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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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鄭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 年4月12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 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月 為1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1.6%,自撥款日起分24 期計收。期間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立即償還全部款項,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 定手續費計付外,應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每月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289,446元 ,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共8期手續費60,160 元及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9,446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 ,000元之違約金,及8期手續費60,1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伊現居國 外無法親自處理債務,然有意與原告商談清償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 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原告商談清償方案等語 ,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積欠之 本金289,446元及手續費60,160元,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手續費計付方式依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條之約定 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1 .6%,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據此,原告所收取之手續 費相當於按週年利率19.2%計付(計算式:1.6%×12=19.6%) ,雖原告以「手續費」之名收取,然原告既未收取利息,其 「手續費」性質上實與「借款利息」相當;衡以其手續費利 率已接近104年前之法定利率20%上限,而原告於手續費外另 請求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 約金,其違約金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 且原告未舉證本件本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或被告違約有何特 殊情事,而於相當於利息之手續費外復請求每月1,000元之 違約金,確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認原告違約金請 求應酌減為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 ,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60 6元(計算式:289,446+60,160),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1810-2024122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龍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 伍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19

TPEV-113-北補-3352-20241219-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林文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化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045 元【即原告請求本金加起訴前已生之利息共269,845元(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違約金1,200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2024-12-17

STEV-113-店補-822-2024121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王敬富 被 告 王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辦循環性信用貸款, 雙方約定被告可於動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但應按期清 償本息,倘未按期清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仍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087元及自100 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實。因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2

GSEV-113-岡簡-452-20241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翁輔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3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小-2380-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0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邱慶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張簡世章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6年10月10日死亡,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 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 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KSDV-113-司執-142008-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泉忠 邱慶琳 被 告 劉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 第1060006530號函、104年7月13日全債協字第1041000565A 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消金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 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簡-3154-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許耀中 鄧介榮 被 告 林英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財 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佐,並經張財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逾期第一 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 ,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3期。因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截至98年7月27日止,尚欠本金16萬8,44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41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為20 萬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7萬2,023元(計算式:16萬8,441元本金+20萬2,382元利息+ 1,200元違約金=37萬2,023元),及其中本金16萬8,441元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9

KLDV-113-訴-431-20241119-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翠琴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 7,290元(計算式:82,389+204,901【詳附件】=287,290),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4-11-18

STEV-113-店補-800-2024111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0號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鄧介榮 被 告 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63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1年9月1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東小-2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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