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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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留有 遺產,今為辦理分割丙○○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 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 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分別 為未成年人乙○○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乙○○之叔叔,與未成年人乙○○間具有一定之親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乙○○亦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其 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又核其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不動產部分係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分配,而被繼承人之股票及現金存款遺產則均由 聲請人全部單獨繼承,然聲請人亦單獨承擔被繼承人所遺之 新臺幣13,879,489元之債務,並有聲請人與繼承人共同簽署 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繼承人等 亦均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 成年人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1

SLDV-113-司家親聲-35-20250321-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廖宏祥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廖宏祥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廖宏祥於113年6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廖宏祥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967,534元, 惟其中2,222,247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廖宏祥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745,287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87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廖宏祥所遺之不動產均由相對人丙○○ 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108,864元,是依 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 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家聲-1-2025032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 系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祖母即被 繼承人陳奕花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死亡,後聲請人之父即相 對人之配偶葉生官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奕花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陳奕花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陳奕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 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夫堂弟,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監宣-5-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關 係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啓聖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 任相對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甲○○、戊○○為相對人丙○○、丁○○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楊啓聖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啓聖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楊芸瑄、丙○○、丁○○共4人,核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5,9 06,59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3,976,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及保險金分別由相對人丙○○ 、丁○○各繼承4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亦由對 人丙○○、丁○○各繼承2分之1,核相對人丙○○、丁○○所分得 之遺產價值為2,10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形式觀 之相對人丙○○、丁○○分得之遺產固少於渠等應繼分比例, 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丁○○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楊啓聖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 考量相對人丙○○、丁○○均尚未成年,聲請人仍須負擔教養 相對人丙○○、丁○○之義務。復佐以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因涉及公司經營及決策,故被繼承人所遺之建家建設有 限公司、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然二家公司之盈餘分派亦將用於相對人丙○○、丁○○將 來之扶養及教育費用云云,是相對人丙○○、丁○○所分得之 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 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丁○○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戊○○分別為相對人之祖母、祖父,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家聲-25-20250319-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美枝 關 係 人 馮氏雪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金土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9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蕭金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蕭金土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蕭金土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已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原因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駁回 其聲請。嗣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114年3月11日具狀補 正資料,並表示對前開裁定不服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蕭金土之除戶謄本、蕭金土之繼承人蕭烈堂、 蕭燦堂、蕭玉琴、蕭美惠、丙○○、蕭帆妤之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4年2月25日遺 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關係人甲○○○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蕭金 土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子,其子女即聲 請人、蕭烈堂、蕭燦堂、蕭玉琴、蕭美惠、蕭文堂之代位繼 承人蕭帆妤等7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7分之 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7

PCDV-114-司監宣-7-20250317-2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呂浚榮於民國113年9 月21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戊○○、甲○○分別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呂 浚榮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呂浚榮於113年9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丁○○及子女乙○○、丙○○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4,438,2 6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 479,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35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由相對人乙○ ○、丙○○各繼承2分之1,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92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房屋及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桃園 市龜山區農會之存款亦由由相對人乙○○、丙○○共同繼承, 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乙○○、丙○○受分配之 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伯伯、叔叔,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TYDV-114-司家聲-75-20250317-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王松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即王松淋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 亡,茲為辦理遺產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 均為被繼承人王松淋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受監護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 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遺產價值僅新 臺幣38,703元將納入家庭公基金管理,又查關係人甲○○為受 監護人之孫女,於被繼承人王松淋之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 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 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3

CYDV-114-司監宣-3-20250313-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炎薦 關 係 人 林重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欲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前經鈞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9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林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宣告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均為林欲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林欲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欲之除戶謄本、林欲之繼承人甲○○、 林景祥、林景輝、林梅玉、林梅珠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車輛異動登記書、廢 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繼承系統表、114年2月24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關係人乙○○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林欲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其子女即聲請人、林景 祥、林景輝、林梅玉、林梅珠等6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廖 恒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24日所簽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應繼分已 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廖恒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3

PCDV-114-司監宣-13-2025031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莊惟蓉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認 為真。今被繼承人莊惟蓉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 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 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 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莊惟蓉於114年2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2分之1。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載明「甲○○與父 親乙○○按應繼分登記」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惟各繼承人間既已約定就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 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 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已於同意書中敘明「將 按應繼分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語,復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家聲-89-2025031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鑫宏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鑫宏留有遺產 ,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鑫宏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林芝羽、乙○○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為3分之1。復參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 人林鑫宏之遺產價值共新臺幣4,119,766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373,2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被繼承人所遺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及林芝羽各繼承2分之1, 餘由聲請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156,25 8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比例 ,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 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台灣銀行存款約16餘萬將用於 支付相對人乙○○日後生活開支」等語,並考量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林鑫宏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 自扶養相對人直至其成年,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數額雖略 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 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表姊,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家聲-5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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