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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博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開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 騎乘自行車先行,使告訴人莊富美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合致 而未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黃博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亮(告訴人沈秀美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其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機 車道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同向車道後方 駛至之莊富美騎乘腳踏自行車,致莊富美人車倒地時,再經 同向車道後方駛至之由沈秀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追撞,莊富美並因而受有雙側枕骨骨折、右側顳 骨骨折、右側小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及 氣惱、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右肺挫傷併出血、第六及第七 對腦神經損傷併右眼瞼閉合不全、右側嘴部咬合不全以及鼻 部歪斜複視等傷害。黃博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博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沈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㈥告訴人莊富美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2142-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王姿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陳秀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貿然直行 ,2人因上開疏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王姿華因而受有右 手挫傷、左手腕扭傷、左膝及左足挫傷及扭傷等傷害;陳秀 惠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秀惠 、王姿華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2.案經王姿華、陳秀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姿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王姿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姿華撤回對於被告陳秀惠之 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陳秀惠撤回對於被告王姿華之過失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交易卷第95及97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交易-21-20250331-3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在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0號   被   告 陳莉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成功路173之1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對向車道之車輛往來頻繁,逕自其行 向之內側快車道貿然迴轉,適有鄭蘇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鄭 蘇金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蘇金枝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莉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蘇金枝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鄭景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原交易-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致使 告訴人機車摔車倒地,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 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及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兼衡告訴人所受身心 痛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7號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貞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南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 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 林鈺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南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並急煞,機車失控 人車倒地,致林鈺芳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側髖部挫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等傷 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淑貞固坦認於上揭時間駕車,告訴人林鈺芳騎乘上開 機車,雙方於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行 駛在我右後方,我認為我可以右轉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時間駕車,告訴人林鈺芳騎乘上開機車,雙方於上 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 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 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 臺南市南區南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 臺南市南區南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有現 場照片18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被告 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 轉,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鄭淑貞駕駛自用小客車,右 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4年2月14 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281162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31

TNDM-114-交簡-57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 人曾豊元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參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8號   被   告 陳相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仁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 向步行之曾豊元,致曾豊元受有背部、腰部、雙側足部及右 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相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豊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相仁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都 是對方的錯,他不應該闖入車道等語置辯(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3-4、5-7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27-28 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豊元於警詢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9-10、11-13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3-25、27 -41、4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驗 傷診斷書、聖人外骨科診所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1622 8卷第35/46、37、3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 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 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相 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 行人曾豊元夜間徒步,侵入車道中行走,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119565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 13偵16228卷第17-2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 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305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世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世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世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使告訴人葉政宏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另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段世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世晴於民國113年8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而右轉郡安 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雖然當時天氣雨、然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 適有葉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在向 直行在段世晴車輛右後方之機車道上,至上開交叉路口處, 兩車發生碰撞,葉政宏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 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肌痛,神經痛等傷害。段世晴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段世晴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政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0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__,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提起公訴,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4-交簡-311-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賢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品賢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張賢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快車道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欲右轉至歸仁十八路時,原應注意依號 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直行綠燈時逕行右轉,適有吳品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仁大道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 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品賢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脾臟撕裂傷栓塞、左側腎臟撕裂傷栓塞術後及左側第四至 第九肋骨及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品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賢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於直行車道,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主因。 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易-24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愛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愛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有關「毛 勝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毛勝鋒」;犯罪事實第13行最 末補充記載「王愛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 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39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號誌、標線指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頁),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謹慎駕駛;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其等竟疏未履行上開 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王愛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佐,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 勢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小 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王愛紅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愛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內側車道自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3段與和緯路3段交岔路口而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左轉箭頭綠燈亮燈時,始可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箭頭綠燈 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羅治政(受傷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毛勝峰沿海安路3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毛勝峰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左 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足跟兩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毛勝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愛紅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當下是看到綠燈左轉,但警方給我看畫面,我才發現我看錯號誌,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2 證人羅治政、告訴人毛勝峰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79-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煌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煌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就貿然 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就貿然自外側車 道向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煌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循標誌 違規迴車,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並禮讓其先行,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 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見調院偵卷第16 頁至第17頁),暨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吳煌木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煌木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鄉○○○000號前之雙黃線禁止迴車 路段,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並禮讓其先行 ,就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吳俊儒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3線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因 閃避不及而2車相撞,致吳俊儒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受有左 肩、右膝、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合併左側旋轉肌肌腱部分破 裂等傷害。吳煌木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俊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煌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照片15幀。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份。 (九)本署113年10月8日訊問時,當庭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 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 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6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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