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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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嘉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秀惠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0號   被   告 顏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珮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北往南 行駛,其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秀惠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欲橫越鹽洲路至對向馬路,其本應注意行 人穿越馬路時,應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且應隨時注意左右來 車,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沿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來車,即貿然徒步橫越鹽洲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李秀惠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10公分、左顴骨骨折 、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6肋骨骨折、第6胸椎橫突 骨折、左側腸骨恥骨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顏嘉珮仍留待在現場並未離去,並主 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秀惠委由其胞姊李彗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惠、告訴代理人李彗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小隊調查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 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 點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PTDM-114-交易-45-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漠蘇木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丁麗華 所管理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沙漠蘇木1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至丁麗華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00弄00號對面之綠意園藝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丁麗華所管領之多肉植物1盆(品種:沙漠 蘇木,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以毛巾覆蓋之,旋 即離去。嗣經丁麗華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麗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麗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TDM-114-簡-286-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連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邦仁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0號   被   告 李連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勝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飼養外觀為土黃 色之犬隻,本應注意為犬隻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 當之防護措施,並將犬隻妥善看管,以防止咬傷他人,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餵養 之上開犬隻繫以鎖鏈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任由其得於上 址自由出入;適有蘇邦仁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10分許, 行經上址門前時,遭李連勝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咬傷,蘇邦仁 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併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蘇邦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5月3日編號(113)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環境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PTDM-114-易-55-202503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經由友人陳鎮(暱稱番 薯)介紹,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月」,於113年6月中 旬某日,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 由乙○○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7 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盛門 市外騎樓,假冒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 )員工「宏芳程」之名義,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提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未扣案,起訴書未記載 乙○○出示工作證之事實,應予補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偽以東富投資公司名義製作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其 負責人鄭澄宇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未扣案,下稱本案 收據)予甲○○簽名,乙○○則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宏芳程」之 署名後,將本案收據交由甲○○留存以行使,甲○○則將15萬元 現金交由乙○○取走,乙○○再將收取之現金交給上游(非「陳 鎮」),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 3,0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繳款 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有提出偽 造之東富投資公司員工「宏芳程」之不實工作證等情,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 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 其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施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當然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然 被告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⑴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其所犯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此次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 限規定。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⑶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113年度 偵字第6268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憑, 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 ㈢本件蓋用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 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鄭 澄宇」印文及經辦人「宏芳程」署押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 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東富投資公司」、「鄭澄 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 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萬元款項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已自動繳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許,經由友人陳鎮(暱稱番薯)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月月」,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向甲○○佯稱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 指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外騎樓,假冒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之員工,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東富投資公 司名義製作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澄宇印文之 「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甲○○簽名,乙○○則在經 辦人欄位偽簽「宏芳程」之署名後,將本案收據交由甲○○留 存以行使,甲○○則將15萬元現金交由乙○○取走,乙○○則將收 取之現金再交回上游(非「陳鎮」),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113年7 月19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本案收據、東富投資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 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宏芳程」署名等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陳鎮及其上游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為犯罪 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 騙歪風;復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4-金訴-33-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菖 蘇聖文 尹少翔 洪將富 胡昱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菖等人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 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2

PTDM-112-訴-366-202503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 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1

PTDM-112-易-1110-2025031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 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1

PTDM-113-易-132-2025031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 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1

PTDM-113-易-568-2025031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竑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 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1

PTDM-112-訴-366-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 JIA HUE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 JIA HU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應更正為「PHUN JIA HUEI」。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12行所載「並以前開偽造之 【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家輝】之印文1枚」,應更正為「 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UN JIA HUE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件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入境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 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 付被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㈣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1張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之工作證 2 偽造工作證1張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之工作證 3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 其上已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金額150萬元,並蓋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方嘉輝」之印文各1枚 4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 其上已蓋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5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其上已蓋用「永全證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6 「方嘉輝」之印章1枚 7 印泥1個 8 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9號   被   告 PHUN JAI HUEI(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 JAI HUEI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 受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娟 」、「張慧琳」、「陳雅雯」、「金玉峰真人客服」Telegr am暱稱「Moon」、「Edmond99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富崴國際APP」、「Jade Peak 」開發者、第二層收款人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PHUN JAI HUEI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 於事成後再予分配報酬。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PHUN JAI HUEI經集團指定 於臺灣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桃園桂冠商務 旅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福昇商旅,交付犯罪 工具即本案遭扣押之印泥、偽造之「方嘉輝」印章1枚、永 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其上印有「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忠明」偽造之印文1枚)、金玉峰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2張(其上印有「金玉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閔」偽造之印文1枚)、「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予PHUN JAI HUEI備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上之金玉峰真人客服與許 文清聯絡,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對許文清佯稱可協助其在「Jade Peak」APP投 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PHUN JA I HUEI冒充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與許文清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惟上開集 團成員已著手施用之詐術因許文清業經警方告以係詐術未受 騙而不遂,許文清並與警員聯繫俟機逮捕收款人員,進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交付款項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以扣案智慧型手機指 示PHUN JAI HUEI於113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前往許文清 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由PHUN JAI HUEI向許文清 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金玉峰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方嘉輝」之身分,並持前開偽造 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書 寫150萬元,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家輝 」之印文1枚,向許文清表明款項已收足之意思,足以生損 害於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許文 清交付真鈔3,000元,餌鈔149萬7,000元予PHUN JAI HUEI, PHUN JAI HUEI並隨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金玉峰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金玉峰證券收款收據2張、 印章1個、印泥1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聯繫 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許文清交付之3,000元真鈔,始悉上情,PHUN JAI HUEI之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文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 JAI HUEI於警詢、偵訊、貴 院羈押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清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 、贓物領據1紙、被告手機與成員「Moon」、「Edmond998」 、群組「台灣1個月A28」之通訊軟體通訊擷圖6張、告訴人 與「金玉峰真人客服」、「陳雅雯」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扣案物照片8張、「方嘉輝」印章1顆、印泥1個、聯繫用智 慧型手機1支、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已發還之現金3,000元,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 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PHUN JAI HUEI於「金玉峰 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已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及簽 名於其上之收款收據,係用以金玉峰證券公司已收取150萬 元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係偽造之私文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方嘉輝」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而遭逮捕一節,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洗 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僅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冒 用合法投資顧問公司,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 常發展,而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 機關追訴詐欺犯罪,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另被告為外國人,其所為危害我國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請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扣案之聯繫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及金玉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已填載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方 嘉輝」印章1顆、印泥1個,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空白金玉峰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永全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空白收據1本,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認為犯 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TDM-114-金訴-13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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