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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3號 原 告 郭國樑 被 告 郭千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肆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 捌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 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後 原告再提起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12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歷審裁判查 核無誤。  ㈡核原告起訴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6,671,086元,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92,72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0,698元、第三審裁判費32,685元。上開事項,亦經 本院調取全部訴訟卷宗查證無訛。而前述訴訟費用共計200, 515元(計算式:67,132元+100,698元+32,685元=200,515元 ),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前述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中,除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外,其餘部分皆應由 原告負擔。即應由被告負擔117,481元【計算式:(67,132 元+100,698元)×7/10=117,481元】,原告負擔83,034元( 計算式:200,515元-117,481元=83,034元),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24

TNDV-113-司他-243-20241224-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朱錦仔 訴訟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富貴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瓊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富貴新天地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社區所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而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社區共用之主排水管時 常堵塞,無法正常排水,導致系爭建物排水管多次冒出汙水 ,造成屋內淹汙水,長期以來原告已多次委請廠商施作化糞 池抽取作業,發現系爭社區主排水管因管道堵塞,無法從大 樓主排水管排出時,就會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排水管冒出,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原告為排除上開汙水 冒出情況,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為被告代 墊支付抽水肥及清汙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5,250元, 被告應償還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歷年來均有持續委託廠商抽水肥、清理化糞池污物, 化糞池並無滿溢或阻塞之問題,故被告無原告所指未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管理責任之情事。 (二)另原告主張其系爭建物有糞水溢出情事,被告否認與系爭 社區之化糞池或公共管線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造成系爭 建物糞水溢出之成因為何?是否與社區之共用部分有關?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並無法證明係為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所為支出,且被告歷年來 既有持續委託廠商抽水肥、清理化糞池污物,自無須原告 進行清理疏通,故縱使原告曾為社區之共用部分支出相關 費用如其提出之單據所示(謹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 ),原告之支出亦非必要、非有益之舉,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代墊款105,250元。    (三)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而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管理委員 會僅為公共基金之管理單位,並非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被告實非負擔支付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對象,是縱使 原告曾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支出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因被告並非負擔支付 相關費用之人,原告亦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代墊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另「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被告既為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所在系爭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共用部分 ,即應負清潔、維護之責,並由公共基金支付其清潔、維 護費用,如該費用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先行墊支,被告即應 償還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社 區所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其區分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系爭 社區主排水管時常堵塞,無法正常排水,導致系爭建物排 水管多次冒出汙水,造成屋內淹汙水,長期以來原告已多 次委請廠商施作化糞池抽取作業,發現系爭社區共用之主 排水管因管道堵塞,無法從大樓主排水管排出時,就會從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排水管冒出,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 均未獲置理,原告為排除上開汙水冒出情況,自103年6月 2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為被告代墊支付抽水肥及清汙 工程費用共計105,250元,被告應償還之〔原告可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為主張,原告 雖漏未主張,但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規定(即已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必表明訴訟標的),本院爰補充 之〕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1原告所稱系爭社區公用之主排水管因管道堵塞,自103年 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為被告代墊支付抽水肥及 清汙工程費用共計105,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屋內照 片及統一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源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全家包通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安水電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昇得衛生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世上 衛生企業社收據、甲禾居有限公司服務簽收單等為證, 然被告抗辯是否與社區共用部分之支出有關後,本院乃 依職權就「前開單據是否為貴(公司、社、行)所出具 ?如是,相關款項是否已經付清?服務之項目究竟位於 住戶屋內或管委會共用範圍內?」等事項,向前開商家 查詢,結果有世上衛生企業社、永安水電行分別回覆本 院稱「此管為公共排水管」、「相關款項已收、付清、 項目為大樓管委會之公共範圍內」,此依序有該社、該 行於113年7月12日、10月17日回覆函在卷可憑,而核其 收據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知原告為清潔、維 護系爭社區公用部分而為被告代墊之金額各為6,000元 、12,000元,合計共18,000元。參以本院觀世上衛生企 業社、永安水電行所出具之上開收據,可知其費用係用 於系爭社區之公用部分,原告代墊行為應屬有利於被告 ,非如被告所辯之非必要、非有益之舉;至於另有回覆 本院之其他商家(含統一清潔社、宏源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全家包通清潔社、昇得衛生企業社),本院依其回 覆內容並無從斷定原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與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之支出有關;而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甲禾居 有限公司則迄至本件宣示判決前,始終未回覆本院,當 然亦無從斷定原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與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之支出有關。    2又被告既為系爭社區所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 社區共用部分,即負有清潔、維護之責,並由公共基金 支付其清潔、維護費用,且被告復具有當事人能力,則 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共18 ,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8

SJEV-113-重建簡-41-2024121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丙○○○之遺產,嗣因發現丙○○○所遺存 款短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經被告乙○○表示由其保管 中,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追加請求乙○○應給付2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丙○○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就主張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則迭經變更 ,最終變更如民國113年10月3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 ,並以同書狀撤回前開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再於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部分酌為文字修正(見 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甲○ ○、丙○○○之遺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既於被告戊○○、己○○(下合稱戊○○2人,與乙○ ○合稱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已為言詞辯論之乙○○就此 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是已生撤回效力。 二、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丙○○○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 江○清、次子乙○○、長女江○玲,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 ,無子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即原 告、戊○○2人。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且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及中華郵政中壢 興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存款1,35 2,673元;丙○○○於112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四所示,且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及中華郵政中壢興 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丙○○○郵局帳戶)存款4,375 ,07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雖經乙○○按應繼分比例匯給原告 、戊○○2人,然兩造只是暫時各自保管,未有分割協議,仍 應列為丙○○○之遺產併為分割。今甲○○、丙○○○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無法就遺產分割 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甲○○、丙○○○之遺產。乙○○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3 (下稱系爭房地)應分歸予乙○○,但乙○○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居住系爭房地已非適法,現又以此為由欲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且先後主張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實價登錄 價額補償原告,態度反覆,所提實價登錄價額亦無從反應系 爭房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值,忽視系爭房地日後有增值 空間,顯非公平,再者,甲○○於丙○○○死亡翌日從丙○○○郵局 帳戶盜領268萬元,原告直至依命陳報存款餘額證明時始知 上情,乙○○直至原告就此指責後始交付該筆款項,其是否會 恪守金錢補償之條件,令人存疑。又附表五、六僅同意就乙 ○○提出單據部分之喪葬費優先扣還乙○○,附表五編號5、6既 非喪葬費,不應自遺產中扣還甲○○等語。並聲明:㈠甲○○所 遺前述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㈡丙○○○所遺前述遺 產,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乙○○辯稱:原告所列確為甲○○、丙○○○之遺產,但甲○○郵局帳 戶、丙○○○郵局帳戶之金額應分別為1,337,116元、4,359,91 9元,原告主張有誤。附表二編號9是乙○○按丙○○○遺願提領 ,原擬用於支付丙○○○之喪葬費,然乙○○為避免爭議,並未 動用,而是以自己款項支付丙○○○之喪葬費,並因丙○○○死後 名下帳戶被凍結,乙○○無法將款項匯回,乃於113年10月17 日按應繼分比例匯予各繼承人,現由原告保管446,667元, 戊○○2人各保管446,666元,乙○○保管134萬元。乙○○代墊甲○ ○之喪葬費、醫療費等計482,286元(明細詳附表五),並代 墊丙○○○之喪葬費計434,990元(明細詳附表六),應分別優 先自甲○○、丙○○○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中扣 還乙○○。另系爭房地係乙○○自幼與甲○○、丙○○○共同生活住 所,乙○○一家至今仍居住其內,屋內亦有江家歷代祖先牌位 ,原告與戊○○2人未曾居住於此,即便江○玲因病返回娘家居 住,原告與戊○○2人亦未曾返回探視或聞問,為使系爭房地 能發揮真正使用效益、情感依附,並維持基本居住需求,應 分歸予乙○○單獨取得,乙○○並願按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與戊 ○○2人,且依照實價登錄顯示相似物件交易紀錄,系爭房地 市價應為15,783,654元。其餘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請准按上開方式分割甲○○、丙○○○所遺 遺產。  ㈡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其長子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 亡,無子女,長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子女為原告 及戊○○2人,故甲○○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子女即乙 ○○、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丙○○○嗣於112年7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乙○○、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之遺產,且 在甲○○郵局帳戶遺有存款;丙○○○除繼承甲○○前開遺產外, 尚有附表二編號7至9之遺產,且在丙○○○郵局帳戶遺有存款 ,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 9是乙○○自附表二編號6之丙○○○帳戶中提領,並已於113年10 月17日匯予原告446,667元、匯予戊○○2人各446,666元等情 ,有甲○○、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 表一編號1至3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中地登字第11300092 6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0、28至33、36、39至40、61、68至83、85至91、 204至209頁),且為原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其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 96、200至201頁),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及乙○○就甲○○郵局帳戶、丙○○○ 郵局帳戶內應分割之存款餘額主張不一外,其餘(即附表一 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則無爭執,戊○○2人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甲○○死亡時甲 ○○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337,116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此與原告所提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存款餘額相 符(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上開金額即為甲○○死亡時之存 款餘額,原告空言主張為1,352,673元,而未提出證據證明 ,容有誤認。  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所提之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丙○○○死亡時丙○○○郵局帳戶之存款 餘額固為7,038,690元(見本院卷第14、37頁),然乙○○自 承於丙○○○死亡翌日提領268萬元,同日尚有利息收入,存款 餘額為4,359,919元,其後該帳戶內尚有丙○○○之6月敬老年 金及利息、7月敬老年金及利息收入,於112年12月21日之存 款餘額為4,375,076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因而主張 以此為丙○○○應分割之遺產,尚非無稽,乙○○主張應以4,359 ,919元為據,顯未將丙○○○死後始入帳之2筆敬老年金計入, 不足為採。  3.基上,本件應分割之甲○○、丙○○○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  ㈡關於乙○○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 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 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 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乙○○主張為甲○○、丙○○○分別支出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款 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詳見附表五、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 示),且經本院勘驗證物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1、178頁 ),原告復自承未負擔該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堪認該等費用確為乙○○所支出。又依華人祭拜傳統習俗, 入塔前之風水堪輿、入塔安座、百日祭祀及香火籃祭祀等為 民間習俗之常見必要祭祀喪葬費用支出,是附表五編號1至4 、附表六確屬乙○○所支出之甲○○、丙○○○喪葬費,附表五編 號5至6雖為甲○○之醫療費,然既由乙○○代為支出,自屬甲○○ 對乙○○之債務,依首開說明,乙○○主張應分別自甲○○、丙○○ ○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乙○○,尚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甲○○、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甲○○、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 件甲○○、丙○○○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 請分割甲○○、丙○○○之遺產,於本院認定之前開遺產範圍內 ,自屬有據。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不動產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乙○○則以前詞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予乙○○單獨所有, 再由乙○○分別找補原告及戊○○2人。然殊不論乙○○並未證 明其確有資力找補原告及戊○○2人,且乙○○所提前開分割 方式涉及系爭房地價值認定及找補問題,而原告就此並未 同意,兩造就找補金額及方式亦無共識。乙○○雖主張以其 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找補依據,然乙○○所舉之實價登錄 資料分別為112年2月4日、110年12月11日及112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背面),距離113年1月31日原告 起訴時已有相當時日,而近幾年來房價波動幅度甚鉅,該 等實際登錄資料實難以反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實際價格, 且經本院反覆確認,乙○○均表示不聲請鑑價(見本院卷第 140、151、177頁背面),難認乙○○所提之找補依據為公 平。本院基於全體共有人公平利益之考量,認系爭房地與 其他不動產均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以避免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俾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使各繼承人利益均 屬相當,乙○○若不欲與他繼承人為持共有,亦得於分割後 出價承買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⑵存款部分,因乙○○有分別為甲○○墊付附表五所示醫療費、 喪葬費,計482,286元,為丙○○○墊付附表六所示喪葬費, 計434,990元,應分別自甲○○、丙○○○之遺產中扣還,業如 前述,乙○○主張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先予 扣還乙○○,其餘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就兩造 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⑶基上,爰就甲○○、丙○○○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1,337,11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482,286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1遺產繼承而來) 1/6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2遺產繼承而來) 1/3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3遺產繼承而來) 1/3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4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445,70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5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333,333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4,375,07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434,990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2,137,355元 全部及孳息 9 被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2,680,000元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9 2 被告乙○○ 1/3 3 被告戊○○ 1/9 4 被告己○○ 1/9 5 丙○○○ 1/3 附表四: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6 2 被告乙○○ 1/2 3 被告戊○○ 1/6 4 被告己○○ 1/6 附表五: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甲○○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317,350元 第101至102頁 2 泰灃禮儀公司香火籃寄骨室寄放費 9,600元 第103頁 3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12,000元 第104頁 4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05、180頁 5 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 900元 第106頁 6 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 8,186元 第106頁 附表六: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丙○○○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297,940元 第107至108頁 2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02,800元 第109頁 3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10、182頁

2024-11-25

TYDV-113-家繼訴-6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煜書 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相 對 人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57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 3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0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 7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 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 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 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萬4,400元,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 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24萬6,74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共計6年,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利息 損失約為14萬8,320元(計算式:494400元×5%/年×6年=148, 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5萬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聲-278-20241101-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郭國樑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撤銷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借用女兒郭千華名下之玉山銀行臺 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但帳戶內之資金 並非抗告人所有,而係抗告人之友人委託抗告人代為操作股 票所交付之金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 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雖認抗告人與郭千華間就 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系爭高 院判決尚未確定,不可遽認抗告人確實有財產。是以,抗告 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即第134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9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 39條立法理由係謂「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事已然明確時 ,自不宜使其免責之效力繼續存續,爰明定法院得以裁定撤 銷免責。又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撤銷債務人之免責以上 述事由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者為限。 惟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如 合於第135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原得依審酌情形裁量免責, 自無撤銷免責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29號裁定抗告人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因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 裁定),系爭免責裁定業於110年5月12日確定。本院再於113 年7月31日以原裁定依職權撤銷系爭免責裁定,諭知抗告人 不免責,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 (二)系爭免責裁定係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因抗告人對郭千華起 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本院因而發見抗告人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即依職權於111年2月22日分案調查系爭免責裁 定是否應予撤銷,未逾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之1年期間。 (三)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迭表示無財產、無業、無固定收入、 偶爾擔任臨時雜工、仰賴每月國保年金新臺幣(下同)4,493 元生活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13、19、85頁,司執消債清字 卷第134頁正反面)。惟抗告人卻於109年8月5日具狀對其女 郭千華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號),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乃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郭千華名下,又郭千華104年8月14日新開立之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伊用來向他人借款購買股票,獲利 後再還款等語,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抗告 人之起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高院判決認定 :抗告人與郭千華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 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因而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高院判決尚未確定,其名下並無財產云云 ,均非可採。又抗告人與郭千華於前開訴訟中,均不爭執郭 千華名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係供抗告人操作股票買 賣之用,系爭高院判決亦認定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 間開立帳戶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持續有頻繁之股票交易買 賣,截至109年9月11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集保股票庫存股票 當日收盤資產總市值達280萬9,587元,足徵抗告人擁有相當 之資金,可供其長期操作買賣股票,並累積股票資產價值達 280餘萬元,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絕大部分款項為抗告人之 自有資金等情明確,抗告人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為其友人之資金,委託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云云,亦無可採 。是以,上訴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者,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而各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任何金額之分配,抗告人違背之情節 非屬輕微,是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9條之規定,據以撤銷抗 告人免責確定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系爭免責裁定應予撤銷,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8

TNDV-113-消債抗-26-20241028-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台北市永新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趙翊云 訴訟代理人 陳雅文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朱錦市 謝丞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學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趙翊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減縮部分,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錦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擔任原告第24屆會長,被告謝丞豐則擔任財務,負責 製作財務報表、收入支出憑證之收取、彙整及會費之保管等 事項;訴外人張仁蕙於原告23屆時曾捐款2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作為旅遊基金,而旅遊基金需專款專用,若未為使用 ,則應列報退回予捐款人,然因疫情之故,該屆並未辦理旅 遊,故於111年1月16日列報退回旅遊捐款2萬3,346元,然系 爭款項並未退回訴外人張仁蕙,而遭被告朱錦市擅自挪用, 且被告謝丞豐亦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交還 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朱錦市繼任原告第24屆會長時,前任會長將 公費90,210元一併移交予被告朱錦市,系爭款項雖在其中, 但並未為項目區分;而於被告朱錦市擔任原告第24屆會長期 間,將原告所有公費運用在公務支出,並於卸任前亦將公費 結餘款均交予下任會長,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款項,更無 不當得利、任意挪用系爭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錦市任意挪用並侵占系爭款項、被告謝 丞豐則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任,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應探究者為未退給訴外人張仁蕙之系爭款項,是否遭被 告所侵占,詳述如下: (一)訴外人張仁蕙於原告23屆時曾捐系爭款項予原告,後原告 23屆之會長轉交包含系爭款項之會費予被告朱錦市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會員何金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甚 詳(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50至1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諸原告所提110年至111年收支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21至29頁),被告接收原告23屆結餘9萬0,210元後,將款 項均用於公務支出,最後要移交給原告24屆時,結餘僅剩 1,832元,期間均未記載或可證系爭款項有遭被告朱錦市 私自挪用等情,而被告朱錦市既將所持有由原告23屆交接 之款項俱用於公務中,當符合其予原告間委任關係之約定 ,縱認訴外人張仁蕙所繳交之系爭款項需用於旅遊目的, 被告朱錦市卻用於系爭款項於非旅遊之項目,但該等項目 仍屬公務支出,難以逕認被告朱錦市有侵占系爭款項之情 事;復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朱錦市有私自侵占訴外人張仁蕙 之系爭款項,而非用於公務支出等情,基此,實難認被告 朱錦市因而獲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朱錦市返回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三)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朱錦市既已將其所保管之款項結餘 均轉交給原告24屆,自已符合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將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之要件,原 告並無舉證上開收支明細表中之支出項目有何部分係被告 朱錦市私自侵占訴外人張仁蕙之系爭款項而非用於公務支 出,或被告朱錦市未將保管款項均交予原告等情,是原告 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朱錦市返還系爭款項,亦 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謝丞豐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任,應負 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承前所述,系爭款項係經被告朱 錦市用於公務,而被告謝丞豐時任原告之財務,其依照當 時原告會長即被告朱錦市之指示,將系爭款項支付在各項 公務中,實為當然之理,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張仁蕙 之系爭款項現為被告謝丞豐所保管,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丞豐返回系爭款 項,亦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前對被告就同一事實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14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 頁),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六)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款項, 因而獲有利益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7

SLEV-113-士小-1210-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丁煜書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被 告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開2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同一, 然經核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1,840元 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併計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6,740元【計算式: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額暨程序費用共49萬4,900元+175萬1,840元=2,246 ,7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8,424元,應再補繳4,85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追加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8

PCDV-113-訴-235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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