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彥苓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姸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姸鈞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鍾姸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姸鈞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 段民權大橋由東往西行駛於左起(下同)第3車道(機慢車 道),行至民權大橋下橋處,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工區限速30」之標示,且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工區限速標牌, 而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車道後方亦以時速約70 公里行駛而來、黃金川在左前方駕駛TDF-0395號營業小客車 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鍾姸鈞見此,亦煞車減 速同時向右偏行,因而致陳義閃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因 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右手第三指、第五指遠端指骨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鍾姸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姸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發生後主動報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場昏迷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 證明告訴人於碰撞後送醫急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無法無法以手術接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過程與現場狀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檔2份 證明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確 定我當下車速,但我不認為我車速有到71公里,且因我前方 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臨時變化車道,我只能緊急煞車等語 。惟查,觀諸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A車於事故發生前27 秒間,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均逾70公里,於碰撞當下測得之 時速為62公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在卷可稽;經本檢 察官查看上開影片檔,可見A車於事故發生前20秒,每秒行 經約2組車道線,而每組車道線約為10公尺,可知A車秒速約 為20公尺,推算時速確約為70公里,與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 並無顯著落差,可知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復參以行車速度 愈高,遇到突發狀況時反應時間愈短,速限制度即為避免因 速度過快而肇致汽機車駕駛人難以反應之情形,本案事故路 段為工區,特設有時速30公里之限制,被告違反前開速限規 定,導致見黃金川變換車道時須以緊急煞車因應,致行駛於 後之告訴人縱使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應確係被告 違反速限規定所致,被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 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 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 ,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 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 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 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又前開規定所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 重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 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 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 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 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 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 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將障礙等級以數字1至4,分別對應 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之肢體障礙,在上肢構造部分, 輕度肢體障礙之認定基準為:2指以上自關節處欠缺,或5指 以上指節欠缺,若未達上揭條件,則標示為0,即未達輕度 肢體障礙之程度。觀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文所附醫理見 解固認:告訴人右手第4指遠端斷指,應為永久功能缺損乙 情,有該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在卷可稽,惟審酌 手指之主要功能為手部抓握能力,且各手指間機能重要性有 所不同,大拇指與食指在抓握功能中發揮最大功用,若失去 大拇指、食指,將使手部抓握能力嚴重減損,但無名指(即 第4指)在手部抓握功能中為輔助、非主要之角色,影響力 較不顯著。告訴人受有第4指遠端指節斷指等傷害乙節,固 然對伊身心受有一定影響與創傷,且帶來生活上之不便,惟 因前揭生活不便與效用減衰,尚未決定性地影響告訴人右手 之抓握能力,仍不符合「效用嚴重減損」之構成要件,按前 揭法律條文與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要件,難將被告以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相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297-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謝承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宗澤、謝承霖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   被   告 李宗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澤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與景華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謝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及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兩人均疏未為上開注意義務,B車自對向駛至並 與A車發生擦撞,李宗澤、謝承霖因此人車倒地,李宗澤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 手肘挫傷等傷勢。李宗澤、謝承霖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 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澤、謝承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李宗澤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禮讓直行車先行,我是靜止的狀態,是B車來撞我,不是我撞他等語。 2 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謝承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 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李宗澤因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承霖因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5 蔡嘉哲骨科診所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6 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宗澤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 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722-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芳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朱韋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2號   被   告 蘇芳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仙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地下道由南往 北方向第二車道騎乘,至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觀察前方車輛行 駛動態,適有於同向前方由朱韋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見前方交通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減速煞停,蘇芳仙 一時煞閃不及,乃自後方撞及朱韋如機車車尾,致朱韋如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蘇芳仙 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朱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芳仙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朱韋如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其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37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 二、核被告蘇芳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交易-701-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貨價」更正 為「貨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參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件等物 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 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曼陀珠3條 2 黑色手提包1只 3 現金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10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陽門市(下稱超商)內,徒手竊取貨價上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66元曼陀珠3條(白薄荷口味1條、葡萄口味2條 ),旋即於同日10時26分許,進入超商內辦公室,竊取店員 林姿妤放置在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證件及現金900元 ),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及黃羽鴻 搭乘捷運悠遊卡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在超商及其辦公室內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本案行竊過程。 3 被告所持悠遊卡消費紀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微法字第1130418004號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及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6張、被告自捷運臺大醫院站行走至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分論 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62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原不認識,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緣故,以徒手毆打之方式 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黃萬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前,因與陳匡賢(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匡賢臉部,致 其臉部及鼻子均鈍挫傷。 二、案經陳匡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匡 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現 場暨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簡-299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其餘沒收銷燬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泓鈞供出本案所持 有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楊容凱,是依本段首揭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 二、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黃綠色泥狀物(淨重9.9460公克,驗餘淨 重9.9205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4頁參照),該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該等物品為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瓶子一個,為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而供被告持有犯本案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此物已扣押,無不能沒收情事,依 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至於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聲請沒收 銷燬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殘渣罐1瓶 」),係供被告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供明(偵查卷第9、10、11頁參照),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無涉,不能在本案沒收。是以,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泥狀物(淨重9.     9460公克,驗餘淨重9.9205公克)。 附表二: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瓶子壹個。 附表三:殘渣袋二個、殘渣罐一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   被   告 黃泓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鈞明知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而後 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泥狀物1瓶(毛重14.8520公克,驗餘重9. 920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殘渣 罐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佐以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本件查扣之黃綠色泥狀物1瓶(毛重14.8520公克,驗餘重9.9205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殘渣袋2個及殘渣罐1瓶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黃綠色泥狀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 殘渣袋及殘渣罐因殘留微量大麻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楊容凱(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案件偵辦中),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48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余國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 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6號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榮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1樓宮廟(下稱本案宮廟), 見本案宮廟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宮廟內之捐獻箱(內含新 臺幣900元現金)1個,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無蹤。嗣本案宮 廟廟祝李森銀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森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榮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森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宮廟內及 被告逃逸路線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2-16

TPDM-113-簡-448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昊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昊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杜昊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毒刑緝字第1134496781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1日北檢力崑113毒 偵2305字第1139127344號函在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杜昊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昊軒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 年7月1日為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 某處,分別以捲煙方式及吸食摻有大麻煙油之電子煙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嗣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昊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按,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簡-4143-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聲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林聲宏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陳慧 琦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第8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林聲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聲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東園 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慧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之同方向前方,林聲宏疏 未為上開注意致A、B車發生擦撞,陳慧琦因而倒地並受有右 側股骨頸及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林聲宏肇事後,於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林聲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慧琦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出具之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 車損照片1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易-428-2024120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進正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6時50分許」,應更正 為「下午4時48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更正為「欲向右變換行車路線, 本應注意變換行車路線前」。   ⒊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應 更正為「天候陰」。   ⒋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 擦撞」,補充為「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 車路線,致兩車發生擦撞」。   ⒌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關於「右小腿瘀青」之傷勢,為被 告所受之傷勢,屬誤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進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行車路 線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 同車道右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 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4號   被   告 王進正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正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文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方,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 發生擦撞,陳文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紅腫、右小腿瘀青 等傷害。王進正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 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載我太太在後方,我速度不快,他從我的右側踏板過來撞到我的右小腿,但我沒有要提告,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跟本件車禍無關,當時只是稍微碰撞,我叫救護車,對方倒在地上20分鐘也不起來,救護車抵達後也不上車,我認為對方沒有受傷,而且車子只是稍微碰撞,且當時他的膝蓋是有帶護具,我懷疑他碰瓷,之後他還問我強制險的事,在5個月後跟我說他花100多萬,我認為他要敲詐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撞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告訴人左膝紅腫、右小腿瘀青等傷勢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表示因上開車禍案件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後髖 節囊破損,臀肌多處撕裂,薦骼關節受損之傷勢,然告訴人 係於案發6日後方至醫院就診,且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現 場拍攝之傷勢照片受傷位置不符,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有關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3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