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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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文濱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5年司繼字第1887號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張金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伊為被繼 承人辦理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事件(下稱第1570號 事件),為期半年,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 (下稱第1570號裁定)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而本件自民國107年起陸續為被繼承人辦理塗銷 地上權、共有物分割、法院出庭、言詞辯論、處分二筆土地 、出賣其所有股票以清償伊之債務、與被繼承人積欠債務之 銀行協商清償等事務,上述事務處理期間約6至7年,伊所耗 費之時間、勞力甚逾第1570號事件,伊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 政士,然原審裁定報酬僅60,000元,經扣除伊為被繼承人代 墊之8,836元後,實得報酬僅5萬餘元,該數額顯非合理,且 被繼承人剩餘遺產金額尚餘10餘萬元將繳付國庫,應可挪以 多對伊補償報酬數額,爰提起抗告,重為酌定報酬數額等語 。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分有明文。本院就抗告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裁定理由欄三 相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引用,並補充:  ㈠查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業於106年、110年兩 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第1570號裁定、110年度司 繼字第1530號裁定(下稱第1530號裁定),依序酌定報酬數 額為60,000元、6,000元(含報酬5,000元、代墊費用1,000元 ),有上述裁定存於本院卷為證;次細核抗告人所提自107 年至113年工作項目之事務內容僅係瑣細,惟非繁難(見原 審卷第169-175頁張金財遺產委託辦理案件記事表),經斟 酌該表所示職務之執行所需心力、勞務之付出程度,而認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含代墊費用)為適當。抗 告人徒以本次事務處理期間跨距長達6年,與第1570號事件 處理時間僅半年經酌定60,000元報酬相較,稱本件報酬應逾 60,000元云云,然第1570號裁定所憑認抗告人執行之職務內 容繁雜難易程度與本件並不相同(見該裁定理由欄、三), 自難執該裁定而據以憑認本件報酬數額應為何,且依第1530 號酌定報酬裁定理由略謂:抗告人自領取第1570號裁定酌定 之報酬60,000元後,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處理完畢,另參與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至被繼承人 其餘不動產及股票、存款及數個金融機構債務,抗告人均未 處理,亦未陳明未處理之理由等語,即難認遺產管理事務自 106年起至113年止,至今始近餘款歸屬國庫階段,係被繼承 人遺產項目或管理事務過於龐雜,抑或程序冗瑣致延宕抗告 人執行管理事務之期程,故抗告人自不得僅以處理期間達6 年一節遽謂60,000元非合理之金額,是抗告人上揭主張,並 不可採。又抗告人稱本件60,000元經扣除8,836元僅餘5萬餘 元,惟該數額經加計前述兩次報酬60,000元、5,000元,合 計已達11萬餘元,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項目、管理所 須踐行相關程序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 勞務之多寡,上開11萬餘元報酬已屬相當而為合理之金額。 至抗告人另稱: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尚餘10餘萬元,應可挪以 補貼伊之報酬,否則亦係徒歸國庫云云,依法無據,為無可 採。  ㈡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應酌定為60,000元(含代墊費用) ,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之報酬為60,0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27

TPDV-114-家聲抗-5-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諸耀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繼承人諸耀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諸耀光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查找繼承人等事宜,現遺產管理事務已 近終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諸耀 光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清冊相關文件與 墊付費用明細及單據、銀行帳務明細、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 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 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 ,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 公示催告、查找繼承人、確認遺產狀況等)尚非繁雜,復斟 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 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 ,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 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5,694元(含本件聲請 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 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7

TPDV-113-司繼-3484-202503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0八 年十一月十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里○○巷○○○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 幣陸仟柒佰捌拾玖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65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09年度司 家催字第20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揭示。而聲請人已完成如 卷附遺產管理人之工作紀錄附表所列之事項,為此狀請本院 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故其本於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5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林氏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已完成如卷附遺產管理人之工 作紀錄附表所列之事項,聲請人雖已為部分管理遺產行為, 然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辦理清償債務、剩餘 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 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89元(含已代支出 管理費用,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1,000元、聲 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之程序費用1,500元,均業經本院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 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27

KSYV-114-司繼-1564-202503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毅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毅達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 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無財產 ,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 ,聲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4年1月7日、114年 2月8日通知聲請人,為保障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故聲 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請文到後7 日 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萬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 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 4年1月6日、114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3-司繼-2615-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李東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東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東泰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參萬零參佰零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東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4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東泰(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 年3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 00號)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 7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中,因被繼承人 別無其他遺產,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 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06 元(即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土地謄本160元、除戶謄本30元、郵資116元), 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 語,並提出收據及已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東泰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44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 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 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 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 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 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必要費用部分306元,合計為30,306元,應屬適當,另聲請 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 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790-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參萬零陸拾陸元。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顏 煌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除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2年司家 催字第160號准予公示催告外,已辦理被繼承人申請財產參 考資料、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事項,因被繼承人未留有 積極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付上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相關費用,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 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66元(即公示催告1,000元、 郵資66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收 據及已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 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 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 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 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66元,合計為30,066元 ,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 台幣1,75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 擔,故不予列計。 四、又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債權獲得滿   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得強制執行而蒙受其利,是經   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   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   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   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   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   ,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   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   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   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   用31,816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430-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 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為前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3款、第182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 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 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 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 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 、97年度家抗字第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 管理人,因被繼承人財產現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113年度地稅執字第6970號地價稅執行事件拍賣中,爰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惟因本案 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拍 賣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4,961,557元之總值1.5﹪計算聲 請人之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 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 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實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魏淑珍經強制執行 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61,557元,其遺產管理費 用應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修 正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等語 ;茲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 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 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 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 請人所提之不動產詢價函所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 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 上開遺產得否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 知,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 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 量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斟酌 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參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304-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許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偉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另其獨資經營之新創國際流行雜誌社借款50 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借據、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而 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 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4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後7 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0,000元,或 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 聲請。該通知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5

SLDV-113-司繼-2509-202503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李章彩 被 繼承人 趙昆耀(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昆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6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昆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章彩為被繼承人趙昆耀之債權 人,兩造間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78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上開訴訟之 續行,並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 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無兄弟 姊妹,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 情,此有桃園○○○○○○○○○函影本、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 承人與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或除戶資料及被繼 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2785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主張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為真。   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件被繼 承人名下無所得亦無積極財產,故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 請聲請人具狀陳報是否繼續本件聲請、對於本院選任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見及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並合法通知聲請人於 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 述意見,且迄今未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對於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意見及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 費用之切結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本院考量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為利訴訟案 件續行,仍有為被繼承人所遺消極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僅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 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聲請人於合法收受補正通知後,雖迄今仍未明確向本院 表示是否同意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 費用,然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係聲請人為其自身 之正當權益而為聲請,且將因遺產管理人行使遺產管理職 務而受有利益,故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負擔本件遺產管 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本院日後仍將依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3-司繼-4146-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翁瑞麟律師即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鍾益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鍾益明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2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 民國114年1月15日函文命聲請人陳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請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5款規定,以被繼承人遺 產現值百分之1.5作為本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聲請人迄 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訊問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 卷足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聲 請人因民事執行處要求而提出本件聲請,因之尚未即時提出 公示催告聲請,然因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並已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 ,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 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雖聲請人請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 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惟本院審酌「作業要 點」係財政部因應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法院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且聲請人職為律師,亦非該要點第1點揭示之適用對象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甚短、已 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 遺產清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 計為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並完成登報程序、其餘遺產清 償債權或移交國庫、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 理人職務等情,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 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新臺幣3萬元應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 已墊付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亦有繳費收據在卷足憑,是 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酬及墊付費 用合計為31,5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5

SCDV-114-司繼-17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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