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 告 旭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恒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ZCD0922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許,行經臺76線西向27.4公
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乃拍照採證
後於113年4月1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CD0922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3年5月30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CD0922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
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
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明顯受到A柱遮擋,無法看到口袋區安全帶位置,
明顯此角度有爭議性,對此網路上亦有很多案例顯示,駕駛
受到A柱遮擋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案例,同理可證,從外面拍
攝也會受A柱遮擋,只好再次模擬說明警員拍攝角度是有遮
擋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左肩往
右斜下之痕跡。足認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行為
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
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
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
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
帶無誤。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
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
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
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
,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
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
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未見駕駛人肩部有安
全帶自左肩往右斜下痕跡,而認定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11130006194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照片中僅拍攝到系爭車輛駕駛人的右半身,駕駛人頸部
左方的身體部位(包含左側領子)均未能拍攝到,並且因為
照片的解析度不佳,方向盤內側胸口部位影像非常模糊,卻
隱約有很淡、類似條狀物之影像。本院審酌本件採證照片係
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在其拍攝角度僅拍攝到駕駛人的右
半身且有相當距離情形下,無法清楚顯示駕駛人左肩確實沒
有繫安全帶,縱使有繫安全帶也有可能因拍攝角度及照片解
析度問題,導致看似未使用安全帶,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
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
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交-56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