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貨價」更正
為「貨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參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件等物
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
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曼陀珠3條 2 黑色手提包1只 3 現金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10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陽門市(下稱超商)內,徒手竊取貨價上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66元曼陀珠3條(白薄荷口味1條、葡萄口味2條
),旋即於同日10時26分許,進入超商內辦公室,竊取店員
林姿妤放置在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證件及現金900元
),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及黃羽鴻
搭乘捷運悠遊卡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在超商及其辦公室內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本案行竊過程。 3 被告所持悠遊卡消費紀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微法字第1130418004號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及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6張、被告自捷運臺大醫院站行走至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分論
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62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