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勲
輔 佐 人 李宋春妹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李典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典勲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卷(下稱簡
上卷)卷一第13頁至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
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型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事實不爭執
(簡上卷第7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
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至藏壽司店內消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被害人即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和解書影本為證(簡上卷卷一第
19頁;簡上卷卷二第61頁)為證,雖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執
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僅為拘役15日,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3頁
)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和解書影本(簡上卷卷一第19頁;
簡上卷卷二第61頁)附卷可查,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74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40元,告訴人亦已拋棄其餘請
求權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影本(簡上卷卷一第19頁;簡上卷
卷二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
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似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鄭芸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上-40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