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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張郁婕 被 告 劉宗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當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 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 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 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至19分許,使用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 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何維焄」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 語音功能將系爭案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何維焄」使用。而「 何維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 月8日前某日,在「聚祥投資」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 「聚祥」投資APP即可透過「聚祥」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0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100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STEV-113-店小-1183-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639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9號 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偽罪」),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期滿。扣 案之明信片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分別有所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5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13年11月7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至聲請意旨固稱扣案之明信片1張,然查,本案 扣案之明信片有2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參,聲請意旨概稱扣案 之明信片1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未特定何者為其所指, 已難認聲請意旨所指之明信片為何,況扣案之明信片2張, 分別為被害人湯郁婕、證人顏嘉盈收受後,即交由員警扣案 查辦,顯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非屬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扣案明信片上偽造署名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另 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單聲沒-224-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委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委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空軍一號貨運站包裹簽收文件上偽造之「林書恆」署押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委承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由其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交給 該人作為詐騙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21日,假冒買家聯繫邵郁婕,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以協助 處理下單問題並檢附連結網址,邵郁婕不疑有他即連結登入 ,隨後接獲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之來電,佯稱:須提供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才能解決云云,致邵郁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23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 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姚委 承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姚委 承於112年7月24日0時45分許,前往前揭臺南市○○區○○○號貨 運站,在包裹簽收文件上偽簽「林書恆」之署名,將該文件 交付該貨運站人員而行使之,因而領得本案包裹,姚委承再 將本案包裹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致電黃 培琪,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培琪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註:起訴 書記載100,002元是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應予更正)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頁)、證 人即告訴人邵郁婕、黃培琪、證人劉育安於警詢之證述、邵 郁婕提出之寄件收據影本(警卷第13頁)、訊息擷圖(警卷 第17至43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 、空軍一號貨運站本案包裹簽收文件照片(警卷第57頁)、 黃培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卷第33至39、49至57、65至6 7頁)、黃培琪提出之遭詐欺通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59至61 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卷第6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儲字第1130062523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5頁、後附證物袋)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檢警在偵查中未曾就一般洗錢犯行訊(詢)問被告, 使被告無從在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即有 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詳後述),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 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林書恆」署押,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司法警察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 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此部分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黃培琪成 立調解,當庭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 500元至2,000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包裹簽收文件1份,係被 告持以向該貨運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 書既已交付該貨運站而為行使,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林書恆」 署押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黃培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一空,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NDM-113-易-1483-2024121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軒鈞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軒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軒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 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成員至 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或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即俗稱之「 收水」、「顧水」),藉此分別牟取每筆贓款2﹪、0.5﹪之報 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呂芊嬅於112年2 月間瀏覽貼文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金 股臨門」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雅婷」、「 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帳號向呂芊嬅佯稱:可下載「晶禧 」軟體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芊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於高鐵新竹站一 樓大廳外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不詳車手(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小胖」,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如前)後,不詳車手將贓款放置在高鐵新竹站廁所內。接 獲通知至該處之蔡軒鈞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 日10時38分許進廁所收取該筆贓款後再上交贓款,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稱為「行動電話 股市名人鄭廳宜」、「兔然暴富」、「研鑫公司」等群組, 彭桂蘭於112年4月底加入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郁婕J」之帳號向彭桂蘭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 ,但取得獲利前須交付18﹪傭金等語,致彭桂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9時44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 彭桂蘭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號某統一超商,業 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交付150萬元予不詳 車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小胖」,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後,不詳車手將該贓款放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接獲通知至該處之蔡軒 鈞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進廁 所收取該筆贓款後再上交贓款,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財經頻道分享LINE通訊軟體之 QRcode,許綉娟於112年4月初瀏覽後,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 入暱稱為「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 許綉娟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 交付投資金儲值等語。 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温復昌(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溫復昌,應予更正)於112年6月 2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裕 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温復昌佯稱: 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 值等語。 六、嗣陳昱堂、賴韋滔(均另行審結)於112年6月12日前不久,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昱堂分擔指揮及調度人員等工作, 賴韋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陳昱堂 、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昱堂於112年6月11日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賴韋滔大頭照之電子檔予蔡軒鈞,並指示蔡軒 鈞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印章及列印「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陳俊傑」識別證後交予賴 韋滔,且須監控賴韋滔取款過程。蔡軒鈞遂於112年6月12日 9時40分許前不久,在新竹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 」印章1顆(均未扣案),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若干 張、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陳俊傑」識別證1張(未扣案 ),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公事包後,交予依陳昱堂指示前來會 合之賴韋滔。賴韋滔再於112年6月12日9時40分許,自行前 往温復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該處之宴會 廳出示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而假冒係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陳俊傑」,向因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温復昌收 取10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 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 別偽造「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各1枚,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温復昌以行使之,以表 彰「陳俊傑」所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温復昌 所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 ,綽號「小胖」之收水手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伺機向賴韋 滔收取贓款,而蔡軒鈞則在附近負責監控。未幾,賴韋滔將 上開款項交予「小胖」後,即自行南下彰化縣○○鎮欲向許綉 娟面交取款(詳後述),蔡軒鈞亦駕車搭載「小胖」南下彰 化縣○○鎮,繼續監控賴韋滔。 七、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 賴韋滔依陳昱堂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向因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許 綉娟收取3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 ,及在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持如附表二編號3號 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其上,偽造「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在其上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位,偽造「陳俊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收據交予許綉娟以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所任 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許綉娟所交付投資款項3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蔡軒鈞、「小胖」 則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監控並伺機向賴韋滔收取贓款。其 後,陳昱堂因故未能聯繫上賴韋滔,遂指示蔡軒鈞、「小胖 」前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因未能尋得賴韋滔,陳昱堂 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先交付自温復昌處取得之詐欺贓款 100萬元,蔡軒鈞、「小胖」乃前往陳昱堂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附近,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陳 昱堂,渠等遂以此方式使陳昱堂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蔡軒鈞隨即再依陳昱堂指示,搭載陳昱堂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然陳昱堂入內 仍尋人未果,賴韋滔遂以此方式獲取30萬元之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八、嗣經呂芊嬅、彭桂蘭、許綉娟、温復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呂芊嬅、彭桂蘭、許綉娟、温復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軒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呂芊嬅、彭 桂蘭、温復昌、許綉娟及另案被告陳昱堂、賴韋滔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 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人於 警詢時之筆錄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第104頁至第108頁 、第202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205頁 至第21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芊 嬅、彭桂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192卷第377頁至 第380頁、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91頁 至第397頁,本院訴405號卷三第200頁至第204頁、本院405 號卷四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温復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保 密協議書、車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被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 料、另案被告賴韋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上 網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 軌跡紀錄、GoogleMaps網路列印資料及縣市車辨擷圖、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温復昌提供之車手照片、被告及 該名車手在超商外遭監視器拍攝之近照、當庭所拍攝之另案 被告賴韋滔全身照片、另案被告賴韋滔、被告之正面合照、 其他比對照片、另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第117頁、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4頁、第329 頁、第398頁至第399頁,本院113訴405卷二第177頁、第205 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第216頁,本院113訴405卷三第155 頁、第223頁至第231頁),且有分別扣於本案及另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 ,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上開關於詐欺告訴人4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 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 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 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 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聽從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 或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且尚有其他至少2名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存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 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⒉又被告與其他共犯既自告訴人等人處取得贓款,其主觀上 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 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同此意旨)。本案中,共犯賴韋滔並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更非該公司人員「陳俊傑」,然其於收款時出示「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俊傑」之識別證,旨在表明 共犯賴韋滔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陳俊傑」,以取信告 訴人温復昌,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 ,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賴韋滔明知共犯賴韋滔非「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俊傑」,猶推由共犯賴韋滔 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温復昌、許綉娟2人以行 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核被告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所為(詳後述),係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關於告訴人 許綉娟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7206 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部分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 印文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85頁 至第187頁、第213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後之 罪名,已無礙被告及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固未同時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因檢察官關於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且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尚無 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 予審理。  ㈢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犯行中,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水之工作,其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 桂蘭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關於詐欺告 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犯行中,依共犯陳昱堂指示擔任監 督者之工作,與共犯陳昱堂、賴韋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胖」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關於詐欺告 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 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關 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 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其因如附表一編號1、2、 4號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000元、30,000 元、5,000元,至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部分,則未取得 報酬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一 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58頁),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其中就告訴人呂千嬅、温復昌、許 綉娟部分之10萬元、10萬元、3萬元已全部履行完畢、告 訴人彭桂蘭部分已履行部分款項即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9、300、418、488號調解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77頁至 第278頁、第295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2頁),堪 認前揭部分犯行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人之金額已逾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目的,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另 案被告陳昱堂(見偵卷第20頁),此部分均依上揭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⒋查被告就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 及監控車手交付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呂芊嬅、彭桂 蘭、温復昌、許綉娟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而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4人遭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合計為370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4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 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 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 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 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 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 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1顆,係供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及預備 用以此部分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 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為供被告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陳俊傑」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以及達成調解後之履行情形分別 如前所述,故就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温復昌部分,等 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告訴人許綉娟部 分,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該次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 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就告訴人許綉娟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第185頁至第187頁),然參諸告訴人許綉娟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明確證稱:車手當時沒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訴405 號卷四第41頁),又觀之卷附當時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亦未見共犯賴韋滔 佩戴或出示識別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故就此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關於 告訴人許綉娟部分之加重詐欺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及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軒鈞 1支 2 未扣案由另案被告賴韋滔出具交予告訴人温復昌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 告訴人 温復昌稱已交予員警(見本院113訴405卷三第203頁),而員警則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113訴405卷二第203頁) 1張 見本院113訴訴405卷三第227頁 3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賴韋滔 1顆 4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識別證 賴韋滔 1張 5 扣於另案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名各1枚) 1張 見本院113訴405卷三第75頁 6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賴韋滔 1顆

2024-11-27

CHDM-113-原訴-10-2024112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芳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宜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宜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1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 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戶名稱「徵工專員-周小姐 」之成年人(以下稱「徵工專員-周小姐」)聯繫後,貪圖「 徵工專員-周小姐」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陽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凱基帳戶)提供給「徵 工專員-周小姐」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並於112年10月24日 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 述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統一 超商○○門市給「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隨後將 提款密碼告知「徵工專員-周小姐」,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徵工專 員-周小姐」或輾轉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戊○○、己○○、丙○○、 甲○○、乙○○(以下稱戊○○等5人),致戊○○等5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個金融帳 戶內,戊○○等5人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為戊○○ 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丙○○、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以LINE與「徵工專員-周小姐」聯繫後, 因「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 ,同意交付所申設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給「徵 工專員-周小姐」使用,依指示將上揭3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交「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再告知提款 密碼,其後取得上揭3帳戶提款卡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致告訴人戊○○等5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上揭3帳戶內,匯 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會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是為應徵家庭代工與「徵工專員-周 小姐」聯繫,對方告知必須提供帳戶實名購買代工材料以節 省公司稅金,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經濟部會補助1萬元, 並傳送周郁婕身分證及經濟部公文取信被告,才會將上揭3 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並告 知提款密碼,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犯 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在 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因身體狀況無法外出工作,又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遂與「徵工專員-周小姐」聯繫詢問 家庭代工相關事宜,「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被告家庭代 工項目、加工內容、報酬等,並傳送範例照片,被告亦於對 話過程中詢問對方收取加工材料方式、時間、地點及交貨期 限、領取報酬等細節,被告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提供 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確認工作內容、商議薪資計算及給 付方法等事項之舉措無異,足認被告確實為應徵家庭代工而 與「徵工專員-周小姐」接洽,「徵工專員-周小姐」先傳送 身分證正反面取信被告,並告知被告代工費和保底薪水、入 職後可以跟政府申請1萬元材料補助金,提出經濟部公告取 信被告,又傳送入職協議書記載被告提供提款卡訂購材料, 讓被告誤信為合法代工廠,被告雖質疑「所以裡面不用放資 金只是當薪資卡,那怎麼購買補助材料呢,不懂意思」,「 徵工專員-周小姐」回應「工廠這邊資金會匯到您的卡片購 買材料的喔」、「到時候補助金也會一同匯到您的卡片內」 、「這個是相關補助方面的您也可以申請到1萬元的補助金 ,您的卡片到時候也會配送回去給您的,不用擔心」,並提 供補助相關截圖予被告,被告再次確認「哦...就是公司會 把錢匯到哪裡去買材料省稅金意思嗎?不會有問題吧」,「 徵工專員-周小姐」再回應「是的,放心喔不會有問題的, 這邊身分證也傳給您做保障了」,被告始會按照「徵工專員 -周小姐」所說提供上揭3個帳戶提款卡,再告知提款密碼, 被告當時無非係受對方話術影響,主觀上理解係以個人資料 ,實名採購代工材料、獲取補助,確保公司提供代工材料予 可信之人製作、代工,落入詐欺集團設下圈套而不自知,不 得僅因被告曾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仍執意寄出提 款卡等情事,遽認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上訴書認「徵工專員-周小姐」與被告對話過程中, 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惟被告於應徵過程中,已竭盡所能詢問了解相關細節,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細節是否得為所有應徵之人得以注意, 誠有疑問,若被告於提供提款卡過程中可預見提款卡可能遭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斷無可能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作為不法使 用,被告係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判斷能力受詐欺集團成員 話術影響,無法察覺異狀為合乎常理舉措,然不能因此推論 被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行必有預見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寄至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給「徵工專員-周 小姐」指定之人收受,隨後將提款密碼告知「徵工專員-周 小姐」,嗣取得上述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遂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申設 之上述3個金融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 至8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44頁、第122頁 、第138頁、第202頁、第218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37 至142頁),並據告訴人戊○○、己○○、丙○○、甲○○、乙○○於警 詢指訴渠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經過等情(見警卷 第43至45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9頁、第145至154頁、第 245至246頁、第263至265頁),復有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2頁)、陽信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6頁)、凱基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2頁)、被告與「徵 工專員-周小姐」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 第71至111頁)、告訴人戊○○、己○○、丙○○、甲○○提出渠等受 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及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轉帳交易通知簡訊截圖(見警卷第47至50頁、第87 頁、第98頁上方照片、第165頁、第175頁、第247頁、第270 頁、第273頁)、告訴人己○○、甲○○、乙○○提出與詐騙之人間 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8頁下 方照片至第101頁、第248頁、第273頁)、告訴人戊○○、己○○ 、丙○○、甲○○、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警卷第53至62頁、第6 5頁、第107至108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第187至188 頁、第201頁、第205至206頁、第222頁、第241頁、第243頁 、第255頁、第261頁、第279至280頁、第287至288頁、第29 1頁)、被告提出寄交提款卡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固辯稱不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會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妳知不知道把金 融帳戶交付給素未謀面的陌生人,有被作為犯罪工具,向其 他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風險?)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 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提供提款卡,又提供密碼,你 難道不擔心帳戶被對方任意做非法使用?)我有擔心...」 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詳陌生人使用,所申設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 風險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3、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使用LI 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交出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 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起因,僅係其於112年10月23 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瀏覽徵求代工廣告,遂於112年10月2 3日下午6時13分許,依廣告刊登之聯絡人訊息與「徵工專員 -周小姐」以LINE聯繫,並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依「徵工專員-周小姐」指示,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 帳戶提款卡,寄交「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復 於翌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告知「徵工專員-周小姐」 各該帳戶提款密碼,以便「徵工專員-周小姐」或取得其申 設帳戶之人得以使用其所寄交帳戶存、提款項,然則被告將 自己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授予「徵工專員-周小姐」 或輾轉取得之人,任由渠等隨意使用帳戶,衡情應對於該人 之身分、長相、年齡、任職單位、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有 所了解,被告固辯稱「徵工專員-周小姐」曾傳送身分證件 給被告觀覽,被告因此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屬實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徵工專員-周小姐」雖告知被告其任職「東方實 業社」,並提供「東方實業社」網址及統編、地址、代表人 等資料給被告,但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對該公司是否 仍在營業、營業項目與網路所載是否相符、「徵工專員-周 小姐」是否即為所傳送之身分證件上所載周郁婕其人、「東 方實業社」是否確實在徵人代工等情予以查證,因此依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貌似已有合理依據,方對「徵工專員- 周小姐」產生信任基礎,方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觀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傳送身分證給你,跟你擔 心材料有問題,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有何關連?)我覺 得有保障,如果真的出事可以找的到人。(現在出事了,你 有找到他人?)沒有,我不知道那個身分證也是假的。(那 妳當時為何覺得對方傳送身分證你就安心了?)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對於在網 路上結識之「徵工專員-周小姐」,除該人LINE帳號以外, 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齡、性 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 付闕如,「徵工專員-周小姐」更未提供被告其所使用之電 話或工作證件資料,使被告得以查證其是否確實任職於「東 方實業社」,倘若確有其人,該人使用之LINE帳戶是否即與 被告聯繫之「徵工專員-周小姐」,負責此項徵人業務者是 否確實為與被告聯繫之「徵工專員-周小姐」其人,被告對 上述確認「徵工專員-周小姐」真實身分之基本資訊均未加 以查證,即對「徵工專員-周小姐」該人所述均照單全收, 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取得對該人產生合理信任基礎之資 料,因而信任「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內容,被告對來路 不明僅以通訊軟體對談過形同陌生人之「徵工專員-周小姐 」言聽計從,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自由使用 帳戶,所辯是否可信,誠啟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 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 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 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 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等網路社群或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 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 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 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 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等網路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 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 用方式,自屬明瞭,被告卻對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竟 能信任有加,只為該人口頭承諾,但不知日後是否確實會依 言履行之每1帳戶給予1萬元報酬,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 ,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供 其使用,實難令人置信。 4、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使用LINE對話內容 顯示(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被告 與「徵工專員-周小姐」談妥欲從事之家庭代工種類、數量 、報酬後,「徵工專員-周小姐」傳送1張東方實業社代工協 議給被告閱覽,告知被告從事家庭代工前應先簽署該協議書 面,被告閱覽完畢後質問「徵工專員-周小姐」:「要提供 提款卡訂購材料?」經「徵工專員-周小姐」回覆後,被告 並未釋懷,再度詢問「所以裡面不用放資金只是當薪資卡, 那怎麼購買補助材料呢,不太懂意思」等語,「徵工專員- 周小姐」回覆被告工廠會將資金匯到卡片內購買材料,補助 金也會一同匯到卡內,再度強調1張卡片可以申請到1萬補助 金,卡片到時候會配送回去不用擔心,並傳送中華民國經濟 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給被告閱覽, 被告並未因此信服,回問「哦...就是公司會把錢匯到卡裡 去買材料省稅金的意思嗎?不會有問題吧」一語,另被告同 意提供金融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並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交「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再告知「徵 工專員-周小姐」提款密碼後,仍不放心,又於112年10月26 日晚間7時26分再度質問「徵工專員-周小姐」:「只是我有 個疑問,妳們是做代工的應該都有材料給我們為什麼還要用 我們的卡片去買材料呢?」一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上情 可徵縱使「徵工專員-周小姐」一再以被告所謂之「話術」 勸服被告提供帳戶給其使用,被告無論提供前、後均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存有高度疑慮,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陽信 、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徵工專員-周小姐 」,供其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項,日後可能涉及之犯罪嫌疑 ,有充分而清楚之認知,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遭「徵工 專員-周小姐」話術所騙才提供金融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 姐」使用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要難採信。 5、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徵工專員-周小姐」傳送經濟部補助 公文給其閱覽,才因此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屬實 ,提供所申設上開3帳戶供「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云云。 然細繹「徵工專員-周小姐」所傳送令被告相信之關鍵即經 濟部公文內載:「主旨:公告112年度經濟部『中小型製造業 (經常僱用員工數9人以下)低碳及智慧化升級轉型補助作業 申請須知。依據:經濟部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辦法 第5條。公告事項:一、本部為加速個別製造業(經常僱用員 工數9人以下)導入低碳話、智慧化相關技術、設備及管理機 制,朝向低碳化及智慧化升級轉型,進而提升我國產業競爭 力及經濟韌性,特訂定旨揭須知。二、受理期間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或補助經費用罄(編列9,500萬元)之 日止。三、檢附112年經濟部『中小型製造業(經常僱用員工 數9人以下)低碳及智慧化升級轉型補助作業須知』及附件各1 份。」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中小企業 員工每提供1金融帳戶給中小企業主使用,該員工或企業可 獲得1萬元補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份經濟部公 文並無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公司使用可申請經濟部補 助1萬元之記載,經質之被告何以「徵工專員-周小姐」所傳 送之經濟部公文並無如此記載,被告竟會因該公文而相信「 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言,被告答稱:「他本來告訴我1張可 以申請1萬元補助,後來又傳送經濟部的公文通知給我,我 以為那與經濟部的公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 見被告並非因為閱覽公文內容,而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 」所言,方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徵工專員-周小 姐」使用。更何況,被告供稱「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要 使用被告提供帳戶是因實名制需求,所任職公司可以因此節 省稅金,才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徵工專員-周 小姐」使用以存、提款項云云。然被告所辯倘若為真,則被 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符合實名制,且可以無限制存、提 款項以購買材料,被告卻提供3個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 」使用,明顯與其辯解不符,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妳為何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另外2個是要向經濟 部申請補助。(提供3張提款卡給對方是妳自己決定或『徵工 專員-周小姐』要求妳要提供3張提款卡?)我自己決定的。( 妳提供的3張提款卡,只有1張提款卡是為了實名制購買材料 ,另外2張是你為了賺取補助而提供給對方?)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給「徵工專員- 周小姐」使用,顯然係貪圖「徵工專員-周小姐」所承諾提 供金融帳戶之報酬,而非單純因從事代工購買材料所需,至 為明確。 6、再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足見於11 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截圖陽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質問「徵工專員-周小姐」:「為什麼買材料要進出那 麼多筆資料,進出那麼多筆銀行會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 11頁),就此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妳最後傳了1張 陽信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給對方,並詢問買材料要匯 入這麼多錢?)因為這個時候就覺得怪怪的。(妳的陽信銀行 帳戶有網路銀行,只要有錢進出就會通知妳?)對。(所以對 方一開始使用的陽信銀行帳戶妳就知道陽信銀行帳戶裡每1 筆交易進出的情形?)是。(妳覺得奇怪時有採取何行動?) 是凌晨進出,我發現時已經是隔天早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惟由卷附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12年10月26日 晚間9時24分開始,陽信帳戶即有告訴人丙○○所匯入之第1筆 受騙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辯是在112年10月27日凌晨才有被 害人受騙贓款匯入陽信帳戶甚明,上情可徵被告對於帳戶內 有不明款項於短時間內頻繁存取一事,可能因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行為,而引起銀行注意並進而詢問調查,卻未採取 任何防免行為,可徵被告縱有預見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是犯罪 所得,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接收贓款之主觀犯意,要無 疑義。另陽信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26日經「徵工專員-周 小姐」確認已收受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如上所述 ,對於「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要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購買材料說詞並未全然相信,仍質疑使用被告所提供金融 帳戶購買材料之合理性,「徵工專員-周小姐」雖又以與先 前不同說詞解釋「為什麼需要用到您的提款卡來購買呢,主 要是疫情過後為了縮短企業成本,才會把代工拿出來做,主 要也是為了節省勞工保障金和稅金,所以才會徵家庭代工, 才會用到您們的名義來購買材料,也是響應經濟部指示,給 您實名購買後需要您把購買交易流水拍給我上報」等語,「 徵工專員-周小姐」解釋被告不僅未接受,更進一步質疑「 不太懂,所以妳們都沒備貨可用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其後更以交易明細截圖質疑「徵工專員-周小姐」,顯見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遭「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詐騙,才有諸 多質疑「徵工專員-周小姐」說詞之舉,然被告僅是口頭質 疑「徵工專員-周小姐」,並未採取任何阻止其帳戶遭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之行動,且以陽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質疑「徵工專員-周小姐」頻繁存、取陽信帳戶款項時,亦 僅抱怨銀行可能因此詢問,並無要求「徵工專員-周小姐」 停止使用其金融帳戶,或向銀行要求暫時停止金融帳戶交易 功能以免淪為犯罪幫兇之舉措,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如其與辯 護人所辯,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 詳之「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不可 採。 7、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之全部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被告家庭代工項目、加工內容、報酬、傳送代工範例照片、協議書、身分證件、經濟部公文等行為後,仍然多次對「徵工專員-周小姐」提出質疑,且指出「徵工專員-周小姐」說詞不合常理之處,可知被告並未全然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之可疑說詞,才會不時憂慮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日後可能涉犯刑事罪嫌,且被告本是應徵需要付出勞力代工才能獲得報酬之工作,此亦為一般社會常情,卻可藉由提供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而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明顯與所謂購買材料要應徵代工者實名讓「東方實業社」可逃漏稅捐等原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相互扞格,且與「徵工專員-周小姐」所傳送經濟部公文內容無一相符,被告竟辯稱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合理說詞而將帳戶提供其使用,實難令人置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先對於提供帳戶有諸多疑問,最後卻又決定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均答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一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第140頁),由此足徵被告縱使對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之行為,認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高度風險與疑慮,仍為取得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不顧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交付不認識之「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徵工專員-周小姐」承諾之報酬,容任「徵工專員-周小姐」或取得資料之人使用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一節,殆無疑義。 8、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 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 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陽信、中小企銀 、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 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 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欲從事家庭代工而 為詐騙集團所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在對話紀錄中聽聞「徵工專員-周小姐」解釋提供金融帳 戶用途後,反問「徵工專員-周小姐」:「哦...就是公司會 把錢匯到卡裡去買材料省稅金的意思嗎?不會有問題吧」一 語,及其後將陽信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傳送「徵工專員-周小 姐」質問何以有多筆金流進出,銀行可能詢問等情後,仍交 付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行為 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 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 識之人使用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 出入,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 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 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 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 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為詐騙 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告訴人戊○○等5人遭詐騙之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 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附 表所示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進行詐騙,存入詐 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之贓款領 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 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陽 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告訴人戊○○等5 人遭詐欺而匯至被告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內贓 款,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遭詐騙之 人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 雖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告訴人戊○○等5人,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陽信、中 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戊○○等5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 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 之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 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戊○○等5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 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 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 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 欺告訴人戊○○等5人後,將告訴人戊○○等5人匯入被告申設之 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領一空,掩 飾、隱匿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 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 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 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有5人 ,遭詐騙金額合計460,838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戊○○、甲○○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戊○○、甲○○部分損害,對於告訴人戊○○、甲○○所受損害有彌 補之意,告訴人戊○○及甲○○同意在收受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8、7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39至240頁),但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 活正常,擔任大樓管理秘書,月入約26,000餘元,有正當工 作及合法收入,身罹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有○○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47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陽信 、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 用,告訴人戊○○等5人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之款 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 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戊○○於旋轉拍賣網站經營網拍業務,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LINE聯繫戊○○,佯稱係買家,告知因網站遭駭客攻擊使其無法下單,要求戊○○升級權限,否則將遭網站罰款,並留下拍賣網站客服電話供戊○○聯繫,戊○○依言與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該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戊○○與假冒郵局客服專員林家明聯繫,林家明遂要求戊○○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 49,972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 40,123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 9,632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 11,234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己○○ 不詳之人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分起,以電話聯繫己○○,誆稱:要幫己○○升級為高級會員並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扣款,若不願升級,需於當天完成解除作業云云。嗣由假冒中國信託之人員電話聯繫己○○,謊稱:若不願升級成高級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 4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丙○○,向丙○○訛稱:因不慎多刷丙○○信用卡,必須解除付款,嗣後將有銀行人員聯繫指導如何操作解除刷卡云云。嗣有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者撥打電話聯繫丙○○,騙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刷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 29,985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 29,985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分許 2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23分許 2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4 甲○○ 不詳之人假冒聯邦銀行客服專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聯繫甲○○,騙稱:甲○○個人資料遭盜用必須重新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 99,989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 29,989元 凱基帳戶 5 乙○○ 不詳之人假冒TKLAB客服人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乙○○,詐稱:乙○○帳號遭盜刷,會將資料回傳給台北富邦銀行,並賠償乙○○1,000元云云。嗣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人員者,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因卡片遭盜刷需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匯款簡訊驗證碼,方能解鎖卡片,匯出款項事後將返還原本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19,987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 29,987元 凱基帳戶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53-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6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杜郁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零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PCDV-113-司促-3126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恪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8、34080、3 5966、36268、38454、43983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宗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何維焄」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何維焄」)詢問其有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需求之電話後,即依「何維焄」 之指示將其加入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貸款事宜,其明知其無 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順利取得貸款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 何維焄」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起至同日時19 分許止,在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景文店內,以店到店服務 ,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景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何維焄」所指 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並於不詳時間、地點 ,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 之用,劉宗恪即以此行為幫助「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何維焄」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3 至14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 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款項則尚 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 戶內,而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高文明、陳蓉葶、廖妍棋、 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高文 明、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黃子桂、 馬心宇訴由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恪(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 店轉交他人收受,並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 對方要幫我做金流,我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做,我也是被騙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確實欲透過貸款代辦 業者進行貸款,「何懷熹」為取信被告,提供不實名片捏造 身分,並要求被告須提供除金融卡以外之身分證件、等候對 保電話、至銀行現場對保簽核、核貸後要支付公司手續費等 話術,使被告相信對方確實為協助申貸之機構,又民間借貸 多樣,並非謂被告有其他貸款經驗,即均能辨識本案貸款涉 及非法,且包裝帳戶之對象係銀行,與本案是否有預見並容 任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一般人,實屬二事,被告正係 相信「何懷熹」之話術,無從預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款項是被害人受害款項,更不會預見自己其實是幫助詐欺集 團,方會寄出金融卡供「何懷熹」製作金流以利核貸。況且 ,被告係接受「何懷熹」提出之貸款方案並支付利息、手續 費,並非以金融卡換取報酬,且於寄出金融卡後,仍持續追 蹤貸款之對保、對保簽約銀行、等候對保電話等進度,均可 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而無犯罪故意。另,固然短期間 帳戶資金流動,於徵信時並非必然可獲得申貸有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究為銀行放款業務專業領域,或非一般民眾得以知 悉,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因誤信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話 術而誤信對方說詞,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以圖 藉由美化帳戶交易明細而有利於申貸,實非不能想像,不得 僅以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逕認被告有犯罪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何維 焄」詢問其有無向台新銀行貸款需求之電話後,即依「何維 焄」之指示將其加入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貸款事宜,俟為順 利取得貸款,依「何維焄」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9 分許起至同日時19分許止,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景文店內, 以店到店服務,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 「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並於 不詳時間、地點,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何維焄」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 4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匯入款項則尚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31418卷第11至13、59至61頁;偵3 6268卷第8至9頁;偵38454卷第10至12頁;偵43983卷第10至 11頁;偵35966卷第15至16頁;審訴卷第115頁;原審卷第66 、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 、高文明、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黃 子桂、馬心宇、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峰、林湘妙、張郁婕(以 下合稱被害人14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5966號 卷第17至23、25至27、29至34、37至38、40至43、45至48、 50至54、55至60、63、49至50頁;偵38454卷第26至28頁; 偵15866卷第87至89、345至34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杜敏嘉手機上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告訴人黃子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告訴人黃子涵手機上電子轉出畫面截圖、被害人呂孟峰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扣帳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廖妍棋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戴 鎂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廖妍棋手機上網路銀 行轉帳擷取照片、被害人林湘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林玉 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告訴人劉國惠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國惠手機上交易成功畫 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張郁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被害人張郁婕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取 照片、告訴人黃子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馬心宇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馬心宇手機上西盛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418卷 第67至117頁;偵34080卷第9頁;偵35966卷第171至197、20 5至206、211至213、215、235、241、243至288、296、301 至305、311至315、317、325至327、337、339、385、361頁 ;偵36268卷第35至41、53至55頁;偵38454卷第15至23、59 至71、73頁;偵43983卷第25至27、41頁;偵15866卷第91至 93、117至132、373至377、379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 欺被害人14人之工具,且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部分取 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昇陵開發有限 公司、日觀實業有限公司等擔任房務人員,亦曾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於考選部擔任臨時約雇人員多年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31418卷第60頁;原審卷第67、252至254頁) ,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9至107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銀 行帳戶為重要物品,不可以任意交予找不到或不知道其身 分之人等語(見偵31418卷第60頁),則被告對於「何維 焄」及收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 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何維焄」及收受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 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該 「何維焄」及收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 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何維焄」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 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 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 前述,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何維焄」, 跟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35966卷第15頁);復於 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錢,因為我收入是最 低薪,加上我還有其他3個貸款在繳,銀行不可能借我 ,我已經不能再借錢;我不知道要如何申辦貸款等語( 見偵31418卷第6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自 稱「何維焄」,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還有年籍資料 ,他只有問我在做什麼工作,他說他會KEY到電腦裡面 ,沒有要我提供一些財力證明、工作資料給他;我以前 有跟台灣理財通公司辦理貸款及使用元滿貸貸款服務, 對方都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只需要提供我的 工作證明、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我以前因為有 辦信用卡,信用卡遲繳,變黑名單,所以銀行沒辦法貸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6、243、245、251至252頁),可 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 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 貸款,且其與收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何維焄」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 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何維焄」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予「何維焄」,更未曾探詢「何維焄」如何 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准予 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何維焄」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 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 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 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 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 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 動之工具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 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復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12年5月17日13時許 ,接到自稱「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維焄」 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貸款,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向對 方表示有意願申請貸款,對方向我表示公司會將款項存 入我帳戶內後再提領,提升我帳戶出入金額,才比較能 夠通過貸款,所以我就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偵3845 4卷第11頁),復供稱:「何維焄」自稱是京展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理財專員,可以利用他公司 的金錢流動方式,幫助我向台新銀行貸款提高通過率, 我才提供帳戶給「何維焄」等語(見偵35966卷第15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只說借帳戶給他後,要幫我 做交易金流、額度,說把他們公司的錢存進去等語(見 偵31418卷第6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何維焄 」說我的財力不夠,他說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裡面,他們自己會領出來,他們公司資金要流 動到我的戶頭裡面,他說這樣可以增加我的金流,銀行 要審核的時候會比較好過,沒多久以後他就跟我講有個 吉鴻電子,因為我的薪水不夠,我要貸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我必需要有外派工作,他們有跟吉鴻電子公司 合作,可以讓我掛名在吉鴻電子名下,讓我看起來有在 吉鴻電子工作,但我當時實際上並沒有在吉鴻電子工作 ,「何維焄」有跟我說如果台新銀行有打電話來跟我照 會、對保的話,我就都要跟負責人講我在吉鴻電子有做 外包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7、244、246、253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對方叫我 把他們公司的錢存到我戶頭,增加金流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則「何維焄」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 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 告被告對於「何維焄」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 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可預見,卻未進 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 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 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 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故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相信對方的話述之情形下 ,無從預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受害 款項,更不會預見自己其實是幫助詐欺集團云云,顯不 足採。    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帳戶出去時,這個帳戶剩300 ,我沒在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偵31418卷第6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薪資轉帳的帳戶是郵局帳戶, 只有郵局帳戶是我經常使用的,我都沒有在使用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跟華南銀行帳戶,當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裡 面剩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是被告係於帳戶 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 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 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 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 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不多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何維焄」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 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 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 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何懷熹」為取信被告, 提供不實名片捏造身分,並要求被告須提供除金融卡以 外之身分證件、等候對保電話、至銀行現場對保簽核、 核貸後要支付公司手續費等話術,使被告相信對方確實 為協助申貸之機構,被告亦有上網確認「何維焄」所稱 公司確實存在,被告始因而相信「何維焄」所言屬實云 云。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去GOOGLE上查 過,確有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吉鴻電子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何維焄」與被告洽 談貸款事宜時,曾向被告宣稱其為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融理財專員,並提供其名片及該公司之 基本資料供被告參考乙節,有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然我國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時,僅須依法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即可,並無任 何嚴格門檻限制,且公司設立登記制度僅係供出資者可 設立具有法人格地位之組織從事各項商業活動,此制度 並無擔保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係合乎法律 規定之效果,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並非前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確認「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情況,亦未進一步實際查訪或 確認該公司是否確有協助借用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服務 ,更未確認「何維焄」是否確實在「京展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前開所述,實難據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當無從僅以「何維焄」曾向被告宣稱其所 屬公司名稱及傳送其名片予被告觀覽,而被告亦曾上網 查詢有無「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即 遽認被告對於上述種種違常之處均未生任何懷疑,並確 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毫無可能遭挪為不法使用。故辯護 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委不足採。    ⑹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接受「何懷熹」提 出之貸款方案並支付利息、手續費,並非以金融卡換取 報酬,且於寄出金融卡後,仍持續追蹤貸款之對保、對 保簽約銀行、等候對保電話等進度,均可認被告主觀上 係為辦理貸款而無犯罪故意,且無放任帳戶讓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心態云云。惟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於將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使用後 ,雖曾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向「何維焄」 詢問目前申辦貸款之進度,「何維焄」回覆現仍由銀行 端處理後,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陸續向「何維焄」 追問「所以明天可以對保撥款?」、「所以什麼時候OK ?」、「何先生不好意思現在銀行都沒打過來?」、「 何先生不好意思怎麼(按:應為『這麼』之誤繕)早打擾 你我想請問一下今天銀行會打來對保撥款嗎?」、「我 今天真的需要錢 2~3萬都可以」、「今天拿不到我會 很麻煩」及「真奇怪當初不是說5同(按:應為『月』之 誤繕)底6月初的這是怎麼回事」等訊息,然依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得 貸款款項,至於「何維焄」或其所屬公司成員將如何使 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始 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實難認被告並無容任他人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    ⑺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黃歆純證述可知, 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也曾去報案,但員警並未受理而未 果,可見被告遭警示時,仍有防止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行為,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富邦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被凍結,我休息的時候,我就趕快去木新派出所 報案,木新派出所報案警員跟我說就是要等通知,我覺 得不放心,我下班的時候,我又要跑去景美二分局,我 一進去,就跟警察說我的帳戶變成人頭帳戶,我被詐騙 了,後來他們就叫了一位方才證人黃歆純所述的陳警官 出來,她就跟我說要叫我先去調帳戶交易明細,調好之 後隔天再去找她,隔天我女兒陪我去,她就說就是要等 法院通知,現在報案也沒有用等語,然後我就一直盧( 台語)她,我說我要報警,她完全不理我等語(見原審 卷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黃歆純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5至216、219至220 頁),然被告上開行為既係於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騙 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凍結,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 東窗事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 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 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何維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14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1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匯入款項則尚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將 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1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2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被害人14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8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高文明、 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被害人呂孟峰 、林湘妙、張郁婕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其所幫助之 正犯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 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原應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上開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中告訴人黃子桂 、馬心宇遭詐騙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8號) ,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 其所申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1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被害人1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4人因 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斯時無業,且須扶養成年未工作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 ,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 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 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 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 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 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⒉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所得財物5 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審理,檢 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敏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望舒」、「林語霏」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劉宗恪佯稱: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劉宗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江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2 張世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祐瑄」、「任遠投資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3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張世延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張世延佯稱:加入「夢幻之星」投資群組,並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世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3 黃子涵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魯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黃子涵佯稱:每天依指示當沖炒股可獲利云云,致黃子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39分許 ③112年5月25日9時43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1,000元 ③1萬元 4 呂孟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鳳馨」、「林雨霏」、「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及LINE向呂孟峰佯稱:安裝「任遠客戶」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孟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6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1日11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高文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新聞及LINE向高文明佯稱:下載安裝投資APP即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文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6 陳蓉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劉瑩」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及LINE向陳蓉葶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9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許 ①12萬元 ②6萬元 7 陳蓉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鼎盛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陳蓉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9時4分許 3萬元 8 吳昭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欣怡-Dais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阿土伯」投資群組內向陳蓉葶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 4萬8,000元 9 林湘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向林湘妙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林湘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0 林玉敏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梓凌(Anna)」等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林玉敏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3時8分許 4萬元 11 劉國惠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李倩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及LINE向劉國惠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國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2 張郁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俊憲」、「徐航健」、「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聚祥投資」投資群組向陳蓉葶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即可透過「聚祥」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3 黃子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麗霞」、「林適中」、「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一路長紅學習群」群組向陳蓉葶佯稱:下載註冊「任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4 馬心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1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尚股世紀學習交流」群組向馬心宇佯稱:下載「任遠」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馬心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8日15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28日16時9分許 ①5萬 ②5萬

2024-10-23

TPHM-113-上訴-464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黃偉龍 許明德(兼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春局(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敏(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郁婕(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惟絜(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雁翔(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雁璇(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貞(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蔡昆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7號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所爭執許金能等人得 否訴請塗銷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先決問題, 故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83至2 84頁)。茲因另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裁定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至464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1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郭進安 2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郭進安 3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2024-10-22

TCHV-106-上-520-20241022-4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5 號、第20918號、第25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己○○部分: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某日起,在網路社 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台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專 區」中,以暱稱「吳婕」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 散布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須支付半額票價即新臺幣( 下同)2,900元之不實訊息,適己○○(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月19日22時許閱覽後,因而陷於 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14時50分許,依庚○○指 示匯款至不知情之少年劉○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112年度少調字第932、981、1234、1256、1471、1480、172 6、2428號裁定不付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竣郵局帳戶)內。嗣因庚○○未交 付上開門票,翁郁婕要求退款,庚○○遂再詐騙林子絜(庚○○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即該判 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2月21日7時39 分許,匯款2,900元至其指定之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銀行帳戶) 內,佯裝為庚○○退還上開門票訂金之款項,藉以取信己○○。 惟因林子絜發現受騙後報警,己○○中信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 警示帳戶,己○○始悉受騙。 (二)詐騙丙○○部分: 1、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婕」帳號聯繫丙○○(所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1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借用帳戶代收 交易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丙○○中信銀 行帳戶)與庚○○使用,庚○○遂利用該帳戶資料,詐騙温博宇 (庚○○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 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2月6日2 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1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丙○ ○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丙○○扣除相關轉帳費用後 ,於同日20時34分許,轉帳5,980元至庚○○指定之劉○竣郵局 帳戶,庚○○因而取得使用丙○○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 不法利益。 2、其後,温博宇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丙○○中信銀行帳戶因而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丙○○因僅認為是向其借用帳戶之「吳婕 」與買家間消費糾紛所致,遂與温博宇取得聯繫,於112年2 月8日,代墊退款6,000元給温博宇後,再與暱稱「吳婕」之 庚○○聯繫告知上情,庚○○復承前犯意,接續向丙○○佯稱請其 提供帳戶供匯款歸還上開代墊款項,致丙○○陷於錯誤,又提 供其胞妹卓亭妘(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卓亭妘中信銀行帳戶)與庚○○,庚○○再利用該帳戶詐騙 劉又禎(庚○○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2 月19日13時42分許,匯款6,000元進入卓亭妘中信銀行帳戶 內,佯裝為庚○○歸還上開代墊款項,藉以取信丙○○,庚○○因 而取得使用卓亭妘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不法利益。 嗣因劉又禎發現受詐騙後與丙○○取得聯繫,丙○○始悉受騙。 (三)詐騙乙○○部分: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20日在臉書「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 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社團」以暱稱「W u Popo」帳號聯繫乙○○,佯稱:願用8,800元(起訴書誤載 為8,000元)販售門票1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 月21日20時29分許,匯款訂金2,000元至庚○○指定之劉○竣郵 局帳戶。嗣因庚○○無法配合面交門票,乙○○遂要求退款,庚 ○○再詐騙莊○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此部 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911號判決〈即該判決 附表一編號4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1月27日20時49分 許,匯款2,000元至其指定之乙○○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新銀行帳戶),佯裝 為庚○○退還上開門票訂金之款項,藉以取信乙○○。惟因莊○ 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乙○○台新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 帳戶,乙○○始悉受騙。 (四)詐騙戊○○、辛○○部分: 1、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4月19日以臉書暱稱「Nina Chen」帳號聯繫戊○○,佯稱: 可以出售韓國女團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依庚○○之指示陸續於①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款7,000 元、②112年4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1,750元、③112年4月2 9日17時21分許,匯款6,500元、④112年5月1日15時52分許, 匯款1,750元(合計共1萬7,000元,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該3 筆匯款)至庚○○向不知情之徐敏真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內。   2、庚○○明知其無資力,亦無給付價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21時55分許 ,以蝦皮帳號「@sherrychen987」聯繫辛○○,佯稱:欲購買 點數卡云云,辛○○遂於112年4月25日22時20分許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台 新銀行帳戶)與庚○○,供其匯款支付價金,庚○○即經由不知 情之徐敏真,先後於112年4月25日22時27分許、112年4月26 日21時10分許,自上開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內,將含有上開 向戊○○詐得之贓款在內之1萬1,76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 )、9,800元(合計共2萬1,560元),匯至辛○○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匯入之金額全數均 為庚○○合法支付之價金,遂將等值之點數卡交付予庚○○。 3、嗣因戊○○發現庚○○所傳送之門票收據照片中,門票號碼均相 同,且無法再與暱稱「Nina Chen」之人取得聯繫,戊○○始 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辛○○台新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 戶,辛○○始悉受騙。 (五)詐騙附表一所示丁○○等3人部分: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社團中 ,以暱稱「吳冠盈」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 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適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劉○ 宸00年0月生、李○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 證據證明庚○○知悉或可預見劉○宸、李○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庚○○所 指定、由不知情之陳諮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諮盈郵局帳戶)內,庚○○再委請不知情之陳諮盈提領上 開款項交予庚○○。嗣丁○○等3人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 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翁郁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丁○○、劉○宸、李○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五)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一)、(五)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被告為本案 事實欄一(一)、(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 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 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 ,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 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 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4罪)。   2、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詐騙告訴人丙○○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 用,取得無須支付代價即可使用他人帳戶之利益,自屬取得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3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事實欄一(二)、(四)1部分,被告雖對告訴人丙○○、戊○○各 有數次詐欺行為,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分別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騙,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 罪、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及告 訴人受騙轉帳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 ,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 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罪)、詐 欺取財罪(3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8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 自白上開事實欄一(一)、(五)所示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 交該等部分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21歲,年輕識淺、智慮未深而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部分之犯罪手法,係利 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 形,各次詐取之金額尚非至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 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 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為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五)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就事實欄一(一)、 (五)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 性原則。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或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四)1部分所詐得之款項1萬7,000元、就事 實欄一(四)2部分所詐得價值相當於2萬1,560元之點數卡、 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詐得之款項1,600元、5,700元、2,06 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事實 欄一(一)、(三)所示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之款項2,900元,經被告另案詐騙 林子絜匯款2,900元至告訴人己○○中信銀行帳戶內,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 罪所得;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詐得之款項2,000元,經被 告另案詐騙莊○華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乙○○台新銀行帳戶內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5、911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有各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詐得之財物,既業經前案 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確定,自不宜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 徵,否則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詐得無須支付代價即可使用他人帳戶之不法 利益,依被告使用帳戶資料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該不法 利益之價值應屬非高,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前某 日起,以臉書暱稱「吳冠盈」帳號張貼販售IVE娃娃訊息, 致如附表三所示之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無積極證據證明庚○○知悉其年齡)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 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諮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實際收取 上開匯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②部分)。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庚○○明知並無代購及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以暱稱「吳冠盈」刊登可販 售偶像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嗣吳○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 傳送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對吳○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所 指定之陳諮盈郵局帳戶,嗣吳○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 款,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891、670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即該判 決附表一編號19)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附表三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載 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吳 ○,被告對其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告訴人吳○受詐騙後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相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 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為前開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 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①部分)】 丁○○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丁○○於112年7月3日17時39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1,60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③部分)】 劉○宸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劉○宸於112年7月4日9時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0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許 5,700元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④部分)】 李○穎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李○穎於112年6月25日10時14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2年6月25日1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 2,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時證述(見他字第35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2頁、第194至195頁) 2、證人即劉○竣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第187至195頁、第254至255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 4、劉○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 2、告訴人丙○○與温博宇之和解書1份(見他字卷第73頁) 3、劉○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105至132頁) 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47至151頁) 2、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153至155頁) 3、劉○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112年5月1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9頁) 3、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93至202頁)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四)2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3至14頁、第125至129頁) 2、證人陳炳顧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7至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sherrychen987之申登資料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25至31頁) 4、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蝦皮帳號「@sherrychen987」之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39至46頁、第139至191頁) 5、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93至202頁)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之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1、證人陳諮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13至15頁) 2、陳諮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25至4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宸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67至72頁) 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79至93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101至155頁)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②部分)】 吳○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等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吳○於112年7月4日21時27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9時4分許 ②112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①5,000元 ②8,000元

2024-10-16

PCDM-113-審訴-515-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富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深藍色,6. 1吋,128GB)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手機樣式照片」、 「被告曹富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 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係向告訴 人借用手機,告訴人並已請求返還手機,被告仍侵占該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已於111年4、5 月間返還手機予告訴人,有對話紀錄等語,嗣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改稱:已於112年7月中返還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有給 我一個收據,我還有賠償她1萬元等語,惟被告均未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或收據以資證明,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偵 查中明確供稱:被告並未返還手機等語,是被告歷次所述返 還時間不一,更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難認被告確有返還手機 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侵占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被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詐欺及竊盜 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曹富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富傑習慣利用與女性或同性友人來往之機會詐欺、竊取、 侵占財物,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0時59分許,要求當時 女友江郁婕寄送IPHONE13手機1支(深藍色,6.1吋,128GB) 至統一超商文昌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供其使 用,嗣雙方分手後,江郁婕於111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曹富傑返還手機,惟曹富傑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手機據為己有, 而向江郁婕表示會返還手機後失去聯繫。嗣江郁婕於逾歸還 日期後,聯繫曹富傑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富傑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4、5月就把手機還給告訴人江郁婕了,伊電腦內還有還手機的對話紀錄等語。 惟查,上開返還手機之情形,經告訴人否認,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事證。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郁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始終沒有歸還手機之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應被告要求寄送手機以及要求被告返還手機時,被告拖推之詞的內容。 4 多起以本案被告「曹富傑」為被告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多次以竊取、侵占、詐欺他人手機以及轉賣手機而涉犯刑事案件。 二、核被告曹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15

KSDM-113-簡-326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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