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子軒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後備第一旅
代 表 人 唐信賢
訴訟代理人 高崇凱
王淑玟
羅儀軒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一營第二連上士班長,因有於民國112
年8月7日10時許,於保養槍枝時,拾獲蘇姓中士(下稱蘇員
)遺落戒指,意圖占為己有,且經多人詢問,亦否認其犯行
,甚或任意棄置,直至監視畫面顯現,始承認其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之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構成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
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被告經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決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11月30日後忠臺中字
第11200043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
第0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一事多罰致原告不適服現役而
退役,於法未合:原告入伍迄今17年軍旅期間,因積極參與
救災,疫情期間投入快篩國家隊之運作,屢獲國防部頒發紀
念獎章,並記滿三大功。現年38歲,再10年即可退伍,享有
終身俸安度餘生,因一時思慮不周之系爭違失行為,遭被告
記大過乙次之處罰,連動後續「112年考績核列丙上」、「
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等同撤職,情輕法重,一頭牛剝
三層皮,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傷害原告生涯規劃。又原告涉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行,已獲得蘇員宥恕,雙方已
達成和解,蘇員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原處分所為處罰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稱侵害最小、衡平性原則之規範,於法
未合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懲處過程符合規定:
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初步調查後,認原告已涉嫌
刑事犯罪,爰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
2款規定呈報中區後備指揮部實施法紀調查,調查結果認
有核予記大過以上懲罰之必要,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由權責長官指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懲罰評議
會組成計有男性3名及女性3名,其中1名成員為法律系所
畢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知悉程序等均符合
陸海空軍懲罰法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又原告階級為上士,
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予其大過
乙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被告作成大過乙次之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
⑴原告坦承若非遭監視錄影器拍攝,不會承認拾獲該枚戒
指,其明知蘇員心急查找遺失戒指,多位同仁亦協同找
尋,竟不能發揮同袍友愛之情,亦不能體會被害人焦急
慌亂之心境,而冷漠旁觀,顯然態度非佳。據此,評議
委員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
審酌考量,認定原告經所屬連長、被害人排長等人詢間
均矢口否認拾獲戒指,更甚以棄置戒指掩蓋、逃避其違
失行為,原告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嚴重違反法秩序而
有重懲之必要。此外,斟酌原告已服役17年之久,且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對身為軍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法令、
相關行為規範應知之甚詳,且系爭違失行為已嚴重傷害
部隊領導統御及團隊和諧與信任,爰決議大過乙次處分
,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裁量濫用情事,處分當屬合
法適當。
⑵另原告所稱其因本件大過乙次遭評定為考績丙上,致综
合考評不適服現役而退伍乙節,原告已另案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
回,非本案爭訟範圍,併此敘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致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112年11月6日112年後中主調字
第005號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22日懲罰
評議會會議記錄、投票單、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第84至85頁、第102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
122至12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
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
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11月
22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
,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性
委員3位,女性委員3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
,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經
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告
記大過乙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會議簽到冊
、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86至8
7頁、第102至第116頁,同訴願卷二第25頁、第28頁至43
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
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後段規定
之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
檢。」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關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
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
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
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
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經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蘇員遺失之戒指,並予以
侵占,明知被害人蘇員尋找無著,均佯裝無事,且經單位
長官屢次詢問仍堅不吐實,且恐犯行被發覺,復將該枚戒
指丟擲於隱蔽處,迄至單位長官調閱監視影像,帶同觀看
該影像後,知事跡已顯現,乃承認該違失行為等情,業據
原告及蘇員於調查時均陳述明確,且與參與處理本案相關
人員撰述之書面報告內容互核一致,有卷附原告及蘇員之
案件報告書、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
告所屬單位連長之書面報告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
第93頁、第94至98頁及第99頁)。核原告上開行為係觸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明
顯違反刑事法律規範,悖離法秩序價值。再者,衡諸原告
行為後,屢經長官詢問均堅拒坦承犯行,非但不設法將該
戒枚歸還,獲悉事跡敗露後,復將之丟擲於隱蔽處,直至
單位調閱監視影像,始不得已坦承犯行,顯見原告法紀觀
念淡薄,未具廉潔品格,罔顧同袍情誼,欠缺患難與共,
相互扶助之軍人修為,已影響部隊紀律及團結,自該當於
「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甚明。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處,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審認: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領導幹
部,明知戒指為他人遺失物,卻有意侵占而不歸還,其自
承因尚在緩刑期間,如又犯錯觀感不佳,故選擇逃避,其
在未受壓力且清楚自己所作所為之狀況下,仍心存僥倖將
拾獲的戒指隨意丟棄,並在幹部詢問狀況下仍矢口否認且
試圖掩蓋其犯行,其作為將使其部屬降低對原告的信任度
及服從,亦會帶負向風氣影響單位士氣,無法成為部屬表
率,有損單位榮譽,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及軍法紀要求
,原告直屬長官即二連連長亦陳述原告平日態度較為輕佻
散漫,工作表現一般。經投票委員5員於「撤職」、「降
級」、「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
」、「檢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
票表決全數通過核予大過乙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已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
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
以討論後綜合考量,並經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認定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
稱「言行不檢」,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誤。原告自承已服役
17年(見本院卷第106年),再稽之卷附原告個人基本資
料(見訴願卷二第20頁)所示,原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於
111年4月20日判決,緩刑2年。衡酌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
,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
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
紀,為下屬表率,卻擅自撿拾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明顯違
犯法令,犯後復一再否認,甚而任意棄置,僅為逃避己身
責任,而無視同袍失物急尋之心情,足見其榮譽感嚴重不
足,亦未念及同袍情誼。是以,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
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並已考量原告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
原告大過乙次,所選擇之懲罰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
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
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違失行為,除遭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大過
乙次之處罰外,連動後續「112年考績核列丙上」、「不
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等同撤職,情輕法重乙節,查原
告就112年度考績核列丙上部分已另案提起訴願,經國防
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回,有上
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非本
案爭訟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乙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TCBA-113-訴-13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