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于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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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郭于緁 被 告 黃施水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 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5

TNEV-113-南簡-1878-20241205-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金蓮 相 對 人 郭于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0號駁回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65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聲-15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吳秉豪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曜琳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迄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1月25日府產 業商字第11136502000號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被告 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3年度聲 字第88號裁定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 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25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第125頁),嗣 於113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 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 起迄今不存在,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見卷第19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 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郭于緁於109年間表示可幫 原告詢問銀行貸款事宜,原告因此提供自己身分證翻拍照片 予郭于緁,惟並未提供自己印章或授權郭于緁刻印印章,亦 未提供任何授權書或同意書予郭于緁。詎郭于緁逕自持原告 之身分證明文件,冒用原告身分登記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 ,及登記原告自109年12月29日迄今擔任董事,然原告未對 被告公司為任何形式出資,且自始不知亦未同意上述登記, 原告復遭冒名於110年8月5日申辦被告公司遷址、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郭于緁於110年2月始告知原告其為投標清潔工程 案件,逕自持原告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上述登記,致原告於11 0年4月間收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命繳納稅金。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4月29日,及110年6月25日至111 年1月21日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 額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 日起迄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請確認原、被告間之出資額不存在, 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為消極確認之訴,惟原告經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有109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記 載原告受讓訴外人王瑞霖出資額100萬元,及被告109年12月 29日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記載原告出資額為100萬元、擔任董 事等情可憑,原告主張遭郭于緁冒名登記一事為變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 遭冒名之法律行為係積極行為,原告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參 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原告 、郭于緁於偵查中之陳述,郭于婕確實有向原告借名辦理被 告公司登記,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 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 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 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之出資額不存在,係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原告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 ,原告於本訴中復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原告主張前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此部分原告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遭郭于緁冒用身分證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 ,核屬消極確認之訴,然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4 月29日止,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及代表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公司登 記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查閱無訛,是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原告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 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登記受讓王瑞霖對於被告100萬元之出 資債權,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4 月20日原告前開出資登記轉讓予王瑞霖,並由王瑞霖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惟王瑞霖已於110年1月25日死 亡,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6月25日以00000000000號函撤銷 上開核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之登記狀態回復至110年1月21 日所示,即被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原告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可憑。  ㈡證人郭于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伊為經營海鮮批發,買下 被告公司,因伊另外有買賣房子,如果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 ,不好買賣,原告因為與伊關係很好,同意登記為負責人, 當時原告身分證照片、信用卡都在伊這裡,伊就將原告身分 證照片交給戴銘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是知道 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伊忘記原告是事前還是事後知 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核與其於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沒有先跟吳秉豪說,因為當時我還 不知道買不買得到這間公司,後來有買成,戴銘亨把這間公 司過戶到吳秉豪名下,我才跟吳秉豪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應以其記憶較清晰之偵查中證詞較為可信。佐以 原告於該案供稱:伊收到相關文書才知道伊被登記成被告公 司負責人,後來郭于緁才跟伊說等語(見卷第163頁),且 證人郭于緁證稱原告交身分證件給伊的時候沒有說伊可以將 身分證件用在哪裡等語(見卷第151頁),足見證人郭于緁 持原告身分證件照片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並未 取得原告同意。又原告就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並未 簽名或蓋印,證人郭于緁坦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 簽名係伊所簽,印章是會計刻的,是原告知道伊是負責人之 後,伊請會計師處理等語,分別有原告於偵查時之訊問筆錄 及證人郭于緁於本院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163 頁、第151頁),亦足佐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或公司負責人。證人郭于緁雖證稱:「(當初告知原告要登 記為曜琳公司負責人之後,原告有無表示你為何要冒用他的 證件將他登記為負責人?)原告一開始是知道的,原告沒有 這樣對我表示。」等語(見卷第153頁),然證人郭于緁此 部分證述前後矛盾,難認原告一開始就同意郭于緁以其名義 借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再原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他( 指郭于緁)是清潔廠商,我是做保全物業的…他打電話給我 說他去標清潔的案子,需要有三家廠商去標,所以要用我的 名字辦公司。」等語(見卷第163頁),與證人郭于緁陳稱 伊買被告公司是為了做海鮮批發,伊也有跟原告說要做海鮮 批發一節(見卷第152頁),有所扞格,難以原告身分證件 照片傳予郭于緁,即推論原告同意由郭于緁借用其名義擔任 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既未同意郭于緁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 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 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月 21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 存在,不合確認之訴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3-訴-888-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仁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4 76、4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志仁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仁(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犯罪情節非屬 重大,於原審已自白認罪,且已與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江子 翠分行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且共犯郭于緁亦獲原審諭知緩刑,爰請求改量處 最輕刑罰,並諭知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為 求獲取仲介之報酬,而共同變造說明書持以向第一銀行房貸 專員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 確性,且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嚴重影響交易秩 序與安全,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就被 告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㈡、被告於上訴後始賠償被害人,有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因認於原判 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變動,對被告量刑所影響程度有限, 經與被告本案為貪圖仲介費而共同變造文件向銀行詐貸款項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詐貸金額非微之危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經 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哥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狀綜合審酌後, 認原審所處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 告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被害人表示若法院諭知被告 緩刑,並無異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 徒刑5月,應已足生警示作用,衡以被告陳明有固定工作, 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被告犯行仍屬對社 會安寧秩序之破壞,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係為牟取不正金錢, 顯見有不循正當途徑,欲以投機手段獲取財物之偏差觀念, 而有藉課以足夠之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使其深刻體認自身 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 時,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892-202411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63號 聲 請 人 鄭秋雅 相 對 人 郭于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5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11月24日 150,000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1月24日 1,850,000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票-11563-20241107-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郭于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施水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4

TNEV-113-南簡補-46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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