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76、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江建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褫奪公
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建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2、
204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褫奪公權),至認定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量刑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是否適法
、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尚難認為允
洽: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
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
,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
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
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
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
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
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法)關於減輕其刑規定,除
其事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係指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
分反應犯罪個別事項;相對於此,刑法第59條規定之特徵
則在於對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
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
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
,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
其他諸般情狀),縱認量處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最下限刑度,
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之目的,肯認法院得
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刑度。
2、被告所為固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純潔及清廉選風,然
查:
(1)本案選舉係花蓮縣○○鄉長之基層選舉,選區非大,且被告
並非候選人(僅係該鄉長即本屆選舉候選人古明光之司機)
,又係利用在偏僻山區工寮聚餐場合,一次向杜財旺、杜
新民、江新國、田木和等4人交付賄賂,並非大規模、長時
間對該選區選民行賄,對選舉所生影響尚屬有限,所交付
賄款或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為1,000元等,其犯罪之
手段及情節尚難認為激烈,犯罪所生危害亦難認為嚴重。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2、182、206、2
13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犯後態度
非差,參以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酌以其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非鄉長司機,而在砂石場任駕駛
工作(月薪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領有軍人退伍俸,
須扶養失業胞弟、妻女、年邁罹病岳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3、215頁),認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3、上開足以構成酌量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04頁),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度(含褫奪公權)撤銷改判
。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
事項等一切事項,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72、173、2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
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40
號、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
,選罷法未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
間。又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
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惟因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
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
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
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判
決參照)。亦即,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
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法應褫奪公
權,除剝奪其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限制其服公職
之權利,影響其權益非輕,審酌被告交付賄賂之金額、賄
選規模非大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以及其犯後態度、素
行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復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215頁)
,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
公權。另本案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
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
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
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
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
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
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
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
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
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
要件。又被告為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誠
懇,現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失業胞弟、妻女、年邁罹病岳
母,詳如前述,參以被告陳明:「我戶籍內有很多人一起
共同居住,負擔比較大」(見本院卷第215頁),可徵其為家
庭經濟支柱,一旦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合
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
第1、5、10款,復查無緩刑要點第7點第2、3款所規定不宜
宣告緩刑事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
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因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215頁),可徵
其已知所警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
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3、另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並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參酌其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年齡等,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215頁)
,為藉由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促
其改善更新,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向公
庫支付金額、法治教育等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投票交付賄賂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之危險性,以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HLHM-113-原選上更一-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