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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兄長,其明知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為民國 111年6月1日,票號181958、181959及181960,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及250萬元之本票3紙, 係乙○○本人授權其妹羅惠文先於空白本票上填載大寫及小寫 之票面金額後,再由羅仁賢交予乙○○本人簽發並填載發票日 完成發票後,由乙○○本人交予丙○○,以為其積欠丙○○債務之 擔保,並非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填載票面金額完 成發票。詎嗣因丙○○以上開本票3紙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以111年司票字第828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為 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5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稱丙○○未經其授權,擅自在上開 本票上填載大寫金額及小寫金額,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 ○○不甘遭誣陷,乃向乙○○提出誣告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律師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2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羅惠文、羅揚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51至53、73 至74、103至105、119至121、171至172頁、偵7540卷第87至 89、109至112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 民事裁定、上開本票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9565號不起訴處 分書、乙○○113年7月17日民事起訴狀、乙○○112年5月1日刑 事告訴狀、111年6月1日借款契約書、收據、乙○○與丙○○LIN E對話紀錄擷圖、丙○○與王世奇110年9月15日契約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52835號 鑑定書各1紙(見偵7540卷第17至19、33至36、97至101頁、 他字卷第3至9、61、65、77至84頁、偵39565卷第39、91至9 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有向該管公務員為誣 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本罪所指稱之「誣告」,係指行為 人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之行為,亦即申 告之内容係虛偽之事實。查被告明知上開本票3紙並非告訴 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填載票面金額完成,竟為避免 遭強制執行,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不實事項,顯然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使告訴人陷 有受誣告刑事追訴之危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誣告告訴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誣告犯罪,揆諸 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即恣意捏造不實事項、故 意誣告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追訴,有害於司法偵查 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造成名譽 、人格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尚能面對過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無業,月收 入約2萬餘元,未婚,有1個已成年子女,3個未成年小孩, 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39頁)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5

TCDM-113-訴-190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0(澎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由楊竣崴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時,見店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店內房間之木門而破壞門鎖進 入該店房間內部,徒手開啟抽屜,竊取抽屜內楊竣崴所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之機檯主 陳緒明發現店內遭竊後,告知楊竣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竣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沈維 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2頁),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維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132頁、易字卷第43頁), 核與證人陳緒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2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被告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6號鑑定書 各1份(見偵卷第53至79、81至9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 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設置於店內 裝設木門門鎖之用途係防堵他人侵入該處所盜取財物,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撞開木門門鎖進入店內房間竊盜之行為 ,顯該當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又該店並無人居住在 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1萬 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易-94-202503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億齡 被 告 廖小容 陳季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交附民-24-20250325-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忠 指定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忠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孟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中午前某時,至陳崇孝位在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 1段香川巷上方約1000公尺處之工寮,以不詳手法撬開該工 寮之門鎖及鐵皮進入該工寮,竊取陳崇孝所有、置放在上開 工寮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手持電鋸1支,得手後離 去。嗣於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陳崇孝在前開路段 香川巷上方約500公尺處之工寮發現該遭竊之手持電鋸,而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該手持電鋸(已發還)及通知賴孟忠到 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崇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賴孟 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69至70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9、53至55、387至391、423至4 24頁、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以清、李榮華、證人即 告訴人陳崇孝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77至79、219至221、347至349 頁、交查卷第87至8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相片 一覽表、現場圖、吳以清工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另案被害人江孟翰財物遭竊盜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582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年6月11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81、8 3至89、91、93、95至105、133、135至136、137至152、153 、35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 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設置於工寮 之鐵門及門鎖用途係防堵他人侵入該處所,自屬其他安全設 備,被告撬開工寮門鎖進入工寮之行為,顯該當於毀越其他 安全設備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審核後,被告 確係累犯。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亦說明被告本案所 為,雖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除前開公共危 險案件外,尚有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此部分與本案罪質高 度相同,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前已有 諸多犯罪遭論罪科刑,且非首次竊盜,其本件犯行並非一時 失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 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 辯護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有竊盜、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 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 約1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貧 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手持電鋸 1支雖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扣案,且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原易-8-202503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陳汶楓 被 告 李粮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簡附民-7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4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宇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 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宇辰前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 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分別為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 時間亦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拘役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宇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3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44號(已執畢)

2025-03-21

TCDM-114-聲-775-202503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C女(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侵訴-219-2025032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彥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竟 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加以侵占入己,增加 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 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所侵 占之物品業經查獲且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娃娃1 只,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1

TCDM-114-中簡-486-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判決內容。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量刑部分上訴,已跟告訴人甲○○達成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㈡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量刑基礎有所 變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第3、4、5掌 骨骨折、左手第2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之新安東京產物保險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67頁),犯 後態度尚可;復佐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民國113年4月17日覆議字第00 00000案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7頁);兼衡被 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因過失駕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案發後業已與告訴 人於本院以2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新安東京 產物保險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資憑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 、6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 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0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在建築 師事務所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 己住,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01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由忠勇路 往環中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永春路與筏子東街1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筏子東街1段往向上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路由環中路往忠勇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閃避不及,乙○○ 所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而甲○○ 機車後方有陳子信(未受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乙○○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使甲○○因此受有左手橈 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左手第2腕掌關節脫臼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左轉當下車速很慢,我也沒有超速,我認為對方超速才撞上來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子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21

TCDM-113-交簡上-232-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森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濬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二九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濬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 前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李許苗惠死亡, 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3至35頁),已 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貨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 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 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尚未履行完畢 ,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情 節重大時,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21

TCDM-114-交簡-16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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