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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羅元章 劉昌源 吳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 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 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 落未編定地號、地目、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段802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元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1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4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昌源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 第5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 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被 告羅元章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劉昌源就如起訴 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而在上開土地 範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 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 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吳心彤應 將坐落未編定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E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 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吳 心彤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 前開說明,聲明第1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128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元×面積2,167.84平方公尺×4%×7=63,1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 法,核定聲明第5項前段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管線安 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63,128元;至聲明第5項後段、第6項 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鋪設水泥或柏油,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 行權行使之行為,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此 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該地上物所在範 圍之土地,與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聲明第7項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756元【計算式:63,128元+63 ,128元+19,500元=14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 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48地號土地 30 650元 19,500元

2024-11-21

MLDV-113-補-1825-202411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怡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9,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郭怡均於109年04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 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725元 郭怡均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4.44 002 新臺幣23927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6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725元 郭怡均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239278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428-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 月1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建築材料,此部分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55萬2,761元,嗣因上訴人退還先前購買 之部分品項,經折算後仍尚積欠41萬7,678元(下稱系爭建 材);另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下 稱系爭磁磚,與系爭建材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此部分 價金1,418元亦未經上訴人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 萬9,09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 公司)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基地 新建房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由群揚公 司向各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至付款方式則係由群揚公司之 工地主任張亦寬、劉冠明向上訴人請款後,再由上訴人以指 示給付方式直接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商即被上訴人,以縮 短給付流程,惟上訴人並不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上開建築材料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節,有 應收帳款及收款單明細表、支票收款紀錄、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係上訴人向其訂購,上訴人應支付系爭 買賣標的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營 業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單及證人劉冠明之 證詞為證。經查: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均記載 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且所留聯繫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羅文國之行動電話,並詳列出貨之品名及金額,此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至21、27頁,本院卷第80頁) 。又其中系爭建材之對帳明細單業經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工 程臨時管理主任者即訴外人劉冠明簽收(見原審卷第21頁) ,系爭磁磚則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文國之配偶即訴外人羅 廖綵慈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亦經證人劉冠明於 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雖上訴人辯稱 劉冠明應為群揚公司之工地主任云云,然證人劉冠明前因擔 任系爭工程之臨時管理主任,而於112年4月18日遭上訴人開 除乙節,有上訴人112年4月18日時崗工字第112041800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 可採。準此,兩造既就訴外人劉冠明及羅廖綵慈均有權代表 上訴人簽收系爭買賣標的乙節未予爭執,堪認兩造間已就系 爭買賣標的之內容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證人劉冠明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方為上訴人、 賣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找的廠商,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羅文國要我在工地負責供料、安排工作,簽收建材 ,負責工地事宜,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叫系爭磁磚等語(見 原審至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堪以採信。至上訴 人以證人劉冠明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存有諸多糾 葛,而認其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劉冠明乃基 於其負責系爭工程期間之所見所聞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對帳明細單及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文相符,應堪採 信。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 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書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第15至20、95至100頁),然亦不足僅憑證人劉 冠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羅文國、羅廖綵慈 間曾因系爭工程而有爭執之情事,即認證人劉冠明之證詞有 何偏頗而不可採,是上訴人對證人劉冠明所為證詞之質疑僅 屬其主觀臆測,自難據以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張亦寬、林學彬及 王文慶承攬,其等則以合作之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約,嗣林學彬及王文慶退出合作,僅剩張亦寬獨自承攬 ,張亦寬又另尋群揚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後由張亦寬於施 工期間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 約存在於張亦寬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 、支出傳票、張亦寬等人之名片、簽發之本票、承攬工程契 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83至89頁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上 開書證,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8、1 28頁),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上開證據。且查:  ⑴雖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新 臺幣2,700萬元(含稅)」、「供給材料:依工程估價單。 (詳附工程成本估價單)」,與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亦為2,700萬元相符,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前 揭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支付予群揚公司之報酬包含 所需建材之價金在內等情,縱非虛妄,即認上訴人與群揚公 司間或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亦難以排除上訴人因工 程需求而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可能,且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承攬合約書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上 訴人及群揚公司,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是系爭承 攬合約書是否屬於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等節,自應個別認定,而不容混淆。則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群揚公司或訴外人張奕寬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舉證以實,自難遽認上 訴人上開辯稱為真實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由群揚公司向上訴人請 款後,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之指示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 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業者云云,並以上揭群揚公司出具之 支出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按指示給付關係 ,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 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 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 ,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 立買賣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系爭建材之統 一發票已清楚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群揚公司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第63頁),其「『支』票號碼」欄位名稱經塗改 為「『發』票號碼」,且該欄位記載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5頁), 而系爭折讓證明單亦載明「原進貨營業人 (或買受人)」 為上訴人,綜合前情,自難認上訴人所履行者非自己與被上 訴人間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符合指示給付關係之要件,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既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有交付約定價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萬 9,0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1萬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 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上 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廖于萱 廖于萱

2024-11-01

TCDV-113-簡上-298-20241101-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丙OO 丁OO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共同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6月7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 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過往約定相對人應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自承「相對人甲○○在107年期 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吃店,在收入善(按:應為尚)可 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給聲請人乙○○」; 另於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亦陳稱「相對人表示,原本其自認 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 費」等語,參酌相對人自與抗告人乙○○離婚後,雙方因有扶 養費用25,000元之口頭協議,相對人因而每月主動以匯款或 現金方式支付扶養費用25,000元,期間長達27個月,抗告人 收受後亦無意見,足徵此25,000元之口頭協議乃雙方合意, 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嗣相對人給付金額未達25,000元,抗 告人才提出質疑,兩造進行會算時,相對人亦稱「離婚後每 個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顯徵兩造有由相對人 每月扶養費用25,000元之默示同意,簡言之,即兩造已藉由 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達成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 ,000元之契約合意無疑。 (二)兩造既對於離婚後曾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25,000元,核 其性質即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議,且未另為合 意變更該內容前,抗告人乙○○與相對人均應受拘束。原裁定 未審酌前情,認兩造間並無扶養費合意,亦無於裁定內容交 代為何不採信之理由,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承前所述,兩造過往已口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 2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時支付,偶有不足額給付, 甚至有未給付情形。則抗告人乙○○以低於兩造口頭約定之24 ,187元計算,自107年2月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扣除相 對人實際支付之90萬元後,相對人未支付之部分為406,098 元。然原裁定逕認兩造過往並無25,000元之口頭約定,即裁 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 乙○○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74,286元,實有裁定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 人乙○○231,812元(計算式:406,098元-174,286元=231,812 元)。 (四)就抗告人丙OO、丁OO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各15,000 元部分,抗告人丙OO及丁OO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進行計算,即臺中市市民於109年每 人每月支出為29,958元,又抗告人丙OO、丁OO目前均在就學 ,除國民義務教育部分之費用外,尚需另外就讀補習班,以 過往安親班每人每月約將近7,000元學費計算,則抗告人丙O O、丁OO之扶養費用自應略高於上開標準,以每月扶養費用3 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抗告人乙○○共同負擔,即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丙OO及丁OO扶養費各15,000元,始屬妥 適。惟原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予抗告 人丙OO及丁OO各10,000元扶養費用,顯屬過低。 (五)而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25454 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投保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重 新任職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其 投保薪資級距已達38,200元,並非相對人先前所述之每月薪 資約為36,000元。 (六)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丙OO、丁OO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抗告人丙OO、 丁OO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 再給付抗告人乙○○231,812元,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固以書狀自承「在107年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 吃店,在收入善可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 給聲請人乙○○」(相對人原審112年4月6日書狀);另於接 受訪視時表示「原本其自認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 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費」(原審訪視報告第5頁), 惟僅能證明相對人先前在經濟可負擔之情況下,自行給付25 ,000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非可認定相對 人已同意或與抗告人乙○○達成協議,日後即以此金額作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費分擔額。另相對人雖稱「離婚後每個 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原審聲證7),相對人亦 僅在表達離婚後每個月有給付抗告人乙○○25,000元之客觀事 實,亦難遽認相對人係依兩造協議而為給付。再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自107年2月至109年4月,按月給付25,000元之扶 養費,相對人雖不爭執(原審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然 該慣行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 尚無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推論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給付已有所協議。抗告人乙○○未舉證其與相對人有相對 人每月應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之口頭約定, 即難認有此約定存在。故原審以抗告人乙○○就此事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為由,而不予採信,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二)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項目,已臚列「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教育」、「什項消費」等,故抗 告人丙OO、丁OO所稱安親班費用,已包括於上開調查報告消 費支出項目中,自不宜重複列計。復未成年子女之消費能力 乃來自扶養義務人即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是本院經綜合審 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抗告人丙OO、丁OO受扶養所需等一切情狀後( 非基於某一唯一標準),認原審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作為 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乙○○、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及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2月9日至1 11年7月31日止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 之扶養費合計174,286元,經核於法亦無不當之處。 (三)雖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任職OO公司其投保薪資級距曾調高 至38,200元,但觀諸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任職OOO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24,000元,同年5月18日任職OO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111年7月12日任職OO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1,800元,112年9月19日及113年1月1 日任職OOOO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分別調降至26,400元 、27,470元,112年3月1日任職OO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3,3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 13254540號函暨其檢附勞保職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參,足證相對人之收入雖有調昇,但金額並不多,以 現今物價調漲之速度而言,尚難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8

T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028-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AB000-A1124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侵附民-64-2024102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荺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黃○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榕 共同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原 代 理 人 李惠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79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審閱無訛,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 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1

TCDV-113-家救-174-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附表編號3、4、5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正本,並依其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銅鑼鄉) 1 東田洋段802地號土地 2 樟樹段48地號土地 3 樟樹段52地號土地 4 樟樹段52-1地號土地 5 樟樹段52-5地號土地

2024-10-16

MLDV-113-補-1825-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 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 零玖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1萬9,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明,惟上訴人已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茲因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然尚有未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就假執行 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許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 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有關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之聲請,並 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假執行制度 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 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 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 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原判決主文第1、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1萬9,096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就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其次,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 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執行程序 ,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足認對上訴人權 益確生重大影響。茲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對被上訴人為上開 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 廢棄及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3、73-75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均稱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且假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42頁),則其聲請就 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 量之。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 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之本金 全額即41萬9,09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 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1

TCDV-113-簡上-29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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