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年終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邱翊浤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賜政
訴訟代理人 葉智超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791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
本院卷一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該項聲明之起訴(本院卷二189頁),此亦據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二189頁),揆諸上開規
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
為52,900元,任職之初所屬部門員工為7人,員工後於112年
3月初陸續離職,至同年4月部門人數銳減為3人,被告因一
時無法補足人力,遂陸續要求原告承接離職員工之業務,至
同年4月底承擔其中2位離職員工各1項業務,當時原告所屬
主管告知此僅為暫時職務代理,日後人力補足時即重新分配
業務。詎被告並未立即補足人力,原告因而多次以電子郵件
告知業務負擔過重,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僅得持續承擔工
作負擔,惟被告卻因原告多次去信說明工作負擔過重而引起
主管不悅,竟於113年1月本應發放前一年之112年10月至12
月季獎金15,000元,及112年全年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計105,
800元均未發放,並聲稱係因原告112年績效評估為C等,故
不予發放,然分別於112年6、8、9月遞補至原告所任職部門
之新人,均有拿到部分年終獎金及季獎金。原告任職期間競
競業業,在人力短缺且被告管制加班時數下,仍完成指定工
作不敢怠慢,竟因工作量負擔過重並與高層要求調整人力而
遭評為C等,且因此被扣除年終獎金及季獎金,原告以電子
郵件申訴,仍未獲置理。
㈡被告於求職網頁一再強調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顯見此為工
作一定時間之對待給付,而兩造所簽立之受僱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受僱契約)第7條標題雖記載為「非工資之恩惠性
給與」,然該條第3項內容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9條規定之重申,顯見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
符合前開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不可任意不予發給,次依被
告1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公告(下稱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
告)、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均揭示公司有
盈餘後即應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而原告於112年亦確實有
受領111年年終獎金,可見被告於112年度終了結算時確有盈
餘,並有員工領取年終獎金,而原告為在職且無過失有領取
年終獎金之權利,堪認年終獎金確係原告提供勞務後,在一
般情形下即經常可領取,非單純恩惠性給與,故原告當得請
求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計105,800元。
㈢被告於112年第1至3季均分別已發放季獎金各15,000元予原告
,顯見被告發放時並無認定原告有過失,今卻無端扣第4季
季獎金15,000元。依被告訂定之季紅利獎金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第4.2.3條、第3.2.1
條、第3.2.2條等規定,被告於112年年初完全未與原告進行
所謂「績效及職能目標設定面談」,被告公司品質系統部於
112年3月後因多位員工離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異常管理課
兼代理品質系統課,原告工作負擔可謂過重,而其他部門員
工僅負責單一課業務,在此情形下被告卻未具體說明合理理
由,為何對兼2課別之原告為過苛考績不給予季獎金,被告
未遵循自訂規章進行績效目標設定、面談,後續自行評定之
績效在無目標前提下如何得為有效考核,故被告無從以考績
理由不給予季獎金。
㈣原告於113年2月1日雖有與被告就考績結果進行申訴面談,結
論為主管有表示願意再就有問題事項給予說明,惟未達成認
定原告考核無瑕疵之結論,原告後續持續以電子郵件詢問人
資為何不給相關資料及申訴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
告未符申訴程序應有義務,且被告無採規章流程反覆調查,
反藉故懲處原告而於同年4月18日提出獎懲申請單,然原告
未見聞過員工訪談表亦未簽名,甚113年4月獎懲資料如何認
定112年被告所為考績評等、拒發年終獎金為合法。若原告
工作表現差勁,被告為何未將離職人員之業務交由訴外人即
原告同部門同事朱宏凱、謝佳君,且原告年中考績為何評核
為B等,被告須特別敘明理由。
㈤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請病假,均遭被告拒
絕而認定為曠職,被告訂定之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出勤
辦法)第6.1.2條雖記載「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而未能事先
辦妥請假手續者,得於上班前向主任級(含)以上直屬主管
先行口頭報備或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惟此非強制事前
報備制,原告於病假後上班即補提請假證明書,卻遭認定曠
職而扣2日薪資計3,526元(計算式:52,900元×2/30,原告
自行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惟被告過往對原告請病假
百般刁難,原告不得已未提前提出請假說明,而事後立即提
出病假證明應為合法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規定
,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故被
告應返還1,763元予原告。另被告就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以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裁罰後提起訴願,
而勞動部決定訴願駁回,肯認原告請假合理、合法,被告剋
扣薪水無理由。
㈥被告另有拒絕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請特別休假,原告因而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以
新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
,並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6月4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
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後被告
於同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並檢
附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惟仍不願補足年終獎金、季獎金及扣曠職病假之薪資
。
㈦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63元(
含季獎金15,000元、年終獎金105,800元、2日病假半薪1,7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請病假,均未依照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動部104年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
函、系爭出勤辦法第6.1.2條等規定,於事前請假或委託他
人代辦請假手續,甚連口頭通知主管或委託他人代辦手續亦
未為之,即連續2日逕行未到班,事後更未提出任何急病證
明文件以說明有何事前請假之困難存在,顯無視法令及職場
規範,亦與勞工請假規則及系爭出勤辦法規定之內容不符,
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未依照請假程序辦理,亦未出勤提供勞務
,被告本無給付該2日工資之義務,且系爭出勤辦法絕非可
解釋為倘有緊急事故或急病即可恣意不遵守規定,原告所患
非急病亦非緊急事故,為何無法遵守系爭出勤辦法之規定,
原告亦未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另行政機關駁回被告提出之
訴願,係僅憑原告就診收據認定其曠職屬合法有據,顯然有
不適用法律恣意認定之重大瑕疵。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等判決,被告之季獎金屬恩惠性給與性
質,並非工資。依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1.2條、第4.2.3.1
條、第4.2.3.2條等規定,季紅利獎金之發放除取決於被告
營運獲利,並須考量勞工工作表現優劣,以決定是否發放及
發放金額,非勞工只要提供勞務即可領取,故季紅利獎金性
質應屬雇主基於留才及勉勵目的而發放之恩惠性給與,不具
備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原告主張因主管不滿其反映工作
負擔過重故拒絕核發季獎金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斷章取義片面擷取
,與事實不符。原告被評為C等係因其工作表現不佳且有諸
多缺失所致,而原告未獲季獎金原因,實係因其工作上錯誤
百出,於任職期間除負責處理之CAR、FMEA等業務進度落後
未準時完成且品質未符要求外,亦與其他同事溝通不良發生
衝突,被告對於考核等第最佳之A與最末之C會要求主管務必
於考核表敘明理由,而原告經評核為C等之理由為「⒈接手CA
R業務進度持續落後未符合要求。⒉值班2次進度不符要求」
,故原告於112年度考績僅獲得C等且為部門末位,因此依照
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規定,原告本無權請求被
告發放季紅利獎金。又謝佳君因其工作表現效率高於平均且
比原告優秀,故獲得較高之考績實屬正常;訴外人即原告同
部門同事吳亭瑩因112年年中考評結果不佳,故依系爭季紅
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規定,確未領到112年7月、10月發
放之季獎金,後因吳亭瑩經提點後工作表現有改善,因此年
底考績評核成績優於原告,自有權領取當年度第4季季獎金
。
㈢依系爭受僱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
告說明、㈠之內容:「202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說明:㈠評核
計算方式:實際金額依2023年期間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實際
任職天數...等因素核算後由主管評核調整之」,可知年終
獎金發放取決於被告營運獲利,並須考量勞工工作表現優劣
,以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非發放定額,亦非原告有工
作即必然可領取之勞務對價,故年終獎金性質應屬恩惠性給
與而非工資,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等判決可知,對於勞工之
考績評核,主管有其權限且為雇主人事管理核心,非法院可
介入審查之標的,勞工亦無從置喙。原告於112年間至少有6
9.5小時之請假或曠職,已與發放年終獎金之「全年工作」
要件不符,又原告於其經辦工作多有遲誤延宕及疏失違誤之
情,業經訴外人即原告直屬主管林胤堯多次面談提醒,惟原
告毫無改進,林胤堯始於112年年終考績給予原告C等考績,
原告因不滿而提出內部申訴,林胤堯與訴外人即原告處級主
管廖書筠偕同人資部門於113年2月1日再次召開面談會議,
說明原告對其負責之CAR業務未落實追蹤管理責任,且內容
錯誤百出經主管逐一指正,對於主管詢問追蹤事項毫不理解
亦無意釐清,對於承辦業務確有疏失。原告經112年底評核C
等考績後仍拒絕改善持續延宕,並於113年4月被處以小過乙
次,而原告於112年2月開始進入績效改善計畫,惟其於被告
尚未告知最終結果前即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足證原告根本無
權領取年終獎金。另原告提出之人力銀行招募廣告截圖所刊
登之徵才資訊係何時刊載並非明確,形式真正性亦屬可疑,
更非兩造間合意約定之契約內容,原告勞動條件應以系爭受
僱契約為準,無從以徵才廣告為請求權基礎。況招募廣告所
提「平均年薪14個月」與「年終平均發放2個月」係指全公
司工作表現良好之人員平均可領取之給付,原告於112年度
考績僅獲得C等且為部門末位,難謂工作表現良好無過失,
故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㈣被告對季獎金、年終獎金均設有發放條件,除參酌營運獲利
外,亦須考量勞工工作表現有無過失及考績分數,非提供勞
務即必然可領取,足證不具備勞務對價性。原告援引本院11
0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係指雇主對年終獎金數額計算
已有制訂標準,於本件無比附援引之可能。另依本院113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倘年終獎金計算方式係依雇主
營收情形、個人考績優劣、主管評核等不確定因素進行調整
,即不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
㈤原告雖主張其加班時數最多代表工作表現最佳,惟加班時數
多寡並無法與工作表現優劣劃上等號,加班原因有可能為工
作較多或工作效率不佳,而原告有諸多工作缺失及延宕,可
知原告會加班純粹係因工作效率不佳所致,其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況對照原告所屬部門同事之工時分析紀錄,原告非實
際工時最多者,可見原告不僅誇大自身工作表現,亦對造成
同仁困擾無反省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每月
工資為52,9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6日。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以月提繳工資53,0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
金;嗣於113年3月1日將月提繳工資調整為55,400元,迨於
同年5月11日停繳。
㈢原告於112年績效評估為C等。
㈣被告有給付原告112年第1至3季各15,000元之季獎金、111年
年終獎金13,700元(本院卷二18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112年10月至12月之季獎金、112年年終獎金。
㈤原告經被告認定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曠職,後被告
遭勞檢處以其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裁罰20,000元,而被
告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於113年10月2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
13001090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
(本院卷二77-78頁)。
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以新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
計算原告之資遣費39,223元、加班費368元,合計共39,591
元,另隨函檢附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送達原告。
㈦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6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
成立。
㈧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勞退金提繳異動查詢。
⒉被告公司品質系統部管制員工加班時數之電子郵件。
⒊原告申訴之電子郵件、請病假翻拍電腦畫面。
⒋兩造簽立之系爭受僱契約。
⒌被告訂定之系爭出勤辦法、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113年之部
分節錄工作規則。
⒍原告年中人員考核單。
⒎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告。
⒏113年2月1日討論主題為「同仁申訴事件處理與協調」之電子
郵件、對原告之獎懲申請單。
⒐原告出勤與加班紀錄。
⒑勞保局114年1月14日保退二字第11460002951號函文。
⒒原告任職期間薪資單翻拍電腦畫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所申請之病假程序是否合
法?原告請求各該日之病假半薪本息返還,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
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
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
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43條前段、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時,固得請假
,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
判決亦同此旨)。又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
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出勤辦法第6.1.2條之記載並非強制事前報備制
,原告於病假後待上班即補提請假證明書,卻仍遭被告認定
曠職而扣薪等語(本院卷一13、1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依系爭出勤辦法第6.1.2條規定:
「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而未能事先辦妥請假手續者,得於上
班前向主任級(含)以上直屬主管先行口頭報備或委託同事
代辦請假手續;惟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者,當事人應於
請假日後二日內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呈請權責主管核定後,送
人事單位存查,當天未申請請假手續者一律以曠職論」(本
院卷一118、197頁);次依工作規則第32條第4項規定:「
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
數證明文件,經主管同意後生效,未依規定辦理者,以曠職
論」(本院卷一207、209頁);再依系爭受僱契約第38項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所訂工作規則、各項管理規
章、安全衛生守則、文件表單及行政公告內容視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甲乙(即原告,下同)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本院
卷一63、237頁),經核前開系爭出勤辦法、工作規則所訂
之請假程序,並無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訂之請假原則
,則原告依系爭受僱契約第38項條約定,自應遵守系爭出勤
辦法所訂之請假規定,如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系爭出勤辦
法所訂請假規定之程序完成請假手續即逕未到班,揆諸首揭
規定,自屬無故曠工。
⒊原告自承其因身體肌肉疾病去復健科治療,當天很痛所以沒
有事前向被告申請請病假一事(本院卷一258頁),然原告僅
表示「當天很痛」,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病症達到無
法親自請假,又原告雖主張隔天有將病假證明上傳至公司系
統,並提出上傳之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43、45、187-189
、258頁),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病情有嚴重至無法依系爭
出勤辦法第6.1.2條規定,於事前向主任級(含)以上直屬
主管先行口頭報備或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之程度,況原告
亦未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又系爭出勤辦法第
6.1.2條、工作規則第32條第4項已分別規定:「當天未申請
請假手續者一律以曠職論」、「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
未依規定辦理者,以曠職論」,而請假日後2日內提送相關
證明文件,僅為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者,此僅為涉及被告
對於請假程序是否合法之事後審核,而非據以認為原告已完
成請假手續,而無須於事前提出請假之申請。是以,原告如
確患有急病固非不得由同事代辦或事後再親自補辦請假手續
,倘被告容任員工得不按請假規定之程序辦理,恐將影響被
告人事管理及工作紀律維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急病
至無法事前報備或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確已違反系爭出
勤辦法、工作規則等規定,及系爭受僱契約之約定,故原告
所稱事後有補請假云云(本院卷一136、258頁),顯與系爭
出勤辦法、工作規則所訂之請假規定不符,原告事前並無不
能委託他人或告知主管而申請病假,卻未依規定辦理,未盡
其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堪認其有故意不依規
定辦理請假之意思,足已顯示其並無到職服勞務的主觀意思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日病假半薪1,763元之本息,自
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請病假並認定為曠職,進而剋扣該日
薪資,經勞檢處處以罰鍰,被告進而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
以系爭決定書駁回被告訴願一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決定書
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63、65、77-78頁),雖
堪信屬實,惟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行政機關
認定事實或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據法律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再觀諸系爭決
定書之理由四及五:「……訴願人(即被告,下同)所僱勞工
邱君於113年2月29日向訴願人請113年2月27日之病假,互核
邱君所提復健科診所開立之就診藥品明細收據日期亦為113
年2月27日,與申請病假日期相符;邱君之主管林O堯以邱君
113年2月27日上班前未告知需請病假,無法符合訴願人出勤
管理辦法,請邱君依規定提出請假申請與訴願人所定辦法符
合之相關證明後,未予准假。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查,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10條但書規定,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並無強制規定勞工須於事前完成請假流程。據
訴願人所提供之請假申請單,邱君於113年2月29日確有補行
提出病假之申請(2月27日8小時)。次查,雇主若對勞工請假
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
提出有關證明文件,邱君既已提出申請病假當日之復健科診
所就診藥品明細收據為憑,其所請113年2月27日病假,尚屬
合理,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核予病假。訴願人
所為,核其違規情節,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則原處分……,於法有據」,勞動部無非係以
原告已於事後提出與請病假當天日期相符之就診藥品明細收
據,且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之規定,並無強制規定勞工
須於事前完成請假流程,故認定被告不准假有違反勞基法之
行為。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係指「遇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而原告已自承為「因身體肌肉疾病去復健科治療」(
本院卷一258頁),顯與前開規定所指之情況有別,況勞動
部未實際審究原告請病假之病因、症狀與嚴重程度,是否確
實無法事先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即以原告已有補提出當
日就醫之藥品明細收據而遽以認定原告所請病假為合理,尚
嫌率斷。從而,系爭決定書之結論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
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季獎金之金額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對於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按勞工表現之績效,允為獎
金之給與,並非單純之勞工勞力所得,或其勞動對價而給付
之經常性給與,而係雇主為其營利績效考量,用以激勵勞工
達成雇主單方設定之經營目標為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付,是雇主自得根據雇主透過獎金給與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針對獎金制度,裁量設定給與評核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第1至3季均分別已發放季獎金各15,000
元予原告,顯見被告發放時並無認定原告有過失,今卻無端
扣第4季季獎金15,000元,且其任職期間在人力短缺及被告
管制加班時數下仍完成指定工作,竟因工作量負擔過重並與
高層要求調整人力而遭評為C等等語(本院卷一11、1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受僱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之每月工資金
額、項目、給付標準及條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薪資管理辦
法辦理」(本院卷一61、200、234頁);次依系爭季紅利獎
金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4.2.1條、第4.2.3.1條、第4.
2.3.2條分別規定:「為強化本公司優秀人才之招募與留才
措施,以提升公司整體營運之競爭能力」、「藉由定期評核
員工之工作優劣表現,並依公司營運獲利狀況,給予同仁適
時之激勵與回饋,以使各部門達成既定之工作目標,進而有
效活化人才管理機制」、「季紅利獎金之給付,係依員工在
職天數與個人工作表現優劣差異評核發放之」、「單位主管
依據各部門之績效評核指標與工作執行成果,據實評核所屬
同仁之工作表現優劣狀況,以作為季末核發當季紅利獎金增
減之依據」、「年中考核考績等第評核為最末位者,則該年
度第二季與第三季之季紅利獎金不予發給;年底考核考績等
第評核為最末位者,則第四季與隔年第一季之季紅利獎金不
予發給。……」(本院卷○000-000頁);再依被告訂定之工作
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依每月實際經營獲利狀況
及部門主管評核同仁工作表現優劣差異,秉持『創造利潤,
分享員工』的原則,視管理需要,對同仁的工作績效與貢獻
給予及時的激勵回饋,分配月紅利獎金」(本院卷一209頁
)。由上可知,領取季獎金之要件為:須經單位主管就員工
在職天數與個人工作表現優劣為評核,而年中或年底之考核
為最末位者,則無法領取季獎金,即非屬考核最末位者始可
領取季獎金,可證季獎金之發放與否,與員工工作表現優劣
有關,顯非繫於原告有勞務付出,即必然得以領取季獎金,
仍視公司整體盈餘表現及員工個人有無達成年度評核標準而
定,如年底考核考績等第評核為最末位者,將無從領取任何
季獎金,而員工是否可達成年度評核標準,尚屬未定,並非
提供勞務即當然可取得季獎金。又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與工
作規則均已就季獎金加以定義,即被告核發季獎金之目的係
為強化優秀人才之招募與留才措施,以提升公司整體營運競
爭能力,兼衡以適時給予員工激勵與回饋,以使各部門達成
既定工作目標,進而有效活化人才管理機制,具有獎勵性質
,雖與勞務提供相關聯但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是難認季獎
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第1至3季均分別已發放季獎金各15,0
00元云云(本院卷一17頁),然依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3.
1.1條、第4.1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季紅利獎金,係
依本公司經營運作狀況及同仁工作表現優劣差異,視實際管
理需要所發放之獎金;亦即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平均基準金額:依公司實際經營獲利狀況另行公告之」(
本院卷一123頁),可見季獎金金額並未訂有明確之計算方
式,實際發放金額仍需視被告實際經營獲利狀況及員工個人
工作表現優劣進行調整,足證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既未明確
訂定出發放季獎金之計算公式,顯無固定標準,亦有可能產
生不發放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季獎金有給與經常性,難認
有據。
⒊綜上,被告係考量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員工之工作優劣表現
後始發給季獎金,非屬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
性之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第4季季獎金15,000元之本息,尚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第4.2.3條
、第3.2.1條、第3.2.2條等規定,被告於112年年初完全未
與原告進行所謂「績效及職能目標設定面談」,被告公司品
質系統部於112年3月後因多位員工離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
異常管理課兼代理品質系統課,原告工作負擔可謂過重,而
被告卻對兼2課別之原告為過苛考績,未具體說明不給予季
獎金之合理理由,被告未遵循自訂規章進行績效目標設定、
面談,後續自行評定之績效在無目標前提下如何得為有效考
核云云(本院卷二63、81、83頁)。然查,依系爭季紅利獎
金辦法之內容觀之,被告核發季獎金與否不以有無進行「績
效及職能目標設定面談」為要件,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12
年年初並未進行前開面談作業,如何得為有效考核,卻又自
承已有領取112年第1至3季各15,000元之季獎金〔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前後主張顯然互相矛盾,再原告未能領取112年第4
季季獎金,係因其112年年終考核為C等,理由則為「⒈接手C
AR業務進度持續落後未符合要求。⒉值班2次進度不符要求」
,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考核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25、127
頁),後原告就其考核遭評核為C等一事提出內部申訴,被
告對該事件亦於113年2月1日召開「同仁申訴事件處理協調
會議」,此有被告寄發予原告、被告公司處長、經理等會議
通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17頁),可知並無原告
所指「未見任何具體合理理由」之情,則原告主張係因工作
量負擔過重並與高層要求調整人力而遭評為C等,並無可採
。
⒌又原告主張其持續以電子郵件詢問人資為何不給相關資料及
申訴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未符申訴程序反覆調
查,若被告認原告工作表現差勁,為何未將離職人員之業務
交由原告同部門同事朱宏凱、謝佳君,及被告為何對評核原
告為B等特別敘明理由云云(本院卷二83、85頁)。然查,
原告僅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詢問被告其仍不服考核為C等之
申訴結果,而非以書面文件再次「正式」提出再申訴之申請
,此是否符合原告所指被告「未符申訴程序反覆調查」之正
當程序,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說明,已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如
何劃分各員工業務職掌範圍,自有其相當程度之評價判斷成
分在內,事涉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項或業務分工制度之環節
,除有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司相關管理規範致有不法
情事外,自有賦與其職務分派自由裁量空間,況原告當初亦
已同意承擔2位離職員工所遺留業務,故不宜由法院事後以
司法審查介入評斷業務分配之裁量適當性。另被告於年中評
核原告為B等之人員考核單上有敘明理由乙節(本院卷二29
頁),被告已抗辯對於B+、B之考績分數,未要求主管須特
別敘明理由(本院卷二12頁),可見原告主管若於考核單上
敘明理由並非不可,可能僅係就原告工作狀況於年中考核時
做一紀錄,俾利於年終考核時可互相參照原告年中至年終之
工作狀況是否有所改善,此並非就表示對原告有差別待遇或
心存偏見,況被告所為敘明理由之記載,並無影響原告之工
作權或致其無法領取112年第1至3季之季獎金,是原告所稱
被告有工作分配管理不公云云(本院卷二85頁),並無所據
,故原告之主張,自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金額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則上不包
括年終獎金在內。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
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
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
第29條定有明文。可見事業單位有發放與否之裁量權,難認
其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發給勞工之獎金屬於經常性給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求職網頁有強調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且系
爭受僱契約第7條第3項為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重申,及系爭
2023年年獎發放公告均揭示公司有盈餘後即應發放年終獎金
之義務,而原告於112年亦確實有受領111年年終獎金,堪認
年終獎金確係原告提供勞務後,在一般情形下即經常可領取
,非單純恩惠性給與等語(本院卷一15、17頁;卷二59、6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受僱契約第7條第3項條約定:「甲方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應給與年終獎金……」
(本院卷一61、200、234頁);次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2、3
項分別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之員工,應給與年終獎金……」、「基於留才目的,
年終獎金給與及紅利分配,皆以發放時員工在職者為限」(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67頁),由前開說明可知,領取年
終獎金設有被告當年度有盈餘、員工全年工作無過失、發放
時需在職等要件,顯非制度上未設有條件而全體員工一律皆
能領取,即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況原告經被告考核為
C等為部門最末位(本院卷一125、127頁),而原告經考核
為C等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已難認原告符合領取年終獎金
之要件。再參前開工作規則第39條第3項規定內容,已明訂
年終獎金發放之目的係「基於留才目的」,益證年終獎金非
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⑵依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告說明一及說明二第1點之內容:「
……公司以兩個月為基礎做為年終獎金的作業預算,……」、「
評核計算方式:實際金額依2023年期間個人工作績效表現、
實際任職天數...等因素核算後由主管評核調整之」(本院
卷一129頁),可見被告係以2個月薪資做為計算年終獎金之
計算基礎,且實際核發金額仍須視員工任職績效、任職天數
及最終實際考核成績等情節,做為核發年終獎金之依據,再
觀原告提出202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公告(本院卷二69頁),
說明一及說明二第1點之內容:「……公司提撥三個月做為年
終獎金的作業預算,……」、「評核計算方式:總核發數額約
為2.5~3.5個月,實際金額依2022年期間個人工作績效表現
、實際任職天數...等因素核算後由主管評核調整之」,顯
見被告之年終獎金並非「保障」有2個月,金額亦非「固定
」,且尚須依員工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實際任職天數等因素
做為評核,故非謂員工有上班即得以領取2個月薪資之年終
獎金,更證年終獎金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被告對
員工為具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一再強調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並提出求職
網頁為證(本院卷一15、59頁),然觀諸該徵才廣告內容,
其上並無記載刊登日期,此徵才廣告是否為原告應徵當時之
徵才廣告,已非無疑,又前開徵才廣告中記載之「平均年薪
14個月:……年終平均發放2個月!!」之文字,係列於「福
利制度」欄位之「你不知道的福利制度」之下,既無保證給
付年終獎金之文字,亦非將年終獎金列於「工作待遇」欄位
下之記載,況徵才廣告為要約之引誘非要約,顯然該年終獎
金之福利是否適用於原告,及年終將金之數額應為若干,仍
應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議定結果而定。再觀之系爭受僱契約
(本院卷一61-63、200、234-237頁)內容,兩造並未約定
每年必會固定給付年終獎金,自難認前開「福利制度」已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綜上,被告係依員工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實際任職天數為評
核而為年終獎金之發放,非屬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
非經常性之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105,8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季
獎金、年終獎金、2日病假半薪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基法
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
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YDV-113-勞簡-6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