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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育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均育與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K1 113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某學校(真實名 稱、地址詳卷)同學,兩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開學始認識 ,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1年9月5日起至 同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跟 蹤騷擾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 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及方式 1 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 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學科課(上課地點詳卷)時,因被告座位位於告訴人前方,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回頭伸手摸告訴人手部、臉部,經告訴人抽回雙手並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的手」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繼續摸捏告訴人手部、且在課堂中將手往下伸觸摸告訴人小腿至腳踝處,經告訴人收回腳並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被告短暫停止後,仍於下堂課繼續上開行為。 2 111年9月15日起迄111年12月29日 上課需排隊時,被告屢屢故意遲到後刻意排在告訴人旁邊,經幹部及同學勸導,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刻意靠告訴人很近,與告訴人肩並肩碰觸,經告訴人對被告表示「請排回你的位置」,被告仍站在告訴人旁邊,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3 11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 被告在集合、上下課時間,違反告訴人意願,將臉部靠在告訴人耳邊發出「嘶嘶」聲,將額頭靠近碰觸告訴人額頭、或磨蹭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對被告表示「你不要離我這麼近,站回你原本的位置」,被告當下雖會停止,惟隔日又繼續上開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4 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間 被告多次突然從告訴人身後走過時捏告訴人之腰部後,隨即從告訴人旁邊走過去,或將告訴人胸前外套拉鍊上下拉,或故意將告訴人別於左胸前之識別證拆下來再夾回去,經告訴人口頭制止表示「不要碰我」,仍不予理會。 5 111年10月17日起之術科課程 被告刻意靠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對練肢體接觸動作,不理會告訴人拒絕直接做動作,同學在旁勸阻亦不聽,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6 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之課程 被告於教室內轉過身來握告訴人雙手,並用其中一隻手摳告訴人手心,經告訴人表示「這動作我不舒服」後,被告始停止動作。 7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5時之課程 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於上課前轉過來壓告訴人頭部2、3下,經告訴人質問被告「什麼意思」,被告以肢體在生殖器前比同樣壓頭動作,並向告訴人表示「就是那個意思」,經告訴人表示「我覺得很噁心」,被告始停止動作。   8 111年12月27日接近下午5時之課程下課前 被告走向告訴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將手搭在告訴人左側肩膀並往下壓,告訴人後退並向被告表示「不要離我那麼近」,被告始停止。

2025-02-14

TPDM-113-易-1108-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建樺 上 訴 人 黃泰宗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紀葳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黃泰宗與被上訴人林紀葳間確認袋地通行權 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黃建樺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紀葳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黃泰宗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 地(下均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等事件,因0000地號土地業 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黃泰宗則以:伊自原審時起即質疑被上訴人林紀葳主 張通行是為達建築目的之說詞,被上訴人林紀葳係為脫免前 開質疑,才將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伊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林紀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 9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因已繼受成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並聲請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見同卷第83-84頁 ),然僅上訴人黃泰宗不同意(見同卷第105-108頁),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V-113-上易-174-20250204-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慶祥 指定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沙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64號)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幸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下稱上訴人)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原簡上卷第76至77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 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取得告訴人葉美蘭之宥恕 ,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之輕刑 ,尚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 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 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 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 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未能參與原審簡易程序主張上開後階段加重事由,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時間已久,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 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卻未敘明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其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已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給付前2期之款項給告訴人,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簡上字第 89至9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則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足以 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 (四)被告既已藉由上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其欲回 復原有法律秩序之主觀期待,難認仍有從重量刑以促其萌生 悔意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恐係未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之事 實,難認妥洽,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執,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恫嚇告訴人,至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本案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 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 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 簡上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原簡上-13-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劉邦文 訴訟代理人 劉德芳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78.13平方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全部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陸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捌拾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占地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8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出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方 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5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4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 全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8.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654元【計算式:960元*118.03 *10%*5=56,6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44元【計算式:960元*118.03*10%*1/12=944.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 方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5 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4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多屬劉氏宗親共有,其上蓋有平房多棟 ,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40年餘,我們沒有白紙黑 字的分管契約,但我們長久以來就是默契的分管,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前、後均未質疑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及分管協議,參 與共有物分割時亦無異議,嗣因被告出鄰損賠償,原告始提 出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方公尺)、B(面積39. 9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建物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湖口鄉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新測他(數法)字第 1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至23頁、第39至43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具正當權源?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  ⒊被告固抗辯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多屬劉氏宗親共有, 大家都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蓋房子,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已有40年餘,長久以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查, 分管契約成立與否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就共有物之管理 達成合意,至於共有人有無占有、占有比例是否與應有部分 相當,應非判斷重點。至系爭建物縱依稅籍證明書顯示自71 年間即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43頁),而可認興建至今已 有40年餘,並且此段期間無其他共有人對此有所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僅可認其他共有人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而此 單純沉默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推認全體共有人間有 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且契約內容包含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範圍由被告占有使用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 土地,自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 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 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 權,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 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 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無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或合理期待可言。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甚大,而原告權利之行使將直接使得原本 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亦難謂將造成國家社會 何種重大損害,自不能認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無 權利濫用可言。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 為何?​​​​​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於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 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巷內,周遭為雜草 、磚造房屋與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 足,交通尚非便利,商業亦非興盛。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 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 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13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①自起訴時起往前 回溯5年即108年6月6日至113年6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總計1萬9,027元【計算式:960元*118.03*5%*5*11,9   58/21,364=15,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②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按 月給付264元【計算式:960元*118.03*5%*1/12*11,958/21, 364=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8.13平方公尺)、B (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9,027元,暨自113年6月22日起按月給付26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0

SCDV-113-訴-64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9號 原 告 陳乙賢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盧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總德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曾總德(住臺 中市○里市○○路0段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 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曾總德之繼承人」,而 未列明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 不合,故命原告補正曾總德全體繼承人人別、各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廚房等地上 物拆除(約1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前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 值為斷,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11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故暫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9800元(計算式 :3萬1100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55萬9800元)。又前開 聲明第㈡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與聲明第㈠項併算價額,至於前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 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4200 元(計算式:55萬9800元+1萬4400元=57萬4200元),而本 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 出被繼承人曾總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 狀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3-補-3049-2025010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張家源 黃朝煌 楊廷福 陳明宗 謝順金 黃森亮 被 上訴人 張永森 詹錦全 陳筆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宗、謝順金、黃 森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 宗、謝順金、黃森亮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宗、謝順金、黃森亮 、張永森、詹錦全、陳筆儒(下稱張家源等6人、張永森等3 人,合稱張家源等9人)主張:伊等均為對造上訴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員工,除楊廷福擔任電機裝修員外,其餘均為土木技術員, 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分別兼任領班,台電公司按 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 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並未將領班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求為判命台電 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 息等語。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列為工資,領班 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張家源 等6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不在 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6 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已拋棄請領退休金差額權利,事隔多 年方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 列為工資等語。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張家源等9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張永森等3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另駁回張家源等6人其餘請求。張家源等6人、台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張家源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源等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張家源等6人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另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家源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張家源等6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張家源等9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台電公司,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張家源等9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 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張家源等6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張家源等9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 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領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工作 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 種因勞工兼任領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 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工作之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張家源等9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 領班加給,已如前述。又張家源等9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 領班,領班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亦係因其等額 外負擔領班所為給付,台電公司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 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其9人提供額 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 而可經常取得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張家源等9人主張 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與,即屬有據 。  ⒊台電公司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 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 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未見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之上級行政機關曾 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領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 政機關相關函釋拘束。是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台電公司雖又辯稱:張家源等6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 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 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 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 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 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張 家源等6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計算既未計入 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 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 加給為工資一部,難認其6人已與台電公司合意領班加給不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張家 源等6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台電公司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張家源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 額,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公司在計算張家 源等9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張家源等9人依上規定 ,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台電公司給 付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金差額,即屬有據。  ㈢張家源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 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台電公司並未於張永森等3人退休日及張家源等6人結清 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即屬給付遲延。則張家源等9人依上規定,請求台 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台電公司辯稱:張家源等6人應自退休之日起算利 息,較符合規定云云,並不可取。  ㈣綜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台電公司計 算張家源等9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 息。又台電公司對於若本院認張家源等9人請求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其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本息,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張家源 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張家源等9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關於台電公司應給付張家源等6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部分,為其6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家源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即台電公司應給付張永森等3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家源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退休人員)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張永森 81年4月6日 112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2,219元 9萬9,855元 113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個月 2,219元 2 詹錦全 64年9月1日 108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陳筆儒 67年1月16日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4 張家源 69年6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朝煌 68年9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楊廷福 73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7,19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陳明宗 66年7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謝順金 66年7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9 黃森亮 68年8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4-12-24

TPHV-113-勞上-128-2024122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葉文結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廖秀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3,895元,及其中新臺幣125萬6,004 元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50萬7,891元自民國112 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萬3,8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2,430元暨 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原 告之聲明迭有變更,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 為請求溢扣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及勞工保險費( 下稱勞保費)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第47 0頁),最後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3,981元,及其中350萬8,916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其餘4萬5,065元自113年5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擴張 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75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間任職於被 告,詎被告於伊在111年10月17日屆齡退休前,即將其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然被告於其 退休時未給付伊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退休前2個月工資3萬3,360元、98年 1月至111年8月之工資差額99萬0,760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92年1月至111年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 工資59萬3,865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92年1 月至111年8月自其工資溢扣健保費及勞保費(下合稱保險費 )共35萬5,63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96年8月至 111年8月之新制勞工退休金之個人提繳差額(下稱勞退自願 提繳金)34萬2,758元(依民法第179條)及伊因而未能收取 之提繳收益損失1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合計355萬3,981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 制原告退休,有關原告請求給付項目,伊同意給付舊制退休 金113萬7,600元、勞退自願提繳金34萬2,758元、111年9月 工資2萬5,100元、111年10月工資5,220元、107年1月至111 年10月溢扣保險費6萬1,555元,合計157萬2,233元。至有關 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伊均已將原告於106年度至110 年度之特休未休日數均轉換為工資給付完畢,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另原告請求98年1月 至111年8月之工資差額部分,因兩造非固定月薪制,且原告 自92年至108年多有預支工資之情形,是伊並無短少給付工 資;另有關原告請求保險費差額部分,亦應有民法第126條 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因勞保費差額之性質屬薪資債權,故原告 請求107年1月前之勞保費差額部分,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亦 曾多次向伊借款,迄今本金加計利息尚欠伊共157萬4,281元 ,爰民法第334條第1項、335條第1項規定,就伊同意給付原 告之157萬2,233元債權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  ㈡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原告退 休,原告自75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7日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保。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計算式:平均 工資2萬8,800元×退休金基數39.5=113萬7,600元)、111年9 月工資25,100元及111年10月工資5,220元共計3萬0,320元、 勞退自願提繳金34萬2,758元、107年1月至111年10月之溢扣 保險費6萬1,555元,上開項目合計157萬2,233元(本院卷第 432頁)。  ㈣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時間為99年6月14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及勞退自願提繳 金34萬2,758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故在訴訟標的之 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96 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勞退自願提繳金34萬2,758元等情,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7 9頁),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就此部分本於其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113萬7,6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萬2,758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02萬4,12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次按 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 ,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 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 定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伊111年9月工資2萬7,600元及111年10 月工資5,760元,另於98年1月至111年8月間,如該月份有發 給職務加給、全勤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予,該月工資即相 應扣減該額度,此部分共短發工資99萬0,760元等語,並提 出92年至111年之薪資袋為據(見本院卷第137至第291頁) 。惟被告除同意給付原告111年9月工資2萬5,100元及111年1 0月工資5,220元外,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亦提出原告於107 年至111年之薪資袋為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積欠其工資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有關98年1月至111年8月工資差額99萬0,76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參薪資袋所載金額及投保薪資級距,伊於98年1月 至109年4月間之月薪應以3萬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因被 告於109年間擅自調降投保薪資,故109年5月至111年8月之 月薪應以2萬8,800元計算,據此計算被告於98年1月至111年 8月共短少給付工資99萬0,760元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因兩造非採固定月薪資,故薪資袋所載「應支金額」 與投保薪資金額本非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觀諸 原告提出92年1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袋,其上記載之工資金 額,於每一年度內之均有調漲又調降或調降又調漲之情形, 每月領取工資並非固定,且前開薪資袋「應支金額」所列給 付項目除「薪資」外,尚包括職務津貼、全勤獎金、津貼、 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項目,併參以被告提出107年1月至11 1年8月之薪資袋上均有原告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87至125 頁),則原告以前揭計薪方式領取工資長達10餘年而未有爭 執,堪認兩造就每月工資係採非固定月薪制乙節已達成合意 ,是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係採非固定月薪制等語,足為信 憑。則原告主張以固定月薪計算每月工資差額並據為請求, 自難認可採。  ②原告復主張:伊係以投保薪資作為工資差額之計算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313頁)。然按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投保薪資與實領工資 本非一致,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每月實際可領之工資數額,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再參以原告提出本項請求之計 算式(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已領工資金額卻未將其自陳 屬經常性給付之津貼、獎金等項目計入(見本院卷第334頁 ),而僅以每月薪資袋上「薪資」欄與投保薪資間之差額為 請求,然此自原告於94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之投保薪資均 為3萬3,300元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13頁),可合理推知 被告應有將薪資袋上所載「薪資」以外之部分金額納入月薪 資總額併為投保薪資之申報,是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之計算, 尚難認與實情相符。另有關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內容 略有不同乙節,被告以係因應原告個人需求始於提供予原告 留存之薪資袋上略作調整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 ),經核兩造提出薪資袋主要差異為應支金額所列金額及項 目有部分月份不同,然「應扣金額」所列項目及金額則均一 致,然因被告提出之薪資袋上均有經原告簽名,且原告亦未 據以爭執,是足認107年1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袋應以被告提 出經兩造確認者較為可採,至有關原告提出92年1月至106年 12月間之薪資袋,因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爭 執或佐證,自應認原告此部分提出之薪資袋為真實可採。     ③準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足額給付每 月工資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至111年8月間工資差額99萬0,7 60元,為無理由。至有關原告表示被告所為工資給付有部分 月份低於基本工資等語,惟未據原告具體指明係何月份及其 數額,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此部分並非其 請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是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⑵有關111年9月工資2萬7,600元、111年10月工資5,760元部分 :  ①按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 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 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11年9月工資2萬7,600元、111年10 月工資5,760元云云,惟未據說明其計算依據,被告則辯稱 其僅同意給付原告111年9月工資2萬5,100元、111年10月工 資5,22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9月、111年10月之出勤紀錄及 薪資袋為據(見移調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25頁)。經 查,兩造勞動契約非固定月薪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有關兩造勞動契約工資之計算方式,均未見兩造說明,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雇雙方固得議定工資數額,惟 所議定者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又兩 造未就每月工資所得之計算更有舉證,是本院認應以法定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可得請求之工資為宜。次查,勞動部公 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11年9月工資於2萬5,25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至有關原告請求111月10月工資部分,原告固主張兩造勞動契 約係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1年11月7日終止等語。經查,原告為 00年00月0日生,被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原告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勞動契約除另有約 定外,應以原告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11年11月7日為終止日 。參以原告111年10月份之出勤紀錄(見移調卷第65頁), 原告自111年10日7日起即無出勤紀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原告亦未就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乙節舉證 以實,則兩造勞動契約應以111年10月7日終止日,此節應堪 認定。準此,如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111年10月份工 資所得為5,702元(計算式:2萬5,250元÷31日×7日=5,7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9月及10月工資共3萬0,952元(計算式:2萬5 ,250元+5,702元=3萬0,9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   ㈢原告請求92年1月至111年特休未休工資59萬3,865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勞基法係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前揭規定復於1 07年1月31日增定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該項所定雇主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特休未休之工資, 其性質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 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未據說明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採週 年至或曆年制等情,而應以較有利於勞工之週年制予以計算 ,而原告於75年6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00年6月25日 起每年度特休日數均有30日,此節首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 項目,說明如下:  ⑴有關92年度至104年度間之特休未休工資:  ①按106年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 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休之權 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 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 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 工應休之特休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休未休 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②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期間,於92年度至111年度累計特休 未休天數共563.5日,被告應補發特休未休工資云云,並提 出各年度特休未休天數應補發之工資表為據(見移調卷第8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原告為本件請求往前推 算5年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 語。經查,有關原告請求92年度至104年度共354日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於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請求特休卻遭被告拒絕, 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已難認有據 ,且原告主張92年度至104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距 其於111年11月11日於勞資爭議調解為請求並於111年12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亦已罹 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  ⑵有關105年度至111年度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於105年度至111年度年間之特休未休天數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 後,被告尚應補發特休工資19萬48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106年度至110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均已轉換為 工資並給付完畢,兩造並約定109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與年 終獎金一併發放云云,並提出薪資袋及員工疫期休假同意書 為據(見移調卷第71至73頁),然觀諸前開休假同意書僅記 載公司欲以輪休、無薪方式以維持公司生存,並自109年6月 1日口頭公告週五全體休假等內容,並無原告同意使用其特 休進行休假或併同年終獎金一併發放之記載,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互核兩造提出之薪資袋,原告於上開請求 期間固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日數,且被告亦有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以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原 告於105年度至111年度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尚有如附表 一所示差額15萬1,404元未給付。原告固以日薪1,080元及96 0元分別計算各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然未據說明何得以上開 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且亦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可採,附此 敘明。  ②又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 效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105年度(105年6月25 日至106年6月24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3 萬3,000元,距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勞資爭議調解為請求 並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時效,是此 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106年度至111年度特休未休工資11萬8,404元(計算 式:15萬1,404元-3萬3,000元=11萬8,404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保險費35萬5,638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請求權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工資時,勞工工資請求權仍適 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均不逾5年。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至111年8月間自應給付之每月工資中 溢扣保險費共35萬5,638元等語,並提出歷年薪資袋及資方 溢扣勞保費及勞退個人提繳金表為據(見移調卷第89頁), 且有勞保局113年1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313016150號函暨所 附個人及單位應負擔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及原告、訴外人 林玟佑、訴外人葉淑君之健保費自付額查詢結果附卷為佐(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第367至385頁)。被告固同意給付10 7年1月至111年10月間之溢扣保險費6萬1,555元,然辯稱溢 扣保險費亦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等語。查原告因認被告於92 年1月至111年8月間按月自其應付工資內扣留之保險費金額 ,逾原告實際所需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而認被告就溢扣保險 費部分因而獲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固非無據,惟被告係因兩造存有勞動契約,復自應給付工 資中預扣保險費,僅因核算應扣之保險費與原告依法所應負 擔之金額有誤,致衍生糾紛,則原告本件請求項目本質上仍 屬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工資差額,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法理,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指稱其係請 求返還溢扣保險費而非請求給付工資,故無民法第126條之 適用云云,難認可採。是以距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勞資 爭議調解為請求並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 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其請求92年1月至106年10月間之 溢扣保險費即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或時 效不完成之事由,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至有關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為請求部分,原告除援 引民法第277條之規定外(見本院卷第418頁),未見其為任 何說明及舉證,又縱認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6條5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2年1月至106年 10月間溢扣保險費,亦無可取。  ⒊至有關原告請求106年11月至111年8月間之溢扣保險費金額, 兩造均表示對於卷附保險費差額表格所列金額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3至401頁、第478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依前開表格所列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21即106年11月至1 11年8月份之溢扣保險費,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06年11月至111年8月之溢扣保險費13萬4,18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自願提繳金差額所致收益損失1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 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應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 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 ,尚無逕予適用本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自工資扣除其勞退自願提繳金共34萬2,7 58元存入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致伊受有無法收取提繳 收益之損害,其損害金額則比照被告為其提繳之收益累計金 額為一部請求1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勞退專戶提繳明細為據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上開主張均未完整說明且無憑據佐證等語。此按本基金以每 年12月31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 後3個月內,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前項盈虧分配,依本 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 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 額分配;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基金運 用局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知勞保局本基 金當年度損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 配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新制勞退基金由勞動部勞動基金 運用局負責投資運用,運用收益則由勞保局按年度辦理分配 ,於每年3月底前分配至勞退新制個人專戶。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繳納之個人提繳退休金金額,與 被告以雇主身分自99年6月起按月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 額並非一致,有兩造所提薪資袋及勞退專戶提繳明細為據, 且原告提出100年1月、100年6月、104年11月之薪資袋亦未 見有自應給付工資中扣除「勞退」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01、203、239頁),則原告是否得逕援引被告自99年6月起 按月以雇主身分為其提繳至111年8月31日之收益累計金額即 10萬2,888元為其主張之依據,已有可疑。又有關勞退專戶 收益之計算方式,既已明定如上,縱原告因被告未將自工資 扣除之自願提繳退休金存入勞退專戶而受有損害,此損害數 額亦難認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所受 損害之數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為就上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  ⒋至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按不當得 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 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 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前開規定所 請求者,乃被告如為其繳納勞退自願提繳金後所預期可得之 收益,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而受有何等利益,自難認與 民法第179條要件相符,故原告據此所為請求,亦無可採。  ㈥被告以兩造互負債務,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57萬4,281元範圍 內,與原告之退休金等債權全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提出抵銷抗辯者,自應先就其主動債權之 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盡主張及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 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 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66年9月3日、80年3月10日、87年7月13日 曾分別向其借款8,000元、40萬元、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迄今加計利息共157萬4,281元,足茲對原告請 求之退休金等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為 憑(下稱系爭借據,見移調卷第75頁)。惟系爭借據經原告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39頁),自應由被告就上 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真正, 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上開證據。  ⒊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兩 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除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外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所 辯前情,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自無理 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舊制退休金11 3萬7,6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1萬8,404元,依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均為定有期限 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其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111年1 1月8日後之111年11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其餘請求項目,雖原告亦主張自111年11月17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50萬 7,891元,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 見本院卷第51頁)為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勞退 自願提繳金34萬2,758元、工資差額3萬0,952元、特休未休 工資11萬8,404元、溢扣保險費13萬4,181元,合計176萬3,8 95元,及其中125萬6,004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其餘50萬7 ,891元自112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單位:新臺幣)       年度 (年度起算日-年度終止日) 可休日數 原告主張未休天數 原告提出薪資袋 被告提出薪資袋 本院認定未休天數/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請求金額 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 備註 105 (105.6.25-106.6.24) 30 30 30日/0元 32,400元 以106年6月工資33,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51頁),特休未休工資為33,000元。 【計算式:(33,000元÷30×30)=33,000元】 106 (106.6.25-107.6.24) 30 29.5 ⒈106年9月份「24分鐘算特休」(本院卷第253頁) ⒉107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29.5天(106年度)18585元」(本院卷第257頁) ⒈未提出106年9月薪資袋 ⒉107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29.5天(106年度)18585元」(本院卷第89頁) 29.5日/18,585元 13,275元 以107年6月工資31,600元計算(本院卷第91、259頁),特休未休工資為12,488元。 【計算式:(31,600元÷30×29.5)-18,585元=12,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 (107.6.25-108.6.24) 30 30 108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18585元」(本院卷第265頁) 108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29.5天18585元」(本院卷第97頁) 30日/18,585元 32,400元 108年6月工資30,120元計算(本院卷第99、267頁),特休未休工資為11,535元。 【計算式:(30,120元÷30×30)-18,585元=11,535元】 108 (108.6.25-109.6.24) 30 30 ⒈108年8月薪資袋「特休3天1890」(本院卷第269頁) ⒉109年6月薪資袋「特休4天」卷(本院卷第273頁) ⒈108年8月薪資袋「特休3天1890」(本院卷第101頁) ⒉109年6月薪資袋「特休4天2520」(本院卷第107頁) 30日/4,410元 30,510元 109年6月工資28,060元計算(本院卷第107、273頁),特休未休工資為11,535元。 【計算式:(28,060元÷30×30)-23,650元=23,650元】 109 (109.6.25-110.6.24) 30 30 ⒈109年7月薪資袋「特休3天1800」(本院卷第275頁) ⒉110年1月薪資袋「特休1天」(本院卷第279頁) ⒊未提出110年2月薪資袋 ⒈109年7月薪資袋「特休3天1800」(本院卷第107頁) ⒉110年1月薪資袋「特休1天」(本院卷第111頁) ⒊110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109)1890元」(本院卷第97頁) 29日/3,690元 30,600元 110年6月工資28,760元(本院卷第115頁) 【計算式:(28,760元÷30×29)-3,690元=24,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提出薪資袋所載金額不同(本院卷第115、281頁),以被告提出對原告較有利之薪資加計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之金額為計算28,760元(21,000+1,500+500+5,670=28,760) 110 (110.6.25-111.6.24) 30 30 111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6300元」(本院卷第121頁) 111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110)6300元」(本院卷第287頁) 30日/6,300元 22,500元 111年6月工資27,670元 【計算式:(27,670元÷30×30)-6,300元=21,370元】 111 (111.6.25-112.6.24) 30 30 30日/0元 28,800元 111年10月工資25,250元 【計算式:(25,250元÷30×30)=25,250元】 總計 151,404元 【附表二】溢扣保險費之計算(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保險費差額總計(本院卷第393至401頁,如卷附表格差額欄所列金額為負數則不計入) 1 92 22,605元 2 93 9,907元 3 94 1,755元 4 95 5,604元 5 96 1,654元 6 97 960元 7 98 156元 8 99 1,124元 9 100 21,413元 10 101 24,252元 11 102 20,485元 12 103 27,084元 13 104 31,176元 14 105 35,565元 15 106(1至10月) 29,176元 16 106(11至12月) 5,818元 17 107 34,884元 18 108 35,040元 19 109 30,867元 20 110 16,932元 21 111(1至8月) 10,640元 編號1至15總計 232,916元 編號16至21總計 134,181元

2024-12-20

TCDV-112-勞訴-129-20241220-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啓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欄、「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洪浩年、 李欽堯(下稱原告7人)及原告許明前等人,分別自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除原告許明前外, 其他原告7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年資協議書,附件1)。 (二)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等5人(下稱 原告陳啓興等5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 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屬特定工 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係 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為原告等人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 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洪浩年、李欽堯、許明前等3人(下稱原告洪浩年等3人) ,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 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 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 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 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 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兩造簽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時,未將系爭司機、領班加給,約定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中,被告於結清原告7人之舊制結清金時,復未將上開給付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7人舊制結清金,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7人短少之結清舊制金差額如下;且被告於計算原告許明前之退休金時,亦未將上開給付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許明前之退休金,亦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許明前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下(均詳如附表所示)。 1、原告陳啓興部分:自66年7月15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4.1 667及30.8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原證6),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司機加 給均為新臺幣(下同)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陳啓興舊 制結清金差額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2、原告葉秋宗部分:自71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3. 6667及39.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原證7)。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葉秋宗舊制結清金 差額137,557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3、原告洪昆明部分:自66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4.6 667及30.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 暨109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8)。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洪昆明舊 制結清金差額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4、原告謝智鵬部分: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0及2 5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原證9)。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謝智鵬舊制結清金差 額為79,97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5、原告徐春貴部分:自76年9月1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0及3 8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參原證10)。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徐春貴舊制結清金 差額為121,562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6、原告洪浩年部分:自65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6.6 667及28.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 ,590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 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11)。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均為3,590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洪浩年舊制結清 金差額為161,550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7、原告李欽堯部分:自71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3. 6667及38.8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 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 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12),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 班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李欽堯舊制結清金 差額為135,958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8、原告許明前部分:自64年1月17日起受僱被告,108年9月30 日退休。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9.1667及2 5.8333個基數。又其退休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8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原證8)。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 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許明前退休金差額為143,9 55元,遲延利息自108年10月3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間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2條文義,僅結清舊制之年資、基數,參照退撫 辦法及勞基法辦理。原告請求之退休金乃舊制退休金,源自 被告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又退休金係以平均 工資為基礎,任職數十年來,每月依法提撥平均工資固定成 數至退休基金帳戶,提撥項目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原告向無異議。關於舊制年資結清部分 ,被告與工會(及分會),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 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領班加給等非法 定薪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嗣被告於網路公告 上揭資訊,原告隨後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且台電已依法給付 ,當時原告均無異議,詎事隔多年,竟起訴狀稱被告未將領 班加給等非法定薪給納入退休金計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非無商榷餘地。 (二)被告乃一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至 今之退撫辦法辦理,而非逕予適用勞基法。漠視相同法律位 階國管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依國管法授權核定之法規命令具 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且適用主管機關經濟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單一薪給制,加上行政院核定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實與行政機關公務員無異,員 工平均實領月薪,甚或有過之而無不及,更優於適用勞基法 之企業,故符合勞基法第1條保護勞工立法意旨,本案應一 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機關釋示,對事業人事管 理(薪資事項);另本案原告個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若採 勞工之計入說,無疑的,僅是錦上添花,並非雪中送炭,更 勢必衍生前述諸多弊端,包含徒增訟源。 (三)關於領班加給,該項給付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依經濟部函載稱,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 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 ,係屬恩給性質(被證1),108年11月26日電力工會常務理 事會會議紀錄第2頁載有「加給將採定額方式及半個月發放 一次;發生重大工安事故者,當期則不發給」,亦非經常性 給與,且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故領班加給係為鼓勵 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 激勵性給與,要與「工作績效獎金」無異,均屬恩惠性給與 。 (四)關於兼任司機加給,該項加給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且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工資,蓋不論每月開車次數 ,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要與出勤多寡無關,至 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參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又連續3個月出車次 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 乙式「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發放,故該加 給非經常性給與。而職級名稱為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 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作業之現場施工,係外勤工 作者,原則上二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乃日常 工作的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並非額外工作 。 (五)依契約嚴守原則,契約一方衡量選擇締結契約,享受契約對 價之利益,自應同時承受給付範圍受限之風險,方屬合理, 本案締約時,依協議書第2條中段,員工可預見計算結清款 之平均工資不含領班加給等非行政院核定項目,故利益與風 險必須併同承擔。再既得權可以拋棄,包含勞動金錢債權即 退休金請求權在内。員工依協議書取得之利益,即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 ,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若依系爭協議書,員工於任職期間 ,提早取得舊制退休結清款,則享有投資、轉存勞退新制帳 戶等等利益。本案員工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缔約時享 有充分締約自由。則系爭協議書所據之舊制年資結清案,於 原告所屬電力工會全程參與協商,經勞雇雙方復就細節達成 共識,選擇結清舊制者,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且應接 受協議拘束,不容隸屬工會之勞工於享受勞資談判成果有利 部分之餘,再以個別勞工權益受損為由,訴諸勞基法規定保 護。電力工會107年12月13日發行快訊載稱:…舊制結清案係 獲行政院同意並函復經濟部本於權責辦理。被告復於108年1 2月間召開說明會告知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本件原告 於108年12月與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事業計算平均工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系爭領班、 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系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 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被告自應受拘束,原告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已拋棄請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事隔多年方為本件 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就原告主張其等屬純勞工,自附表(本院卷41、43頁)「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 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 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載,若本件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經查,原告洪浩年等3人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系爭領班 加給。   業據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設置領班及副領班要點、原 告洪浩年等3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6 9至70頁、第81頁、第89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 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 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 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 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 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 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 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 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 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 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 ,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系爭領班加 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 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 度上經常性。本件系爭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 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 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 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勞僱雙方間就特定工 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計算。 3、原告陳啓興等5人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 領有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此有被告74年1月11日之兼任司機 加給支給要點、被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函文、原告 陳啓興等5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1 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而司機工作本非 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 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且被告訂有 兼任司機加給要點,可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 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 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4、被告固提出經濟部110年9月7日函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以證 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 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是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屬工資性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引用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辯以: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固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 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被告固再以 上開經濟部函釋重申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 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被告 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所辯,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 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求將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 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 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 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規範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基 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 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 準,補給原告7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乏依據。 (三)基上,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均不爭 執。故本件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陳啓興、葉 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洪浩年、李欽堯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差額;另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許明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 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 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再依兩造於108 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 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 告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而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 ,據以結清年資,已如前述,則被告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 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 日後30日內發給,被告所辯其等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 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計入原告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 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 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2024-12-13

TPDV-113-勞訴-394-2024121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1號 聲 請 人 茂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銘 代 理 人 邱寶弘律師 相 對 人 向翠華 蘇基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4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0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30日 39,900元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1日 WG0000000 002 111年5月30日 39,900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3 111年5月30日 39,90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WG0000000 004 111年5月30日 39,9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日 WG0000000 005 111年5月30日 39,90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WG0000000 006 111年5月30日 39,90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WG0000000 007 111年5月30日 39,9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1日 WG0000000 008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09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10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11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12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13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14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15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16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17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18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19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20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21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22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23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24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25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26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27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28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29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30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31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32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33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34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35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36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37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38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39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40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41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42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43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44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45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46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047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91-2024121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傑 指定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2-原訴-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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