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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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郭麗蓉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相 對 人 郭孟寬 關 係 人 郭叔隆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孟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麗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叔隆(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胞姐,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已離婚,其未成年子女紀呈穎( 民國00年0月生)由其前配偶紀宜廷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相 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智力受損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出院後現 居善果林淨土寺,由寺方人員接手照顧及療養,為此依法向 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郭季榮(亦為相對 人胞弟)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桃 園市寺廟登記證(善果林淨土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 (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雖能識得代理人,然就本院所詢其他問題,均以阿彌陀佛或 阿彌陀佛人等語回應,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 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 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 切截分數26/27)、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 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9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手足、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 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 居善果林淨土寺,相關費用由寺方與家屬支付,聲請人並定 期捐贈寺方,而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聲請人與 關係人均會定期探視相對人,現因有為相對人申請補助之需 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 月22日桃社師字第1131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所覆113 年10月15日及22日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05

TYDV-113-監宣-883-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誠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誠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已返還予附件所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且附件所示被 害人已與被告和解並不願追究等語,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機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該案並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於涉犯前案後仍未知所警惕又為本案犯行,欠缺自制 能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如附件所示竊得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揭 物品既已發還附件所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7號   被   告 陳振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慈             惠醫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誠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騎樓時,見戴清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 工具。嗣戴清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戴清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簡-461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維英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姿瑩 吳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因被上訴人就此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 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雙方 於民國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均已成年。被上訴 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間起與甲○○交往 ,發生性關係,乙○○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2次,另分別於1 09年8月及113年1月間各產下1女,被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 1日始知上情。被上訴人2人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圓滿及忠誠,侵犯 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上訴人亦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伊等 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甲○○每月收入扣除貸款 後是負數,乙○○還要扶養2個年幼小孩,均無力負擔上訴人 請求的賠償金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於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2女,均已成年。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 間起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乙○○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 2次,另分別於109年8月及113年1月間各產下1女。     ㈡上訴人學歷為碩士,陸軍中校退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 約40,000餘元;甲○○大學肄業,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 入約50,000至60,000元;乙○○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   ㈢對上訴人主張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願連帶賠償上訴人(惟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持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 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持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起訴 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舉,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首揭條文,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包括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LINE對話截圖、 上訴人日歷簿及日記等,欲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 仍有持續共同在乙○○目前居所過夜之事實。然因上訴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日歷簿及日記等,均係其自行書 寫,無佐證可供參酌其內容之真實性,自難為不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又由甲○○之消費紀錄,固可認甲○○有多次搭乘高鐵 北上之事實,惟甲○○辯稱部分係參加公司課程方搭車北上, 部分係因業務至臺中參訪,目前也沒有再去看小孩了等語, 並提出其所辯參與課程行程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16 9頁)。本院審酌後認甲○○之辯詞,尚非全然子虛。況縱甲○ ○確係至臺中探視與乙○○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然此亦屬人情 之常,即使甲○○拒絕上訴人共同陪同前往探視,亦尚難以此 逕推論被上訴人仍有包括同住一室、甚或性行為在內持續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稱其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致罹患身心疾 病,加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侵害行為致其病情加劇云云,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甲○○辯稱上訴人於任軍職時已 有身心症狀,並曾因投資失利而有身心科就診紀錄(見原審 卷第61頁),又因身心症狀肇因及病情產生變化因素甚夥, 單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罹患身心疾病以及 其後變化之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 起訴後,仍有持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且亦無法認定 上訴人所罹患之身心疾病及其後之變化,係因被上訴人侵害 配偶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 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 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 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 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 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 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 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 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 被上訴人2人均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 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等明知甲○○已 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長期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 係,且有發生性關係,甚至另育子女,自已影響上訴人與甲 ○○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 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前揭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亦不爭執上訴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願連帶賠償上訴人,僅金額有所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揭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 據。    ⒉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學歷,陸軍中校退 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約40,000餘元;甲○○大學肄業, 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入約50,000至60,000元;乙○○大 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尚需扶 養2名幼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且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及限閱卷)。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事發之經過與緣由、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可能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追加之訴部分亦同無理由,併予駁回之。另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13

KSHV-113-上易-271-2024111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沛諭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麒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原名:吳宗曄) 訴訟代理人 吳祚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9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 卷一第7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5元(計算式詳附 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勞退專戶。」(本 院卷一第45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派至大統百貨企 業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下稱大立百貨)擔任專櫃人員,被 告應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薪(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112年9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伊告知大立百貨之櫃點將 於112年9月30日撤櫃,考量被告已無其百貨公司銷售據點, 也無其他與百貨公司專櫃人員相同性質之工作可派予伊,且 被告也未提供伊櫃點撤除後之其他安排,故認為已違反兩造 約定,故伊於112年9月26日以LINE向甲○○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預告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下稱A終止)。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945元、依勞基法第 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13,210元,另得依勞基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而伊自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尚 有10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960元。  ㈣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求被告補足差額22,493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大立百貨簽立「UNICORN」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專櫃合 約)至112年9月30日屆期終止,故甲○○已於112年9月26日告 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伊位於高雄市○○○路00號11 樓(下稱一心二路址)之辦公室,從事UNICORN品牌之網路 行銷工作,並請原告於專櫃合約到期後,將伊之商品、道具 、工作交接清冊、經大立百貨商場主管同意開具證明等件, 移交至一心二路址驗收入庫。  ㈡然原告於112年9月26日,逕自向伊表示雙方間勞動契約於112 年9月30日亦為終止,並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 伊既未資遣原告,且甲○○於112年9月27日11時44分以Line訊 息清楚告知原告,伊並未要結束營業,自無法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0月3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且企圖索取偽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領取失業給付,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並「未」依專櫃合約第11條、第12條及 伊於112年9月27日之指示,將伊置於大立百貨之商品、道具 搬離,導致大立百貨誤會伊要與百貨打官司,可認原告已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故伊已於112年10月11 日以伊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之公司函(下稱甲函文),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甲函 文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B終止),伊 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  ㈣又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年資所生已全數休假完畢,不得請求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既拒絕移交貨品,造成伊損失嚴重 且無法販賣,伊自無需對原告為任何財產給付或提撥勞退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依A終止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 規範。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 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因有營業據點 變動,導致勞工無法依原勞動契約,在先前之工作場所從事 原約定之工作時,雇主應盡其安置勞工之義務,如雇主未能 舉證其已依法進行安置,勞工無從預見其後續應以何種方式 履行勞動契約,應認雇主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至大立百貨擔任專櫃人員,大立百貨 於112年9月12日已發函通知被告,大立百貨與被告間之專櫃 合約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乙節,有大立百貨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1頁),則被告就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之工作地點、從事之工作內容,應與原告進行商議,或 應對原告進行安置、調動。   ⒊被告雖辯稱:甲○○已於112年9月26日告知原告,原告於112年 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UNICORN品牌之網路行銷工 作,惟為原告所否認,當由被告就業已告知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⒋被告雖提出甲○○於112年9月26日14時2分至大立百貨UNICORN 專櫃之照片,欲證明甲○○已當場告知原告UNICORN品牌要擴 大高雄辦公室網路行銷(本院卷一第377頁),然此僅能看 出甲○○與原告曾於112年9月26日在大立百貨UNICORN專櫃會 面、交談,惟自照片無從查知交談內容。  ⒌再依被告所提甲○○與原告於Line群組「高雄騎士團」(下稱 系爭群組)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對話內 容(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亦僅能看出甲○○曾於112 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告知原告後續要將大立百 貨道具、商品搬至一心二路址(本院卷二第23頁至至第37頁 ),但未能看出甲○○或其他被告人員於群組對話中,曾指示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UNICORN網路行 銷工作。  ⒍原告原係從事於大立百貨之UNICORN專櫃銷售工作,然該品牌 於大立百貨之據點,已於112年9月30日未能再繼續營業,依 現行證據情事,未能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前,已告知原 告其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網路行銷工作 ,或兩造曾就112年9月30日後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或其 他勞動條件進行商議,難認被告業盡其基於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對原告之安置義務。則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於系爭群組預告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二第20頁),應屬合法,並應認系爭契約經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毋 須再替被告服勞務。則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11日再以甲函 文所為B終止,自無所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⒈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定有規範。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 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 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 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 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 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經查,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2年8月之工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   23、乙欄所示,有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27頁至第183頁),前開部分為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自 被告受領之給付,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實,應生推 定為工資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112年9月之工資為112年度 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每月 基本工資」屬雇主就月薪制勞工應給付予勞工之最低工資, 則原告以該數額主張為其112年9月之工資,應認有據。故本 院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數額悉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㈢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945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 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原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2年9月3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 均工資為1,237元、月平均工資為37,110元(計算式詳附表 三),原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任職年資 為1年10月1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3/120【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34,94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3,21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 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 既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960元。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所規範,是如 勞工之特休已全數休畢,而無未休日數,自不得請求雇主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  ⒉經查,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寄送被證24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相關人員,並於郵件中記載:「大立9月份班表(更改), 已把特休全部休完。」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復於 開庭時自承:確實伊在受僱期間的特休假已經排完也經休完 了。因為被告有跟伊說要撤櫃,所以伊就把剩下的特休排到 新的班表中等詞(本院卷二第7頁)。可認原告於系爭期間 之特休均已休畢,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㈦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22,493元 至勞退專戶。   ⒈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有 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 ),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 退金數額為22,63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癸欄),然原告僅請 求被告補提撥22,493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34,945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2日,本院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 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復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2,49 3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資遣費 38,925 34,945 2 預告工資 13,210 0 3 特休未休工資 13,960 0   合計 66,095 34,945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編號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卷證 頁數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卷證 頁數 提繳不足金額 1 110年10月 41,693 本院卷一 127 42,000 2,520 907 本院卷一 185 1,613 2 110年11月 41,716 本院卷一 129 42,000 2,520 1,512 本院卷一 185 1,008 3 110年12月 42,102 本院卷一 131 43,900 2,634 1,512 本院卷一 185 1,122 4 111年1月 41,459 本院卷一 131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5 1,005 5 111年2月 39,059 本院卷一 137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6 111年3月 42,552 本院卷一 137 43,900 2,634 1,515 本院卷一 185 1,119 7 111年4月 39,268 本院卷一 139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8 111年5月 39,137 本院卷一 141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9 111年6月 39,039 本院卷一 143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10 111年7月 38,881 本院卷一 145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1 111年8月 41,812 本院卷一 147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6 1,005 12 111年9月 40,017 本院卷一 151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3 111年10月 41,543 本院卷一 153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6 1,005 14 111年11月 42,721 本院卷一 157 43,900 2,634 1,515 本院卷一 186 1,119 15 111年12月 38,840 本院卷一 159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6 112年1月 46,495 本院卷一 163 48,200 2,892 1,584 本院卷一 186 1,308 17 112年2月 40,428 本院卷一 165 42,000 2,520 1,584 本院卷一 186 936 18 112年3月 38,795 本院卷一 169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19 112年4月 38,691 本院卷一 171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0 112年5月 38,889 本院卷一 171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1 112年6月 39,051 本院卷一 175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2 112年7月 40,082 本院卷一 177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97 822 23 112年8月 42,844 本院卷一 179 43,900 2,634 1,584 本院卷一 197 1,050 24 112年9月 26,400     26,400 1,584 1,584 本院卷一 197 0 合計                   22,637 備註 本附表編號22至24部分參考原告自行整理之提撥金額表,應依原告自行整理之結果作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1日 2 31 38,795 2,503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0 30 38,691 38,691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1日 31 31 38,889 38,889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0 30 39,051 39,051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1日 31 31 40,082 40,082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31 31 42,844 42,844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9日 29 30 26,400 25,520 合計   184     227,580 日平均工資 1,237 月平均工資 37,11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2024-11-12

KSDV-112-勞訴-16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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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懋允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30

KSDV-113-國簡上-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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