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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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貿 林威豪 郭結彰 郭彥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貿、林威豪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 時30分許,一同前往被告郭彥祥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外,翻越圍牆侵入該址後,被告邱俊貿指示被告林威 豪持鋁棒毀損被告郭結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前後車門車窗、後擋風玻璃、右後視鏡、右後車尾 燈,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 車門車窗,以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車窗、 前擋風玻璃等設備。被告郭結彰出面阻止時,被告邱俊貿即 指示被告林威豪手持鋁棒毆打被告郭結彰,致郭結彰受有頭 部外傷、後枕部頭挫打傷、右側前臂挫打傷、右側小腿挫打 傷等傷害。嗣被告郭彥祥聞訊返回住處,被告邱俊貿隨即手 持鋁棒毆打被告郭彥翔,致被告郭彥祥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 分、左手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郭彥祥、郭結彰當時亦分別 手持鋁棒攻擊被告邱俊貿、林威豪,致被告邱俊貿受有右側 脛骨骨折、額頭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威豪受 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貿、林威豪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郭結彰、郭彥祥 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俊貿、林威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郭結彰、郭彥祥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4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對彼此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4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3-易-608-20250326-1

原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信瑀 盧志嶺 相 對 人 黃信瑀 盧志嶺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__   事 實 __   理 由 __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__,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1

TYDM-114-原附民移調-4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67號、第5906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黃緯杰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緯杰犯行部分,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惟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尚待釐清,事涉被告之權益及公平 正義,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本件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傳喚被告並通知 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到庭,在本院第4法庭進行審理程 序,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金訴-816-20250320-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 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 。至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 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 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 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 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 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 ,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 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 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 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 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 刑人生命之機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縉瑧(原名郭怡君)因 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112年度 執字第5894號),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 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 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 12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下稱本件執 行指揮,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惟依維馨乳房外科醫院(下稱維馨醫院)113年12月27 日函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113 年12月26日函文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 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入監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 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高雄女監可協助安排 監內乳房外科門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抗 告人應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執行指揮尚無 違誤。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接受乳 癌手術後,復遭診斷罹患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合併子宮腺肌 症,將於114年2月5日入院,並於同年月6日進行子宮次全切 除及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切除手術,且於114年2月18日將再 至維馨醫院進行術後化療,顯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伊 術後治療將導致多種副作用,有危及生命之虞。癌症令人畏 懼,即在於不可測之病程變(惡)化,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 疾病是否有併發擴散或惡化影響生命之虞,進行醫療專業意 見之調查評估,僅憑伊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後尚且存活,即認 為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顯有違 法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除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可採外,至抗告人所指於114年2月以後之身體罹病及乳 癌嗣後治療情形,係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否准其停止執行 聲請處分後始生之情事,抗告人未檢具上開資料向檢察官另 行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據以斟酌、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即遽執以指摘原裁 定違誤,並要求逕依該未經執行檢察官判斷之事證,撤銷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57-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水生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5,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0萬元、於 111年4月20日匯款55萬元,合計匯款115萬元至詐騙集團支 配管領之帳戶,嗣因涉案之訴外人陳奕廷、劉冠廷、方文軒 各給付原告15萬元、13萬元、8萬5,000元,故原告尚餘78萬 5,000元【計算式:115萬元-15萬元-13萬元-8萬5,000元=78 萬5,000元】未獲受償,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就剩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 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 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000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對系 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人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0萬 元、於111年4月20日匯款55萬元,合計匯款115萬元,至系 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 行遭陸續披露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 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合計匯款115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 怡中未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 而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與徐偉翔為詐騙集 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亦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 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至許惠姍另抗辯並無任何犯 罪所得,然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審酌之 要件,是許惠姍所辯均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 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 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7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訴-13-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祉霖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謝瑀繁(原名謝宇帆) 黃楗森(原名黃靖閔) 謝宇豪 黃宥祥(原名黃亞靈、黃微晴) 吳宸祥(原名吳冠德) 李健豪 高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黃楗森、謝宇 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毅、張庭槐、黃永在(下均逕稱 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7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 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在監無工作無錢還等語。 三、被告吳宸祥(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在監執行無法還錢等語。 四、黃楗森未到庭辯論,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實際受損 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謝宇豪、黃宥 祥、李健豪、高明毅、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 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 謝宇豪、李健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黃宥祥、謝宇 豪,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 團」、「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 並向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吳 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 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 竣、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澤、吳緯宸、黃 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宇豪、李健豪 、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黃楗 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 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 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 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 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 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 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 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 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4月7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 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 本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 之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 毅、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 均係原告受騙匯款60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否認其係 「帳戶提供者」,並與吳宸祥均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而許 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與徐偉翔為詐騙集團與 「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黃楗森則係將原告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詐騙贓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以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均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 ,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為憑。至黃楗森雖抗辯原告應證明 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實際受損金額,惟其既未能 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不利其之事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確信 心證,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反證責任之黃楗森承擔,原告 之主張既有所據,自應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 法行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 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本件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等得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訴-6-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6號 原 告 黃俊發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 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許惠珊承認將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徐偉翔供其收款 之用,辯稱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對 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同意原告請求,但我要出監有工作才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人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 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 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5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 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原告請求;而許惠姍承認 有將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徐偉翔供其收款之用,亦 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許惠 姍雖抗辯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然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個資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 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 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 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許惠姍之年齡、社會經驗所應具有的 智識能力,許惠姍應就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 徐偉翔供其收款之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 見,卻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嗣後詐欺集團果將其金融帳戶供 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 反許惠姍本意,應認許惠姍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 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審酌之要件,是許 惠姍所辯均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 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 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基小-76-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乃璞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4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5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 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人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5月5日,匯款91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 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 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91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 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而許惠 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與徐偉翔為詐騙集團與「 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亦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 是許惠姍所辯均無理由。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從而,被 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 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9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訴-41-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怡君於民國113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29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0日止累計323,530元正未給付,其中319,447元為本 金;4,08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郭怡君於民國113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0日止累計490,795元正未給付,其中486,349元為本 金;4,44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9447元 郭怡君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86349元 郭怡君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8

PCDV-114-司促-6998-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 債 權 人 蔡昊潾即日豪農產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怡君、張易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郭怡君、張易展住所地均在高雄市甲仙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56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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