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蔡芯瑀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蔡芯瑀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緩
刑期內應完成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
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補充及更正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美玲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
供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
紫琦、潘郁芳、楊美玲、張愷恩等6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項
,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所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
以及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因
而喪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或賴以維生之金錢,且告
訴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
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其次,被告
雖有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琦、潘郁芳和解,然尚
未與告訴人楊美玲、張愷恩和解或調解,尚難以被告審理時
坦承犯行,即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者,告訴人楊美
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楊美玲同意和解,並
以24期分期償還訛詐金額29,000元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從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說要以我的名
義購買材料,所以要提供提款卡,並要我用LINE告訴他密碼
,這樣他才能使用我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
偵訊供稱:寄出帳戶資料前,沒有想過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
,我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沒有賺到錢,沒有收到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
助洗錢犯行,縱其於原審審理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81頁
),無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惟被告終能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
成立和解,且均賠付完畢,復表示願意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
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
、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6位告訴人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蒙受財產損失,且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漏未審酌而致量刑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已依照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
潘郁芬,有被告所提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頁),連同先前達成和解賠付之3位告訴人劉佩
琳、吳恩慧、許紫琪,被告已與合計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更賠償渠等全部損失金額,較諸多數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未賠
償分文,或僅象徵性賠償少許金錢以換取較優惠之處遇,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極佳,面對自身過錯,積極修補犯罪造成之
損害,難謂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以前詞請求法院加重
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完畢;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調解,嗣僅告訴人潘郁芳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全額賠償之條
件,考量被告無法與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單方
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潘郁芬之調解條
件分期履行,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楊美玲於11
3年12月27日具狀稱:「同意和解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
以24分期償還訛詐金額29,000元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檢附
聲請人楊美玲銀行存摺影本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30日收狀,有刑事聲明上訴
狀暨其上新竹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請上卷,第1至2
頁),原審未及審酌,未將此部分一併做為緩刑條件,自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楊美玲同意和解
之表示,認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均依
約給付,亦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潘郁芬
全數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
障告訴人楊美玲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㈢、告訴人張愷恩所損失之5萬元部分,其未函覆原審是否同意被
告所提分期付款賠償之和解方案,且本件審理期日通知告訴
人張愷恩到庭,其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則告訴人張愷恩是否同意被告所提和
解條件,或告訴人張愷恩捨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本院無從得
知,自無法將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張愷恩5萬元損失做為緩刑
宣告之條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蔡芯瑀應給付告訴人楊美玲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共分24期給付,除第1期給付金額為1,400元外,其餘23期給付金額均為1,200元【計算式:(1,400×10)+(1,200×23)=29,000】。 給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各期數額之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或轉至告訴人楊美玲名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芯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81、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
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
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均
賠付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
、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表示願意以分期24期方式全額
賠償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技術員工作、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
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函詢渠等和解意願
及可否接受被告分24期付款之全額賠償條件,僅告訴人潘郁
芳回覆同意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新院玉刑宸113金訴
651字第50185號函、告訴人潘郁芳傳真回覆文件1紙附卷可
佐。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
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潘郁芳間之和
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與告訴人潘郁芳
之和解條件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一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蔡芯瑀與告訴人潘郁芳之和解條件 被告蔡芯瑀願給付告訴人潘郁芳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柒佰元至告訴人潘郁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潘郁芳,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蔡芯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芯瑀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鳳杉門市,以店
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每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愷恩等6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蔡芯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
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愷恩、劉佩琳、潘郁芳、吳恩慧、許爵蘭、楊美玲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芯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物件寄出及可獲得所謂補助金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愷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愷恩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愷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佩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佩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佩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潘郁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郁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郁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恩慧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恩慧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許爵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爵蘭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美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每1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九) 1.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芯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張愷恩(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6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愷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劉佩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潘郁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7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郁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 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吳恩慧(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恩慧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 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許爵蘭(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爵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楊美玲(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5時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2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TPHM-114-上訴-45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