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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柏穎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曉華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 訴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致其受有需補繳房地合一稅 款之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 7,62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滯納 上開稅款所生之滯納金及利息共14萬6,993元(見本院卷第1 89、563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出售伊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及申報交易所得稅之事務,詎被上訴人告知伊系 爭不動產出售日在同年6月3日之後,即可適用房地合一稅免 稅額400萬元(下稱系爭免稅額)之規定,伊乃於同年月6日 與訴外人即伊妻舅黃正銘(下稱黃正銘)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嗣伊於111年10月4日接 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始知系爭買賣契約不適用系爭免稅額規定,伊應補 繳房地合一稅82萬7,622元(下稱系爭補稅款)。被上訴人 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系爭補稅款及滯 納金、利息之損害,爰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 條、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補稅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7,6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993元,及其中10萬5,192 元自113年1月3日起,其餘4萬1,801元自同年11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提供「房地合一稅懶人包」資料(下稱 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另上訴人 與黃正銘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毋需繳納房地合一稅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惟上訴人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 本無適用系爭免稅額之餘地,況其迄未繳納系爭補稅款及滯 納金、利息,顯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報 交易所得稅事務,並向被上訴人詢問房地合一稅事宜,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 ,另回覆上訴人稱:上訴人戶籍遷入比較晚沒有影響,只要 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戶籍設在系爭建物,即可適用系爭免 稅額規定(下稱系爭對話)。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黃正銘,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辦理系爭移 轉登記,國稅局於同年10月4日核定上訴人需補納系爭補稅 款,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補稅款、 滯納金及利息共97萬4,6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0至561頁),並有系爭對話紀錄、系爭買賣契約、 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 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下稱行政 執行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本院卷 第59至61、97至99、217至223、573頁),堪信為真正。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 有需補繳系爭補稅款及滯納金、利息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為可採信:   ⒈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是地政士既受有 報酬,就其受託辦理之業務,除負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 之義務外,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始能認其已盡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為地政士,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 報交易所得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0頁),並有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冊、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3、45至46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可見被上 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報交易所得稅之 事務,負有就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法令及實務專精熟稔之 義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⒊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 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 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其免稅所得額 ,以按同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 元為限,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 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 得之房屋,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 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方有系爭免稅額之適用。 惟細繹系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向上訴人 稱:「本案係105/1/1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自用 房地合一稅等於(賣價1160-買價650-免稅400)×10%=11 萬元」、「(上訴人問:房子交屋後,我們戶籍沒馬上遷 進來,因為讀書轉學的關係,我們戶籍遷入比較晚,有影 響嗎?)沒有影響,只要現在戶籍有在內就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載明: 「房地合一稅為零」、「免房地合一稅」等詞,及其所填 載系爭不動產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記載:「 減自住房地免稅額4,000,000」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5、4 5頁),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乃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 不動產自111年6月3日以後,僅需出售時上訴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戶籍仍登記在系爭建物,即可適用系爭免稅 額,至於戶籍登記期間之長短,並不影響系爭免稅額之適 用等情,顯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需在系爭建物戶籍登記連 續滿6年者,始有系爭免稅額適用之規定有違。又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多次詢問被上訴人關於房地合一 稅事宜,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59至61、217至223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究 有無系爭免稅額之適用,係上訴人決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點之重要考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需款孔急,本無適 用系爭免稅額之餘地,應不可採。而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系爭對話,始決定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黃正銘,堪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對話間 顯有因果關係。國稅局嗣於同年10月4日核定系爭買賣契 約需補繳系爭補稅款,有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9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誤解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而告知系爭對話之錯誤訊息,致受有系爭補 稅款之損害,堪以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以伊已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辯稱伊無違 反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本應 對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法令及實務專精熟稔,並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詎其竟告知上訴人系爭對話之錯誤訊息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補稅額之損害,已如上⒊所述,要難 僅因被上訴人曾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即認其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稅款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對國稅局核定系爭補稅款之核定通知書, 並未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5頁),顯見上開核定通知書業已 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地政士業務,未盡其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地政士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稅款,即為可採。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 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 稅款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原 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可採憑。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 人毋須繳納房地合一稅,然國稅局核定系爭補稅款之處分 業已確定,已如上⒈所述,則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 虛偽,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確定之效力。至上訴人雖尚未 繳納系爭補稅款,但所謂受損害,即現存之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 上訴人負擔系爭補稅款之債務既已確定,即可認屬其所受 損害,不因其是否已繳納而有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又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2萬7,622元本息,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審 酌其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 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前項應納 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 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繳納所得稅款, 乃其自身應負之公法義務。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應 繳納系爭補稅款,為其自身應盡之公法上義務,惟因其遲 延繳納,致生系爭滯納金、利息14萬6,993元之事實,有 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3頁),是 就上開滯納金、利息之發生,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非屬因被上訴人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所受損害,是上訴 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 利息共14萬6,99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2萬7,62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31

TPHV-113-上易-27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曹書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書淵部分撤銷。 曹書淵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志華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志華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陳宗賢行動電話 門號0920***110號,對陳宗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語 音留言內容,而以此加害陳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賢 ,使陳宗賢聽聞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陳宗賢行動電話門 號0920***110號,對陳宗賢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語音留 言內容,而以此加害陳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賢,使 陳宗賢聽聞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志華與楊政信、陳茂己之間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 仔街福德宮(下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宮廟 事務先後發生口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 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楊政信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言語,並作勢拿物品丟擲楊政信,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楊政信,使楊政信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 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陳茂己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陳茂 己,使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華(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第386至3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志華固坦承有撥打陳宗賢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 陳宗賢為附表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宗賢,我會罵他是因為 他不守信用,當時我幫陳宗賢與余志強協調還錢已約定返還 時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很氣才說出附 表一所載內容;附表二部分,我沒有恐嚇楊政信、陳茂己, 也沒有講過附表二的話,都是他們恐嚇我云云。被告林志華 之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之 留言,未對陳宗賢身體或健康為惡害通知,陳宗賢提告恐嚇 罪係其長期毀諾逃避債務之慣行,難稱其有心生畏懼。本案 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至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 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恫 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林志華屢次聯繫不上 陳宗賢,始以粗鄙之口頭襌表達生氣,一時氣憤講出「全身 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②林志華為附表一 所示語音留言時點為109年6月6日至9日,然陳宗賢未當下立 即向鄰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第 一偵查大隊第三隊報案,則陳宗賢所述於接獲林志華之語音 留言內容,是否心生畏怖,難謂無疑。③被告於109年9月8日 因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 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況且林志華於109年9月8日因一時 氣憤出言「全身殘廢」前,陳宗賢早於109年7月18日報案製 作筆錄,有刑事警察局保護,顯見陳宗賢無因林志華之行為 而心生畏怖。④假使認定林志華有罪,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語 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⑤楊政信、陳茂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後,仍與林志華共 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而楊政信、陳茂己均未在本 案發生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10年2、3月間,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另案調查林志華時,趁機誣陷林 志華。又證人許燦煌、陳伯鈞皆證稱被告林志華並無作勢打 或恐嚇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而證人陳應祥已證稱未聽聞 被告林志華對陳茂己為恐嚇言語,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楊 政信、陳茂己為恐嚇行為,其等亦未心生畏怖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林志華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動 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被害人陳宗賢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920***110號,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語音留言 內容予被害人陳宗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 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5至76頁;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 45頁至第245頁反面;原審卷第283至288頁),並有被告林 志華發給被害人陳宗賢之語音内容譯文(見新北檢110偵3325 9號卷第14頁)、被告林志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13至216頁)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林志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 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 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 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其為 口頭、書面或舉動,亦不論明示或暗示,凡以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通知將加惡害之事,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即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林志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當時我幫陳宗賢與麥克協調還錢已經約定返還時間,但他沒 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參以 附表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可知,被告林志華為催促被害人 陳宗賢還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宗賢 恫稱:「跟我講好的事要是做不到你會倒大楣的」、「給你 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 大阿邦的」、「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你 再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後果你自己負責」、「我會讓你 永遠消失在臺北」、「我會讓你終身殘廢,聽好啊,我會讓 你終身殘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聽到林志華這些電話留言時感到非常害怕,電話 留言中林志華說「廢掉」,我的理解即把我打掉或打殘廢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4、287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 開語音留言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 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 、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林志華主觀上顯有憑藉 傳遞上開語音留言內容,使被害人陳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至為灼明。甚且,證人陳宗賢於原審開庭前又具狀 陳述:我前遭林志華言語恐嚇,心生畏懼無法與林志華見面 ,亦不願意與林志華同一天出庭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2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之1頁、第225頁),益見被告林志 華對陳宗賢為上開恐嚇犯行後,縱使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 陳宗賢仍處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狀態。是被告對被 害人陳宗賢所為之上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對被害人陳宗賢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陳宗賢之 安全甚明。  ⒊被告林志華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林志華固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宗賢,我會罵他是因為他 不守信用,當時我幫陳宗賢與余志強協調還錢已約定返還時 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很氣才說出附表 一所載內容云云;被告林志華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恐 嚇之犯意,於附表一之留言,未對陳宗賢身體或健康為惡害 通知,陳宗賢提告恐嚇罪係其長期毀諾逃避債務之慣行,難 稱其有心生畏懼。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至強債務, 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前松 聯幫幫主「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 ,林志華屢次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以粗鄙之口頭襌表達生氣 ,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 圖云云,而證人余至強附和被告林志華辯護人前開辯詞,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有請林志華幫我跟陳宗賢 協商債務,但後來都沒有還款,陳宗賢就避不見面,沒法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4頁)。惟查,被害人陳宗賢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大阿邦剛好來公司找我,我才跟他講這件 事情,他說新竹的事情已經幫我處理過,沒有這些債務問題 ,林志華為什麼還要來找我要這個債,且法院、地檢署也都 判決沒有這些債務及重利罪,林志華不應該幫他們來跟我要 錢,他說要去跟林志華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7頁),已 與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 志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 ,竟找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等情, 迥不相符。況且,縱使本案被害人陳宗賢尚積欠包商及證人 余至強債務等情為真,亦無法卸免被告林志華之恐嚇刑責。 再查,被告林志華於語音留言對被害人陳宗賢恫稱:「我會 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我會讓你終身殘廢」等語,已屬 對於被害人陳宗賢之生命、身體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使 被害人陳宗賢心生畏懼,自應構成恐嚇危安之犯行,而非一 般人日常所為之口頭禪所可比擬。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語音留言內容所示,被告林志華先後稱「宗賢,我 是跟你講,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 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 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我這 樣跟你講。」等語之語音留言給被害人陳宗賢,即便被告辯 護人所稱綽號「大阿邦」為前松聯幫幫主乙節為真,被告林 志華顯然對於「大阿邦」之人為前松聯幫幫主,毫不在意, 且無所畏懼,否則焉有對被害人陳宗賢陳稱「我會修理大阿 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宗賢,我跟你講,大 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等語之可能,顯見被告林 志華之辯護人所稱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曾恫嚇被告林志 華不准再涉入被害人陳宗賢欠款之事,難認可採。綜上,被 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林志華是一時氣憤以粗鄙口頭襌講 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有恐嚇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林志華於109年9月8日因 一時氣憤出言「全身殘廢」前,被害人陳宗賢早於109年7月 18日報案製作筆錄,有刑事警察局保護,顯見被害人陳宗賢 無因被告林志華之行為而心生畏怖云云。然查,被害人陳宗 賢初次針對被告林志華對其恐嚇乙事報案時間為109年7月18 日,此有被害人陳宗賢之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可稽(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而被害人陳宗 賢之上開報案作為,僅係針對被告林志華有於109年6月6日 至同年6月9日對其為恐嚇語音留言乙事陳明此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刑事警察局在被害人陳宗賢報案後,有派人隨身 保護被害人陳宗賢人身安全,自無從以被害人有於109年7月 18日曾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之舉,臆測被害人陳宗賢已受刑事 警察局保護,或反推被害人陳宗賢於109年9月8日再次遭被 告林志華以語言流言之方式為恐嚇時,已無心生畏怖之可能 。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稱被告林志華為附表一所示語音留言 時點為109年6月6日至9日,然被害人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鄰 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 大隊第三隊報案,則被害人陳宗賢所述於接獲被告林志華之 語音留言內容,是否心生畏怖,難謂無疑云云。然查,被害 人遭他人恐嚇後,其選擇何時、至何處報案,囿於個案被害 人當時之時空環境、社會生活經驗、證據蒐集與否及家庭狀 況等因素,本有不同考量,本件不能因被害人陳宗賢未於當 日立刻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即遽認被害人陳宗賢指述不足 採信。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以: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附 近派出所報案,遲至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 大隊第三隊報案,其陳述難認為真云云,殊無可採。  ⑷又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復辯稱假使認定被告林志華有罪,附 表一編號5所示言語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林志華所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對被害人陳宗賢之恐嚇語音留言部分,因上開恐 嚇行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6月6日及同年月9日,時間尚 屬密接,且侵害對象亦屬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法律上尚可從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惟 被告林志華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被害人陳宗賢之恐嚇語 音留言部分,侵害對象雖屬同一,然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8 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恐嚇語音留言部分,在時間差 距上顯可分開,尚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 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自應分別論罪。 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認,實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有關恐嚇楊政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時證稱:我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 委員會委員,林志華之前買福德宮使用椅墊,有人說別人賣 的比較便宜,我把這件事告訴曹雅婷,曹雅婷可能跟林志華 講,林志華在109年9月某日質問我:「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 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並作勢拿東西 丟我,但沒有丟,我覺得被恐嚇會怕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 259號卷第232頁反面至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志華 於109年9月間,在福德宮有跟我說「信不信我打死你」,還 作勢要打我,當初買椅墊的事情,我說有人賣得比較便宜, 林志華誤會我說他買的比較貴,他很生氣對我兇。林志華對 我說「信不信我打死你」時,我會害怕,當時許燦煌、陳伯 鈞都坐在旁邊有親耳聽到林志華說的恐嚇話語,林志華那時 候好像要拿杯子作勢丟我,但後來沒有丟等語(見原審卷第1 84至186頁)。經核被害人楊政信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於109年9 月間某日,因福德宮購買椅墊事宜與被害人楊政信發生口角 後,曾對被害人楊政信表示「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 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以及作勢拿物品丟擲被 害人楊政信之內容,前後所證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況且,審酌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 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且衡情被害人楊政信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 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被害人楊政信上開所證,已非子 虛。  ⑵再者,證人許燦煌於偵訊亦證稱:我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 員會委員,與林志華無仇隙財務糾紛,109年9月間某日在福 德宮,我有目擊林志華對楊政信稱:「信不信我打死你」, 並作勢要打楊政信。當時因為買椅墊事情,林志華說他買1, 400,楊政信說他有朋友賣比較便宜,林志華得知後不開心 ,站起來跟楊政信說:「信不信我打死你」,還有一點要出 手的動作,當時我在他們兩個中間,我有起來擋等語(見新 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而證人許燦煌 雖與被告林志華、被害人楊政信均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員 會委員,然其為本案第三人,與被告、被害人楊政信任一方 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許燦煌之證述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許燦煌之 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而證人許 燦煌上開證述內容,適足補強被害人楊政信前開所證其遭被 告言語恐嚇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證詞憑信性。準此,堪認被告 林志華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言語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行為。  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緣由,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語 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 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 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 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時 證稱:我覺得好像被恐嚇,會怕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9他6 522號卷第233頁)。是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楊政信所為之上 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楊政信為 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楊政信之安全甚明。  ⒉有關恐嚇陳茂己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時證稱:林志華強制介入福德宮 管委會,他的所作所為大家都不能過問,當時我擔任管委會 主委,因為我和有些委員於110年1月5日開會時質疑承包宮 廟工程的林宜隆也是廟的委員,每筆工程有列12%的行政管 理費,我提出是否可以酌減不要12%,林志華隔天(6日)在 福德宮對我講「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 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林志華與林 宜隆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我當時心生恐懼,向有關單位備 案,我會擔心生命受烕脅,現場許燦煌、張樹誠委員有聽到 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2頁至第232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開會我提了一個提案,他有叫一 個委員來修繕廟裡的工程,然後又列了一個行政管理費12% ,我當時提出是因為有委員跟我講,我當時擔任主任委員, 我說那個12%可不可以遞減一點金額,不是說全部不要,結 果承包工程那個林宜龍委員自己就說願意遞減6%,開完會的 第二天早上,林志華在店仔街福德宮一樓的泡茶室,「我操 你媽的B,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經核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有關被告於 110年1月16日,因福德宮工程款管理費事宜,曾對被害人陳 茂己表示「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 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之基本事實,悉屬 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被害人陳茂 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 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被害人 陳茂己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 見被害人陳茂己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此外,被害人陳茂己上開所證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因福德 宮工程款管理費事宜,曾對被害人陳茂己表示「我操你媽的 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 管理費12%的事」之內容,核與證人許燦煌於偵訊時證稱:1 10年1月6日,在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有聽到林志華對陳茂己 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 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當時陳茂己前一天(5日 )開會時說工程款要減幾%,林志華本來同意後來又不答應 ,後來1月6日我看到林志華對陳茂己說上開話語等語(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證人張樹誠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在福德宮,有聽到林志華 對陳茂己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 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當時因為廟内 其中一個委員林宜隆有包廟的工程,還領一筆工程費12%, 陳茂己請他能不能少報一點,開會完隔天(6日)林志華就 對陳茂己講那些話。我們現場有其他委員站起來勸架,陳茂 己看起來應該是會害怕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檢110偵33259 號卷第234頁),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許燦煌與張樹誠焉有為 相同證述之可能,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證,應為可採,已可補 強被害人陳茂己前開所證其遭被告林志華言語恐嚇之證詞憑 信性。準此,堪認被告林志華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陳 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  ⑶綜上,被告林志華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 ,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 般觀念,被告林志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詞,於客觀上係 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 一般人見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 陳茂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心生恐懼,就跟有關單位備案,我 會擔心生命受烕脅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2 頁)。是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所為之上開言語,自屬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而足以生危 害於被害人陳茂己之安全甚明。   ⒊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恐嚇犯行,被告林志華及其辯護人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許燦煌、陳伯鈞皆證稱被 告林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可見被 告林志華並未對楊政信、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經查,證 人陳伯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林志華跟楊政信因買 椅墊事情發生一些爭論,林志華說椅墊是他自己出錢,他對 楊政信說不能嫌他買貴,我沒有聽到「信不信我打死你」等 語,我當時沒有看到林志華要拿東西丟楊政信的動作,我只 聽他們在爭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然被告林志華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緣由,先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言語及行為,又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言語,各使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楊政信、陳茂己、許燦煌、張 樹誠分別證述綦詳,事證已如前述,且證人陳伯鈞於警詢時 即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的時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有無看到林志華站 起來要打楊政信的動作?)我有看到林志華有站起來,後來 那個我沒有看到,至於110年1月6日林志華帶林宜龍質問陳 茂己,我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8頁)。是依證 人陳伯鈞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伯鈞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1 月6日不在現場,至於證人陳伯鈞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 見聞林志華當時有站起來,卻沒有看到林志華站起來要打楊 政信之證詞,已與證人楊政信、許燦煌之證詞,迥不相侔, 非無迴護被告林志華之可能,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志華 之認定。此外,證人許燦煌於原審審理亦證稱:109年9月某 天,在福德宮裡,林志華有因為買椅墊事情跟楊政信發生言 語衝突,我記得林志華對楊政信說那個椅墊的問題,好像說 買貴了,林志華說沒有買貴,「你再亂講,相不相信我打死 你」,林志華有要拿東西丟楊政信的動作;110年1月6日林 志華跟陳茂己有因為工程款,工程管理費的事情發生言語衝 突,印象中林志華對陳茂己說「相不相信我打死你」這句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顯見證人許 燦煌並無如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稱證人許燦煌證稱被告林 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被害人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則被 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陳應祥已證稱未聽聞被告林 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言語,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被 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證人陳應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9年時偶爾去福德宮拜拜泡茶聊天,我不知道福 德宮管委會楊政信和林志華討論過椅墊事情。110年初我第 一次真正加入委員會,開會時陳茂己及林志華有討論工程款 ,是工程承包管理費,我在會議中沒有無聽到林志華跟陳茂 己說:「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也沒有看到林 志華作勢要起來打陳茂己,開會時大家都坐著云云(見原審 卷第289至293頁)。惟查,證人陳應祥上開所稱被告於案發 當天並未對告訴人陳茂己說「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 你」之說法,已與被害人陳茂己、證人許燦煌、張樹誠之上 開證詞迥異,可見證人陳應祥否認有見聞被告出言恐嚇之證 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被害人陳茂己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因為陳應祥是林志華那邊的人,我講出來也沒有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應祥在福 德宮管委會內之立場較偏向被告林志華,在此情況下,證人 陳應祥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林志華多所迴護,非無可能 ,故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應祥上開有利被 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⑶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辯:楊政信、陳茂己於上開時間後, 仍與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可見其等亦未 心生畏怖云云。然查,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後,雖分別遭被告林志華恐嚇,但其等2人 仍係福德宮管委會委員,依職權本應按時出席管委會討論、 決議福德宮事務,且衡情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身為福德宮 管委會委員,應不致於僅因一時遭被告林志華恐嚇而背棄其 職務。準此,即便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於上開時間遭被告 林志華恐嚇後,仍與被告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 會議,核與常情無悖,尚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志華之認定 。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被害人遭他人恐嚇後,其選擇何時、至何處報案,囿於個案 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害人之社會經驗、證據蒐集及家庭等因 素,本有不同考量,本件尚難因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未於 當日立刻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即遽認其等2人指述係趁機 誣陷之詞,況且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分別遭被告林志華恐 嚇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許燦煌、張樹誠等人證述明確,而可 補強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前開不利被告林志華之指述,業 如前述。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楊政信、陳茂己均未 在本案發生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10年2、3月 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另案調查林志華時,趁機誣 陷林志華云云,委不足採。  ⑸本案被告林志華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言語,使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有作勢毆 打之行為。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許燦煌證稱林 志華並無作勢打陳茂己之行為,可見林志華並未對陳茂己為 恐嚇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志華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  ㈡被告林志華以接續之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 、地點,對被害人陳宗賢為上開恐嚇犯行,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林志華上開4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林志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華曾因恐嚇、強制、公然侮辱 等案件,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素行不良,考量被告林志華與被害人陳宗賢、楊政信及 陳茂己各有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控制己身言行,竟分別 對各該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 志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林志華於原審陳稱:國中肄業,現在 退休當廟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林志華上開4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 間、被害人共3人、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 定被告林志華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所示恐嚇犯行,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且關於被告林志華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林志華所犯 刑法第305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林志華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林志華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林志華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 稱妥適,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志華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林志 華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書淵及其胞姊曹雅婷、曹雅婷之同居 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華等3人(林志華、曹雅婷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楊添進素有嫌隙 ,被告曹書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仔街福德宮外,徒手毆打告 訴人楊添進,致告訴人楊添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曹書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 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 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書淵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書淵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添進於警詢及偵訊之 指訴、證人即員警陳靖婕於偵訊之證述、警員陳靖婕職務報 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曹書淵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10 9年7月8日有用手推楊添進之頭部一下,因為楊添進又到福 德宮挑釁,但他沒有跌倒,我沒有攻擊楊添進的胸部,而楊 添進胸部的傷勢係前一天即109年7月7日遭現場之人壓制所 造成,因為楊添進有帶槍到福德宮恐嚇林志華,而我在場有 壓制他等語。被告曹書淵之辯護人則辯以:楊添進在案發前 一日有因持有槍械遭壓制,且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醫記錄 可證,足認楊添進胸口傷勢並非109年7月8日並非當天所造 成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曹書淵與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店仔街福德宮外發生肢體接觸等情, 業據證人即員警陳靖婕於偵訊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3 3259號卷第141至143頁),且為被告曹書淵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楊添進之證述,主張告訴人楊添進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曹書淵徒手毆打之後,造成告訴人楊添進受 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 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 第90頁)。然查:  ㈠證人陳靖婕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有偕同 楊添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因為楊添進於109年7 月8日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人(按即被告曹 書淵)有打楊添進後腦勺一下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 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陳靖婕以警員身分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職於109年7月8日12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 獲值班通知,楊添進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一段10巷土地公 廟一帶徘徊,為防止楊添進與廟方人員發生衝突立刻前往了 解,在陪同楊添進走去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家 時,過程中楊添進被一名平頭男子(即曹書淵)以徒手打頭 ,職當時立刻上前制止該平頭男子」之記載大致相符(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123頁),是依證人陳靖婕上開證述及 職務報告可知,證人陳靖婕僅有見聞被告曹書淵有於109年7 月8日案發當天徒手向告訴人楊添進頭部為一下之攻擊行為 ,並未見聞被告曹書淵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楊添進頭部以外其 他身體部分等情,則被告曹書淵上開辯稱其僅有於109年7月 8日用手推楊添進之頭部一下,其未攻擊楊添進的胸部乙節 ,並非全然無稽。準此,在此情況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顯示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經醫生 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90) ,是否為被告曹書淵於109年7月8日之攻擊行為所造成,即 屬有疑。  ㈡再者,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故與本案被告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 生口角衝突,遂拿出裝有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非制式手槍1 枝,經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楊 添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11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就告訴 人楊添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就告訴人楊添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檢察官及 告訴人楊添進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被告曹書淵之辯護人聲請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故與本案被告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生口角 衝突之當下,告訴人楊添進拿出前開槍枝後,旋遭在場眾人 及獲報到場之員警按壓在現場地上為壓制,且告訴人楊添進 亦因上開壓制過程受有傷害等情,此經告訴人楊添進於另案 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14至16頁), 並有被告林志華、曹書淵、證人林俊宏、曹鈺璉於另案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21至24頁、第27 至30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楊添進於 109年7月7日曾遭人壓制在地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楊添進傷 勢照片可稽(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15頁、第87頁、第 95至99頁),堪認告訴人楊添進已於109年7月7日因其突然 持槍之作為,而遭在場眾人及獲報到場員警壓制成傷。此外 ,告訴人楊添進於壓制結束之同日即109年7月7日前往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 楊添進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耳部瘀傷、前胸壁挫傷、兩側 前臂擦傷之傷勢,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 診醫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第369頁), 有此可知,告訴人楊添進已於109年7月7日之壓制過程受「 頭臉部鈍傷、右側耳部瘀傷、前胸壁挫傷、兩側前臂擦傷」 之傷勢,其中關於「前胸壁挫傷」之傷勢部分已與其於109 年7月8日經醫生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位置、傷勢類 型有所重合,自無法排出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由醫 生所診斷之「胸壁挫傷」為其於109年7月7日因壓制過程所 受「前胸壁挫傷」傷勢之延續未癒情形之可能,在此情況下 ,公訴人所提之有關告訴人楊添進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 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曹書淵確有 傷害告訴人楊添進成傷之情,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楊添進指述 為真。 三、至於告訴人楊添進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 109年7月8日有遭被告曹書淵攻擊受有胸壁挫傷乙節。然查 ,告訴人楊添進就其於109年7月7日遭壓後是否成傷乙情, 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被被告曹書淵等人 壓制在地上時沒有受傷,109年7月8日造成的「胸壁挫傷」 ,跟7月7日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顯見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上開內容,已與前開卷證所示不符, 可見告訴人楊添進有刻意迴避其於109年7月7日有無因壓制 過程而受傷等情,益徵告訴人楊添進上開於本案所為不利被 告曹書淵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 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曹書淵有利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曹書淵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曹書淵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被告曹書淵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曹書淵部分):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曹書淵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 曹書淵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曹書淵部分撤銷,另為被告 曹書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志華部分不得上訴。 曹書淵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語音留言內容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9年6月6日 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仔街福德宮 宗賢,跟我講好的事要是做不到你會倒大楣的;宗賢,我是跟你講,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你趕快,三天時間給你處理。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9年6月9日23時許 (起訴書誤載109年6月8日2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我這樣跟你講。 3 109年6月9日 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啊,他媽的你趕快跟我聯絡,我還當你是朋友,你再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後果你自己負責。 4 109年6月9日 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啊,我告訴你,你要是再不跟我聯絡,我會讓你在蘇董那邊都待不下去,我會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操你媽的個逼。 5 109年9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仔街福德宮 宗賢啊,我是華董,我跟你講,我的事情你再不出來處理,我會讓你終身殘廢,聽好啊,我會讓你終身殘廢。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楊政信 109年9月間某日 林志華因福德宮購買椅墊事宜與楊政信發生口角,對楊政信恫稱: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並作勢拿物品丟擲楊政信。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茂己 110年1月6日12時許 林志華於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工程款管理費事宜與陳茂己發生口角,對陳茂己恫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等語。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25

TPHM-112-上訴-4906-20241225-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伯鈞 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政信 陳茂己 許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 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 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 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向相對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於參加人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 基金會等語,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土地目前仍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 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登記 名義人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水源段 187 74.41 1/2 陳茂己 3/10 楊政信 2 新北市 永和區 水源段 188 18.05 1/2 陳茂己 3/10 楊政信

2024-12-24

PCDV-113-訴聲-24-20241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簡明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113年11月8 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綜上 所述處載明「其餘部分及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故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屬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9

TYDV-111-重訴-418-20241209-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屬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金錢共計新臺幣17,978 ,888元本息。經查,本件被告原設籍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並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在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至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之住家內 受騙,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原告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4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統一綜 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數人頭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循此原告陳述 以觀,尚無證據足認原告受騙之地點係在其住家中。再原告 起訴已表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據點在「新竹縣○○市○○路0段0 00號15樓」(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涉 損害賠償事件,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民事庭分別判決(見本院卷第25-34頁 ),更難遽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 原告前對其餘提供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方靖賢、 何景歆、曾勝鴻、單能忠、黃珏嘉、曾誌宏,楊峻庭、許紘 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分別由該等被告住所地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等管轄並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 53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而無從佐證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有未洽。爰參考兩造現實住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02

TPDV-113-重訴-118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書淵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書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113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 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解除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復依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對話紀錄截圖、門號使用者資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郵局傳真文件、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 ,可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 。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 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 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於案發後為躲避檢警查緝躲藏於旅館,並自承想逃匿出境(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一第13、14 、188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於檢警蒐 證時,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本案行動電話湮滅之情(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一第158頁),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審酌本案運輸毒 品數量非微,次數非少,且被告自承曾領取運輸毒品包裹上 百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一第3 94頁),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行之虞。又審酌其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主張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請求交保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三第436頁),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就其所罹疾 病業已在法務部○○○○○○○○內接受治療,此外,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請 ,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訴-506-20241125-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 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5、6、28⑵、附表五編號5、6、8、10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書淵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吳政益一同(吳政益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 式為由「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 入境至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 後,持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 「小陳」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 品及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楊育哲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 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 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 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表一編號3、4「收件i 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 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 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 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 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及翌(29)日寄送之 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㈡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政 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曹書淵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吳政益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曹書淵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吳政益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02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共計30萬元至吳政益所指定 之葉智勝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 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三、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吳政益(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 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四、曹書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α- 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追 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之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向上述暱稱「小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 某日時許,自綽號「阿水」之友人「李金水」處受讓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於112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粉末1包、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成分之錠劑4包;如附表五編 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漏載其中1 包愷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 之⒉)而持有之。 五、曹書淵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1把而持有之。 六、曹書淵為圖掩飾身分,以利偵查機關追緝時隱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 日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之統一超 商新猷門市,向不知情之值班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 ,使店員將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交由曹書淵查看,曹書 淵竟趁店員與其他到店客人互動未及注意時,利用店內保管 遺失證件眾多不易察覺之便,逕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國民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攜離而竊取得手。   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4 日、同年月5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七:「卷宗對照表」):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曹書淵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共同 為運輸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等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訴506卷三第113頁)。 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67卷 一第197、271、272、396頁;113偵43666卷一250、251頁; 113訴560卷一第156頁;113訴560卷二第88頁;113訴560卷 三第198頁;113訴744卷一第133頁),復經證人吳洋明、李 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215至219、223至226頁;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 73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113年1月1 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 583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113年9月3日 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 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 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 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 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 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 87、193至213、221、227、229、403至407、417至418、419 至425、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 478、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 9頁;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 45至58、63至69、97至101、143至148、157、158、171至17 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 175至179、227、287至309、515至531、719、721、723頁; 113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 27、131至134、157、359至361、363至365、367至372、387 至392、405至406、508至513、529至534頁;113偵13375卷 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1至113頁;113 訴744卷一第303至305、3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同案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包裹後,與被告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 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訴506卷一 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 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 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毒品包裹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事 實欄二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事實欄 二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確(見1 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苟無利益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其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  ㈣事實欄三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代之副 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2偵436 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毒品係被告 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明,惟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就如附 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 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 度,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74.32公克(計 算式:0.81+173.51=174.32公克);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38.09公克;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約為43.3187公克 (計算式:21.7666+21.5521=43.3187公克),有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逾5公克。  ㈥事實欄五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經送驗 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 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可佐,足認被告持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槍砲。  ㈦事實欄六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係於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統一超商新猷門市,有本 院審判筆錄、統一超商新猷門市街景地圖可參(見113訴744 卷二第85、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係於上址犯如事實欄六 所示犯行。  ㈧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運毒集 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目的, 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再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及自i郵箱領 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接運毒品之工 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指示另找尋 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同案被告楊育哲則負 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就毒品包 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訊、領取 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 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間非短,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103 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公克),兼以 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 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 ,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 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小陳」共同為之, 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 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 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之辯護人曾主張本案 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際郵件 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進口至 我國境內,同案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陳 」,而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犯本案運毒犯 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實際運抵 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 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愷 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 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 告等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 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 「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 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 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係於98、99年取得如附表 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3、 144頁),惟持有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是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於112年11月20日為 警查獲,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本案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 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 行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侵占罪(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清楚載明其 所為乃一般侵占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超商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雖 店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他人遺失之證件交由被告查看,然該舉 僅係供被告查看檢視該等證件,店員自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件均交由被告持有之意,該等證件仍由超商店員管領持有 中,被告擅自將該等證件取走,已破壞超商店員對如附表四 所示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29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同案被告 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㈠ 、㈡、三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外 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於同一地點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㈠、㈡、三、四、五、 六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13)、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毒品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毒品及於同年月29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毒品犯行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更正(見113訴506卷二第395至398頁),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未載 明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愷他 命1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5所 示毒品,係與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愷他命、錠劑一起取 得並持有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269、270頁),是被告持 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毒品,與已追加起訴即被告持有如 附表五編號6、7所示毒品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持有毒品之行 為,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269 、270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96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張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 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 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 甲○力能112偵43666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70 4卷一第231、233、285頁),是被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 把為其業已死亡之友人游明煌交付等語(見112偵43666卷一 第13、18、24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等持有之槍枝來源已 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 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猶與 「小陳」等人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且 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予他人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情節難認 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⑵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及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非短,且該等槍枝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 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 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組 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 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 之人,情節較重;被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毒品各節;被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 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 ,被告另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 量均屬非微,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係擔 任廟公,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506卷 三第199、200頁、113訴744卷二第291頁),暨被告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 各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曹書淵犯如事實欄 一至五所示犯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 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雖如附表五編號3、7所 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惟該等毒品成 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是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運輸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 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俱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 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毒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 卷二第277頁、113訴744卷一第145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毒犯行 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 ,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作為其 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萬元、 58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獲利平分 ,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11萬元 (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計算式:58萬元÷ 2=29萬元),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 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 經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 施用等語(見113訴506卷一第314、315頁),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六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證件等物,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 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⑴、3 、4、31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22至27、28⑴⑶、29、30、 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五編號9、10⑵、11、12、1 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22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507室 附表四(即113年度訴字第7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編號 證件種類 證件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1 駕照 郭藤恩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3訴744卷一第183至203頁) 2 國民身分證 戴隆朋 3 國民身分證 盧素卿 4 國民身分證 周漢威 5 國民身分證 陳惠雯 6 國民身分證 黃郁涵 7 國民身分證 謝志宏 8 國民身分證 董道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道玲,見113訴744卷一第191頁) 9 國民身分證 吳偉文 10 國民身分證 郭淑真 11 國民身分證 黃昇茹 12 國民身分證 林韋珹 13 國民身分證 蘇琬媛 14 國民身分證 何崇毓 15 國民身分證 何懿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向懿中,見113訴704卷一第197頁) 16 國民身分證 劉益成 17 國民身分證 葉良瑋 18 國民身分證 許哲維 19 國民身分證 黃鈺慧 20 國民身分證 陳韻茹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⑵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⑶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⑴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曹書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曹書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曹書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4-11-11

TPDM-113-訴-506-2024111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 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5、6、28⑵、附表五編號5、6、8、10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書淵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吳政益一同(吳政益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 式為由「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 入境至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 後,持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 「小陳」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 品及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楊育哲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 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 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 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表一編號3、4「收件i 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 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 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 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 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及翌(29)日寄送之 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㈡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政 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曹書淵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吳政益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曹書淵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吳政益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02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共計30萬元至吳政益所指定 之葉智勝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 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三、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吳政益(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 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四、曹書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α- 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追 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之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向上述暱稱「小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 某日時許,自綽號「阿水」之友人「李金水」處受讓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於112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粉末1包、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成分之錠劑4包;如附表五編 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漏載其中1 包愷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 之⒉)而持有之。 五、曹書淵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1把而持有之。 六、曹書淵為圖掩飾身分,以利偵查機關追緝時隱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 日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之統一超 商新猷門市,向不知情之值班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 ,使店員將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交由曹書淵查看,曹書 淵竟趁店員與其他到店客人互動未及注意時,利用店內保管 遺失證件眾多不易察覺之便,逕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國民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攜離而竊取得手。   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4 日、同年月5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七:「卷宗對照表」):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曹書淵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共同 為運輸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等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訴506卷三第113頁)。 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67卷 一第197、271、272、396頁;113偵43666卷一250、251頁; 113訴560卷一第156頁;113訴560卷二第88頁;113訴560卷 三第198頁;113訴744卷一第133頁),復經證人吳洋明、李 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215至219、223至226頁;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 73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113年1月1 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 583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113年9月3日 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 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 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 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 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 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 87、193至213、221、227、229、403至407、417至418、419 至425、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 478、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 9頁;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 45至58、63至69、97至101、143至148、157、158、171至17 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 175至179、227、287至309、515至531、719、721、723頁; 113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 27、131至134、157、359至361、363至365、367至372、387 至392、405至406、508至513、529至534頁;113偵13375卷 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1至113頁;113 訴744卷一第303至305、3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同案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包裹後,與被告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 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訴506卷一 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 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 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毒品包裹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事 實欄二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事實欄 二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確(見1 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苟無利益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其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  ㈣事實欄三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代之副 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2偵436 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毒品係被告 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明,惟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就如附 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 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 度,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74.32公克(計 算式:0.81+173.51=174.32公克);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38.09公克;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約為43.3187公克 (計算式:21.7666+21.5521=43.3187公克),有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逾5公克。  ㈥事實欄五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經送驗 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 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可佐,足認被告持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槍砲。  ㈦事實欄六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係於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統一超商新猷門市,有本 院審判筆錄、統一超商新猷門市街景地圖可參(見113訴744 卷二第85、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係於上址犯如事實欄六 所示犯行。  ㈧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運毒集 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目的, 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再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及自i郵箱領 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接運毒品之工 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指示另找尋 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同案被告楊育哲則負 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就毒品包 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訊、領取 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 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間非短,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103 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公克),兼以 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 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 ,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 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小陳」共同為之, 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 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 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之辯護人曾主張本案 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際郵件 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進口至 我國境內,同案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陳 」,而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犯本案運毒犯 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實際運抵 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 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愷 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 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 告等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 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 「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 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 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係於98、99年取得如附表 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3、 144頁),惟持有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是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於112年11月20日為 警查獲,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本案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 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 行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侵占罪(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清楚載明其 所為乃一般侵占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超商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雖 店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他人遺失之證件交由被告查看,然該舉 僅係供被告查看檢視該等證件,店員自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件均交由被告持有之意,該等證件仍由超商店員管領持有 中,被告擅自將該等證件取走,已破壞超商店員對如附表四 所示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29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同案被告 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㈠ 、㈡、三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外 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於同一地點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㈠、㈡、三、四、五、 六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13)、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毒品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毒品及於同年月29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毒品犯行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更正(見113訴506卷二第395至398頁),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未載 明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愷他 命1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5所 示毒品,係與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愷他命、錠劑一起取 得並持有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269、270頁),是被告持 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毒品,與已追加起訴即被告持有如 附表五編號6、7所示毒品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持有毒品之行 為,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269 、270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96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張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 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 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 甲○力能112偵43666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70 4卷一第231、233、285頁),是被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 把為其業已死亡之友人游明煌交付等語(見112偵43666卷一 第13、18、24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等持有之槍枝來源已 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 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猶與 「小陳」等人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且 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予他人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情節難認 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⑵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及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非短,且該等槍枝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 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 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組 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 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 之人,情節較重;被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毒品各節;被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 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 ,被告另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 量均屬非微,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係擔 任廟公,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506卷 三第199、200頁、113訴744卷二第291頁),暨被告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 各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曹書淵犯如事實欄 一至五所示犯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 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雖如附表五編號3、7所 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惟該等毒品成 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是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運輸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 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俱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 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毒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 卷二第277頁、113訴744卷一第145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毒犯行 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 ,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作為其 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萬元、 58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獲利平分 ,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11萬元 (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計算式:58萬元÷ 2=29萬元),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 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 經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 施用等語(見113訴506卷一第314、315頁),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六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證件等物,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 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⑴、3 、4、31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22至27、28⑴⑶、29、30、 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五編號9、10⑵、11、12、1 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22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507室 附表四(即113年度訴字第7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編號 證件種類 證件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1 駕照 郭藤恩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3訴744卷一第183至203頁) 2 國民身分證 戴隆朋 3 國民身分證 盧素卿 4 國民身分證 周漢威 5 國民身分證 陳惠雯 6 國民身分證 黃郁涵 7 國民身分證 謝志宏 8 國民身分證 董道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道玲,見113訴744卷一第191頁) 9 國民身分證 吳偉文 10 國民身分證 郭淑真 11 國民身分證 黃昇茹 12 國民身分證 林韋珹 13 國民身分證 蘇琬媛 14 國民身分證 何崇毓 15 國民身分證 何懿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向懿中,見113訴704卷一第197頁) 16 國民身分證 劉益成 17 國民身分證 葉良瑋 18 國民身分證 許哲維 19 國民身分證 黃鈺慧 20 國民身分證 陳韻茹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⑵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⑶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⑴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曹書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曹書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曹書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4-11-11

TPDM-113-訴-1173-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 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5、6、28⑵、附表五編號5、6、8、10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書淵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吳政益一同(吳政益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 式為由「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 入境至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 後,持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 「小陳」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 品及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楊育哲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 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 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 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表一編號3、4「收件i 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 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 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 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 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及翌(29)日寄送之 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㈡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政 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曹書淵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吳政益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曹書淵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吳政益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02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共計30萬元至吳政益所指定 之葉智勝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 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三、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吳政益(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 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四、曹書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α- 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追 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之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向上述暱稱「小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 某日時許,自綽號「阿水」之友人「李金水」處受讓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於112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粉末1包、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成分之錠劑4包;如附表五編 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漏載其中1 包愷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 之⒉)而持有之。 五、曹書淵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1把而持有之。 六、曹書淵為圖掩飾身分,以利偵查機關追緝時隱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 日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之統一超 商新猷門市,向不知情之值班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 ,使店員將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交由曹書淵查看,曹書 淵竟趁店員與其他到店客人互動未及注意時,利用店內保管 遺失證件眾多不易察覺之便,逕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國民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攜離而竊取得手。   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4 日、同年月5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七:「卷宗對照表」):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曹書淵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共同 為運輸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等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訴506卷三第113頁)。 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67卷 一第197、271、272、396頁;113偵43666卷一250、251頁; 113訴560卷一第156頁;113訴560卷二第88頁;113訴560卷 三第198頁;113訴744卷一第133頁),復經證人吳洋明、李 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215至219、223至226頁;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 73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113年1月1 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 583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113年9月3日 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 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 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 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 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 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 87、193至213、221、227、229、403至407、417至418、419 至425、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 478、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 9頁;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 45至58、63至69、97至101、143至148、157、158、171至17 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 175至179、227、287至309、515至531、719、721、723頁; 113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 27、131至134、157、359至361、363至365、367至372、387 至392、405至406、508至513、529至534頁;113偵13375卷 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1至113頁;113 訴744卷一第303至305、3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同案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包裹後,與被告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 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訴506卷一 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 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 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毒品包裹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事 實欄二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事實欄 二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確(見1 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苟無利益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其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  ㈣事實欄三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代之副 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2偵436 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毒品係被告 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明,惟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就如附 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 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 度,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74.32公克(計 算式:0.81+173.51=174.32公克);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38.09公克;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約為43.3187公克 (計算式:21.7666+21.5521=43.3187公克),有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逾5公克。  ㈥事實欄五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經送驗 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 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可佐,足認被告持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槍砲。  ㈦事實欄六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係於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統一超商新猷門市,有本 院審判筆錄、統一超商新猷門市街景地圖可參(見113訴744 卷二第85、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係於上址犯如事實欄六 所示犯行。  ㈧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運毒集 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目的, 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再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及自i郵箱領 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接運毒品之工 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指示另找尋 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同案被告楊育哲則負 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就毒品包 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訊、領取 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 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間非短,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103 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公克),兼以 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 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 ,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 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小陳」共同為之, 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 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 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之辯護人曾主張本案 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際郵件 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進口至 我國境內,同案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陳 」,而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犯本案運毒犯 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實際運抵 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 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愷 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 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 告等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 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 「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 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 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係於98、99年取得如附表 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3、 144頁),惟持有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是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於112年11月20日為 警查獲,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本案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 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 行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侵占罪(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清楚載明其 所為乃一般侵占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超商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雖 店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他人遺失之證件交由被告查看,然該舉 僅係供被告查看檢視該等證件,店員自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件均交由被告持有之意,該等證件仍由超商店員管領持有 中,被告擅自將該等證件取走,已破壞超商店員對如附表四 所示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29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同案被告 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㈠ 、㈡、三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外 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於同一地點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㈠、㈡、三、四、五、 六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13)、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毒品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毒品及於同年月29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毒品犯行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更正(見113訴506卷二第395至398頁),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未載 明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愷他 命1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5所 示毒品,係與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愷他命、錠劑一起取 得並持有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269、270頁),是被告持 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毒品,與已追加起訴即被告持有如 附表五編號6、7所示毒品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持有毒品之行 為,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269 、270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96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張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 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 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 甲○力能112偵43666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70 4卷一第231、233、285頁),是被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 把為其業已死亡之友人游明煌交付等語(見112偵43666卷一 第13、18、24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等持有之槍枝來源已 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 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猶與 「小陳」等人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且 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予他人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情節難認 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⑵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及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非短,且該等槍枝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 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 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組 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 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 之人,情節較重;被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毒品各節;被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 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 ,被告另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 量均屬非微,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係擔 任廟公,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506卷 三第199、200頁、113訴744卷二第291頁),暨被告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 各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曹書淵犯如事實欄 一至五所示犯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 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雖如附表五編號3、7所 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惟該等毒品成 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是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運輸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 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俱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 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毒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 卷二第277頁、113訴744卷一第145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毒犯行 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 ,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作為其 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萬元、 58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獲利平分 ,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11萬元 (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計算式:58萬元÷ 2=29萬元),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 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 經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 施用等語(見113訴506卷一第314、315頁),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六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證件等物,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 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⑴、3 、4、31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22至27、28⑴⑶、29、30、 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五編號9、10⑵、11、12、1 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22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507室 附表四(即113年度訴字第7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編號 證件種類 證件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1 駕照 郭藤恩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3訴744卷一第183至203頁) 2 國民身分證 戴隆朋 3 國民身分證 盧素卿 4 國民身分證 周漢威 5 國民身分證 陳惠雯 6 國民身分證 黃郁涵 7 國民身分證 謝志宏 8 國民身分證 董道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道玲,見113訴744卷一第191頁) 9 國民身分證 吳偉文 10 國民身分證 郭淑真 11 國民身分證 黃昇茹 12 國民身分證 林韋珹 13 國民身分證 蘇琬媛 14 國民身分證 何崇毓 15 國民身分證 何懿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向懿中,見113訴704卷一第197頁) 16 國民身分證 劉益成 17 國民身分證 葉良瑋 18 國民身分證 許哲維 19 國民身分證 黃鈺慧 20 國民身分證 陳韻茹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⑵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⑶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⑴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曹書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曹書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曹書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4-11-11

TPDM-113-訴-744-20241111-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簡明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振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萬5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振燕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400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 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4萬5千元為被告黎振燕預 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按月 以13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450坪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6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三)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175萬5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黎振燕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安考(兄弟排行老大)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一直由二弟簡傳丁管理,管理期間簡傳丁將系爭土地融資借款或出租土地予被告蔡建宏使用,雙方因認識多年並無實體租約,嗣簡安考之三弟即原告於107年接手管理後,因考量簡安考年事已高,為使土地淨空以利過戶予原告,便與被告蔡建宏約定一年六個月為期清理系爭土地,期滿不予續租並回復原狀予地主(參後述系爭租約第23條手寫約款),雙方更談及如被告蔡建宏不為出名承租,仍應為租約之保證人,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7年7月以被告黎振燕出名與原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內容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一年六個月,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更於系爭租約第23條由原告親自手寫約定「1.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亦不得無故拖延,切記。2.乙方遷離時應將該房舍週邊圍籬拆除、地上物清除剷平,及填新土恢復農田農用狀態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否則要求繼續加倍賠償租金。」之增訂約款。由上可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且依系爭租約第23條已載明期滿不續租之意,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並無自認予被告黎振燕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如認原告已自認上述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撤銷自認),然系爭土地迄今卻仍遭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之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則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返還原告,而被告蔡建宏為被告黎振燕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賠償459萬元(計算式:加倍租金9萬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相當於租金(此非租金)之不當得利175萬5000元(計算式:租金4萬5000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扣除被告黎振燕已給付予原告54萬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蔡建宏則以:被告蔡建宏對於曾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依系爭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其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黎振燕僅係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租金未給付,可認原告已自認其與被告黎振燕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縱原告嗣後欲撤銷其自認,改稱與被告黎振燕未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主張被告黎振燕係自109年1月起積欠租金至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經甲方同意得繼續出租,是原告、被告黎振燕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延續,應取決於其等之合意。復觀諸原告前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要求被告等人給付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逾期逕行終止租約等情(參鈞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94號卷第16至21頁、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第22頁),均可證原告、被告黎振燕確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蓋原告、被告黎振燕倘無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如何能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向被告黎振燕請求「租金」,又如何能於被告黎振燕未如期給付租金時,逕行終止「租約」,在在可認原告、被告黎振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原告本件原係請求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等情為真,如原告欲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仍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而被告蔡建宏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期間既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至,且被告蔡建宏並未繼續擔任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建宏應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黎振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辯稱:本人 有以現金給原告租金至少到109年12月底前,110年3月前的 租金本人也有付,可攜配偶到庭與原告對質以資證明。110 年時原告曾叫被告黎振燕結束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當時就有 在整理系爭土地,但因經濟出狀況,故返還有困難等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兄簡安考所有,原告與被告黎振燕訂立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 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並於第8、23條約定逾期 未遷離之違約金為租金2倍、與被告黎振燕不得要求續約 ,另系爭土地迄今仍有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 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壢司調卷第8-14、29-31頁)、 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重訴卷第122-123頁)在卷可證, 該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已對「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與被告黎振燕成立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一情自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1年5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以「(經原告委 稱)被告黎振燕已積欠72萬元租金,要求被告2人文到7日 內給付,否則即逕行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請被告2人清 除地上物恢復農地弄用、返還土地,不另通知」,此有原 告所提的存證信函予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壢司調卷第16-2 1頁),於112年1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明確稱「契約本來是在108年12月31日終止,但 被告黎振燕有繼續租用並支付租金,故變成不定期之租賃 契約」等語(重訴卷第22頁)自認明確,在被告蔡建宏稱 「原本的租約到108年12月31日就終止,後續原告與被告 黎振燕的租賃關係是他們口頭協調,我不清楚,過了很久 後原告才跟我講。」等語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甚至稱當時 被告蔡建宏也知道、也繼續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可見原告 非但已積極為自認之表示,更以之作為其主要的攻擊防禦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三)原告不符撤銷自認之要件,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確存在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1、於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兩造已提出之主張、抗辯及攻擊 防禦方法,在原告配合下幾經尋求能夠測繪系爭土地地上 物及廢棄物的測繪機關並待測量結果出爐後(重訴卷第12 4頁),原告突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於113年4月24 日遞送民事訴之變更狀,改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 日屆滿終止後,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持系 爭租約做為兩造並無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的依據,又 主張原告是遭先前委任的律師未查明系爭租約內容亦未向 原告解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的意思及效果,致使原 告不知悉先前主張悖於系爭租約明文云云,首先被告蔡建 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3條文義,顯然只是在表明約束乙方(即被告黎 振燕)不得在原告未同意的情況下以任何理由片面要求續 約,並非約定兩造在系爭租約到期後絕對不能合意續約或 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此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黎振燕)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即足證之。   2、再以當事人之意思而言,雖然不能強求一般非法律專業的 民眾了解所有法律用語及效果,但原告既能代兄出租系爭 土地多年,諒必對於「是否有繼續租給對方」這件事情可 以自己處理並能夠理解,不至於因為欠缺法律專業或因律 師說明未詳就有錯誤認知,原告據此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顯無理由,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3、何況,即便認為系爭租約有不予續租的約定,惟按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1條定有明文;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謂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前開判決並無凡有 該判決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 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 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黎振燕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除於111年5月5日、6月1日方寄 送強調重點在於「逾期未付租金高達72萬元(換算為16個 月的租金)」的存證信函外,並未舉出其曾在本案起訴前 曾向被告黎振燕提出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足 見原告至少於16個月即110年1月前,均有繼續收取被告黎 振燕所給付與租額相同之款項,且就被告黎振燕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未表示反對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視 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即便讓原告撤銷自認甚至 是一開始從未自認,結果亦無不同,原告主張「因先前律 師使原告不知悉不定期租賃契約意義與效果」云云,顯有 誤解。 (四)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雖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建宏知悉並同意繼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參 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僅規定承租人與 出租人間擬制更新租約,而不及於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 並無不付租金、不依約遷離等違約情事而已經期滿,被告 蔡建宏自無須對被告黎振燕後續的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及 違約行為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為111年8月31日,被告黎振 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1、按所謂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 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具體可解析為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 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雖 原告上揭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契約的存證信 函確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蔡建宏、於111年6月2日送達 被告黎振燕,原應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111年6月9 日終止,然原告變更聲明後改弦易轍,顯是放棄先前以該 等存證信函所示之日做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 主張,本院自不得以「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的事實來採 為認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判決基礎。   2、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在起訴之初,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中已表 明不願予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該狀繕本並經 本院依法於111年7月12日送達承租人即被告黎振燕,系爭 租約係約定每月給付租金,以默示而成立的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當如是,雖該狀未訂有催告終止期限,然亦應參 諸上揭民法規定意旨定終止之日,故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於111年8月31日(即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的該月末日)做 為契約終止之日。   3、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 告爰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為有理 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要將「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 移除、刨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告黎振燕所造成的地面下之汙 染物」或除了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移 除及拆除以外還有何需「回復原狀」的地方,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六)原告僅得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的違約金:   1、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459萬 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每月9萬元(即租金4萬5千元的兩倍)違約金、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該段時期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共175萬5000元(即每月4萬5千元); 查 被告黎振燕迄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構成系 爭租約第8條之事由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為4萬5千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惟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係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在此之前被告黎振燕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依系爭租約第8條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原告自僅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 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9 萬元的違約金及每月4萬5千元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 每月13萬5千元)(其中自111年9月1日計算至113年3月共 243萬元,【計算式:18個月×每月13萬5千元=243萬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應於「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該等金額,並無所據(這又不是租金 ,自不需遵守系爭租約對於租金給付日期為「每月5日」 的約定)。   2、另雖原告曾主張向被告黎振燕請求其未按期繳交的租金, 然既原告於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後堅持主張兩造間無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亦強調其變更後之聲明非基於 租金請求權,自不能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 金,故雖被告黎振燕無法舉證租金已全部付清,亦不能以 此為由判命其給付111年9月1日以前的費用,併予指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及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為前揭給付,而本 件民事訴之變更狀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見重訴卷 第154頁)送達予被告黎振燕,則原告就243萬元部分(就11 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間之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依民法第451條在系爭租約 終止後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蔡建宏已非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的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於111年8月31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 黎振燕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 及移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自111年9月1日至返還土 地之日為止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及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黎振燕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8

TYDV-111-重訴-41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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