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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進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竟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基 於附件事實欄所示「因不滿醫院處置」之同一糾紛所為,且 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恐嚇及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7號   被   告 吳盈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進原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8 樓8B區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1月10日接獲出院通知,因 不滿醫院處置,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1日23時12分許,持菜刀1把前往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8樓8B護理站找醫師理論,過程中卻突然從自備手提袋 取出菜刀走向護理站,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因擔心遭攻擊,而 躲進護理站準備室內並將門上鎖,吳盈進見狀復持刀大力揮 砍破壞準備室大門,使曹芮芳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以前開方式妨害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曹芮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持刀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曹芮芳等醫護人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3 證人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保全吳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嫌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在護理站持刀揮 舞作勢攻擊醫護人員等製造紛亂行為,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 行,予以從重量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持刀揮舞之行為另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然 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證人吳國源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被告沒講說要殺死醫護人員,只說之前醫療糾紛的事情, 沒有講要單挑,只叫她們出來不要躲了;被告看到誰都很激 動,看到我同事(保全)也是拿刀追著跑,也是講一些我們保 全來對他沒甚麼用之類的話,他也不會怕我們等語在卷可參 ,故依現存事證,被告主要是持刀作勢對人攻擊、破壞門鎖 之恐嚇行為,尚無實施確有可能致人於死之舉,則其主觀上 是否實際有殺人犯意自屬有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殺 人未遂罪嫌自有不足,惟此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5-03-21

KSDM-114-簡-15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蔡風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江文峯 陳希勤 周印德 被 告 陳蓉鏡 黃甯菲(原名:黃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蓉鏡未具有醫師資格,被告黃甯菲(原名黃馨)雖具 有醫師資格(醫師證035170號),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被告共同在未經新北市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處所)違法 進行埋線拉皮、消脂、音波美容等醫療美容服務。原告在系 爭處所購買醫療美容療程如下:   ⒈於110年2月21日,原告欲消除臉部法令紋,經被告陳蓉鏡 推薦至系爭處所,花費35,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 做進行臉部下半埋線8條。   ⒉於110年3月3日,由被告陳蓉鏡施打音波。經被告鼓吹購買 施做全臉埋線拉皮療程,並表示再買該療程,會送40條小 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原告乃於110年4月25日,花費65 ,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做臉部埋線16條拉皮療程 ,將縫線植入原告上眼皮之皮下組織(下稱系爭臉部埋線 行為)。惟原告返家後,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等症狀,眼皮並有凸出物,如倒三 角形(如附圖2至5)。   ⒊於110年5月14日,原告再前往系爭處所診療,由被告黃甯 菲將前次植入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之縫線取出,同日並 由被告黃甯菲依雙方約定施打贈送原告之下腹部消脂針, 但實際上施打的是食鹽水(下稱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  ㈡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造成原告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 附圖2至5、6至9);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造成原告腹部起 水泡、瘀血(附圖10至14),致腹部留有疤痕之永久性傷害 ,法令紋亦無改善。原告為改善法令紋、腹部脂肪,前後在 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卻未達到效果,且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上眼瞼下垂、腹部留有疤痕之傷害,原告事後前往桃 園君綺診所就診諮詢,額外花費31萬元治療,並受有身心強 烈煎熬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㈢又原告與被告黃甯菲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原告在系爭處所 接受被告黃甯菲施行醫療行為,而被告黃甯菲於施行醫療業 務過程中有所疏失,故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情形而有瑕疵,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黃甯菲之事 由,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甯菲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㈣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黃甯菲親自為之,被 告陳蓉鏡並未插手介入其中,不論原告所受醫療行為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而受有傷害,被告陳蓉鏡既非行為人,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甚且單純推介之行為與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及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具有任何關連性,當不負 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黃甯菲所提供醫療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原告主張法令 紋未改善並感覺臉部兩邊不平均,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不 得以此逕論其受有醫療過失傷害。另拉皮療程將縫線植入上 眼皮之皮下組織,原告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臉部 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突出物等情形,此乃接受醫美行為 必經之自體恢復過渡期,且因原告特別要求做在眉眼中間拉 提眼睛,被告黃甯菲於施做前便告知可能會有線頭突出之風 險,但可隨時間由人體自行吸收,原告亦表同意,事後卻因 不堪久候欲短期見效,無法等候縫線自行吸收,被告黃甯菲 始在應其要求於110年5月14日將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所植 入之下半段縫線(約0.2公分)取出,原告並於同日要求被 告黃甯菲應免費替原告施打下腹部消脂針,由於原告之前做 過抽脂手術、腹部纖維化嚴重,被告黃甯菲依醫學專業判斷 原告並不適合打消脂針,但原告仍強烈要求施打,被告黃甯 菲為求慎重,始和原告溝通並告知先行施打生理食鹽水測試 皮膚反應後,再為後續施打消脂針與否之評估,原告於施打 後隔日產生水泡,此乃因纖維化水分無法吸收之正常生理反 應,數日後即癒合恢復,足認被告黃甯菲上開醫療行為合乎 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且施做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病患自主權,當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前後在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另在君綺診所花費31 萬元,共41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費用未達10萬元, 且起訴狀原證四所簽蓋用印之醫師陳威宇於另案刑事偵查時 到庭證稱「並無診療原告之印象,亦查無有關原告之病歷資 料」等語,可見上開文書為原告所偽造。  ㈣原告指摘被告黃甯菲僅於臺中市申請執業,未於新北市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施行醫療行為,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 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然前開規定事屬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 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 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 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 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 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 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 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埋線及注射腹部消脂 針後之照片(附圖)、被告陳蓉鏡提供原告之名片資料、Li ne對話紀錄、擷圖、醫事查詢系統、君綺診所收據、手寫說 明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經由被告陳蓉鏡推介至系爭處所 進行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及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 以及被告黃甯菲雖具有醫師資格,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前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黃甯菲對原 告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 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醫師法第 8條之2第1項、第9條第1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 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採?  ㈢經查,原告因前開醫療行為爭議,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前案 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就系爭臉部埋線行為 、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節為鑑定,經臺 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以:埋線為可吸收材料與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認證的品項與適應症,和操作者為皮膚專科醫 師,只要施術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即不會認定為過失。 蔡風葉的眼瞼下垂及疤痕的傷害,如經術前術後比對,之前 沒有,術後產生,其中只有黃醫師的介入醫療處理,即可認 為是該術式造成。然線材為可修吸收性的線材,如沒有造成 之後的發炎感染的併發症,理論上並不會形成疤痕。如埋入 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則造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 除非發生併發症例如發炎感染,才會形成疤痕。埋線造成疤 痕應視為併發症。被告黃甯菲於110年4月25日進行全臉埋線 施行手術的過程,該線材在衛福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 凹陷的填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醫 師能舉證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作法發表的 論文研究,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 函可稽(見前案9294偵卷第85至87頁),故被告黃甯菲縱有 以未經衛福部登錄適應症之線材為原告施以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仍須參酌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無相關作法之論 文研究,始得判斷該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被告黃甯菲 於前案偵查中已提出103年論文期刊資料(Outcomes in Thr ead Lift for Facial Rejuvenation:a Study Performed w ith Happy Lift™ Revitalizing,見前案778調院偵卷第61 至74頁),並說明以線材提升面部之技術研究文獻,堪認被 告黃甯菲抗辯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非無前例或研究可循,尚非 無據。原告僅以被告黃甯菲所施用線材未經衛福部登錄為拉 提功能,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有違醫療 常規,並非可取。況且,依前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鑑定 結論,如施用線材為可吸收材料,則造成之不良反應,應為 可逆性;是原告雖提出附圖2至5、6至9,證明原告於110年4 月25日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後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等症狀 ,然於前案偵查中均已回復而無異狀,有原告於111年4月12 日之面部照片可參(見前案9294偵卷第37頁),可認被告黃 甯菲所用線材為可吸收性,雖短暫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 睜開等情形,惟此應係等待恢復期間之暫時症狀,將隨時間 經過由身體自行吸收而恢復,故原告已無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何身體上傷害之情形,其以此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 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乃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尚屬無據 。 ㈣再查,被告黃甯菲固不爭執有對原告施做系爭施打消脂針行 為,惟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 泡,亦不會造成身體任何危害,最終均會被人體吸收,此依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前開鑑定意見可明(見前案9294偵卷第87 至89頁),且原告於前案偵查中腹部已無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亦有原告111年4月12日腹部拍攝照片可佐(見前案92 94偵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對原告施做之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致其身體受有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之永久性傷害,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未 據實告知所施打非消脂針、實為生理食鹽水部分,有詐欺行 為,並為慰撫金之主張乙節,縱係屬實,其所受損害應係該 次醫療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該部分財產上損害無從作為請 求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另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四、各級 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五、其他 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 公會。醫師法第8條之2、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應係針對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定,惟涉 及病患緊急狀況診療必要時不在此限,則前開規定應兼含保 護病患診療安全在內,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黃甯菲 固有在未經登錄公會地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為被告黃甯 菲所不否認,然被告黃甯菲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 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何受傷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黃甯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 賠償,亦無可採。  ㈥末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以被 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惟其主張因前開醫療行為所致症狀,於前案偵查中即 已不復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 給付乙節,亦無所憑。  ㈦從而,被告黃甯菲固有為原告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行為,惟依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原告受有何身體上傷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尚屬無據;而被告黃甯菲固有違反規定,於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以外區域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然尚無證據 證明該行為致生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亦無實據;至被告陳蓉鏡僅 推介原告至系爭處所進行前開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 既無法證明被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侵權行為, 則被告陳蓉鏡之推介行為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 原告以違反醫療法及侵權行為之主張,均無可採。另就其主 張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履行乙節,亦無實據。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1

PCDV-112-醫-16-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德勝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4-易-83-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如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蔡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在個人社群媒 體Threads上回覆訴外人「kk780526」對於原告所屬竹北愛 爾麗診所之心得分享貼文,指稱原告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 並稱原告之行為為密醫行為且長達12年(下稱系爭貼文), 以不實資訊詆毀原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依原告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西屯區(見本院卷第 9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臺中市西屯區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近日在臺北市以手機得知被告所張 貼系爭貼文,故臺北市為侵權行為地,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然臺北市並非全區皆為本院管轄,且原告為一法人,又設 址於臺南市,能否以手機在臺北市閱覽而得知系爭貼文,實 屬有疑。況系爭貼文固張貼於網際網路而在各地均能閱覽知 悉,然原告徒以非其公司設址之臺北市遽指為侵權行為地, 無非係任意挑選管轄法院,進而創設本無之管轄權而不利於 遠在臺中市之被告應訴,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因臺北市為侵 權行為結果地而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7

TPDV-114-重訴-237-202503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證人黃采婧之身分 補充為「證人即被告配偶、當時乘坐於被告車輛後座之黃采 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年度豐簡字第5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 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 素行(先後於①96年間,經緩起訴處分期滿;②108年間,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 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張美容受傷,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7

FYEM-114-豐交簡-13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字第4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敏禾犯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本 院勘驗醫院監視器錄影檔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有 2次違反醫療法犯行,本應量處入監之刑。但念其現在身罹 重病(見本院易字卷49-51及61頁成大及永和醫院函),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42號   被   告 林敏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禾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之病患,林德育為 新樓醫院之專科護理師。林敏禾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樓醫院574號病房,因不滿林德育預告若病 情穩定可於當週出院,認為林德育在趕其出院,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拐杖敲毀上開病房內之窗戶,致窗戶玻璃1片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新樓醫院;林敏禾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新樓醫 院5樓護理站前,雙手分持拐杖1支、剪刀1把,朝林德育逼 近並作勢攻擊,復拉扯林德育衣袖,致林德育心生畏懼,並 以上開恐嚇方式妨害林德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樓醫院、林德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禾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以枴杖打破上開病房窗戶玻璃之事實。 2、坦承手持拐杖、剪刀靠近告訴人林德育,並朝其伸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曾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枴杖敲擊毀損上開病房內窗戶玻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德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3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告訴人林德育拍攝影像截圖2張、被告持用拐杖、剪刀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 1、證明上開病房內窗戶玻璃,係因被告以拐杖敲擊而毀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護理站前,持拐杖、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林德育,並拉扯其衣袖,以此恐嚇、並妨害告訴人林德育執行醫療業務。 二、核被告林敏禾所為,係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以恐 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被告所犯毀損罪嫌、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另涉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 之毀損醫療機構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罪嫌部分,惟查,被告 固有上開毀損行為,惟其所毀損者為病房內之窗戶玻璃,而 非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亦尚查無他人因上開窗戶玻璃之毀 損,而遭受生命、身體或健康危險,要與療法第106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毀損部分犯罪事實, 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3-17

TNDM-114-簡-76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0號、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悌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悌君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0號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下稱耕莘醫院 )急診,由護理人員高薏雯為其掛號及檢傷後,因認為護理 人員林奕均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遂由護理人員胡恩勤前往 進行醫師安排之抽血及止痛針施打等事宜,被告竟開始情緒 發言,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先以「…你跟我講他(指林 奕均),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 賞他(指林奕均)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你直 接找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你就不要怪我暴 力…」等語,脅迫林奕均及胡恩勤,護理人員高薏雯得知後 而至病床旁關懷被告,然被告承前之犯意,持續以「…你不 要給我囉唆,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他媽的」、「是啊, 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 幫你打」、「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 、「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 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語,脅迫高薏雯,導致林奕均 、胡恩勤及高薏雯未能對被告進行醫囑所指示施打止痛針劑 之醫療救護之執行。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林奕均、胡恩勤及高薏雯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0月7日下午在耕莘醫院就醫時, 曾口出「…你跟我講他,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 ,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等語, 以及表示要找院長投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因為頭撞傷,感到頭痛且嘔吐,全身都疼, 醫師說要替我抽血、打止痛針,但我躺在病床,都沒有人來 跟我說明接下來要進行什麼醫療措施,過程中我雖有說「你 跟我講他,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 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等語,但我當時   對話的對象是楊醫生,因為我覺得護理人員對楊醫師不尊重 ;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說「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不要給 我囉唆,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他媽的」、「是啊,那我 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 打」、「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 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 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語,但因我之前曾因打針跑針,手 腫得很大,我想讓對方知悉我的狀況不好處理,所以我有先 詢問護理人員有無頭皮針,但對方很兇地回我說「沒有」, 且護理人員前來血檢時,抽血針頭上的背蓋未打開,血擠不 出來,把我弄得很痛,所以不是我拒絕抽血,而且我在留院 觀察區(下稱留觀區)時也有量血壓,但我當時很害怕,全 身都痛,醫生擔心我打止痛針會嚴重過敏,所以要我盡量忍 痛。我是因為重聽,講話聲音比較大,且當時身體病痛影響 我的情緒,但我並沒有無視其他病患的安寧,更沒有妨害醫 療業務等語。 五、經查: ㈠、高薏雯、林奕均、胡恩勤均為任職耕莘醫院之護理人員,被 告於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室掛號, 先由高薏雯為其掛號檢傷,經醫師看診後,建議被告打點滴 、抽血及注射止痛針,之後由林奕均協助施打點滴及抽血, 於抽血過程中,因被告血流速度較慢,林奕均即對被告手腕 施壓,被告表示疼痛,稱「剛剛就說過我的血管很難打,要 求換資深護理師抽血,你還硬要抽,痛都不是你們在痛,不 然換你躺在這邊我來幫你打看看」等語,林奕均因此未再替 被告抽血,惟仍告知被告可能要另行抽血,斯時在旁之胡恩 勤聽見被告與林奕均間之爭執,即上前安撫被告,隨後被告 移至留觀區觀察。在留觀區時,胡恩勤上前為被告量測血壓 及檢視點滴注射情形,被告對胡恩勤稱「我跟你講,你跟我 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 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 這行,那就別幹了」等語,並表示要找院長投訴,隨後又對 胡恩勤稱「…我們今天為什麼一定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 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 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表 示自己不要量血壓了,胡恩勤即將測量血壓之壓脈帶拆下並 離去。之後被告欲下床,高薏雯見狀上前阻止,雙方為了是 否施打止痛針意見不一,被告對高薏雯稱「你不要給我囉嗦 ,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已經跟你講我全身痛,我他媽的 …不能打」、「對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 來,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打」,之後被告再次要求高薏雯 去叫院長,經高薏雯表示無法協助後,被告便對高薏雯稱「 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於高薏雯離 開被告病床後,被告又稱「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 為什麼要受你們鳥氣?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 一樣投訴你」等語。嗣被告於離院前至批價櫃檯時,見林奕 均在櫃檯為其他病患掛號後,又手指林奕均,並稱「你叫什 麼名字,你不說我也會知道」等語,經林奕均表示被告行為 已影響林奕均執行醫療行為後,被告仍持續嚷稱「你們醫院 怎麼還會讓你繼續上班,你家庭教育這麼失敗」等語,之後 即遭醫生帶離急診室等情,業據證人高薏雯、林奕均、胡恩 勤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619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8頁、第10 1頁至第107頁);再參以耕莘醫院針對112年10月7日暴力事 件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當日前往急診後,醫師建議打點滴、 抽血及注射針劑(Keto、Vena),經林奕均為被告施打點滴 ,然因抽血量不足,需另執行抽血,被告表示血管難打,要 求更換資深護理人員來執行抽血,後因無法從靜脈留置針處 抽血,護理人員建議被告再次抽血及向被告解釋注射針劑( Keto、Vena),之後胡恩勤聽聞被告破口大罵而到旁協助, 被告又稱「已經說血管很難打,要求換資深人員抽血,你還 硬要抽血,痛都不是你們在痛,不然換你躺在這邊我來幫你 打看看啊」,即拒絕注射針劑(Keto、Vena),經胡恩勤及 醫師解釋後,被告仍拒絕抽血及針劑注射,故醫師於診療後 及解釋X光後,即建議被告進行電腦斷層,暫不執行抽血, 嗣被告完成電腦斷層後返回留觀區,於胡恩勤上前協助量測 血壓時,被告又破口大罵「拒絕量測血壓,表示要找院長, 若不找你就不要想繼續工作」等語,耕莘醫院因此通報員警 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耕莘醫院113年10月30日耕醫(安)公 字第1130007841號函暨安康急診112年10月7日傷害異常事件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下稱院卷】 第51頁至第56頁、第90頁至第97頁);此外,證人即耕莘醫 院醫師楊忠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滑倒撞傷頭部, 頭痛頭暈得厲害,我有開止痛藥跟止暈藥,護理人員要幫被 告打針,被告說很痛,之後雙方就發生爭吵,我有走過去跟 被告說打針本來就會痛,請被告多包涵,醫院紀錄上的醫囑 內容是事實(即建議打點滴、抽血及注射針劑Keto、Vena)。 一般來說,若病人沒有神經學嚴重症狀,都會先進行抽血及 針劑注射,之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另外,為了確認病患 的生命跡象,必須要量血壓追蹤病人的生命跡象是否穩定, 因為若病人生命跡象不穩定還讓病人離開醫院,在醫療上是 不被允許的等語(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堪認被告因跌 倒受傷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醫生看診後,醫生曾指示護理 人員先為被告打點滴、抽血及施打止痛針等作為,且被告於 就診期間應接受血壓量測以確認其生命跡象是否穩定,惟被 告於就診過程中不僅拒絕抽血、表示不要量測血壓,也拒絕 止痛針之注射之情事。 ㈡、再經本院勘驗耕莘醫院留觀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細勘驗 結果如附表)略以:胡恩勤先走至留觀區幫被告量血壓、打 點滴、檢視點滴注射,期間被告對曾對胡恩勤稱「我跟你講 ,你跟我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 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 不適合幹這行,那就別幹了」,經胡恩勤詢問被告是否要投 訴,被告表示要投訴後,又稱「對呀,我可以去找個人,我 管你現在院長現在是誰,我不是沒認識的,我只是覺得如果 今天大家不去反應,他繼續用這種態度,他對醫生也沒禮貌 ,甚麼叫做,你當作他媽在你家上班啊,他不想做,他現在 就可以直接,幹,就走人啊,不要留下來嘛,我們今天為什 麼一定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 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 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他現在就立刻處理,叫他下 班也可以,他有情緒就叫他回家,因為他家庭教育失敗、學 校教育失敗,難道企業還要教育失敗嗎?叫他走就好了嘛, 你提早下班也可以,就不要惹我們生氣嘛,什麼叫做你,還 在那邊頂嘴(閩南語),叫他回家吃自己啊,你就找院長室下 來,我不要量了,你現在叫院長下來」,經胡恩勤回稱「好 」後,即將被告左手上之脈壓帶解下後即離去。不久後,高 薏雯出現在留觀室,勸阻被告不可下床,且對被告稱   「啊剛剛是不是要幫你打止痛針」,被告向高薏雯表示「你 叫院長室來,你不要跟我囉嗦」、「你不要給我囉嗦,我跟 你講你態度不好,我已經跟你講我全身痛,我他媽的…不能 打(閩南語)【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你幫我打止痛藥,你要不要問楊醫生,他能不能擔保 我會不會過敏」,經高薏雯表示不能保證後,被告又稱「對 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 ,我幫你打」、「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 滾【被告大吼、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為什麼要受你們鳥 氣?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 足見被告在留觀區時,確曾對胡恩勤稱「我跟你講,你跟我 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 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 這行,那就別幹了」、「對呀,我可以去找個人,我管你現 在院長現在是誰,我不是沒認識的,我只是覺得如果今天大 家不去反應,他繼續用這種態度,他對醫生也沒禮貌,甚麼 叫做,你當作他媽在你家上班啊,他不想做,他現在就可以 直接,幹,就走人啊,不要留下來嘛,我們今天為什麼一定 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 找,我只會…(聽不清楚)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 你現在去找院長室」、「他現在就立刻處理,叫他下班也可 以,他有情緒就叫他回家,因為他家庭教育失敗、學校教育 失敗,難道企業還要教育失敗嗎?叫他走就好了嘛,你提早 下班也可以,就不要惹我們生氣嘛,什麼叫做你,還在那邊 頂嘴(閩南語),叫他回家吃自己啊,你就找院長室下來,我 不要量了,你現在叫院長下來」等語,而拒絕胡恩勤繼續為 其量測血壓,更於高薏雯上前關心,表示要替被告施打止痛 針時,又對高薏雯稱「…你不要給我囉唆,我跟你講你態度 不好…我他媽的」、「是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 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打」、「我跟你講,你不 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 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 語,拒絕高薏雯為其量測血壓及施打止痛針等情。 ㈢、按醫療業務係以醫療行為為核心之業務,所謂醫療行為,係 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 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 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 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 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 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 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 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 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 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 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 ),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 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 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 。故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 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必須醫師親自 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 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 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 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據此可知,醫師以外之 護理醫事人員所執行之醫療業務,應係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 後,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 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以外之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是其所為 之醫療輔助行為應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有立即 、直接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又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業 務包括「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 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經查,高 薏雯、林奕均、胡恩勤等人均為耕莘醫院護理人員,其中高 薏雯係依據醫生醫囑為被告施打止痛針,而林奕均、胡恩勤 則為當日值班護理人員,其等本於醫療照護職責,有為留院 病患抽血、施打針劑、量測血壓,以照顧病患生命、身體健 康之醫療業務,故被告拒絕抽血、量測血壓及施打止痛針, 客觀上確已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輔助業務。  ㈣、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3年1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 ,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 法定刑,增訂第三項」,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 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 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 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 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 ,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又按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為 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 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 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 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 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 ,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而 所謂「強暴」乃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 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 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 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 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 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 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 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 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 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故本案應審酌者,係被 告對執行醫療輔助業務之醫事人員為上開言論,究有無達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方法」之程度,茲分論如下:  ⒈查被告雖於就診期間與林奕均、胡恩勤、高薏雯有所衝突, 出言不遜,態度咄咄逼人,惟就林奕均、胡恩勤、高薏雯與 被告接觸之過程中,被告有無施以強暴行為,證人林奕均、 胡恩勤、高薏雯均證稱被告未曾對其等身體或周遭物品施加 暴力(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 留觀區與護理人員互動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未見被告有 何對護理人員施以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舉,故被告並未對林奕 均、胡恩勤、高薏雯等人施以有形暴力之強暴行為,至為明 確,自不該當「強暴」之要件。  ⒉又被告在留觀區時,於胡恩勤前往為其量測血壓、檢視點滴 注射情形時,固曾對胡恩勤稱「我跟你講,你跟我講他名字 ,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 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這行,那 就別幹了」等語(詳細經過及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然被 告當時對話之對象僅胡恩勤一人,並不包含林奕均,故被告 是否有藉此恐嚇林奕均之意,難謂無疑。再者,被告當下係 先對胡恩勤表示自己之前曾因施打點滴造成注射處腫脹,經 胡恩勤表示被告目前施打情形順暢,被告始對胡恩勤為上開 言詞內容,胡恩勤因此詢問被告是否要投訴,被告旋回稱「 對呀,我可以去找個人,我管你現在院長現在是誰,我不是 沒認識的,我只是覺得如果今天大家不去反應,他繼續用這 種態度,他對醫生也沒禮貌,甚麼叫做,你當作他媽在你家 上班啊,他不想做,他現在就可以直接,幹,就走人啊,不 要留下來嘛,我們今天為什麼一定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 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 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等語 ,綜觀被告與胡恩勤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之所以對胡恩勤 稱「我跟你講,你跟我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 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 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這行,那就別幹了」等語,應係被告 對於林奕均之前的應對態度有所不滿,內心氣憤難耐,始於 宣洩情緒之際,口出「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 大的包容」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對於護理人員行事態度之抱 怨,難認被告當下確有恐嚇、威脅且欲動手傷害護理人員之 意。至於胡恩勤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後,向被告確認是否 要向院方投訴,被告表示要投訴,並說「你直接找院長室下 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賞他兩巴 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等語,而向胡 恩勤表示若胡恩勤不去找醫院高層人員前來解決問題,被告 可能將採取較為激烈之作為,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胡恩勤在 留觀區互動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仍無法得悉兩人對話全文, 則被告當時究竟陳述之內容為何、該等內容是否足使胡恩勤 聽聞後心生畏佈,而導致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實非無疑; 再酌以胡恩勤於偵查中也證稱:自己不太記得那時的對話情 形,但被告當時並無威脅我或林奕均就犯任何事務等語(偵 卷第105頁),可見胡恩勤當時並未受被告上開話語影響致 其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狀,故縱使被告曾口出前開言 詞內容,亦難認已構成「脅迫」之要件。  ⒊另被告在高薏雯前往留觀區查看時,雖曾對高薏雯稱「…你不 要給我囉唆,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他媽的」、「是啊, 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 幫你打」、「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 、「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 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語(詳細經過及對話內容如附 表所示),惟觀諸兩人對話當下,當時被告不僅無法清楚分 辨前來關切之護理人員是否與先前之護理人員為同一人,更 向高薏雯稱自己全身疼痛,經高薏雯向被告表示之前已向被 告表示要先注射止痛針,惟被告因相當擔憂注射止痛針會引 發其過敏反應,甚至要高薏雯詢問醫生,要求醫生擔保止痛 針不會造成其過敏,高薏雯因此表示自己無法保證此事,被 告始回稱「是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 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打」等語,則被告講述該等內容之目 的應僅在表達若護理人員、醫生均無法確保被告過敏反應不 會發生,即不應強迫被告接受,而藉此方式要護理人員站在 其立場思考此事,縱被告表達不滿之方式令高薏雯感到不適 ,惟尚難認被告有藉此威脅、恐嚇高薏雯生命、身體之意。 至於被告之後再次要求高薏雯去找院長下來處理,經高薏雯 表示無法找院長後,被告因此回稱「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 要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 等語,惟該等言詞內容難認屬加害高薏雯生命、身體、名譽 、財物之惡害通知,亦難以遽認高薏雯有何因此心生畏怖之 情形可言。  ⒋至於被告於離開急診室前,在批價櫃檯前,再次對林奕均稱 「你叫什麼名字,你不說我也會知道」,經林奕均表示被告 行為已影響林奕均執行醫療行為後,被告仍嚷稱「你們醫院 怎麼還會讓你繼續上班,你家庭教育這麼失敗」等語,惟審 酌被告當時應僅係不滿林奕均之行事方式,認為林奕均欠缺 服務精神,不應繼續從事護理人員一職,然尚難以此即認被 告有何惡害之通知,亦難認其有恐嚇、威脅林奕均之犯意。  ⒌從而,自被告至耕莘醫院急診室檢傷掛號、進入留觀區至離 院過程中,被告雖因疼痛拒絕抽血、擔心引發過敏反應而拒 絕止痛針之施打,甚因不滿護理人員之態度,急欲投訴而於 量測血壓過程中稱不要量測血壓,並情緒激動口出上開言語 內容,而對在場執行醫療輔助業務之護理人員造成某程度上 之不悅或干擾,並使其等無法完成相關醫療輔助業務之執行 ,惟被告所為之言行,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非法手段」之程度,而與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之構成要件相合,是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醫療 人員執行醫療輔助業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 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高怡修、陳慧玲檢察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監視器光碟檔名「20231007-142000 、20231007-143100 、20231007-144200 、20231007-145300 、20231007-150 400 」CH3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內容 1 【14時20分0 秒至14時21分30秒被告身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於留觀區病床,被告隔壁床有一病人躺臥床上並有人坐在該位病人旁邊】 【14時21分30秒至14時30分15秒被告起身坐在床上使用手機及通話】 【14時30分15秒至14時31分17秒告訴人胡恩勤走向被告,並幫被告量血壓、打點滴、檢視點滴注射處】 被告:所以我現在就是觀察完,等醫生看那個斷層那些。 2 胡恩勤:對,先等那個電腦斷層的報告。 3 被告:為什麼……(聽不清楚) 4 胡恩勤:因為打點滴呀! 5 被告:因為我上一次整個腫到。 6 胡恩勤:目前點滴都是順的啦! 7 被告:我跟你講,你跟我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這行,那就別幹了。 8 胡恩勤:喔,你想要投訴他是嗎? 9 被告:對呀,我可以去找個人,我管你現在院長現在是誰,我不是沒認識的,我只是覺得如果今天大家不去反應,他繼續用這種態度,他對醫生也沒禮貌,甚麼叫做,你當作他媽在你家上班啊,他不想做,他現在就可以直接,幹,就走人啊,不要留下來嘛,我們今天為什麼一定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 10 胡恩勤:我可以拿投訴單給你。 11 被告:我不要寫,我現在右手受傷,我怎麼寫,你直接找人下來,你如果不去找就我去找,你就看我認不認識。 12 胡恩勤:好,我知道。 13 被告:他現在就立刻處理,叫他下班也可以,他有情緒就叫他回家,因為他家庭教育失敗、學校教育失敗,難道企業還要教育失敗嗎?叫他走就好了嘛,你提早下班也可以,就不要惹我們生氣嘛,什麼叫做你,還在那邊頂嘴(閩南語),叫他回家吃自己啊,你就找院長室下來,我不要量了,你現在叫院長下來。 14 胡恩勤:好。【胡恩勤將被告左手之壓脈帶拆下】 15 被告:我跟你講,沒有人要去包容他,技術爛,然後還態度差,叫他回家,你現在去找一個能來投訴的,我不會再用你的手寫,我現在手在打點滴。 16 胡恩勤:你等一下。 【14時33分22秒至25秒胡恩勤離開病床,往畫面下方走,14時33分26秒胡恩勤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17 【14時34分55秒高薏雯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隨後往被告左側之病床走去,14時35分16秒高薏雯轉身面向被告】 【14時35分18秒至20秒被告做出預備下床動作】 高薏雯:你現在在做什麼?你可以好好的在床上嗎?你這樣很危險欸! 18 被告:我現在……(聽不清楚) 19 高薏雯:啊剛剛是不是要幫你打止痛針? 20 被告:啊我現在是,你現在是同一個人還是不同人? 21 高薏雯:不同人啊。 22 被告:你現在不要,你叫院長室來,你不要跟我囉嗦。 23 高薏雯:我沒有辦法叫院長室來。 24 被告:我跟你說,我管你的,你現在給我點尿(音譯) 25 高薏雯:你想要點藥(音譯)是不是? 26 被告:我去櫃檯,你不要給我囉嗦,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已經跟你講我全身痛,我他媽的……不能打(閩南語)【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27 高薏雯:所以我剛剛是不是跟你說先幫你打止痛藥。 28 被告:你幫我打止痛藥,你要不要問楊醫生,他能不能擔保我會不會過敏。 29 高薏雯:我沒有辦法跟你保證啊。 30 被告:對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打。 31 高薏雯:那是因為你說痛,我們只能幫你做這樣的處理呀。 32 被告:那我在那邊痛,是不是應該幫我看有沒有裂傷? 33 高薏雯:那醫生是不是在幫你問了? 34 被告:是,但是你現在把院長叫來,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被告大吼、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35 高薏雯:我沒有辦法找院長。 36 被告: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被告大吼、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14時36分10秒高薏雯離開被告病床,14時36分12秒高薏雯離開監視器畫面】 37 被告: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為什麼要受你們鳥氣?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 38 被告:【14時40分24秒被告使用手機通話】你好,那個,麻煩轉院長室,對。 39 被告:【被告使用手機通話】好,那我請問一下,我現在在你們的急診室,留觀區,然後我跟你講,護理人員有問題的話,請問你們院長室沒來處理的話,那還有誰在?你不會跟我講說,好,謝謝,對,我現在就是在留觀區,然後我請他,對,我姓李,木子李,對,謝謝。 40 被告:【被告使用手機通話】是,嗯,那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可不可以留電話,然後請他現在下來,派人下來留觀區,對,那你跟他講,我現在在留觀區,然後你就跟他講說請他派人下來,因為我跟你講,再不去糾正這種態度,我可以跟你講你們只會惡性循環,所以跟你講我現在就在,我就在急診室,護理站旁邊,留觀區,我不是在等住院病房,我現在第一號,對,然後醫生,因為我昨天摔傷,所以醫生在幫我看一下斷層那些,我是全身痛,然後現在急診室的醫生,他是本來要幫我打那個抽血,還有打那個,那個叫是什麼,止痛嘛,問題是因為我止痛有過敏,所以醫生也是觀察一下,我如果是不痛,然後沒有嘔吐和頭暈現象,我應該不會下來這邊,我也是因為打電話,我也是打電話來問你們沒有門診,然後我想不得已我來急診嘛,然後看一下沒狀況的話,就禮拜一再看嘛,可是今天我覺得這個,你們的護理師是這種態度,所以我就說麻煩你們下來處理,他如果覺得他服務的不開心,那他家庭教育失敗、學校教育失敗,你就可以叫他下班了,我不需要在這邊受他的氣,不是,因為我跟你講,不是,不是一個兩個,所以我就說你們現在派人下來,要就現場聆聽,我不要再回去去寫什麼客訴單,我沒有那個美國時間,你現在就叫人下來,0000-000-000,是,要不然你請他打給我好不好,因為我在這邊一隻手,對,我右手在打點滴,我左手在打電話,好不好,謝謝,不是我就跟你講你現在,我不知道,你就叫他現在派人下來,因為他不下來,我跟你講,我也會想辦法處理,因為我覺得已經惡劣到極限,你就叫他下來,你就直接先找人下來我再留資料,我請問你,我現在右手,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打點滴,我要怎麼跟你繼續。 41 【14時53分42秒楊醫師走向被告】楊醫師:李小姐不好意思,那個檢查結果,電腦斷層那邊……(聽不清楚),那個脖子那邊……,但是我會建議你……其他這邊骨頭……原則上【楊醫生向被告講述被告講述檢查結果,內容不予逐字記載】 42 被告:不是我以前那個甩出去,我跟你講,我現在很像貢丸,套在筷子上。 43 楊醫師:對對,我知道,所以說我特地,特地本來是要先幫你止痛的,所以我是覺得我還是先開止痛藥給你,讓你舒緩一下。 44 被告:那我跟你講,我家裡也有。 45 楊醫師:(聽不清楚) 46 被告:我家都有,但是,因為我不吃這個嘛,因為我剛好在中醫調養,所以醫生是建議我,不要弄西藥的那個,你懂我意思嗎?因為他兩個好像就是會造成,所以我覺得中醫就是有時候週末的時候可以弄的時候弄一下,對。 47 楊醫師:OK。 48 被告:那我跟你講,點滴就沒有什麼必要打了。 49 楊醫師:對,本來就,我同事給你止痛就不必再……主要是為了……【14時55分19秒至14時56分42秒楊醫師向被告講述病情、說明後續就醫資訊等,內容不予逐字記載,說明完畢後,楊醫師離開被告病床;14時53分42秒至14時56分42秒間,被告與楊醫師談話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其他特殊舉動】 50 被告:【14時57分17秒被告電話響起,被告接電話】喂,是,對,嗯,我現在就在留觀區的1號,你可不可以下來,我現場直接指認,大家講清楚,你現在就下來【14時57分43秒楊醫師手拿資料走向被告,楊醫師將資料交給被告,但被告在通話中,二人並未交談,隨後楊醫師離開被告病床】,嗯,對,嗯,嗯,好,那我跟你講,那我跟你講,你留下資料,我可以跟你講,我告訴你,這個值班的兩個護士,態度惡劣到極限,我就跟你講說是家庭教育失敗、學校教育失敗,如果你再繼續讓他們用這種態度,就叫做你們的失敗,因為他一點服務的精神都沒有,然後我跟你講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可以在急診室裡面做,然後什麼狀況跟他講了他還硬嘴硬答(閩南語),然後他如果是醫生的話,那麼厲害,就去醫學院嘛,不用念護校啊,然後我就跟你講,我也不會去紙本,我直接就跟院長聯絡,所以你現在自己來搞清楚是誰,你不要到時候大家到院長室的時候我還要再說明一次,因為我不知道他這是怎麼教出來的,然後有沒有改善,我可以跟你講,跟之前比是有改善,但是我可以告訴你,醫生在努力,這些他媽小朋友在這邊亂搞,我跟你講,沒有跟你們講的話你們永遠都不用改善,對,對,對,然後我之前,你可以去查我病歷,我上一次來這邊是過敏很嚴重,然後後來醫生也是說,那觀察一下,我們打點滴,後來我跟你講,我打到跟麵龜(閩南語)一樣,你聽得懂嗎?整個腫起來了。 51 【14時59分19秒楊醫師走至被告病床邊】 楊醫師:我有準備,我有準備病歷。 52 被告:沒關係,楊醫生我跟你講,楊醫生,不解決,我跟你講,你沒有辦法教這群小孩啦,你不要那麼辛苦了啦,我們他媽總有一天要退休,這小傢伙他媽不肯長,我跟你講所以你,所以你麻煩你們自己來看,到底是誰和誰【14時59分41秒楊醫師離開被告病床邊】,我就跟講不適任就讓他不要在急診室,把他調到櫃檯、調到哪裡都可以,丟到外太空也可以,你不要再繼續了,對對對,我沒有什麼其他的,因為我跟你講,我很少使用什麼醫療資源,你們是因為我今天打電話,他跟我講說院區裡面什麼都沒有,總院也沒有門診,然後跟我講說你要不要先急診,我說OK啊,我只要確認我沒有摔到裂傷或幹嘛,對,因為我主要在社區的公共設施摔倒,所以他們也叫我說先來看確認沒問題,後續再說,我已經全身痛要不然我不會下來,我現在重點就是說,如果你們真的有心要改善,那我就可以跟你講,請你們從接受申訴開始,如果大家都不講,那我就跟你講,那就跟以前一樣,惡性循環,我覺得你就是在辜負這些醫生還有表現優秀的同仁,因為已經爛過很久了嘛,然後我跟你講,好不容易還在救,然後我跟你講還讓他們這樣亂搞,我跟你講他不適任你就讓他回家,他不能拿畢業證書也是他家的事,你懂我意思嗎?不用去勉強他,三百六十五行他做什麼都可以,他不適合當護士,他沒有服務精神就叫他滾,不用囉嗦,免得我跟你講,後面還會有受害者,對,是,沒關係,他看的到(音譯),我隨時歡迎你打電話給我,我下禮拜一也會回診,嗯,是,沒問題,因為我跟你講,你不講我再去找個什麼主任,辦公室主任,來打電話跟你講,你反而更不知道我在講,對,我該怎麼處理怎麼處理,對,我就跟你講說就來釐清嘛,你今天說我有問題,那我就跟你說就來調錄影帶嘛,然後我就告訴你說,有這種護士,我長這麼大還不知道可以惡質到這樣,我就跟你講該回家回家,對醫生沒有一點尊重,竟然跟醫生講說你自己去打,意思就是說我的針不好打,叫醫生自己去打,他媽的醫生拿的薪水,念個醫學院,要出來看他的嘴臉啦,都可以當他爸了吧,我不要說當阿公,當他爸都夠了,我還要教育你喔,這是學校有問題、家庭有問題啊,不適合就叫他滾,不要囉嗦,好不好,你跟院長講,然後我下禮拜一回診的時候我再來處理,我也會回來門診,因為楊醫生剛剛有給我建議的醫生,我大概禮拜一,我看一下那個什麼魏志同(音譯)是不是,神經外科,對,對對,好,對,我在這邊,沒有啦我在安康可以解決,我就不要到總院,因為總院我覺得人太多,我在安康可以解決,好不好,謝謝你,好,掰掰。【15時2 分51秒通話結束】 53 【15時3分12秒至20秒間被告伸手拉動病床左右兩側護欄,且有預備下床動作】 其他護理師(下稱A護理師):你要下來嗎?【只有聲音】 54 被告:對 55 【15時3分23秒A護理師推著點滴架走向被告】 A護理師:你要去廁所嗎? 56 被告:不用啊,就拔掉啊,因為既然楊醫生這樣講的話,打點滴沒意義,我報告是看完了,那我就先自己回家觀察,然後...【15時3分27秒至34秒間A護理師伸手取下被告點滴,將點滴掛於另一根點滴架】 57 A護理師:他要開藥給你。 58 被告:好啊,沒問題。 59 A護理師:他要開藥給你,啊你在這邊先等一下,你要先去廁所嗎? 60 被告:沒關係啦,因為如果打也打不完。 61 A護理師:好,那你…… 62 被告:因為我跟你講,我現在投訴你們,因為我跟你講,我現在如果都不講,你們一定會錯下去,沒有要聽,我如果今天病人,不先跟你講我是很難處理的,我要被你搓一針、兩針、三針、四針,然後,何必咧,我自己有狀況我自己清楚,就像我跟楊醫生講的,我知道我會什麼過敏,那個止痛針如果你只是幫我止皮肉痛,我到時候休克,我請問你到底是誰的責任,是我沒講的責任,還是你的責任,那他有什麼好應的,我今天問你,他那麼厲害有去念醫學院嗎,念什麼耕莘護校,我就看不懂欸? 63 A護理師:好,沒關係啦,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隨時跟我們反映。 64 被告:對呀,然後我跟你講說可以拔了呀,既然楊醫生都這樣講的話,我就只是等藥吧? 65 A護理師:對呀,那你等一下,剩藥單。 【被告與A護理師談話過程中,無任何攻擊舉動】

2025-03-14

TPDM-113-易-1159-20250314-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新臺幣參 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仁豪、何育輝(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內記載、證據部分附表一 代稱及附表二受款帳戶內之「本件甲臺銀帳戶」、「本件乙 臺銀帳戶」,均更正為「本件甲臺企銀帳戶」、「本件乙臺 企銀帳戶」,並補充「被告莊仁豪、何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2人有 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㈢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 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莊仁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另被告何育輝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莊仁豪就上開犯行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育豪就上 開犯行與曹博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育輝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何育輝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 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 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仁豪犯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被告何育輝犯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3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莊仁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何育豪就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莊仁豪前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93頁),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莊仁豪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實施後即被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育豪於偵查中未自白 犯罪;而被告莊仁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2人均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莊仁豪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收取贓款之車 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2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 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取贓款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莊仁豪供稱交 付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但沒有拿到提款1% 之報酬;被告何育輝供稱獲有17,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93頁),其中本件永豐帳戶作為被告莊仁豪提供與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2帳戶之1,應可推認被告莊仁豪 就此部分行為所獲取報酬為12萬元之半數,即6萬元,上開 金額各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 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而為被告莊仁豪提 領後為警扣案之37萬7,000元,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附表二編號3至5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匯並由 被告何育輝提領、轉匯後,轉交予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 騙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3號   被   告 莊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育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莊仁 豪猶不知悔改,而與何育輝、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仁豪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 時53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何育輝亦於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日時,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以下分別稱本件乙臺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葉如芳、陳瓊、黃品 潔、蔡岳蓉、賴湄玉等人(前開5人以下合稱葉如芳等5人) ,以致葉如芳等5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 示之各帳戶內。再由莊仁豪、何育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仁豪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7日 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正欲自本件永豐帳戶臨櫃提領葉如芳、陳 瓊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時,因該分行之行員 見莊仁豪形跡可疑而通報警方,經員警到場盤查而未遂, 進而發現上情。 (二)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先後將黃 品潔、蔡岳蓉、賴湄玉等3人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示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本件甲臺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層轉至附表二第二、三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4示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華南 帳戶、本件乙臺銀帳戶)後;復由何育輝依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款時間, 將匯入本件乙臺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予 以提領(提款金額詳附表二),抑或層轉至附表二第四層 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示金融 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後 ,又將其中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再予層 轉;嗣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葉 如芳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如芳、陳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暨黃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仁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二) 被告何育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育輝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芳、陳瓊、黃品潔(前開3人下稱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賴湄玉(前開2人下稱蔡岳蓉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四) 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賴湄玉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經被告莊仁豪、何育輝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提領,或層轉至附表二第二、三、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六) 被告何育輝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先後自本件乙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47萬元現金、183萬元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何育輝有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遭輾轉匯入本件乙臺銀帳戶之左列款項之事實。 (七) 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1份 佐證被告何育輝上揭輾轉收受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款項,嗣又予以提領、轉匯之行為,均非基於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被告莊仁豪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本有意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葉如芳、陳瓊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嗣經通報而及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莊仁豪、何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莊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何育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 。被告莊仁豪、何育輝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仁豪上揭提供本件 永豐帳戶之資料、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如芳、陳瓊 所匯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且時間相近,又各侵害告訴人葉如芳、陳瓊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何育輝上揭提供本件乙 臺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之前開資料、提領告訴人黃品潔、 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各侵害告訴人黃 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續犯,均請 論以一罪。被告莊仁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育輝就附表二編號 3、4、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名,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莊仁豪 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罪,及被告何 育輝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莊仁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 此有證據清單編號(九)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莊仁 豪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 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 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莊仁豪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歷經前案有期徒 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即再犯本件各罪, 足以顯示被告莊仁豪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 不足以使被告莊仁豪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 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 為使被告莊仁豪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 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莊仁豪本件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刑。 五、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莊仁豪、何育輝均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甚深,竟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 案各罪,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葉如芳等 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不僅導致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受有財產 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 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 不當。併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更多次重覆實行詐騙犯 行(詳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 料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顯見被告2人於明知其所 為係實行詐騙犯行之情況下,仍執意持續犯罪,視法律之誡 命如無物,法敵對意識至為強烈,且輕視他人財產法益,惡 性重大;另被告何育輝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狡詞卸責,全 然無意正視己過,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均當予嚴懲,爰請 對被告2人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告訴 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分別匯付至附表二第 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各筆款項(合計2,17 7,000元;詳附表二),均屬本件洗錢之財物,爰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莊仁豪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且因此取得報酬12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莊仁豪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本件永豐帳戶作為被告莊仁豪提供與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二帳戶之一,應可推認被告莊仁 豪就此部分行為所獲取報酬為12萬元之半數,即6萬元。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一:本件金融機構帳戶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戶名 代稱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豪 本件永豐帳戶 第一層受款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豪 本件甲臺銀帳戶 第一層受款帳戶。莊仁豪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博森 本件華南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曹博森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財笙購物商行何育輝(財笙購物商行負責人為何育輝) 本件乙臺銀帳戶 第三層受款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育輝 本件中信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奕臣 本件玉山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鍾奕臣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本件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如芳 (提告) 網友借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210,000元 本件永豐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377,000元(提領現金。被告於提款前業為員警到查獲,上開款項均於查獲後提領扣案。) 2 陳瓊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117,000元 3 黃品潔 (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03分許,200,015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47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47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50,000元 4 蔡岳蓉 (未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08分許,20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200,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20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19分許,50,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6時01分許,5,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50,000元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22分許,8,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27分許,5,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11時許,10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6分許,3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7分許,3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8分許,15,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9分許,2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06分許,9,000元(轉匯) 本件玉山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55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849,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85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8,000元(轉匯) 本件玉山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3時15分許,10,000元(轉匯)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1,830,000元(提領現金) 5 賴湄玉 (未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1,00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1,000,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1,00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合計 2,177,000元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7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尚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錢瑩龍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三軍總醫 院就醫,伊係該院之神經內科醫師,於112年5月8日進行巡 房時,上訴人與伊就上訴人之母可否開立巴氏量表乙事發生 爭執,詎上訴人竟徒手攻擊伊,並接續以腳踹伊腿部,造成 伊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公然以「違 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 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上訴 人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致伊身心痛 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10萬21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並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然系爭言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伊係因被上訴 人出言不遜,始憤而出手傷害及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又伊目前待業中,尚有父母需扶養,被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10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萬6138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6萬592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徒手毆打被上 訴人之腿部、面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並以「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 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等語(即系爭言論)辱 罵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傷害、醫療法等罪嫌 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21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移送併辦 公然侮辱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 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 本院卷第113-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 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 康,而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爭執肇因於上訴人要求醫院開立巴氏量表,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並表示需觀察2至3個月始能開立,上訴人因 此感到不滿;惟被上訴人為避免對立衝突,先行退至病房外 ,詎上訴人仍追出至病房外,在醫院走廊通道毆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告稱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醫療法,上訴人仍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有錄影譯文、證人即同行醫師阮圓 真之證詞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第39-41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要 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遭拒,而主動攻擊並辱罵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以不屑表情望向伊,並稱其已 考上律師執照,故意挑釁伊,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云云。然上 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核與上開錄影譯文 之客觀事實不符,其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挑釁,伊始發表系 爭言論,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系爭言論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一時激動而發表 系爭言論發洩情緒,並非恣意攻擊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 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53 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9-162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因此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不同認定。而衡酌被上訴人拒絕立即同意開立巴氏 量表後,見上訴人情緒激動,即已先行退離病房,容讓其平 復情緒,避免刺激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不依不撓,追出至病 房外,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 ,要難認上訴人係因口角爭執而有一時失言之情;而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之目的,在於申請外籍看護,被 上訴人既已告知上訴人須經觀察2至3個月後,始得判斷能否 開立巴氏量表,可見上訴人之母斯時身體健康並無陷於緊急 情狀,而有立即救治之急迫情事,則被上訴人既無拒絕開立 巴氏量表,且係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上訴人主觀上 卻認被上訴人不遂其意,即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稽之 前後脈絡,並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有 情緒無法控制之情狀。是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 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且使被上訴人於公眾可見聞之處所感 到難堪,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顯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人格甚明。    ⒌準此,被上訴人基於醫療專業,未立即同意開立巴氏量表, 並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始決定是否開立,並無挑釁上 訴人或發言不當之處;而上訴人任意在醫院公開場所,以系 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又系爭言論依一 般社會通念,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 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被上訴人社會上 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等行 為,致其在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研究所肄業,原擔任夜間 保全,目前待業中,以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於111 年度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 畢業,現任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於111年度之財產有多筆 土地、車輛1輛及薪資所得等節,各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 、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可稽(見系爭刑事卷第68頁、原審卷第34頁、第44頁、 原審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態樣、動 機,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輕微,惟已致被上訴人之職 場專業形象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但上訴人已因該傷 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前所述, 已有所懲處,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 人給付逾6萬5928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上易-96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儷齡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36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儷齡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偕儷齡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既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 例示性規定,則該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必係與強暴、 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方可相提併 論。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 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 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 ,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 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 。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 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被告出拳作勢毆打,並以腳踢 告訴人楊柏瑜,係具強暴性質之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前述強 暴手段,以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係告訴人剛為 被告為檢傷,並為被告戴上病患手環、測量血壓而執行醫療 業務為一定之施術或處置之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強 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係因代訂 餐食問題而情緒失控為前揭犯行,而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 被告所為情節並非至惡,且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 。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已如 前述,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反應意見,竟以前揭方式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擾亂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 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告 訴人未到庭調解,是被告迄今未能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之學歷、身心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 、6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3號   被   告 偕儷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儷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急診室就醫,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之傷檢護理 師楊柏瑜為偕儷齡為檢傷時,院內警衛劉俊煌前來詢問關於 餐食訂購,偕儷齡請求代為訂購便當,楊柏瑜表示院內未有 提供代訂餐食之服務後,並為偕儷齡戴上病患手環之際,偕 儷齡竟出拳作勢毆打楊柏瑜,經楊柏瑜閃過而未果;楊柏瑜 為偕儷齡量血壓之際,偕儷齡以腳踢楊柏瑜,且對楊柏瑜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楊柏 瑜執行醫療業務。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柏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儷齡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柏瑜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俊弘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俊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郭俊弘照片 證人郭俊弘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楊柏瑜澄清醫院工作證 證人楊柏瑜於澄清醫院擔任護理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被告至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就醫, 於告訴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副護理長郭俊弘前來處理並安 撫被告時,被告仍出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郭俊弘,因認被告 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 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 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 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 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 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 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 」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 ,即足當之。再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 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 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 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 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 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 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告訴人郭俊弘係因院內通報醫療暴力 事件而前裡處理安撫被告,業據證人郭俊弘證稱在卷,足認 被告對告訴人郭俊弘為前開暴力行為時,證人即告訴人郭俊 弘並非從事醫療業務,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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