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信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
未遂犯,爰參酌本件整體情節,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魏信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弄0號對面空地,見黃昱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睿紳)後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後置物箱翻動、
物色其內財物,惟因聽聞鄰近住戶開門聲,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未遂。嗣黃昱鈞發覺有異而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信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昱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4-簡-44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