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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硯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10、246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飛」、「 小唐」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為犯 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職業戰 隊代打營」作為販毒使用之營業帳號,對外販賣愷他命及毒 咖啡包予購毒者。嗣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年4月27日16時 30分許、57分許及同年月28日17時許,以該「微信」暱稱「 職業戰隊代打營」之營業帳號,持續發送「2小時排位代打2 200【即愷他命2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2,200元】、4小時排 位代打4300、10小時排位代打9500」、「代購日本進口公仔 1:500(即毒咖啡包1包價格500元),2隻公仔起送~6送2: 3000、12送4:6000」等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 訊息,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張志偉接獲「職業戰隊代打營」所發送 之販毒廣告訊息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佯裝為購毒 者與該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以3,000元交易毒咖啡 包9包,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 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前往約定見面交易之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欲交付毒品咖啡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被查獲前幾天向上手購 買50公克愷他命、50包毒咖啡包,共4萬元,若全部賣出去 我可以賺1萬5000元,我有計算過,這樣賣出去有賺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30、14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 及毒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 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等方式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之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 毒品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 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即得認為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微信」暱稱「職業戰隊 代打營」之營業帳號,對外持續發送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之販毒廣告訊息,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被查獲前幾天向上手購買 要拿來販賣的等語,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營業帳號發送販賣 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訊息之行為時,即屬於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販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職業戰隊代打營」發送販毒廣告訊息之 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犯之法條,被告均 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上開論罪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本案為其被訴「首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 認被告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 惟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綽號「剛哥」之王偉澤,涉嫌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被告 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130078890號函及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王偉澤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⒍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惟無論其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因僅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 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 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久前方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按本案形式上雖然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聲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量刑時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仍未知所警惕、悔悟,隨即又變本加厲,參與販毒 組織,並意圖營利,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無視法律 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隱憂,且數量非少, 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存;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預計可獲取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經送鑑驗(抽驗)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該等扣案物之鑑驗書或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於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 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本院卷第65、1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已發還證人 張志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9號、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6號鑑驗書: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1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0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1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8172公克,純度82.1%,純質淨重1.4919公克;推估愷他命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4.6802公克,純質淨重20.2624公克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澄色粉末)  送驗數量:3.22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82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434號鑑定書:  34包總毛重125.1公克,包裝總重46.58公克,總淨重78.5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5.49公克。 2 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34包 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9包 (按係被告持以欲交付購毒者之毒品) 3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證人張志偉 【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證人張志偉之證述  113.4.28警詢(偵23710卷P.25-26)  113.4.29警詢(偵23710卷P.27-28)  113.4.30偵訊【具結】(偵23710卷P.107-109) 二、其他證據 【113年度他字第3302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9日職務報告及檢附「職業戰隊代打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P.5-7) 【113年度偵字第2371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贓物領據(P.35) 3.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初驗照片(P.45-49) 4.證人張志偉與「職業戰隊代打營」對話紀錄截圖(P.51-53) 5.被告扣案iPhone 11手機翻拍照片【Sktt1_77889】(P.103)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①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6號鑑驗書(P.155) ②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9號鑑驗書(P.157) 【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併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P.113-115)

2024-12-20

TCDM-113-訴-978-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揚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陳瓊美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鎮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5萬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瓊美無罪。   犯罪事實 賴鎮揚自民國107年12月某日起迄109年12月14日止,在陳俊雄經 營之東岸輪胎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與 陳俊雄共同從事排氣管工作,對外以「DA排氣管」名義經營排氣 管製作。雙方約定由陳俊雄提供場地以及設備硬體設施,賴鎮揚 提供專利與技術,負責製作排氣管、接洽客戶及遞送客戶結帳帳 單、收取款項,須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東岸輪胎公司會計陳秋蓉, 若陳秋蓉請假則交給陳俊雄之配偶陳菀菱,並且據此領取一天新 臺幣(下同)1600元之工資及結算後業績百分之10之獎金,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 知其與陳俊雄約定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須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 之陳秋蓉或陳菀菱始得分潤業績獎金,竟於上開任職期間,向不 知情之陳瓊美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未按照約定將款項交給陳秋蓉或陳菀菱。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賴鎮揚109年12月12日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37至41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外自 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 罪行為之文字、語音,性質上屬於審判外之自白而得為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且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自白提出任意性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前開字據與本票業經 另案民事庭認定係遭陳俊雄脅迫下而書立,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696頁)。惟被告賴鎮揚簽立前揭文件及 遭搬走工廠的機器及工具等情,應係雙方債務糾紛協調之結 果,並無涉及任何強暴、脅迫所致,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79號判決認定在案,自無由徒以辯護人事後主張本院 民事庭認定有「民法第92條之脅迫」行為而認不具證據能力 。    ⒉崴竣車坊負責人劉建廷與被告賴鎮揚之光碟暨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2第19至21頁)有證據能力:   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 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 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 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 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 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 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 ,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 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中辯稱:前開錄音及譯文係私人取證,且屬於傳聞證據, 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2第579頁)。惟又該錄音為被告 賴鎮揚及劉建廷間之對話,其間劉建廷並無以強暴、脅迫、 恐嚇、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方法,使被告賴鎮揚為違反自由 意思之陳述,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依上開說明,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鎮揚固坦承有向附表編號1、7、8、10、11、12 、14號客戶如數收取金額,編號14號之款項係以現金收受, 就編號2、4、5、6號部分,主張收取金額分別為1萬8400元 、3萬4000元、8萬4250元、3萬9200元,並否認編號3號、9 號、13號有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我跟陳俊雄係合作關係,並未在志威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志威公司)任職,當時有跟陳俊雄提到以「DA 」作為排氣管簡稱,且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 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等語。經查 :  ⒈被告賴鎮揚有收受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自陳在案,核與證人劉建廷、余韋龍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人陳俊雄、陳秋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賴鎮揚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往來廠商與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排氣管商標註冊證影本、崴竣車坊劉建廷提供之切結書及相片(見他卷第37至41、43、45至47、71至75頁)、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陳瓊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賴鎮揚與陳瓊美在DA排氣管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陳秋蓉與賴鎮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俊雄與賴鎮揚間有關借款及詢問陳瓊美薪水之LINE對話紀錄、賴鎮揚與廖明洗、陳伯昇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55、191至267、383、393至395頁)、陳秋蓉與賴鎮揚間有關催收帳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鎮揚與廠商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261至271、343至347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暨開戶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215頁至217頁及證物袋)、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2號金額應為15500元,然此部分卷內除切結書外無其他匯款單據可資佐證,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除有附表所載之5600元匯款情形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黃信祐尚有其他金額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則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被告賴鎮揚自承之金額即5600元為準,附此敘明。  ⒉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沒有將附表款項入帳,會計有列單給我,我一一去找這些廠商證實,廠商匯款金額雖然有些大於切結書金額,但我們就是拿該拿的公司帳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64、179至181頁),又被告賴鎮揚確有收取附表編號2至6、9、12、13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另與證人黃慧娟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賴鎮揚與葉槁松、黃慧娟、楊荏竹、劉晉瑋、張裕強、王健安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3至351、357至383、385至391頁) 以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155頁)、附表編號2至6、9、13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則附表編號2至6、9號匯款金額雖多於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依證人陳俊雄所述,應依切結書所載之金額為準。又被告賴鎮揚就編號13號辯稱:不知道潘政佑是何人,可能是消費者不是廠商,且帳戶沒有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1第367頁),然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潘政佑是現場客人,如果是賴鎮揚的客人,賴鎮揚會去收等語(見本院卷2第194頁),潘政佑係消費者並非廠商,且係改裝完畢後,當場交付現金等情,亦有上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是被告賴鎮揚以並無匯款紀錄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 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賴鎮揚於審理 時自陳:陳俊雄找我合作從事排氣管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 後面,陳俊雄出場地、設備硬體部分,我出技術跟專利,基 本上1天領1600元,其他靠業績抽百分之10,有做才有錢, 跟客戶收的錢有跟陳俊雄約定好要交給陳菀菱或陳秋蓉,她 們兩人是負責收帳,款項都要交給陳俊雄這邊,不然根本沒 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49至256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 審理時證稱:賴鎮揚主要是出技術還有負責接洽客人、講價 部分,資金及鐵皮屋的設備、工具、材料都是我提供,賴鎮 揚也可以收貨款,我們談好收回來的貨款就是要給會計等語 (見本院卷2第173至174頁)、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我 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被告賴鎮揚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後方 ,有些客戶是賴鎮揚的客戶,就由賴鎮揚去收款,賴鎮揚收 到款項要繳回公司(見本院卷2第188、190頁)、證人陳俊宏 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找我一起到東岸輪胎後面鐵皮屋做改 車、改排氣管工作,我是做抽成的,就是賴鎮揚說要給多少 ,之後我再找陳秋蓉領,賴鎮揚不是老闆(見本院卷2第198 頁) ,可知被告賴鎮揚就所收取之客戶款項,須全數繳給陳 俊雄所指定之陳秋蓉或陳菀菱,然被告賴鎮揚藉由業務關係 ,因收取而持有客戶款項,未依約定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之 陳秋蓉或陳菀菱,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 ,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至被告賴鎮揚於審理中辯稱: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有經 過陳俊雄同意,匯到不同戶頭係因業績太高,為了避稅,且 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 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云云。然證人陳俊雄於審理時證稱 :並沒有授權賴鎮揚將客戶款項匯到賴鎮揚之帳戶,客戶款 項一定要匯到公司或交給會計,且賴鎮揚並沒有提到會把客 戶的貨款匯到陳瓊美帳戶(見本院卷2第168頁),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瓊美於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跟賴鎮揚是男女朋友 ,賴鎮揚跟我借帳戶,賴鎮揚說有時候家人朋友會匯款給他 ,他也要匯給家人朋友等語(見本院卷1第177頁)。又證人陳 秋蓉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的資料都刪除,因為我不想公司 資料外洩等語(見本院卷2第193頁),姑且不論證人陳秋蓉刪 除資料之動機為何,然觀諸被告賴鎮揚書寫之字據,其內容 為:「本人因為(應為『違』之誤寫)反公司DA排氣管規定收寫 電腦回扣,私自用公司貨款,還向公司借款未還,為(應為『 違』之誤寫)反公司規定造成公司損傷,本人賴鎮揚應付(應 為『負』之誤寫)起所有責任倍(應為『賠』之誤寫)償,以伍佰 萬元整做為倍(應為『賠』之誤寫)償……」等語(見他卷第37至4 1頁),且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2月14日與附表編號1號客戶劉 建廷之對話中,被告賴鎮揚亦提及因在外私接業務,被抓到 ,若有詢問有沒有請款,就說有繳給賴鎮揚,就不會被追討 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9至21頁) ,衡酌被告賴鎮揚與劉建廷對話當下,並未摻雜日後訴訟攻 防之考量,無緊張致答非所問、壓力下被迫承認之情事,更 吩咐劉建廷若遭索討款項,就說已繳給被告賴鎮揚等語,除 與上開字據內容相符外,與證人陳俊雄、陳秋蓉前開證述亦 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賴鎮揚是時已知悉因私自收取貨款,導 致請款帳目有問題,始交代劉建廷若遭陳俊雄追討款項時該 如何應答,則被告賴鎮揚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使用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有經過陳俊雄同意、相關款項都 有交給陳秋蓉云云,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徵被 告賴鎮揚實係基於業務侵占故意,侵占各該筆收取之款項, 是被告賴鎮揚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鎮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賴鎮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 同一任職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鎮揚與陳俊雄共同從 事排氣管業務,並使用陳俊雄提供之場地等硬體設備工作, 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侵占本應繳回之營業所得, 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賴鎮揚侵占款項之數額,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 從事排氣管工作,月薪約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2第25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之侵占所得合計為35萬825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陳俊雄雖證稱 :那天我去找力鑫老闆,他說錢已經給賴鎮揚了,後來力鑫 老闆推說他在忙,所以又轉帳385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第 182頁),此部分款項雖經由廠商重複給付給陳俊雄,然被告 賴鎮揚既未繳回此筆款項,仍屬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為男女朋友,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收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賴鎮揚。另基 於幫助被告賴鎮揚犯業務侵占之犯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予被告賴鎮揚使用,由被告賴鎮揚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陳瓊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等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瓊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鎮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雄、證人即附表所示 劉建廷、余韋龍、黃慧娟之證述、證人即志威公司會計陳秋 蓉之證述、應收貨款明細、請款單、出貨收據、陳秋蓉與賴 鎮揚之對話擷圖、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貨品明細等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陳瓊美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幫助之犯行,辯稱 :之前與賴鎮揚係男女朋友,賴鎮揚說有時家人、朋友會匯 錢給他,他也要匯錢給家人、朋友,因此跟伊借帳戶,叫伊 開一個帳戶給他使用,伊知道賴鎮揚信用不好,所以有開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賴鎮揚, 並不知道賴鎮揚有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去收取DA排氣管客戶 之款項,伊有去過附表編號1崴峻車坊兩次,一次替賴鎮揚 收款,收了1萬元左右,另一次幫賴鎮揚拿零件,而收到款 項後就拿給賴鎮揚,不知道賴鎮揚怎麼處理款項等語。  ㈤經查,被告賴鎮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信用不良,所以向陳瓊美借用,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使用,但陳瓊美不知道,陳瓊美只有幫我前往崴峻車坊收取貨款1次,因為當天我沒時間前往,陳瓊美剛好休假,所以我才請陳瓊美幫我前往收取貨款,陳瓊美收取貨款後就將貨款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161頁) ,核與被告陳瓊美前揭所辯尚屬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陳瓊美之所以前往崴峻車坊收取款項,既然係受被告賴鎮揚所託,而被告陳瓊美於收到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賴鎮揚亦屬當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瓊美主觀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在無其他具體實據下,自無從僅憑被告陳瓊美有受被告賴鎮揚所託前往收款,並將款項交還被告賴鎮揚,即逕行推認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瓊美基於彼此間之男女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詳加查證,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借予被告賴鎮揚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被告賴鎮揚會將該帳戶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所用,甚至對於被告賴鎮揚後續侵占款項行為有所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尚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陳瓊美有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自嫌速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瓊美所辯要非無據,尚難遽論被告陳瓊美 主觀上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業務 侵占之犯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陳瓊美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收取現金或匯款 收取款項(新臺幣) 客戶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匯入款項情形(見調偵卷第39至61頁之交易明細) 1 劉建廷(崴竣車坊) 109年12月3日親自前往及109年12月10日指示當時女友陳瓊美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崴竣車坊收取現金 3萬2100元(見調偵卷第107頁之切結書) 22 葉槁松(超殺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800元(見調偵卷第111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417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15日匯款4600元 ⑵109年11月8日匯款1萬3800元 ⑶109.12.7尚有匯款1萬1400元 33 黃慧娟(倘揚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000元(見調偵卷第115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2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17日匯  款1萬2200元 ⑵109年10月6日匯  款6520元 44 楊荏竹(盛傑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萬600元(見調偵卷第119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41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9日匯  款1萬8800元 ⑵109年11月9日匯  款3萬4000元 55 劉晉瑋(國瑋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萬8750元(見調偵卷第12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偵卷第34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7月12日匯  款8000元 ⑵109年9月7日匯  款3萬750元 ⑶109年10月23日  匯款5萬3500元 ⑷109年11月14日  匯款2萬4000元 66 張裕強(駿翌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萬5250元(見調偵卷第127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號帳戶(見偵卷第361之對話紀錄及同卷第377頁之匯款明細) ⑴109年9月21日匯  款3萬600元 ⑵109年10月15日  匯款3萬、9200  元 ⑶109年11月13日  匯款3萬、3萬、  2250元 77 廖明洸(明欣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300元(見調偵卷第131頁之切結書) 109年11月6日匯款6300元(交易明細有記載明欣) 8 余韋龍 收取現金 1萬1000元(見調偵卷第135頁之切結書) 99 王健安(力鑫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850元(見他卷第3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85頁8月5日對話紀錄提到匯款12900元,比對交易明細中確有該筆交易) ⑴109年7月21日匯  款2萬元 ⑵109年8月5日匯  款1萬2900元 ⑶109年10月26日  匯款2300元 ⑷109年12月5日匯  款4萬2501元 10 陳伯昇(日升排氣館)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萬1200元(見調偵卷第139頁之切結書) 帳號末碼為24819號(見偵卷第393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6日匯  款1700元 ⑵109年12月7日匯  款9500元 11 陳佳和(名勝國際)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000元(見調偵卷第143頁之切結書) 由友人楊沛穎匯款(見本院卷2第669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09年11月25日匯款2萬8000元 12 黃信祐(信祐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600元(調偵卷第147頁之切結書雖記載15500元,然因匯款金額少於切結書之款項,故以匯款金額為準)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匯款5600元 13 潘政佑 收取現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4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153頁之切結書) 14 林進豐 收取現金 8800元(見調偵卷第157頁之切結書) 合計 35萬8250元

2024-12-04

CHDM-112-易-735-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謝敏熏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趙紀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 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加計系爭本 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 日前1日,即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 日止之利息,共計為90萬6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68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910元,請原告七日內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2024-11-29

CHDV-113-補-797-20241129-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承哲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7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495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被告楊興 亞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11萬6,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楊興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興亞以新臺幣65萬9,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 司(彼此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楊 興亞為被告默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默契公司自110 年期間起數次遲發薪資,並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拖欠薪資, 故原告以被告默契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為由向被告默契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 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爰請求給付薪資、特休未休 換算薪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加班費、失業補助及代墊費 用合計33萬5,546元。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112年7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8萬6,7 90元:依被告默契公司歷次匯付薪資(每月固定匯付款項)之 事實,可知原告之薪資係由3萬0,833元調漲至3萬5,000元, 故兩造最後約定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12年8月積欠 薪資3,957元、9月積欠薪資3萬5,000元、10月工作日數11日 應給付之薪資合計8萬6,790元。  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換算薪資之112 年特休10日未休換算1萬2,365元及111年特休7日未休換算8, 518元及因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均未休,合計為20日,以 被告默契公司換算原則為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⒋被告默契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契約, 依勞工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萬3,788元。  ⒌原告有代墊被告默契公司如本院卷一115頁整理之表格所示之 交通飲食費用共4萬7,80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原告於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 此部分請求加班費2萬1,852元。  ⒎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3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 請求2萬2,920元。   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依 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消費借貸部分:  ⒈被告默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興亞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借貸金錢,款項匯入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匯入帳 戶、日期、數額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附表二所示,扣除被 告已償還之金額,尚欠借款66萬6,495元。  ⒉若認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楊興亞間,因被告楊 興亞為默契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且為負責人,要求原告將 系爭借款匯入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備位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被告默契 公司與被告楊興亞分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規定,就借款66萬6,495元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責任。  ㈣並聲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無短少發放薪資情形:  ⒈原告原先為被告默契公司之定期契約勞工,聘用期間為110年 至111年,於期間結束後,被告默契公司始以不定期契約聘 用原告,並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另外提供5,000元之零用 金供原告執行業務時使用。然原告除每月薪資外,不時向被 告默契公司預支薪資及零用金,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離職時 共預支20萬7,000元,卻僅償還被告13萬2,000元,是以原告 尚積欠被告7萬5,000元(計算式:207,000-132,000=75,000 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7至10月份薪資尚未給付,惟原告每月 薪資3萬元,原告於112年10月6日離職,據此計算被告默契 公司尚未發放之薪資總額應為6萬6,000元,蓋依原告所述, 被告默契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12年8月24日及 10月11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2萬1,043元,從而當月之薪資已 足額給付,剩餘之8月至10月薪資僅剩6萬6,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30,000/30×6)=66,000元),故被告默 契公司並未短少發放原告薪資。  ㈡年終獎金部分:被告默契公司就所屬員工並未約定年終獎金 之發放成數及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 6萬5,000元,應由原告就年終獎金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㈢特休未休假部分:依原告112年之出勤紀錄表,其7月、8月、 9月之工時分別低於應工作時數37小時、99小時、104小時, 顯然已超過特別休假10日上限之80小時,從而原告請求應休 未休之薪資5萬7,804元,係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如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145頁表格所示時間有延長 工時工作之情,然參閱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楊興亞之對話紀錄及相關門禁紀錄可知,原告並未有延長 工時工作之情形,原告延長工時工作及薪資,應無可採。  ㈤被告默契公司原排定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客戶處進行圖面 測量,原告稱人已在現場,經被告楊興亞與客戶聯繫,得知 原告根本未到現場測量,致使被告默契公司蒙受損失,且原 告遭被告楊興亞斥責後,便於翌日無故曠職。被告默契公司 要求原告提供7月至9月間之測量界址照片,且被告楊興亞因 界標數量不符亦早已提醒原告於8月測量時需拍攝界址照片 ,然原告於離職前仍無法提出其於7月、8月、9月測量之界 址照片,顯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情。另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興亞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 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又原告於112年9 月27日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已屬曠職,原告雖稱10月2至5日 為特休,然並未經過被告同意,自無從以特休論之,故原告 自9月27日起已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默契公司 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之情形,主張已於 112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㈥又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已表明不願繼續服勞務之意思,並 為被告默契公司所接受,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至遲於112年1 0月6日即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取得資遣費之請求權,且不 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資遣費5萬3,78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均無理由。  ㈦消費借貸部分:  ⒈原告並未代墊被告任何費用,亦未曾借支任何金錢給被告, 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不當得利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 代墊之零用金,應由原告舉證證物4號中所列舉之項目何以 得認定為被告取得之利益及屬原告受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論理格式,增刪、調整如下) :  ㈠原告於110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默契公司(存在彼此間之 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楊興亞為被告默契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自110年1月12日起於被告默契公司申報加保勞 保、於112年10月7日退保。  ㈡被告默契公司於110年3月11日至112年10月11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或被告楊興亞指定之帳戶。  ㈣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第147頁至第168頁、第379頁為原告及 被告楊興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284頁)。其中 於112年7月20日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有進行語音通話(本院卷 一第489頁)。  ㈤原告以被告默契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向被告默契公司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所示之存證信函,並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默契公司(本院 卷一第457頁)  ㈥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曾發通知書給原告,內容略以 :台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情事發生,認定台 端離職日為112年10月6日,且當日亦屬曠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頁)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該通知書。  ㈦原告自110年1月10日任職於被告默契公司至112年10月期間, 年資為2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原告於 112年特別休假為10日、111年為7日、110年為3日。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10月11日離職事由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其結果略以:因離職單位積欠112 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故核定暫行拒絕 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9、191頁)。  ㈨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  ㈩如原告請求爭執事項㈠⒉⑹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以每月薪資 3萬5,000元計算資遣費為4萬7,98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 算為4萬1,125元;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計算為4萬3,593元 。  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7日前將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投保薪 資為3萬1,800元(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69號提告原告侵占、背 信、妨害電腦使用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一案,經為不起訴處分 。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若干?  ⒉原告向被告默契公司主張如後述之請求(合計共355,546元), 是否有理由?  ⑴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主張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 年7月份部分薪資(3,957元)、8月至9月份全部薪資(35,000 元乘以2)、10月份部分薪資(35,000/30×11),共8萬6,790元 。  ⑵112年特休10日未休換算1萬2,365元。  ⑶111年特休7日未休換算8,518元。  ⑷因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均未休,合計為20日,以與被告默 契公司約定之換算原則為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⑸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⑹被告默契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契約,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萬3,788元。  ⑺代墊被告默契公司如本院卷一115頁整理之表格所示之交通飲 食費用共4萬7,805元。  ⑻以本院卷一第147至168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有延長工 時之依據,主張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之日有在例休假日及 國定假日上班之事實,請求加班費2萬1,852元。  ⑼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 段請求2萬2,920元。  ⒊被告默契公司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無法證明合意終止契約 ,則以本院卷一第481至48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6款情事,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是否出於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或原告與被告 默契公司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流為原告繳回零用金或預借薪資償 還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 上述爭執事項所示,以下將以上開爭點為中心予以說明。經 查:  ㈠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   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默契公 司於112年10月前以每月3萬1,800元為基礎為原告繳納勞工 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默契公司並於113年10月1 5日庭期就原告112年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2頁),原告自應就主張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薪資 為3萬5,0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112年10月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無非係以如 附表一編號22、24、26、27所示之被告默契公司匯款,有註 記「薪資」作為主要論據。惟就受被告默契公司委任處理帳 務之儀豐記帳士事務所於113年8月20函復中檢附之110年至1 12年10月份之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其中111 年各月份薪資均為3萬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經原 告親自簽名及填寫數字於其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2頁),112年各月份薪資亦均為3萬1,800元(見本院 卷二第45頁),其上之蓋章用印,原告亦不爭執印章為其所 提供(見本院卷二第62頁),再參以被告默契公司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期間均以3萬1,800元為原告投保,此 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時間非短,是難認原告對於其112年10月7日前之每月薪資 為3萬1,800元並不知情。故原告於112年10月離職前之每月 薪資為3萬1,800元,本件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計算式:3 1,800×6÷6=31,800)。  ⒊至於被告默契公司上開匯款3萬5,000元有註記「薪資」乙情 ,參以原告坦認有幫被告默契公司保管零用金,有時被告默 契公司係以現金交付,有時則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6頁),故上開匯款尚不排除有包括零用金之情形,是難 以被告默契公司曾匯款原告金額有註記「薪資」乙節即遽認 其於112年10月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 ㈡被告確有積欠相當於112年9月份之薪資,故主張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前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故原告尚 得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積欠薪資3萬6,040元: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⒉觀諸附表一,被告默契公司自附表一編號24以後即112年5月 開始給付薪資情形有混亂之情,時而延滯下月才給付薪資(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於113年6月1日才給付5月薪資、編號26 所示於112年6月9日才給付6月份當月薪資),時而分別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於112年7月薪資僅於112年7月14日給 付1萬元,112年7月不足薪資部分才於112年8月10、11日給 付完畢。換言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全部給付相當於原告 112年7月之應領薪資),而非一次性給付當月薪資。綜合以 觀,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默契公司112年8月24日僅給付 1萬1,000元,不足部分直至112年10月11日給付完畢,直至 原告於112年10月離職前,被告默契公司尚積欠原告相當於1 12年9月份之薪資3萬1,8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未 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請求尚積欠之113年9月份薪 資3萬1,800元,及至112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詳下 述)前之4日薪資4,240元(計算式:【31,800÷30】×4=4,240) ,合計3萬6,040元(計算式:31,800+4,240=36,040),自屬 有據。其餘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⒊從而,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為由,於112年10月4日送達,終止與被告默契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自屬可採。 ㈢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4萬3,59 3元: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⒉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復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3,593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112年10日、111年7日特休未休部分,為有理由,共 得請求1萬8,020元:  ⒈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項)。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第6項)」。原告主張有特休未休部分,然為被告默契 公司所否認,被告默契公司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之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  ⒉原告請求112年特休10日、及111年特休7日未休部分,依照員 工薪資所得印領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及本院前述認 定,112年及111年度於該年度每月均為3萬1,800元,各除以 30日(計算式:31,800÷30=1,060),再乘以上開特休日數, 故各得請求1萬0,600元(計算式:1,060×10=10,600)、7,420 元(計算式:1,060×7=7,420),合計1萬8,020元(計算式:10 ,600+7,420=18,020)。被告默契公司僅空言否認此節,未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默契公司賠償失業給付金額1萬9,080元部分, 為有理由:  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  ⒉原告前加保之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3月至同年10月之保險費 迄未繳納,本局已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本案設若被告默契公 司繳清積欠保險費,或原告提出於該單位迄費期間其個人應 繳納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該單位等可資證明文件,其 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本局按其於112年10月離職退保當 月起前6個月投保薪資3萬1,800元之60%計算,發給自112年1 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4個月失業給付計1萬9,080元等語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費欠字第11360214 690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⒊是被告默契公司並未繳納保費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1萬9,080元,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默 契公司給付1萬9,080元,自屬有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於112年10月4日合法終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默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自係可採。  ㈦至原告其餘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部分:  ⒈加班費2萬1,852元:   雖原告以LINE對話紀錄於各開例休假日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楊興亞聯繫,以證明有工作之事實。然上開LINE對話 紀錄縱可證明有工作事實,但無法證明工作時數為何,故原 告尚難以此逕作為證明有如原證11表格所示之加班時數(即 本院卷一第145頁),自難憑採。  ⒉代墊交通、飲食費4萬7,805元:   原告固然主張就此節之支出係為被告默契公司所代墊,並提 出之信用卡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為證,然僅能證 明有支出之事實而已,尚乏其他證據佐證此前述支出與被告 默契公司有何關係,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之表格又為原告 所自行整理,尚難憑採。既有卷證難以推認原告確係為默契 公司代墊之事實,故無可採。  ⒊原告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未休共20日,依與被告默契公司 約定之換算原則,得請求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此節為被告默契公司所否認,原告亦無從舉證確有此約定換 算之原則,故無所據。  ⒋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原告自始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年終獎金之事實,故不足採。 ㈧被告默契公司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4、5款及第6款情事,故將原告解雇等節,均無 理由:  ⒈勞基法第12條第2、4、5、6款分別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 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 ,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則雇主在 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 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 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 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默契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485 頁),僅能說明被告楊興亞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有所責罵, 原告對此責罵措辭亦有所不禮貌而已,然而因被告默契公司 有上開欠薪及後述被告楊興亞有向其借錢之情,自然會影響 到原告之工作態度與措詞,並非無故,且未達重大侮辱之程 度,難認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2款之情。又關於第4款,原 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為口頭契約並無書面,被告默契公司又 自始未提出工作規則供本院審酌,並說明究係違反何工作規 則規定情節重大,且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 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亦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處;第5款 部分,被告默契公司則未為任何舉證。再參不爭執事項所 示,被告默契公司關於原告於工作上之不利指訴涉及刑事案 件部分亦均未被採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益徵被告 默契公司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⒊又被告默契公司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0月7日合意終止契約, 然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卻又於112年10月11日發通知書予原 告要解雇原告,自相矛盾,故無可採。另被告默契公司又於 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辯稱原告另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情 事,然核上述說明,此與被告當初解雇原告之事由並不相同 ,有違誠信,亦無足採。  ㈨原告得向被告楊興亞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金額65萬9,495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19、98年度台上字12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楊興亞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然為被告楊興亞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楊興亞間 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112年7月20日與被告楊興亞之LINE對話紀錄、LINE 通話錄音檔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79頁、383至398頁、48 9頁),其中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於錄音節點6分14秒左右處, 被告楊興亞對原告說:你要怎麼樣?你就直接說。反正欠你 多少錢,我會...我就直接..直接跟你講什麼時候還你,都 還你,就這樣而已,做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被告楊興亞對此錄音譯文內容亦未爭執,自可認於112年7 月20日前,被告楊興亞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是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至37金流部分(即112年7月20日前),足認係基 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發生。原告已舉證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復扣除附表二編號38、39部分無法證明有消 費借貸合意部分後,原告自得向被告楊興亞請求返還65萬9, 495元(計算式: 666,495-6,000-1,000=659,495)。 ⒊至被告楊興亞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流均為原告返還零用金或 預借薪資,並非與被告楊興亞之消費借貸,然自始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其實,自無足採。又被告楊興亞再辯稱會有上開 譯文所示之說法,係因誤以為原告有代墊零用金之情形云云 ,惟觀察譯文錄音節點6分14秒前,並未提到零用金,直至1 4分50秒左右才提到跟零用金有關之事務,但係談及被告默 契公司前員工大富管理零用金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況且, 被告陳稱以原告涉嫌侵占零用金約9萬元(初步估算)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 頁)。惟9萬元對照附表二所示金流經本院認定被告楊興亞積 欠原告之金額65萬9,495元,兩者相差甚鉅,又無從舉證原 告有預借薪資之情,顯然附表二所示金流並非零用金或預借 薪資,益徵被告楊興亞確有積欠原告65萬9,495元之情,難 認被告楊興亞上述辯稱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積欠11 2年9月及10月部分薪資共3萬6,040元、資遣費4萬3,593元、 112年10日及111年7日特休未休共1萬8,020元、賠償失業給 付金額1萬9,080元,合計共11萬6,733元(計算式:36,040+4 3,593+18,020+19,080=116,733),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楊興亞請求給付65萬9, 495元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本院 即毋庸再繼續審理備位之訴。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默契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3項命被告楊興亞給付部分,經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兩造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 行。至以上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派出所員 警詹昀書到庭作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7 日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惟此部分說明如上五、㈧ 、⒊所述,事實已明,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自被告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0.3.11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2 110.4.13 30775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3 110.5.19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4 110.6.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5 110.7.27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6 110.8.17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7 110.9.22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8 110.10.26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9 110.11.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10 110.12.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 11 111.1.11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 12 111.2.15 30775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3 111.3.17 312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4 111.4.27 323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5 111.6.7 323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6 111.6.16 317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7 111.8.12 31518元 本院卷一第273頁 18 111.9.28 32518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19 111.11.17 31718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20 111.12.26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5頁 21 112.1.19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5頁 22 112.2.24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6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3 112.3.16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6頁 24 112.4.19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7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5 112.6.1 33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26 112.6.9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7 112.7.14 112.8.10 112.8.11 10000元 15000元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8 112.8.24 112.10.11 11000元 21043元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附表二、原告匯入被告默契公司帳戶或被告楊興亞指定帳戶之金 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方式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1 2022.09.06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2022.10.05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2022.10.19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2022.11.14 14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2022.11.16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2022.11.18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2022.11.19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2022.11.21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2022.11.22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 2022.11.24 4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 2022.11.25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2022.11.30 4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2022.12.04 3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2022.12.04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2022.12.05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2022.12.09 5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 2022.12.09 5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 2022.12.09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 2022.12.09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 2022.12.09 100000 臨櫃匯款 現場填單(本院卷一第139頁)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 2022.12.28 2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 2023.01.10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3 2023.01.12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4 2023.01.19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 2023.02.14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 2023.02.24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7 2023.03.14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 2023.03.16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 2023.03.17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 2023.04.21 3495 臨櫃無摺存款 現場填單(本院卷一第141頁) 訴外人貫溢實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1 2023.04.24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2 2023.04.28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 2023.05.01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4* 2023.5.9 5000 匯款 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彭佳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5 2023.06.05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 2023.06.08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7 2023.06.22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8 2023.08.17 6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9 2023.09.08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合計: 666,495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最初及最終之聲明如下: 卷證出處 1 起訴時原聲明: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1頁 2 以民事更正起訴及爭點整理狀為追加及擴張聲明,最終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35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102萬2,041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給付其中的66萬6,495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 *註: 1.起訴狀送達日為112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 2.最終聲明狀送達被告日為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二第6頁,兩造不爭執)

2024-10-29

NTDV-113-勞訴-1-2024102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69號 原 告 王丕澄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上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合塑膠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6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 計被告積欠之租金899,400元核定計算。茲命原告具狀陳報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899,400元後,參附表 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 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0-21

FYEV-113-豐補-86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甲○○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甲○○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甲○○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甲○○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甲○○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甲○○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甲○○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甲○○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甲○○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丁○○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丁○○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丁○○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甲○○在場,丁○○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丁○○不熟,不知道丁○○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甲○○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丁○○、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甲○○、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甲○○、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112年10月1 7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112年10月17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婚-263-20241018-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丁○○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丁○○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丁○○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丁○○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丁○○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丁○○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丁○○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丁○○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甲○○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甲○○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甲○○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丁○○在場,甲○○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甲○○不熟,不知道甲○○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丁○○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甲○○、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甲○○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丁○○、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丁○○、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000年00月0 0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000年00月00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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