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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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被   告 謝金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財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9時至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知悉其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 3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1段與科班一路之交岔路 口前時,因在行人穿越道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復經警 於同日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52-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莉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莉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林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原價賠償予被害人 蔡家豪,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參偵卷第16 、2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 不識字,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輪切鮭魚」2盤(價值約新臺 幣436元),已按原價賠償給被害人,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偵卷第15、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蔡林莉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6日17時許,至蔡家豪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鄉○○路0 0號之全聯超商內,徒手竊取輪切鮭魚2盤(價值約新臺幣43 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家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林莉珠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虎簡-274-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飲用啤酒 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第6行「仍基於」補充為 「仍於同日21時許稍後,基於」,第7、8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 ,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嫌疑人照片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 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詳前所述 ,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 ,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 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另考量為警查獲時,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 之危害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為板 模工,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碩士肄業)之教 育程度(參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戴志偉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9日19時至21時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1紅面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知悉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與中堅 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53-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11月21日 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王秀珍與『王春』 、『梁芳』」、「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之 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王秀珍與『王春』、『將軍』」、「 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王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9至33、57至66、71至7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 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 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 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格。另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無 論依詐欺條例第47條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 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春」、「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 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並未牟取暴 利,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 術之人,且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犯後已 盡力與告訴人陳玉萍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如附 件一所示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佳,又被告作為取款車手協助提領款項,以使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斟酌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5頁),相信經過本 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履行如附件一所示 之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4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 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 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 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堅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交易電子序時帳作 業(偵卷第29頁)  ㈡告訴人陳玉珍之報案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受害人:陳玉萍)(偵卷第33至34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玉萍 )(偵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玉萍)( 偵卷第47至4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  ㈢被告王秀珍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第101頁)  ㈣被告王秀珍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影本(偵 卷第103至10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王秀珍)(偵卷第109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6156號 函(本院卷第45頁)。 附件一: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 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王秀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珍與「王春」、「梁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 犯意聯絡,由王秀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 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 款之用,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甲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自稱「梁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經由臉書與陳玉萍聯繫,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萍謊稱:在蘇丹救援隊當醫生,受傷需 要錢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8月 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內,旋遭王秀珍 提領一空;又於112年8月28日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甲帳戶內。 二、案經陳玉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將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分別匯入10萬元、17萬元款項後,旋遭被告提領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王春」、「梁芳」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2-26

ULDM-113-訴-386-202412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2、36至3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再度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已坦認錯誤, 尚知悔悟,酌以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 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陳世顏(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顏自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許起,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 村之馬鳴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騎車返回位於雲林 縣○○鄉鎮○路00○0號住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顏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方不應要 求伊離開住處進行酒測云云。然質之被告陳世顏自承:伊於 上開時、地飲用啤酒6瓶後騎車返家等語,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592-202412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黃金菁本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TRIEU SON HAI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仍屬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 場自首,且在偵審中均坦承過失,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暨衡 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部分,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黃金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菁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瑞琴,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7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林縣土庫鎮雲97之1公 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 該交岔路口。適有TRIEU SON HAI(中文名:趙山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LE THI HAI(中文 名:黎氏海),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7之1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應減速接近並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駛入上開路口,2車 遂發生碰撞,致趙山海因此受有口部多處裂傷、右耳挫裂傷 、右前額2×2公分擦挫傷、背部4×4公分擦挫傷、右臂4×4公 分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黎氏海 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口約4公分、舌頭撕裂傷約1.5公分、牙齒 閉2顆部分斷裂、臉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黎氏海部分,未據告訴),趙山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9時41分許,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黃金菁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山海之母NGUYEN THI MINH SAU(中文名:阮氏明陸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趙山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王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黎氏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范金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趙山海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239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疏未遵守閃光黃燈指示,應減速接近,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6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被害人趙山海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合於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ULDM-113-交簡-133-202412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職務報告(偵卷第8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所為賭博犯行,各次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之 期間,賭博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持手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且本案所犯之賭博罪 非屬重罪,手機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許盛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 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經由其女友簡素霞(涉 犯賭博部分另行偵辦)向組頭林文智(涉犯賭博部分另行偵 辦)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為5組 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 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 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元至76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 )每注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 7,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不詳金額彩金; 如許盛和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林文智所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盛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經由簡素霞向組頭林文智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其 間持續多期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方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2-12

ULDM-113-虎簡-276-2024121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RRIS BRIAN GL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ORRIS BRIAN GL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NORRIS BRIAN GLEN (美國籍)             男 32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2月1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A8房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RRIS BRIAN GLEN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A8房住處,飲用啤酒後, 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 ,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RRIS BRIAN GLE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交通小隊警員 偵查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 照片9張、監視器影片截圖畫面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六交簡-298-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嘉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永強、林筱茜與被告間已 經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龍江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龍江街與中山路林森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永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林筱茜,亦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沿中山路林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永強、林筱茜當場人車倒地,致林 永強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 傷等傷害;致林筱茜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強、林筱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永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筱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6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⑴告訴人林永強因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⑵告訴人林筱茜因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ULDM-113-交易-320-202411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王志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02、228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家圳和解,告訴 人也說要撤銷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本案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在內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第57條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當係指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基本上,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甚 或係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外,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被告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亦應屬評價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相關因素,是包括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具體原因(例如雙方調解條件 之差距)、調解或和解之折衝過程以及被告是否確實履行調 解或和解內容等情,均為重要之量刑基礎。 (三)基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後 ,業於113年8月9日就本案以互不請求賠償等內容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審酌基 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終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狀,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 維持,故本院認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參本院簡上卷第233頁),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審酌上開本案檢察 官就累犯相關事項未為任何主張、舉證,以及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 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業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判決前,就本案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復酌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33 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打及王家圳頭 部」應更正為「打擊王家圳頭部」,「案經陳信俞告訴偵 辦」應更正為「案經王家圳告訴偵辦」;證據欄「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應更正 為「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多次毆打舉動,傷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 ,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王志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王家圳同於法務部○○○○○○○愛舍14房服刑,於民國1 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兩人因故口角,王志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家圳臉部2拳,再持壓克力碗打及 王家圳頭部,致王家圳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中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圳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之指訴情形, 以及證人即受刑人周哲翰、陳雲龍、黃立民、李修財之陳述 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文暨懲罰 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ULDM-113-簡上-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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