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宥鈞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溱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 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家祥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提供帳戶並代他人轉帳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告訴人王涵琳、陳雅芬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 詳共犯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除因告訴人王涵琳未到場而未能與之和 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雅芬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1萬5千元 完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 佐(院卷第65、69-70、75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附表編號所 列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芬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 見悔意,且被告既因告訴人王涵琳未到場而未能與之和解, 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陳雅 芬復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附刑事陳述狀1紙可 考(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01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張家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前因涉詐欺案件,依其前案經驗,當知悉任意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轉 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轉匯詐騙贓款(即俗稱之「 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與暱稱「家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張家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張家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組成員超過3人),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家溱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琳、陳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一)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家祥」,再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之事實。 (二)坦承其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案件,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而為本署偵辦之事實。 (三)坦承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懷疑過與前案一樣是詐騙之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涵琳、陳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王涵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雅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等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家祥」之對話紀錄、MAX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家祥」,「家祥」並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入金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因而涉犯詐欺而遭調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APP小雞上工應徵 工作,我看到蝦皮店到店的門市在徵人,對方說要加LINE, 我加入後對方才說不是蝦皮的,對方並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並 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並要我將交易所帳密也給他,再 請我將匯入的款項轉入MAX交易所內入金,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懷疑是 否同樣是詐騙,且其在111年間因另案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因而涉犯詐 欺,後為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人士,將涉有不法一事知之甚祥,足認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業已預見其行為將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是被告所 辯,應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家 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涵琳 佯稱可透過COINTW平台投資,使告訴人王涵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19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27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4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 陳雅芬 佯稱可透過KUCOIN平台投資,使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2025-02-24

KSDM-113-金簡-1262-20250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東明知其並無投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各別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佯稱合資投資「邰 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建案,並先行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 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後,將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交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之權益及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對於投資合約書管理 之正確性,且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吳 昭東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 項與吳昭東(詳見附表編號1至5),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雲、胡 高誠所述相符,並有「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 約書、合作協議書、公證書、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 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 合約書即私文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 彬」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各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 持偽造之投資契約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各 該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詐得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罪質相 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將其偽造之「邰欣地堡建 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交予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該私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預售投 資合約書上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 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中,所詐得之款項(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出示之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 合作協議書/交付之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 主     文 1 洪千琇 邰欣地堡83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日合作協議書、 7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月秀 邰欣地堡66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2月30日合作協議書、 5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 邰欣地堡88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2月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宇安 邰欣地堡88、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1月2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5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4枚 *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翌聖 邰欣地堡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7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KSDM-113-審訴-441-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玉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被   告 黃寶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道路路燈燈桿中興136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臨時停車於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側;適有陳富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閃避不及致碰撞黃寶玉停等在該處之上開車輛,致陳富音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經切除)、術後 腸阻塞、左側橫隔下積液、疑腹內積血併膿瘍之重傷害(陳 富音被訴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黃寶玉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一方,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富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停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側,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重傷害傷勢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525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脾臟為 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 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 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 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 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 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 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富音因本案車禍受 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嗣經手術切除脾臟之重傷害,有 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佐,應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該當刑法上之重傷害,是核被告 黃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員警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車輛受 損,涉犯毀損罪嫌等語。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 過失犯之規定,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而類此之交通事故,多係用路人之一方或雙方之疏失所 肇致,衡之雙方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被告有以 駕駛行為之手段而故意損壞乙車之可能。又毀損罪名以故意 為構成要件,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主觀推測即認被告涉犯此罪 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或有基礎 事實同一關係,或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20

KSDM-113-審交易-967-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聖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 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莊聖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11月19日14時0分許起至同時3分許止,在高雄市燕巢區 義大醫院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9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於113年11月19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 與博學路口時,因莊聖正騎乘機車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 其有酒後駕車情事,復於113年11月19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10-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永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傅永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永鈞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時47分許止, 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上某雜貨店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0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於113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松直街與松泰街交叉口時,因傅永鈞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 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復於113年11月20日17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永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12-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李金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 據部分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 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等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李金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16時0分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於113年11月20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 松正路交叉口時,因李金益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氣,復於113年11月20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11-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0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本案於112年11月1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 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增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限制。 ㈣、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意思 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另行為分擔無須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僅須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3 、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僅曾與「 毛」、「財哥」聯繫,並依「財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 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毛」、 「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係加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於本案 繫屬前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無庸於本案論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私利,即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使被害 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 安;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及積極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依被告所述抽成報酬比率,本案被告可獲350元之報酬,然被 告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 ,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收取之 款項均已交予其他共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洗錢財物, 被告復已承諾賠償被害人上述金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亦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陳啓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 「財哥」之人之招募而加入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假冒個人虛擬 貨幣幣商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啓昇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後,即夥同「毛」、「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Hkscc.專 員」、「Hkscc操作手」、「Hkscc客服人員」等向張恩農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致張恩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1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 爾富林園五塊厝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經上開詐欺 集團派遣來收受款項之陳啓昇,再由陳啓昇依指示交返詐欺 集團。嗣張恩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一)被告陳啓昇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財哥」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受5萬元現金,由「財哥」打幣到其電子錢包,其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告訴人,約定報酬為交易金額之6%,其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UUSMtVSdueFCkEdzfdAVUGmKUgjeKffqj,其將收受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指派之人,其不知道「財哥」的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詐術內容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46張、扣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8張 證明被告依「財哥」之指示,屢次收款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122號幣流分析報告暨其附件1份 證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使用之錢包具有「轉入及轉出次數相等」、「轉入及轉出總數量相等」、「轉入之USDT懸及全數」之車手錢包特徵。 (二)經分析被告使用之錢包後,雖未見有虛擬貨幣於交易後3層內回流之情形,然經分析該錢包本案以外之其他交易對象之USDT流向,發現該等USDT均會移轉至錢包地址TNAZ3kXKtQG9mVHSTWPSxHBKMkYVd8DB6i內,惟若被告僅係一般幣商,且其所交易之對象若互不認識,則其他交易對象再轉出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極低,又前揭被告錢包之交易狀況與詐欺集團透過「假幣商」交付虛擬貨幣與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移轉或儲值至假投資平台,以回收虛擬貨幣並完成洗錢行為之車手錢包情形高度相同。是本件研判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即為「假幣商,真車手」,其為不知情之一般幣商之可能性甚微。又觀之陳啓昇偵查中之答辯意旨,陳啓昇自陳交易方式可說是幫「財哥」跑腿,推論陳啓昇並非獨自一人完成所有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是本件研判被告應係單純之車手,而非一般幣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毛」、「財哥」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供承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4

KSDM-113-金訴-955-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94 號、第32395號、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曼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 欺取財訊息之犯意,先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其債權人即不 知情之許家榮、陳玉春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 戶後,明知無其所聲稱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自民國11 2年5月間,陸續在不特定之臉書社團內,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廖曼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廖曼佑所指定之帳戶,以供廖曼佑清償債務。詎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迄未收得渠等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曼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54、55頁),核與證人許家榮、陳玉春、證人即被害 人謝宜臻、高翊瑄、許慈敏、張愛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張貼文章內容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 由被害人高翊瑄及謝宜臻共同出資購買,但係由被害人高 翊瑄對外出面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並未對被害人 謝宜臻施用詐術,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 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8,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謝宜臻、高翊瑄(2人共同購買) 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 3,200元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慈敏 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22分 2,000元(見警3卷第26頁警詢筆錄、第27頁匯款證明)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愛平 販售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7日14時33分 2,800元 陳玉春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1

KSDM-113-審訴-417-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郭于慈」 更正為「被害人郭于慈」,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 害商家收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舒適水次元5 Premium 刮鬍刀1刀把」1組、 「舒適水次元5 Premium刮鬍刀超值」1組,均核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由被害商家收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吳虎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 興中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架上之「舒適水次元5 Premium 刮鬍刀1刀把」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 、「舒適水次元5 Premium刮鬍刀超值」1組(價值399元) 得手,並當場拆封使用上開物品,且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 ,為店員郭于慈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于慈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虎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08

KSDM-113-簡-4558-202502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楷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士楷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士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湯佳勳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 並分別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楊士楷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綉蓉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足認被告2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士楷上訴意旨則以:楊士楷獨自扶養70多歲外祖父及5 歲幼子,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待 命及回報等底層工作,加入時間短暫,居於組織最外圍,參 與情節輕微,應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免其刑。本次取款時經員警埋伏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騙款項,亦無獲取報酬,危害較輕,已坦認全部犯行,並願 賠償被害人,已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人行為後其他 刑罰法令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湯佳勳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湯佳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依原判決 之認定,湯佳勳於本案中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該犯罪 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陳綉蓉,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被告湯佳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湯佳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接續向被害人陳綉蓉 收取詐欺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 合計290萬元(第2次詐欺金額240萬元幸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止於未遂),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文書公信力,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之去向,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湯佳勳 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湯佳勳部分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楊士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寬認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 無見。惟查:  ⑴楊士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湯佳勳取款時,擔任 現場監控手,其參與角色及受集團信任程度,已遠高於取款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楊士楷上訴意旨認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顯不足採。然而,楊士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聲羈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3頁) ,且原判決認定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楊士楷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陳綉蓉以36萬元成立調解,依約賠付首期分期金6萬 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81頁) ,彌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後態度稍見改善,原量刑基礎 亦有變動。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及楊士楷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等 情,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楊士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士楷正值青壯,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達240萬元,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及詐欺等犯罪危害非輕。惟 兼衡楊士楷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因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 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 當舖業,須獨力扶養5歲幼子及7旬外祖父,經濟狀況欠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楊士楷部分):   被告楊士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已付6萬元),而賠償 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楊士楷,並請求法院 對其宣告附條件(分期賠付餘款)之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後, 如再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並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 之法律效果(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 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實際 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於楊士楷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36萬元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 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楊士楷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楊士楷應向被害人陳綉蓉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一、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5日以前給付陸萬元(已付)。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戶名陳綉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楊士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40-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