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作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
受常備兵役徵集之義務,於接受徵集令後,仍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報到,妨害國家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徵集,影響兵
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係民國93年次役男,依屏東縣政府於113年3月15日所
發屏府民役字第11310822500號之113年第e0196梯次陸軍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應於113年4月9
日上午6時15分,在屏東客運恆春轉運站集合,前往高雄黃
埔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接受徵集,期間為4個月。本案徵集
令於113年3月22日由本人簽收。詎謝作謙竟意圖避免兵役徵
集,未於上揭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集合地點或駐地報到,無故
逾應徵期限5日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作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4月26日屏府民役字第11317271800號函檢附
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本案徵集
令、兵籍表㈠㈡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PTDM-113-原簡-10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