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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郁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孟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旻源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鑵洵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 55、47250、50188、5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有關庚○○部分) 一、庚○○與丁○○、戊○○、甲○○、丙○○、己○○(除庚○○外,丁○○等 5人均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此部分詳如本判決乙部分 所載)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 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詎丁○○、戊○○、甲○○(丁○○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前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丁○○分 擔出資及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以供其他成員販賣等工作 ,戊○○分擔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取得毒品、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GIA國際認證」帳號(其暱稱隨營業狀態加註說明文 字,下稱本案帳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聯繫其他成員前往 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甲○○分擔 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工作;庚○○、丙○○、己○○則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2年4月底某時、11 2年5月初某時、112年5月初某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庚○○ 分擔出資、提供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及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用於分裝管 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丙○○、己○○則均分擔分裝毒 品、與若干較常購買毒品之人接洽交易毒品及前往指定地點 與他人交易毒品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庚○○及丁○○、戊○○、甲○○、丙○○、己○○即與其他成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略,此段犯罪事實與庚○○無關,但為方便各審級判決查對 ,仍保留原判決所編段落)。   ㈡庚○○與丁○○、戊○○、丙○○、己○○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等犯意聯絡,先由庚○○出資、丁○○向不詳成年人聯 繫購買及戊○○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112年5月 間某時備妥若干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品飲料包(下稱甲類毒品飲料包)後將之交付丙○○、己○○ ,復由丙○○、己○○分裝其中之愷他命,此後即由戊○○以本案 帳號持續發送內容為「東西整批換新更新」、「整頓完成煙 品飲品換新~營運中」等意指販賣前揭愷他命、甲類毒品飲 料包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其間:  ⒈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洪宗毅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交易愷他命約2公克,進而於 112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洪宗毅見面,將愷 他命約2公克交付洪宗毅,並收取3,6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宗毅1次而牟利。  ⒉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5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3包,進而於112年5月12日1 7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料包3 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5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⒊由丙○○於112年5月12日22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0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己○○於112年5月1 2日23時5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 料包2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  ⒋由戊○○於112年5月17日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鄭崑延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店面附近 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丙○○於112 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鄭崑延見面   ,將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交付鄭崑延,並收取1,000元,其等 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鄭 崑延1次而牟利。  ⒌適有警員循線發現本案帳號所傳送前揭販賣毒品廣告,為追 查毒品交易,遂於112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本案帳號而與戊○○聯繫,此後即由戊○○與警員相約 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以6,0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10包,再由丙○○於112年5月 17日18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將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7包交付該警員,並收取6,000 元,惟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攔停查 緝丙○○,經丙○○提出交付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復先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同意對 己○○、丁○○、戊○○、庚○○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7、8至9、10至12、13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開 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對上訴 人即被告庚○○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 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屬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庚○○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而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 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30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但爭執所販賣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主觀構成要件),核與同案被告丁○○、戊○○、甲○○、丙 ○○、己○○所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丁○○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庚○○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等部分),並有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卷二第500至501頁,證人洪宗毅 、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庚○○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另有通聯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監視器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擷圖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錄音譯文、原審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訴卷二第 502至512頁),復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已足認被告庚○○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 本案販毒集團應無供給各該毒品予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 、前揭喬裝買家之警員之動機,足見被告庚○○具有營利之意 圖。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庚○○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庚○○非專業化學領域人士,而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不排除係因製毒者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程中 使用之甲基胺含有微量不純物(即二甲基胺)或其他原料含 有不純物而必然伴隨自動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情況,上開3種成 分之複雜化學合成式尚須專精有機化學合成領域之人方能預 見,被告庚○○主觀上自無從預見本案毒品飲料包會因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製程而同時含有上開3種成分,即不具有不確 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 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 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既經評估仍願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擔前揭出資、 提供場地用於分裝管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而投入販 賣毒品飲料包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通 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 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一社會情況當已知悉 ,被告庚○○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猶共同販賣之,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是被 告庚○○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資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化學構成、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成技 術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見訴卷二第32、 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則均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已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論罪:  ⒈被告庚○○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賣毒品之各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 告庚○○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 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均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分別應 與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毒品飲料包均經在同一包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 容物皆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 各該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 法理由,販賣或著手於販賣上開各該毒品飲料包自均屬該規 定所指販賣或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本 案販毒集團販賣或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  ⒊是核①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至一、㈡、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③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戊○○、丙○○、己○○及其他成員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為供本案各犯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庚○○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 中首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從而與此等犯行 有所重合,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庚○○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毒品飲料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並著手於販賣之, 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行為 亦各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分別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庚○○所為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適用,惟此分別與被告庚○○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訴卷二第494 至495頁、本院卷三第1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應 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庚○○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與該規定同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6項,該修正係為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毒品快速推陳出新、施用混合毒品之情形迭有增加且所造成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逐漸降低、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原查緝持有混合毒品之標準過高不利毒品之防制等情勢,大幅縮短有關機關對於新興毒品列管時程以減少列管前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並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無非係為遏止新興及混合毒品之擴散,並保護國家未來命脈即青少年所為之政策性修法,而既係著重混合毒品帶來之危害性極高,蘊含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混合毒品究竟會造成如何之實害,均應加重處罰,且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之辯護人猶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顯係於同一製程中所生,且藥物特性均相似,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僅針對數種毒品之物理調和行為,處罰目標在於數種藥性不同之毒品混合所生危險性,若是化學技術下必然產生之數種同質毒品,其危險性未強於單一毒品之危險性,無危險性增加之虞,不符立法者所預定危險,即認被告庚○○所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加重處罰之範圍、應符合立法者預定之危險才應加重其刑(訴卷二第71至74、117至123、219至223、251至252、538至539頁),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要件已有誤解,自非可採。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理對人體產生影響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訴卷二第32、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本院卷一第313、314頁),同均核無必要。  ⒉被告庚○○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未遂犯,該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⑴按「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未遂犯行,但爭執所販賣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然因其對於所犯基礎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經自白,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認為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從而,被告庚○○①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等罪,依法先加後減之,②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另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 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庚○○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減輕其刑。而本案上開各該部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 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⒍又被告庚○○與丁○○、戊○○、甲○○、丙○○、己○○共同組成本案 販毒集團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 各該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俱有相當影 響,被告庚○○更居於前揭出資、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及 提供場地以供其他成員分裝管理而販賣毒品之重要地位,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法定刑本 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庚○○就所 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復均 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 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 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 其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詳 後論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形,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 第19頁第20行至第20頁第19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庚○○於113年10月16日繳交犯罪所得1,420元,有本院收 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在卷(第317至318頁),其 執此上訴,指摘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應再從輕 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戊○○、甲 ○○、丙○○、己○○共同組成本案販毒集團而為販賣毒品,被告 庚○○更居於前揭出資、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及提供場地 ,以供其他成員分裝管理而販賣毒品之重要地位,其涉案情 節、犯罪所造成危害重大,縱在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量 刑參考價值甚微,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庚○○上開 上訴意旨,並非可取。  ㈢被告庚○○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遭查扣之咖啡包内含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5-甲 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成分極有可能係化學製程中 自動產生,非人額外添加,且各成分屬藥性相似,未增加危 險性,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原欲加重處罰 之立法目的,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犯罪後 坦承犯行,行為時僅24歲,有正當工作、收入,縱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 刑度之3年7月,仍有過苛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遞 減輕被 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庚○○部分犯罪行為,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且其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情形不合,前已敘 及。被告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四、保安處分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 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 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案亦無從依該規 定對被告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毒品飲料包、愷他命,均係被告 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示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   。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 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 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經原審就被告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供為本 案各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 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17至324 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 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庚○○各自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 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分別經原審就被告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⒋所示犯行分別 取得720元、300元、200元、200元之報酬(合計1,420元) ,均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庚○○於本院繳交扣案,而原判決已於庚○○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宣 判時,該款項尚未扣案,但原判決諭知沒收該款項之法律效 果相同,本院認該款項之繳交扣案,於原判決所諭知相關沒 收結果無影響,無庸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知,附 此說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丙○○、己○○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丙○○、己 ○○(下稱被告丁○○等5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丁○○等5人全部提起上訴後,被告戊○○、甲○○ 、丙○○、己○○4人於113年10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被告丁○○於 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0、11、15至21、221、2 2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一、被告丁○○、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被告丁○○、戊○○雖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時供承: 丁○○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阿倫」取得;112年8月24日19時許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張志偉負責打電話聯繫上手,在 由戊○○出面與對方接洽,對方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後,在由警方喬裝上車與對方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44162 卷第42至43、326頁、他卷第182頁、訴卷一第100頁),且 偵查機關嗣已因被告丁○○、戊○○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 查獲游壬滎所涉如原判決所載販賣毒品犯行,固據公訴意旨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 3年11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0273號函及所檢附職 務報告載明(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惟被告丁○○、戊○○係 配合警員追查本案以後之毒品交易,因而查獲游壬滎所涉11 2年8月24日毒品交易犯行,從而被告丁○○、戊○○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罪時間如前述在時序上(最後1次係112年5月17日) 均較早於游壬滎供應毒品之時間,被告丁○○、戊○○所為堪認 僅屬對游壬滎所涉其他犯罪之告發,而尚難認係就被告丁○○ 所涉本案犯罪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丁○○2人所供出者與本案 不具有直接關聯,是被告丁○○2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罪均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 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 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丙○○前案所犯雖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涉及販賣毒品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 惟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丙○○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未 滿2年即於短時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毒品重 罪數次,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 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之必要:   被告丙○○在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而遞減輕其刑,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5頁第19行 至第21頁第9行)。而且被告丙○○本件販賣毒品並非個人、 零星販賣毒品,係其與同案被告丁○○、戊○○、甲○○、庚○○、 己○○合組販毒之犯罪組織,其惡性顯然較重,及其指述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 四、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等5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丁○○等5人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四肢健全,有工作經驗及能力(參被告5人自述工 作經驗,本院卷三第30頁),並非為生活所迫或其他不得已 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等 本案犯行,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或併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被告丁○○等5人上述請求,尚難採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等5人:   被告丁○○係幫朋友牽線向福德購買毒品,涉案情節輕微,   而被告丁○○等5人參與販賣毒品時間不長,交易金額1 萬多 元(其中被告甲○○僅參與1次),金額、數量不多,縱使被 告丁○○等5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規定減刑(被告丙○○、己○○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 手因而查獲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形,犯罪情狀堪 予憫恕,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丁○○、戊○○:   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內容,被告戊○○8 月24 日逮捕當天,與丁○○一同配合警方去誘捕同案上手游壬滎, 成功逮捕游壬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丙○○:  ⒈被告丙○○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10年 9 月28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 前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倘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難認就本案仍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李罐洵供出4名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販毒組織,對於破 獲販毒組織之貢獻程度顯然高於其他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丁○○等5人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8頁第17行至第19頁第18行),並 以被告丁○○等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被告犯罪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被告甲○○部分),及其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丁○○、戊○○、丙○○、己○○ 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丁○○等5人主張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丁○○、戊○○主張其等有供出毒品上手,應 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丙○○主 張其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罪質 迥異,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供出4名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免除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非可採,前已敘 明。從而,本院認被告丁○○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⒉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⒊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⒋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6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⒌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4175公克,驗餘淨重3.4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飲料包柒包(含包裝袋柒只) 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31.496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9.47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78公克。 3 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晶體,驗前總淨重約3.404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32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12公克。 4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6 新臺幣陸仟元 7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己○○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手機壹支 丁○○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手機壹支 丁○○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戊○○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壹支 戊○○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2 夾鏈袋壹包 13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4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 備註 1 毒品飲料包貳佰包(含包裝袋貳佰只) 標示「DOLLARS」彩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503.3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02.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6公克。 2 手機壹支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手機壹支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2025-02-18

TCHM-113-上訴-1133-2025021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塏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塏証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透過某應召站成員 媒介,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與代號AV000-A1112 2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從事性交之性交 易行為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A女 不知情情況下, 以IPHONE手機(未扣案)架在床頭櫃,開啟錄影功能,竊錄 其與A女 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A女 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 。 二、曾塏証於111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 ,與A女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欲進 行性交易,A女 見面發現性交易對象為曾塏証,不願再次與 其從事性交易而欲離去之際,曾塏証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向A女 出示手機中前開竊錄之A女 性交與裸露胸部私密數 位影像,並對A女 恫稱:要與A女 再為25次性交行為,否則 要將該影像散布予A女 親友,致使A女 見聞上述訊息後,因 害怕自身裸體之電子訊號影片遭散布,雖無意再與曾塏証為 性交行為,仍在受脅迫而違反自身意願情形下,與曾塏証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任由曾塏証以陰莖插 入口腔、陰道,曾塏証以前揭脅迫方法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 。 三、曾塏証得逞後,復食髓知味,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 1年6月28日至同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000_000 0_」、暱稱「曾司辰」(下稱「曾司辰」)傳送訊息「我再 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 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明天 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 」予A女 使用之Instagram帳號暱稱「000XXXXXXX」(暱稱 詳卷),脅迫A女 再次與其性交,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以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櫻」(下稱「陳櫻」 )於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傳送訊息予A女 ,表示 曾塏証黑白兩道都有交情,人脈很廣,且知悉A女 之父姓名 ,曾塏証再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以Instagram帳號暱稱「 曾司辰」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回覆友人訊息,並要A 女 順其意思,翌日至高雄市○○區○○○路0號○○○○大樓(下稱 「○○○○大樓」)12樓,A女 雖心生恐懼,但不願再次屈服, 假意配合曾塏証同意前往「○○○○大樓」。嗣於翌日即111年7 月2日22時許,A女 搭車南下在「○○○○大樓」住宿旅館樓下 與曾塏証碰面,明確表明拒絕再與曾塏証為性交之行為,曾 塏証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向A女 恫稱:「問候你家鄰 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 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 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 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 了。我沒差,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 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 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 是我」、「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 表達如不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將剪接A女 性交及裸露胸部 影片散布之意,脅迫A女 與其為性交之行為,A女 仍堅決拒 絕,並躲入「○○○○大樓」旁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7-11 便利商店,曾塏証再接續以Instagram傳送訊息「準備吧」 、「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 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予A女 ,並將A女 之 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 ,脅迫A女 與其為性交之行為 ,惟A女 仍未予理會,曾塏証因此未得逞。嗣經A女 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 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 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僅以代號稱之,其姓名、年籍 、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A女 之友人 林○○(姓名詳卷),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亦足以 間接推知告訴人之身分資訊,故而未將其姓名及其他個人資 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曾塏証(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41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 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然由於私人 之錄音取證囿於錄音器材、技術、環境之限制,所取得之錄 音內容龐雜,該私人錄音取證者就錄音內容不相關部分予以 剪接後,提供國家機關進行後續偵查作為,倘所提供之錄音 內容仍屬連續,且確有該對話內容,並無語意不連貫或影響 對話真意等情事,既不影響私人錄音取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與完整性,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對於該私人錄音之證物,復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勘驗,就證據之內 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予以查驗比對,自得以該勘驗結果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經查,本件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據之A女 與被告在111年7月22日見面談話之現場錄音檔,為A女私人 錄製,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有無遭剪接變 造之情,雖據鑑定結果稱:因該鑑定資料係數位錄音檔案, 囿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 定送件音檔是否經剪接、偽造或變造,有該局113年6月7日 調科參字第113230048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 然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檔 之過程及結果,顯示該錄音檔長度有1時18分40秒,原審勘 驗內容為46分至51分,勘驗時聽聞之對話流程語意連貫,期 間不僅有被告與A女 之對話,且錄得A女 與其他友人之通話 等情,有原審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至1 02頁),被告於勘驗後,未就所勘驗之錄音內容真實性提出 質疑,僅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 ),且於原審法官依照錄音內容中,訊問被告其就對話中曾 提及「5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是何意時,被告陳稱 :是出遊的次數等語;法官再訊問「勘驗結果載明『剪接一 下,經典畫面。』是什麼意思?」時,被告則表示:「我們 在討論一下搞笑的梗圖,我只是去開玩笑的。」;經法官再 訊問「你當時還罵告訴人三字經,聽起來不太像開玩笑?」 ,被告則答稱「因為當時有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10 3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勘驗A女 所提出對話錄音後,被告 雖否認該對話內容有何脅迫A女 之情,然未曾質疑該錄音內 容即係其與A女 當日之對話,足認該錄音內容並非經A女 剪 接編輯後所提出,而係透過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 此外,依照原審勘驗所得錄音內容,並未發現A女 有何對被 告誘導、詐騙、脅迫或有何要被告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 亦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偽造、 變造之情,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爭執該錄音檔案 無證據能力,尚難認為有據。  ㈢除前所述外,本院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2日在「○○○○」拍攝與A女性 交之影片,及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在「○○○○」為性交行為 ,並於111年7月2日在「○○○○大樓」前向A女 陳稱「問候你 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 ?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 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 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 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 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 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 ,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 ,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你走 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話語,並有使用「000_ 0000_」之IG帳號,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強制性交之行為 ,辯稱:我與A女 雙方都同意拍攝性交影片;我於111年6月 27日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也是你情我願的;我於111年7月2 日在「○○○○大樓」前講的那些話是開玩笑的,我與A女 當天 是要進行性交易,傳送A女 臉書好友畫面給A女 ,只是想要 認識那些朋友,「○○○○大樓」只是住宿旅館大廳,不是房間 ,有很多人在,不一定要幹嘛,我有錄音筆可以證明並無恐 嚇A女 與我發生性行為,A女 是因沒有取得報酬才嫁禍等語 。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確實在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與A女 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A女 胸部之隱私部位: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伴遊平臺 才認識被告,跟他沒有關係,111年6月19日第1次見面, 有在U2發生性交易,並有互留聯絡方式;同年6月22日又 在○○○○發生1次性交易,這2次錢我都沒有拿到,因為平臺 說要達到新臺幣(下同)2萬才可以給錢;111年6月27日 平臺又聯繫我在○○街跟客戶見面,我到時才知道是被告, 我不想跟他性交易,覺得他有點變態,他就當場拿手機給 我看性愛影片,那是第2次性行為時拍的,當時他手機滑 完放在床頭,我沒有去注意手機角度是可以拍攝,且我沒 有辦法去動客人的手機,所以不知道有被拍,他說「好啊 ,你離開啊」,一邊滑我的朋友圈,說看到時候誰難做人 ,我只好順著他的意跟他上車去「○○○○」,這次會發生性 行為是因為我怕他將影片散布出去,他用下體進入我下體 及口腔,過程中他沒有對我施暴,結束之後我們在房間談 ,他說我只要乖乖聽他話,他就會把3部影片刪掉,做完 第一次,當場在我面前刪完1部,他本來說要出去30次才 要把第2部刪掉,後來有改成比較少次;111年7月2日我拒 絕跟被告再為性行為,被告揚言要將性愛影片散布給我的 親友,後來我就向路人求助離開現場,跟我朋友去警局報 案。被告還有將我的性愛影片傳給我同學林○○(姓名詳卷 )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 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一個伴遊平臺仲介臉書 暱稱「墨子涵」才認識被告,被告是「墨子涵」介紹的第 一個客人,在此之前我沒有跟被告來往過;第一次跟被告 見面是111年6月19日在00 000包廂看影片,之後有發生性 行為,我沒拿到這次性交易報酬,因為「墨子涵」表示新 人要到2萬元才可以領錢,被告當時說要加我Instagram好 友,我有加他,我沒有要跟他進一步來往,只是想單純加 好友;111年6月22日上午11點第2次與被告見面,也是透 過「墨子涵」跟我聯繫,要跟被告進行性交易,我才會到 「○○○○」進行性行為,我跟被告性交前有看到被告在滑手 機,滑完就放在床後面的背板上,橫放靠在牆上,但因為 個人隱私,且手機是蓋著的,我不會隨便去動人家手機, 我也不知道被告要錄影,他沒有說他要錄影,我也沒有同 意他攝錄我們性交過程,我也怕他會拿這些事情威脅我, 在性行為發生過程中我都沒有注意到被告手機,性行為結 束之後,被告有玩手機,但我沒有看他手機內容,這次性 交易報酬11,000元我還是沒領到;111年6月27日第3次見 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聯繫,「墨子涵」沒說性交易對象 是被告,只說他到了會通知我,我到臺中市○○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才知道客戶是被告,我不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 因為前兩次跟他出去覺得被告在性交過程中行為有點變態 ,不想再跟被告見面,他就拿手機出示偷錄我裸露的影片 ,跟我說他已經調查過我身邊的朋友,如果我不配合他, 他就要把我的影片散播給我同學、朋友,我好好配合與他 再跟他性交25次,他就會把影片刪掉,被告有滑手機出示 我朋友的截圖給我看,我才發現他有偷拍影片,我害怕他 外流偷錄的影像,所以配合他去「○○○○」跟他為性行為, 這次性交他沒有給我錢,我是因為他威脅我才配合他,我 是被他逼的,但是他手機裡面不只1部影片,他那次只刪 除其中1部,後來我們談要幾次之後就要刪除,可是他後 面沒有刪除,又繼續威脅我;111年7月2日被告又約我去 「○○○○大樓」,應該是要再去做性行為,因為「○○○○大樓 」上面有住宿的旅館,我不想再配合被告,在「○○○○大樓 」外面要求他把影片刪掉,被告就開始威脅我,問我要不 要上去,不要的話就要傳播出去給我朋友,並拿手機出示 3部影片給我看,我離開後,他在10時14分傳送「沒關係 ,準備吧,要這樣是嗎,做好心理準備一下」及我臉書同 學截圖給我,之後我跟朋友會合到警察局報警,我朋友「 小○」(姓名詳卷)就傳我裸露上身的影片過來問我,就 是之前被告偷拍的影片,她有截圖那個帳號就是被告的IG 小號傳播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64頁)。被告於警詢則 供稱:案發的前幾天我在約會平臺上與客服人員互相加入 臉書、IG,該客服告知我約會的程序及流程,我與約會對 象碰面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見面後我就約該女生 到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00 000包廂看電影,並從 事性交易;我與A女 在「○○○○」從事性交易時,有拍攝與 A女 之性愛影片,但是經雙方同意後拍攝,我當時係以IP HONE放在房內桌上拍攝等語(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亦 陳稱:我在「○○○○」與A女 性交易時有拍攝影片,我有經 她同意,我用IPHONE放在床頭,影片原始檔已經沒有,對 方叫我刪掉;性愛影片可能是我朋友在喝酒時傳送的,我 喝酒時可能有提到這件事,我上廁所時我朋友做這件事, 我朋友把影片傳給何人我不清楚,這件事我不知情,事後 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0、91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坦承其有拍攝與A女 之性交影片(原審卷二第128頁 ,本院卷第379頁)。   ⒉從而,被告與A女 係透過伴遊平臺媒介於111年6月19日始 第1次見面並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其等於111年6月22日在 「○○○○」進行性交易時僅為第2次見面,於本案發生前互 不相識,被告與A女 於「○○○○」為性交行為前,被告使用 完手機後,將手機橫放靠在床背板上,A女 就被告於其等 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機竊錄其等性交之過程毫無所悉,11 1年6月27日因A女 拒絕與被告再為性交易,被告出示竊錄 之性交影片恐嚇A女 如未與其為性交行為將散布影片,A 女 始知悉被告竊錄其等於「○○○○」之性交過程,被告要 求A女 於111年7月2日到「○○○○大樓」與其性交,經A女 拒絕後,A女 友人隨即收到不詳之人以Instagram傳送被 告於111年6月22日在「○○○○」所拍攝之A女 性交及裸露胸 部影片等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 後一致。被告亦坦承確有於111年6月22日在「○○○○」拍攝 與A女 之性愛影片。而A女 於111年7月2日22時許在「○○○ ○大樓」前拒絕與被告再為性交之行為離開後,被告旋即 於同日22時14分許,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 稱「曾司辰」傳送訊息「準備吧」、「要這樣是吧?」「 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 認識你臉書好友」等內容予A女,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 友截圖傳送予A女 ,同日22時11分許Instagram帳號暱稱 「0000_00」則傳送A女 裸露上身疑似性交之影片予A女 友人小○之Instagram帳號乙節,亦經A女 證述明確,被告 亦供認上開Instagram帳號「000_0000_」係其所使用,其 有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 (偵卷第26、89頁),並有被告與 A女 、A女 與小○之Instagram對話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三第54至58頁)。另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影片長度52秒 ,A女 裸露上半身,有一雙手撫摸其胸部位置,A女 持續 上下晃動,似在進行性行為,A女 於錄影全程均微低頭未 看向鏡頭,業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 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並供稱 前女友陳○歆也認識「墨子涵」,影片是她傳送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6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可能是我喝酒時提 到這件事,我朋友在我上廁所時將性愛影片傳送給他人, 我不清楚我朋友把影片傳給何人,這件事我不知情,事後 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1頁),並未否認上開影片為其所拍 攝,堪認A女 證述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性交易時,拍攝其 與A女 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 友人小○於111年7月2日22 時11分許收到之影片,即為被告拍攝其與A女 性愛影片之 片段,確屬真實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經過A女 同意始拍攝上開性愛影片,然A女 不知悉也並未同意被告以置於床背板之手機拍攝其等性 交過程之影片,因害怕被告會將影片外流乙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 19日前互不相識,係經伴遊平臺仲介而為性交易,於同月 22日再到「○○○○」再次進行性交易前,亦僅透過通訊軟體 Instagram聊天,二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亦無特別之情 誼,A女 對被告之背景、人品、性格亦毫無所悉,並無深 厚之信賴基礎。另觀諸被告拍攝之性愛影片,A女 裸露上 半身,有一雙手撫摸其胸部,身體晃動疑似進行性行為, 上開影片內容即使在社會風氣已大開之今日社會,亦屬妨 害風化之猥褻影片,而此等性愛影片一旦經拍攝完成,依 電磁記錄極易重製及散布之特性,極可能遭被告有意或無 意外流,將除造成A女 自身備感困擾及恐懼外,亦有因影 片外流致名譽受損之可能。而A女 於影片進行過程中全程 未看向鏡頭,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無誤,A女 顯然無從 知悉被告正在拍攝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又被告除性交易之 代價外,並未因拍攝性愛影片另外給付A女 報酬,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9頁),則A女 在未取得任何 代價,亦未對被告另有所圖,且與被告無男女朋友情誼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同意被告拍攝其性交及裸露上半身之影 片,被告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拍攝與A女 的性交影片不是 流傳出去的那一部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惟A女 友 人小○於111年7月2日22時11分許自Instagram帳號暱稱「0 000_00」收到之性愛影片,確為A女 與被告於111年6月22 日在「○○○○」為性交易過程中竊錄,業經A女 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9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就上開影片係其在「○○○○」拍攝乙節均未爭執,僅表 示係其友人或前女友陳○歆傳送予他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對A女 為性交行為,確有施加強制手段 違反A女 之意願,並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間另行起 意,基於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脅迫之行為:   ⒈A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6月27日伴遊平臺聯繫我在○ ○街跟客戶見面,我到時才知道是被告,我不想跟他性交 易,覺得他有點變態,他就當場拿手機給我看性愛影片, 那是第2次性行為時拍的,他說「好啊,你離開啊」,一 邊滑我的朋友圈,說看到時候誰難做人,我只好順著他的 意跟他上車去「○○○○」,這次會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怕他 將影片散布出去,這次他用下體進入我下體及口腔,過程 中他沒有對我施暴,結束之後我們在房間談,他說我只要 乖乖聽他話,他就會把3部影片刪掉,做完第一次,當場 在我面前刪完1部,他本來說要出去30次才要把第2部刪掉 ,後來有改成比較少次;回去之後他還是持續要約我出來 ,並用分身威脅我,後來111年7月2日我跟他約在○○○○大 樓見面,這次我有錄音,見面後我直接要求他删除影片, 我們就耗在那邊,他揚言要將性愛影片散布給我的親友, 後來我就向路人求助離開現場,跟我朋友去警局報案。被 告還有將我的性愛影片傳給我同學林○○(姓名詳卷)等語 (偵卷第63、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11年6 月27日第3次與被告見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聯繫,「墨 子涵」沒說性交易對象是被告,只說他到了會通知我,我 到臺中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才知道客戶是被告,我不 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因為前兩次跟他出去覺得被告在性 交過程中行為有點變態,不想再跟被告見面,他就拿手機 出示偷錄我裸露的影片,跟我說他已經調查過我身邊的朋 友,如果我不配合他,他就要把我的影片散播給我同學、 朋友,我好好配合與他再跟他性交25次,他就會把影片刪 掉,被告有滑手機出示我朋友的截圖給我看,我才發現他 有偷拍影片,我害怕他外流偷錄的影像,所以配合他去「 ○○○○」跟他為性行為,這次性交他沒有給我錢,我是因為 他威脅我才配合他,我是被他逼的,但是他手機裡面不只 1部影片,他那次只刪除其中1部,後來我們談要幾次之後 就要刪除,可是他後面沒有刪除,又繼續威脅我,威脅內 容如警詢、偵訊所述,我有跟「墨子涵」反應遭被告威脅 的事;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到111年7月2日期間一直傳簡 訊威脅我,111年7月2日被告又約我去「○○○○大樓」,應 該是要再去做性行為,因為「○○○○大樓」上面有住宿的旅 館,前1、2天,我有跟我朋友說這件事,我朋友叫我要處 理要去報警備案,所以我不想再配合被告,原審卷三第54 、55頁是我與被告於111年7月2日之對話內容,他叫我去1 2樓等,我說我不想,我在「○○○○大樓」外面要求他把影 片刪掉,我不想要再跟他繼續,被告就開始威脅我,問我 要不要上去,不要的話就要傳播出去給我朋友,並拿手機 出示3部影片給我看,又繼續威脅我講到我爸媽,我當時 會害怕,但還是拒絕他,我之後走到附近的超商借廁所, 出來時被告緊跟在我旁邊瘋狂威脅我,說「妳到底要不要 ,這樣我把妳影片傳出去喔」、「要剪接經典畫面」,我 也不想管他,他就爆氣,我離開後,他在10時14分傳送「 沒關係,準備吧,要這樣是嗎,做好心理準備一下」及我 臉書同學截圖給我,我認為他想要散播我的影片讓我朋友 都知道,我感到害怕,所以之後我跟朋友會合到警察局報 警,我朋友「小○」(姓名詳卷)就傳我裸露上身的影片 過來問我,她有截圖那個帳號就是被告的IG小號傳播的; 原審卷三第64頁右側我向「墨子涵」表示「哪有晚上去早 上回來這樣要給我算一次」,是指性交次數,我覺得被告 要求我晚上去早上回來,這樣只算1次性交行為不合理; 偵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之截圖內容中,「000_0000_」 是被告的IG帳號,「000XXXXXXX」是我的帳號,這些是被 告傳給我的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 二第57至6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1年6 月27日在「○○○○」有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並坦承其於 111年7月2日邀約A女 至「○○○○大樓」係要從事性交易, 其有在「○○○○大樓」前對A女 說「問候你家鄰居」、「還 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要呴?你 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 「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 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 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 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的 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 ,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 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 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話語,並有使用 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稱「曾司辰」先後傳送 「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 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 」、「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 吃飯聊聊天了」、「準備吧」、「要這樣是吧?」「做好 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認識 你臉書好友」等訊息予A女 ,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 圖傳送予A女 等情(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   ⒉從而,A女 於111年6月27日經伴遊平臺聯繫至全家便利商 店與客戶見面,發現客戶為被告後,原拒絕與被告再次進 行性交易,經被告出示手機內前揭於111年6月22日竊錄之 A女 性愛影片,並恫嚇稱如不與其性交,就將影片傳送予 A女 親友,待與其性交25次後,即會將竊錄之性愛影片刪 除等語,脅迫A女 與之性交,A女 因恐懼性愛影片遭被告 外流而與被告至「○○○○」,任由被告以下體插入其口腔及 下體而為性交之行為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 日仍持續傳送訊息威脅A女 ,並於111年7月2日邀約A女 至「○○○○大樓」為性交之行為,要求A女 至「○○○○大樓」 12樓等候,A女 到場後拒絕被告,並要求被告刪除影片, 被告當場恫嚇A女 要將影片傳送予其親友等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前後相符。再觀諸被告與 A女 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Instagram對話內 容(偵卷第67至76頁),A女 於111年6月20日至21日間, 對被告詢問已否到家、有無生氣、A女 車禍之傷勢等問題 ,均會一一回覆,,然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 ○○」與被告性交易後,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23日詢問A 女 「今天爽吧」、「吃了嗎」等問題,則均已讀不回, 核與A女 所述因111年6月22日與被告性交易過程中,覺得 被告變態,而不欲與被告再次來往等語相符。又被告與A 女 於本案案發前僅為性交易之關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 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 自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刻意誇 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求 償,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又A女 於111年6月27日就被告持有上開性愛影片原一無 所知,卻在拒絕被告之性交易邀約後,驟見被告出示該影 片,被告復言及可能散布該影片,常人處於A女 之類似情 境,猶然驚慌恐懼而擔憂若違逆被告之性交提議,除恐被 告因而堅不刪除該影片致有外流可能外,再進予刻意將之 對外散發,甚且不免懷疑被告是否另握有其他自己遭偷拍 、不欲人知之影像,致在該等心理壓力下受制於被告而不 敢違逆(反抗)其性交之提議,實無悖於常情。   ⒊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 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以Instag ram帳號「000_0000_」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 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 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等訊息予A女 使用之Instag ram帳號,A女 予以截圖後以Instagram傳送予「墨子涵」 ,並向「墨子涵」表示「如果不放過我呢」、「很誇張」 、「很噁心」、「我現在想自殺」、「等等想先去警察局 了 現在心情很糟」 、「我已經有自殺的念頭了」、「等 我去完 可能就想死了」、「我好累」等語,有前揭對話 內容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61至66頁),足見A女 遭被告 侵犯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強烈的負面情緒,與 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倘A女 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 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   ⒋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29日止持續以Instagram帳號「 000_0000_」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於111年6月29日 (星期四)下班後南下見面,並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 、「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 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等訊息予A女 ,A 女 表示星期四晚上南下,星期五早上回家要計算2次,被 告回以「OK」之貼圖,然A女 於111年6月29日23時3分回 覆當日無法南下,被告再強硬覆稱「你的問題」、「我話 說到這了」、「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 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等語,A女 始答稱星期六4、5點 下班後可以南下等情(偵卷第72至76頁),被告在A女 知 悉其持有A女 性愛影片之情況下,復於對話內容中表示其 有全截圖、知悉A女 好友名單及要去找A女 閨蜜等語,顯 在暗示A女 如未依其要求南下與其碰面,即可能將A女 性 愛影片截圖傳送予A女 好友之意,藉此對A女○ 予以惡意 施壓無訛。而A女 於對話中要求星期四晚上南下,星期五 早上回家要計算2次,經被告同意乙節,亦與A女 所述被 告要求與其為25次性交行為,才要將性愛影片刪除等語相 符,益證A女 前揭證述被告係藉其握有上述性愛影片對A 女 施壓,A女始於111年6月27日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得逞, 以換取被告刪除1部性愛影片,並於111年7月2日南下「○○ ○○大樓」與被告碰面等語,確屬真實無訛。   ⒌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櫻」之人於111年6月29日23時30分 起至同年7月1日22時54分止接續傳送訊息予A女 ,表示其 係某人之朋友,要A女 乖一點配合完成其朋友交代的事, 要求A女 好好愛其朋友,不然本來朋友要找A女 閨蜜聊天 ,朋友黑白兩道都有交情,如果朋友出事,其不會坐視不 管,朋友有傳送與A女 之影片、照片予其,並詢問A女 之 父姓名是否為「○○○」(姓名詳偵卷第48頁),被告再於1 11年7月1日20時12分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曾司辰」傳 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回覆友人訊息,A女 迫於無奈於 111年7月1日21時15分回覆「陳櫻」「好 我知道了」,並 向被告表示111年7月2日20時30分會到達高雄,另稱「記 得這一次算兩次喔」、「你確定不會騙人」,被告回以「 OK」之貼圖,並稱「我朋友的話有看了吧?他人真的很好 很關心我們 我也有傳我們之前的合照給他看 哈哈 他說 我們很有登對」、「重點你會好好愛我嗎?盡量順我的話 ,我們要互相,以後不要互相背叛對方欸」、「你會背叛 我嗎?我朋友跟我說如果你背叛我 他就會生氣 真的很夠 朋的」,再要求A女 直接至「○○○○大樓」12樓乙情,亦有 前揭Instagram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7至54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陳櫻」是一個網友等語 (原審卷二第13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A 女 111年6月29日未依約前往高雄,深感不滿,為確信A女 會於111年7月2日南下與其碰面,先由網友「陳櫻」順應 被告前揭要找A女 閨蜜之陳述,向A女 稱被告黑白兩道都 有交情,人脈很廣,且被告曾傳送影片予其,要求A女 配 合被告交代的事,否則不會坐視不管,並表示知悉A女 之 父姓名,被告隨後再傳訊息要求A女 回覆「陳櫻」,並稱 如A女 背叛其,其友人就會生氣,被告顯係透過「陳櫻」 向A女 傳遞其黑白兩道人脈很廣,如A女 未配合被告要求 ,「陳櫻」手中持有A女 之影片及照片,且知悉A女 之父 姓名等情,被告之目的確在對A女 以握有A女 性愛影片, 並掌握A女 親友資訊,可能外洩性愛影片予A女 親友,且 其黑白兩道均有人脈,以此方法對A女施加壓力,脅迫A女 前往「○○○○大樓」與其性交。   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7月2日我與A女 到「○○○○ 大樓」是要性交易,「○○○○大樓」12樓是住宿旅館大廳等 語(原審卷二第131、135頁),堪認被告當天與A女 到「 ○○○○大樓」之目的係欲與A女 為性交行為。A女於111年7 月2日22時許雖依約南下前往「○○○○大樓」,然拒絕前往1 2樓旅館住宿大廳,並在「○○○○大樓」前表示不願再與被 告性交,要求被告刪除性愛影片,被告隨即向A女 稱:「 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 」、「重點是你現在想不出,一直不要啊。5 次已經最少 了,少20次了耶,不要,不滿足。不知道在想什麼,不滿 足。少20次你還不要。5減2,剩3嘛,要不要啦?」「蛤 ?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 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 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 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 ,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 ,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 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 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 」、「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語 ,A女 則回以「不用」、「我就說現在這次就結束了」、 「我不想要跟你耗那麼多」等語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在 A女 離開「○○○○大樓」躲進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後,被告 復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傳送訊息「準備吧」、 「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 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予A女 ,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女 現場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Instagram對話內容存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101、102頁、卷三第54至55頁)。故被告 於A女 到場拒絕與其性交後,表示可以將性交次數減少20 次,扣除當日2次,剩餘3次性交次數,核與A女 上開證述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脅迫A女 以25次性交之代價換取刪除 性愛影片等內容吻合,益徵A女 係受此脅迫,致在該等心 理壓力下受制於被告而不敢反抗其提議,於111年6月27日 與被告在「○○○○」為性交。又A女在「○○○○大樓」前再次 拒絕被告上開提議後,被告勃然大怒辱罵A女 「臭機掰」 ,而其言談間提及之「發送」、「團隊的力量」、「剪接 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是我」、「做好心理準備 一下」等字眼,對照其先前傳送之「我都有全截圖」、「 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之訊息,及由「陳櫻」傳送要A 女 好好配合被告,否則不會坐視不理等內容,在在彰顯 被告之真意係以剪接A女 性愛影片畫面及截圖散布予A女 親友,致A女 名譽受損之方式,脅迫逼使A女 與其性交, 被告確有對A女 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女 而為性交之行為, 至為明灼。   ⒎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 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 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 當密接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27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 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 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 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 、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 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脅迫」,係 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 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 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經查 :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A女 本無意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 告出示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並向A女 恫嚇將散布影片 予其親友,使A女 心生畏懼,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 之 自由意思,核與「脅迫」之手段要件相當,被告所為自 該當於強制性交犯行。    ⑵依上開A女 證述及A女 與被告對話內容中,被告同意算2 次之內容,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訊息 邀約A女 見面之目的,係在要求A女 履行25次性交之協 議內容,被告亦自承當天到「○○○○大樓」係要與A女 為 性交,而A女 到達「○○○○大樓」前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 後,被告在「○○○○大樓」住宿旅館樓下當面接續以「不 要逼我抓狂」、「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 是我」、「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等 欲剪接、散發A女 性愛影片之話語恫嚇A女 ,並表示可 以減少性交次數為5次,顯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 外,並脅迫A女 上樓與其性交,被告脅迫之行為與性交 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自已著手藉由對A女 現實的施以足以強行壓制、剝 奪A女 性自主意志之手段,致使A女 因而處於無從本於 性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下,違反意願而與被 告進行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惟 因A女 堅拒再與被告性交,並報警求助,被告之行為因 而未遂。   ⒏被告辯解、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辯稱:我與「陳櫻」不熟,她只是一個網友,我不 知道她為何對A女 說要她好好配合,我傳訊息要A女 回 覆一個朋友訊息,該朋友不是「陳櫻」等語(原審卷二 第130頁)。惟觀諸上揭被告與A女 、「陳櫻」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內容,被告不滿A女 於111年6月29日 爽約未南下高雄,並多次追問A女 111年7月2日幾點到 達高雄,A女 均未予回覆,期間「陳櫻」即傳送訊息予 A女 ,表示受某人之託要求A女 好好配合委託人請求, A女 與委託人有夫妻臉,並持有委託人傳送之A女 影片 、照片,及透露A女 之父姓名,然A女 始終未讀、未回 應「陳櫻」訊息,被告即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傳訊 息要求A女 回應友人訊息,並表示其友人覺得其與A女 登對,A女 如果背叛被告,友人就會很生氣等語,與「 陳櫻」傳送訊息予A女 之時間密接,且內容相互呼應, 「陳櫻」為被告之網友,與A女 之前並未在Instagram 互動,也互不相識(原審卷三第47頁),如非經被告告 知A女 資訊,「陳櫻」如何得知A女 、A女 之父之資訊 ;再者,A女 於111年7月2日22時14分前離開「○○○○大 樓」後,被告接續傳送「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 備一下」及A女 友人訊息截圖予A女 ,要A女 有性愛影 片遭散發予友人之心理準備,「陳櫻」亦旋即於同日23 時8分傳送訊息「你很有勇氣欸」予A女 (原審卷三第4 8頁),益證「陳櫻」所指之「某人」確係被告無誤, 其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 ,係受被告委託,被告並欲利用 「陳櫻」傳送之訊息內容,營造其私下握有A女 私密影 片,可能外流之壓力情境,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 難認屬實。    ⑵被告另辯稱:A女 於Instagram所稱「這1次要算2次」, 是A女 想要私下賺性交易的價錢,1次性交易算2次價錢 ,且「○○○○大樓」12樓是大廳,也有很多人在,沒有一 定要幹嘛,我在聊天記錄中都沒講到影片一事,我並未 威脅A女 ,我說「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是跟A女 討 論一些搞笑梗圖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30至132頁) 。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 27日性交易後,與A女 仍有互動聊天,A女 隻字未提遭 被告脅迫或要求被告刪除影片,如A女 確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與一般常情有違,且A女 於111年7月2日當天已 心生報警之意,應無心生恐懼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 )。惟查:     ①觀諸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I nstagram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性交易價格、次數之內 容。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在「○○○○大 樓」前向A女 所稱「5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 等語,關於次數之內容,被告供稱係指出遊次數(原 審卷二第103頁),故關於次數之意涵,被告供述前 後不一。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 與A女 性交易之代價,均係由被告匯款至「墨子涵」 指定之帳戶,並非直接交予A女 (偵卷第26、91頁) ,則A女 如欲繞過伴遊平臺私下向被告賺取性交易之 代價,自應直接與被告商議性交易之金額,而非商討 計算性交易之次數。另觀諸A女 與「墨子涵」之對話 內容,A女 向「墨子涵」抱怨稱「哪有晚上去早上回 來這樣要給我算一次」,如A女 上開關於次數計算之 內容係在討論私下與被告性交易之次數,A女 焉有可 能與伴遊平臺「墨子涵」談及此事,且A女 對此事亦 無須因此而有想自殺、噁心等強烈之負面情緒,故被 告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②被告約同A女 至「○○○○大樓」12樓係為與A女 為性交 行為,業經被告陳述如前。又被告雖未於對話內容中 明確提及影片一事,然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見 面,確曾以散布性愛影片予A女 親友一事脅迫A女 與 其性交乙節,業經A女 證述如前。而被告於111年6月 28日至同年7月2日所傳送之訊息「全截圖」、「做好 心理準備一下」、「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及透過 「陳櫻」傳送持有A女 影片、照片之訊息,暨被告當 面告知A女 「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是 我」等話語,均足使A女 認知如未依被告指示與其為 性交之行為,被告將以剪接其性愛影片或截圖散發予 親友,致使其名譽受損之方式報復A女 。而被告於11 1年7月2日A女 拒絕至「○○○○大樓」12樓與其性交時 ,被告旋即大怒辱罵A女 「幹你娘,臭機掰」,並稱 「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均在在顯示被告對A女 之決定極度不滿,毫無開玩笑之意,被告上開辯解, 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A女 於111年6月27日後雖仍持續與被告以Instagram對 話,然細究其2人對話內容,A女 與被告於111年6月2 2日前,會如一般網友談及生活雜事,惟於111年6月2 2日後,A女 對被告之打招呼、問話,常已讀不回, 須被告多次追問,才勉強予以回應,對被告示愛之內 容,均未予以相應之回覆。而A女 於111年6月27日與 被告見面後,即已知悉被告手上握有其性愛影片,如 未依被告指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或惹怒被告,被告 極有可能以散布影片之方式報復,A女 唯恐被告散布 影片,因而屈從被告意思在Instagram上回應被告問 題及要求,尚難據此即認A女 並未受到被告脅迫。     ④被告當場對A女 恫嚇稱「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 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不要逼我抓狂我 跟你說」、「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 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 ,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 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等語,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堪認係有欲加害A女 名譽之意,被告彼 時仍持有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於盛怒之下對A女 恫 嚇上開言語,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A女 亦因而躲 進「○○○○大樓」旁之7-11便利商店,且被告前揭話語 與Instagram所傳送之訊息,已足以壓制、剝奪A女 性自主意志,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被告於本院另稱:本案發生後其有與A女 見面,當時雙 方曾提及於111年6月27日發生性交行為,及111年7月1 日相約在「○○○○大樓」欲從事性交行為,均係你情我願 ,就該次談話內容其有錄音,錄音筆放在友人處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先稱該錄音筆由其友人吳銘 福保管(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囑託吳銘福轄區警 員查訪確認是否曾受被告之託保管錄音筆,證人吳銘福 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受被告之託保管錄音筆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另稱: 當時有1份錄音原件交給吳銘福,另外備份2件,其中1 份交給李秀雄(本院卷第195頁);另於113年7月5日以 書狀陳報另1份交給曾濝豪,並補充陳稱實際上是交給3 位友人,另1位是卓森彥(本院卷第223頁);而經囑託 員警查訪結果,未能尋得李秀雄、曾濝豪,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 249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3115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 15、291頁),至證人卓森彥則表示其從111年3月13日 至111年10月13日期間均在柬埔寨,未曾受被告之託保 管錄音筆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卓森彥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5頁);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 錄音足以證明A女 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等情,難認可信 ,且因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該證據供本院 依法調查,尚難憑此認被告辯解可信。    ⑷被告於本院又稱:最近透過友人李○霖告知,他有手機錄 影檔,錄到A女 跟友人對話過程討論到因為沒有拿到錢 ,所以想嫁禍給我的錄音,希望李○霖能提供錄影檔給 法院等語。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李○霖住址囑託員警 查訪,該轄區並無被告所提供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50090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從而,被告所述前 開錄音檔是否存在,實屬有疑,亦因被告未能提出,本 院自無從依法調查,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 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 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 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 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 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 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 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 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 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 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在「○○○○」進 行性交易,係在旅館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活動,屬非公開 活動,且觀諸被告所竊錄之影片,乃係告訴人裸露胸部 進行性交之狀態,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    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    ②被告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此種恐 嚇行為應係包括於構成強制性交罪脅迫行為之中,不另 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對A女 強制性 交之犯行,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與起訴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原審及本院均依法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犯部分:   「陳櫻」固有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女 配合被告意思,然就 「陳櫻」是否知悉被告之主觀意圖係為強制A女 與其為性交 行為,卷內尚乏證據認定,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櫻」為 犯罪事實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接續恫嚇A女 脅迫 A女 與其性交,時間、地點密接,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故該部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但A女 並未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為未遂犯,該犯罪情節仍較既遂犯 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科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 下:    ①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竟在與A女 性交 易過程中,擅以手機偷拍A女 性愛影片及身體隱私部位 ,未尊重他人隱私人格權於先;又在邀約A女 見面從事 性交易遭拒後,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將竊錄所得之上述 影片出示予A女 ,並恫嚇要散布影片予A女 親友,脅迫 A與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 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任由被 告對其性交得逞,明顯漠視A女 所擁有性自主權;末在 A女 拒絕與其再為性交行為時,猶不斷恫嚇A女 ,致A 女 擔憂該性愛影片果遭被告外流而恐懼不已,甚至因 而產生自殘念頭,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惡劣,且 顯然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之程度甚高,所為自應嚴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②沒收部分:     本件拍攝A女 性交過程之IPHONE手機1支原為被告所有 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3頁)。從而 ,被告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IPHONE手機1支,係屬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存有竊錄內容,自亦屬於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業已滅失,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三之㈠⒊、⒋,㈡⒏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曾塏証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曾塏証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曾塏証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4-2025021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仲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仲崴之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簡仲威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蘇漢甡及檢察 官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簡仲崴(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千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加 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因本案犯行收取4千元報酬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 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4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 ,故被告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然因被告就其本案全部所得均已繳回,故不論依 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 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宣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4千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暨沒收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現已覓得正常工作,且繳回 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 犯罪所得等語。經查,依照前揭㈠之說明,被告所述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固屬有據,而就與被害人 調解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被害人葉建君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 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頁),故被告尚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害,故尚難僅因其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而於量刑時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執此 事由請求從輕量刑,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既因本案犯罪 而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所執事由,部分有理 由,部分無理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 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誤會。原審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4千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未依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但檢察官並未主張其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冷氣學徒,月薪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 ,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本案犯行後,曾收受4千元報酬等語 ,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HM-113-原金上訴-80-2025021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孟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孟生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許孟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70、9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找工作一時不察,被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本案屬 未遂犯,並無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12元業據扣案,等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無犯罪前科,請求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 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 人 汪 金 松 未 陷 於 錯 誤 , 係 配 合 警 方 而 假 意 與 被 告 面 交 , 自 始 無 交 付 財 物 之 真 意 , 被 告 加 重 詐 欺 犯 行 因 而 不 遂 , 為 未 遂 犯 , 所 生 危 害 較 既 遂 犯 為 輕 , 依 刑 法 第 2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減 輕 其 刑 。 至 於 被 告 所 犯 一 般 洗 錢 未 遂 部 分 , 亦 符 合 上 開 減 刑 規 定 , 該 部 分 雖 屬 想 像 競 合 犯 其 中 之 輕 罪 , 惟 本 院 於 後 述 科 刑 審 酌 時 仍 當 一 併 衡 酌 上 開 未 遂 減 刑 事 由 。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扣案現金1萬312元為被告本案之車馬 費,屬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即等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 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 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持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未遂,危害告 訴人之財產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即等同 已自動繳交,符合前述理由㈡⒈至⒊所示減刑事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20 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犯罪所得1萬312元已繳交扣案,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 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另涉集團性電信詐騙及洗錢之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案件偵 查中,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原金上訴-58-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麗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鈞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方鈞(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1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 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均合於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高度憂鬱症伴有社會人際生活 功能輕度到中度障礙,智力測驗低於一般基本門檻,其思慮 不足,懇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無證據證 明取得犯罪所得,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已有不當。另原判決就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又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分別予以適 用,其就有關新舊法之比較,並未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整體之比較,乃竟割裂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 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存有上 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擔任面交現金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阮純純金錢,顯 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告訴 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 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 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更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1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55頁),並斟酌 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伴有社會人際生活功能輕度到中度障 礙,魏氏智力測驗66分,有役男體格檢查表、免役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至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 資源浪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內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320-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與代號 BJ000-A113088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性交行為,且於犯下妨害性自主罪行後坦承犯 行,至後續偵訊、羈押訊問、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悔過之意至誠,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良好,又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獲被害人甲女及 其父母諒解。惟被告非富裕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 被告來說實難一次性給付,然非表示被告無悔過之意。被告 經此次偵審,當記取教訓、改過自新,重新面對人生,定無 再犯之虞,倘若給予被告機會,被告亦將努力工作籌得應給 付之賠償金,絕無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所言惡性重大,應加 重量刑之人,懇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於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80、117頁),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案件,其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 案不因累犯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經 由社群軟體認識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國小六年級學 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6時28分 許、113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及113年1月6日15時36分許,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影響告訴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原應於113年8月22日前給付5萬元,惟 未按期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6日始給付該筆 5萬元,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 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 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 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 響,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 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2日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母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甲女 及甲女之父母)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前給付伍萬元,餘額貳拾萬元,自118年1月起按月每 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 ,於113年12月6日始給付8月22日前應給付之5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審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8 頁,本院卷第109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跟哥哥,父親已經過世, 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兼衡其 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 告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025-01-20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120-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謝慧娟 任職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67、9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請求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害人因要求賠償遭詐騙 之款項及所支出之律師費,始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非 無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認罪(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9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 11年4月13日至4月17日期間,其精神症狀仍然有妄想和幻聽 ,此症狀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此有冬勝診所112 年5月3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5日勝診字第113017號函及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前審卷第65至97 頁),參以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 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的認知功能確實達到顯著減退,被 告除了認知能力之外,抽象思考能力也會受到影響;被告於 109年12月30日至冬勝診所初診後,幾乎固定1個月回診1次 ,有幾次沒有,於111年3月23日及4月19日都有回診等語甚 詳(見高雄高分院卷第199、201頁)。依此,被告於案發前 即已至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開設之冬勝診所就醫診治,且於 案發期間之111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前後,仍持續回診治療 ,則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前揭證言及回函,乃本於其專業知 識經驗,於案發前後就被告當時實際之身心狀況、實際診療 之結果予以通盤考量,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應可信 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固囑託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被告目前 為診斷思覺失調症。被告在案發當下,覺得自己是幫忙愛慕 的對象,忽略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先跟他建立感情信任 然後從事犯法行為。從被告對詐騙集團言聽計從,從未見過 本人就相信對方編造的情節,一直到警察檢察官詢問他時, 才知道被騙。思覺失調症慢性化與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案主整 體智能落於中下水準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推 論其犯罪行為,因思覺失調症造成的辨識能力變差有關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9 62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見高雄高分院卷第241至267 頁),然被告既於109年12月30日至冬勝醫院初診後,持續 在該院就醫診治,且於案發前後之111年3月23日及4月19日 仍固定至冬勝醫院回診,則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於案發期間 既持續對被告進行診治,就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應以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之證述及回函為據,併此說 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致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 原審已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原審就被告於本案所為是否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予論斷說明,亦未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 成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代為將匯入本案2間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 戶,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賠償方案欲與告 訴人商談調解,然因告訴人堅持需額外賠償精神慰撫金,因 而未能成立調解,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先將1萬元匯至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作為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有被告傳 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1頁),暨 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為高職 畢業、目前在家裡的洗衣店幫忙,月薪約3萬至5萬元、未婚 、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如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以:最高法院及大法官近年高 度重視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及照料權,本次發回意旨既指 摘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均未為被告指定輔佐人或辯護人攸關被 告訴訟上之權益,顯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已有嚴重瑕疵,且 已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無法以指定輔佐人及辯護人補正, 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95頁)。然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 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 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 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蓋有礙 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 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 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然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 原審法院,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 「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 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 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既非對被告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且原審未予指定輔佐人,及未指定辯護人 為其辯護之瑕疵,因本院予以指定輔佐人及辯護人而治癒,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CHM-113-金上更一-24-202501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童錦鋮」、「HIGH H IGH」、「李浚呈」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 下不詳成員均同)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丙○○並與「童錦鋮」、「李浚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甲○○、乙○○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另由「童錦鋮」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丙○○,並指示丙○○前往提款。丙○○則乘坐由其不知情母親 羅苡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後將提領贓款依指示交予「 李浚呈」,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實際來源之效 果。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羅苡 熏、甲○○及乙○○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羅苡熏、甲○○及乙○○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前揭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 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被告母親羅苡熏於警詢時證述搭載被告領款等情(他 卷第63至66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提款地點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至17、67至73、77 、83至95頁、偵卷第4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有其餘證據作為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各遭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並被騙匯款,該等詐術 為實務上常見手法,足認均未逸脫被告主觀認識。被告既然 知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 而參與分工,自應就其他共犯所為(包含實施詐術等行為) 共同負責。   ㈢次按修正後即現行法(新舊法比較詳下述三㈠⒈①)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 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或、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則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含同法第339條之4),所得款項經行為人提 領、轉交予其他成員,已使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或產生掩飾、隱匿贓款來源之結果,自均屬該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依「童錦鋮」指示提領款項,再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李浚呈」,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難以查緝「童錦鋮」、「李浚呈」或其他成員之 真實身分,也難以追查贓款之來源,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 所為皆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之外,成員至少有「童錦鋮」、「HI GH HIGH」、「李浚呈」,足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 參與。且該集團內部分有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人、負責指揮被告之「童錦鋮」、負責向被告收水之「李浚 呈」,以及負責提款之被告,顯然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 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多次犯案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金錢,被告也因此領有報酬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 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 告對此應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均經修正,茲分別說明比較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⑵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之 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本案 被告行為時間均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未到庭),然尚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從而,被告僅符合上開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無修正後規 定之適用;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❸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至被 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因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無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僅得 作為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併予敘明。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不論依照修正 前後規定,均符合該條規定減刑適用,故就此部分亦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 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附此敘明。   ⒉法律適用部分:     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車手領款工作,屬參與犯 罪組織甚明;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檢視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另案判決,被告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加 重詐欺犯行,曾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本案)提起公 訴,而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 訴部分(下稱前案),該2案均僅就被告另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起訴,並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 ,且該2案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 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審理後 ,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理論罪科刑,而 就被告所犯各罪最早繫屬於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 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且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12 3頁);從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乃最早 且唯一起訴,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經其他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參與犯 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犯行,即係參與附表編號2 詐欺乙○○部分,為免對被告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上訴雖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 9號該案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起訴,然 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既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罪,不論該案 有無就此加以判決,本案如予進行審判,即認屬重複評 價等語。然查,實務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則上固係 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其目的僅為避免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導致分別起訴後 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因發現或結案時間落差,導致行 為人部分犯行恐有未予評價之評價不足,尚非欲以此限 制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本案前案既未就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法院於審理時,亦未曾擴張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就被告未經審理、論罪科刑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嗣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予以 審理並論罪科刑,並無何重複評價之情,且倘如因此認 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令,反有評價不足之情,故被告 上訴辯稱此部分起訴有過度、重複評價,實有誤會,難 認可採。    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童錦鋮」、「李浚呈」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遭詐欺後曾多次匯款;及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由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 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所詐得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 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 ,故就附表編號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及附表編號1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固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經本院函告被告如欲繳回犯罪所得 2千元,應於本案審理前繳入本院指定專戶,有本院函稿 可稽(本院卷第91頁),迄今均無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之 紀錄,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法院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該次所為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前4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 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迄今並未 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更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之犯後 態度,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乃屬當然。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沒 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就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 ,使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 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本案 被騙匯款金額逾15萬8千多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則被騙匯款逾1萬5千多元,損失不輕。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部分),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4 期賠償共1萬6千元,但迄今未見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被害 人,且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 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 並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做物流業、月薪約2萬6千元、須扶養母親、太太 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說明被告所犯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②沒收部分: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參諸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 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於「童錦鋮」行事,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 全數交予「李浚呈」,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即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 。     ⑵被告自承因本案共得2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尚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得報酬 ,難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2千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除就被告減刑規定適用說明時,曾記載「被告 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原審此部分說明,應係欲指出該部 分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此可由原審判決 續記載「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 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可 明,然上開記載易使被告及辯護人誤以為原審未予考量 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就此部分文字記載略有不妥, 由本院併予說明外,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主張本案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審理,有重複評價之情;且原判決僅審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未就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事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加以認定 ,亦有違誤;另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由其提領詐 欺贓款14萬9000元轉交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告訴 人甲○○匯款15萬8,915元,被害人乙○○匯款1萬5,986元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原審量刑顯有 過重之情等語。然查:     ①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理,有重 複評價部分,依照前揭三㈠⒉①②之說明,本院認本案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理,並無重複評價之 情,且倘逕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令,反有評價不 足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②上訴意旨另陳原審未予認定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並致量刑 過重等語,然查,依照前揭三㈠⒈①新舊法比較結果, 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因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從而,原 審認定被告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 用餘地,並無不當,且原審雖認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於量刑審酌時, 仍具體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實 難認有何就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予審酌之處;另就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⒉之說明,應係被告誤解原審判決之文義,且原審判 決於量刑審酌時,亦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此部分上訴 所陳,尚有誤會。     ③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宣告之刑度相較被告所涉他案偏重 部分,經查,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提領 被害人林昌翰遭詐騙匯款14萬9,000元,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 4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偵卷第149至160頁,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於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曾分別提領被害人李書豪遭 詐欺後匯款29,989元、被害人王敬堂遭詐欺後匯款29 ,989元及唐鈺涵遭詐欺後匯款6萬8元,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及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 卷第137至147頁,本院卷第96頁)。本案被告就附表 編號1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金額為15萬8,915元,原 審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相較於前開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唐鈺涵6萬8元,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處;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2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詐欺金額固僅15, 986元,然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責部分,係 於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予以評價,從而,雖此次詐欺 、洗錢金額非鉅,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亦 非無憑。從而,雖被告執其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結果,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然依照前揭說明,實難 僅以該案偏輕之量刑結果,即得作為原審量刑過重之 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 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號停權狀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43分許 ①4萬9,975元     ②4萬9,970元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44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1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6至37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5、38至62頁)。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51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2萬6,993元) 彰化縣彰化市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1年11月26日12時1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 2萬8,985元 ①111年11月26日12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2時39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2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利門市)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無法下單,嗣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簽定協議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 1萬5,986元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3至2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9至21、25至33頁)。

2025-01-20

TCHM-113-原金上訴-63-202501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茹妘(原名江語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茹妘(下稱被告)依其社會閱歷及智 識程度已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之目的在於遂行詐欺取財 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藉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君毅」、 「楊景翔」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女兒楊○ 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君毅」、「楊景翔」使用,再由「李君毅 」、「楊景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榮、呂○安、楊○珊 、林○賢、王○慧、吳○樺、陳○吉、林○虹,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被告再依「楊景翔」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 存至「楊景翔」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其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或 被害人李○榮、呂○安、楊○珊、林○賢、王○慧、吳○樺、陳○ 吉、林○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轉帳)紀 錄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方式,將其申辦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之郵局 帳戶提供予「李君毅」、「楊景翔」,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君 毅」、「楊景翔」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而出,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李君毅」、「楊景翔」指定 帳戶,或逕自上開帳戶內將款項轉帳至「李君毅」、「楊景 翔」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搜索關鍵字 「貸款」,跑出9597借錢網,就在該網站註冊我的個人資料 及LINE ID、手機號碼,之後有LINE暱稱「李君毅」主動加 我好友,與我接洽,用語音通話問我是不是有貸款需求,我 和「李君毅」說我需要他幫我貸到60萬元,他就和我說公司 會將我要借的60萬元變成180萬元到虛擬貨幣平台進行交易 ,要做虛擬貨幣的資料,讓我金融帳戶有資金流動現象,美 化金流,讓銀行相信,還需要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兩 個金融帳戶帳號及薪資扣繳憑單,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是我就用拍攝帳戶存摺封面的方式LINE給「李君毅」, 後來「李君毅」說他的手機遺失,改由同事「楊景翔」與我 聯繫,因為我的郵局帳戶後來變成警示帳戶,「楊景翔」和 我說我的帳戶被金管會盯上,要取信金管會,需要先匯保證 金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我的郵局帳戶才能解凍,也有說律師 會幫我處理,所以我於112年10月、11月間,分別匯款5萬元 、6萬元,共計11萬元至「楊景翔」指定帳戶,都是用無摺 存款的方式,後來於112年11月6日「楊景翔」又說公司律師 要再幫我做一筆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要我拍照提供我女兒郵 局帳戶,所以我後續於同日16時23分許,再將女兒郵局帳戶 的存摺翻拍給「楊景翔」,後來有款項匯入時,我依他們指 示提款,案發期間我急需用錢,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對方後 來就離開聊天室,我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方式, 將其申辦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李君毅」、「楊景翔」匯款使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君毅 」、「楊景翔」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 出,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李君毅」、「楊景翔」指定帳 戶,或逕自上開帳戶內將款項轉帳至「李君毅」、「楊景翔 」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3至20、389至391頁,原審卷第58、59、66至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呂○安、楊○珊、林○賢、王○慧、 吳○樺、陳○吉、林○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 表),並有被告於ATM提領之畫面、被告與「李君毅」、「 楊景翔」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5、77至 79、81至113頁,原審卷第93至15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 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 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 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詐騙受害人當中不乏學經歷優越之高級知識份子、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士。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甚至依照指示 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者,除非係無端之幽靈抗辯,否則尚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人之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 ,即斷然認定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或依照指示提款、轉帳之際 ,主觀上即已預見其帳戶很可能遭利用於不法之用途,卻又 不違背其本意,否則,無非是以法律專業人士從事實務工作 之經驗,以事後諸葛之方式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是以,倘 若要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除了被告 應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外,另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本身即為金融領域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因交付帳戶之經歷,而遭檢警偵辦 之經驗卻再為本案、提領款項前是否業經行員進行反詐欺宣 導、在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是否已顯現被告早已懷疑對 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甚而被告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或是 否獲得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殆盡、或以被告知悉帳戶是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或較 詭異之方法或時間、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例如晚上在公 園廁所交付帳戶),來判斷其交付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 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 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 本身信用不佳或無力提供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機會或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 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 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 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 各種話術使行為人信以為真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  ⒈被告雖稱其為專科畢業,案發前從事多年護理行政、教保員 之工作(見原審卷第70頁),可見其學歷及工作經歷,均非 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領域。再參以被告無前案紀錄,亦未曾 因涉犯詐欺罪嫌遭受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則依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生活環境背景,於 行為時,能否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可能遭挪為詐騙、洗 錢等不法目的使用,已有疑義。  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就其等各自如何遭「李君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經過部分,固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看到手機簡訊有辦貸款的訊息,和對 方接觸後加LINE,對方暱稱為「李君毅」,對方要求我將身 分證、健保卡透過LINE傳送給他,讓對方可以查財力證明方 便申請貸款,還要求我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我以為存摺在 我身邊,寄提款卡(郵局、土地銀行、農會、台灣銀行)給 對方沒關係,但現在都沒有領到貸款,對方還有傳一張切結 書給我保證不做非法用途,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 有告知對方,對方就和我說要我匯款4萬元到附表編號1所示 之帳戶,他要幫我去請律師處理警示帳戶的問題等語(見偵 卷第23至25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楊○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2年9月27日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快速借貸廣告並於 網頁上留言,之後就有自稱仲信融資之男子「李君毅」主動 加我的LINE,並和我聯繫,對方說如要借貸,需要我帳戶內 之存款提高,過件機率較高,但需要我提供提款卡予對方讓 資金可以運用,我就不疑有他的提供6張帳戶提款卡,後來 換成自稱「楊景翔」的人和我聯繫,並和我說他們公司資金 有10萬元在我郵局帳戶內,必須歸還。否則要對我提告,於 是我就於112年10月12日至郵局臨櫃兩筆無摺存款至「楊景 翔」指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初加 入臉書社團有留下我的電話,後來自稱「楊景翔」的人主動 加入我的LINE,加好友後,我就詢問「楊景翔」關於貸款的 事情,對方請我留下基本資料,過兩天後就說我初審通過了 ,需要我的金融卡做資料,當時我毫無猶豫就至超商寄出兩 張金融卡給「楊景翔」,分別是我母親及姪子的金融卡,後 來「楊景翔」告知我金融機構有去查他們公司,所以公司帳 戶全部被凍結了,需要打官司,律師費為10萬元,於是我就 匯款2萬7000元至「楊景翔」所指定之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⑷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於警詢時證 稱:我因為有貸款需求,於是在臉書上找到借貸貼文,然後 於112年10月11日,我將我的通訊軟體LINE ID留在底下貼文 留言區給對方,對方就加入我的LINE,對方稱說要先拍照傳 身分證、健保卡及帳戶封面過去以利申請貸款,之後對方又 叫我把3間銀行(中國信託、高雄銀行及LINE BANK)的帳戶 明細拍給他,然後要我把3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又 說要代辦費叫我轉帳1萬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37、38頁);⑸證人即告訴人吳○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2年10月18日在GOOGLE上搜尋「線上貸款」,看到網路借 貸廣告,之後我就主動打電話聯繫對方,對方透過LINE ID 主動加我好友後,就介紹業務「楊景翔」給我,因為我有銀 行帳戶遭到警示,不能以正常管道借款,為了要提高金融信 用,需要有金流進出紀錄,於是我提供對方我兒子的郵局帳 戶,為了方便對方操作,我就將我兒子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後來對方告訴我,因為我帳戶被警示的問題 連帶影響到我兒子的帳戶,為了解決此問題,需要我匯款以 向金管會證明我是哪個借款單位的客戶,所以我就匯款7000 元至對方指定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⑹證人即告訴人陳○吉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留言尋找後,加入「楊景翔」的的LINE,對方 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先拍照傳送身分證 和帳戶封面過去,以及寄送金融卡(郵局、新光、華南)並 提供密碼予對方,我就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給「楊景翔」, 對方也要我先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以確 認帳戶是否凍結,後來我的帳戶遭到警示,才察覺受騙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3頁);⑺證人即告訴人林○虹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於112年10月27日上網尋找貸款訊息 ,在貸款網站上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後來對方就加入我的LI NE,有和我用LINE通電話,詢問我希望的貸款額度,然後向 我介紹貸款金額及利息,後續文字訊息要我提供近半年的所 得資料,我有將我台銀存簿收入、扣繳憑單拍照傳給對方, 對方認為我信用評估狀況不好,於是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卡片 及個人證件資料,讓他們公司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使帳戶 內有些資金,還要我先將帳戶內的餘額先領出來,以便他們 業務操作,於是我就將我名下6個帳戶的金融卡片寄出去, 對方還向我傳了一張保管書,內容是協助我辦理貸款需要使 用我名下的6張金融卡片等訊息,後來貸款一直沒有下來, 對方說因為我先前在其他銀行也有貸款紀錄,金管會追查導 致貸款無法核發,需要我先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附表編 號8所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然細繹上開各告 訴人之證詞可知,渠等除了為本案之詐欺被害人外,皆有與 化名「李君毅」或「楊景翔」之人接觸,且均係因急需用錢 、有貸款需求,並聽信「李君毅」或「楊景翔」美化金流之 說詞,將自身或親友名下之單一或數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李君毅」或「楊景翔」使用,而有所謂受騙提供人 頭帳戶之情形。且既然多位告訴人均誤信「李君毅」或「楊 景翔」之說詞而交出帳戶資料,益徵「李君毅」或「楊景翔 」使用之話術高明,並非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察 覺有異,反而足認任何沒有司法偵審經驗或未曾遭受詐欺之 人,皆可能誤信渠等之言論,而不慎交出帳戶資料。況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相較於上開各告訴人而言,亦無 特別優異或豐富之處,則既然上開各告訴人皆可能遭詐欺集 團所欺騙,而被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實無法排除被告事先 未察覺「李君毅」、「楊景翔」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始不 慎受騙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 告係因「過失」未察覺異狀,始不慎交出帳戶資料之可能, 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對其相繩。  ㈢參以被告與LINE暱稱「李君毅」、「楊景翔」之對話紀錄內 容:  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李君毅」、「楊景翔」者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81至113頁,原審卷第93至155頁),於112年9月 19日,被告與對方先有4通語音通話紀錄,時間長度分別為4 分5秒、8分17秒、5分36秒、13分52秒,之後「李君毅」向 被告稱「雙證件正反面」、「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被告隨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予對方,又於同年 9月19日被告稱「翻箱倒櫃的,找到了!」隨即傳送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對方;於同年9月20日,「李君毅」 表示「姐你的資料還缺健保卡唷」,雙方並為語音通話,隨 即被告傳送其個人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對方;於同年9月23 日被告將其帳戶餘額翻拍給對方,雙方持續均有進行對話、 互動,直至同年10月17日,「李君毅」表示「下周一過去找 你」、「週三撥款」、「有確定好時間了」、「不會拖延」 ,被告則稱「第一次辦貸款一個半月」、「等得心很慌」; 於同年10月18日,「李君毅」將「楊景翔」之聯絡資訊傳送 給被告,要求被告確認「楊景翔」為好友,被告則回覆「加 了」;於同年10月19日,被告詢問「因為資金下周三才下來 ,我這裡需要用錢,你那裡方便先借我3萬元嗎?」,「楊 景翔」回覆「今天嗎?」,雙方並於當日進行語音通話;於 同年10月22日,被告傳訊息稱「君毅 我都很坦白跟你說我 真的需要用到錢…需要先借3萬…下週三我真的拿得到撥款嗎 ?這一個月你要我配合,我都配合了」;於同年10月23日, 被告向「楊景翔」詢問「我剛去郵局它是寫問題帳戶」、「 然後,我網銀都登不進去」,雙方便進行語音通話;於同年 10月24日,被告詢問「處理的還好嗎?」、「明天應該沒辦 法如期撥款了!對吧?」,「楊景翔」回覆「在處理了」、 「在幫你處理了」;於同年10月25日,被告傳送其彰銀帳戶 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轉帳失敗之交易結果截圖予「楊景翔」 ,並詢問「怎麼變成這樣?」,「楊景翔」回覆「被你郵局 影響到」、「你等等」,被告又稱「鬧耶!我急需用錢」、 「全部作業完成到撥款還要多久?」,「楊景翔」回覆「我 現在在打電話了」;於同年10月27日,被告詢問「你們那裏 目前湊到多少了?」,「楊景翔」回覆「我這邊現在只有3 萬」、「就是全部啊」、「因為公司帳號都凍結了」,被告 又問「之前有遇過嗎?」、「這樣的狀況」,「楊景翔」回 覆「沒有」、「我現在再問高利貸」;於同年10月30日,被 告又問「怎麼辦?借不到7萬啊」,「楊景翔」回覆「你可 以借多少」、「能多少就先弄吧」、「剩下的我在想辦法」 ,被告則稱「這邊說5萬」,「楊景翔」詢問「你確定有5萬 對嗎」,被告回覆「對」,之後雙方有進行多次語音通話, 被告又問「真的可以相信你對吧?我真的很害怕連你都不能 相信了」,「楊景翔」稱「可以」,並指定被告將5萬元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戶名為黃思榕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被告隨即將5萬元存入案外人黃思榕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 (上面已蓋有郵局戳章)之翻拍照片傳送予「楊景翔」,「 楊景翔」則稱「我會幫你處理好」;於同年11月2日,被告 詢問「一樣轉到這裡嗎?」、「如果借到的話!」;於同年 11月3日,被告詢問「真的可以相信你吼」、「像之前那樣 無摺存款不能嗎?」、「一樣無摺」,「楊景翔」稱「對」 ,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存入案外人黃思榕之郵局帳戶,被告隨 即將存入6萬元之無摺存款單(已蓋有郵局戳章)翻拍照片 傳送予「楊景翔」,「楊景翔」稱「可以」;於同年11月6 日,「楊景翔」稱「姐還沒…」、「還沒好」,被告質問「 不是說星期一就會好了!」,「楊景翔」稱「律師在處理」 ;於同年11月7日,被告詢問「律師那裡有說什麼時候會解 開嗎?」,「楊景翔」稱「最晚這週」,被告又問「這週都 能解決?」、「撥款要下週吧!」,「楊景翔」稱「是」; 於同日,「楊景翔」稱「等等總共會有130000」,被告詢問 「所以還要再做資料?」、「確定不會影響我女兒郵局帳戶 吼?」,「楊景翔」稱「確定不會」,雙方並進行數分鐘之 語音通話;於同年11月8日,被告詢問「金管會在處理了? 」、「目前處理的怎麼樣了?」、「明天確定會解開,對吧 ?」、「是不是郵局解開了!彰銀就跟著一起解開?」,「 楊景翔」回覆「對」、「稍等打給你」、「沒錯」;於同年 11月9日,被告又問「那11萬跟著返還嗎?」「還是今天返 還?」,「楊景翔」回覆「明天返」,被告再問「貸款呢? 」,「楊景翔」回覆「一樣明天」、「明天見面」;於同年 11月10日,被告表示「到底中午前能不能解開?」、「你都 一直要我相信你,都說都進行得很順利」、「可是都一直有 問題產生!」、「每次都希望落空的感覺」、「所以連同貸 款和11萬都是匯到彰化銀行?」,「楊景翔」回覆「今天沒 解開就是週一一併解開」、「週一一定會處理好」、「對」 、「確定週一」,於同年11月13日,「楊景翔」稱「結果還 沒解開」,被告表示「不想貸款給我,可以直接說,現在弄 到我的帳戶被凍結快一個月,還莫名其妙欠朋友一堆錢... 一直聽信你們的話,我會直接去警局報案」、「真的很好奇 ,怎麼到現在流程還沒跑完?你們都通知客戶週一會解開, 應該就是都處理好了啊!」,「楊景翔」回覆「帳戶不是我 們在解的」、「其他客戶一直在靠背啊」、「很多人都還沒 解開」,被告又問「週三來得及嗎?」,「楊景翔」回覆「 大概都是要明天了」,隨後於同年11月14日,顯示「楊景翔 」離開聊天室視窗等情。  ⒉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113年9月19日持續至同年11月14 日,內容龐雜,橫跨多日,雙方互動密切,對話文字、措詞 亦非制式化、機械化,被告復於不同期日傳送多張照片檔案 予對方,且有多通語音通話,通話時間非短,雙方刻意製造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可能性極低,應可採信上開對話紀錄並 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串通好後再行製造之對話內容,真實 性應無疑慮。又被告與「李君毅」、「楊景翔」之對話文字 雖未詳細記載貸款總額、利率計算方式、還款期限、欲向何 間銀行申辦貸款等細節,然被告確實有傳送例如「第一次辦 貸款一個半月」、「何時撥款?」、「全部作業完成到撥款 還要多久?」、「連同貸款和11萬都是匯到彰化銀行嗎?」 、「所以還要再做資料?」、「確定不會影響我女兒郵局帳 戶吼?」、「不想貸款給我,可以直接說」等關鍵字詞,對 方亦有不斷回應被告關於貸款撥款時間之疑問,足認被告確 實是因為要透過「李君毅」、「楊景翔」代辦貸款,且其等 聲稱可幫忙美化帳戶金流資料,始提供其郵局帳戶、彰銀帳 戶及其女兒之郵局帳戶予「李君毅」、「楊景翔」,應無疑 義,且被告曾多次與「李君毅」、「楊景翔」進行語音通話 ,各次通話時間長達數分鐘至十幾分鐘不等,故實有可能「 李君毅」、「楊景翔」係於語音通話過程中,與被告討論關 於上開貸款之細節事項,抑或由於被告自身之思慮不周,故 尚未與「李君毅」、「楊景翔」談及此部分之細節,即輕率 地依其等之指示行事,均有可能,尚不得僅因對話紀錄中未 顯現貸款之條件細節,即遽謂被告所為與申辦貸款無關,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其 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健保卡翻拍照片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甚至證件上還記載被告之住址,倘若被告事 前即對於對方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預料,卻在所 不惜,又豈會毫無保留地向對方揭露上開個人資訊,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自屬有疑。況且,由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依 「楊景翔」指示,將自己向他人借得之5萬元、6萬元,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楊景翔」指定帳戶,復將蓋有郵局戳章之 無摺存款單翻拍予「楊景翔」,被告並多次向「楊景翔」詢 問「律師那裡有說什麼時候會解開嗎?」、「這週都能解決 ?」、「金管會在處理了?」、「目前處理的怎麼樣了?」 、「那11萬跟著返還嗎?」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 無摺存款單之翻拍照片供附卷(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是 以,被告辯稱:其於本案郵局、彰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聽信「楊景翔」向其誆稱會找律師處理,請金管會解凍帳 戶,但需要先繳納11萬元之保證金,所以自己也被騙了11萬 元等語,經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一致,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於匯款後,亦不斷追問「楊景翔」關於委請律師向金管 會申請解除警示帳戶之處理進度,及詢問何時會核撥貸款及 何時返還上開11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之表現明顯與一般詐欺 案件之被害人急切慌張、擔憂無助之反應無異,而「楊景翔 」則係以各種說詞安撫被告,以取信於被告。從而,殊難想 像被告倘若事先即已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騙工具、「 李君毅」、「楊景翔」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預見, 竟然還會願意籌措11萬後,再轉匯至「楊景翔」所指定之帳 戶,而自陷自己於不義,使自己之財物亦蒙受損失之風險, 顯與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伸言之,倘若被告早已預見 其帳戶可能遭作為非法用途及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被 告理當不致於將自身借得之款項也轉存至對方指定帳戶,則 由被告事後亦遭「李君毅」、「楊景翔」騙取財物之情事觀 之,亦可推知被告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匯其帳戶內 之款項時,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僅係申辦貸款,卻配合下載MAX、Maicoi n、ACE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APP軟體、回傳驗證碼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且申辦貸款者為被告本人卻提供非貸款 人之女兒楊○婕之郵局帳戶以供美化金流,以及並未詢問「 李君毅」、「楊景翔」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 ,亦未向其等確認匯入被告及其女兒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 合法,對於製作金流之詳細原因、內容、流程亦無法具體敘 明,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一度有懷疑奇怪,但急需用錢,所 以沒有想太多等情,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多半會全力配合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 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況且,一般人 為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亦非罕見 ,否則,本案多名告訴人又何以均受到美化金流之說詞所騙 ,紛紛提供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只為求得貸款。再者,每個 人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專長本有差異,被告既非金融領 域或刑事法律等專業背景出身,亦未曾因詐欺等案件遭偵辦 之經驗,則依照被告本身之智識經驗,實難斷言被告可輕易 辨明申辦貸款與製作虛擬貨幣金流兩者沒有關係,亦難斷言 被告知悉美化金流一事對於其申辦貸款毫無助益,亦難驟認 被告對於其女兒郵局帳戶與其個人申辦貸款一事無關等情已 然有所察覺,則被告當有可能係因誤信「李君毅」、「楊景 翔」美化金流以利申請貸款之說詞,始配合製作虛擬貨幣交 易金流,以及提供其個人及女兒之上開帳戶並代為提款、轉 匯帳戶內款項。又被告雖未曾詢問「李君毅」、「楊景翔」 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款項來源為何,即貿然 應允素昧平生之「李君毅」、「楊景翔」請託,提供本案上 開帳戶資料。惟查,縱認被告與「李君毅」、「楊景翔」素 昧平生,且未進行詢問、查證,而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 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 有所疏失,且輕率地即依指示提款、匯款,然此僅屬有認識 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 之可能,而卷內既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 對於「李君毅」、「楊景翔」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 所預見,甚至被告事後自己還遭受「李君毅」、「楊景翔」 騙取11萬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容認本案犯罪事實 發生之意欲,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 能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揭之犯意。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有一度懷疑奇怪,但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被告僅是稱其曾一度懷疑貸款之 流程「奇怪」,並未明確自陳其有懷疑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 騙、洗錢之工具,亦未自陳其有懷疑過自己會遭利用為車手 。況且,被告於同次審理期日亦有表示:我那時候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復觀諸被告與「李君毅」、 「楊景翔」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13頁,原審卷 第93至155頁),從對話紀錄中,亦無法看出被告早已對於 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一事抱持懷疑,反而是「李君毅」、「 楊景翔」一再向被告宣稱其只要配合行事、耐心等候,即可 以順利辦得貸款,並以各種話術安撫被告之情緒,使其安心 、放鬆警覺,自難僅因被告於審理期日之前開言詞,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轉帳)紀錄片等,僅能證明各告訴人確實有遭騙取款 項並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其等報案經過,以及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而出等情,尚不足以憑藉此等證 據資料,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 事項,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榮 112年8月初至112年9月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李○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9時29分跨行轉入3萬元 郵局帳戶 ⒈1.證人李○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至143頁) ⒊與LINE暱稱「李君毅」、「楊景翔」、「李守權」對話紀錄、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9、123至137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1頁) 112年9月23日19時31分跨行轉入1萬元 2 呂○安 112年9月25日至28日以「騙取金融帳戶(卡片)」詐騙手法,致使呂○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9月25日17時3分無摺存款2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呂○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3頁) ⒊存款人收執聯、與LINE暱稱「李君毅」對話紀錄、犯嫌身分證相片、切結書、寄送包裹相片、呂○安存摺封面(偵卷第145、147至151、161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1頁) 1129月28日11時12分,無摺存款6000元 3 楊○珊 112年9月27日至10月12日以「騙取金融帳戶(卡片)」詐騙手法,致使楊○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17時47分無摺存款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楊○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75至185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1頁) 4 林○賢 112年10月17日至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林○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無摺存款2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7至209、211、213至215、217至223頁) ⒊與LINE暱稱「楊景翔」對話紀錄、首頁相片、轉帳郵局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95至197、199、201、203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1、63至68頁) 112年10月23日20時8分ATM匯款7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王○慧 112年10月11日至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林○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3日21時1分ATM匯款1萬元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王○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7至239、241、243、245至247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25、227至2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8頁) 6 吳○樺 112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15時35分無摺存款7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吳○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3、264、267、268頁) 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9、251至260、26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8頁) 7 陳○吉 112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陳○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19時41分存款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7、278、283、284、289至291頁) 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偵卷第271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8頁) 8 林○虹 112年10月27日至11月9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林○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無摺存款2萬元 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63至367、369至371頁) ⒊被告ATM提領畫面、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75、297、299至361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149號函檢附楊○婕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9至71頁)  112年11月9日12時7分無摺存款1萬元

2025-01-20

TCHM-113-原金上訴-60-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琦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3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琦昌(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確有使用偽造貨幣,惟該批貨 幣非其偽造,而係其在東協廣場之香腸攤,與友人玩撲克牌 賭博贏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其中有3000餘元為玩 具紙鈔,收到當下即發現為偽鈔,因不知怎麼使用掉,便到 處使用等語。 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犯行,惟遭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東臺中分行自動 櫃員機偵測出該批紙幣為偽造,而回收至自動櫃員機內之回 收箱而未遂,被告所為較既遂已生實害結果之情節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立 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此 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 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然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將偽造通用紙幣買賣換取真正 貨幣、紙幣而謀取暴利,大量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行使之 者,亦有僅因貪圖小利而少量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持以行 使者,其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 程度自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些偽造的貨幣的來源,是我身上沒有錢,東協廣場有一 個香腸攤在賭博,有些朋友在那邊玩撲克牌,我當天想要贏 點錢回家,我贏了四千多元,其中有三千多元都是玩具紙鈔 ,我收到不知道該怎麼使用掉,所以我就到處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此等情節固非可取,然其所取得之偽造紙 鈔數量非多,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量亦僅各600元(壹佰元紙 鈔6張)、1000元(壹仟元紙鈔1張)、700元(伍佰元紙鈔1 張、壹佰元紙鈔2張),足認被告應僅係貪圖小利而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與大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 利之情形明顯有別,對於國家經濟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 應屬輕微。再參以兆豐商銀東台中分行科長周惠婷於警詢時 供稱:「目前銀行沒有損失」、「我們目前沒有要提出告訴 ,就是通報警方而已」等語(見偵1420卷第19頁),及被告 犯後與被害人黎○雅、紀○蓁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黎○雅、紀○ 蓁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據被害人黎○雅、紀○蓁於 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13197卷第53、61頁),復衡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為就附表所示各罪,縱使科予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 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其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之犯罪情狀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賭博而取得偽 造通用紙幣,竟仍貪圖小利,持以向兆豐商業銀行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被害人黎○雅、紀○蓁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 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及其向兆豐商銀 行使之偽鈔經自動櫃員機回收而未遂,且於警詢時已與被害 人黎○雅、紀○蓁達成和解,被害人黎○雅、紀○蓁均表示不願 對被告提起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 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0

TCHM-113-上訴-115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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