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交簡-3051-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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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 人曾豊元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8號   被   告 陳相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仁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向步行之曾豊元,致曾豊元受有背部、腰部、雙側足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相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豊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相仁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都是對方的錯,他不應該闖入車道等語置辯(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4、5-7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27-28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豊元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10、11-13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33-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3-25、27-41、4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聖人外骨科診所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16228卷第35/46、37、3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相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曾豊元夜間徒步,侵入車道中行走,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565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6228卷第17-2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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