 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孟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 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應召期限未參 加教育召集,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 效管理,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未接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 程度;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DM-113-中簡-3125-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晨鋐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晨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晨鋐係常備役役齡男子,有接受常備 兵徵集之義務,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曾因「嚴重型 憂鬱症」申請複檢,惟於111年4月、同年7月複檢均無故未 到,亦未說明原因,故屏東縣政府於111年7月25日依體位區 分標準第6條規定逕判常備役體位,被告亦未再提出檢驗報 告或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且其依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8日 屏府民役字第1125550100號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 備兵役軍事徵集令(下稱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 令),原應於112年10月12日7時30分許,在屏東客運東港站 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陸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營區) 報到入營。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遵時前往上開 地點集合,而未向徵兵單位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因其於 入營日後逾5日之期限仍未前往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依規定接受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兵籍表㈠ 至表㈤、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111年停止軍事 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未定複檢通知書、屏東縣役男未到檢 通知、屏東縣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戶政事務所對公所役政單位異動(C)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06594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 車(船)換票證、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須意 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 避免徵集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 內詳予論敍,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胥賴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行為 人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妨害徵集罪之主觀要 件。基此,苟卷存事證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係基於避免徵集 之特定目的,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達此目的,即令其客 觀上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入營,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徵集,於110年10月14日入營,嗣於同年11月11日因 病停止訓練後,屏東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7月6日複檢,被告均未遵期到場複檢,屏東縣政府即依體 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判定被告為常備役應徵役男,依屏東 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 入營,惟其逾上開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等節,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見 偵卷第19頁)、兵籍表㈡(見本院卷第116頁)、屏東縣東港 鎮111年停止軍事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見偵卷第27頁)、 被告之屏東縣役男未到檢通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 、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5至7 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係經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 12年9月22日收受乙節,參之該徵集令「收到徵集令時間」 欄位(見偵卷第9頁)即明,佐以被告供稱:我前因罹患身 心疾病而停止訓練,離營後就都沒有回到屏東,因為我的手 機只能用WIFI上網,沒有辦法打電話,我也沒有祖父的聯絡 方式,所以都沒有跟祖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可知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前開徵集令,亦未經其祖父轉知該徵 集令內容,難認被告已自前開徵集令獲知其應於112年10月1 2日報到入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戶籍地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住處(下稱船頭路住處)是祖父、祖母住的地方,入營之 前我都是住在這裡,但是停止訓練離營後,我就沒有回去船 頭路住處,因為祖父、祖母說當兵之後要自己生活,加上我 罹患憂鬱症、人群恐懼症的關係,變得很難跟人相處,就沒 有跟祖父、祖母聯絡,一直都是待在臺中豐原的統一超商甜 心門市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被告前於 110年10月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人際社會 功能障礙,嗣於113年6月4日經醫生診斷疑似社交恐懼症併 有輕鬱症等節,見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 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即明,足佐被告於110年至113年 間確有罹患身心疾病,並有人際社交功能障礙之情形。復稽 之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12年8月29日以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 離營後不知去向為由,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經警方於11 2年9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 市內尋獲等節,有被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院卷 第50頁)、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83頁)可參,足認被告供稱其因罹患 身心疾病,致無法與他人相處,因而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 未與其祖父、祖母共同居住在船頭路住處等語,並非虛構。 從而,被告既係因罹患身心疾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自 前開徵集令獲知報到入營時間,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 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始未於入營期限5日內報到入 營之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徵集之特定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相繩。 ㈣、警方於112年9月3日尋獲被告時,曾口頭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 地處理兵役問題,並協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取得 返鄉乘車換票證等情,有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船)換票 證(見偵緝卷第89頁)、切結書(見偵緝卷第9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緝卷第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緝卷第97頁)可憑,雖可信實,惟以被 告自110年11月11日離營後即因前揭身心狀況流落街頭,依 此情狀,本已難以期待被告返回船頭路住處處理其兵役問題 ,且查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乃112年9月18日 核發乙節,有該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考,可 見警方於112年9月3日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時,尚無所謂「應受徵集」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避免 徵集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應該要在 110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是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訴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前於113年1月29日因通 緝為警方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並告知被告其因先前複檢未 到,屏東縣政府逕判其為常備役體位,且警方於112年9月3 日尋獲被告時已告知其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仍未從 之,因而涉有本案妨害徵集罪之犯行等情,答稱:我完全不 知情,警察當時只有說我是失蹤人口,而且複檢我未到場的 原因,是因為我沒錢坐車到屏東複檢,且需要持續就診複檢 ,但我沒有錢去複檢等語,參之被告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至21頁)、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46頁)即明 ,可知被告實係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 ,經警察、檢察官告知始明確知悉其因未於上開時間報到入 營而涉犯本案妨害徵集犯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前未於入營 期限5日內報到入營之際,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徵集之意圖, 自不得憑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徵集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警方告知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卻未依規定入營,應構成妨害徵集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然被告既因前揭身心狀況流浪街頭,無從知悉 其祖父曾收受前開軍事徵集令,遑論有避免徵集之意圖,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取。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03

PTDM-113-訴-114-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柏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柏勳知悉服兵役係役 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前以其他原因申請出境經核准後,屆期 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 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 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 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梁柏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梁柏勳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於111年5月25 日完成軍種抽籤作業,確定軍種為陸軍常備兵後,於同年6 月3日經核准出境後,原應按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 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仍未返國,經彰化縣溪洲鄉公所於112 年1月7日,以溪鄉民字第1120000393號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同日以公告公示送達上開催告函, 於同年3月7日催告期滿,惟梁柏勳屆期並未返國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柏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卷 內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溪州鄉役男逾期 未歸妨害兵役案件訪查紀錄(受訪談人為被告之舅婆楊斐斐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催告役男返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役 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彰化縣溪州 鄉柑園村村幹事楊琳卿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被告舅公 張添良等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役政資訊系統螢幕傾印資料 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2-31

CHDM-113-簡-242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至3行「該徵集 令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由其父王正德簽收」補充為「該徵集 令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由其父王正德簽收後轉知王柏翔」。 附件證據「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調查表」更 正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 ,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知悉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 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 人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其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為臺南市113年第e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入營服役之役男,該徵集令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由其父王 正德簽收。詎王柏翔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應依上開徵集令 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樓廣場報 到集合並前往臺南知義入營服役,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常備兵 之徵集,未依規定於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而無故逾入營 期限5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調查表(內含調查事實經 過)、臺南市北區91年次役男王柏翔通知入營簡訊截圖、臺 南市113年第e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函、役男交接名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 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177-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新竹 後備指揮部愛字第2328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後備指 揮部博愛字第2328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 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 集,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 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   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8號   被   告 陳子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子霈明知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   232800號(01)」召集編號0076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依教育 召集令原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五峰國小報到,該召集令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詎陳子霈 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   到。 二、核被告陳子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2-17

SCDM-113-竹簡-140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更正為「113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該徵集令並由陳弘憲於113年1月5 日簽收,詎陳弘憲竟基於避免現役徵集之犯意」,補充更正 為「該徵集令並由陳弘憲於113年1月5日親自前往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領取簽收,詎陳弘憲竟基於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 妨害兵役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補充為「113年1月16日」。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 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妨害國家徵兵之 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19號   被   告 陳弘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弘憲係常備役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寄發新北市113年第e0191梯次陸軍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應於112年1月16日9時40分,在臺 北車站集合入營,該徵集令並由陳弘憲於113年1月5日簽收 ,詎陳弘憲竟基於避免現役徵集之犯意,未於上揭時間前往 指定處所報到入營,嗣經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於同日10時 59分許,傳送簡訊至陳弘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要求聯繫報到,陳弘憲均未予置理,逾5日仍未入營,且無 法聯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憲於本署偵查時供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五股區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料查詢 、異動記事明細、新北市113年第e019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徵集令、簡訊發送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役 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13

PCDM-113-簡-530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柏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 期限5日,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9號   被   告 夏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夏柏凱為民國93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明知依法應接受常備 兵現役之徵集,經新北市政府列入113年5月14日陸軍第199 梯次徵集入營,仍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違反妨 害兵役之犯意,未依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7日所發、經夏 柏凱之母夏心怡於113年4月23日親自簽名收受之新北府民徵 字第1130700778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於113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宜蘭金六結陸軍步兵第153旅指定 報到之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大廳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嗣經夏柏凱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親自前往新北市泰山 區公所表示因出車禍須辦理延期,且其母夏心怡多次來電泰 山區公所表示夏柏凱願再配合接受徵集,另經新北市政府重 新列入113年5月22日陸軍第201梯次徵集入營,夏柏凱仍承 接前一妨害兵役犯意,未依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2日所發 、經夏柏凱之母夏心怡於113年6月11日親自簽名收受之新北 府民徵字第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於1 13年6月19日8時30分,前往宜蘭金六結陸軍步兵第153旅指 定報到之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舞台下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柏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 泰山區93年次役男夏柏凱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府 民徵字第1130700778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 府民徵字第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 北市政府113年6月4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070309號函文、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300099號函文 、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153旅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13

PCDM-113-簡-5158-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竣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竣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1號   被   告 葉竣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里○○○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竣緯(現因違反○○○○○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新北檢貞執定緝第0000號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經由父葉建文代收宜蘭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113年6月 19日入營服役之宜蘭縣113年第000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 訓練徵集令,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前往收訓單 位陸軍步兵第000旅駐地○○○○○營區報到,迭經承辦單位及家 人聯繫未果,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葉建文於警詢證述屬實 ,復有宜蘭縣頭城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照片、113年第e 201梯次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宜蘭縣113年第e201梯次陸 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 役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2-06

ILDM-113-簡-86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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