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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 字第1463號)。復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撤銷原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再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144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正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 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6日 間某時許,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或匯款至附表「匯入之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永豐 帳戶、遠東帳戶。匯入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款項隨即又均遭轉 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卷【下稱偵21403卷】第373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予禾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立字第686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3至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誌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18至20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24至25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游定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03卷第219至220 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03卷第237至239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03卷第329至331 頁)。  ㈧告訴人顏予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立字卷第16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立字卷第17頁)。  ㈨告訴人鄭誌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立字卷第22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立字卷第22頁)、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立字卷第23頁)。  ㈩告訴人黃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立字卷第29至44 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立字卷第28頁)。  告訴人游定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 230至234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21403卷第227頁)。  告訴人蔡昭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 289至32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403卷第285至28 7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21403卷第275至277頁)。  告訴人王乙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 334至339頁)、提款卡照片影本(偵21403卷第332頁)。  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45至4 7頁、偵21403卷第185至187頁)。  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403卷第18 1至183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21403卷第173至175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21403卷第177至179頁)。 二、永豐帳戶係於112年10月2日申設,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可查( 偵21403卷第185頁),則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遠東帳戶應均 於上開開戶日後,應據以補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另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 訴人遭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與其等匯款後遭轉匯入被告 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時間、金額記載亦嫌疏略,爰依前開 告訴人之指訴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加以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得適用前開自白減 輕規定。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僅加重最高度刑)、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 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適用累犯規定( 僅加重最高度刑)、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永豐帳戶、遠東帳戶資料之行為,雖使收受該 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 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同時提供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之帳 戶資料等語(偵21403卷第371頁),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 付本案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顏予禾、鄭誌杰、黃馨儀、游定揚、蔡昭植、王 乙涵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永豐帳戶、遠東帳戶幫助詐欺告訴 人游定揚、蔡昭植、王乙涵及幫助該部分詐欺所得之洗錢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9年6月7日 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係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等罪,罪質及犯罪態樣均有極大不同等情 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偵21403卷第37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訴字卷第61頁)分別自白犯罪,即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2個,即永豐帳戶及遠東帳戶。被告係 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手段,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 並轉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 金融秩序。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合計為6,88 5,766元,致使告訴人受損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自白 犯行部分,為前開減刑事由適用之基礎,不再重複考量) 。   ⒋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毋需 扶養他人,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 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內匯入之受詐款項均已轉出,業如前述 ,則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 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1 顏予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顏予禾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取消升級VIP之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顏予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 8,998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 5,678元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 3,785元 2 鄭誌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誌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取消會員之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鄭誌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 30,085元 永豐帳戶 3 黃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需重新簽署金流服務才可以繼續下單,並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12分許 9,985元 4 游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游定揚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定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匯1,117,300元至遠東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匯1,379,950元至永豐帳戶 5 蔡昭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昭植佯稱:加入投資APP後,匯款入金,可以該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蔡昭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匯1,800,000元至永豐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匯1,200,000元至遠東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1,001,000元至永豐帳戶 6 王乙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以iPair交友軟體,向告訴人王乙涵佯稱:加入博弈投資網站後,匯款入金,可以該網站操作博弈;後又稱需要匯款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王乙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轉匯300,000元至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SLDM-114-簡-39-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 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張竣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0月18日上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上 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經張竣皓同意 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揭吸食器2 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得之玻璃球 吸食器,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SLEM-114-士簡-244-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3、4 匯款時間「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13年2月23 日上午10時11分許」、「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113年2月19日上午8時 52分許」、「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113年2月2 6日上午9時28分許」、「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0號   被   告 許家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菁微、楊秀媛、張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菁微、楊秀媛、張正興及被害人廖秋芬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租賃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單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何菁微 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戶 2 廖秋芬 (未提告) 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楊秀媛 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0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100萬元 4 張正興 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 35萬元 聯邦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565-202503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更正『俟集團成員取得房聖博所轉交之莊豐 昌交付之現金後,再陸續以LINE傳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不實公文書之電子檔案予莊豐 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聖博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房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成 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被告 於本院乃係供稱其未傳送電子公文及收據予告訴人,且告訴 人亦陳稱其係交付現金後始收到集團成員所傳送之不實公文 書電子檔案等語,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 對前開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有所認知,依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令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惟 因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陳冠瑜、暱稱「暴雪」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旨在詐得告訴人莊豐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本案雖係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2 款之 罪,然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2 分之1 ,顯較被告為不利,自不得爰引該規定予 以加重,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未婚、無子女、 入看守所前為大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6s )1 具,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   被   告 房聖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與陳冠瑜(另由警偵辦)、Telegram暱稱「暴雪」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電話聯繫莊豐昌,並陸續以戶政 事務所主任、警員名義向莊豐昌佯稱其涉嫌洗錢及毒品案件 需調查等語,並將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假公文,以LINE傳送予莊豐昌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 信力,致莊豐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98萬7,000元。房聖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佯裝為受法院指派到場收取保證金之替代役,於 上開時地向莊豐昌收取98萬7,000元現金。房聖博取得上開 款項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三 元街407巷旁之空地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莊豐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豐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假公文截圖、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陳冠瑜、「暴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假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SLDM-113-審訴-1979-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3年4月 12日上午某時」,更正為「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傅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莊周桂枝本 案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勝凱國際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面試被告之「盤口」、「 宮本寶藏」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償還籌措車禍賠款而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 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 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現經濟能力不足,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市場攤販工作、月薪4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有數件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欠債,地下錢莊要求我做車手抵 償債務;我沒有報酬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 是因為抵債才去面交10萬元,對方沒有跟我說這次我可以抵 多少,也沒有跟我說抵償債務是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我的 債務是否已抵償完了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擔 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 理中或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抵償債務之數 額及計算基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獲 得抵債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張成浩。 2 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張成浩」署名及捺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1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與Telegram暱稱「宮本寶藏」、LINE暱稱「營業員」 、「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 NE聯繫莊周桂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莊周桂枝,致莊周桂枝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2日上 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碰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傅春銘則依「宮本寶藏」指示 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 張成浩」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莊周桂枝佯稱為勝凱公司外務專員張成浩,向 莊周桂枝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宮本寶藏 」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傅春銘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莊周桂枝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勝凱公司、張成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周桂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收據 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宮本 寶藏」、「營業員」、「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張成浩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3-審訴-1974-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壹張、「黃信昌」印章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 日加入Telegram暱稱「GT125」、LINE暱稱「蕭明道」、「 許茹芸」、「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等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宏 恩與「GT125」、「蕭明道」、「許茹芸」、「林紹凱」、 「裕利營業員N0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 「蕭明道」、「許茹芸」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 ,假意與「裕利營業員N011」相約於113年8月5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廖宏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 刻之「黃信昌」印章,並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黃信昌」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又持前揭偽刻「黃信昌」印章蓋印及偽簽 「黃信昌」姓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係裕利公司外務經理黃信 昌,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予員警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信昌」、裕利公司,嗣廖宏恩經埋伏 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黃信昌」印章 1個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宏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45頁至第52頁),另有扣案之偽造 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 、「黃信昌」印章1個及手機1支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 可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為之,然被告堅稱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 式詐財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衡諸現今詐騙手法 多樣,而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人實未必知悉其他 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透過本案詐騙 集團內橫向聯繫管道,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方式而詐 欺取財之情事,自難認其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 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 ,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T125」、「蕭明道」、「許茹 芸」 、「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 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 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於本院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 款憑證1張、「黃信昌」印章1個及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至商業操作合約書、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業 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訴-146-20250224-1

交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致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俊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管俊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管俊維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169、2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一死一傷之結果,危 害並非輕微,且未與告訴人翁雪莉等人達成和解,又原審未 審酌被告有超速及未煞車等情節,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部分: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案發後自首,坦承犯行 ,並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伊所涉情節非屬嚴重,係告訴人不願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 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卷 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其疏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劉以民死亡及告訴人 翁雪莉受傷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 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 被告所稱坦承犯行,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 中,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無意願等情,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煞車等 語,並非可採:  ㈠超速行駛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9頁),可資認定。  ⒉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之行車速率,該校綜合全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等證據,鑑定結果為:   ⑴採影像特徵求算速率方法,推估被告機車行駛速度,依平 均速度計算公式:V=△s/△t(V:速率《公尺/秒》,△s:位 移變化量《公尺》,△t:時間變化量《秒》)計算。並採下列 兩種方法推估:①第1種:因本件肇事地點監視器係安裝於 一固定位置,其背景是固定的,可以看到如機車等前景在 不同時點之位置,故可據以推估車輛之移動速率。②第2種 :又因監視器由後往前拍,故可利用機車後輪行經人行穿 越道枕木紋之起端及迄端之時間差及其行駛距離,以推估 機車行駛速率。另為確保推估速率之正確性或可靠性,再 採用機車之特徵點之移動距離及其移動時間,以推估其速 率。   ⑵經採上開兩種方法推估結果為:①第1種:由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於22:39:59通 過人行穿越道之枕木紋,枕木紋之長度約為3公尺(誤差 值±0.06),經解開影帶得知,59秒有30張影像,機車車 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起端,於22:39:59.8抵達 枕木紋迄端,時間差約為0.2秒,行駛距離為3±0.06公尺 ,可推估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2.92(2.9 4/0.2×3.6)~55.08(3.06/0.2×3.6)公里/小時。②第2種 :機車車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枕木紋之影像距 離為1.75公分)起端,於22:39:59.8抵達枕木紋迄端, 標定後車牌左下角落點,時間差為0.2秒,機車行駛影像 距離為約1.65公分,以影像誤差值±0.02公分計算,機車 行駛之影像距離為1.63~1.67公分,可推估機車於59.6~59 .8秒實際行駛距離為2.794~2.862公尺,機車進入路口後 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0.29(2.794/0.2×3.6)~51.52(2. 862/0.2×3.6)公里/小時。③由上開兩種推估方法所推估 得到機車行駛速率介於時速50.29~55.08(鑑定報告第3頁 第2行誤載為54,應予更正)公里之間等語,有澎湖科大 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外放)。  ⒊辯護人對於澎湖科大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及計算公式等固無意 見,但爭執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採計枕木紋長度誤差值±0 .06,推估結果容有違誤。本院依據前揭鑑定方法及平均速 度計算公式計算結果為:機車於59.6~59.8秒之行駛影像距 離為約1.65公分,影像誤差值±0.02公分,枕木紋之影像距 離為1.75公分,誤差值±0.06,可推估機車於59.6~59.8秒間 ,實際行駛距離為2.738(1.63÷1.75×2.94=2.738)~2.92( 1.67÷1.75×3.06=2.92)公尺,換算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 行駛速率約為49.29(2.738/0.2×3.6)~52.56(2.92/0.2×3 .6)公里/小時。  ⒋據上,澎湖科大所採取之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將枕木紋 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參酌在內,該部分之計算結果容無法遽 予憑採,應採計枕木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予以推估。則依據 上開2種推估方法推估結果,所推估得到機車行駛速率,可 能介於時速49.29~55.08公里之間。在本件被告當時之機車 行駛速率並未經以科學儀器測速,且前引鑑定計算方式係採 推估估算,存在誤差值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被告當時之機車行駛速率約為49.2 9公里,並未逾本件肇事地點之時速50公里速限。亦即,本 件無從逕認被告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有超速行駛等語,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未煞車部分: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路由金城國中往東門市場 方向直行,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 劉以民及告訴人翁雪莉則沿西海路3段往民族路224巷3弄方 向,穿越交岔路口,有現場及車損照片、救護照片、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至75頁)。細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發現前方有行進中之行人即被 害人與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見偵卷第73、75頁編號 19至21照片),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煞車。此部分並經原審 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 誤,且檢察官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至189、199 至203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再執前詞反覆爭執,自難 憑採。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 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明定「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 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 致被害人劉以民死亡,並造成告訴人翁雪莉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前後住 院治療8日,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 見偵卷第53頁),可知傷勢非輕。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翁雪莉一夕之間痛失配偶,子女失去父愛,家庭破碎無法回 復,所生告訴人之損害至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非屬 輕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66頁),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 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尚非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並非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 及未煞車之情形,固亦非可採,業如前述,然其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 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劉以民及告訴人翁 雪莉於夜間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一百公尺範圍內所 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又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又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以民殞命、告訴人翁雪莉則受有前 揭非輕之傷勢,導致翁雪莉家庭破碎,對於翁雪莉等家屬所 造成之打擊甚鉅。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且迄今與告訴人 等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歧異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 ,現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 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 院即應為緩刑宣告。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稱向家屬下跪道歉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也 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被告請求緩刑,即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交上訴-3-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俊豐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劉俊豐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 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堪認量刑過輕 ,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院卷第22-23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於決定刑度時,仍應參 酌被告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 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 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 般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 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 審酌其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 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 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量 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就新舊法比較問 題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 聲羈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另查無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117頁、原審聲 羈卷第26、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 其獲有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準此其想像競合 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 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又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是否適用, 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否定見解,但 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等判決並未排除 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不當云云,此部分認無可 採。然被告共同原欲詐欺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75萬6千 元,雖經查獲而未遂,但潛在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原諒,檢察官以上開情事為量刑過輕上訴,認有理 由。原判決量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 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 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75萬6千元非低,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減輕,未與本 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原審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 工、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羅妤 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杰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黃俊 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因黃俊杰發覺受騙,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劉俊豐即以附表編號7之 手機作為聯繫之犯罪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 得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及偽刻附表編號5之印章後,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收據,又持前揭偽刻之印章,使用附 表編號6之印泥蓋印及偽簽「陳勝凱」姓名於上開收據上, 並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黃俊杰佯稱為英倫投資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勝凱,欲向黃俊杰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75萬6,000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 黃俊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公司」、「陳勝凱」 及黃俊杰,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7、115至11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7至 18、41至48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41、52至53、 61至10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 」、「羅妤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之物( 見偵卷第41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至 4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及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勝凱】印文1枚;簽有【陳勝凱】署名1枚 2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5 「陳勝凱」印鑑1個 6 印泥一個 7 手機一支

2025-02-14

TPHM-113-上訴-6728-2025021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被   告 楊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成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50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北投區 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時為警攔查,嗣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SLEM-114-士交簡-28-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008 號、第21048 號、第21752 號、第2277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承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一㈠部分更正「達宇公 司」為「萬盛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元、李承遠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朱國元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國元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 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朱國元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李承遠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李承遠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各該 行為分別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均係集團成員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承遠就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所示,與所屬集團分別偽刻「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編號一部分)、「恆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編號二部分)印章並持 以蓋用;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所示,與所屬集團分別偽刻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編號一、二部分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編號三部分   )、「李坤益」(編號一至三部分)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偽 造之「李坤益」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部分與「浩瀚星空」,被告李承遠就 附表二部分與「無敵」,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分別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 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有二人);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三人)   ,其各該被害人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 併罰。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朱國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承 遠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朱國元自陳國 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電信工程工作,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玻璃裝潢,日收入約1,800 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 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二人各次 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各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承遠供稱其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分別獲得   2,000 元、8,000 元、2,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 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 張、「恆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 張,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而非 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 枚(附表一編 號一)、「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附表 一編號二)印文1 枚;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各2 枚(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各1 枚)、偽 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各1 枚(附 表二編號三)、偽造之「李坤益」印文與偽造之「李坤益」 署名各3 枚(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 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⑴所示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李坤益」印文及「李坤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李坤益」印文及「李坤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⑵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李坤益」印文及「李坤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被   告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李承遠與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 浩瀚星空」、「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盧寶姝,致盧寶姝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4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室外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投資款項。朱 國元則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盧寶姝佯稱為達宇公司上府經 理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浩瀚星空」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至 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國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盧寶姝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美惠,致黃美惠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下 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100萬元之投 資款項。李承遠則依「無敵」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公司「李 坤益」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李坤益之姓名在上開收據上, 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美惠佯稱為 萬盛公司職員李坤益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無敵」指示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李承遠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美惠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幸容,致謝幸容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7日上 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碰面,交付80萬元之 投資款項。李承遠則依「無敵」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公司「 李坤益」工作證及收據,並蓋印偽刻之李坤益印章及偽簽李 坤益之姓名在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謝幸容佯稱為萬盛公司職員李坤益並收取投資 款項,再依「無敵」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承遠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謝幸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紹瑀,致張紹瑀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⑴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 交付27萬元之投資款項。朱國元則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紹瑀 佯稱為恆逸公司營業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浩瀚星空」 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國元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張紹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逸公司。  ⑵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 面,交付25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遠則依「無敵」指示列印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李坤益」 工作證及收據,並蓋印偽刻之李坤益印章及偽簽李坤益之姓 名在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張紹瑀佯稱為開勝公司職員李坤益並收取投資款項,再 依「無敵」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承遠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 據予張紹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開勝公司。 二、案經盧寶姝、黃美惠、謝幸容、張紹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李承遠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盧寶姝、黃美惠、謝幸容、張紹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2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盧寶姝、黃美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張紹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紹 瑀提供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林倩倩 」、「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無敵」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朱國元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李承遠所為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李承遠自承其因向告訴人謝幸容收款獲得報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200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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