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
事實一㈠全部,以及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87、166頁),被告並未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全部,以及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先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洗錢罪(即事實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事實一㈡),分別處有期徒
刑3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就
事實一㈠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事實一㈡部分之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一㈠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提領畫面截圖可知,其主觀視角認知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有招募車手之「天ㄟ」、負責指揮車手之車手
頭「小嘴」、「小嘴」身邊助手「吳宜勳」、協助「小嘴」
向被告收水之不詳男子、被告本人等超過5人,此外尚有本
案人頭帳戶申設人「侯宏吉」、向被害人施詐術之人等,被
告當有認知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共犯絕不只3人
。本案被告2次提款行為是同一日不同時間,受同一上游指
示,使用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顯係同一團取款車手團同一
日多次犯行,且依被告偵查中所供,除「小嘴」外,其有與
另一名男子碰面、拿取提款卡再交付款項等情,顯見主觀上
認知車手團有3人以上,原審就事實一㈠即被告第一次取款犯
行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認事用法失當。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宗得成立調解,但
未履行任何賠償給付,復未與被害人侯坤利和解賠償,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2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1
年1月,均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且與「小嘴」、不詳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正犯。然而:
一、關於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三重
坐計程車去延平北路五段83巷28弄22號公寓一樓樓梯間跟「
小嘴」拿提款卡,然後走小巷經過147巷麵攤,跨過馬路分
隔島,到對面的社子郵局領錢,再原路折返將錢跟卡片還給
「小嘴」,17時6分提領那次是進公寓一樓樓梯間給「小嘴
」(偵卷第23頁),於偵訊中供稱:「小嘴」叫我去領錢,
「小嘴」拜託我幫他提領款項,用簡訊傳給我延平北路五段
92巷28弄22號的地址,我從三重住處出發去該處找「小嘴」
,他就拿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我密碼,我到附近郵局去領,領
完後再將款項交給「小嘴」(偵卷第81-82頁),於原審審
理中亦稱:第一筆領款在下午5時2、3分,在28弄22號前,
跟「小嘴」拿到提款卡及密碼,他請我幫他領錢,社子郵局
在28弄22號前附近,我領完錢後拿去22號前交給「小嘴」,
提款卡也交給「小嘴」(原審卷第53頁)。觀諸被告歷次供
述提款過程以及領款後交予「小嘴」之經過,前後大致相符
,且始終表示在第一次提領贓款中之接觸對象僅「小嘴」一
人,隻字未提當時尚有其他在場或指示之人。從而,原審判
決事實一㈠部分,無證據證明除與被告接洽之「小嘴」外,
尚有第三人以上與被告共同犯案,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
知悉有「小嘴」以外之人參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被告係與「小嘴」2人共犯此部分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接觸之共犯有引介工作之「天ㄟ
」、上游指派領取工作之人「小嘴」、「小嘴」身旁助手「
吳宜勳」、受「小嘴」指示向其收款之某不詳男子,顯見主
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惟查,被告之
所以向警方陳明尚有「天ㄟ」、「吳宜勳」等共犯,是由於
警方請被告說明詐欺集團上游係如何分工,以及指認「吳宜
勳」獨自在郵局或超商提領贓款畫面之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可憑(偵卷第26-27、61-62頁),被告雖曾提及尚有「吳
宜勳」跟在「小嘴」旁邊,但未曾表示此與案發當天17時6
分之第一次提款行為有關,而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歷次供述,
至多僅足以證明該次提領過程被告係依「小嘴」指示領款後
再交給「小嘴」,尚不足證明除「小嘴」外,另有「吳宜勳
」或其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為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無從認
定被告與「小嘴」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檢察官上訴意
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伍、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審判
決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一)被告並未自白原審判決事實一㈠之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
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
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㈡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
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
爰逕補正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上述洗錢、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皆否
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一併說明。
陸、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固主張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僅具普通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
罪科刑,復於原判決敘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所為
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主張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難認可採,應予駁
回。
二、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宗
得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原審卷第57-58頁),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原審對被告所犯①一般洗錢罪,除諭知有期徒刑3月外,尚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係就法定最輕本刑(1年)往上酌加1月
,亦與其犯罪情節相稱,均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
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
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與告訴人林宗得達成調解然未賠償
,亦未與被害人侯坤利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林宗得、被害
人侯坤利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
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
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
並無不同,另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後轉交予
「小嘴」,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取得,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
惟由本院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公示送達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1
月20日新北重秘字第1142142983號函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4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