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張智涵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張智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張智涵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
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為「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孫張智涵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
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華偉
」使用。嗣「華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吳淑萍、藍素貞、王玉玲施用詐術
,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孫張智涵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轉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告訴人吳
淑萍、藍素貞、王玉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
至73頁、第83至84頁、第131至134頁),並有告訴人藍素貞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告訴人王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與收據、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1至69頁、
第91至125頁、第145至16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詐部分款項,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僅
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
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華偉」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
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
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初
犯,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轉匯款項,與實施詐術、居於詐欺
犯行中心主導地位者並不相同,且其犯本案時年僅18歲,並
在大學就學中,年輕識淺、短於思慮,綜觀上情,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縱依前開洗錢罪量刑之限制宣告最低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6月,猶嫌稍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原否認
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吳淑萍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83至8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次犯行之時間甚
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第83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
之財物,其中告訴人王玉玲之遭詐款項10萬元,僅遭匯出部
分,仍有3,121元未匯出,該帳戶並於113年8月18日遭設定
警示帳戶,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1至69
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
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
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
告訴人遭詐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
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遭轉匯,並非在被告
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
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 (第二層) 1 吳淑萍 113年8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吳淑萍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3日9時3分 (2)113年8月13日9時4分 (1)2萬元 (2)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8月13日9時18分 (2)113年8月13日10時13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藍素貞 113年8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為由,致藍素貞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2日11時13分 (2)113年8月12日11時14分 (1)3萬元 (2)2萬1,650元 (1)113年8月12日11時22分 (2)113年8月12日12時03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王玉玲 113年8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致王玉玲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5日9時17分 (2)113年8月15日9時21分 (1)5萬元 (2)5萬元 (1)113年8月15日9時2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TTDM-114-原金訴-1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