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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許皆得之繼承人,現擬共同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可稽。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黃世鈺願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請就全部財產為分割,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 請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欲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有辦理 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人 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證據資 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監宣-26-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慶耀即翊立布垚空間設計工作室發給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為「林慶耀即翊立布垚空間設計工作室」 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並提出「翊立布垚空 間設計工作室」之歷次變更商業登記資料。(按獨資商號, 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 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 體負契約責任。)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 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案號、股別)。」,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3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   卷附租賃服務契約書之債務人與公示登記最新獨資商號負責 人不同,本件債權人逾期未提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債權 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促-6693-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紀如貞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 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 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二、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 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 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 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 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2025-03-31

KLDV-114-消債更-26-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陳怡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BTA900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昇煒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四段與后科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 第GBTA9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 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BTA9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酒測前有嚼食檳榔及食用熟鳳梨,疑似含 有酒精成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於前開時地酒 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然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 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 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 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 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93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則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酒後駕車之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以無酒後駕車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2-交-664-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張廷綦 住苗栗縣○○市○○里○○街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竹 監苗字第54-ZXXA42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訴外人晉昇環保企 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B-3289自 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 造橋南磅)(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大貨車載運 報廢汽車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掌電字第ZXXA42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 3年4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54-ZXXA42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疏忽而未注意到過磅指 示燈是否亮起,而誤以為當日地磅站已關閉故未前往過磅, 且系爭路段僅於地磅站前500公尺前設立一個過磅指示燈, 而非同其他路段設有多個告示牌。又系爭車輛當日所載貨物 僅五噸左右,未有超載情事,僅因原告一時未注意即開罰如 此高額之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亦已配合員警回 頭過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駕駛人應自行注意燈號是否開啟,且該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11 5.6公里、116.5公里、116.8公里處皆設有告示牌指示「載 重大貨車指示過磅」標誌及號誌,然該車行經地磅處,不論 載重貨物之重量,皆應依規定進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過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⒉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 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 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 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 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課以罰鍰,並強制其 過磅。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處「造橋南地 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規過磅,即已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第1項)停 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 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 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 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 『遵6』」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⒎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 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 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 ,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 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 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 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 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 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㈢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 物,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造橋南磅)前,上游設置 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 警示燈),而當時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運作正常,亦有訴外 車輛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惟原告未進入造橋地磅站南 向地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員警予以攔 停,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 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919號函、過 磅車流回堵至主線處理停磅紀錄表、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過磅指示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60、63至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疏忽而未注意到過磅指示燈是否亮起,誤 以為當日地磅站已關閉故未前往過磅,且系爭路段僅於地磅 站前500公尺處設立一個過磅指示燈,而非同其他路段設有 多個告示牌等語。惟查,系爭地磅站上游處於國道1號南向1 15.6公里處設置有「貨車過磅(遵6),附牌:前二公里載 重大貨車過磅」及於國道1號南向116.5公里處設置有「貨車 過磅(遵6),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並於系 爭車輛行至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前時,路旁(即國道1號南 向116.8公里處)設置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 示牌(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當時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運 作正常,亦有訴外車輛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進站過磅(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告即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原 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就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關於載重大貨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 之熟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 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日所載貨物僅五噸左右,未有超載情 事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 而不以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既然有載運物品,行經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時,本應 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 為直行離去,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 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 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76-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 告 旭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恒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ZCD0922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許,行經臺76線西向27.4公 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乃拍照採證 後於113年4月1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CD0922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3年5月30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CD0922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 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 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明顯受到A柱遮擋,無法看到口袋區安全帶位置, 明顯此角度有爭議性,對此網路上亦有很多案例顯示,駕駛 受到A柱遮擋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案例,同理可證,從外面拍 攝也會受A柱遮擋,只好再次模擬說明警員拍攝角度是有遮 擋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左肩往 右斜下之痕跡。足認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行為 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 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 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 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 帶無誤。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 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 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 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 ,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 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 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未見駕駛人肩部有安 全帶自左肩往右斜下痕跡,而認定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11130006194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照片中僅拍攝到系爭車輛駕駛人的右半身,駕駛人頸部 左方的身體部位(包含左側領子)均未能拍攝到,並且因為 照片的解析度不佳,方向盤內側胸口部位影像非常模糊,卻 隱約有很淡、類似條狀物之影像。本院審酌本件採證照片係 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在其拍攝角度僅拍攝到駕駛人的右 半身且有相當距離情形下,無法清楚顯示駕駛人左肩確實沒 有繫安全帶,縱使有繫安全帶也有可能因拍攝角度及照片解 析度問題,導致看似未使用安全帶,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 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 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562-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如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5MD801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一段、大連路三段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開第G5MD8 0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5MD8018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酒精測試僅略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少許,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最高處罰標準2年,實不符 比例原則。況原告係仰賴系爭車輛載運工具為生,系爭車輛 遭扣牌2年,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無法謀生,且系爭車 輛因扣牌而無法發動駕駛,待扣留期限屆滿時,機具及電力 皆已損壞而形同報銷。再者,原告僅因過失未注意而食用含 酒食物致遭重罰,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無吊扣車牌長達2 年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有同法第35 條第1項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並無變更權限,更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 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 請求縮短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限,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另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 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 種、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 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 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316 6號函(檢附舉發案件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 至5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酒駕前科,係因過失不注意而食用含酒食物 ,其酒測值僅略超過0.15少許,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2年,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毋庸吊扣車牌 長達2年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明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17毫克,然原告於繪設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 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復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 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 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 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 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 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財產、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公共利益間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 無違。再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 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 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且依 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 ,其裁量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 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 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過苛。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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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8號 原 告 張銥庭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日中市裁 字第68-GGH304430號、68-GGH3044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慢 車道)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 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304430、GGH3044 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續於113年8月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0443 0號、68-GGH3044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 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方有其他機車同 時出現,在同一時間被舉發拍照,另一台機車當時被系爭機 車及原告擋住,右前方有一台車影,並非當時陽光照射方向 為系爭機車及原告的影子,原告於申訴時希望被告能提供影 片或照片不同角度,確認是否同時為其他車輛違規而導致原 告在同一時間被拍進畫面,但舉發機關說明是樹的影子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細觀卷附之舉發照片,可明確發現適時該雷射測距儀之畫面 係鎖定於原告所騎乘之該車上,且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通過 或遮擋其車身,依常理而言應無原告所述誤拍之情形。再者 ,細觀本件舉發違規之同一雷射測距儀,於同一地點之不同 時段所拍攝之照片,均可明確發現左下角有物體之影子,應 可合理推斷為行道樹或現場標誌經陽光照射之影子,非如原 告所述同時有其他車輛通過之情形。 ㈡更何況,該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 格(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而原告騎乘該車 違規之時點為113年3月3日,則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 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車速高達84km/h,而該 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km/h,明顯已超速44km/h,足認其確 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其駕駛行為已足以 危害交通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8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有超速44km /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3日至中 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0505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違 規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 0、59-6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依測速 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2023/03/03」、「時間:15: 00:06」、「證號:JOGA0000000」、「案號:00000000」 、「編號:1/1」、「違規地點: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慢車道往烏日方向)」、「車速:084公里」、「限速:0 40公里」、「方向:車尾」、「違規:超速」、「機器序號 :613163」,亦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 第65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相符, 而該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3年3月3 日)係於有效期限內,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右前方有一台車影,當時 被系爭機車及原告擋住,因此,系爭機車前方有其他機車同 時出現,在同一時間被舉發拍照等語,而經本院向舉發機關 函詢採證照片之車輛右前方為何會有影子?經舉發機關114 年2月3日中市警務分交字第1140002426號(下稱舉發機關11 4年2月3日函)函覆:「說明:二、(三)本件照片之車輛 右前方為何會有影子一節,依採證照片尚難推斷係依何物所 產生之陰影。」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然本案雷達測速 儀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 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 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 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 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 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亦經 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函:「說明:二、(三)本案所使用 之雷達測速儀依規定每年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 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11月15日,有效日期:113年11月30日),經設備廠商貝 洺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雷射達測速儀說明書,雷達測速儀如車 輛速度經雷達偵測超出儀器設定速度即作動拍照。」等語明 確,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為「172-TBP」,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曾有測速照相拍 錯車乙節,固提出新聞報導影像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至108頁),惟該則新聞報導事實係屬個案,尚不能於本案 逕為援引,併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5-03-31

TCTA-113-交-8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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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5號 原 告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CI9C90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孔傑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18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LK-721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處所(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孔傑外,於同年月23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彰監四字第64-CI9C90341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 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出車前有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不應受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孔傑受僱於原告,卻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原告僅檢附其車輛管理辦法及郵件書面資料, 難認其對孔傑已盡監督及擔保其會合法駕車之義務,仍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孔傑行車前 之酒測照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44366號函、交通違規 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 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 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 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 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 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 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即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㈢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㈣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孔傑,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即非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 不合,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 ,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 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 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5-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吳志朋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0022號、第64-IBA120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03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ENV-68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 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 BA12002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BA120023號裁決 ,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彰化市林森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 時,在內線車道準備要依燈號指示左轉,當時燈號為直行, 尚未亮起左轉指示燈號,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原告依燈號 指示不能左轉,故不予理會,後方車輛竟違規跨越雙白線超 越並擋在原告右前方,對原告謾罵及嗆聲,因此才會衍生後 續原告在系爭處所停車理論之行車糾紛,不料竟遭檢舉原告 有不依號誌行駛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該「 不依號誌行駛」之檢舉部分,舉發後經申訴已經確認原告並 無違規而撤銷處分,至於本件檢舉部分,原告雖有錯,但實 際上是檢舉人違規在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系爭處所路況良好,行車順暢 ,並無必須暫停之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駛至檢舉人車輛前 方停在路中央,使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測其行車動態,違規事 實明確。縱使本件檢舉人亦有違規,原告亦應檢證向警察檢 舉確保其權益,不得在道路中解決私人糾紛或宣洩不滿,否 則可能增加道路交通之安全風險,危害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   ⒉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 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26 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02260號函、114年4月17日彰警分五字 第1130021825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其罰鍰金額甚高,目前已增修為6000元至3萬6000元,另應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亦僅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兩相對照,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輕重之間卻迥然有別。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雖另有「非遇突發狀況」之處罰 要件,依實務上認為,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 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以排除危 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 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 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如係 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準此,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 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亦均屬一般常見之違規停車,可能 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 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前述「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但交 通行政執法似亦未見有此情形者論認構成本條款之危險駕車 而予以裁罰之事例。何況如若此等情形應構成危險駕車之處 罰,則前揭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之類似違規 態樣,似即無適用餘地。是依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體系 解釋觀察,其適用上自須有所區分,應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 ,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當之,並非 一有「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之行為,不論是否已構成 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又本條款 之危險駕駛行為,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 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見巡交 字卷第22至23頁):   ⒈原告停駛於彰化市林森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道路之左轉 車道,車尾處則閃爍左側方向燈,檢舉人則停駛於其後方 。當時其等行向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1)。   ⒉螢幕時間17:01:47處起,原告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亮起 得直行與右轉之綠燈燈號(圖2),原告旁之機車均向前行 駛、通過交岔路口。其後原告有低頭看向後照鏡之情事。   ⒊螢幕時間17:01:57處,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向前行駛 。   ⒋螢幕時間17:02:51至17:02:52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 A車)自檢舉人之左側駛出並行駛於其前方,該路為彰化市 ○○路○段000巷0號前,並於螢幕時間17:02:54處起有明 顯減速之情事。   ⒌螢幕時間17:02:56至17:02:57處,A車向右偏移、斜放 於道路中央,原告並向後看向檢舉人(圖3);螢幕時間17 :02:58處,原告下車並將A車停至路道路中央,其後即 走向檢舉人(圖4、5)。   ⒍螢幕時間17:03:37處起,原告自螢幕畫面左側出現並走 回停放於道路中央之A車(圖6),並於螢幕時間17:03:40 處乘坐至A車上。   ⒎螢幕時間17:03:42處,原告乘坐於A車上,以雙腳推行之 方式將A車向後挪移至道路邊緣,並面向檢舉人車輛,其 後檢舉人車輛剛往前行駛,畫面即終止(圖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前停等紅 燈時,確有轉頭看向檢舉人,再由原告在車道中停車後下車 走向檢舉人之舉止,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刻意消除聲 音等情觀之,原告表示雙方先有行車糾紛一節,堪信為真。 依上開雙方互動過程觀之,原告先遭檢舉人超車,其後行至 系爭處所時再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在車道中暫停。而勘驗影像 截圖顯示(見巡交字卷第26、27頁),系爭處所為狹小巷道 ,未見其他車流,且雙方既先有行車糾紛,已有警覺敵意, 後方檢舉人對於原告行車動向,自有注意掌握,則原告超越 檢舉人車輛後雖在車道中暫停,但其前後仍有相當距離,且 原告當時行車速度尚屬緩慢,核其客觀情狀,堪認檢舉人對 於原告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並未導致該檢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 不能遽認原告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至於原告在車道中暫停,應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或 第5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違規,則屬別一問題,應由被告或 權責機關另依職權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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