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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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