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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李OO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鄭OO 鄭OO 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鄭OO本人、鄭OO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 二、查下列當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均為未成年人:  ㈠原告鄭OO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鄭OO、其母李OO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㈡原告鄭OO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鄭OO、其母李OO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㈢依民法修正後第12條規定,原告鄭OO於112年1月1日同日起為 成年人,原告鄭OO於113年8月24日起為成年人,其等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卷一第181頁),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應命上開當事人本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0-重家繼訴-45-2025011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李OO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鄭OO 鄭OO 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 指定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0-重家繼訴-45-2025011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8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陳立偉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4 日以陳立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即陳立偉之父陳義明 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對造上訴人林美伶。系爭抵押權係陳立偉於100年 10月20日持相關證件,親自到場委託證人張金雲辦理,並於 同年月24日經登記,自屬合法有效。惟系爭抵押權於101年5 月4日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 為105年10月19日(下稱系爭變更登記)部分,兩造並未達成 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變更登記自不生 變更系爭抵押權內容效力。陳義明於系爭抵押權103年10月1 9日確定前,尚積欠林美伶2,026萬2,000元,縱經陳義明於1 04年5月7日清償其中500萬元,所餘1,526萬2,000元債務, 仍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從而,陳 立偉請求確認系爭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請求林美伶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各該部分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 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依卷內證據 ,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由陳立偉親持相關證件委託張金雲辦理 設定登記予林美伶,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 無證據未予調查或原審審判長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違失。又陳立偉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 出訴外人固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 之員工出勤證明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7-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聿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品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編號6「告訴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更正 為「被害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編號7「告訴人 李昱澤所提供:(一)匯款交易截圖、(二)對話紀錄截圖」更 正為「被害人李昱澤所提供:(一)匯款交易截圖、(二)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黃慧蘭(提告)」更正為 「黃慧蘭(未提告)」、編號5被害人欄「李昱澤(提告)」更 正為「李昱澤(未提告)」、編號6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17 日上午10時49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莊 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施凱祥及被害人黃慧蘭、 李昱澤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30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 施凱祥等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 本院審訴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審訴卷第70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 施凱祥等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3號   被   告 陳品聿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將其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買賣商品之工作,伊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並無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黃慧蘭、李昱澤、邱文苓及施凱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元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截圖。 4 告訴人劉育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賴昱銘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李昱澤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邱文苓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施凱祥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10 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 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內。惟部分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 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莊元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 下午4時34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2 劉育慈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4時38分許 2萬元 3 賴昱銘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5時49分許 1萬元 4 黃慧蘭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5時49分許 1萬元 5 李昱澤 (提告) 113年5月16日 晚間6時45分許 1萬元 6 邱文苓 (提告) 113年5月17日 上午10時49分許 3萬元 7 施凱祥 (提告) 113年5月17日 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54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642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942元 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8,700元自民國112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6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5,9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4,642元,及其中2,995,942元自112年6月 25日起,暨其中68,7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63頁),並追加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未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 兩造各為牛惠臨之配偶、兒子,而均屬牛惠臨之繼承人,又 牛惠臨前於104年8月19日立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該遺囑載明牛惠臨所遺遺產扣除法定特留分後均分予原告, 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得繼承牛惠臨遺產 之比例即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嗣牛惠臨之遺產經主管機 關核定課徵遺產稅11,599,268元,原告並已於111年2月21日 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而代墊遺產稅2,899,817元(下稱系爭 代墊稅款),此合於民法第174條所定無因管理。原告復於1 10年6至7月間負擔牛惠臨之喪葬費用384,500元,被告依前 揭繼承比例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即為96,125元(下稱系爭代墊 喪葬費用),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喪 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抑且,兩造均為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依法應平均分擔牛惠臨之喪葬津貼,詎被告竟 逕行領取137,400元之喪葬津貼,可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應由原告享有之喪葬津貼68,70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 致原告受有系爭喪葬津貼之損害。再者,兩造均為系爭代墊 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返還逾原告內部分擔額部分之數額,爰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642元,及其中2,995,942元自1 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68,7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墊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系爭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即訴外人李德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再者, 原告支付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為牛 惠臨之財產。抑且,原告於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時並不具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牛惠臨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10年8月6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137,400元。  ㈢兩造因繼承牛惠臨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總計為11,599,268 元,原告並於111年2月21日如數繳納。  ㈣原告於110年6月初至同年7月底間如數繳納共計384,500元之 牛惠臨喪葬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稅款,為有理由:  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121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 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 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因繼 承遺產所生之稅捐,實為各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而 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債務,縱繼承人得向遺產支取先行墊 支遺產稅之數額,仍無礙於該已墊付遺產稅捐之繼承人向他 繼承人訴請給付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固約 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 囑執行人。⒉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等 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15條規定所載,益見遺囑執行人僅係 程序法上形式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始為實體法上實 質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則兩造既均為遺產稅之債務人,被 告復就原告已為其墊支系爭代墊稅款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原告本件請求應負擔遺產稅之被告給付 系爭代墊稅款,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墊 稅款應向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請求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參諸原告於牛惠臨逝世前曾因被告是否適宜擔任牛惠臨監 護人一節而提起抗告,被告則就牛惠臨生前贈與原告股份之 行為訴請確認無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 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3 至254頁)在卷可稽,顯見於原告繳納遺產稅之時,兩造間 已因牛惠臨之財產而存在明顯齟齬,則依兩造斯時對立之情 形,原告實無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代墊之可 能。又參以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即牛惠臨)身後、財扣除 法定特留份(按:分),其餘全數給予照顧我的太太邢涵英 女士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9頁),可見牛惠臨所遺遺產扣除 特留分後,均由原告繼承,則原告同為牛惠臨之繼承人,復 因系爭遺囑而取得繼承牛惠臨4分之3遺產之權利,益徵其係 為取得牛惠臨之遺產繼承而繳納遺產稅,原告復未提出何事 證佐證其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係為圖自己 之利益而代墊系爭代墊稅款,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非基 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遺產稅墊支,自與民法第176 條要件有別,其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 據。  ⒊又牛惠臨所遺遺產依系爭遺囑所載扣除特留分後,均由原告 繼承,已如前述,被告復為牛惠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依 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即為4分之1,職是,原告主張: 原告、被告繼承比例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等語,當屬有憑 。又原告並非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稅 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系 爭代墊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稅款即2,899,817元,應屬可 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亦有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384,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自屬 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遺產比例負擔 之,又依上所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求 償之權利,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 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即96,125元,亦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貼,同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 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 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 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 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 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 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 1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平均分配喪葬津貼款項。  ⒉查牛惠臨死亡之時,兩造均為牛惠臨之繼承人,且牛惠臨已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37,400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110年8月6日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惟觀 諸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保密卷),可見原告於109年1 2月26日投保勞工保險,迄至本院查詢時即113年1月16日止 仍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 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僅得保有喪葬津貼2分之1,就 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復因此使得原告受有無法領取2分之1死亡給付之損害,自 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 貼68,7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原告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無涉: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繳納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 為牛惠臨之財產等語,惟依被告所辯之事實,已見原告係以 其所有之財產為本件給付,原告自因此等代墊行為而受有損 害。至原告名下之財產不論其原所有權人為何,依上開法條 規定,均因混同而致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歸於原告名下之時消 滅,足認原告財產之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 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資金來源 與本件判斷無涉,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調取牛惠臨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屬 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參諸原告已於11 2年6月17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代墊稅款、系爭 代墊喪葬費用,有調鼎法律工場112年6月16日112年度調律 李字第112061601號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53至5 7頁),另於112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催告被告給 付系爭喪葬津貼(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就系爭代墊 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部分,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負遲延 責任,就系爭喪葬津貼部分則自112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之 責,從而,原告就2,995,942元、68,700元部分,併分別請 求自112年6月25日起、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7

TPDV-112-訴-409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翁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 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 第322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惠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 3810147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復查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規定設董事1人,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被上 訴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127頁), 則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後應行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存續,且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其公 司唯一董事即吳肇宏,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翁文慧(下稱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109年1月13日所簽立「林口星空樹 翁宅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 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49萬8300元本息。復於本院追加請求103萬7850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其中54萬2850元部分,為上訴 人同依上開約款請求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之 逾期完工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49萬 5000元部分,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之懲 罰性違約金,核此部分之追加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未如 期完工之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165萬元; 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天數為60工作日,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 24日進場施工,至遲應於109年5月20日完工。詎被上訴人在 陸續收取工程款計156萬7250元後,於109年5月20日仍未完 工,上訴人遂以109年6月22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然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仍遲未派員施工,遂於10 9年9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查看,但發現無人上班,且公 司門口留有郵件招領通知;上訴人迄今未完工,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之違約處罰約款,每日罰金為工程款之千分之1 ,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逾期天數計302 天,核算金額為49萬83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1條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900 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5400元,及自110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3萬7850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無瑕疵工作」為理由,稱被上訴 人工程未完工,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關於10 9年5月4日加減單的追加與刪減項目是否確認施作,上訴人 於同年月7日以LINE同意依項目施工,故被上訴人自可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自行視當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 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為109年6月15日,故被上訴人未逾期完 工。且觀上訴人109年6月15日至19日間所傳之訊息,皆係有 關瑕疵修繕或非系爭契約工項之問題,由此可證系爭工程於 109年6月15日即已完工且清潔完成。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要求交付工地鑰匙或自 行搬入家具,視同雙方驗收完成,而上訴人之夫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 庭審時,自承已從管理員處拿回大門磁卡,故於上訴人在10 9年6月15日之後取回磁卡時亦已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萬2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3頁):  ㈠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之 原證1),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 165萬元。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包括:  1.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5日之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7至11 9頁之被證1)。  2.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13日之追加減明細表,經上 訴人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21頁)。  3.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9年2月7日之追加明細表,經上訴 人簽名確認(被證2即原審卷第123頁)。  4.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9年5月4日之追加減明細表(上證1 1),經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確認(被上證17)。  ㈢系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懇請務必在 本週四6/18下午四點前來點交。其餘修繕請在此之前完成切 勿再拖延。」,被上訴人已讀訊息但未予理會,未於109年6 月18日下午4時前往系爭房屋處理(見另案卷第133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地址,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當時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   ㈥因系爭契約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於施作前先匯款11萬元給 系爭房屋之管委會作為裝潢施工保證金,該管委會於109年7 月16日將該裝潢施工保證金扣除環境維護費、匯費後,將9 萬5370元之裝潢施工保證金退給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6月15日: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未完工之工項如其所製作 附表1「項目」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0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15日完工等語。查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完工後得 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驗收,以通知日起即不再計算工 期…」(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係於工程完工後方有通知 驗收問題。再者,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 訴人稱「懇請務必在本週四6/18下午四點前來點交。其餘修 繕請在此之前完成切勿再拖延」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 人前來點交即驗收,且於該通知訊息中記載「其餘修繕」等 文字,意即其餘事項僅屬修繕事宜等節,即可反推系爭工程 應於上訴人通知時即109年6月15日已完工。茲再就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未完工之下列關於109年1月5日工程明細表所示之 各工項,審認如下:  1.木作工程項次12「廚房輕食吧台櫃H95」:   上訴人主張廚房輕食吧台櫃之踢腳板未安裝,並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惟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之廚具 流理台與輕食吧台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見廚 房輕食吧台櫃之木作工程業已完工,而上訴人所提照片之標 示箭頭處係位於廚具流理台處,並非廚房輕食吧台,是上訴 人指稱被上訴人就此項工程未完工,並非可採。  2.天花板工程項次11「主臥窗簾盒」:   上訴人主張因室內裝潢天花板必須拆下窗簾後,再裝上窗簾 盒及窗簾,惟被上訴人將原有的窗簾軌道因施工拆下,未安 置回原處,而未完工,嗣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處理發現所裝 之窗簾盒尺寸太窄,導致無法裝回原有窗簾及其軌道等語, 並提出現場照片、第三人緯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廷公司 )出具之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5日之工程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此項「主臥窗簾盒」係歸類 於天花板工程,復觀被上訴人所提之「主臥窗簾盒」完工照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主臥窗簾盒」確已施工裝設完 成。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將原有之窗簾軌道安置回原處一 節,被上訴人稱「我有施作主臥窗簾盒,當初丈量時,是就 原有的一層窗簾做丈量,施作完窗簾盒後,將窗簾安裝上去 並非合約的工項,所以我沒有將窗簾盒安裝上去。因為上訴 人假設事後找的廠商是要做二層窗簾,當然無法安裝上,因 為一層窗簾與二層窗簾的寬度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4、325頁),可見係屬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主臥窗簾盒 」之尺寸寬度是否足以裝回原有窗簾軌道之爭議,充其量為 瑕疵問題,上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未完工,並非可採。  3.天花板工程項次15「主浴間接燈造型」、項次19「客浴間接 燈造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天花板工程項次15「主浴間接燈 造型」、項次19「客浴間接燈造型」等語,惟此兩項次工程 業經兩造於109年5月4日追加減單約定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 71頁、不爭執事項㈡4.),即非被上訴人之應施作項目,上 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未完工,自非可採。  4.玻璃工程項次6「主浴乾濕分離玻璃隔間/推門」、項次7「 主浴玻璃隔間/推門中段貼噴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項位於主臥浴室內之玻璃工程 而未完工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建商將來還要處理主臥室 床頭牆壁滲水問題,該牆壁即位於上開玻璃隔間所在位置, 將來建商會拆掉牆壁處理漏水問題,故還無法施作,已告知 上訴人暫不施作,並於其後之請款單將此項目之款項扣除等 語。上訴人再稱系爭房屋內之漏水位置係位在本院卷一第34 1頁房屋位置圖之臥室A,並非位於主臥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0、341頁)。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 ,上訴人傳送牆面照片予被上訴人後稱「請問,主臥牆面有 一塊這樣的,是漏水問題嗎?有反應給建設公司嗎?」(傳 送時間在109年5月28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及由 上訴人曾提出之主臥室牆面水痕照片主張油漆工程未完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審卷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稱 主臥室牆面有漏水問題等語,尚非子虛。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曾於109年6月4日傳送玻璃隔間的假設工程照片,向其 表示「作了假設工程,您再來看看」,及曾於109年6月19日 稱「合約項目幾乎都已經完工,僅剩淋浴門討論好幾個版本 ,也現場作假隔間放樣給您看,還沒施工,建商處理滲水問 題是否會涵蓋,拉門暫時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可徵被上訴人確曾就此玻璃工程為放樣,係因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等待建商處理滲水問題而暫緩施作,再由前述上 訴人為主張油漆工程未完成而於原審所提出之主臥室牆面水 痕照片,可推知該漏水問題仍未處理完畢,故被上訴人因此 未完成此項玻璃工程,並於其嗣後之請款單內自行將此項目 扣除,有其所提出蓋有郵戳之加減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5 頁),難謂未完工。  5.基礎燈具工程:   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第149頁上方照片所示,電線外漏,未 安裝燈具,故被上訴人就基礎燈具工程未完成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之箭頭所示未安裝燈具 處(見原審卷第149頁上方照片),係位於櫃子之下方,非 屬天花板崁燈或層板燈所在位置,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照片所 示之處係屬壁燈而非基礎燈具,基礎燈具工程並無未完工之 情等語,應屬可信。  6.門組工程項次2「主臥更衣室鋁框拉門」、項次4「門組安裝 工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門片有顯然傾斜之瑕疵,故門片無 法如正常門一樣可以緊閉,另外門片有明顯外傷,故被上訴 人沒有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並提出3張照片、緯廷 公司價目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43、153、本院卷一第185頁 ),惟依上訴人上開所指門片傾斜或外傷,均至多屬瑕疵補 正問題,自非未完工。  7.配電工程項次4「新增廣播電源插座」及說明欄「客浴1更衣 室1主浴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標準施工方法安裝電線,未依據用 戶用電裝置規則第254條第2款規定將電線裝入套管內;就抽 屜的插座部分,該插座未能固定,插頭電源線外露,未履行 完成無瑕疵工作的義務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原審卷第14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的 規範,並非兩造合約的內容,伊依照一般室內裝修的作法, 使用太平洋的電線電纜,電線已經有絕緣包覆,從開關箱配 線出來的電線迴路會套浪管,燈到燈的端點配線會單芯線或 白扁線,該照片可以看到單芯線;就抽屜的插座部分,伊當 時施作有將插座固定在抽屜背板,應該是因為上訴人之後將 抽屜取下而將插座拔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 觀兩造上開所陳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知上訴人上開所 指係屬是否瑕疵問題,亦非未完工。  8.油漆工程項次22-24「主臥、臥A、臥B牆壁刷漆」:   上訴人主張主臥室牆面有明顯水痕,被上訴人未履行完成無 瑕疵工作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本工項已完成油 漆之工作,照片中主臥之水痕,是因為主臥室漏水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頁)。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照片牆 面上有塗油漆但有局部水痕,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油漆工程 ,上訴人所指係屬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油漆工作有無瑕疵之問 題。  9.石材工程項次1「玄關右側鞋櫃大理石檯面」:   上訴人主張依原設計示意圖,有規劃鞋櫃上之黑色大理石檯 面,惟被上訴人未施作大理石檯面等語,並提出原設計示意 圖、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81頁) 。惟查此項工程業經兩造於109年5月4日追加減單約定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不爭執事項㈡4.),即非被上訴人之 應施作項目,上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未完工,自非可採。 10.石材工程項次22「玄關大理石端景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挑選污漬遍布、大小與比例不合之 大理石施工,顯有瑕疵,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並 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觀上訴人所提之照片 ,確有玄關大理石端景椅之存在,尚非未完工,上訴人所指 ,至多係屬施工瑕疵問題。 11.石材工程項次4「電視牆大理石(局部)」、項次8「現場施 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電視牆面有大面積之污損,未 經處理,乃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並提出照片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惟依上訴人 所指,縱屬實仍係施工瑕疵問題,並非未完工。 12.石材工程項次5「客廳機件大理石底座」、項次8「現場施工 」:   上訴人主張客廳電視機下方大理石石材未平整貼齊,兩片大 理石之間有銳利切口,如行經該處有遭到割傷之風險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61頁);被上訴人則不爭執 有此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0頁)。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確 有完成「客廳機件大理石底座」石材工程之施作,雖有上述 施工之瑕疵,惟非屬未完工。 13.木作工程項次2「玄關衣帽櫃H240」、項次3「玄關鞋櫃H240 」、項次4「玄關展示櫃」、項次5「玄關格柵」、項次6「 玄關右側鞋櫃/燈盒H240」、項次7「玄關右側鞋櫃H240」:   上訴人主張經緯廷公司就未施工部分進行估價,估價價目表 「櫃體外表貼木皮及玄關格柵」之備註欄載明「未按原合約 施工,用噴漆極木紋板代替」,被上訴人未按合約說明欄貼 木皮,只有用噴漆替代,施工方法與原先約定方式不同等語 ,並提出緯廷公司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 上訴人則稱因為上訴人就方法部分提出修改,從貼木皮改為 噴漆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年2月15日對話紀錄為憑。觀兩 造於109年2月15日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玄關照片後稱「我 和先生討論結果覺得定調白灰色系+玫瑰金(鐵件部分)」 、「格柵部分,一半的柵可以用細直條玫瑰鈦金屬修飾效果 ,顯得細緻優雅些」、「同色系鈦金修飾其他的展示櫃體取 代大理石面」、「同色系鈦金鞋櫃的展示櫃體」、「吧台立 面貼同玫瑰鈦質感的霧貼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既要求修改施工 方法,則自非未完工。 14.木作工程項次21「主臥更衣室化妝桌」:   上訴人主張化妝桌因內藏洞口的電線卡住,無法正常關閉, 可見施工有瑕疵,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等語,並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3頁)。觀上訴人所提照片,可 見有完成「主臥更衣室化妝桌」之木作工程,上訴人所指, 仍至多屬瑕疵問題。   綜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迄今未完工,並非可採。系爭工 程係於109年6月15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  1.系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20日即為應完工日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因有追加變更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增加總計31天之工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可依需求追加或修改施工項目,乙方收到甲方追加或修改施工項目通知後,需進行圖面修正或暫時停止相關工程執行,或進行估價或等待甲方確認報價及施工圖,上述任一情形皆可能構成工程延遲原因,乙方也可視當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見原審卷第23頁),惟對照系爭契約第4條「完工期限」明確約定「所有施工圖面須經甲方確認並且在圖紙上簽名,1週後進場開始計算施工天數,並依該工程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實際可施工天數計算60工作日完工(不含假日)」(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完工期限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計算之,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僅係說明追加或修改施工可能構成遲延完工之原因,承攬人可向定作人請求調整完工日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如定作人追加施工項目將導致增加工期,承攬人自應於知悉追加情事之始即向定作人表明之,而非得於事後單方任意增加工期;另參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2條工期展延記載:「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如有因定作人追加變更工程之因素導致工期增加者,承攬人除應於知悉追加情事之始即向定作人表明之外,並應取得定作人之同意展延工期,以杜爭議。  2.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變更工程致工期應增加10天、5天、3 天、3天、2天、8天,合計31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 頁),上開所稱增加10天、5天部分,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 於109年2月15日提出木皮修改為白灰色噴漆+玫瑰金、電視 牆大理石修改為硅藻土,被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7日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上開變更各須增加工期10天、5天,並 提出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53頁),惟上訴人早於109年2月15日 即提出上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於斯時並未告知此項變更將 導致工期增加,相隔近3個月,被上訴人方於接近約定完工 日之109年5月7日告知上訴人上開變更各須增加工期10天、5 天,則是否係因上開變更而有增加必要,自有疑義,且觀兩 造109年5月7日之對話內容,就被上訴人所稱增加工期一節 ,上訴人回應稱「開工時您承諾在4月底5月初定可完工,我 已陸續安排一些事務,真的耽擱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7頁),可見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則被上訴人稱 應增加工期10天、5天,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應 增加工期3天、3天、2天、8天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 間對話紀錄以資證明曾於施工中向上訴人表明並取得上訴人 同意展延工期,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資證明確實有增加工 期之必要,則其主張應增加工期亦無理由。  3.雖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9年4月29日傳第三期請款單、109 年5月5日、7日各再提示支付第三期款,因被上訴人遲付第 三期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甲方經乙方提示支付工程 期款後,若甲方未於3日內以現金或現金票支付工程期款, 經乙方再次催告仍未付款於乙方,則視同甲方違約,工期自 第一次提示日隔天起停止計算,乙方亦得逕行停止工程進行 ,停工期間工地安全與責任一概由甲方負責,甲方不得異議 。甲方支付工程期款後,乙方須於甲方現金付款日或支票兌 現日隔天起算十日內進場復工,整體完工時程乙方亦可視當 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之約定,上 訴人得調整完工日為109年6月15日云云(主張見本院卷二第 47至49頁),並提出兩造於109年4月29日、5月5日、5月7日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查兩造約定總價165 萬元之付款方式分四階段,各為簽約50萬元、木作進場50萬 元、油漆進場50萬元、驗收15萬元,有系爭契約第3、5條約 定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關於第三期款即油漆進場款, 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14 時24分傳送請款金額為46萬元之請款單(內載原50萬元扣除 4萬元)予上訴人,稱「附件第三期油漆進場款,請查收」 (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則);於109年5月5日9時31分僅傳 送請款金額為26萬元之請款單(內載原50萬元扣除4萬元, 再扣除20萬元),未同時傳送其他催告訊息(見本院卷第59 頁第2則);其後於109年5月7日13時28分傳送「…第三期餘 款,再麻煩今天匯款」等語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第3 則)。再觀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單,關 於第三期油漆進場款有二,其一為日期109年4月30日、收款 金額為20萬元,其二為日期109年5月5日、收款金額26萬元 (見原審卷第29頁)。據上堪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經提 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後即給付20萬元工程款,餘款26萬元經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催告後,上訴人即給付之,並無「 再次催告仍未付款」之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即 尚未視同上訴人違約。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稱 其得自行調整完工日期云云,為不可採。  4.系爭工程之工期既無經兩造約定展延及於客觀上應予展延之 情事,則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即為原定之109年5月20日。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104萬 1150元,於4萬2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承上,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 109年6月15日,則自10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5日,逾期完 工26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如期完工(需 加計追加及修改工程因素),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罰金本工程 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見原審卷第25頁),則按系爭契約 工程費用16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計算,上述逾期完工之 違約金為4萬29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1000×26日=4 2,9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104萬1150元 (含本訴請求49萬8300元,追加請求中54萬2850元),於4 萬2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500 0元,於6萬4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若任一方未按合約條款 執行或主張終止合約,應按合約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懲罰 性違約金賠償對方並解除合約」(見原審卷第25頁),該條 所謂「未按合約條款執行」,內容包括未如期完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本件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26日,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 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 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 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 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 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觀其約款內容記載「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可認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能依一般 工程實務於完工後自行通知上訴人點交驗收,且已讀取上訴 人於109年6月15日所發通知其前來點交之LINE訊息但未予理 會,未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前往系爭房屋處理(見不爭 執事項㈣),其得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點交驗收事宜卻故意未 前往,於完工後無正當理由避不見面,拒絕履行驗收義務, 致兩造無從於完工之際確認工程有無瑕疵進而處理修繕事宜 ,而生本件完工與否之爭議,被上訴人未按合約條款執行之 違約情節非輕,兼衡酌被上訴人遲延日數達26日、已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900元等一切情狀 ,認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 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懲罰性違約金即49萬50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0.3=495,000元),尚嫌過高,再參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認應處以上開逾期完工違約金4萬2900元 之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萬4350元(計算式:42,900元×1 .5=64,350元)為適當。  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4萬2900 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4350元,合計10萬7250元(計算式:4 2,900+64,350=107,250),上開違約金之債,均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就逾期完工違約金4萬2900元部 分,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8月24日(於同年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懲罰性違約金6萬4350 元部分,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民事準備二狀送達 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10日【查上訴人民事準備二狀稱繕本逕 送對造,然未陳報該書狀送達日,則應以其提出書狀後之11 2年6月9日為追加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 為收受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29 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就追加之訴部分,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435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 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 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函詢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囑託「臺北室內設計 裝修同業工會」鑑定(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19

TPHV-111-上易-930-2024111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人 曾建煌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其 中人民幣12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併就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系爭本票裁定駁 回,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倘其未現實以系爭本票向伊提示 付款,即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全未陳述其究於何 地向伊提示付款,原法院即逕以伊未盡舉證責任駁回抗告, 顯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命 關係人陳述事實之義務。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 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 人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未獲清償,此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司票卷第 11頁),依上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 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抗告, 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於前抗告程序中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其抗辯系爭本票簽 名、發票地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 提示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不採再抗告人之抗辯,維持系爭本 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至再抗 告人所援引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之案例事實,為 發票人抗辯於執票人主張之提示付款日不在我國境內,而執 票人並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程序上 無從審查是否已有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然本件再抗告人 並未抗辯相對人提示時其不在我國境內,自無從比附援引。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受款人 請求金額 (人民幣) 曾建煌 111年3月1日 未記載 725萬6,000元 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或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20萬6,000元

2024-10-30

TPHV-113-非抗-10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曾淑孟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有決 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 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 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 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 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 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岳修、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標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 議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起訴時列凱特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 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 、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因已經言詞辯論,前揭被 告嗣後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56頁),佐追加圓方公 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下稱第 138號裁定事件),並經公司登記,迄今並未經本院解任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 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11月2 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 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任董事長,而 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時 ,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為合法,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堅稱:渠等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及林信全都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先備位,認為是必 要共同訴訟,認為判決應對兩者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5頁),然就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實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等情形,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 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 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 權而當然消滅。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 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訴訟因涉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應列林 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說明如前,但林信全 僅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於本件訴訟具合法代理權,且 此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在經判決終局確定不成立、無效或撤 銷前,尚無法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方以新當選之 董事長即林信全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 ,並不等同於依法林信全即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 況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 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 ,章世璋復未遭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是章世璋方 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被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1 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亦均同此 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辯原告楊岳修 撤回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告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49頁),是 本院認應仍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岳修、和新公司、標準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 1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凱特公司召集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系爭 臨時股東會,該份不實股東名簿與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即第138號裁定事件)相同,被告未將原告等及其他股東 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對於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之持股亦記載錯誤,況依據107年國稅局投資人名冊,訴外 人李姵儀原持有被告股份應為174萬98股,訴外人東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原持有被告股份1297萬4041 股,而訴外人凱特公司於第138號裁定事件中卻陳報訴外人 李姵儀持有被告股份1471萬4139股,係將訴外人東海公司持 股算入訴外人李姵儀名下,訴外人東海公司並未同意召集系 爭臨時股東會,其所持有之股份應自該次同意召集股東股數 中扣除。且依訴外人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同意召集股東名冊, 同意召集之股東有36人,占被告已發行股數50.62%,惟依訴 外人凱特公司所陳報之股東簽到簿上記載竟只有15名股東出 席,僅占被告已發行股數40.77%,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同意召 集股數應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係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㈡訴外人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鄭朝方為被告 之股東,惟訴外人擎耀公司早於105年11月25日遭主管機關 命令強制解散,且訴外人擎耀公司委託訴外人徐翊銘出席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上並無法人代表用印,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書顯已違反有限公司 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原則。另訴外人凱特公司於涉訟中提出不同 的股東同意書,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同意書係訴外人凱 特公司所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決議無效 。又無論扣除訴外人擎耀公司及鄭朝方之股數占比或更正訴 外人李姵儀持有圓方公司之實際股數,其同意召集及出席股 東股數比例均未達50%,系爭臨時股東會顯係非法召集而致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㈢況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僅占5.18%,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要件,訴外人凱特公司實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 ,原告楊岳修已於當天表示異議,惟訴外人凱特公司置之不 理並逕付表決程序,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無效。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雖有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惟未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等事項公告,且未 賦予其他股東提名權,決議改選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不合法 而無效。又被告之資產僅剩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及新竹縣新 埔鎮汶水段土地及房屋,屬主要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以 普通決議方式追認重大資產處分行為,且未於召集事由內載 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 違法無效。  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 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於111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則以: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訴外人凱特公司依據之 股東名簿為最後更新日期111年5月30日版本(下稱111年5月 30日股東名簿),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並以系爭臨時 股東會召開1個月前即111年10月9日股東名簿為準。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7615萬4156股,且該版本所記載均與原告主張 之持有股數相符,訴外人凱特公司係經繼續持有被告三個月 以上占已發行總股數50.62%之股東同意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自屬合法。又股東名簿僅列出持股比例大於1% 之股東,而原告楊岳修持股僅10萬股,持股比例未超過1%, 故無列名於股東名簿中,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具體提出決議之內容,究 涉及被告何種重大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如何處分資產 、以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方式,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擎耀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雖無代表人之用 印,惟法令並無規定股東會委託書應具備一定之形式,並無 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原告主張股 東擎耀公司、鄭朝方等委託書遭偽造,自應就印文遭偽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否准公司登記部分,已依法提起訴 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遭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 惟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包括林信全、李姵儀等 )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原告楊岳修於111年7月22日 以被告股東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138號 裁定事件),訴外人徐鼎鈞即訴外人凱特公司負責人,訴外 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約百分之5.18股權,屬被告股東,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訴外人盧明軒律師擔任 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 檢附股東名簿,嗣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訴外人徐 鼎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71號裁定駁回;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 卡上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楊岳修持有股數分別為228 萬5560股、130萬7499股、10萬股;訴外人擎耀公司於105年 11月25日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解散,遭命令解散前,僅有 訴外人馬文龍一人為董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 席簽到卡上訴外人擎耀公司持有股數為34萬5110股、訴外人 鄭朝方為32萬8814股,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 知書及出席簽到卡、擎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3-43頁、第467、473、475頁; 卷㈡第93-94頁、第11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 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 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 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 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 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 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 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 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再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 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 ,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 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 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公司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 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 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 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 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 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乙情,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 所有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成立或有效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應先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為舉 證,以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㈤被告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乙節,主張同意召集股 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見本院卷㈤第430-433頁), 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股東名簿(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及同意書(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 第297-334頁)為證,經查:  1.觀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上明確記載「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173條之1自行召集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無其他同意股 東共同召集之證明,是否被告即得謂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 權而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屬可疑。  2.佐被告所提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王志豪,並持有圓方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545000股(股權比例:0. 72%)。經圓方創新股東之一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詢 意見,而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與凱特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集圓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8頁),因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志豪為證人,王志豪具狀稱不認識原告 和新公司、訴外人凱特公司,故不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83頁),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實非無憑。則 縱以被告主張之股東名冊、已發行股數7615萬4156股、同意 召集股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來看,亦應扣除訴外人 王志豪股數54萬5000股,於扣除後為3800萬829股,僅占49. 89%,顯未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50%股東同意召集之門檻 ,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被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 證說明,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凱特公司於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時具備召集權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則系爭臨時股東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 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㈦被告固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臨時股東 會為合法云云。查:前揭判決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 性為認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此為雙方(按即原告標 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與該案被告徐翊銘)對於會議召開 事由是否合法有效之認知差異,宜循合法訟爭程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507頁),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 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一併敘明。  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 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 東會所有決議部分,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就其備位、再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4

TPDV-111-訴-5768-20241024-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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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建煌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佰拾萬元及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及編號5與編號8暨編號11至14提示日各欄分別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母子,據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竹北簡第252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簡稱:前案),證人即原告女兒、被告 妹妹曾瀞瑩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民事第32法庭內向 法官稱:我母親現在跟我哥哥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卷一第 55頁、是日筆錄影本)。當事人親子間再度對簿公堂,係原 告於今(113)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 第1424號),惟本次仍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由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包括兩造提出之書狀 及證物暨前案113年2月16日筆錄及一審判決書正本,而為審 理終結,雖本次訴訟過程中,被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 人為當事人利益而為爭執:本次給付票款訴訟,非為母親即 原告之本意、非為被告簽發…,然經本院對比本判決附表一 即前案票據一覽表(下稱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二即本件訴 訟票據一覽表(下稱附表二),其中前案票據於附表一編號 7、票號AK0000000該紙,係原告勝訴範圍,而該紙票據存入 日為111年3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卷一 第296頁、兩造不爭執),對照本件票據於附表二編號2、5 、8、11、12、13、14,存入日依序為111年4月8日、111年4 月8日、111年5月9日、111年6月9日、111年7月8日、111年8 月9日、111年9月27日,各紙面額亦均為150萬元(見本院卷 第296頁、兩造不爭執),且前、後兩案共22紙票據有穿插 連號情形者,多達半數以上,有12張之多(AL00000000~AL0 0000000+AL00000000,詳本判決附記),還有提示日均為11 1年11月18日多張票據,散見於二案,不知何故,原告就是 要對自己的親生兒子,拆成兩件訴訟來相告,甚至同一份資 料即原告本人玉山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原告方面於後訴特 意放大影印,故意要讓後訴法院承辦法官,看不到該明細表 原件上,經公司會計小姐手寫抽換票的紀錄(詳後述),則 原告受票據交付及行使票據權利時程暨採取訴訟手段,應係 本人之意,且查前案與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對於各自委任 的律師,皆基於信任而未有更換情形,又兩造母子及雙方全 體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前案審結以前,從未有過爭執「非 為母親本人」之意,亦未爭執「非為被告簽發」或稱「遭人 盜用印章」,故忽爾爭執,乃屬空言,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經被告簽發附表二票據於原告,該 14紙票據原因有三,第一種是利息、第二種是生活費、第三 種是借款,原告這次訴訟,還要再聲請傳喚女兒曾瀞瑩作證 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萬9,176元及自附表二 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分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三種情形,一概否認,被告於前案 已表明被繼承人曾堃勝留有遺產(該名被繼承人為原告配偶 、被告父親,下逕稱其姓名曾堃勝),而被告向原告購買分 配曾堃勝遺產之對價,早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經 被告方面計算結果,被告一共給付原告高達1億7,624萬5,65 6元,還有轉匯或代原告支付信用卡費不等,尚在整理中, 兩造母子間有約定,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應受分配曾堃勝遺 產價額為7,990萬1,215元,而1億多元已遠遠超出7千多萬元 ,如今被告再次應訴,除了重申此旨,且必須要強調者,係 原告所謂借款與利息云云,必須由原告方面負說明及舉證責 任,又前案判決准許範圍,無非係採信原告所主張之「媽媽 將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讓出來、長子曾建煌則 同意給媽媽每月150萬元生活費」云云說詞,但是原告上開 主張說詞,並非真實,況該公司(下稱大享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股份乃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東權,屬於可辨識之 有形資產,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 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的表決權,為一定方 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如斯,焉能合法地將該「空泛 地、無形地經營權」轉換成「終身定期金、150萬元/月」之 契約呢?若維持此種認定,既害於公司自治,復違反公序良 俗,亦應解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雖原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8紙票據票款及於本次向被告請求14紙票據票款,均可認為係原告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且該等22紙票據皆由被告簽發交付,又經原告存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到退票,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1~335頁原告方面書狀附件5,其上①②③④⑤⑥⑦⑨為提出人標示、對應於附表二編號),然查原告於前、後案所提出同一份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固有紀錄關於票據之正確存入年、月、日,惟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方面刻意地放大影印資料,故意地將該項資料原件右側,經由「公司人員即會計小姐的簽名或其他註記欄」手寫字跡隱瞞,其實前案承辦法官於審理終結前,就已經調查過關於「公司人員即會計小姐的簽名或其他註記欄」。本院固不甚瞭解,為何原告方面提出影印資料時,要故意這樣做(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第12~19行、本件承辦法官與原告複代理人間之問答),審酌前案於附表一編號1、2、3、5、6,面額為50萬元整數或不足萬元之零數,此5張前案票據於系爭帳戶存入日,依照前開同一份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日期均為111年11月份、分兩批,為111年11月3日、11月18日,且此5張前案票據均經公司會計手寫「111/10/28日抽票」,有前案卷一第145頁、未刻意放大版之系爭帳戶票據代收明細表影本1份可憑(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7頁、卷一第65頁;另有「借入大享、還大享」字樣見於前案卷一第143~145頁資料,參看前案113年2月16日筆錄第28頁第27行以下,法官與後述證人曾瀞瑩間之問答),暨據證人曾瀞瑩於前案到庭結證稱:面額幾千元是利息,借款是公司會計去入帳、面額整數的借款,不知道是誰跟誰討論出來的,但是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跟我母親曾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7頁第4~6行及前1頁第24~26行),經本院再檢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本次14紙票據正面,除了附表二編號2、5、8、11~14以上7張、面額均為150萬元之票據,以外其他50萬元、500萬元數、525萬元整數與不足10萬元之零數,即原告與證人曾瀞瑩母女倆所謂之借款與利息,此等票據票面上,全無受款人之記載,明顯與面額為150萬元之票據,手寫記載受款人「憑票支付曾吳碧蓮」,大相逕庭。為求慎重,本院命原告方面應再次提出完整之附表二全部票據其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業經原告複代理人隨狀庭呈在卷(附於卷一第303~330頁),情形仍同上述。則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次面額非為150萬元、受款人為空白之票據,縱使表彰之原因關係為母女倆堅稱之借款及利息云云,亦均係公司借款周轉而生,非為個人借得款項,否則公司會計人員為何管有原告系爭帳戶?又為何會有抽(換)票情形?此情復有證人曾瀞瑩於前案在庭結證稱:H0000000面額525萬元、發票日111年底的那張(指附表一編號8該紙),法官問我票號AH0000000~AH0000000,以上連號,面額相同都是525萬元,AH0000000那張與AH0000000~AH0000000連號那7張,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因為我剛剛說的借款的時候,有時候他會去抽掉,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抽掉,就是曾建煌開口借,他都說是公司要用等語可佐(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5頁第17~30行、卷一第63頁),可信本件原告連同其女兒於所稱之借款及利息,其間借貸法律關係至多存在於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個人,是原告取得占有並於同一天(111/11/18)一次存入系爭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3、4、6、7、9、10所示之7張票據,大致上與前案否准之部分,所調查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至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情節則應與前案准許之部分,相同一致,根據證人曾瀞瑩於前案113年2月16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在我父親曾堃勝過世後,沒有任何人說一定是誰繼承,當初那個時候有我、我母親(即原告)、 二哥曾建樑、曾建煌(即被告、大哥)、一位羅老師有一起討論一下,那個時候「羅老師」跟母親就說大家一起好好做,因為我們公司在大陸、臺灣都有,然後那個時候就談到公司的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就說要換成由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必須要每個月給母親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她的卡費都要由他來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那個時候就是這樣子(見是日筆錄第24頁,轉印附於卷一第52頁)、我爸爸在臺灣及大陸各有家公司,臺灣方面是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即大享公司),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大陸地區在福州(備註:應為湖州,大陸浙江省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見前案卷三第168頁資料),之前是我父親和二哥在經營,我父親過世後,就是我跟二哥在那邊,但後來也是給大哥了(見是日筆錄第27頁,轉印附於卷一第55頁),可信本件原告取得占有面額均150萬元、逐月規律地存入系爭帳戶、依序等待票載發票日兌現、受款人明確記載「憑票支付曾吳碧蓮」之票據,有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共7張票據,其原因關係與附表一編號7相同,係:無形遺產即經營權之換價=轉換為每月150萬元生活費。此係曾家現存子女聽從「羅老師」之建議,統合處理曾老先生所遺事業與曾老太太孝養費,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復不悖於善良風俗,是原告取得占有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並無不合。 六、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查,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被告即票據債務人與原告即執票人間為票據之直接授受者,且母子倆對於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均能互為明確瞭解雙方各自權益所在,於彼母子倆間之【換價關係】,堪以認定,如上所述,即:【無形遺產(經營權)轉換為生活費(150萬元/月)】。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利益,以前開情詞提出「應解為無效」云云之抗辯,參酌前案認定之換價關係,係在指示人即被告依照換價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原告、時任大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同意具名辦理將被繼承人曾堃勝財產股權(上1人死亡日97年5月6日,見前案一審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於前案卷一第149頁。本件卷二第97頁影本,亦同),給付於領取人,亦即對於前任經營者曾堃勝之股權,遵循繼任經營者大兒子曾建煌之意,辦理分配,藉此使得被告取得經營權,全面掌控,順利接手,或守成、或開拓。前述有關兒子對母親之指示給付關係,對照被告方面提出之大享公司資料(證物編號:被證3),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162872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享公司資本總額415,000,000元,每股10元,由1家4口即董事長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董事曾堃勝持有股份10,739,250股、董事曾建煌持有股份22,809,820股、董事曾建樑持有股份3,472,080股,而監察人陳淳仁為0股(見卷二第71頁),到了曾堃勝死亡前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220161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享公司資本總額仍為415,000,000元,每股仍為10元,改由1家3口即董事長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董事曾堃勝持有股份0股、董事曾建煌持有股份22,809,820股、董事曾建樑持有股份3,472,080股,而監察人陳淳仁為0股(見卷二第72頁),以上屬於【指示人即兒子與被指示人即母親】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甚是明顯。又到了98~101年間,已經看不到曾堃勝與小兒子曾建樑的持股,惟加入女兒即證人曾瀞瑩的持股、股數316,350元(見卷二第74~82頁,此時公司資本額增至445,000,000元、嗣擴至495,000,000元,並陸續出現黃姓董事黃金樹、張姓董事張振營),則前開給付關係即兒子指示母親亦大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將配偶即大享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曾堃勝,於離世前1日之股權,加以分配之指示給付關係,此關係乃分存於【指示人即兒子與被指示人即母親】及【指示人即公司最大股東與領取人即受分配該名即將死亡之被繼承人其股權者】;至於【被指示人、領取人】二端間,因領取人係聽從於最大股東、即聽從於曾堃勝已不能視事期間,實際經營者曾建煌之指示,另依渠等內部間之私法約定,對於經由指示人(即被告)指示中間地位之被指示人(即原告),所為之給付分配股權乙事,由領取人向指示人明示或默示地允為受讓被繼承人之股權,此係被指示人(原告)、領取人(受分配或分散原告配偶股權者)二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使得該二端另發生具有相互約定性質之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原告)係處於給付過程(分配原告配偶股權乙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被告)之指示,為指示人(繼任實際經營者)完成對領取人該端,為給付分配原先屬於實際經營者股權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具有約定性質給付之目的,卻有使被告1人於接手大享公司後,取得經營權並控制公司人事組成、順利續為實際經營之目的。準此,當指示人(被告、時任大享公司最大股東)指示被指示人(原告、時任大享公司名義上董事長),將財產即原先屬於原告配偶曾堃勝股權,給付分配於領取人該端後,倘若法院採認被告前開抗辯陳詞,認定前述於彼母子間經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復不悖於善良風俗之【換價關係:無形遺產(經營權)轉換為生活費(150萬元/月)】,其所生之契約,有不存在情形,例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等等情形,反而造成有關大享公司前任實際經營者曾堃勝之股權,原先已由指示人即被告之指示結果,最終曾建煌更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8經授中字第1041027417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為大享公司董事長迄今,發生該等受分配股東之地位,萌生不安定之狀態。再者,時序來到104年間,依上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41027417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大享公司資本總額擴至575,000,000元,每股10元,由董事長曾建煌持有股份37,309,820股、董事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已未見被告手足即證人即被告妹妹曾瀞瑩、訴外人即被告弟弟曾建樑2人(後1人曾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112年8月15日到庭陳述,見卷一第165~166頁,是日筆錄影本第3~4頁),另有張姓董事等3人即張振營、吳兆昉、李乾章擔任為訴外人永聖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董事,股份12,084,550股,而監察人呂理欽、鄭明明均為0股(見卷二第85~87頁),可知被告於父喪逾15年後,方為提出前開「解為無效」云云辯解,為一己意見,洽洽地與公司自治、法秩序安定性有違,洵不足取。 七、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得 引用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5、8、1 1、12、13、14所示7張票據其票款本、息,此部分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爰各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9,008元;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 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6,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 前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卷當事人曾吳碧蓮提出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8合計共新臺幣1,400萬2,515元,為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又前案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清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現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二審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113年10月4日第1次準備期日)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票面卷頁影本出處 (備註:票據存入日) 1 111年11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上方(111年11月3日) 2 111年11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中間(111年11月3日) 3 111年11月24日 2,515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下方(111年11月3日) 4 111年11月30日 5,250,000元 SD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上方(111年8月31日) 5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中間(111年11月18日) 6 111年12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下方(111年11月3日) ✔7 111年12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9頁上方 (111年3月8日) 8 111年12月31日 5,250,000元 AH1533148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9頁下方0(110年12月17日) 本判決附表二: 本件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本件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卷當事人曾吳碧蓮提出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14合計共新臺幣2,193萬9,1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判決附表二表格內備註欄,票據存入日請見卷一第331~335頁代收票據明細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退票理由單出處 (備註:票據存入日) ×1 112年2月16日 84,921元 AL0000000 112年2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9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2 11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2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1頁(民國111年4月8日) ×3 112年3月16日 89,262 元 AL0000000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3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4 112年3月16日 14,993元 AL0000000 112年3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5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 5 112年3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7頁(民國111年4月8日) ● 6 112年4月13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9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 7 112年4月13日 5,250,000元 AL1810322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1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8 11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112年4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3頁(民國111年5月9日) ● 9 112年5月18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5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10 112年5月18日 5,0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7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11 112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9頁(民國111年6月9日) ✔12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112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1頁(民國111年7月8日) ✔13 11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3頁(民國111年8月9日) ✔14 11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112年8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5頁(民國111年9月27日) 本院附記:附表一與附表二均為本院製作,作為裁判書附表。 ㈠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至少有AL18110311~AL18110321連號11張,分別見於附表一、附表二支票號碼粗體字型處。 ㈡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其中面額均新臺幣150萬元,則經 前、後兩案於第一審判決皆認定為原告主張之生活費且被告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二案合計共8張。 ㈢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扣除㈠、㈡所示之19張,還有3張, 都是單張面額高達新臺幣525萬元之票據。分別是: ⒈接續前述11張連號的票號AL18110322、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那張,見附表二編號7。 ⒉票號AH1533148、付款行仍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那張,見附表一編號8,經證人曾瀞瑩於前案證述:AH0000000那張與AH1533141~AH1533147連號那7張,面額都是新臺幣525萬元,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 ⒊另1張付款行非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而是華南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票號英文字SD開頭的那張,詳細票號為SD000000 0,見附表一編號4。又附表二共14張票據係分由兩枚「曾建煌 」名義的小章簽發,附表二其中付款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北分行之印文,與附表一其中付款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 分行之印文,為同一枚印章所蓋;而付款行係華南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者,則係另一枚印章所蓋。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266-2024100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曾瀞瑩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曾堃勝(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 7年5月6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吳碧蓮、長子曾建煌 (即被告)、次子曾建樑、長女曾文慧、次女曾瀞瑩(即原 告)。因上列全體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遂於103 年12月6日與原告達成2份協議:①原告將來取得分割遺產後 具體財產悉數給付被告,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自104年 9月30日起分5年給付,每年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詳 如【附件一】所示(即卷一原證一,下稱協議書一);②被 告依曾堃勝生前遺願,給付原告1億元,自109年9月30日起 分10年給付,每年各1,000萬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即 支付命令卷聲證2,下稱協議書二)。協議書一、二兩者分 別獨立,協議書一並非協議書二之前提要件,不因兩造未履 行協議書一,被告即得拒絕履行協議書二。 ㈡、協議書二之性質,充其量是原告將來取得遺產分割後具體財產悉數給付被告,被告定期給付1億元予原告之「無名契約」,絕非被告所辯稱之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協議書二既非贈與契約,則被告所謂其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第418條拒絕履行贈與云云,即無理由。 ㈢、繼承人之一的證人曾建樑亦具結證述:爸爸過世後,談分割 遺產這件事,大哥說我們一人大概有2,000萬元,但跟他拿 資料也沒有,有關曾瀞瑩部分,我媽說爸爸生前有說要給曾 瀞瑩3億,大哥跟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後來講好給曾瀞 瑩1億等語(卷一第253頁),可見兩造間確實有此協議。退 步言,倘法院認定協議書二之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或「 價賣應繼分協議」(不是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 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知悉且未為反對,並有曾建樑之證 詞、曾吳碧蓮及曾文慧於000年0月間出具之同意書(卷二第 79-81頁)可稽,足徵兩造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兩造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或「價賣應繼分協議」,則協議書二自始 有效。 ㈣、因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書二交付10張支票(誤載為20張)予 原告收執,亦未給付任何金錢,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因資 力恐無法繳納鉅額裁判費,故僅先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 即到期日109年9月30日該筆)之1,000萬元。爰依協議書二 項次1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茲否認協議書一、二其上被告之簽名真正。縱使真正,協議 書一係約定由被告繼承曾堃勝所有遺產後,再由被告給付其 他繼承人各2,000萬元,此乃分割遺產協議。至於協議書二 ,其上並無任何分割遺產、父親遺願之記載,此係被告母親 曾吳碧蓮強力逼迫之下,被告與原告另行約定之「贈與」, 被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為類似於協議書二給付1億元之約定 ,協議書二實與遺產無關,而是被告同意將自身財產贈與原 告,原告未因此負擔任何義務,核屬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 約。今被告本身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等人借款 高達2億餘元,已無力負擔該贈與義務,在尚未移轉贈與物 之權利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協議書二所為 之贈與,被告已於112年9月27日寄送民事答辯(二)狀,以該 書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衍鋒律師,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書狀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而生撤銷效力,此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卷一第209頁、卷二第43頁 ),被告已不負給付1億元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贈與未經 撤銷,惟被告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將因該贈與致其生計有重 大影響,亦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是以,原告依 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若認協議書二之性質亦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協議書 二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訂立,應屬無效。茲否認曾吳碧蓮、 曾文慧於113年7月份各自出具之同意書真正,況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之協議書二,不因其他繼承人於10年之後承認而 異其效力。再若認協議書二之性質為應繼分之買賣,則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協議 書二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 ㈢、再退步言,若認協議書一、二均有效,則依協議書一第3條及 第4條,原告負有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先轉讓大享容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所有股份予被告之「 先給付義務」,原告迄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又者,倘認原 告得依協議書二請求,則被告同時亦得請求原告將其繼承自 曾堃勝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茲就對待給付部分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 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 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 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 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 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 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 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首查,被告先行否認協議書一、二其上被告簽名真正,辯稱 協議書是原告自行打印之文件,其毫無印象等語(卷一第23 -24、33頁)。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多家銀行之開戶資料、 借據、融資契約等正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鑑定結果為被告字跡與協議書一、二「曾建煌」字跡相 符(卷一第383-385頁)。參以兩造之兄弟即證人曾建樑到 院具結證稱:父親過世之後,大約102年、103年左右,在母 親住所即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談分割遺產的事,當時在 場人有媽媽、大哥(即被告)、小妹(即原告)、我、一位 姓羅的風水老師,曾文慧沒有到。之所以會這麼多人聚在一 起談,是因為被告叫我們不要過問,就他自己一個人來處理 。被告現場說我們一人大概有2千萬,但要跟他拿資料也沒 有。有關原告的部份,媽媽有說爸爸還在的時候有說要給原 告3 億,後來被告跟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就講好 要給原告1億。後面他們各自去簽文件那些,我沒有在當場 看過,後來是聽原告說已經跟被告簽了。被告跟我也有簽協 議書等語(卷一第253、255、257頁)。可見曾堃勝遺產之 處理事宜及兩造簽署協議書一、二之過程,為被告所實際主 導,被告猶否認協議書一、二形式真正、簽名真正,其人誠 信,殊值令人懷疑。 ㈢、就協議書一、二之性質,兩造主張歧異,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協議書一乃「應繼分買賣」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至協議 書二乃協議書一之「增補協議」而非另一獨立契約。緣以: ⒈協議書一第1、2行開宗明義即揭示「立協議書人曾瀞瑩(甲 方)、曾建煌(乙方)等二人,為『執行』全體繼承人於民國 103年(空白)月(空白)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遺 產分割等事宜,經雙方另行協議並訂立下列條件…」等文字 ,可見協議書一本身不是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兩造均不 爭執另一繼承人曾文慧並未出席102年、103年間之聚會,亦 未與被告簽署書面,故不存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執行。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應繼分包括對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對照於協議書一第2條「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 之財產及債務全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即明,協議書一係甲 方將其繼承自曾堃勝遺產之權利義務以一定對價出賣予乙方 ,具有應繼分買賣之特徵。  ⒊乙方所願給付之一定對價包括:分期給付現金2,000萬元、繳 納甲方名下4戶房屋之貸款餘額共31,098,551元。甲方所願 出賣之遺產權利義務包括:玉山、土銀、華銀5個銀行分行 帳戶內金錢;三義鄉中心段土銀徵收補償金;新竹縣新埔鎮 土地及桃園市平鎮區土地;甲方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上 亦為應繼分買賣之特徵,有買賣標的及價金之約定,而非僅 侷限在「遺產清單」範圍內加以分割、分配、歸屬。  ⒋自證人曾建樑前揭證述(詳見本院之判斷㈡所示)觀之,可知 參與分割遺產會議之在場人均認知此筆3億元是曾堃勝生前 對原告所負口頭債務,被告斟酌曾堃勝遺產價值後,認為無 法負擔3億元而同意負擔1億元,是以,此筆1億亦應屬協議 書一第2條「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全 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之範圍。原告固主張協議書二乃獨 立之無名契約,然若非被告亟欲取得曾堃勝所遺留之積極財 產,豈會同意自行對原告負擔1億元債務,又何庸斟酌曾堃 勝遺產之價值。  ⒌協議書有記載立書緣由,協議書二則全無記載立書緣由。協 議書二既未表明被告無償贈與原告1億元,原告亦否認與被 告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協議書二並非獨立之 贈與契約。本院審酌協議書一、二係同日簽訂,協議書一之 付款時程自104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每年給付1次, 協議書二之付款時程自109年9月30日至118年9月30日,每年 給付1次,付款時程連續不輟,月、日均相同,可見協議書 二係承續協議書一而來。  ⒍綜上審認結果,協議書一乃應繼分買賣契約,協議書二乃協 議書一之增補協議,兩者為同一份契約,且兩造間應繼分買 賣契約有效。 ㈣、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反面解釋,若 對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在對方先為給付之前,自己一方 得拒絕給付。於本件,被告固有依協議書二於109年9月30日 給付價金1,000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有依協議書一先為給付 義務,包括依第3條於103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一同時交付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及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事宜之相 關文件予代書及會計師;依第4條將原告所持有之大享公司 股份過戶予被告或其指定人。本件原告既尚未先為給付,被 告即得拒絕給付協議書一所示2,000萬元、協議書二所示1億 元。(註:據被告陳述全體繼承人間有另案分割遺產之訴,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09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本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末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自承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 等多人借款、被求償案件合計高達2億1,300萬元(卷二第96 頁),是若被告持協議書一向原告請求,原告自亦得以上開 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103年12月6日協議書影本1份(即112年度重訴字第1 17號卷一第95-97頁,由本院職權遮隱身分證字號) 【附件二】103年12月6日協議書影本1份(即111年度司促字第7 830號卷第9頁,由本院職權遮隱身分證字號)

2024-10-04

SCDV-112-重訴-1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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