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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上訴,係有上 訴不服利益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 求上級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求為更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故上 訴之聲明不服,惟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始得為之。又預備 訴之合併,先位訴有理由時,法院毋庸就備位訴為裁判。當事 人僅就先位之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上訴移審效範圍不及於 備位之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應以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不利於該當事人部分,因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與備位 之訴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7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47萬4,675元之清償責任,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3萬1,600元本息及就屋前圍牆費用1 萬8,000元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如前審判決所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興建 寬度30公分、高度180公分之磚造圍牆(下稱興建屋前圍牆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前審將原審就上開部分所 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189萬2,259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予以 維持,及就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一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 院將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本息之上訴、 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失21萬5,160元本息之 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興建屋前圍牆之變更之訴廢棄發 回(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而上訴人於本院依其與楊 碧玲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 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用18 萬元,復對調先備位順序,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之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相當租金損失,及遲 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850元,並興建屋前圍 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 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  ㈡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先位關於施作屋側圍牆費用1萬 8,000元本息,及備位關於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37萬3,412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楊碧玲應給付上訴人18 萬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總瑩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⑵楊碧玲應再給付上 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⑶第⑴、⑵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⑷總瑩公司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 理。⑸楊碧玲應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理。⑹第⑷、⑸項 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  ㈣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 、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 850元,經本院判准其中1萬8,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27萬8,850元(296,850-18,000=27 8,850)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上訴移審效範圍因不及於上 訴人備位請求屋側專用權損害賠償121萬3,588元,是其上訴 聲明⒉第⑴至⑶項上訴利益應為27萬8,850元。至上訴聲明⒉第⑷ 至⑹項興建屋前圍牆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2萬元 (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本院前審卷㈢第379頁、本院前審判 決第31頁第22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移審效範圍及於本院判准之上訴人備位請求即屋前空地專 用權損失37萬3,412元,該部分上訴利益應以價額高者即備 位聲明定之,是其上訴聲明⒉第⑷至⑹項上訴利益應為37萬3,4 12元。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65萬2,262元(278,850+373, 412=652,262),並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7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50227-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押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遠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禾 張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參與被上訴人「臺北大樓公 共區域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先以新臺幣(下 同)2,578萬元得標,後經優先減價程序,減為2,258萬元。伊 誤以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違反被上訴人營繕工程投標 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後段、第14條第4款及工程投 標須知附則(下稱系爭附則)第22條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標 單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又系 爭工程標單既屬無效標單,伊自始未取得後續優先減價程序之 資格,自無從再成立新要約之可能。爰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 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伊投標時已給付之押標金130萬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以2,578萬元作為最低標廠商後,再行 使優先減價權而以2,258萬元成為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兩造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上 訴人未依約辦理簽約及繳納差額保證金622萬元,伊依系爭投 標須知第21條,視為上訴人拋棄得標,自毋庸退還押標金。縱 系爭工程標單存有瑕疵,然伊審查時既已同意讓上訴人繼續參 與投標,且兩造已重新進行要約、承諾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效力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提出標價總額2,578萬 元系爭工程標單參與投標,於112年8月9日開標時,以最低標 廠商當場優先減價後之標價2,258萬元成為得標廠商,並於開 標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即上訴人)願以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捌萬元整含稅承攬本案」,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業經決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標單、開標記錄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9、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標單並非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標單因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4款規 定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云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固為無效(民法第71條),惟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上訴人(即機關)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 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12條所稱 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 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 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 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 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 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即投標廠商)未使用規定標單 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行政機關訂定投標 須知以「無效標單」稱之,違反該規定之標單並非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僅是行政機關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 決標而已。查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附則僅為被上訴人就營繕 工程投標所訂定之規則,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 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投標須知第 7條後段及系爭附則第22條第1款雖規定不得使用可擦拭筆書 寫標單(見原審卷第71、158頁),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 規定:「本行開標時當場審查投標廠商之證件,合格後開啟 標單封,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無 息退還押標金:㈣標單、工程估價單以鉛筆、可擦拭筆填寫 或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見原審卷第72頁),僅是被上 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 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非謂該標單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標單無效,未取得參與減價程序 之資格,而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系爭 工程標單為有效標單,已如前述,且本件開標過程中復無其 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減價程序並予決標,上訴人並在開標 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願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元 整含稅承攬本案」等語,有開標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之減價後金額作出 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已然合致。 則上訴人以其員工伍純德誤用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為 由,主張系爭工程標單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兩造未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誘使始於減價程序再為減價成2,2 58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112年1月9日苓雅分行 櫃台改修工程投標時,為最低價廠商,且並未減價而得標, 此有被上訴人112年1月11日開標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7頁),足見上訴人明知最低標廠商於減價程序可選擇 是否行使優先減價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誘使行為始其再為減價,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   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本 行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十個銀行營業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 相符之印章至本行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未經本行同意而逾期 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 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 、第21條規定:「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得 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 除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應於決標之日起七日內繳足, 逾期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通知該廠商 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見原審卷 第73至74頁)。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 如前述,兩造即均應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行之。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前繳納差額保證金622萬元,為 上訴人所拒絕,有被上訴人112年8月9日彰總繕字第1120000 361號函、上訴人112年8月17日(112)遠新第0000000-0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 拒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系爭押標金(見原審卷第78頁),洵屬 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標金云云,委無足 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伍純德證明其誤用 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及勘驗系爭工程標單是否確由可 擦拭筆填寫(見本院卷第166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3-上易-959-202502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5號 原 告 廖佳宏(原名廖肇熙) 被 告 黃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宏 元籌碼交流會群組」,向伊佯稱具有卓越之投資績效,誘使伊 加入會員操作,再以伊獲利豐厚之名義,需繳交各種名目之款 項後始得提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由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致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0萬元。 被告則以: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但伊在執行中,沒有錢可以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4756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且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上述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 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確已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揭積極行為,對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 行為之實施,被告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伊在執行中,無法賠償云云 ,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3-訴易-75-20250226-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應予更正增列「參加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1-重上更三-103-2025022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珮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福間請求 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億5,255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 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624萬99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3-重上-155-20250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都市更新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涂江新妹等間請求履行都市更新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36萬5,997元。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 收第三審裁判費14萬9,14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5

TPHV-112-重上-566-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哲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金池、劉玉英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 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 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 於同年1月15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到院(本院卷第35至37頁 ),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 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7萬6,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7,424元,命相對人 於5日內補繳。嗣相對人就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部分具狀撤回(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1至72頁),並就其餘 訴之聲明之部分,繳納裁判費8萬3,962元(見補字卷第9頁)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報之黃金數量及價額,和伊與國稅 局會同開啟訴外人邱宜萍(已於113年1月26日死亡)保管箱內 之黃金不同,明顯有誤,且相對人與邱宜萍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股票、保險 金6萬元美金、24兩黃金及22萬元,有起訴狀及陳報狀附卷 可佐(見原審司調卷第9頁、補字卷第17頁)。關於附表所 示之股票訴訟標的價額為405萬4,235元,有平均收盤價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保險金6萬元美金折算新臺 幣為192萬3,000元(以本件起訴時即113年4月8日臺灣銀行 牌告現金買進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05元換算),有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黃金 24兩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6,400元(以113年4月8日臺銀金 鑽條塊每兩買進價8萬9,8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24×8 9,850=2,156,4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萬3,63 5元(4,054,235+1,923,000+2,156,400+220,000=8,353,635 )。  ㈢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陳報之黃金數量及價額,與開啟邱宜 萍保管箱內之黃金不符,且相對人與邱宜萍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云云,然此乃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萬3,635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7萬9,921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 據,應由原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以致溢 繳部分,應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股票代碼 股票名稱 股數 113年4月8日收盤價(新臺幣) 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929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萬 20.96元 41萬9,200元 2 1301 台塑 8,513 70.4元 59萬9,315元 3 1303 南亞 3,000 57.7元 17萬3,100元 4 1326 台化 4,809 55.1元 26萬4,976元 5 1802 台玻 1萬1,499 17.4元 20萬83元 6 2303 聯電 1萬5,765 52.1元 82萬1,357元 7 2330 台積電 78 783元 6萬1,074元 8 2408 南亞科 235 68.1元 1萬6,004元 9 2801 彰銀 1,035 18.25元 1萬8,889元 10 2883 凱基金 5,141 14元 7萬1,974元 11 2886 兆豐金 5,000 40元 20萬元 12 2887 台新金 3萬9,764 18.05元 71萬7,740元 13 3438 類比科 560 80.8元 4萬5,248元 14 3706 神達 5,000 50.2元 25萬1,000元 15 6147 頎邦 109 76.3元 8,317元 16 6153 嘉聯益 632 20.35元 1萬2,861元 17 6505 台塑化 2,000 72.7元 14萬5,400元 18 9904 寶成 778 35.6元 2萬7,697元 總計 405萬4,235元

2025-02-25

TPHV-114-抗-1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耕薪都 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提出於本院。   理 由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 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 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印製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寄發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懸掛「耕薪重建基地」之布條(下 稱系爭布條)、被上訴人周時俊、耕薪公司人員與伊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對話譯文,及耕薪公司與伊111年2月25日對話譯 文,被上訴人應與耕薪公司已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考量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且上開文件為證明被上訴 人是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重要 攻擊方法,核有調查必要,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 經查,系爭信封為耕薪公司所印製(見原審卷㈠第109、113頁) ,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掛有系爭布條(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之事實;又前開對話譯文中耕薪公司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已完成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49、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耕薪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尚非完全無憑。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建契約,對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 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事實至為 重要,是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義務。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1

TPHV-113-上-371-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

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李海柱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吳霈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邦公司)均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東 ,被上訴人亦為龍邦公司百分之百控制之從屬公司。龍邦公司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當選為泰山公司法人董事時,被上訴人 持有泰山公司3,143萬4,000股,然迄至112年4月底,被上訴人 持有泰山公司股份設質高達2,900萬2,000股,顯已超過龍邦公 司當選時持股之1/2即1,571萬7,000股,兩造就被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設質超過1/2部分即1,328萬5,000 股(29,002,000-15,717,000=13,285,000,下稱系爭股份)得 否於泰山公司112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 議中行使表決權(含選舉權),有所爭執。而股東表決權乃系 爭臨時會決議是否存有瑕疵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系爭股份是 否有表決權,攸關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是否由每股4元驟降為 0.6元)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為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此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不得於系爭臨時 會行使表決權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主張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程序有重大 瑕疵)。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為泰山公司股東,上訴人在系 爭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並未受妨礙,上訴人亦不因被上訴人或其 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結果而負擔任何債務,或影響其身為泰山公 司股東之權利,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無受有侵害之危險。又 本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而不及於泰山公司及其股東,亦 不及於系爭臨時會決議或該會議選任之董事。況泰山公司已於 113年5月28日全面改面董監事,上訴人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 係,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 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 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不得於系爭臨時會行使 表決權,然被上訴人已陳稱:其對上訴人之泰山公司股東權 ,並未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顯見上訴人為泰山 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倘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將直接影 響系爭臨時會選舉結果,並致包含其在內之泰山公司所有股 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系爭 臨時會決議之結果,效力歸屬於泰山公司(如為選舉案尚含 括新選任之董監事),倘上訴人欲藉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狀 態,上訴人應以泰山公司及泰山公司新選任之董監事為被告 ,而非對參與或未參與表決之股東個人(包含被上訴人)提 起。況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 決其勝訴,泰山公司、其他股東甚或系爭臨時會選任之新董 監事均不受判決拘束,實無從除去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復 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權可否行使,涉及系爭臨時會決議之 瑕疵存否,則系爭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與泰山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確,更影響往後泰山公司歷次董事 會、股東會決議是否具有瑕疵云云,然依上訴人前開主張, 上訴人可提起他訴訟即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足認其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其所 提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12

TPHV-113-上-54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青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高堯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萬11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3日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乃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8

TPHV-114-上-1-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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