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楊孝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48,361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17日,約定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
違約金。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再於109年向
原告申請和解分期攤還,然於113年6月10日被告即未還本息
,尚餘149,5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
本、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和解案件分期
償還協議書、授信申請書、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放款支
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53頁),被告亦於言詞辯論庭期自承向原告借款云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抗辯今年6月有聲請所有債務調解、更生等語。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
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所聲請債務更生仍在審核中,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消債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
,本件自從停止訴訟程序,況原告僅係為確認對被告之債權
額暨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本件訴訟,無礙被告前置協商程序
之進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簡-1584-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